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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保护的宪法人权价值初探

2014-03-11

延边党校学报 2014年5期
关键词:教育权人权宪法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引言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希望,是国家发展的动力,保护未成年人对于一个文明国家的建设具有非比寻常的意义。而近年来,城市流浪乞讨儿童增加、教师虐待学生、未成年人互相伤害、幼儿园“病毒灵”投放、中学生自杀坠楼等恶性事件频发,“未成年人受侵系列事件”甚至入选我国2013年“十大公法事件”。这些事件再次敲响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制度的警钟。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制度的建立和发展经历了漫长的历史阶段。新中国成立初期,法制初建,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以政策性文件引导为主;到文革时期,社会动荡,未成年人犯罪率上升,我国便增订刑事法文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进行规范;改革开放以后,宪法对未成年人保护做了一定规范,政府也开始通过完善立法来规范未成年人的教育与发展问题。特别是,于上世纪九十年代我国颁布实施了有未成年人“小宪法”之称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但是,“小宪法”制定之初由于各方面原因造成该法规范缺陷较大,实施过程中出现了较多漏洞。直至本世纪初,立法机关根据社会发展过程中暴露的种种问题对其进行修订,开始倡导个性的自由全面发展、明确政府的执法主体地位①。至此,我国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以《未成年人保护法》为基础,《民法通则》《刑法》《婚姻法》《教育法》等部门法相补充,政府职能部门配合的相对系统的未成年人保障制度体系。

该体系虽不是十分完善,但实施以来也是成效卓著,但为何还是有不少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事件发生?除了对部门法的修修补补,我们应该如何在未成年人保护的道路上更进一步?一直以来,我们习惯于从普通法律中寻求保护未成年人的途径,却忽略了宪法作为我国根本大法的至上价值。比如在学术界,现有的学说著述中多的是从部门法对未成年人保护问题进行分析探讨,并未有很多学者从权利保护的宪法价值出发分析该问题。笔者认为,研究量少并不意味着问题的不重要。人们对一个问题的价值认识影响着其对待该问题的态度和解决该问题的行为,在法律界亦是如此。正如庞德所言:“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问题,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②宪法是权利保护的至上文本,清楚认识未成年人权利保护中的宪法价值,有助于国家和社会从根本上重视该问题。同时,这对于未成年人权利的切实保障和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正确实施有着非常重大的作用。本文将从宪法价值的一般理论出发,分析未成年人保护所体现的宪法价值,并进一步对该价值的实现途径进行探讨,得出若干完善途径的建议。

1 未成年人保护体现宪法的人权价值

1.1 宪法的人权价值

一般来说,价值是指在一段社会关系中客体对于主体的有益性。宪法价值即指某段社会关系中宪法对于主体的有益性。具体来说,宪法价值可以从三个维度理解其含义:一为宪法在实施过程中能保护或促进的价值,即宪法规范所要指向的价值;二为宪法本身所具有的价值,也就是宪法规范所蕴含的价值;三为宪法作为价值的评价标准,可以在具体的个案中适用③。宪法价值形态众多,“人权”便是其中之一。有的学者将其描述为“宪法最核心的价值追求”之一④。还有的学者认为其是“宪法的首要价值。”⑤

人权的内涵是丰富多样的,包括了生命、安全、自由、平等、发展、秩序等。未成年人作为人类的特殊群体,其人权同样需要保障,甚至需要更多的保障。

1.2 未成年人保护是宪法保障人权的体现

我国宪法保障公民的人权:“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我国将未满18周岁的公民称为“未成年人”。他们是中国的小公民。因此,未成年人享有宪法规定的除只能由成年公民享有的权利(一般是指政治权利)之外其他所有基本权利,包括宪法条文所列举的经济、文化等权利。

同时,作为公民中的特殊弱势群体,我国宪法特别强调了对未成年人某些基本权利的保护。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第一,国家保护未成年人生存的权利。生存权是所有权利享有的基础,是不言而喻的人权。人要享有权利,前提就要有生存的状态。正如,马斯洛需求理论中所说,生存权是人类最底层的需求。生存权包括了生命权和生活保障权两个方面。生命权是人作为一个自然的生命体在地球上存在的一个状态,它不能随意被剥夺,也不能随意受到威胁。生活保障权是生命体在地球上享有生命安全之余所需要的良好的生活条件,比如良好的环境、稳定的住所等。

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的生存状况不容乐观,以2012年温岭某私立幼儿园颜姓教师虐待儿童的案件为例,该幼儿园聘用没有法定资质的教师,造成儿童受到身心重创,儿童的家庭也受到精神上的打击⑦。这一事件反映出的不单是该颜姓教师个人的道德品质问题,更是社会上部分人权法律意识、人权意识的淡薄。教师不尊重未成年儿童的人权、私立幼儿园不负责任招收不合格教师,这些都是对未成年人生存权利的威胁。

宪法第四十九条中“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禁止虐待儿童”的规定是对未成年人生存权的强调和保障。父母的抚养教育意味着父母应担负其监护义务,对于出生的未成年子女不得遗弃,要对其生命承担责任,并且进行抚养和教育,满足其成长的需求。禁止虐待儿童是对全社会提出的要求,保障儿童生理上的健康和物质上起码的需求,比如不体罚儿童,保障其达到温饱,病痛时及时医治等。

第二,国家保护未成年人发展的权利。发展权以生存权的实现为必要前提,没有生存就没有发展。未成年人的发展权是指未成年人成长中的各种需求得到满足,并在各方面得到发展。宪法对未成年人发展权的强调突出了受教育权和全面发展两个方面。

受教育权,即公民接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我国现行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同时,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从宪法条文上即可看出,国家普及初等教育,同时我国《教育法》与《义务教育法》中将义务教育的对象限定为“适龄儿童、少年”,所以宪法中的未成年人受教育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

由表2可见,各淹水处理的倒1叶长较对照均增加或显著增加,倒2、和倒3叶长较对照无显著增减。淹水深度为1/2时,水稻受淹1 d、3 d和5 d处理的倒1、倒2叶宽较对照均减少或显著减少,但随淹水天数的增加有增加的趋势。淹水深度为2/3时,相比与对照,除受淹1 d处理的倒2叶、倒3叶宽显著减少,其余处理无显著增减。淹水深度为1/1时,倒1叶宽和倒2叶宽随淹水天数的增加有减少的趋势,其中淹水1/1-5 d处理的倒1叶宽已显著低于对照6.78%,倒3叶宽较对照基本无差异。

未成年人受教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第一,初级教育的实现对未成年人将来的发展具有基础性作用。成长初期的教育影响未成年人世界观、人生观与价值观形成,是其将来实现其他人生目标所必须经历的过程。良好的初期教育就好比他们将来为人处世的工具,它培养的是个人的基础技能。第二,受教育权具有母体性,能够派生其他权利。缺少受教育权,公民许多其他权利的享有将化为乌有,比如接受教育的福利、接受教育的自由等。第三,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具有不可选择性。宪法规定“国家普及初级教育”,这是一项宪法规范,也是一项政策。未成年人享有接受教育的权利,是宪法对政府和社会苛以的义务,必须保障未成年人该权利的实现。未成年人必须接受义务教育,是宪法要求未成年人自发地完成这项事业,对自身负责。宪法将公民受教育权列入宪法,并且规定国家对初级教育的普及,隐含对未成年人受教育权利的强制性保障,可见宪法对实现未成年人人权价值的指向和追求。

全面发展的权利是对受教育权的进一步延伸。我国现行宪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未成年人要接受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的教育和培养,国家有责任保障未成年人掌握全面的生存技能来应对社会的挑战。可以说,全面发展是人作为个体在成长初期较高层次的需求,是人权的一部分。

需要指出的是,笔者认为现行宪法第四十九条中的“保护”应当是广义的。除了前文所述的生存权、发展权之外,还应当包括对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的保护,国家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平等、自由,避免其受到歧视和其他一切不平等的待遇,这也是宪法人权价值的题中之意。

总之,宪法对未成年人上述权利的强调和保护是宪法本身对人权的追求和肯认,是宪法实施过程中努力促进的价值目标;同时,宪法也可以根据人权价值标准对未成年人案件中的具体事实进行评价。我国将未成年人保护纳入宪法规范当然地体现了宪法的人权价值。

2 宪法人权价值在未成年人保护中的进一步实现

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要进一步实现宪法的人权价值,维护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就要对宪法的条文进行落实和完善。宪法的实施主要包括宪法的执行、宪法的适用和宪法的遵守。由于我国政治体制架构的特殊性,我国宪法司法化缺乏可行性。本文从以下三方面展开论述,提出宪法人权价值在未成年人保护过程中如何进一步实现的可能途径。

2.1 激活宪法解释

我国现行宪法虽然对未成年人基本权利的保护作出了一些特别的规定,但是存在一些问题。一是规定较零散,一般是合并在对普通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条款中,比如宪法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二是条款语句简单笼统,有政策口号性意味,直接利用宪法进行未成年人保护事项的实施存在难度,比如“国家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台湾地区现行“宪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国家为奠定民族生存发展之基础,应保护母性,并实施妇女儿童福利政策。”这项规定虽然简单,但指出了政府必须实施的妇幼福利政策,相比我国“儿童受国家保护”条款,它具有明确的针对性。若要我国现状有所改善,可能需要对现行宪法进行修改。但笔者认为,宪法作为根本大法,稳定性是它的一大特征。修改宪法的程序繁杂,这并不是唯一的途径。我们可以通过宪法解释的方法进行完善。以美国为例,美国的家庭法规定了公民在家庭中的一系列“自由”,但是在具体案件中家庭法的效力较低,保护公民的家庭生活自由能力有限。如何让惜字如金的宪法条文介入复杂细致的家庭法,从而提高公民在家庭中“自由”的地位?“扩大解释”即为不二之选。根据美国宪法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联邦及各州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自由”的含义相较“生命”和“财产”不容易界定,他们正是通过对“自由”的扩大解释将宪法理念延伸到家庭法,确立了公民在家庭法中一系列原本不受宪法保护的“自由”⑧。我国宪法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宪法解释职能,却始终没有充分发挥该职能的作用。我们可以考虑激活该制度,发挥宪法解释的作用,进一步维护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比如,对国家如何“保护”儿童,义务教育的概念又该如何解释,这些问题均可以作为弥补未成年人人权保护漏洞的手段。

2.2 立法、执法与监督相辅相成

第一,立法机关应当积极发挥作用。这里所说的立法是指广义的立法,包括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世界各国宪法中对未成年人权利有专章规定的国家极少,以1982年的洪都拉斯宪法为代表⑨。大多数国家以概括性语句进行规定,比如《希腊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家庭为民族得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家庭、婚姻、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或者以政策性的语句对未成年人权利进行保护,比如《印度宪法》第三十九条中规定“国家应遵循的政策原则——国家应使其政策致力于保证:(五)不滥用男女工人,儿童之健康和体力弱不受摧残,不使公民迫于经济需要而从事与其年龄或体力不相称之职业”。我国采用的是概括式和政策式相结合的方式。比如,宪法对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规定,一方面概括规定“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另一方面规定“国家普及初级教育”,具有政策性意味。这种方式与洪都拉斯专章式的规定有极大的差别,主要依赖下位法建立具体制度以保障宪法的实施。因此,这种情况要求我国的立法机关能够及时从社会实情出发,发现问题,着力通过对法条的修改、订立、废止来解决和完善未成年人保护的问题。

第二,执法机关应当落实具体职能,从执法和建议两个方面去发挥作用。一方面,执法要严格遵循宪法的原则性规定和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遵守和落实条文的规定并不仅仅是在遇到具体问题时一时的适用,比如行政处罚时对裁量依据的遵循,还应当对原则性条文有积极主动的落实。2006年,《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后明确要求各执法主体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保障好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执法机关就应当挑起未成年人保护的担子,相互配合,相互督促。这是一个长效的工作模式,要求各职能部门能够发挥主观能动性,而非仅仅被动地依据法条对问题进行即时性的应对。另一方面,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将履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向相关部门进行建议,反映情况,提醒相关部门协调应对。以执法机关与立法机关的关系为例,执法机关在未成年人保护案件中遇到不合理、不合法的事宜,认为可以改进的,都应当向立法机关反映,提请立法机关注意。

第三,重申监督机关的职能和作用,发挥监督机关的灵活性和主动性。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同级政府的监督职能,也规定了检查机关对审判机关的监督职能。《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后明确了政府的执法主体地位——“第七条: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并且重申和强调了未成年人保护是全社会的责任。我国中央和各级地方应当严格行使宪法赋予的行政权力,各级人大和检察机关与立法活动和执法活动相制约,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监督工作。其中,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工作的灵活性较检察机关大:作为监督机构,人大有职责督促各项未成年人保障法律、法规的落实;作为代议机构,人大代表代表人民意志,应做好群众工作,主动了解当地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组织的工作,及时发现和反映问题,以求问题的解决。另外,立法机关、执法机关与监督机关应当加强信息的公开,及时传达必要的信息,在相互制约的同时相互促进,为未成年人权利保障提供助力。

2.3 扩大宪法的普法教育

法律被遵从主要基于“强制”与“承认”⑩。宪法从根本法的角度对未成年人保障问题进行规定,要将这些根本性的规定贯彻实施,除了立法、机关与监督机关代表国家强制力推行该事业,还需要社会、公民对这些规定的“承认”,即认可和接受。得到承认的法律制度才是有效的,能够顺利实施的法律制度。如前文所述,我国目前在未成年人保护的立法上已经迈进了一大步,体系已然初建。但是,公民在对待未成年保护的问题上仍然缺乏足够的重视,我国西部出外务工人员家中的留守儿童、父母对不健康初生儿的遗弃、教师对儿童和少年在校期间权利的侵犯,都暴露出各种学历、受教育程度的人群均存在缺乏保护未成年人的价值观念和法律观念;暴露出宪法指向和追求的人权价值在公民意识中的缺失。因此,必须加强和扩大宪法的普法教育,从根本上树立公民保障未成年人人权的观念,这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宪法至上”原则所倡导的尊重宪法权威的要求。总之,对待未成年人保护问题,我国社会必须加强宪法普法教育,尊重宪法,普及宪法的人权价值。

【注释】

①参见王明学,舒弘毅,刘闵:《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发展和思考——<未成年人保护法>施行20周年之际》,载于《当代青年研究》,2011年第12期.

②[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55页.

③④⑥参见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2-153页.

⑤韩大元:《简论现代科学技术价值与宪法价值的冲突》,载于《法学家》,2000年第3期.

⑦参见《浙江遭幼师虐待儿童常做噩梦,影响或伴随终生》,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2-10/28/c_123878837.htm(新华网,新华时政),源自白岩松,2012年10月29日央视《新闻周刊》,访问时间2014年4月7日.

⑧参见姚建国:《宪法是如何介入家庭的?———判例法视角下的美国宪法对家庭法的影响及其争拗》,载于《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6期.

⑨1982 年《洪都拉斯共和国宪法》第三章第四节“儿童的权利”中第 119-126 条专门对儿童享有的各项特殊权利作了详细规定。此外,该宪法还有第67条、第75条、第111条、第114条、第128条、第167条等对儿童的平等权利、劳动权和受教育权等作出规定.

⑩[德]托马斯·莱塞尔著:《法社会学导论》,高旭军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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