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暗访的法律问题探讨

2014-03-12钱克钧

新闻世界 2014年2期
关键词:职业道德

钱克钧

【摘 要】由于暗访目的的隐蔽性,记者主观上的欺骗性,使得暗访过程,面临一些职业道德的拷问。暗访活动还因为可能会与相关法律相冲突,从而带来法律问题。因此,暗访的手段与记者职业道德如何平衡,如何认识暗访的法律界线,作为暗访的直接参与者和组织者,新闻从业者应当从法律和道德层面上进行深入思考。

【关键词】暗访 法律依据 职业道德

持新闻记者证进行采访活动,并主动向采访对象出示,是新闻采访的一项制度,也是新闻机构与全社会的共识。

但是,新闻实务中,持证采访的规则经常发生例外。近年来,伴随着市场经济高速运行和社会多元化的发展,新闻机构与新闻行业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一方面新闻媒体自身形式变革的脚步越来越快,都市类、民生类电视栏目和报纸纷纷亮相登场,网络媒体,自媒体异军突起;另一方面,社会的变化乃至变革,使得新闻报道的内容更加广泛和深入。一个突出的现象,就是一些社会阴暗面报道、批评揭黑类报道、舆论监督类报道、调查类报道不断占据着报纸的版面,广播、电视的栏目。特别是电视节目中各种暗访的镜头,将一个个不为人知的黑幕揭开,给观众们带来强烈的视觉冲击。暗访记者在很多观众和读者的心目中,已然是一位“侠客”的形象,来去不露形迹,决胜于无形。

但是,侠者忌以武犯禁。暗访记者是否可以任意所为呢?暗访有无边界?如果有,它的边界又在哪里?这确实应该成为每个暗访记者和新闻机构需要思考的问题。新闻采访的特点与其他行业区别在于,记者需要面对各行各业,形形色色的人,而暗访记者采访拍摄的事和对象更复杂,电视采访更会涉及采访对象肖像、言语、身份、住所等信息。记者会认为,自己的暗访是出于公众利益需要的,在职业要求上,新闻的第一要素是真实,而暗访是最能展示真实的采访手法。但是,由于暗访目的的隐蔽性,记者主观上的欺骗性,使得暗访过程,面临一些职业道德的拷问。暗访活动还因为可能会与相关法律相冲突,从而带来法律问题。因此,暗访的手段与记者职业道德如何平衡,如何认识暗访的法律界线,作为暗访的直接参与者和组织者,新闻从业者应当从法律和道德层面上进行深入思考。

新闻中的暗访,作为一个概念至今并没有明确的定义,业界一般认为,暗访是记者为完成某项新闻采访任务,不表明记者身份,或隐藏自己的意图而进行的一种采访手段。在电视新闻采访中,还涉及到暗访设备的使用管理问题。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教授蓝鸿文在《新闻采访学》中认为,暗访是相对于显性采访而言的,具有一定的侦察性,是显性采访有力的辅助工具和手段。

不过,从目前的现实来看,由于法律上对记者暗访没有明确的合法性的认可,也没有禁止性的规定,从而因暗访而引起的诉讼争论出现时,裁判机构也难以对暗访性质作出准确的判断,因而引起一些法律工作者、学者和新闻界的争议。

如果说,记者采访是一种权利,那么,暗访作为一种职务行为,对采访对象进行隐密拍摄录音,记者有没有这种权利,目前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然而,2005年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舆论监督工作的意见》规定:“强化新闻媒体在舆论监督中的社会责任。……要通过合法和正当的途径获取新闻,不得采取非法和不道德的手段进行采访报道。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严禁借舆论监督进行敲诈勒索。”2009年11月9日修订通过的《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第三条第一款也有类似的表述:“要通过合法途径和方式获取新闻素材,新闻采访要出示有效的新闻记者证。”不过,两个规定中并没有明确暗访是不是合法的采访方式或者是否属于不道德手段。笔者更倾向于认为,上述规定中的“非法和不道德的手段”,指的是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或者借舆论监督进行敲诈勒索等行为。不过,2005年中宣部印发《加强和改进舆论监督工作的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通过合法和正当的途径获取新闻素材,不得采取非法和不道德的手段进行采访报道。不搞隐蔽拍摄、录音。”这条规定非常明确,隐蔽拍摄、录音等采访手法是禁止的。暗访性质和可否暗访之争,似乎一锤定音。

但是,在新闻实践中,包括中央电视台在内的各级电视台都已经突破这条规定,尤其是央视《每周质量报告》和每年3·15晚会的节目中,暗访已然成为定向引爆的重磅炸弹,揭开一个个社会黑幕,揭露一个个社会阴暗面。在这些节目中,如果没有暗访的真实记录,新闻不可能做到如此扎实、准确、客观、全面。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在一些新闻采访中,按常规的采访方式是无法采访到真实的情况,如果没有暗访镜头,这类新闻也就丧失了其视为生命的要素——真实、客观,更不能保证宪法规定的人民群众对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从实际操作层面来观察,“不搞隐蔽拍摄、录音”也不现实。

暗访的法律证据之辨

西方国家有一种观点认为,媒体是国家除行政、立法、司法之外的第四种权力。在我国,虽然没有媒体的权力这种说法,但是,不可否认的是,随着媒体的触角伸向社会各领域,特别是舆论监督类、调查类新闻的加强,媒体的监督职能也部分充当权力的角色,或者说是某种权力的延伸。而暗访的运用,也与权力部门的调查取证有类似的特点,有些暗访的资料作为证据被司法机关直接采信。而另一方面,新闻机构并不是国家权力机关,也没有法律上的相关职能。因此,新闻机构有没有暗访调查取证的权力,暗访中所得的资料可不可以作为证据,在新闻界和司法界还存在着较大争议。

从法理上讲,证据的调查取证权,尤其是刑事证据调查权,是国家的公权。媒体作为新闻机构,以传播新闻信息为目的而施行的调查显然不是公权力的一种,往往与国家机关的权力行使相冲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取证行为一般具有以下特点:

1、國家机关依职权而取证。即依法具有调查取证权的机关或个人,也包括因履行公务而有调查取证行为的一般公职人员。

2、受权力机关指派或委托而取证。在刑事侦查和诉讼中,一般公民和组织也有可能接受侦查机关指派或受委托而参与到调查取证工作之中。例如,在侦查中使用“线人”、“卧底”、“污点证人”等等。因为是受职权部门的指派或委托而从事取证活动,这些普通公民或组织,性质上属侦查机关取证行为之延伸。

3、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取证。辩护人与诉讼代理人依照《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享有调查取证权,其依法所进行的调查取证活动,属于诉讼法律行为,当然产生相应的诉讼法上之效力。

与法律规定的取证主体的特点相对应,法律同时也确立了非法证据的排除原则。也就是说,除上述有权机关的证据,私人取证,诱惑性,欺骗性的,刑讯逼供性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应予排除。那么,作为新闻采访中的暗访调查所获的资料,在证据上是否也应予以排除呢?进而言之,暗访手法属于什么性质呢?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万毅认为,记者暗访是私人违法取证的行为。他认为,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私人违法取证,存在以下四种情形,并认为记者暗访即与下面四种违法取证具有相同的性质。

第一,私人以违反《民法》规定之方式取证。例如,某公司职员某甲怀疑其上司涉嫌贪污公司公款,一直试图寻找证据。一日,某甲趁其上司开会之机,砸碎其上司私车之车窗,从车内拿走其公文包,果然发现账册等证物,遂交予检察机关。在该案中,某甲为获取证据而砸碎他人私车之车窗,已构成民事侵权(财产权)。

第二,私人以违反行政法规之方式取证。例如,在一起银行运钞车抢劫案中,劫匪携款驾车逃逸。某乙恰好正在路旁测试自己改装的车辆,见状遂驾车加速追赶,并用手机拍下劫匪及所驾车辆照片,后将该照片交予警方,警方根据该照片将劫匪抓获。在该案中,某乙为获取证据而驾驶改装车超速行驶,已违背交通管理法规而构成行政违法。

第三,私人以违反刑法规定之方式取证。例如,某丙从种种迹象判断其邻居某丁在从事贩毒活动,遂趁某丁外出之机,用自己偷配的钥匙打开了某丁的房门,进入某丁之住宅,并最终在某丁卧室的床下发现大量毒品及毒资,某丙趁机将毒资偷走并交予警方。某丙为取证而进入他人住宅并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嫌入室盗窃。

第四,私人以违反程序法规定之方式取证。以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它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即构成私人以违反程序法规定之方式取证。①

但是,纵观万毅教授所例举的四种违法取证方式,反观记者暗访行为可以发现,暗访与上述四种私人违法取证有较大区别。区别之一,违法取证都是以违反相关法律为先置条件的,而记者暗访一般不存在违反民事、行政和刑事法规的情况下进行暗访。也就是说,一般记者在暗访时,只是消极的拍摄了解事情的发生过程,是对一些新闻现场进行记录。通常情况下,记者暗访时,不会强行进入某个禁区,或者有破坏暗访对象的财产,闯入私密空间等违法行为。区别之二是记者的暗访不是以刑事或者民事意义上的取证为目的,而是以传递新闻信息,公开发表新闻作品为目的。暗访所拍摄到的图像资料,也是遵循新闻理论中获取客观真实全面的新闻最基本的宗旨,是对新闻中的事实部分进行如实的记录,而且这个记录的内容只是最终发表的作品中一个构成部分。因此,暗访不能笼统地被认为是司法意义上的取证行为,考虑到新闻机构采访新闻的目的,是为广大群众提供信息,满足群众知情权,监督权的需要,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质,暗访更不能视为私人行为。媒体暗访调查取证,应该属于刑事和民事诉讼法上未明之领域,其所获证据之法律效力也不确定。

不可否认,在事实上,经常会出现记者暗访之后,公安部门和检察院会以暗访的资料为线索,进行立案、侦查、起诉,乃至直接把暗访资料当成证据。这样看来,似乎记者暗访又起到了司法取证的作用。2009年6月,广东电视台和《南方都市报》记者接到举报,称有人在广州市番禺大石街冼村私自挖山賣泥。其关键的证据——“应急调查报告单”被举报是花钱买来的伪造报告单。文件上签有广州市地质调查院预警室主任刘永全的名字。随后,这两家媒体3名记者以一家公司的业务员身份,找刘永全“购买”一份地质灾害报告单。后记者遇到了该院预警室副主任黄健民。黄带着3名记者与质量审核部副部长罗锦华谈定,以2.5万元的价格开具了报告单。2009年7月20日晚上,电视台播出了罗锦华等人出售虚假报告单的调查。次日,参与暗访的报纸也报道了此案。新闻曝光后广州市检察院介入调查,调取了媒体暗访资料。次年1月广州市番禺检察院以暗访资料作为唯一的证据,指控罗锦华滥用职权。不料在庭审的法庭调查时出现了戏剧性的一幕,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突然向法庭提出记者暗访资料不能作为证据,理由是记者没有调查取证的权力,记者采用“钓鱼执法”方式,对罗锦华进行犯罪引诱,人为地制造了新闻事件。②

辩护人的观点一经提出,就引起新闻界与法学界极大的争议,赞成者与反对者都不乏其众,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资深媒体人有赞有弹。赞成辩护人观点的人认为,记者的暗访行为已经违法甚至涉嫌犯罪,因为“法律并没有赋予记者为了揭露真相而实施违法犯罪的特权”,揭露犯罪的目的是为了制止犯罪,不能以制造犯罪的方式来制止犯罪,暗访证据应予排除。反对者的观点则认为,该案中记者的暗访行为并不违法,记者暗访不是为了私利,而是揭露社会阴暗面。即使是普通公民,采取这种方式获得对方犯罪的证据,进而举报也是允许的。

笔者认为,在这起案例中,记者是为了采访证实事件的真伪而进行暗访,在手法上具有一定的欺骗性和诱惑性。但在这起案件中,自始至终,影响事件进程的仍然是罗锦华等人,记者只是对这一事件进行记录,然后以新闻的形式进行公开,是一个独立的采访行为,连是不是举报都不能认定。退而言之,排除记者的特殊身份,如果将暗访记者换成其他人,进行相同的活动,罗锦华等人仍然会完成上述的违法事实。因此,记者的类似的暗访资料是否成为法律上证据,更多的应该是侦查和起诉机关关注的焦点。也就是说,媒体公开的暗访资料,算不算证据,暗访算不算取证行为。笔者认为,暗访资料应由有权机关进行甄别,作出是否采信的决定。司法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对暗访资料核实确认或者说过滤复原以后,如果转化成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取得的办案证据,暗访资料自然成为法律证据。也即,暗访资料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但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转化为法律证据。当然,暗访资料转化为证据,司法机关有责任对新闻记者暗访活动作以下审核:暗访资料是否真实,在暗访过程中有无违法行为,比如私闯他人住宅进行摄录,对他人所说的话作出断章取义的选用,以恶制恶制造新闻等行为。如果有违法行为存在,暗访资料即使真实,也应予排除。

根据2010年7月1日实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非法证据的排除对象突出的重点:一是非法言词证据。非法实物证据,现有司法解释只有原则规定,因为非法实物证据情况复杂,难以作出一概禁止的一般性规定。二是突出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比如刑讯逼供取得口供、程序违法单人取证等。从司法机关的证据规定,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照记者暗访活动,可以看出记者暗访不能简单地定为私人违法取证的行为。

暗访的特别禁止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暗访手法可以随意使用,暗访权可以无限扩大。否则,记者会在不知不觉中触犯相关法律,限入被动局面。毋庸置疑的是,暗访的确具有引诱采访获取新闻信息的倾向,暗访以隐匿记者身份与采访目的的形式本身就具有欺骗的性质。而欺骗性与记者职业操守是格格不入的。但同时也应该看到这样一个现实,很多违法犯罪的现场,如果不采用暗访的形式,记者按正规途径持证采访,是不可能完成采访的。而且,一旦有风吹草动,一些违法犯罪分子会销毁证据,藏匿踪迹,新闻报道将会陷入无凭无据的境地,反而容易陷入被动的局面。所以,业界更倾向于认为,为了更大的公众利益,记者以贬损自身职业操守进行暗访是可以接受的,“以正义的违法行为对待一种非正义的犯罪行为,符合民间道德”。但是,这并不是说,在暗访中侵害他人的名誉权、肖像权和隐私权是可以忍受的。比如,某电视台都市频道两位记者,假装嫖客对洗头房,洗脚房的卖淫女进行暗访,随后公安部门介入后将这些卖淫场所捣毁。在电视播出的时候,这些涉嫌卖淫的女子肖像被公开并被网络多次转载。其实,这些采访对象只不过涉嫌触犯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其行为尚未经过司法裁定,她们与正常人一样是无罪之身,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而且,她们的行为也无特别大的社会危害行为,肖像被公开后,无疑对她们的名誉和隐私造成很大的伤害。再比如,记者为了调查楼市调控中一些工作人员违规为客户资料造假提供方便;为调查限购汽车政策时,汽车销售商为客户资料造假提供方便;为调查银行执行利率政策时,银行为客户造假资料提供方便等等行为,因为正常情况下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是不会面对记者镜头接受采访的,为完成新闻的采访,记者一般都以客户的身份进行暗访。虽然所拍的图像资料真实无疑,但是,在客观上,这些暗访内容一旦播出,对这些人员在工作中造成很大麻烦,对他人的权力造成侵害。因为,上述采访对象也是某个单位的执行人,不具有主观上任何伤害,在客观上也难以判断有什么伤害行为。

那么,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如何避免在暗访中对他人权利造成伤害呢?笔者认为就电视暗访而言:第一,在这类暗访中记者有责任对所拍的资料在播出时作必要的处理。比如对采访的对象和不宜公开的场景作马赛克处理。第二,除非必要,不公开采访对象所处环境,工作单位,具体职务名称以及足以推断出具体采访对象的信息。第三,在采访的时候,不能对采访对象作诱导性的提问,更不能参与到违法活动之中,也就是说,除了形式上的隐蔽,在实质上杜绝任何诱导,主导事件的进程,更不能以自己的行为促成另一个违法行为的发生,比如以购买毒品为借口,暗访卖毒品行为,因为买毒本身是严重违法行为。第四,不能妄下结论。

不可否认,也有少数新闻机构,为了获取所谓的猛料不择手段,完全丧失新闻职业的基本操守,以暗访的名义严重侵犯采访对象权利,完全无视社会普遍道德,这种暗访是必须严格禁止的。英国《世界新闻报》“窃听门”就是一起典型的案例:2011年,传媒大亨默多克旗下的英国《世界新闻报》曝出丑闻,该报记者长期入侵他人手机窃听信息,勾结警察利益共生,重金贿赂购买内部资料,利用私家侦探等秘密采访手段获取新闻信息。这些行为已经严重违反相关法律,伤害了社会的道德。这起窃听丑闻震惊了世界,直接导致这家报纸在当年的7月10日正式关闭,结束了168年的历史。毫无边界的暗访让这家报纸最终尝到自己种下的苦果,也为新闻界敲响了一记警钟。

暗访手法的限制

随着我国传媒业不断发展,特别是以网络为代表的新媒体的不断涌现,暗访的“神器”推陈出新,暗访的手法被越来越多的媒体使用,暗访的播出视频越来越多地上传到网站,加之法律规范的滞后,暗访活动显示出走向无序的趋势。尽管纵观目前各项法律规定,媒体的暗访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但是,鉴于暗访可能对他人造成“误伤”,更因为记者在暗访过程中可能角色错位,越权行事,从而導致侵害采访对象权利事件的发生,使自身陷于违法境地。因此,对暗访的手法的选用,应当慎之又慎。如何做到尽量合理合法地运用暗访手法进行采访,司法界、学界和新闻界必须进行思考和引导。而“当事方”的新闻机构,更应当具有自觉约束的意识,对暗访行为作出规范和限制。

1、暗访手法只能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使用。民事纠纷,家庭矛盾之类都不适用于暗访。且只有根据《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规定具有采访资格的人,才可以进行暗访。暗访不出示记者证,只是工作中一个特殊情况,不表示采访资格可以缺失。

2、暗访是不得已而为之。只有其他办法都不能采访到真实的情况,才可以采用暗访手法,且得到单位允许。

3、不得以国家机关特殊工作人员身份进行暗访。比如人大代表、司法人员、军人。因为这些特殊身份工作人员,法律赋予了他们某些特权,一旦记者冒充上述人员进行暗访,必然就是行使某种权力行为,记者涉嫌越权行事,有触犯法律的可能。

4、禁止侵犯他人相关权利。比如:不得公布有损于他人声誉的声音图像,必须公布的要作技术处理。对有损于他人权利的声音图像限制转借他人,即使转借,必须事先明确各自的责任,并促其采取技术处理。限制上传网络暗访的声音和图像。

5、严格管理暗访工具。不得转借暗访工具,新闻机构暗访设备需进行登记备案。不得向外界展示暗访设备和功能,不向外界尤其是未成年人,陌生人炫耀暗访手法和技巧,以免造成教授不良技术的嫌疑。对暗访记者领取设备必须要建立严格的规范。对暗访的内容要经过栏目讨论通过。暗访记者要约束自己的行为,不得滥用暗访设备。

目前,我们处于一个信息爆炸的时代,新技术的发展也为新闻传播带来方便,并使媒体自身带来形式上的多样,媒体的触角伸向社会的角角落落。随着暗访的手法被越来越多地使用,而暗访属于法律未明之领域,其中出现的种种现象也给新闻从业者在职业上带来困惑,新闻机构自身也渐渐意识到暗访手法的运用可能暗含的风险和职业道德的困惑,一些新闻机构开始自觉地对自身的暗访作出限制。比如:《英国广播公司2005年编辑指南》关于隐性采访有如下规定:“BBC在任何情况下,若没有正当理由,都不得侵犯个人隐私。”“私人行为、信件、谈话不可以进入公共报道的范畴,除非它明显涉及公共利益。”

中央电视台《新闻调查》栏目的暗访规范:“……只有同时符合以下四条原则,才能采用秘密调查:第一,有明显的证据表明,我们正在调查的是严重侵犯公众利益的行为;第二,没有其他途径收集材料;第三,暴露我们的身份就难以了解到真实的情况;第四,制片人同意。”

偷拍与监控资料的引用

在暗访受到社会各界关注的同时,与记者暗访相对应的另外一个概念——偷拍,也应引起社会特别的关注。很多人把电视新闻采访中的暗访也称为偷拍。笔者认为,这种叫法是一种误解,在性质上模糊了暗访与偷拍的界限。暗访是基于采访的目的,以维护公众利益为出发点,新闻机构从业人员进行的一种职务行为。而偷拍的实施者是不特定的人群或者组织,成份也复杂得多,目的更是多种多样,其中不乏有明显的违法犯罪目的。比如2012年闹得沸沸扬扬的重庆市北碚区官员雷政富等人被偷拍的事件中,偷拍者显然不能被称作暗访。同时,在网络技术高度发展的今天,各种偷拍已经有泛滥的苗头,从香港的艳照门到重庆高官被色诱,无一例外地在引起轰动,偷拍犹如没有缰绳的野马,至今却没有行之有效的规则约束。

私人性质的偷拍行为之所以要引起新闻界的重视和警觉,是因为有些偷拍的资料,经常被用作新闻素材。那么,如果采用偷拍的资料,引用的范围如何划定,如果偷拍过程中涉及违法犯罪,引用这些资料的新闻单位如何撇清自己责任,避免触犯法律法规,陷于道德的泥沼之中,也是一个需要深入探讨的课题。

另外,在很多城市,随着公安部门的“天网工程”的完善,和机关单位以及私人监控设备不断增多,监控设备也在别人不知情的环境下,摄录了一些不特定人群的行为。一个明显的现象是,电视节目中越来越多的直接引用各个单位或者私人提供的监控摄像。这些监控资料一经播出,在客观上使监控录像在影响得到放大,对他人造成何种影响难以估计。虽然监控资料是一定范围的客观记录,但不可否认,有些监控录像的资料并不能拍下事情的整个过程,往往是片段式的记录。从新闻的角度看,也有明显的缺陷,需要记者再下功夫进行进一步调查,才能做出完整的全面客观的新闻。如2009年5月26日晚合肥市一家饭店监控拍下当地一位公务人员对服务员施暴的画面,影响非常恶劣,但是这件事经事后了解,是有前因的,公务人员打人只是结果。但大多数媒体引用时,忽略事件的完整性,在报道时放大了打人部分,效果出现偏差。

另外,公安、环保、劳动监察、安全生产、卫生等政府职能部门在执法过程中,经常也有执法取证行为。在新闻报道时,记者也时常采用这些执法取证的资料。有人认为,既然是权力部门的执法取证,证据的合法性铁定无疑,引用也万无一失,其实这也是一种误解。比如,公安部门对犯罪嫌疑人讯问,或者少年犯罪等镜头,作为公安部门内部审讯资料,是没有任何问题的。如果在电视上播出,因为被审讯的人的身份还只是嫌疑人,播出时就要进行技术处理。如果说司法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对暗访资料核实确认、过滤复原以后,才能转化成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取得的办案证据,那么,反过来,新闻机构对私人提供的偷拍资料,他人提供的监控资料、执法机关提供的执法取证资料,也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和新闻传播的道德伦理,对这些资料进行审核和技术处理后,才能转化成新闻素材。

结语

在我国,新闻从业者不是无冕之王,媒体也不代表所谓的第四种权力,暗访这种采访形式甫一问世,要求禁止暗访的声音随即发出就不足为怪。但是,暗访伴随着新闻产生而产生,也随着新闻的发展而呈现出形式的多样化。暗访作为采訪的手段,它不会因为引起社会的争议而消亡。由于采访行为本身和舆论环境具有复杂的特性,而暗访作为一个新闻采访的必要手法,要从法律的层面对其作出明确的许可或者排除规定,也是不现实的。正视暗访手法的存在,和暗访一定范围和程度上的合理性,进而思考和探讨暗访活动的规范并在实际操作中自觉遵守,才是新闻单位需要面对的问题,也是记者的必修功课。目前,越来越多的新闻工作者都已经意识到暗访手法的使用显示出无约束性和随意性,大有滥用的趋势。因此,他们已经开始从法律,法规和新闻道德的层面上对暗访的性质进行重新评估,冀以看清暗访的法律边界,总结出暗访活动的伦理原则。虽然现在还没有统一的标准提供给新闻工作者,但是,可喜的是,各个新闻机构已经开始反思,并作出适用本单位记者的自律原则。当然,新闻机构本身也期待着司法机关,法律工作者和社会大众共同参与,探讨、制定出一种科学的,符合新闻采访学的暗访规则。

另外,从资料来源的特征来看,暗访资料和监控资料、偷拍资料、执法取证资料,都是在采访对象不知情的情况下而取得,并在新闻中使用的,所以,这些资料的选用,与记者的暗访资料的使用,有哪些共同的特点,有哪些相异的规则,也亟待广大新闻工作者们给予进一步思考。

参考文献

①万毅,《私人违法取证的相关法律问题——以记者“暗访”事件为例》[J].《法学》,2010(11)

②《南方周末》,2010-3-11

(作者单位:安徽广播电视台经济生活频道)

责编:姚少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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