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竞技体育纠纷仲裁机制缺陷与司法审查的介入
2014-03-20周学荣陆在春
高 升, 周学荣,陆在春
(1.南京师范大学 体育科学学院,江苏 南京 210023;2.安徽师范大学 体育学院,安徽 芜湖 241002)
我国竞技体育纠纷仲裁机制缺陷与司法审查的介入
高 升1,2, 周学荣1,陆在春2
(1.南京师范大学 体育科学学院,江苏 南京 210023;2.安徽师范大学 体育学院,安徽 芜湖 241002)
当前我国竞技体育纠纷存在主要两个矛盾:一是价值层面,体育自治性、特殊性与体育全球化、体育商业化在利益诉求特点上的差异与矛盾;二是操作层面,竞技体育纠纷仲裁与行政诉讼孰轻孰重的矛盾.这两个矛盾的凸显导致我国竞技体育纠纷仲裁机制显现出以下非常特征:竞争性过于突出而使仲裁范围相对狭隘且依据模糊,垄断性过强而排斥司法介入,仲裁效果上则公正性受质疑且合意性不足.针对以上矛盾和缺陷,有必要进行司法审查,并对我国竞技体育纠纷仲裁机制进行制度创新:协调与礼让是促使各方达成合意的前提与上佳选择;独立仲裁与司法审查合理分工是重点;确保仲裁机构去行政化是难点;改革体育体制是一个绕不过去的根本问题.而确定责任认定和损失评估标准、完善体育纠纷风险基金制度是抓手.
竞技体育;体育纠纷;仲裁机制;司法审查;制度创新
1 问题的提出
体育,特别是竞技体育一直被视为具有高速自治性的社会机构,但当代竞技体育在全球化和商业化的“现代性”环境中,已呈现出越来越多的争议与矛盾,比如新的科学技术在体育比赛中的应用(诸如鲨鱼皮泳衣)造成比赛结果因非人因素而变化,该怎么看待?比如全球化导致民族国家界限模糊以后,运动员的归化问题具不具备合法性、合理性?再比如,到底是根据体育运动的美学判断、运动家精神之德来判定赛场纠纷,还是根据理性规则、行文制度来判定?……体育越来越多的争议与矛盾,在法律实践中则表现为越来越多的纠纷,而对纠纷的处理方式则取决于对竞技体育自治性、商业性以及复杂性的价值判断.也就是说,从法律操作层面上,随着竞技体育职业化和市场化的发展,不同利益主体之间存在利益冲突,也滋生了程度不同的纠纷,而要妥善解决这些纠纷,维护体育运动秩序、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合理、有效,特别是适应我国国情、适合我国体制环境的救济机制至关重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第33条明确:“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除此之外,竞技体育纠纷还有什么解决方式?仲裁在处理体育纠纷过程中真的起到了应有的作用吗?首先,仲裁在解决纠纷时表现出特有优势:(1)当下法院面临严重的诉讼迟延缺陷,而仲裁能较为及时、快速地处理纠纷.(2)仲裁审理过程富有弹性的程序,又不拘于形式,避免了诉讼严格程序原则在效率上不必要的浪费.(3)仲裁裁决一旦形成后,改变裁决的途径受到严格的限制,这一特点也使纠纷能尽早得以解决[1].其次,除了体育仲裁,本可以采用行政手段和法律(诉讼)手段,但目前我国体育行政部门、体育协会及社团、体育俱乐部(运动队)以及运动员之间的关联错综复杂,最普遍也是最常见的,我国竞技体育是通过税收培养运动员,一枚奥运会金牌动辄是以亿为单位的代价,甚至运动员喝的开水都是政府供给的,其体育体制与国外大不相同,客观上造成了行政手段如行政调解的效果有限甚至无效.而司法介入、司法审查又要面临体育的“自治”带来的重重困境.第三,仲裁真的起到了应有的作用没有?起到什么作用或效果?是维护体育的自治、固有的体育价值,还是让不同外部利益的诉求者达成合意?实践中这样复杂多元的体育纠纷,绝非仅仅一个非官方的仲裁机构所能独自面对的.进一步说,由于我国法律和制度缺失,相关立法缺位,仲裁过程中越来越多的缺陷也逐步凸现,竞技体育中很多纠纷无法得到及时满意的解决.本文则旨在梳理我国竞技体育纠纷现行仲裁机制存在的缺陷,并据此探讨体育纠纷仲裁司法介入的可能性与实施途径.
2 我国竞体育仲裁制度与司法审查不顺畅
2.1仲裁范围:具有竞技性的非常特征
体育仲裁是指体育仲裁机构根据纠纷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的协议,以第三者的身份对所发生的体育纠纷进行审理,并做出对体育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解决体育纠纷的活动[2].由此可见,体育仲裁涉及的主要是参赛资格和因不正当竞赛而导致的惩罚等事项,而针对体育商业纠纷仲裁庭一般不予关注.出于体育自治特征,几乎全世界的体育仲裁范围都集中在兴奋剂、运动员资格以及协会的认可等问题.因此,在体育与各领域交叉越来越多的全球化背景下,完全依据专项的体育法律、法规、工作条例、章程,就会使仲裁的范围略受限制.
我国《体育法》规定体育仲裁的范围是:因禁用药物、运动员流动、参赛资格等违反纪律的行为被作出上述技术和经济处罚而引起的纠纷,可以适用体育仲裁的方式裁决,而不包括其他一般性纠纷和管理活动中的其他纠纷.《体育法》第31条第2项规定,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第49条规定了竞技体育中从事弄虚作假等违反体育纪律和体育规则的行为,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章程规定行使处罚权;第50条则规定了体育运动中使用禁止性药物和方法的情形下,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章程规定行使处罚权.单项体育协会的章程和条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如《中国足协章程》第87条规定不得将争议提交法院,而只能向中国足球协会委员会提起申诉.《中国足协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定》在第76条规定,国内运动员转会中出现的争议均可申诉,申诉向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提出,最终裁决为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3].
如此看来,我国确认单项协会与协会成员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主要是根据单项体育协会内部的规章或者条例规定[4].显然,实施处罚权的规定略显狭隘,而技术专业纠纷除外,事实上,目前许多国家体育仲裁也是这样,除非裁判出于某种关系或利益驱动判罚不公,在比赛场上的判罚一般是必须服从的,如果想推翻可能性不大.在国际体育仲裁院(CAS)的实践中,也一直坚持对体育技术问题不予干预的原则,维护各体育行会在这些问题上的自治[5].根据国内许多案例解释,我们不难发现司法机关对体育纠纷的裁决很多是违背了“有权利,就有救济”的一般法理[6].比如体育设施在比赛过程中出现故障,造成对运动员的人身伤害,责任如何判定?再比如职业球员和俱乐部签订的合同出现纠纷、因为奖金和上场时间出现的劳动争议该怎么裁决,依据什么?这都表明,体育仲裁制度的“竞技性”特征过于突出,换句话说,在操作层面,体育仲裁范围相对狭隘且依据模糊.
2.2仲裁机构:具有垄断性的非常特征
奥运会赛事争议的仲裁机构是CAS;赋予CAS垄断管辖权的组织和规范是IOC(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与《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强化CAS垄断管辖权的组织和规范是各国际单项体育运动协会、国家奥委会与它们内部章程规范等.迄今为止,CAS的垄断地位无可撼动[7].对我国的体育纠纷仲裁机构来说,垄断性的非常特征也十分明显,只不过特征的源头与体育泛行政化又有莫大的关系,这也是目前我国体育纠纷仲裁机制中最根本的一项缺陷.比如说中国足协在2009年面对各种危机所打造的全新的仲裁委员会和全新的仲裁规则,就是希望以“自己”的管理方法解决问题.虽然没有来自足协内部的仲裁委员会人员,但它毕竟是中国足协下设的17个常设工作委员会之一,工作内容主要是处理足协内部成员之间的矛盾,以及足协成员和管理部门之间的矛盾.然而,与中国足球职业联赛中经常出现的“俱乐部不满”、“球员不服”等现象相比,有关提请仲裁的报告甚少.如,2008年针对足协处罚李玮峰停赛8场的极度不满,武汉光谷足球俱乐部从中超联赛退出,继而试图将中国足协推上被告.然而当事人律师认为起诉的法律依据不足最终放弃了.10月7日,中国足协根据法律授权却冠冕堂皇取消武汉俱乐部注册资格,认为是在行使公共权.如果通过足协内部解决此类属于主体之间不平等的纠纷,或者通过仲裁解决,光谷是处于劣势的,因此,这类纠纷要想得到合理的解决应该按行政法的相关规定采用行政诉讼方式.
其一,理论研究倾向于将体育协会内部争议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从行政法的角度进行了合法化论证.学者们通过对现有司法解读,认为体育协会就是广义上行政主体的一种,并认定具备了行政行为,应当将其行为纳入行政诉讼法的范畴.实践中,体育行政管理作为政府手段行使决策权,通过体育协会的协商、调解和仲裁手段去解决纠纷因为具有简便、快捷、费用低廉的特点被广泛采纳.然而,行政手段注重国家的、政府的“公共利益”[8]. 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采纳理论界研究提出的方案.主要是构成行政主体要件除了应该享有的行政职权外,还有就是能行使行政职权、法律、法规授权的、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
其二,我们需要独立的、常设的体育仲裁机构.体育仲裁机构是解决竞技体育重大赛事期间发生的体育纠纷的重要机构.如CAS(国际体育仲裁机构),一直以来我国对国外的仲裁机构到中国内地裁决的案件,是属于国外裁决还是国内裁决,没有明确的规定,行政手段裁决机制缺乏一定公正性,虽然一些大型赛事仲裁委员会都精心挑选委员会成员,但机构是临时的,裁决是否具有强制力,法律对它又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导致体育仲裁的可信度受到质疑.自2012年CAS(国际体育仲裁机构)上海听证中心的成立以后,在国内通过这个机构并开庭处理在单项协会组织的比赛中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如果不服单项协会处罚的可直接上诉到CAS上海听证中心.
第三,行政手段和仲裁机构孰轻孰重.从事体育仲裁性质工作的体育行业主管部门,受政府行政行为的制约和控制,负责调查体育纠纷经过并进行判罚.行业协会本质上属“社会中介机构”,其特点在于它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的首要表现,就是它的“民间化”或 “非政府化”.它不是政府附属物,而是独立的社团组织,就是要在许多政府部门不应管又不便管,管不了也管不好的事情上,发挥监督、协调和服务作用[9].按国际惯例,体育纠纷都是穷尽所有的解决途径后才进入诉讼程序.其理由是主管部门和单项协会组织不愿让法律过多介入从而弱化了自己的权力,损失自己的利益.一旦体育协会没有履行它的职责都可认定为其具体行为的行政诉讼主体,可以进人行政诉讼程序[10].但我国国情决定了体育协会是行政主体和群众性社团的结合体,其是否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有待商榷.在司法介入体育协会内部争议的问题上,都承认“体育自治”,关键是如何划定司法审查的范围.如果承认体育协会为行政诉讼主体,很可能会导致司法审查的泛化,进而有损法律的权威.
对于体育纠纷仲裁员原则上采取行业自主的专业化管理,即体育协会内部纠纷仲裁员必须具备高度的专业化.也就是由体育学会、仲裁员协会和律师协会协调,通过一定的法定程序和方式选任适合的人担当体育纠纷仲裁员,他们可以对证据做出有效判断[11].最权威的证据主要来自于体育协会和体育组织,也决定了诉讼的成功率,处于弱势的运动员和教练如果对比赛中裁判判罚不服的,可以采用调解或向裁判委员会申诉、仲裁和直至诉讼,而众多案例表明诉讼是很难使纠纷得到妥善解决的.因此,用诉讼的方式解决体育纠纷,取证途径、取证对象以及权威性和广泛性等是至关重要的因素,而司法审查介入往往在取证这个环节受到体育协会和组织内部的层层阻碍和干扰,行使取证的难度不言而喻.
2.3仲裁效果:公正性受质疑且合意性不足
虽然在应然层面我们要相信仲裁的公正性,但缺少制度的支撑和约束,人们是很难相信仲裁机构的公正性的.举例来说,世界范围内影响最大的帆船赛——美洲杯帆船赛就因为竞争双方在船只规格上的争议而经历规则被挑战的境地.2000年,主办方组建了专门的美洲杯帆船赛仲裁庭.在仲裁员的来源上,规定其中的2名由卫冕者挑选,2名由挑战者挑选,第5名仲裁员则由前4名已经选出的仲裁员负责推选,并且是当然的仲裁庭主席.对仲裁员的任职资格要求也非常严格,必须是参加美洲杯比赛国家的公民.在仲裁程序方面,仲裁申请可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提交.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双方提交的所有资料都会向所有的参赛者公开,而不管这些材料是否会被仲裁庭采纳.仲裁庭的开庭方式也很灵活,可以通过电视电话会议的方式进行.但所有的开庭必须有5名仲裁员全部出席,且裁决的做出必须获得5名仲裁员的多数票才能有效.虽然很难保证其独立性,但美洲杯帆船赛仲裁庭在许多方面已经做了改进.虽然有各种各样的批评,在第 30届和31届美洲杯帆船赛期间该仲裁庭仍然仲裁了42起案件,且裁决全部被当事人所接受,没有一起案件被撤消[12].
事实上,在处理体育纠纷的过程中仲裁机构没有采取强制措施权力,因为它不属于司法机关,我国目前有人提出与立法无关,由于我国体育仲裁立法不健全和制度的缺失,纠纷的解决不尽如人意.欧美一些国家在体育行政部门、行业协会之外专门设立了体育仲裁法庭,在体育仲裁法庭上,经当事双方协商同意,因为相对独立,仲裁法庭所作的裁决也就相对公正,效果也相对更好.相比之下,由于缺乏完善的法律、法规依据和专门的行政处理体育纠纷的机构,加上行政执法部门缺乏责任意识和有效的配合机制;特别是针对仲裁当事人的资格、证据的收集、因果关系的确定、损害赔偿的计算等等,目前法律上也就没有做出专门的、明确的规定.
随着竞技体育全球化和商业化发展,纠纷利益多元、纠纷样态多元,认定的专业性要求越来越高;对于数额小、涉及面广、需要及时解决的体育纠纷,民事诉讼并非是最佳的选择.其理由是民事诉讼的形式化、程序化原则必然要花费较多时间及费用,在很多情况下使得当事人望而却步.因此,从耗费时间及经济等方面来看,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并不适合于解决竞技体育纠纷.作为体育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体育纠纷的解决是体育行政管理的有机组成部分,大多受政府行政行为的制约和控制,在维护具体当事人的权利等方面受到相应的制约,解决纠纷的重心也仅局限于行政诉讼,实际上是集多种权力于一身,缺乏制度监督和约束,过于泛化,其公正性又值得怀疑.
《体育法》第33条规定“通过体育仲裁制度,解决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其背后的立法意图在于通过体育仲裁制度替代司法机关的干预,其本质上否定司法干预体育协会内部行为,体现了“体育自治” 原则.国外学者在评价我国《体育法》第33条时也指出,“该体育法拒绝承认运动员任何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尽管该法律同时赋予运动员以经济、教育和其他方面的权利.代替诉讼的是第33条所规定的仲裁与调解机制,从这一点来看,中国显然是走在了避免将与运动员和体育活动有关的纠纷诉诸法院的世界潮流的前沿”[13].竞技体育纠纷仲裁机制应具有迅速、便利和准司法性质特点,实践中其作用没有真正被发挥出来,由于当事人与相关组织和群体达成仲裁协议的可能性还是存在的,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仲裁发生必须以纠纷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为前提条件.因此,在解决竞技体育纠纷方式上应重点开发专门针对纠纷特点的仲裁和诉讼程序.就体育组织本身而言,为了维护组织或协会形象他们一般都希望尽量采取调解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决不想与其成员发生纠纷以致被诉诸法院.就纠纷个体本身而言,人们在实际情况和假想情境上,对应方式也有显著差异.假想的情境下,当事人会比较冷静使用一些救济解决渠道,但真正碰到问题时,基于解决问题的迫切性,所采取的方法就是比较依赖自己.同时,由于诉讼实行审判公开原则,有可能导致组织内部的不必要损失,只要有获得公正解决的希望,当事人并不期待程序的公开或者更为严格的程序,而对一般的当事人来说,诉讼的时间、精力和费用等成本过高.
当前,就体育纠纷解决渠道而言,单纯通过调解方式去解决体育纠纷的毕竟是少数,绝大部分要依靠仲裁、体育行业协会内部处理和体育行政处理等非诉讼途径解决.虽然理论上要真正合理有效解决纠纷,应建立在当事人共同合意的基础之上,然而实践中,在先行立法缺位的情况下,在一些权利和义务较为复杂的竞技体育纠纷中当事人双方是很难达成调解协议.原因在于相对于受损方,致损方一般处于强势,受损方要与其达成合意、解决纠纷是件非常困难的事;缺乏共同合意,纠纷顺利解决也就无从谈起,最终又会落到由体育组织内部通过行政干预强制执行或受损方自动放弃.
3 我国体育纠纷仲裁制度的路径创新
综上所述,体育纠纷存在的两个矛盾:一是体育自治性、特殊性与体育全球化、商业化及其带来的体育与其他社会领域交叉发展之间在利益诉求特点上的差异与矛盾;二是操作层面,体育纠纷仲裁与体育行政诉讼孰轻孰重的矛盾.实践表明,当前最有效的体育纠纷解决方式仍是体育仲裁,与普通仲裁相比,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有其自身的特殊性.目前,从国际体育纠纷仲裁实践看,体育诉讼的数量呈快速增长趋势.司法作为维护公平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虽然是最具权威的,但并不能因此当然认定以行政诉讼对体育协会内部纠纷进行全面司法审查的合理性.随着行业发展以及当事人对体育纠纷处理机制的要求越来越高,体育纠纷的救济渠道也将呈现越来越多元的态势,为此,体育纠纷仲裁机制的重构及其与司法审查的协调就显得越来越重要.
此外,我国体育纠纷仲裁机制的重构及其与司法审查的协调还要兼顾社会转型期我国体育利益的分化、特有的体育发展方式和体育体制.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关于竞技体育或者体育比赛,西方社会大都会质疑现代体育竞争性太浓,商业色彩过重,比如说奥运会庞大的组织机构、比赛的民族主义色彩太重、过度政治化、过度商业化等等.与此同时,在一些发展中国家如我国,政府反而成为了现代西方体育以及奥运会功能主义信仰最坚强的守卫者,他们格外需要体育的社会功能,如国家建设、民族统一、国防、卫生与健康、民主以及国际形象方面的作用.这是我国体育特有的社会性质,也是我国体育纠纷仲裁机制的重构及其与司法审查的协调的重要标杆.因此,借鉴国外经验只是方法,真正的重点是改革体育体制,而关键是立足于我国的基本国情.
3.1协调与礼让是促使各方达成合意的前提与上佳选择
我国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但是,协会和会员之间有直接隶属关系或者有管理关系,这些“非平等主体”并不在仲裁法调整范围之内.纠纷解决最理想的首选方式,是完全由纠纷双方当事人在私人意思自治范围内采取的解决方式.因为当事人协商解决对双方都是有利的,在程序上又比较简单和灵活,能充分反映当事人的意愿,既提高仲裁效率,也兼顾了仲裁公平.有学者认为,“自治组织拥有解决内部自治法律关系纠纷的排他性权力,即内部自治法律关系争议一般由自治组织系统内部解决而不诉诸国家司法机关.”仅就救济途径来看,内部救济机制当然是最便利的,也被认为是最合适的,特别是对自治事务的管理,协会自身最有发言权.但其中一个最大的缺陷就是违背了“自己不能做自己的法官”这一基本程序要求,协会对自己行为的复议缺乏程序上的合法性基础[14].因此,在纠纷解决过程中,体育协会作为对体育运动和竞赛进行监督、保护运动员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对当事人具有不可忽视的影响.体育协会要完成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职责,需要各方面的协调和配合,如果没有积极协助,体育协会也孤掌难鸣.必须通过协调,协会的内部仲裁促使双方形成合意,进而才能有效解决纠纷.
然而,西方体育仲裁规则虽然具有其发达的方面,但体育仲裁本身就是一种非常规机制,它是在对解决纠纷的速度和成本节约的强烈追求情况下发展起来的,也只能在这样的环境中更加发挥作用.多元文化的融合与冲突造就了西方社会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的基本价值观,于是体育主体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时,很自然地会从主体出发,诉诸于司法、仲裁;而仲裁也是充分尊重当事人自主地位的.相反,我国的调解文化最深层的文化价值则是“以和为贵”,和缓、协调、和谐、温和的状态.国家体育总局局长刘鹏曾撰文指出体育事业是社会主义事业和文化建设的有机组成部分,集政治影响力、经济生产力、文化传播力、社会亲和力于一体,体现着强大的综合功能和社会价值.因此,在我国的文化土壤里,首先要有长远之计,协调各方利益,建立健全体育利益制衡机制,通过利益制衡才能实现体育利益的公正、公平.而在具体的实践中,要保持一种礼让的实践心态,尽量考虑各利益主体的利益诉求和法制安排.而对体育受到的全球化、商业化等现代性冲击,“礼让”恰是一种上佳力量.
3.2独立仲裁与司法审查合理分工是重点
从长远来讲,独立仲裁加司法审查是保证公平合意的唯一出路.因此,为了更好地解决竞技体育活动中引发的争议,保护当事人权利,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尽快设置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并健全司法审查机制是当务之急.建议根据《体育法》和《仲裁法》的规定,明确体育协会内部纠纷仲裁委员会的法律地位、性质和任务,详细规定组织原则、处理体育协会内部纠纷的仲裁程序等等[14].
在体育协会内部发生金额不大、伤害和分歧不严重的纠纷后,当事人首先是向体育协会进行书面承诉;然后向体育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如果分歧较大,造成的损失和伤害后果较严重的,也只能采取仲裁或者诉讼的方式解决.但由于当事人利益很难有效保证,仲裁协议难以达成;许多当事人由于诉讼成本过大选择了放弃,很多纠纷不了了之.
于是,当仲裁协议存在争议时,法院要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问题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在确定其有效后,应当驳回起诉,由体育仲裁机构受理,如果仲裁协议无效,法院可以就案件的实质问题进行审理[15].在肯定司法介入积极性的同时,也应看到它的先天不足,对此还需要认真审视,加以改进,使对司法行为的监督更加完备,目前我国对体育协会内部管辖因管理问题而引起的争议和纠纷大多适用于体育仲裁方式裁决为主,司法审查作为补充性救济选择.
3.3仲裁机构行政化是纠纷解决机制的难点
按照仲裁法规定,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仲裁委员会应由法律规定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协会组织组成,可以通过体育协会设立独立于仲裁委员会之外的体育纠纷仲裁机构,仲裁委员会也可在体育协会内部设立办事处,负责受理案件.当然,体育纠纷仲裁机构设在哪里,并不是问题的关键,但单纯由体育协会的工作人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难以保证仲裁的中立性和公正性[16].作为非营利机构,体育仲裁机构在世界各国也都不是行政部门,没有调动公共资源的行政权力,并且不以追求商业利润的最大化为目的.因此,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是机构仲裁,常设的仲裁机构是仲裁委员会,将我国体育仲裁机构作为非营利机构来管理,应无“行政化”倾向.因此,首先必须解决的是体育仲裁与我国现有仲裁法律制度的关系;而要保证体育仲裁的高效与裁决结果的公正,还应当考虑体育仲裁自身的独立性与强制性.只有设立裁决体育纠纷专门的职能机构并建立惩戒机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裁决体育协会内部纠纷专门的职能机构的相对独立性和中立性,才能保证仲裁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从国际经验来看,日本的体育仲裁机构(JSAA),它的独立性体现在它是通过理事会运营的,将纠纷处理机构从行政机关体系中分离出来,使它在人事上、财务上不受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约束而具有相对独立性,从而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处理纠纷的公正性.申诉必须是在竞技者得知判决结果之日起开始规定时间内,判决开始生效之日起有效时间内向JSAA提出,通常在3周内审理完毕[17].同样,正是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其处理国际体育纠纷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当然,任何事物都有一个被逐渐接受的过程,2008年奥运会期间在北京曾设立北京奥运会特别(临时)仲裁机构,主要处理在奥运会期间发生的与奥运会有关的争议,便是一个很好的经验.
无论是独立仲裁机构的建立,还是一些仲裁委员会的去行政化都没有实质性的进展,或者说,体育仲裁在我国的推行要面临很大的体制限制,遭遇一定程度上的法律冲突.我国体育法规定的体育仲裁机构,其设立的方法、仲裁的范围,都是由国务院提出原则要求、执行标准以及实施规范的,也就是说,在我国,体育仲裁的依据是行政法规.目前要将体育仲裁上升到法律层面还不具备条件,体育纠纷数量有限且具体实践判例更少,所以专门制定体育仲裁法律和我国先行的法律形式或标准,与我国的立法体制都还不一致.那么又能否通过原有的仲裁法将一部分职权或职责授给某部门,或者增加个体育事务附属在其他仲裁机构之中呢?从目前的情况看,有难度,但不失为一条路径.也有当事人曾考虑将纠纷上诉到国际体育仲裁法庭,比如武汉光谷俱乐部当年就曾由此设想.但又回到我国体育体制的问题,中国足协章程中有一条规定:“会员协会、注册俱乐部及其成员,应保证不得将他们与本会、其他会员协会、会员俱乐部及其成员的争议提交法院,而只能向本会的仲裁机构诉讼委员会提出申诉;诉讼委员会在《诉讼委员会工作条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的最终决定,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诉讼委员会作出的上述范围外的裁决,可以向执行委员会申诉,执行委员会的裁决是最终裁决”,这就又成了上诉国际体育仲裁法庭的一个障碍.因此,确保仲裁机构去行政化是难点,改革体育体制又是一个绕不过去的根本问题.
3.4确定责任认定和损失评估标准、完善体育纠纷风险基金制度是抓手
千里之行始于足下.目前我们可以操作的、最现实的抓手就是确定责任认定和损失评估标准、完善体育纠纷风险基金制度.健全的赔偿基金等制度,是保障体育纠纷得到较有效解决的保证.在我国,体育损害赔偿基金的建立基本上还处于起步状态,管理机制也不健全.为此,完善体育协会纠纷风险赔偿基金,建立责任保险机制既可以减轻体育协会损害赔偿负担,又能让体育纠纷受害者得到充分、合理的赔偿,有利于一些纠纷的顺利解决.
体育伤害赔偿基金既可以来源于相关企业的捐款,也可以来源于摊派费用.例如2007年刘翔曾收到了一份来自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保额高达1亿元人民币的人身意外险保单,刘翔因此成为亿元高额保单的国内第一人.而体育伤害责任保险在我国属于自愿性相结合的保险,我国大多数运动员没有参加体育伤害责任保险,目前还没有把突发性与积累性的体育伤害责任保险并入强制性保险,无辜的体育受害人得不到公平赔偿的现象依然存在.因此,在进行体育纠纷仲裁立法时,应考虑体育伤害责任立法内容,有必要把突发性与积累性的体育伤害责任保险一起并入强制性保险之列.总之,只有健全有关的赔偿基金等制度,才能保障体育纠纷得到较有效的仲裁解决.而同时,制定责任认定和损失评估标准,健全评估机构对体育纠纷进行评估、鉴定和认定,能为体育纠纷的解决提供更有效的证据和必要的保障,使得体育纠纷仲裁的效率大为提高.
4 结语
体育仲裁已经成为最为经济、有效和便捷的体育争端解决方式之一.体育仲裁制度的确立是我国体育事业发展的现实要求,它对于深化体育体制改革,保障运动员和体育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但如果说体育仲裁是一个有如此多优势、优点的纠纷解决手段,那么它的实际应用应该是有令人期待的成效.然而,现实情况并非如此,在我国体育纠纷解决实践中仲裁并非都能产生预期的效果,很多仲裁的成效至今还是存在争议的.因此,我们还不能单纯地从技术层面、程序层面来看待体育仲裁.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度,甚至不同的运动项目中,体育纠纷都有不同的表现方式和样态.也就是说,我国体育纠纷及其仲裁有其特殊性,比如体育自治性、有限性更显著,体育行政部门和行业协会交错和固步自封的倾向.因此,从体育实践出发,借鉴发达国家的有效经验,并在目前体育仲裁制度缺失的情形下,健全体育仲裁立法,构建以独立的体育仲裁为核心,以司法审查为补充的体育纠纷解决机制,只有这样才能确保体育纠纷及时有效的得到解决,保证我国体育改革和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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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fectsoftheMechanismofSportsDisputesArbitrationandtheInvolvementofJudicialReview
GAO Sheng1,2, ZHOU Xue-rong1,LU Zai-chun2
(1.Institute of Sports Science, Nanjing Normal University, Nanjing 210023, China;2.College of Physical Education, Anhui Normal University, Wuhu 241002, China)
There are two main contradictions of sports disputes : in the value level, differences and contradictions between sports autonomy, the specificity and sports globalization, commercialization of sport in the interest demands; in the operational level, contradictions between competitive sports disputes arbitration and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 These two prominent contradictions cause following shortcomings of sports dispute arbitration mechanism: relatively narrow scope of the arbitration and based on fuzzy-permanent, the exclusion of judicial intervention because of the “industry autonomy”, the arbitration in question and the lack of consensus. For the above contradictions and defects, it is necessary to intervene in judicial review, and dispute arbitration mechanism of competitive sports need reconstructed: emphasis on consensual choice of sport arbitration, to ensure the legitimate interests of stakeholders; establishment of the specialized institutions of sports dispute arbitration and rational division of judicial review; transplant of mature model legislation to ensure that arbitration body out of administrative trends; responsibility identification and loss assessment standards, and improving sports disputes risk fund system as a necessary complement.
sports; sports dispute; arbitration mechanism; judicial review;institutional innovation
2013-11-04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ADR在体育纠纷中的应用与完善”(项目编号11BTY030) ,阶段性成果.
高升(1969-),男,安徽定远人,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从事体育社会学和学校体育管理学研究.
高升,周学荣,陆在春.我国竞技体育纠纷仲裁机制缺陷与司法审查[J].安徽师范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14,37(1):79-85.
G80-05
A
1001-2443(2014)01-007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