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保护政策中“群体性”的缺失
2014-03-12杨征
杨 征
非物质文化遗产大多在民间产生、传承并发展,它们由群体创造,并传承和保存于群体中。因此,大多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质上是属于集体的,其传承方式更多地以群体传承为主。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为代表,在三批(包括扩展项目)共1366项名录中,大量的名录项目都是以群体方式传承,如民间文学类的苗族古歌、民间舞蹈类的土家族毛古斯舞、传统音乐类的码头号子、传统手工技艺类的客家土楼营造技艺以及各类传统戏剧、医药、民俗、杂技与竞技等,独立的个体传承人离开了群体就无法实现其传承与发展。由此可见,群体传承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中十分普遍且重要的方式。
但由于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起步较晚,现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保护政策存在着较为明显的实验性特征,其中对“传承人群体”的忽视是一重大缺陷——从现有实践来看,其实质是保护“代表性个体传承人”的政策,突出的是“传承人个体”,缺乏对“传承人群体”的关注。笔者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政策中缺失“传承人群体”的问题进行分析,探讨进一步完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机制的途径。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群体性”特征分析
在传承人主要以群体为构成方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组成该非物质文化遗产整体的各个方面一般是由多个传承人掌握着,并由这个密切联系的集体通过合作实现其整体形态。因此,这类“代表性传承人”具有十分典型的“群体性”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特定区域的文化生态环境中产生,并不断传承、发展,往往一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所有传承人拥有的文化资源都源于同一个文化圈,拥有共同的文化内涵,这是群体创造、传承、发展的基础,并因此决定了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主体的“群体性”。
二是在以群体传承为主要方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其本质展现的是群体的文化精神共性,是群体精神文化的表现。如豫剧、黄梅戏、昆曲等地方戏曲,是其产生地方的区域文化表述;而在那达慕大会上集中展现的射箭、摔跤等各种技艺,就是蒙古族文化表达的特殊形式,是以族群为归属的共同心理表征的述说。由此可见,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建构是属于社会和群体的,而并非仅仅是专属于某个人或少数几个人的。
三是“传承人群体”内部成员之间有着清晰的依存关系。如湘西苗族银饰的锻制技艺,随着其自身的不断发展,在生产环节上形成专业化趋向,分工越来越细。这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现形式及众多细小环节,仅凭某一个人无法实现其最后成果(或个人实现的成果无法达到社会需求),群体内的成员不得不通过明确、严格、制度化的分工让每一个环节更好地衔接与整合。在这种情况下,缺少一人则群体丧失完整性[1](P25)。因此,掌握各环节的传承人相互之间必须紧密联系,协同完成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体。传承过程中其他传承人的参与,必然会出现相互学习、促进及整合的趋势,进而形成明晰的依存关系。
四是“传承人群体”拥有一致的群体意识和规范,形成了联系着的传承链。从学理上来说,群体规范是群体所确立的一种标准化观念。非物质文化遗产来自民间,大多有着区域性、族群性的文化建构,相关传承人同处于共同的文化生态丛,相互之间保持着相对密切、长期的交往,进而形成了一致的群体意识和规范[1](P25)。“传承人群体”内部密切的依存关系平衡了其成员之间的利益分配,维系了群体协调发展的整体秩序,从而促使其整合为无法且不可断开的传承链。
以传统手工技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为例,其中集中国传统工艺之大成的景泰蓝是融冶金、铸造、绘画、制陶、雕塑等多种工艺为一体的复合性工艺品,其制作过程包含了掐(丝)、点(蓝)、(烤)烧、磨(光)、镀(金)等5种独特工序。这“5步曲”又被细分为制胎、掰丝、掐丝、粘丝、焊丝、酸洗、水洗、整丝、点蓝、烧蓝、补蓝、二火、三火、粗细磨、刮口、镀金、配座等100多道工序。制作一件景泰蓝,绝不是某一个人独立能完成的,其往往采用类似工业流水线的方式制作。
田野资料也证实了以上的特征,比如湖北民间文艺学家王作栋在搜集著名的故事家刘德培老人的故事时,就发现其身边有5个甚至更多的人能够讲述百则以上的故事[2](P90),而在湖南省凤凰县山江苗族博物馆下属的作坊,龙米谷是苗族银饰锻制技艺的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在他的作坊里,不仅他本人,其妻子、儿子、儿媳妇以及姨妹夫妇,2代3家人,都在从事苗族银饰的制作。在银器的具体制作过程中,龙米谷主要负责设计、教授学徒等工作,铸炼、捶打、焊接、编结、洗涤等更多的工序则依靠其他人来完成。与此同时,在其周边还有数家同样从事苗族银饰制作的作坊也是如此。逐渐形成了一个行业圈子,相互竞争又相互交流,客观上共同推动了苗族银饰锻制技艺的传承、发展与繁荣。
除此以外,如果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着手分析,其实还可以得到更为直观的结论。联合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表述为:被各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社会实践、观念表述、表现形式、知识、技能及相关工具、实物、手工艺品和文化场所。这种非物质文化遗产世代相传,在各社区和群体适应周围环境以及自然和历史的互动中,被不断地再创造,为这些社区和群体提供持续的认同感[3](P40~41)。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来自于对田野资料和基础研究的理论升华,是对所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共性的高度提炼,显而易见,从定义的表述上来看,《公约》在阐述中也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群体性”更为突出。
综上所述,“传承人群体”作为传承主体二元结构中的重要表现形式,其必然影响到大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与发展,因此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主体“群体性”认识的深入与否,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产生直接的作用力。
二、“代表性传承人”保护政策中“群体性”缺失问题分析
建立一定的规则和标准,在传承人当中选拔一些具有代表性的杰出人物,给予他们荣誉和资助,同时赋予他们相关的义务,以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发展。这种被称为“代表性传承人”的机制,在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践中已有较长时间及多种形式的尝试。
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重新再认识,原轻工业部受国务院委托,于1979年组织了“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的评选,首批34位工艺美术艺人获此殊荣;1988、1993、1997、2005年第二、三、四、五届评选相继举行,又有331人被授予此称号。国务院于1997年颁布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以法规的形式,将这项政策确定下来。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确定之后,文化部于2006、2008年先后颁布了《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规范管理,明确地将对传承人的保护作为一项重要的制度来建设。2011 年,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该法案列出专章阐述“代表性传承人”问题,将对其的保护政策上升为法律制度和国家意志。地方各级政府依据这些政策法规,也相继出台了相关的配套政策,如《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和管理办法》《湖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恩施州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湘西自治州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等。目前,国家和各省(区)、市(州)、县(旗)四级已相继认定并公布了大量的“代表性传承人”。
从“工艺美术大师”到“代表性传承人”,称谓的变化折射出社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认识和理解不断深入。但根据当前对传承人保护现状的分析来看,这种“代表性传承人”其实只是狭义的概念,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现行相关政策保护的对象是狭义的个体传承人——在对传承主体的认定上,它注重单个的人而忽略了群体,3批共1488人的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全都以个人名义申报并认定,地方的三级“代表性传承人”的情况大体同样如此。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学术界对传承人的研究较为薄弱
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传承人保护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是根据政府主导的原则自上而下开展的,基本得依靠政策的推动来开展。而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传承人的特点决定了,相关保护政策的制定需要基础理论研究的支持,没有理论支撑政策细节必然会在一些方面有所缺失。
但目前学界对传承人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传承人的认定、保护方法、权利与义务及保护效果等方面,缺乏对传承人群体问题的深入研究。在“万方数据知识服务平台”上,以“传承人群体”为关键词,可以搜索到各类相关的学术论文238篇,但只有4篇涉及“传承人群体”的研究,而且没有一篇是就保护政策进行论述的。应该说,理论基础的薄弱与当前形势的发展不相适应,反映到政策上就是以“传承人个体”为主要对象,反映到实践上就是相关措施都是围绕“传承人个体”而展开。
2.政策细节对“传承人个体”的指向性明显
现有的政策法规很少关注到“传承人群体”的客观存在及其积极作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这两个最具代表性的权威政策和法规中,所阐述的代表性传承人问题,以及对传承人拟定的相关认定、评选的基本标准,都较为明显地指向了“传承人个体”。《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的相关具体条文如下: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是指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认定的,承担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传承保护责任,具有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与影响力的传承人。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一)掌握并承续某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一定区域或领域内被公认为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中的具体条文如下:
第二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从以上政策法规来看,虽然国家和地方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拟定了认定、评选及保护的具体标准,但却并未能够就“传承人群体”提出相应的措施——大多数政策都没有明确提出“传承人群体”的概念,也就未对“传承人群体”的内涵作出说明,保护“代表性传承人”的行为因此更多地是指向个人而非群体。在部分地方性的配套政策中,对传承人的个体属性甚至有更明确的说明。如湖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第六条的第二款明确规定,申请代表性传承人需提交“申请人个人简历”,其指向性更加明显。由是观之,无论是中央的指导性意见,还是地方配套政策对指导性意见的理解,均倾向于“代表性传承人”主要是指个人而非群体。
3.实践中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以个人为主
笔者于内蒙古、湖南及贵州等多个地方调阅了400余份代表性传承人申报书,无一例外是以个人为申报对象;同时,基层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在“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评审、认定、支持、奖励及评估考核等方面,也都是围绕传承人个体展开,在政策引导上主要还是针对传承人群体中的少数代表。很明显,“传承人群体”的概念在实践中远远没有得到明确。
可以说,现行政策保护“代表性传承人”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非遗保护和传承的事实证明,“传承人群体”在保护政策中缺失所造成的后果在当前实践中已见端倪,其消极影响的突出表现就是导致了个别传承人的“独占”地位,造成了“政策垄断”[4](P82)、[5]。从现行政策的执行及其产生的影响来看,被政府认定的传承人受重视度高,能获得各种资助和补贴,不仅保护、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环境得到较大的优化,而且还能获得各种荣誉及相应的社会地位。与此同时,客观上同样也实现了非遗传承的文化拥有者,因为没有前述的身份,其境遇较之前者远远不如。然而,在保护和传承的实践中,“代表性传承人”在保护、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一般性传承人”(或曰“非代表性传承人”)同样在保护、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发展是整个传承人群体(包括“代表性传承人”和“一般性传承人”)共同努力的结果。“传承人群体”在传承人保护政策中的缺失,影响到了分配的平衡,势必影响到传承人群体原有的和谐,挫伤传承人的积极性,有例如下。
20世纪90年代后期,在湖南省凤凰县城文星街上有数家传统印染作坊,从事家织布手工印染,其中以刘大炮染匠铺和苗家蜡染坊名气最大。刘大炮老先生出生于染匠世家,继承了祖传的蓝印花布印染的精湛技艺,曾被授予“民间工艺美术大师”称号,后又于2009年被认定为第三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于是,“刘大炮”成了凤凰蓝印花布印染的代名词,媒体报道、政府补助及外出展演都以其为主,凤凰蓝印花布印染技艺的影响力得到一定程度的提升。但与此同时,其他印染技艺传承人和作坊却因此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忽视,传承和发展印染技艺的热情因此不高。目前,文星街上的苗家蜡染坊等几家铺子都已关闭或转为其他营生,整个印染行业圈子呈现出一种疲态,刘大炮的印染作坊受整体环境的影响,也处于半休业的状态。由此可见,对“传承人群体”的忽视,不可避免地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传承人的保护产生消极影响。
通过总结保护传承人的经验与教训,目前部分地区颁布的有些政策提出了与“传承人群体”相近的概念,如《凤凰县非物质文化遗产实施细则》中出现了“传承单位”的概念: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组织或团体,可以申请为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单位:
(一)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现形态、传统工艺或者制作技艺,并对其进行研究、传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以弘扬、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宗旨,经常开展相关活动,发掘和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有独特之处的;
(三)收藏、保存一定数量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或实物,并且有一定研究成果的;
(四)在凤凰县内被公认具有代表性或者影响较大的。
虽然“传承单位”的概念有所创新,尝试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群体传承探索新的方式和途径,是一种可继续实践的新理念,但“传承单位”的涵义与“传承人群体”仍有差别,并不能将二者视为等同的概念。
三、 “传承人群体”保护政策完善机制分析
如上文所述,“传承人群体”才是这些非遗完整传承、发展的关键。所以,如果只针对具有代表性的个体传承人进行保护,而忽视了其他同样具有较高水平的传承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发展是十分不利的。完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政策,构建保护“传承人群体”的有效机制,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首先,要加强基础研究,为政策制定提供理论支持,提高政策的科学化水平。根据以上所述的传承人构成特点,学术界应重视和加强对“传承人群体”的研究,对“传承人群体”进行研究与分析,以构建进一步完善政策体系的理论基础。总的来说,要科学定义“传承人群体”的理论概念,明确“传承人群体”的规范性内涵,以推动相关政策法规不断完善,切实落实对“传承人群体”的保护。
理论研究的发展,对保护“传承人群体”政策的可操作性也有积极作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传承人的保护是一项比较新的工作,目前还缺少可供借鉴的可靠经验,加强基础研究,从理论上解决一些问题,提高政策的可操作性,有助于构建有效的工作方式,并形成良好的导向,从而促进“传承人群体”的良性发展。
其次,须扩大“代表性传承人”的内涵,使其既包括“传承人个体”,也包括“传承人群体”,并在政策表达上予以确定。通过扩大传承人认定的范畴,支持更多的传承人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才能以群体的力量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展,使其生命长青。具体来说,可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的特点,以集体的名义申报“代表性传承人群体”,而保护政策可以群体资助的形式给予扶持。这样一方面可以提高单个传承人的水平,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也可以营造更加和谐的传承环境和氛围,实现对传承人群体的有效保护。在这方面可以学习日本的经验。根据日本《文化财保护法》的规定,日本政府对重要的无形文化遗产保持者和保持团体,大体有3种认定方式,即个别认定、综合认定和保持团体认定。其中,保持团体认定是指如果重要无形文化遗产的保持者是以团体形式存在的,那么可将持有此无形文化遗产的团体的所有人予以团体认定。国家一旦对重要的无形文化遗产的保持者或保持团体予以认定,将会组织专门人员对该项目的传承进行监督与评判,并通过各项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等措施对该项目及其保持者或保持团体进行保护、扶持,并赋予传承人或传承人群体保护其荣誉的法定权利与义务。[6](P17~18)
其三,在现有政策制度的框架内,协调“代表性传承人”与“一般性传承人”的平衡,从观念认识和政策表达上提高对“一般性传承人”的认同和重视程度。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浩如烟海,在现有的条件下不可能对所有传承人都做到一视同仁,但也不能只重视少数的“代表性传承人”。那么,可以在“代表性传承人”之外确定“一般性传承人”的范畴,并同样对其进行支持,以增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传承人的生命力。国外对“一般性传承人”实行登记制(非认定制),并在此基础上给予一定的资助,这样的经验大有裨益。同时,在制定符合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主体二元结构特征的认定标准时,相关政策要针对“代表性传承人”和“一般性传承人”的实际情况合理设定,并根据现实条件提高对“一般性传承人”的重视程度和支持力度,从而促进“代表性传承人”和“一般性传承人”之间的平衡、协调发展。
其四,消除“代表性传承人”的独占地位,打破政策垄断。无论是政策指向,还是基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在实践中的具体引导,还是媒体参与[7],都要避免只关注个别传承人的观念和行为,打破其在政策上的独占和垄断,扩大政策受益对象的覆盖面,平衡相关利益分配,促进传承人相互之间的和谐共处,推动传承人群体进一步繁荣,发挥群体力量,更好地传承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
其五,设置科学的考核评估标准,督促“代表性传承人”在增加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参与者等方面有所作为,积极营造群体传承的氛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最好的方式是活态保护,只有当更多的人参与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中来,非物质文化遗产才不会消亡,不会变成僵死的遗产,才能真正获得生存与发展。从这一层面来说,可以在现有考评体系中设置要求“代表性传承人”推动群体传承的内容,鼓励其发展更多的传承人形成有机联系的群体,并准确、客观、严格地评估其实际成绩,形成相关的问责制度,而并不是仅仅只针对其个人成绩进行考评。通过这样的手段,推动“传承人群体”不断壮大,有利于进一步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实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