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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空间中的权利义务辨析

2014-03-18

关键词:网络空间义务共同体

焦 焜

(中共中央党校 研究生院,北京 100091)

自1969年互联网的雏形ARPnet诞生于美国以来,互联网已经历了44年的发展,从发明之初的纯粹技术性领域延伸到普通民众的生活领域当中,不断改变着人们的生活。中国于1994年接入国际互联网,截至2012年12月底,我国网民规模达到5.64亿,互联网普及率为42.1%,与之相比,手机网络各项指标增长速度全面超越传统网络,手机在微博用户及电子商务应用方面也出现较快增长,2012年我国手机网民数量达4.2亿,年增长率达18.1%,远超网民整体增幅①参见CNNIC发布的第31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http://news.xinhuanet.com/tech/2013-01/15/c_124233840.htm)。。根据以上数据我们可以看出,在中国,互联网经过近20年的高速发展,已成为中国民众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网络空间成为国人一个重要的社会活动领域。但是,我们应当清楚地看到,互联网在改变人们传统生活方式、为人们提供更加便捷的社交、商务等方面条件的同时,也存在着许多不和谐因素,如网络谣言的散布、虚假网络消息的传播等。尤其是近年来,伴随着自媒体的普及,微博、微信、脸谱等社交软件的流行,网络造谣、传谣现象更是甚嚣尘上,一些网络大V一方面扮演着意见领袖的角色,另一方面又是网络谣言的推手,近日被北京警方抓获的网名为“秦火火”的秦志晖和网名为“立二拆四”的杨秀宇便是典型。就在国家加大力度整治网络空间乱象的时候,有人提出国家权力不应当过度介入虚拟的网络空间,并对国家打击网络谣言的目的提出质疑,似乎这样一个新兴的虚拟空间是民众活动的自留地,在这里公民可以肆意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不必负担相应的义务,国家不应当进行规制,换言之,公民可以随意发表各种言论,无需顾忌其言论所可能带来的后果。那么,在网络空间中,公民是否享有与其在现实社会中同样的权利,是否该负担与其在现实社会中同样的义务呢?

一、网络空间的特性

与现实社会相比,网络空间具有不同的特性,使得网络空间中的活动与现实社会中的活动大相径庭。

(一)网络空间具有开放性和互动性

互联网是一个虚拟空间,不存在现实世界当中可见的物理边界,在这个虚拟空间中,信息传递可以自由进行,凡是网络覆盖之所及,便是信息传播之疆域。凡是具备接入条件的人,大可畅通无阻地穿梭于网络空间中。正是基于网络空间的开放性,活跃于各网络空间中的民众可以自由地进行交流、沟通,从不同的网络上获取各自所需的信息。近年来随着自媒体的迅猛发展,民众从WEB1.0时代的单纯获取信息的被动者开始转换为WEB2.0时代集获取和发布信息于一体的主动者,每一个公民都可以是信息的发布者和传播者,人人都可以成为网络空间中的名人或领袖,而且,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民众在网络空间中的互动范围不断拓展。

(二)网络空间具有匿名性和高效性

由于网络空间是一个开放、自由的空间,对于网民并不进行身份核查,网民不论是发帖还是转帖,他们大可免去因不良言论而受到制裁的顾虑,可以随心所欲地进行互动交流。随着各种网络接入终端的性能更加优良,网络讯号传输方式更加先进,网民在网络空间中的互动交流也更加便捷高效。同时,由于网民大多以匿名方式进行活动,这在中国这样一个注重人际关系的熟人社会中是一种全新的社会活动方式,在虚拟的网络空间中,个体之间的交流不需要具备现实世界熟人交情,不需要被差序格局的人际关系所累,在这个宽松的陌生人空间中,人们大可摆脱现实世界人际关系的顾虑而进行互动交流,这种抽去了感情拖累的互动交流不仅便利了人际交往,而且加速了信息传递。

二、网络空间与现实社会中权利与义务状况的差异

正是由于网络空间的独特属性,它在给人们提供全新生活空间的同时,也给人们造成了不小的困惑——网络空间是一个可以自由行使权利而不必负担太多义务的空间,笔者认为,困惑主要缘于现实社会与虚拟网络空间的巨大差异。

在农耕文明下的熟人社会中,由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对农业生产力的束缚,每一个个体按照血缘关系被划归到不同的宗族,以血缘纽带维系的宗族基于地缘联系组成一个个村落,并且由于严格的土地和户籍制度限制,每个人的活动范围被局限于一村一地,社会主体也从作为个体存在的人转化为作为集体存在的宗族或村落。这样一来,传统的熟人社会中,由于共同生活在一个相对较小的空间范围内,人们的社会活动仅仅在人际关系十分紧密的人群中展开,由乡规民约以及传统文化中的道德规训构成的规则体系,扮演着行为规范的角色。在这样的时空背景下,权利只是少部分人所享有的特权,不仅如此,普通民众还负担着许多义务。这种局面直至满清王朝覆灭才告终止,直至此时,摆脱了等级制度和皇权统治的民众的权利意识方才开始觉醒,随着五四运动的开展,自由、平等、博爱理念的引进,民众开始真正认识到权利不再是少数人才能享有的特权,普通民众才是权利的主体,但是由于旧有的制度藩篱未被根除,普通民众仅能享有较少的权利,仍需负担较重的义务。新中国成立以后,广大人民群众成为国家的主人,普通民众享有的权利与义务才基本达到了均衡,普通民众享有的权利越来越多,所涉及的领域也越来越广。但历史的羁绊早已深深植根于国人的思想以及我们的制度之中,加之我们尚未实现由传统农耕文明向现代商工文明的转型①此处的农耕文明和商工文明由张恒山教授提出,笔者在此仅借鉴这两个概念,不作进一步展开(参见张恒山《法理要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农耕文明依旧是主导我们社会发展的文明形态,人们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模式仍旧受着农耕文明的影响。在这样的背景下,人们对于权利和义务的认识难免呈现出非理性化,加之民众对于负担太多义务的不堪回首的历史的忌惮,因而对权利的认识和界定往往有失偏颇,甚至出现了将凡是出于个人意志或需要的都定义为权利的现象,这从理论界对于权利的定义便可窥一斑。权利的主张说认为权利享有者可以有效或强制地主张、要求或减持对某物的占有,或主张、要求返还某物,或主张、要求承认某行为(某种事实)的法律效果;权利的自由说认为权利享有者具有意志的自由以及这一自由的外部表现——行为自由,主体在根据权利作或不作一定行为时,不受法律强迫或他人强迫,但主体根据权利作一定行为时,受到法律保护[1]342。从以上两种较为偏颇的权利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现实社会中人们对于权利的看法过于片面,对于权利的强调明显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只要一提及义务便心生抵触,并且以自己享有某某权利来对抗社会共同体或其他社会成员提出的义务要求,社会上呈现出滥用权利一词的趋势。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随着社会的进步,社会共同体会对其成员提出越来越多的义务要求,比如:随时社会的发展和生产力的进步,人类对自然资源的攫取会越来越多,那么造成的生态破坏也会越来越严重,为了人类的存续,社会共同体必定会要求其成员承担越来越多的保护自然环境的义务。可见,在现实社会中,我们可能会承担起越来越多的义务。不过,这里的义务并不同于传统认识的义务,这里的义务非但不是一种压迫,反而是为了人类的共同幸福和存续而提出的必然要求。

进入到以信息技术为主导的二十一世纪,网络空间的扩张对于民众有关权利的片面认识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由于网络空间的开放性、互动性、匿名性以及高效性等特性,民众在网络空间中的活动范围更广,活动的自由度也更大,而且,在网络空间中没有了在现实社会中活动的物理界限,长期局限在一定空间范围内的民众被突然感受到的广阔空间所震撼,他们在虚拟网络空间尽情享受着最大程度的活动自由,行使着他们自己认为的权利。在我国,网络技术尚处于发展时期,网络监管制度和网络立法都不完善,民众在网络空间中很少感受到束缚,并且在虚拟空间中的行为一般很难直接对现实社会造成物质性的损害,即使有损害之虞,也不是一般民众所能用肉眼观察到的损害,因而大多数民众会认为,在这个虚拟的空间中进行活动一般不会损害人类的存续和发展,所以不应当受到过多的限制,换言之,即不应当承担义务,这样一来,民众很容易忽视了义务的存在。不仅如此,大多数活跃在网络空间中的民众,肆意行使他们所认为的权利——主要是发表言论方面,更有甚者,以编造虚假消息来求得行使权利后的满足感,严重扰乱了网络空间的正常秩序,使得在网络空间中权利和义务呈现出失衡状态。

三、民众对权利和义务的错误认识是导致网络空间失序的症结所在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网络空间中权利和义务失衡状况的发生,与网络空间的特性不无关系,但根本原因是民众对网络空间中权利和义务的错误认识所致。

在现代社会,我们对于权利一词已过度使用,往往涉及到自身需求或利益时便提出“这是我的权利”,然而对于权利究竟是什么,普通民众一般很难给出具有说服力的解释,法学理论界对于权利的定义也莫衷一是。《牛津法律大词典》中“权利”这一词条这样写道:“这是一个受到相当不友好对待和被使用过度的词。”[1]342二十世纪最著名的法学家、任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职务长达20年之久的罗斯科·庞德说过:“法学之难者,莫过于权利也。”[2]298张文显教授在他的论著中也列举了关于权利的八种学说:资格说、主张说、自由说、利益说、法力说、可能说、规范说、选择说。由此可见,学术界对于权利的解读亦是见仁见智,很难达成一致。学术界尚且如此,这也难怪普通民众对于权利很难有一个准确、合理的认知了。笔者认为,民众对于权利和义务认识上的错误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对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认识不准确

肇始于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的法律本位之争拉开了权利、义务关系不同界定的序幕,通行的权利本位说认为,总体上,古代法是以义务为本位,现代法则是或应当是以权利为本位,因此,在现代法哲学中,权利是更根本的概念,是法哲学的基石范畴,无论是现代法学理论还是法律实践,都应当以权利为本位。权利和义务相比较之所以被称为更根本的概念、法哲学的基石范畴,是因为权利更准确地反映了法的主体性,更真实地反映了法的价值属性[2]343。另一种关于法学研究核心范畴的理论是张恒山教授提出的义务先定论,该理论认为作为法学研究核心的权利与义务,二者在产生关系上是义务先定、权利后生,正是因为社会共同体成员之间相互作出了不损害他人非损他性利益的承诺或保证,然后才会产生权利。这里的不损他正是原生的或者说最初的义务,由于社会共同体的成员履行了不损害他人非损他性利益的义务,社会共同体成员他才享有了做或不做某种行为的权利。

要检验一种理论是否能够推动人类社会的进步,一方面必须审视此理论自身是否周严,另一方面还要审视此理论是否能够解释社会现实问题,以及是否符合历史真相。

按照权利本位说,我们会发现这种理论很难解释许多现实问题。按照这一理论,一个人享有权利,他人便负担有一定的义务,义务是为了满足权利而产生的,这在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关系界定方面很可能是准确的。但是我们知道,法律不能涵盖社会生活的全部,而且法律经常是滞后于社会发展的,在没有法律规制的领域,道德规制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并且法律义务在其本源上是渊源于道德义务的,法律规则很大一部分是对道德规则的认可和吸收。因此,我们在讨论权利与义务时便不能单纯讨论法律领域中的权利与义务,而忽视道德领域的权利与义务。所以,当我们把认识权利与义务的视野拓宽到道德领域时,如上文已经分析过的,社会共同体成员只有履行了不得损他这一义务,才有享有权利的可能,这一事实恰恰与权利本位论相冲突。

若按照义务先定论的解释,为了求得与他人的共存和发展,人们组成了社会共同体,并且向共同体的成员承诺不做损害他人的行为,这样一来在人们中间就存在了道德上的不得损他的义务,在履行这一义务前提下,社会共同体对于共同体成员的非损他行为才给出赞同性评价——即认定这种行为是正当的,将共同体成员对于某种行为的做或不做界定为权利。将这种理论放到现实中检验,我们就会发现,它很好地解释了社会现状,并且若以此理论指导社会实践,那么社会成员之间会避免很多冲突,并最终能够维护社会的安定,促进社会的进步。

故而,我们可以看出,权利本位说并不能涵盖现实社会中道德以及法律领域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也不能涵盖网络空间中道德以及法律领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义务先定论则可以用来概括道德领域以及法律领域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笔者更倾向于以权利义务关系的义务先定、权利后生学说——即义务先定论来认识网络空间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对权利和义务的内涵认识不准确

权利本位说的流行,权利的主张说、利益说的通行,加之权利一词早已被过度使用,在这些因素共同作用下,普通民众对于权利和义务难有深入思考和研究,对权利和义务的内涵也难有一个清晰的认识,故而民众认为凡是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对自己有利益的事物便会被称作权利,只要符合自身需求时便提出“这是我的权利”。所以,我们可以将目前民众普遍认为的权利概括为:凡是我所欲求的和凡是对我有利的便是我的权利。无论是在现实社会中,还是在虚拟的网络空间中,对于权利的这种认识若被用于指导社会生活实践,就会产生很多问题。

首先,将凡是出于自身欲求的都称为权利,只会造成社会的混乱局面。因为按照此种认识,社会共同体中的每一个成员都有自己的欲求,当社会资源足够满足所有人的需要时,每个人的欲求都能得到满足,社会共同体中一般会达致某种和谐。但社会资源是有限的,而人的欲求却大多是无限的,每个人基于自身欲求所要求的权利,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难免与他人的欲求发生冲突,那么如何协调发生冲突的权利便成为一个棘手的问题,因为社会共同体中的每个人所享有的权利都是出于自身的欲求,每个人的权利都有其合法性,在资源有限的前提下,为了求得冲突的化解而限制一些权利去满足另一些权利,便难以找到合理的依据。既然从社会共同体中难以求得权利的实现,即在权利受到侵犯时,无法寻求公力救济,共同体成员便会凭借自身力量来维护自身权利,那么社会共同体便会陷入无尽的冲突之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可能会陷入霍布斯所描述的战争状态,社会共同体的安定和发展便无从谈起,权利也难有存在的社会基础了。

其次,将凡是对我有利的都称为权利,则会给社会共同体造成巨大的负累,最终将不利于对共同体成员权利的保障。我们知道,自西方经济学最早提出理性经济人假设后,人的理性一面得到了越来越多的认同。我们必须承认的是,任何一个人,只要其精神发育良好、精神状态正常,都会考虑自己的利益,在权利仅仅是以自身利益为其内涵时,既然每个人享有的权利都是出于自身诉求和仅为自身利益考量的,那么损人利己甚至损人不利己的情形便会发生,社会共同体的安定和发展必定受到影响。不仅如此,若将对自身有利的定义为权利,则是给社会共同体设定了一个难以承受的义务,因为每个人行使其权利必定会给自身带来一定的利益,而社会共同体为了实现其成员的权利或者说利益,必须承受更大的负担,一旦无法给予行使权利的成员以权利所标示的利益,那么就构成对权利人的侵权。一个最典型的例证就是购买彩票,若将权利的内涵定位于利益,那么购买彩票的人只有中奖获利才算是行使了权利,否则其权利便受到了侵犯,同时,社会共同体必须保证每个购买彩票的人都能中奖,否则就是侵权,这等于给社会共同体附加了一个不能承受之重负,显然,这严重损害了社会共同体的正常机能,最终将损害每个共同体成员的权利。

四、结语

综上所述,正是由于民众对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与内涵认识不准确,使得民众在以这种有失偏颇的权利义务观去指导实践时,难免会引发一系列问题。尤其是在虚拟的网络空间中,民众感受到了前所未有的自由感和自主感,在以不准确的权利义务观指导自己的行为时,更加容易造成对网络空间正常秩序的破坏,以及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面对此种局面,我们的当务之急是引导民众厘清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合理界定权利和义务的内涵,也就是要引导民众转变既有的权利即利益、义务即负担的观念,使普通民众能够正确认识权利和义务的本质。更进一步来讲,网络空间尽管是一个虚拟的社会空间,具有独特的属性,民众可以享受到较为自由的氛围,每个人都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其自由意志,但不可忽视的事实是,网络空间仍旧是人类生活空间的一个组成部分,这就决定了它不可能全然脱离于现实社会,既然现实社会是有界限的,在这个时空和资源都有限的社会中,所有成员都必须负担一定的义务,那么同属于人类生活空间组成部分的虚拟网络空间同样具有一定的时空和资源界限,在这个背景下,按照义务先定论的理论解释,我们可以很容易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在时空有限、资源有限的空间里,为了能够维持该空间的正常秩序和良性发展,每个人都应当负担不做损害他人非损他性利益行为的义务,只有这样,他的非损他性行为或不行为才是他所享有的权利。具体到网络空间这一时空范围中,每个人所应遵守的不损他这一义务规则的最基本内容就是——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发表有损他人非损他性权益的言论,不发表淫秽、侮辱性质的视频、图像及文字资料,不制造、传播虚假消息等。只有履行了上述义务之后,民众才能享受其在网络空间上的其他权利,唯有帮助和引导民众正确认识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权利和义务的内涵,才能使民众既能够畅享网络空间所带来的便利,又不致造成对正常秩序的破坏以及对他人权益的侵犯。

[1] 张恒山.法理要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2]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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