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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未成年人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

2014-03-11

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 2014年6期
关键词:民事案件家事监护人

朱 妙 陈 慧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200031)

我国未成年人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

朱 妙 陈 慧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200031)

对少年民事案件如何设立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以实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理论界和实务界尚缺乏深入的关注和探讨。本文在阐述建立未成年人民事诉讼特别程序必要性的基础上,对未成年人民事诉讼实践与立法进行了梳理,从基本原则、审理模式、受案范围、管辖以及法定代理人制度的例外、证据规则、辅助人员参与诉讼等几个方面对如何构建我国未成年人民事诉讼特别程序提出建议。

未成年人;民事诉讼;特别程序

一、建立未成年人民事诉讼特别程序之必要性

建立未成年人民事诉讼特别程序源于少年民事案件类型的特殊性、对未成年人实行特殊保护的必要性以及促进我国民事诉讼专门程序规则充分发展的需要。

(一)以身份权益类为主的少年民事案件具有特殊性

在当前少年民事审判改革试点工作中,尽管各地对于少年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尚不完全统一,但案件主体均为婚姻家庭纠纷中涉及少年身份权益的案件,如上海法院全面推进少年民事案件专业化审理工作后,抚养费、抚养关系、探望权纠纷等案件占少年民事案件的80%以上,也有的法院试行将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离婚案件纳入少年民事审判。从类别来看, 这类案件基于家庭关系引起,属于家事案件的一类。因家庭关系引发的纠纷与其它法律关系形成的纠纷相比较,有不同特征:第一,家事诉讼当事人关系的特殊性。家事案件的基础是家庭中的身份关系,家事案件当事人是长期共同生活的,通常具有血缘关系、婚姻关系或者法律拟制的亲属身份关系的家庭内部成员,他们之间的冲突不仅仅是关系法律问题,同时也包含了更多的亲情因素。第二,家事诉讼的社会性。尽管家事诉讼表面上属于家庭内部成员间的问题,但实质上却与国家和社会的根本利益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家庭是社会体系的基本构成单位,家庭的稳定关系着社会的安定。家庭纠纷如果不能得到及时且合理的解决,不仅会酿成个人、家庭以至于造成社会的悲剧,从而会对社会稳定造成极大威胁。①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286.第三,家事诉讼的精神伤害性。由于家事诉讼当事人在纠纷产生之前感情深厚,互相之间又非常熟悉,一旦进入诉讼后,双方当事人互相对立、互相攻击,给当事人的心理和精神都会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同时,基于身份关系,诉讼还将对其他家庭成员造成伤害,尤其是未成年的孩子,虽然他们可能不是当事人而不会出现在诉讼程序中,但诉讼中和结束后的家庭生活与他们息息相关,他们往往被双方当事人忽视,有的甚至还成为双方当事人争夺利益的“工具”。

(二)对未成年人权益进行特殊保护具有必要性

作为家事类纠纷案件,对少年民事案件中涉及的未成年人权益进行特殊保护尤为必要。这是因为:第一,未成年人自我保护能力差。未成年人生理、心理都未成熟,力量比较弱小,思想比较单纯,自我保护能力差,依赖性较强,一旦遇到突发事故,由于认知和判断力不足,往往难以独自应付,承受力较差的容易受到伤害。第二,未成年人在家庭中处于被支配地位。在我国,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往往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的地位不平等,未成年子女常常是家庭的“附属”部分,在生活中处于被支配的地位。如果他们的利益遭到漠视,内心情感遭到忽视,不利于他们未来的成长。第三,特殊家庭的未成年人缺乏监护。特殊家庭是指父母吸毒、服刑、虐待子女或家暴、外出打工等家庭,来自父母和完整家庭的亲情呵护和管教十分缺乏,监护缺失,这些家庭的未成年人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第四,家事诉讼中未成年人的权益容易被忽视。基于上述原因,家事诉讼中的父母往往专注于自身的利益,甚至将未成年人作为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筹码”,或者将未成年人作为“私人财产”予以争夺,全然不顾孩子的感受;未成年人则不知道通过何种渠道或如何表达自己内心真实的意愿。因此,现行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对抗式程序不足以充分保障未成年人权益。

(三)对于促进民事诉讼专门程序规则的发展具有前瞻性

近年来,随着我国民事诉讼研究的不断深入和民事诉讼立法的不断修改与完善,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整体框架已经相对完备,当事人主义为主的整体诉讼模式也已经基本确立,今后,我国民事诉讼的发展方向必然是围绕特殊具体问题而展开的更加精细、详尽并且实用的制度设计,即构建针对特定主体、特殊类型的民事诉讼专门程序,而家事诉讼程序的构建无疑是我国未来民事诉讼制度需要完善的一个重要方面。虽然从当前来看,世界各国的未成年人民事诉讼往往是家事诉讼中的一部分,但历史上大多数国家少年法院的产生却早于家事法院。随着少年法院的发展和扩张,人们发现少年案件多半与家庭生活、父母婚姻关系不和谐有密切的关联,只有将问题少年与问题家庭当作一个整体来处理,才能在防止家庭崩溃的同时全面解决少年的问题,故有使少年法院管辖家事案件的必要。只是由少年法院管辖家事案件毕竟从名义上有所不妥,才发展出独立的家事法院 。②陈琪炎.亲属、继承法基本问题[M].台湾:台湾三民书局,1980:554-556.我国台湾地区则于2012年6月合并高雄少年法院和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成立少年及家事法院,统一受理少年和家事案件。可见,未成年人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构建,既可以成为构建其他专门程序的先导,也可以促进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深化和发展。

(四)国外对少年民事案件设置特别程序的立法经验可供借鉴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在第三卷“某些案件的特别规定”中,设有亲子关系案件、收养关系案件、监护案件等的特别规定;德国民事诉讼法典在“家事审判程序” 编中分别规定了“亲子事件程序”和“抚养的程序”;日本在1898年制定的人事诉讼程序法中,亦有关于收养案件、亲子关系案件的特别规定;英国在1989年颁布的儿童法案中,其中一部分为“关于儿童在家庭诉讼中的指令”,规定了居住令、探视令、禁止行动令、特定问题令等有别于一般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庭指令;美国的统一婚姻及离婚法及统一儿童监护司法法中,对儿童监护案件也有特别规定等等 。①朱妙,陈慧.少年民事审判特殊性若干问题研究[J].上海审判实践,2009(08):36.从以上立法例来看,部分国家将少年民事案件的处理单独立法,部分国家将少年民事案件列为家事纠纷而纳入家事审判程序,这正是源于少年身份权益类案件涉及家庭关系,具有特殊性。

二、我国未成年人民事权益司法保护之现状

最高人们法院启动少年民事审判改革试点工作以来,少年民事审判探索的步伐从未停止,但少年民事诉讼的立法则显得滞后。

(一)实践中的积极探索

针对少年民事案件的诉讼制度改革探索工作已经广泛展开,其中得到普遍认可的经验成果主要包括:(1)确立“积极、优先、亲和、关怀”理念。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少年民事案件在诉权保护上要强调“积极”,秉持特案特办,特殊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在诉讼程序上要强调“优先”,开辟绿色通道,尽快帮助未成年人脱离纷争;在审理方式上要强调“亲和”,运用“圆桌审判”,尽力避免庭审对抗造成对未成年人的不利影响;在审判结果上要强调“关怀”,借助背景调查,真正化解未成年人权益纠纷,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环境。②沈志先.未成年人审判精要[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2:464.该“八字审判理念”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充分肯定和推广。(2)改变法庭设置。采用“圆桌审判”方式,并配以明亮、柔和、温馨的布置,甚至在特定阶段播放轻柔、舒缓的背景音乐,以减轻当事人的心理压力。(3)贯穿调解优先原则,对少年民事纠纷实行诉前和全程调解。(4)加大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力度,弥补涉及未成年人权益时当事人举证不能的缺陷。(5)建立快立快审快执的绿色通道。涉及未成年人基本生活和学习保障时,严格控制案件的审理和执行期限,并督促义务人主动履行和加大执行的力度。(6)实施法庭引导制度。法官对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等法律、社会、伦理、心理等方面问题进行释明和指导,减轻、避免诉讼对未成年人的负面影响和损害。(7)建立社会观护制度。上海法院聘请由社工担任的社会观护员,对涉案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及成长经历进行社会调查,并提交相应的调查报告;社会观护员还可以协助法官进行调解工作,在案件审结后跟踪了解判决或调解的执行情况。(8)建立心理干预机制。通过对涉案未成年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心理疏导,缓解其紧张情绪,解决其心理问题,矫正其不当行为,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9)建立司法救助制度。对经济困难当事人准予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对于生活、学习遇到困难的未成年人发放司法救助金。

通过对司法实践的考察,我们可以发现,这些经验成果具有以下两方面的特点:首先,部分做法是对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制度以及法官自由裁量权在审理少年民事案件时的具体体现,如调解优先、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快审快执、优先执行以及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等,可以在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找到依据。其次,部分做法来源于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一些较为成熟制度的借鉴,但还缺乏对少年民事案件自身特殊性的探索,如法庭设置中的圆桌审判方式,法庭引导制度也可以看作是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的被告人“庭后会见制度”和“宣判教育制度”的翻版,至于社会观护制度、心理干预机制,同样明显地具有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被广泛运用的 “社会调查制度”、“跟踪回访、帮教制度”的影子 。①俞亮,张驰.未成年人民事诉讼研究[J].法治研究,2011(10):91.

(二)立法上的相对滞后

我国关于未成年人民事诉讼制度的专门立法进展较为缓慢,有关规定主要散见于《民法通则》、《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下发《关于在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开展设立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试点工作的通知》, 2009年 1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试点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的通知》等,内容局限于规定设立专门的少年民事审判组织及界定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范围,并没有关于具体审判程序方面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于未成年人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进行了初步探索,如上海市高院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制定了《上海法院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审理规程(试行)》和《上海法院未成年人民事案件调判衔接工作的意见(试行)》等。201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但尚未正式出台。

三、建立我国未成年人民事诉讼特别程序之构想

我国未成年人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构建主要涉及基本原则、审理模式、受案范围、管辖以及法定代理人制度的例外、证据规则、辅助人员参与诉讼等主要问题。

(一)确立“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为基本原则

“利益最大化”一词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儿童利益最大化”在1959年《儿童权利宣言》中确认为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一项国际性指导原则。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签署,使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得到世界各国的广泛认可。我国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发起国和签署国,将 “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作为处理少年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至少要涵盖三个方面:第一,在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案件中,应当把未成年人视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要充分尊重未成年人的意愿和要求,确保其各项权利得到充分的保障;第二,在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案件中,无论是父母还是其他任何机关、团体、社会组织,要从未成年人未来长远的利益出发,首先考虑未成年人的根本需求;第三,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过程中,司法机关要始终把未成年人的利益放在第一位,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开展工作,将涉案诉讼对未成年人的伤害降到最小。

(二)确立以职权主义为主导的审理模式

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是决定诉讼形态的重要原则之一。其核心问题在于把诉讼的主动权交给当事人还是交给法院。采用前者的是当事人主义,采用后者的则为职权主义,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已基本由职权主义过渡为当事人主义。但笔者认为,随着未成年人民事审判改革的不断深化,迫切需要将少年民事案件的审判方式向职权主义为主导的模式回归。这是因为,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诉讼几乎成为一种竞技比赛,甚至是一种争斗,当事人双方谁能更好地利用其法律知识、诉讼技巧而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和辩护的意见,谁就可以赢得诉讼,所以整个诉讼都是由当事人所控制的。而法官在这个过程中,始终是一个消极的仲裁者,一般并不主动收集证据,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很难对未成年人利益进行特殊保护。我们认为,根据“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在未成年人民事诉讼中,需要建立由法官主导的、符合特殊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职权主义为主的诉讼模式。在诉讼过程中,首先,法官始终处于主动地位,有主导的权利。因此,上海法院秉持的“积极、优先、亲和、关怀”的八字理念及相应做法应当予以推广。其次,法官有明确的告知义务。应向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与未成年人相关的利害关系人传达一种理念:应把未成年人的意愿作为首要考虑因素,理应充分尊重他们的意愿;同时,也告知当事人,法院自始至终优先考虑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也兼顾监护人的意愿和监护能力。第三,法官可以主动取证查证。对于涉及未成年人利益而当事人无法获取相关证据时,法官可以主动依职权调查。当然,采用职权主义为主的诉讼模式,法官行使权力时仍然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当事人依然应当积极、主动地举证质证,以利于法官作出正确的裁判。

(三)确立以身份权为主的受案范围

在2012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扩大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独立建制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试点范围的通知》中,对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规定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未成年人的案件,以及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中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这使得少年民事审判的受案范围十分宽泛。这种“宽幅型”的规定有助于扩大对未成年人民事权益进行特殊司法保护的范围,同时也能有效保证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有足够的案件数量,并为未来我国可能设立的少年法院积累更多的经验。但是,有观点对这种“宽幅型”的受案范围表示担忧,“如何防止少年法庭特色的丧失,避免少年庭综合改革仅仅成为一种法院内部审判业务庭之间受案范围的调整,这是另一个少年综合庭试点的推动者和实践者所必须重视的问题” 。①姚建龙.评最高人民法院少年综合庭试点改革[J].法学,2007(12):27.

笔者认为,少年民事案件“宽幅型”的受案范围带来最直接的影响可能是少年民事审判特殊性完全被“淹没”,并使少年民事审判程序的选择因案件性质完全不同而陷于无所适从的混乱之中。试想,诸如买卖合同之类的契约型纠纷案件需要与抚养费、变更抚养关系等身份权益类案件一样适用特别诉讼程序吗?前一类纠纷诉讼程序以完全平等、意思自治、自由处分等为价值功能,后者需要实现国家权力的干预以及对少年的特殊保护的价值功能,两者迥然不同,不应当适用相同的审判程序。如果少年民事审判不能在相同的价值追求和理念下实现一体化,那么各类只要是“涉少”的民事案件集中于一庭审理还有价值和意义吗?事实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是在家事诉讼制度的框架下来审理相关的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其范围一般限于与未成年人的身份权有关的案件。因此,笔者认为,至少契约型纠纷应从少年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中剔除,①科学界定少年民事案件的收案范围问题相当重要而且复杂,甚至涉及到今后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方向,值得深入研究.但由于该问题不属于本文的主要论述范围,笔者只能在此用排除法一笔带过.否则少年民事审判的特殊性就难以凸显,少年民事审判特别程序亦难以建立。

(四)确立以未成年人为中心的管辖制度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案件实行的是地域管辖,即一般由原告向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法院进行起诉,向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起诉的情况较少,如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被监禁的人员,包括前文提及的父母服刑或被强制戒毒的特殊家庭成员提起诉讼的,才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这里要重点讨论的是,涉及“留守儿童”权益的案件管辖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常常会出现夫妻一方长期在外务工,另一方则在家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情况;或者是夫妻双方均在外务工,未成年人由祖辈抚养的情况;也有未成年人随同在外务工的夫妻一方居住的情况。这类特殊家庭的孩子平时就缺乏来自父母双方的关爱,发生家事纠纷时更容易受到伤害,应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利益出发,合理确定管辖法院。住所地一般是指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则由于务工的稳定性不同而不易确定,因此,我们建议,对于涉及“留守儿童”权益的民事案件,确立以未成年人为中心的管辖制度,规定“对于父母没有共同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而父母一方与他们的未成年子女同居一地时,由未成年子女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父母双方均未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时,可以由未成年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如此规定,既便于抚养未成年人的利害关系人进行诉讼,也便于法院查清案件事实,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五)设置法定诉讼代理人制度的例外

近期,无辜儿童惨遭家暴,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致儿童死亡,以及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利益的事件频发,引发了社会对撤销监护人资格、剥夺不合格父母监护权等问题的广泛关注。要启动相应的诉讼程序,首先遇到的就是谁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问题。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未成年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不履监护职责或者侵犯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根据上述两条规定,我们认为,首先,当监护人因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成为诉讼的被告时,应该先排除该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资格。例如在监护人侵犯未成年人的财产权或人身权、拖欠抚养费影响了未成年人的正常生活等案件中,如果不排除被诉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身份,就会出现被诉监护人因代理未成年人诉讼兼作原告,同时因侵犯未成年人权益而成为被告的情况,显然无法维护未成年人权益。其次,应当根据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和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两种情况的不同严重程度,启动相应的诉讼程序,设置相应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种情况,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未引起严重后果的诉讼代理人。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一般为消极的不作为,尚未引起未成年人伤、亡等严重后果时,我们认为,可以给予监护人“改正”的机会,故可以限制或暂时撤销其作为监护人的资格。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限制或暂时撤销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资格,即可根据以上规定先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由法院发出责令其履行监护职责的人身保护令。同时,限制或暂时撤销监护人的资格需要对民法通则第18条做扩张解释,即因为“限制或暂时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的“剥权”性质轻于“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故应为“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的应有之义。那么,提起“限制或暂时撤销监护人的资格”诉讼时,如果未成年人没有其他监护人,或者虽然有但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而不适合担任诉讼代理人时,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由“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笔者认为,社会团体机构中的妇联和共青团更适合为诉讼中的未成年人代言,维护未成年人权益。第二种情况,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或者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造成未成年人伤、亡等严重后果的诉讼代理人。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一般为积极的作为,与监护人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一样,均属于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我们建议,今后在修改法律时,可以规定由检察机关作为未成年人的“诉讼代理人”,即作为原告出庭参与诉讼。理由为,国家应当是未成年人的最终监护人,当未成年人遭遇困境或受到侵害时,国家要予以强制性保护。历史上少年司法起源于国家亲权理论,该理论认为,国家既然可以对特定国民的财产实施监护权,那么国家自然也可以将这样的监护权延伸到这个国家的少年身上,当少年的父母没有适当地履行其义务的时候,国家理所当然地应该介入其中,代替不称职或者无计可施的父母,以少年监护人的身份行使亲权,此时,国家也就拥有了与父母一样的权利来规制孩子的行为。①朱妙,陈慧.少年民事审判特殊性若干问题研究[J].上海审判实践,2009(08):36.目前,国外就有类似的规定,如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规定了检察官参与婚姻案件、收养案件和亲子案件,并可以提起上诉;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以当事人的身份直接参与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案件,如对未成年人监护的变更、安排以至设置监护人 。②王玮珵.家事诉讼中未成年人利益保护研究[D].中国知网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2013年5月10日访问.上述规定为我国检察机关参与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家事诉讼,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提供了可供借鉴的经验。将检察机关作为最后的保障手段,可以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如果监护人的侵权行为危害严重,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还可以提起刑事诉讼。然而,在目前的民事诉讼法框架内,我们认为,该类案件仍然由未成年人所在社区及有关社会团体、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推荐的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为宜。

(六)确立适合涉少民事案件特点的证据规则

在确立“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和职权主义为主的审理模式的前提下,在少年民事案件诉讼中,首先,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应更为积极主动。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调查取证申请,法官均具有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权力。其次,涉及未成年人的家事诉讼不适用自认原则。家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高于财产案件,为使做出的判决切实维护未成年人权益,法院可以不受当事人自认的拘束,只要认为自认的事实存在疑点,即证据未达到法官确信的状态,法院仍可以要求举证责任人继续提出证据,也可以依职权对事实进行调查,以实现未成年人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目标—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第三,举证时限可以放宽至法庭调查终结前。在我国以往的审判实践中,实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即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以前、法庭审理的任何阶段均可以提出证据。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理论基础,在于追求绝对真实和绝对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理念。①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适用解答[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83.但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往往具有低效率、诉讼成本高等缺陷。因此,2012年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举证时限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期限。以抚养费案件为例,在主张支付抚养费具体数额时,如果法官机械地依规定确定由主张方当事人提供对方的收入情况并规定相应的期限,实践中则往往会遇到当事人因种种原因无法获得对方全部收入的证据的情况,需要法官依职权主动取证。同时,对于法官依职权收集到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要求提供相反证据的,法院应当允许。因此,为了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并兼顾诉讼效率,审判实践中不宜机械地适用举证时限规定,不能轻易导致证据失权,我们主张,在涉及未成年人的家事案件法庭调查前,当事人均可以提出证据。

(七)设置心理辅导员、社会观护员等辅助人员参与诉讼制度

在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规定中,有关于社会调查、心理疏导和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的特别规定。上海法院在制定未成年人民事诉讼规程时,亦对心理疏导、社会观护工作进行了探索。关于心理疏导工作,上海法院由“心理辅导员”进行,他们由两类人员组成,一是法院聘请的专业心理咨询师,对于有心理障碍的当事人及其家属进行心理测评,向法院提供心理评估报告,并进行心理疏导工作;二是法院从获得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资格的法官中聘请,对有心理问题的当事人及其家属进行心理疏导工作。我们认为,专业心理咨询师可以纳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家辅助人员范畴,与被聘任为“心理辅导员”的法官共同开展心理疏导工作。关于社会观护工作,上海法院聘请社工担任社会观护员,主要开展三项工作:一是庭前社会调查。收集涉案未成年人的性格、经历、生活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家庭和其他环境的情况,向法院提供调查报告。二是参与调解工作。由于社会观护员通过社会调查了解了涉及未成年人的相关情况,在调解过程中能够发挥作用。三是结案后回访工作。社会观护员可以对一些重点案件进行不定期的回访,以便及时了解案件的判决效果,发现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时,协助法院向未成年人家庭成员、社会维权机构、学校发出提示或司法建议,保证未成年人能够切实获得判决确定的利益。我们建议,今后在修改法律时,对少年民事案件的诉讼参与人或辅助人员作出特别规定。

2014-10-20

朱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少年法庭指导处处长。陈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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