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网络交易中沉淀资金利息的归属

2014-03-20史萌万姣

2014年40期
关键词:储户利息所有权

史萌 万姣

引言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网络交易的规模不断扩大,网络交易中的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欺诈行为也屡见不鲜。消费者为预防商家的欺诈通常选择货到付款、第三方支付等付款形式进行交易,待确认权益未被侵害后向卖家支付货款。在我国第三方支付产品主要有支付宝、财付通等,第三方支付产品对于保障交易安全维护消费者权益无疑有重要作用,但随着第三方支付业务规模的扩大,用户的沉淀资金数量也相当可观,这些沉淀资金产生的利息的归属问题引起社会的关注,部分消费者试图通过法律手段向第三方支付机构追索利息。沉淀资金的利息归属是直接关系到消费者权益的问题,本文试从法学与经济学双重角度浅析沉淀资金的利息归属。

一、沉淀资金利息问题的产生

沉淀资金的产生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独特的支付系统有密切关系。“在第三方支付系统中,支付的账务处理与支付指令的处理并不同步,交易环节和支付结算环节的资金流是先由买方到第三方支付平台,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得到买方确认授权付款后,再由第三方支付平台将资金转给卖方。在这一过程中,由于交易双方的货款普遍存在延时交付、延期清算的情况,导致大量的资金沉淀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账户上。”在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上的沉淀资金产生了大量的利息,这些利息是归第三方支付机构所有还是归用户所有?要回答这个问题须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二、沉淀资金利息归属分析

1、沉淀资金的所有权归属

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种类物,从物权法角度分析货币的占有与所有权具有一致性,即占有货币之人即为该货币的所有权人。要判断沉淀资金的所有权归属,关键是要看沉淀资金被谁占有,占有资金的主体即为资金的所有人。用户将资金存入第三方支付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后,资金即被银行占有,此时银行获得了资金的所有权。根据银行与储户达成的协议,银行应向储户支付本金产生的利息,因此第三方支付机构享有向银行请求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债权请求权。而从所有权的观念性这一角度来看,不妨将储户在银行中的存款看做一种资产形式。根据物权法的一般理论,孳息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归属于原物的所有权人,储户的银行存款所产生的利息应归属于储户,因此第三方支付机构享有向银行请求返还本金及利息的物权请求权。可见不论是从货币所有权与占有的一致性还是所有权观念性的角度进行分析,第三方支付机构作为银行储户都应从银行获得本金及利息。

2、利息归属的法律规定

银行存款利息属民法上的法定孳息,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沉淀资金在第三方支付机构的银行账户中产生的利息属法定孳息,法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采取约定优先的原则,在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按照交易习惯决定孳息的归属。根据银行与储户达成的协议,银行将把储户本金产生的利息支付给储户。用户将资金打入第三方支付机构的银行账户后第三方支付机构成为这笔资金的储户,银行将把沉淀资金产生的利息支付给第三方支付机构。这只是利息的初步归属而非最终归属,利息的最终归属取决于用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3、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法律性质

目前,世界范围内第三方支付主要两个有代表性的模式,一个是美国模式,另一个是欧盟模式。第三方支付机构,也称第三方支付平台经营者。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金融机构说,二是中介服务机构说。

首先,从法律角度进行论述。以支付宝为例,中国人民银行為其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上载明了支付宝的业务类型,即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银行卡收单、预付卡发行预受理。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一)网络支付;(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三)银行卡收单;(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由此可知支付宝的业务范围包含在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的范围内,可见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机构在法律上属非金融机构的范畴。

其次,从经济学角度进行论述。金融即资金融通,其包括两大内容,一是资金的融入,二是资金的流通。银行和非银行类金融机构是从事资金融通的组织,它们将处于闲置状态的资金汇集起来,然后将其借贷给需要资金的人或者直接用于投资。可见金融机构应具备两种基本功能,即吸收资金和放出资金,在这一过程中金融机构充当了资金配置的角色。第三方支付机构不属于金融机构,而是为网络交易的当事人提供担保付款服务的中介机构。

4、第三方支付机构与用户之间的法律关系

第三方支付机构与用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决定了二者的权利和义务,通过上面的分析可知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性质是中介服务机构,其为用户提供资金保管以及收到用户指令后将资金打入第三人账户的服务,用户将资金存入第三方支付机构的银行账户,由其代为保管,双方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当第三方支付机构接受用户支付资金的指令,将该资金支付给第三人时,双方形成了一种委托合同关系。

5、第三方支付机构与用户之间关于沉淀资金利息问题的约定

以支付宝为例,支付宝协议中规定,“用户完全承担使用本服务期间由本公司保管或代收或代付的款项的货币贬值风险及可能的孳息损失”,这是支付宝与用户之间关于孳息问题的规定,这一规定并未明确沉淀资金产生利息的归属,而只是要求用户完全承担可能的孳息损失。支付宝试图通过这一条款模糊沉淀资金的利息归属,事实上其他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做法与支付宝类似,都试图淡化沉淀资金利息的所有权归属。在形式上第三方支付机构未明确说明利息是归其所有,但实质上产生了利息归其所有的结果,因为第三方支付机构在实际操作中并未将沉淀资金产生的利息支付给用户。

第三方支付机构与用户之间关于利息归属的约定显然是不明确的,故可视为约定不明,此时应按照《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利息应归属于用户。

三、结论

如上所述,第三方支付机构与用户之间存在保管合同的法律关系,在无双方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利息的归属应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即“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因此,网络交易中沉淀资金的利息原则上应归属于用户,但在用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有特别约定的场合,利息的归属按约定进行分配。在我国,第三方支付机构采取回避界定利息权属的策略一方面使其现实的占有了沉淀资金产生的利息,但这种占有可谓“名不正言不顺”,另一方面也损害了用户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第三方支付机构在我国兴起的时间尚短,且正处于快速发展的阶段,有关第三方支付的法律法规出于缺位的状态。为了从根本上解决沉淀资金的归属问题,需要第三方支付机构与国家立法层面的共同努力,第三方支付机构应在与用户的协议中明确沉淀资金的利息归属,相关立法主体也应通过制定法律来适应第三方支付业务的快速发展。(作者单位:西安体育学院研究生部)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2] 张春燕:《第三方支付平台沉淀资金及利息之法律权属初探》,载《河北法学》2011年第3期。

[3] 马刚,李洪心:《电子商务支付与结算》,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猜你喜欢

储户利息所有权
商品交换中的所有权正义及其异化
“沉睡卡”
学中文
动产所有权保留
日本法中的所有权保留
利息
幽你一默
银行储户悲观情绪传染的元胞自动机模型研究
存款
信用卡诈骗中银行承担责任的合同法律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