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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R视野下高校人民调解制度探析

2014-03-11

延边党校学报 2014年5期
关键词:纠纷当事人委员会

(徐州工程学院,江苏 徐州 221111)

1 问题的提出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法治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以宪法为中心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尊重权利、制约权力日益成为治理的核心理念。在这一进程中,新旧观念的碰撞,价值矛盾和权利冲突,正使传统的高校管理工作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而被迫经历一场适应国家法治发展的深刻变革。

法治理念的深入在高校管理中产生了深刻的烙印,《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规定进一步明确了高校的法律地位,即高校作为独立的教育机构法人享有自主管理权,“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高校与学生、教职工等学校成员之间的关系由过去单一的行政管理关系转变为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共存的状态。伴随着学校成员权利意识不断觉醒,他们在不断寻找话语权,“为权利而斗争”,高校与学校成员之间的纠纷呈现多元化、复杂化的趋势①。

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要求,大力推进依法治校,2012年教育部制定了《全面推进依法治校实施纲要》,要求高校应“把法治作为解决校内矛盾和冲突的基本方式”,“要特别注重和发挥基层调解组织、教职工代表大会、学生团体和法制工作机构在处理纠纷中的作用,依法妥善、便捷地处理学校内部各种利益纠纷。”在大调解②背景下,高校应当探索更为公正、高效的纠纷解决机制,采用非讼方式解决高校学生管理中的纠纷,在高校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适合这一时代背景,具有不可替代的优越性。

2 高校人民调解委员会制度之理性分析

2.1 高校人民调解制度的内涵分析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即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原指20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现已引申为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ADR起源于美国,后来为世界各国所青睐,甚至被称为是“福利国家通向正义之路改革的第三次浪潮”。究其原因,是它所表达的思想和追求的目标,是人类的共识,即和平与安宁。ADR的突出特点表现为:一是程序上的非正式性(简易性和灵活性);二是纠纷解决基准上的非法律化;三是纠纷解决主体具有非职业化特征;四是性质和形式的民间化(社会化)或多样化;五是纠纷解决者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属于非权力化的水平(horizontal)或平等性构造;六是纠纷解决过程和结果的互利性和平和性(非对抗性)。在诉讼资源紧张的今天,人们更趋向于选择ADR模式解决纠纷。

调解制度是ADR一种重要表现形式,强调当事人对于纠纷解决程序以及实体结果的合意与选择,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接近正义”的权利。在构建和谐校园的背景下,我们更趋向于通过完善的调解制度,解决高校校内存在的各种纠纷。高校人民调解制度是指在高校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教育纠纷、劳动纠纷等校内纠纷进行调解的制度。调解主体是由法学专家或者法学专业学生担任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范围包括高校与学生之间、高校与教职工之间以及学生成员之间的矛盾纠纷。

2.2 高校人民调解制度的价值分析

2.2.1 高校人民调解制度的效率价值

诉讼具有解决纠纷、实现个人权利的作用,其解决纠纷具有权威性与正统性的特点,但是实际上诉讼也存在着许多局限性。一方面,诉讼是一种成本相当高的制度,当事人需要耗费相当多的物力、财力以及时间,尤其是在当前“诉讼爆炸”的背景之下,选择诉讼解纠纷将会花费更加高昂的代价。另一方面,所谓通过诉讼达到的判决使得纠纷得到解决指的只是以既判力为基础的强制性解决。这里所说的“解决”并不一定意味着纠纷在社会和心理的意义上也得到真正的解决。因此,对于高校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上述局限性,高校人民调解委员会制度恰恰予以弥补,在纠纷解决过程中,该制度充分发挥争议双方当事人的自主性,诉讼机制中的“对抗与冲突”在此演化为“缓和与交流”,不但能相对快速地化解纠纷,而且在很多情况下能够实现高校内部纠纷当事人的双赢。

2.2.2 高校人民调解制度的正义价值

古希腊的杰出思想家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是指“人们在社会关系中所产生的一种美德”;美国哈佛大学罗尔斯教授在其著作《正义论》中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义的对象是“社会的基本结构——即用来分配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划分有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和复旦的主要制度”。纠纷当事人在选择某种程序解决冲突时,存在两个预期,第一个是要求得到公正的结果,即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益,被称为实质正义;第二个是要求纠纷解决过程中得到公正的待遇,即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被称为程序正义。调解由于其自身的反程序特征,不以法律为依据,更着重从双方具体情况出发,寻求当事人本身最适合的解决策略,这样恰恰能弥补诉讼本身无法消除的内在矛盾,以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实质正义。

2.2.3 高校人民调解制度的秩序价值

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博登海默认为,秩序是指“意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建立并维护一定的秩序是高校管理的目的之一,秩序价值被认为是保障深化高校改革、促进高校发展的重要力量。校内纠纷和冲突影响了高校有序运转,调解制度由于其特有的沟通性和让谅性,更容易实现纠纷双方当事人的相互理解,使纠纷得到彻底的解决,维护和谐稳定的校园秩序。

2.3 高校人民调解制度的实证分析

在大调解的社会背景之下,同时鉴于调解制度解决高校纠纷的诸多优势,许多高校已开始了诸多尝试,譬如设立旨在解决学校成员之间民事纠纷的高校调解委员会,具有代表性的是由法学专业学生和法学专家组成,调解高校学生社区成员之间矛盾的浙江万里学院人民调解委员会;又如旨在解决学校与教职工矛盾纠纷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包括四川大学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北京交通大学后勤集团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武汉大学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等。这些调解组织在一定范围内起到了解决校内纠纷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校园的稳定和谐。但无可避免的,其组织构建工作仍然存在着或多或少的纰漏,包括机制内在以及调解范围等方面的缺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息争作用。

2.3.1 调解组织成立缺乏规范性

当前许多高校成立的调解委员会多由学生或者校外专家组成,并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高校作为法人单位,成立依据法律规定成立校内调解组织,从而保证调解组织的规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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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高校人民调解制度的内涵分析

程序是公正、合理、及时解决纠纷的有力保证,然而高校现行调解程序不够完备,缺乏基本程序保证,当事人很可能因为程序不公而对调解结果产生不满,从而使调解协议难以自觉履行。

2.3.3 调解协议的效力不明

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主要考虑因素之一是结果的约束力,目前存在的多数高校校内调解组织,由于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设置,调解程序也不尽完善,从而无法保证其调解协议的约束力。

3 构建高校人民调解委员会之对策

高校校内调解机制的产生与高校教育体制改革中矛盾纠纷突显的现状相适应,并能够在缓和高校与学校成员之间的矛盾、维护校园和谐方面卓有建树,可以说是高校法治化建设提高的表现。然而,如前所述,现行高校调解组织存在诸多不足,笔者欲提出以下若干完善对策。

3.1 转变治理理念,尊重权利,全面推进依法治校

高校管理工作的价值导向,过去主要是着眼于有效地规范和维护正常的学校教育秩序,而对于如何“维护人的权益”重视不够。伴随我国的法治进程,高校管理的传统理念正在面临挑战。教育部《全面推进依法治校实施纲要》中指出,要全面推动教育行政管理体制以及学校内部管理体制的改革、创新,在依法行政、依法治校的基础上,构建政府、学校、社会之间新型关系,加快建设现代学校制度。高校应当实现从“权力至上”到“法律至上”、从“权力本位”到“权利本位”的转变,转变治理理念,运用法律意识和法律思维进行管理,形成以尊重权利、追求正义为核心的高校治理文化和内化于高校主体内心的行为模式,最终使法治成为高校治理的普遍性规则,促进高校主体以“文化”的自觉性践行法治精神,真正实现依法治校。

3.2 规范设立程序,建立中立、专业的高校人民调解委员会

纠纷解决的主体的认同感,是构建正当解决机制的核心。今后的实践中,在组织高校人民调解委员会时应考虑以下具体问题: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高校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严格按照《人民调解法》规定,由教职工代表大会、工会以及学代会组织推选产生。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3.2.2 保证高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中立性

该委员会系受理校内纠纷的常设机构,该机构应独立于学校其他部门,其成员不能是处分规定的制定者,更不能是处分决定的执行者,该机构成员应当由与纠纷案件无关的教师代表、学生代表和法学专家组成。对于一般性纠纷,高校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进行调解,调解后应形成书面的调解书。对于涉嫌违反校内规定的行为,高校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适用听证程序解决。

3.2.3 提高高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专业性

高校人民调解委员会在经推选产生的基础上,在选聘调解员时,具有法学背景知识人员必须占一定比例。同时,应强化调解员专业知识统一培训工作,开展新式多样的法律知识教育活动,如案例模拟分析、法院旁听等等。

3.3 完善制度建设,明确适用范围,增强调解协议约束力

规范作为高校纠纷解决的参考标准,具有重要意义。除了本身决定了最终解纷结果的正当性之外,规范还能通过其合理性给予裁判者更多斡旋空间。学生对正式的法律规范具有较为强烈的援引偏好,这与他们作为高层次受教育者的身份诉求是吻合的。因此,妥善解决高校纠纷的前提,应是先行构建完备的规范,重点明晰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学校成员的权利义务和高校管理权限的界定,以形成有效的调解程序。

高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制定适合本校实际的调解办法,如xxx大学校内纠纷调解办法。首先,应明确调解办法适用范围。高校与学生之间、高校与教职工之间、学生与教师之间、学生之间等各类校内民事纠纷,均可由高校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其次,应突出纠纷当事人的平等参与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意味着无差别对待,权利义务相当,即不允许出现无义务的权利和无权利的义务。平等参与性就是保障纠纷当事人在相同条件下(时间、方式、内容、数量等因素相同)从程序程序主持者处获得相关信息,同时具有相同的机会向程序主持者陈述自己的看法。高校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有权举证和申请回避等。再次,应保证纠纷解决过程的公开性。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所有的程序要公开、透明,纠纷的调解程序要形成书面报告,当事人可以进行查阅。最后,应增强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高校纠纷调解办法中,应明确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③调解协议,从而保证调解协议的法律约束力。

结语

党的十八大提出了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而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治国理政是法治作为治国理政基本方式的内在的、必然的要求。在法治背景下,高校管理工作的价值导向,应由原来的着眼于“有效地规范和维护正常的学校教育秩序”,向“维护人的权益”转变,应当以健全权利保障和救济机制为着力点,增强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解决学校改革发展中突出矛盾和问题的能力,全面提高学校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对于日益增多的高校涉校纠纷,传统的申诉方式难以解决问题,将ADR模式引入高校,建立高效便捷、科学合理的高校人民调解制度,会更为有效地化解涉校矛盾纠纷,进一步维护校园稳定。

【注释】

①2006年1月,北京一所大学10名学生因不服学校的开除决定向北京市教委提出申诉请求。 2007年9月,江苏省某高校教师张某以该校迎接本科教学评估造假,侵犯其署名权为由将校方推上被告席。2009年5月,一名受记过处分的学生起诉中央美术学院。

②大调解主指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均是通过第三方介入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通过疏导、说理来解决纠纷,达成协议。

③司法确认制度是指调解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到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法律效力的制度,经确认的调解协议获得强制执行力。2012年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增加了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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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意]莫诺·卡佩莱蒂.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M].刘俊祥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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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秦惠民.高等学校法律纠纷若干问题的思考[J].法学家,2001,(5):105.

[6]陈慰星,钟伟丽.高校纠纷解决机制的范式、角色及其规范研究[J].中国高教研究,2011,(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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