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车致一人损伤交通事故之责任承担
2014-03-19孙建伟
孙建伟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上海 200030)
多车致一人损伤交通事故之责任承担
孙建伟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上海 200030)
多车致一人损伤事故情形下,应将受害人的权利救济作为考量的首要因素。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认定交强险保险人和投保义务人的责任方式,应考虑交强险的功能定位;部分机动车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交强险的责任主体,可突破事故的关联基础事实。对于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认定多侵权人的责任方式,应区分多人侵权类型。
多车致一人损伤;交强险;连带责任;按份责任
多车事故是指两辆以上机动车参与致害导致车上人员或车外人员损伤的交通事故。本文所研究的多车致一人损伤事故是指两辆以上机动车导致一名车外人员损伤的交通事故。多车致一人损伤事故发生后,面临多侵权人、多保险公司并存的情形,若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或者部分机动车不承担事故责任,如何公平、科学、合理地确定各责任方的赔付规则,如何给受害人以及时、有效、充分的赔偿。这是立法机关须认真考虑和解决的事宜,也是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责所在。
一、保险公司先行替代责任的赔付规则
交通事故发生后,交强险保险人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和相关规定,保险公司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并非基于侵权,而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在法律未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即使多机动车驾驶人须承担连带责任,也不宜依据多人侵权责任理论,认定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发生多车致一人损伤交通事故,各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付责任,这一点已在实践中达成基本共识。但在多车致一人损伤事故中,以下两种情形如何处理仍值得探讨:
(一)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方式
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第1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车致一人损伤事故,部分机动车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认定相应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已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若受害人的合理损失未超出所有事故车辆应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总和,甚至未超出已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总和,受害人主张涉案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如何处理在司法实践中有较大争议。第一种做法是认定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做法是认定投保义务人和交强险保险人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分担责任。
笔者认为,第一种做法值得肯定。理由如下:首先,从交强险的功能定位及保险用尽原则分析。我国交强险定位于对受害人的损失填补功能,从而形成与侵权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相互脱钩的模式[1]275。只要已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系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交强险保险人就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其次,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来看。交强险主要为保障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未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人或侵权人往往赔偿能力不足。多车致一人损伤情形下,若由投保义务人和交强险保险人平均分担责任,则极有可能导致受害人的损失未能得到及时足额填补,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亦无法充分体现。这与交强险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相悖。《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在肯定第一种做法的同时,赋予了交强险保险人的追偿权。该解释第21条第3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中的“当事人”应作限制解释为受害人即原告。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基于保障受害人权利救济的特殊考量,在当事人请求的情况下,规定交强险保险人与投保义务人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适用特殊的连带责任规则:交强险保险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投保义务人或实际侵权人承担的是按份责任,此为混合责任。有学者又将这种混合责任称为单向连带责任[2]。单向连带责任中的连带责任人承担了超出自己责任份额之外的中间责任的,有权向没有承担最终责任的按份责任人进行追偿,实现最终责任的分担。追偿数额为部分机动车未投交强险时各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与所有机动车都已投交强险时各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的差额[1]284。此差额即为投保义务人所应承担的最终责任的份额。按份责任人即投保义务人不承担超出自己责任份额的中间责任。另外,若当事人未请求先由交强险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仍可认定交强险保险人与投保义务人按责任限额比例承担按份责任。
(二)部分机动车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责任主体
交强险责任不同于一般侵权责任。交强险责任系基于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事实,依据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一般侵权责任则基于承担事故责任的前提,考量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方不承担事故一般侵权责任的,其交强险保险人原则上仍应在无责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在多车致一人损伤交通事故中,无责机动车若并未与特定受害人“直接碰撞”,其交强险保险人是否应对该特定受害人承担交强险责任,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交强险保险人而言,其并不与受害人有直接的关联,其赔付是建立在机动车与受害人“发生事故”这一关联基础之上的。机动车在有责和无责情况下,对“发生事故”的解释是不同的:对于有责机动车而言,其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交强险保险人的赔付责任正是基于该因果关系得以构成;而无责赔付所依据的关联基础并非因果关系而是直接碰撞[3]。因此,应认定有责机动车与直接碰撞特定受害人的无责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肇事车辆,认定所有载明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尽管有责机动车与无责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的赔付基础不同,但两者之间并没有相互排斥的关系;交强险的立法理念在于保障受害人利益,对受害人的损失作快速、充分的补偿,认定无责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承担责任,亦能从一定程度上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因此,在多车致一人损伤事故情形下,第二种观点并无不妥,且符合保险行业内部的惯例。但需要说明的是,在多车致多人损伤事故中,多个受害人分别起诉,若均将无责交强险保险人列为被告,则人为使得审判程序更为复杂、不利于及时解决争议。相反,若不将非“直接碰撞”的无责方作为被告,反而可以避免解决无责交强险在多受害人分担的难题,且每个受害人获得的交强险赔付数额并未发生变化。若在多车事故中存在所有机动车非共同侵害的多个受害人,作为未直接碰撞特定受害人的无责机动车方,不应作为事故车辆处理,其交强险保险人亦不宜作为该特定受害人起诉案件的被告。
二、多侵权人责任承担方式的类型分析
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赔付责任。在多车致一人损伤事故中,多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呢?对此,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制度予以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亦重申了此思路。该解释第13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10条、第11条或者第12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侵权责任法》实际上以多侵权人有无意思联络为标准,将多人侵权分为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和无意思联络的多人侵权。多车致一人损伤事故主要发生在无意思联络的情形。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无意思联络的多人侵权有共同危险行为、并发侵权行为和竞合侵权行为三种基本类型,分别对应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
(一)共同危险行为: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理论上称为“准共同侵权”,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但无法确定何人的行为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首次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和免责事由作出了界定。该解释第 4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则首次以法律形式专设条文对共同危险行为作出规定。该法第1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旨在缓和被害人的举证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是基于推定每个侵权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均具有等价因果关系。有可能部分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事实上不存在因果关系,只是法律为了解决诸如承担问题而作的推定。若加害人认为自己的危险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必须举证证明[5]。
多车致一人损伤情形下,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条件为:第一,多个机动车驾驶人无意思联络,即多个机动车驾驶人对于实施侵害第三人的行为没有共同的意愿。如果多个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存在共同的故错或意思联络,则不再是共同危险行为,而是共同加害行为[6]。第二,多个机动车驾驶人共同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共同危险行为的“共同”,不是意思的共同,也不是行为的同时、同地,而是“违法行为的共同”。第三,多个机动车中的一个或几个的行为已造成损害结果,但无法判明系何机动车驾驶人的行为造成了该损害结果。如两辆机动车在高速路上相撞后纠缠在一起致驾驶一辆摩托车正常行驶的某人当场死亡,但无法查明系哪辆机动车直接撞击该摩托车并致其驾驶人死亡。此时,可认定两辆机动车驾驶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二)并发侵权行为: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条规定的情形是无意思联络多人侵权中因果关系聚合的类型,又称为等价因果关系类型,属于并发的侵权行为中损害结果同一的形式[7]92。
多车致一人损伤情形下,构成并发侵权行为的要件为:第一,多个机动车驾驶人无意思联络。如果多个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存在事前的意思联络,或具有共同过失,则应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第二,多个机动车驾驶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即每个机动车的行为均独立构成侵权行为,即每辆机动车驾驶人的行为均独立构成侵权行为。第三,多个机动车造成的损害结果同一不可分。所谓“损害结果同一不可分”,是指“损害不能进行逻辑的、合理的或实际的分割”,如果存在合理的基础来判断每个侵权人的作用在总体损害的形成中所占的比例,该损害就有可分性[8]。第四,每个机动车驾驶人独立的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结果。如两辆机动车均以80公里/小时以上的速度行驶,共同撞击了某人并致其伤残。
需要说明的是,并发侵权行为在损害结果同一的情况下发生聚合的因果关系,本应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为避免不真正连带造成债务人求偿困难和债权人追偿不利,而规定各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实践中,受害人举证多侵权人每个人的行为均构成侵权且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有一定难度。为缓和受害人的举证困难,实务中应尽量采用合理的推定、推理方法,客观认定等价因果关系,认定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
(三)竞合侵权行为:多侵权人承担按份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多车致一人损伤情形下,构成竞合侵权行为的要件为:第一,多个机动车驾驶人无意思联络;第二,多个机动车驾驶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第三,多个机动车的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结果;第四,多个侵权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或竞合原因[7]96。
竞合侵权行为包括行为关联共同致人损害的累积因果关系类型和原因关联共同致人损害的竞合因果关系类型。前者即《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的“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加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情形,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原因力不可分。后者即《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又称为“多因一果”致人损害,原因力可分。“多因一果”致人损害通常是一个以上与损害结果有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与一个同损害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其中某些行为或原因的存在只是为另一个行为直接或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创造了条件,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必然引发损害结果。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的规定,行为关联的竞合侵权行为,多侵权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原因关联的竞合侵权行为,多侵权人之间承担按份责任。《侵权责任法》将上述两种情形统一规定多侵权人承担按份责任,体现出对多侵权人连带责任适用的规范和限制。日前,多车致一人损害交通事故,人民法院多数认定各有责驾驶人承担按份责任。
三、结 语
多车致一人损伤事故情形下,应将受害人的权利救济作为考量的首要因素。基于此,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认定其交强险保险人对投保义务人承担的最终份额承担单项连带责任;部分机动车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其交强险保险人承担无责交强险的赔付责任。对于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13条“区分不同情况、分别确定”的规定,亦体现出改变目前司法实践多认定按份责任的单一模式,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立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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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Liability Undertaking for the Injury Caused by Multiple Motor Vehicles in a Traffic Accident
SUN Jianwei
(People’s Court of Shanghai Xuhui District, Shanghai, China 200030)
The victim’s right to relief should be put in the first place in a traffic accident where the injury is caused by multiple motor vehicles. The function orientation of the insurance should be considered in confirming the responsibility of insurer and insurance applicant if some motor vehicle owners do not buy the Motor Vehicle Accident Liability Compulsory Insurance; the basic associated facts can be broken through in confirming the liability subject of the insurance if motor vehicle owners are not liable for the accident; types of multiplayer tort should be distinguished in confirming the responsibility of the part that exceeds the insurance liability limits range or that does not belong to this range.
Injury Caused by Multiple Motor Vehicles; Motor Vehicle Accident Liability Compulsory Insurance; Joint Liability; Duty by Shares
D923
A
1674-3555(2014)02-0071-05
10.3875/j.issn.1674-3555.2014.02.011 本文的PDF文件可以从xuebao.wzu.edu.cn获得
(编辑:付昌玲)
2013-05-15
孙建伟(1980- ),男,河南延津人,调研助理,硕士,研究方向:侵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