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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遗产酌给请求权之性质

2014-03-20张侃

2014年40期

张侃

摘 要:遗产酌给请求权的性质不能一概而论,应按权利人与被继承人生前形成的是扶养关系还是被扶养关系,分别讨论。扶养关系中,权利人是扶养人,其遗产酌给请求权应属债权。被扶养关系中,权利人是被扶养人,其遗产酌给请求权属于拟制遗赠。遗产酌给请求权的适用范围、构成要件等也应根据其性质做相应二分。

关键词:遗产酌给请求权;权属性质;被扶养人

自然人死亡后,一般情况下,其遗产由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继承,其他人不能分得。但为保护特殊人员的利益,法律设立了遗产酌给请求权制度。遗产酌给请求权是指继承人之外的人因与被继承人生前形成过扶养或被扶养的关系,而享有分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一、遗产酌给请求权之性质

通说遗产酌给请求权的性质有五种,即债权说、继承权说、附有优先权的债权说、法定遗赠说和特殊性质的权利说。学界普遍认为遗产酌给请求权是一种债权,张玉敏主张它是基于法律规定和扶养事实而发生的,是受扶养人和扶养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所享有的债权。台湾学者史尚宽亦主张其为债权。檀林飞认为遗产酌给请求权应当属于法定债权,因为该权利不具有物权和继承权的属性,在其权属性质方面应当属于债权,又因这种债权基于法律规定的特定事由而产生,故为法定债权。王利明主张,从法律效力上看该请求权应当是法定遗赠。也有学者主张遗产酌给请求权是一种特殊性质的权利,马俊驹,余延满认为遗产酌给请求权生产是由于被继承人与权利人之间有扶养关系,其目的在于保障继承人之外与死者有扶养关系的人的权益。所维护的不仅是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之人的权益,还包括对被继承人生前尽了较多扶养义务之人的权益。

笔者认为,遗产酌给请求权的性质不能一概而论,应按权利人与被继承人生前形成的是扶养关系还是被扶养关系,分别讨论。

(一)扶养关系。扶养关系中,权利人是扶养人,其遗产酌给请求权属于债权。因为其取得此权利是由于其之前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这一事实,而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所享有的权利,性质上与遗赠扶养协议相似,认定为债权进行保护更为适宜。且权利人在被继承人生前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付出了较多的精力或者物质,此处权利人的酌给请求权似有被继承人对扶养人进行“还债”的意味。对其的优先保护合乎情理,将该权利认定为债权,其效力优先于受遗赠权、继承权获得清偿,是保护该权利的有效途径。

(二)被扶养关系。被扶养关系中,权利人是被扶养人,其遗产酌给请求权应属拟制遗赠。因为该权利的产生是基于被继承人生前对权利人的扶养,是被继承人道义责任在其死后的延伸,道义责任不应该凌驾于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之上,所以被扶养关系中,权利人的遗产酌给请求权不应适用于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对被扶养人即这里所谓的“权利人”的扶养是出于自愿而不是基于法定,如果权利人可以根据基于自愿的扶养关系,要求分得被继承人以遗嘱形式处分的遗产,自愿就演变成了“强迫”,这显然有违意思自治的私法精神。若将此处的遗产酌给请求权也认定为债权,其效力自然高于被继承人的遗嘱,会产生违背被继承人意志的结果,于理不合。而将其认定为拟制遗赠,在没有遗嘱之时,权利人可以分得适当财产,不违背被继承人的意志;在存在遗嘱之时,遗嘱优先,又充分尊重了被继承人的意志自由,在逻辑上更能自洽。

二、继承法第十四条的适用

我国《继承法》①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

(一)适用范围。依据上述法规,不能断定遗产酌给请求权的适用范围,有学者认为遗产酌给请求权不仅适用于法定继承,亦适用于遗嘱继承。以为遗产酌给请求权人请求酌给遗产的权利来源不是继承权,而是基于请求权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特定的扶养关系。因此,这一权利的行使不应因继承人继承遗产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持相反观点者认为,在遗嘱继承中,被继承人以遗嘱明确了遗产的归属,有了对自己财产如何处分的意思表示,此时却强制分配已作安排之遗产给其他人显然背离了被继承人关于财产归属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遗产酌给请求权适用于法定继承,但不适用于遗嘱继承。根据前文笔者对遗产酌给请求权性质的二分,其适用范围也应有所区分。若权利人为扶养人,其权利性质为债权,不论是在法定继承中还是在遗嘱继承中,“债权人”的利益都应首先被保护,因此该遗产酌给请求权不但适用于法定继承,亦适用于遗嘱继承。但若权利人为被扶养人,其权利性质为拟制遗赠,效力在遗嘱继承之后,法律推定的拟制遗赠不能与当事人真实意思相违背。因此该遗产酌给请求权适用于法定继承,但不适用于遗嘱继承。这一观点面临的最大争议是被扶养人若不能获得适当救济,就会面临生存问题,但是这是政府和社会的责任,应通过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来解决,将其强加为公民义务不具备正当性。

(二)构成要件。同样,两种不同性质的遗产酌给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也要分别讨论。第一,当被扶养人为权利人时:其一权利人为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其二被继承人扶养权利人之状态须持续到继承开始时,其三权利人缺乏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其四遗产没有为被继承人以遗嘱的形式处分。第二,扶养人为权利人时:其一扶养人是继承人之外的人;其二扶养人对被继承人的扶养较多;其三扶养人未获被继承人的适当遗赠。

(三)数额。虽然《贯彻<继承法>的意见》中规定,酌给权人取得遗产份额,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通说与司法解释一致,但笔者认为,非亲密血亲间的扶养行为作用甚大,但并不比亲人之间的继承关系更为重要。若确实更为重要,以至于对其权利的保护程度要超过法定继承人,那被继承人自会在生前以遗赠等形式对其作出安排,既然未作安排,法律不可做无端推测。因此遗产酌给请求权权利人享有的遗产份额不得高于继承人所得的遗产份额更符合常理。

三、结语

我国继承法明文规定遗产酌给请求权制度值得肯定,但过于笼统,对遗产酌给请求权的性质、构成要件和份额都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建议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此项制度进行完善,予以详细规定。完善此项制度的关键是对遗产酌给请求权性质的认定,建议分别按扶养关系和被扶养关系将其性质在司法解释进行区分和明确,进而对其适用范围、构成要件等做相应二分,自然清晰明了。(作者单位:重庆大学)

注解:

① 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参考文献:

[1] 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64.

[2] 史尚宽.继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70.

[3] 檀林飞:遺产酌分请求权制度若干问题探讨[J].湖北警官学报,2012(02):141.

[4] 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格权篇、婚姻家庭篇、继承篇[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520.

[5]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938.

[6] 公青:遗产酌给请求权的适用范围[J].人民法院报,2006(02):B02版.

[7] 陈志超:遗产酌给请求权不应适用于遗嘱继承[J].人民法院报,2006(03):B02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