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及其规制研究
2014-03-12杨丽莉
杨丽莉
【摘 要】媒体监督与司法活动,对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具有重大意义。现实中,媒体对司法活动的监督,一方面能够防止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但是另一方面,媒体对司法活动超越界限的监督,会干扰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本文以李某某案为例,结合国内外的理论和实践,来探讨规制媒体监督司法活动的途径。
【关键词】司法活动 媒体监督 规制研究
一、问题的提出
总的来说,媒体一方面通过公开司法信息、曝光司法腐败来实现监督司法、保障司法公平的功能;但是另一方面,媒体对某个案件的炒作、煽情和呼吁式的报道,导致司法审判受到影响。媒体对司法活动监督过程中产生的这种紧张关系,在李某某案中再次得到了验证。
2013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李某某案做出终审宣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十年有期徒刑的判决。简单地回顾一下该案:2013年3月7日,央视媒体报道李某某被检察机关批捕,至今历时近9个月,报纸、电视和网络等各大媒体都在头版头条予以追踪关注。
该案原本是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但是却异乎寻常地出现在媒体报道的娱乐版头条中。为了增添娱乐效果,有的媒体使用“李某某他妈的要求高,律师不干了”等具有争议性的标题;有的媒体将该案“包装”成未完待续的连续剧,每天更新不同的爆料:从李某某抱怨在看守所吃不到米饭,到其惊人书法作品;从对李某某的母亲名牌衣饰的关注,到展示其泪流满面的场景;从李某某辩护律师在微博上挑衅网友“我修习散打多年不怕你们”,到另一被告的辩护律师揭秘李某某“功夫天下第一”和“喜欢动粗”等。
媒体纷纷将关键词聚焦在:紅歌将军之子、恶少、轮奸、酒吧女、卖淫嫖娼、敲诈勒索等词汇上。虽然这些窥私性的报道在某种意义上确实提高了公众的关注度,但是不少理性公众纷纷质疑媒体机构的此类行为有违职业操作规范。透过李某某案,我们可以发现:媒体监督司法活动的方式出现了偏差,淹没了对案件的理性思考。为何媒体监督司法活动会出现错位?媒体监督司法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如何规制媒体对司法活动的监督?都值得进一步探讨。
二、媒体监督司法活动的法律依据
媒体发挥监督功能本质上说,就是通过行使新闻自由的权利保障公民发现真理、参与政治、实现个人价值,并最终追求社会公平和正义。而司法活动是通过坚持司法独立的价值来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媒体通过采访报道与时事评论等方式实现对司法活动的监督,这种监督权源于新闻自由这一基本原则与价值,而新闻自由的基础就是国际公认的表达自由。说到底,媒体对司法活动行使的监督权就是利用以表达自由为基础的新闻自由,公开司法活动信息,避免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进而实现社会公正和保障人权的目的。
表达自由的价值已经获得国际上的普遍认可,并为大多数国家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予以确立。《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规定:“人人都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41条规定,“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批评和建议权。”从上述宪法条文可以得出推论,我国宪法赋予公民以言论和出版自由、批评和建议权。进一步说,宪法是媒体监督司法审判的法律基础。
更深层地分析,媒体监督权是公民知情权、表达权和参与权的延伸。公民有权获知与社会公共事务有关的各类信息,并对政府部门的管理活动进行监督。而现代社会,媒体无疑是公众获知信息的最佳途径,也就是说媒体是实现公民知情权的重要渠道。由于司法审判关涉社会公平和正义价值的实现,公众具有对司法信息的知情权,所以媒体具有报道和监督司法事务的义务。
三、媒体监督司法活动越界的原因分析
“我们的社会正处于转型期,各种矛盾都非常尖锐,并经常引发一些群体性的事件,这就使得民众对司法,对社会的公平给予更多的关注。”①但是一直以来,我国司法活动的公开和公正状况颇受质疑,司法机构对媒体存在排斥心理,常常以“需要宣传部门的同意才可以接受采访”、“没有旁听证”、“该案属于不公开审理案件”等理由拒绝媒体监督,这种不透明的办案方式必然导致媒体和公众的猜测。
在李某某案中,虽然当事人是未成年人,依据法律规定应该不公开审理。但是不公开审理,并不意味着对案件的所有信息都保密。法院并不能借此理由回避媒体和公众的监督,而拒绝公开立案条件和流程等基本信息。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10年就发出通知,“对人民群众高度关注、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及时依法公布相关情况,切实回应群众关切。”正是由于法院的三缄其口,使得关于该案相关信息不对称,公众更加质疑法院能否公正审判。
众所周知,我国媒体缺乏客观独立的土壤,再加之市场经济的影响,使得有些媒体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价值混乱,为获得眼球经济而不遗余力地对某个案件进行炒作的现象屡禁不绝。有些媒体为了迎合公众的心理,以站在弱势群体的立场而自居,“采用‘煽情式的语言对案件进行片面的、夸张的甚至失实的报道,力图激起公众对当事人的憎恨以及对案件的关注,从而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②媒体预设立场对当事人进行道德审判,除了公众利益的考虑,还有追逐自身商业利益的因素。
在道德上,我国公众习惯性地将人分为“好人”与“坏人”,这种二元论使得对“好人”与“坏人”的同类遭遇有不同的判断标准。总的来说,公众更注重“坏人”最终能否受到严惩,而对惩治犯罪的手段和过程漠不关心。当看到媒体对李某某案的报道中充斥着“红歌将军之子”、“轮奸”“恶少”等词汇时,公众朴素的正义观念被唤起——弱者(以普通百姓为代表)天然有理,强者(以特权阶层为代表)天生有罪,甚至这种立场会凌驾于法律之上。
如上述分析,媒体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的过程中,会产生一些负面作用,这其中有媒体方面的原因,也有司法层面的因素,也有公众心理的缘由。
四、媒体监督司法活动的规制
媒体监督司法功能的异化其实就是新闻自由与公正审判权产生冲突。美国解决两者矛盾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首先,法院可以向媒体发出禁言令。20世纪60、70年代,为了防止司法审判活动受到干扰,初审法官可以向媒体工作人员发出限制性命令,不允许其对案件庭审进行报道。但是由于涉嫌侵犯新闻自由,禁言令一直受到宪法审查。对媒体的限制性命令发生转向——对法官或律师发出禁言令。另外,法官享有判处藐视法庭罪的权力,具备干扰司法独立或是不遵守法庭命令的情形,皆有可能入罪。最后,法官还可以选择其他方法来平衡司法与媒体的冲突,例如陪审员的预先筛选、陪审员的隔离、改变审理时间或地点。如果上述方法均无法避免媒体监督对司法活动的影响,法官还可以提出重新审理。
英国与美国倡导的新闻自由不同,英国对媒体监督的管制较为严苛。但是由于《欧洲人权公约》在英国生效,迫于保护言论自由的舆论压力,英国开始放松对媒体监督的诸多限制。在英国,涉及媒体监督与司法活动的法律主要有专门的藐视法庭法和诽谤法等。英国最具特色的制度就是将“媒体监督对司法审判的干扰”列为上诉理由。这不仅可以充分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同时还可以降低司法机关防范媒体监督越界的管制成本。
相较于英国对新闻自由较为严格的管制,德国给予媒体充分的信任,法院和法官希望通过与媒体保持良好的合作,在法庭上专门设置记者席。媒体可以获得整个庭审信息,并对其进行报道,也可以报道对法院的批评内容。虽然德国法院给以媒体监督极大的“宽容”,但是对媒体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也制定了相应的惩罚办法。法院可以向媒体自律机构(如新闻理事会和记者协会等)提出质询,设置了“记者黑名单”,延迟告知记者相关的司法信息、不允许信誉不好的记者进入法庭采访。
各国基于各自的国情建立的防范媒体监督与司法活动发生冲突的制度不尽相同,但是总体来说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呈现出两个发展趋势:一个是注重二者的平衡发展;另一个是强调“以自治自律与法律强制相结合的模式”来解决二者的冲突。这也说明媒体监督所蕴涵的新闻自由价值与司法活动追求的司法独立价值之间并不存在价值高低之分。有学者提出,探寻解决二者冲突的途径,不仅要学习借鉴国外的制度和实践,同时更应该从我国的现实情况出发,要充分考虑三种关系的平衡:“一是维系司法权威的成本与收益和保障新闻自由的成本与收益的平衡;二是新闻自由权利与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之间的平衡;三是国情与公理的平衡。”③
尽管一段时间内专门的新闻法或是传播法出台并不现实,但是通过法制化途径来规范媒体与司法的关系是必然趋势。制定新闻舆论监督条例,将分散于现行法律法规中的有关规定整合到一起,明确媒体监督司法活动的权界,此手段更加可行。另外,通过不断完善法院新闻发言人制度和司法信息公開制度,促进司法审判活动的运行更加透明化,“从立案、审理及执行等程序方面进行公开,以公开促公正。”④
由于成文法先天的抽象性和原则性,使得法院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现实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层出不穷,这将使媒体和公众对司法的公正产生怀疑,降低了司法公信力。所以,应该充分利用典型案例的指导,媒体机构与司法机关能够在案例中总结经验教训,避免在日后媒体监督司法活动出现类似问题,具有良好的示范作用。
“媒体与司法之间的良性互动,并非来自双方机构的简单宣称,而源于对共同的社会价值的体认。”⑤无论是司法限制媒体监督或是媒体越界监督司法活动,都不能最终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所以,实践中应该遵循现有法律规范,将两者冲突的调解划到法制框架内,两者相互尊重各自的运行模式和规律,在能实现媒体监督司法在合法合理的界限内。
参考文献
①陈卫东,《媒体介入司法是柄双刃剑》[J].《中国审判》,2010(2)
②陈力丹、刘宁洁,《规范传媒的庭审报道》[J].《当代传播》,2007(2)
③张英霞,《“媒体审判”的防治》[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5)
④杨治,《网络舆论与司法公正的冲突与协调》[J].《法律适用》,2009(1)
⑤陈绚,《大众传播与司法公开公正的关系》[J].《国际新闻界》,2008(2)
(作者:中国传媒大学传播研究院2012级博士研究生)
责编:姚少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