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模式之选择
2014-03-11艾尔肯林立新
艾尔肯 林立新
◆医疗纠纷防范与处理
论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模式之选择
艾尔肯 林立新
“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是指由中立的第三方机构介入医患之间的纠纷,运用民间调解机制进行劝解,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以化解矛盾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在我国实践中有北京模式、上海模式、天津模式、南京模式以及宁波模式等五种典型的医疗纠纷调解模式。其中宁波模式设计的医疗纠纷调解制度施行第三方调解机构与保险公司共同调解的机制,保证了保险赔付的及时性和公正性。我国应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参考构建宁波模式的地方性行政法规,制定《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法》,确立医疗纠纷调解的基本原则和制度,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模式。
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模式;宁波模式;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法
“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之间因对诊疗护理过程中发生的不良后果及其产生的原因认识不一致而导致的分歧或争议。[1]它既包括医患双方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所产生的诊疗护理纠纷,又包括因为医疗费用、服务态度等非诊疗护理问题等所引起的非医疗纠纷。
按照调解主持方性质的不同,可将调解划分为法院调解、仲裁调解、行政调解和民间调解(人民调解)等类型。其中,民间调解是在非官方的民间团体或者个人主持下进行的调解,它已成为我国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方式之一。[2]尽管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法律都规定了调解制度,但是,2002年4月国务院所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作《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对医患纠纷处理采取和解、行政调解、诉讼等三种方式,这造成了实践中医患双方的和解具有很强的任意性、行政调解方式很难终局解决纠纷和民事诉讼采信“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备受质疑的局面,并进而使现行的纠纷解决途径不能妥善解决医疗纠纷,最终导致医患矛盾尖锐、伤医事件频发。
为克服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缺陷,积极化解医患矛盾,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促进社会管理创新,国务院于2009年3月颁行的《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及由卫生部等五部委于2010年2月联合发布的《关于公立医院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提出,要研究、落实医疗纠纷投诉管理、第三方调解机制和医疗风险责任保险机制。这为新时期第三方机构解决医疗纠纷提供了政策支持。我国由司法部、卫生部和保监会等三部门于2010年1月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为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作为解决医疗纠纷的一种新方法在全国范围的试行和推广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特别是《人民调解法》的颁行,使民间调解这一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进入了法制化发展的新阶段,并在当今社会的诸多领域继续并扩大了其作用的发挥。
“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是指在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由中立的第三方机构介入医疗纠纷,依据纠纷事实和社会规范,运用民间调解机制进行劝解,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化解医患矛盾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目前,很多国家和地区对于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均有尝试,如美国、德国、日本、新加坡等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出现了诸多的模式,在第三方调解机制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理论和成熟的实践经验。我国大陆部分城市和地区也在尝试这一机制,相关实践自成体系并取得了相当不错的成果。[3]
实践证明,第三方调解机制作为新的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对有效化解医患矛盾、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起到了重要的作用。①因此,很有必要总结我国实践中形成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各种运行模式以及各地施行的地方性行政法规的成功经验,并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先进的立法和实践经验,制定专门的法律规范以确立医疗纠纷调解的基本制度,从而依法构建起完善的、适合我国国情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模式。
一、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典型模式
如前所述,在医疗纠纷中介入一个中立、专业而又不隶属于任何机构的第三方组织居中进行调解,引导医患双方就矛盾相关问题进行讨论,为当事人的交流和沟通提供便利,对于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解决和达成协议能起到决定性的作用。近年来,在我国各地进行了很多有关第三方调解医疗纠纷机制的有益探索:在一些地方,该机制充分发挥了其效率高、成本低、相对公平的制度优势,受到了医患双方的欢迎,成了最有效的医疗纠纷解决措施。②
而各地第三方调解医疗纠纷机制的核心机构并不相同,并在实践中形成了不同的运行模式,这些运行模式都有其各自不同的特点。现就我国现有的具有代表性的第三方调解医疗纠纷模式作一简单介绍。
(一)北京模式:保险公司指定医疗纠纷调解机构的调解机制
北京是较早尝试通过第三方调解的方式解决医疗纠纷的城市之一。2000年8月,经民政部审批登记,“医疗纠纷调解中心”成了专门从事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独立社团组织。2004年6月,北京市政府通过《北京市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的意见》(2005年1月施行),规定北京市所有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必须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并按照规定开展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工作;2005年2月确定太平保险公司负责承保西城、昌平两区的医疗机构,其所指定的调解机构是北京医学教育协会医疗纠纷调解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负责其他十六区县的医疗纠纷处理,其所指定的调解机构是北京卫生法研究会医疗纠纷调解中心。2006年6月20日,在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街道办事处成立的医患纠纷调解处,是北京第一家真正意义上的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4]随后,吉林省,芜湖市、铜陵市和无锡市等地建立的医疗纠纷调解中心都是对北京模式的借鉴。
北京模式主要有以下特点:第一,调解中心的专业性很强。调解中心的调解人员由医院高级管理人员、高职称临床医师、心理医师、高级法官和律师等组成,并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后才能聘用。简言之,调解中心拥有一个由医学和法学专家组成的专职、兼职的专家团队。第二,调解中心的调解服务免费。对医患双方申请提交调解的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经费由保险公司从保险费中提取一定比例按月支付。第三,由医疗责任承保公司指定的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对医患之间发生的纠纷,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所指定的医疗纠纷调解中心经调查取证,确认其属于其医疗责任保险范围的,才决定受理并进行调解。第四,由医疗责任承保公司组织专家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和保险理赔。调解中心在接到发生纠纷的医患双方的申请后,由承保医疗责任的保险公司自行抽取和组织专家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最后依据鉴定结论和相应的保险条款予以理赔。但需要指出的是,北京模式是由承保医疗责任的保险公司指定调解机构和组织专家调解医患纠纷。这种情况下,调解机构的功能变得类似于保险公司下属的理赔部门,其中立性令人质疑。
(二)上海模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机制
2006年4月,上海普陀区政府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成立了我国第一家专门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③该机构下设工作室,主要由退休的医师、法官和律师等专职调解员组成,区司法局还专门指定1名律师参与调解活动。医调委的调解服务免费,不收取任何费用。在发生纠纷后,医患双方可向医调委提出申请,医调委受理后,先由医学专家和律师提供医学技术评估和法律服务后,再由调解人员进行调解。医患双方可以任意选择自己信任的调解员,也可由医调委指定调解员进行调解。医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后签署调解协议,最后由承保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2011年6月,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开展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全面推进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这一地方性文件要求上海市各级司法行政部门重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医患双方对发生的纠纷可以通过相对中立、独立的第三方机构免费进行调解。截至2011年年底,上海各区县医调委共受理医患纠纷885件,占全年总数的66%;调解成功544件,占全年总数的62%;涉及的赔付金额为2330万元,调解协议履行率近90%;其中,有30%的纠纷经人民调解后,医患双方达成了谅解,没有发生任何赔偿问题。[5]随后,山西省、江苏省太仓市等地成立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都是借鉴的上海模式。
但上海模式也存在着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医调委的工作经费不足。政府部门没有给予确定的财政支持,医调委的经费短缺,日常的办公经费和调解组织的正常开支得不到有效的保障,运行困难。第二,医调委不能解决赔偿(补偿)问题。医调委作为专业性的民间组织,它与保险公司之间没有任何联系。上海市也推行了医疗责任保险,但该险种与医调委完全脱离。由于医调委没有建立医疗纠纷理赔机制,因此上海模式在实践中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三)天津模式: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调解机制
根据2006年12月所颁行的《天津仲裁委员会医疗纠纷调解规则》(以下简作《天津仲裁调解规则》),天津市仲裁委员会与天津金必达医疗事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建立了医疗纠纷调解中心。该中心是天津仲裁委员会下设的一个分支机构。仲裁委聘任医学、法学专家专门从事医疗纠纷调解工作;这些仲裁员、调解员都是兼职,与仲裁机构没有隶属关系。医疗纠纷仲裁调解坚持自愿原则,医患双方如果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调解中心解决,即可向调解中心提出申请;调解中心受理后,由当事人双方所选定的调解员或者委托调解中心所指定的调解员依照法律规定,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在《天津仲裁调解规则》所规定的20日期限内,结合双方的要求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仲裁。随后,河南省洛阳市、山西省太原市、安徽省合肥市、江西省赣州市等地出现的医疗纠纷仲裁试点,均参照此模式,使这种医疗纠纷仲裁调解模式得以推广。尤其是山东省济南市卫生局与济南市仲裁委共同筹建了济南医疗行业仲裁中心,2007年3月拟受聘的60名医疗行为仲裁员及各县(市)区卫生局、各二级以上医院负责医疗争议处理的调解人员共100多人,在该中心接受了仲裁理论与实践及仲裁员守则的培训。[6]
天津模式主要有两个特点:第一,申请医疗纠纷仲裁调解需缴纳费用。《天津仲裁调解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医疗纠纷调解的,应当按照《天津仲裁委员会医疗纠纷调解收费办法》的规定交纳调解费用。”一般情况下,调解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仲裁调解庭作出决定。第二,医疗纠纷仲裁调解实行“一裁终局”。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调解书一经当事人签收或者裁决书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能上诉;即按照其调解规则,先调解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方式结案。而天津模式的最大缺陷是医疗纠纷仲裁调解的专业化程度较低。因为天津市仲裁委员会最初是为调解劳动纠纷而设立的,由其调解专业性很强的医疗纠纷,其专业性令人质疑。
(四)南京模式:营利性医疗纠纷调解机制
2003年底,作为营利性中介机构介入医疗纠纷解决的一个探索,南京民康健康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专门从事医疗纠纷诉前调解与研究。南京模式调解医疗纠纷的程序是:在医疗机构设立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接待室,将调解的原则、机构优势、专兼职调解员名单、调委会的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进行公示。对于医方或患方单方申请的,主动征求另一方的意见,经双方同意后进入调解程序。对于因医患纠纷引发治安问题的,通过行政调解对接渠道引入到第三方的调解;对于直接到法院起诉的医患纠纷,依托诉调对接机制,通过在法院立案庭设立的诉调对接窗口引入到第三方调解程序中,帮助医患双方以最低的成本解决纠纷。2004年11月成立的天津市金必达医疗事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安徽省合肥市医院引进的医患关系第三方管理的独立法人医院管理公司等都是对南京模式的借鉴。
2006年11月,在试点的基础上,江苏省卫生厅和江苏省医师协会在全省推广医患关系第三方管理机制,由道成(北京)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独立于医患双方的第三方,结合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对医疗风险及健康风险实施“事前预防、事中干预和事后补偿”。目前,该公司已先后托管了江苏省10多家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解决。
南京模式最突出的特点是设置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为诉前程序。即无论是医患双方或一方申请行政调解还是直接向法院起诉,在卫生行政部门和法院都设置了与第三方调解机构之间的对接机制,将医患纠纷引入第三方调解程序,先行调解。而南京模式的最大缺陷在于,按照商业化运作的形式调解医疗纠纷,其社会信誉度较低:在营利性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和主持下进行调解,需要交纳一定的调解费和鉴定费,这种先付费、后服务的方式使医患双方很难接受;而调解机构所具有的趋利性特点,使其调解活动和调解结果很难取信于医患双方当事人。因此,南京模式尽管是全国首个专业机构从事医患纠纷调解的例子,但其成立至今基本处于“兼业”状态,只是“守株待兔”式地维持业务。[7]
(五)宁波模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构与保险理赔机构共同调解的机制
2008年3月,宁波市政府所颁行的《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规定了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2011年8月,根据《侵权责任法》《人民调解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宁波市的实际情况,宁波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条例》(以下简作《宁波条例》),该《条例》确立:由宁波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宁波市医疗纠纷保险理赔处理中心共同组成的第三方机构介入医患纠纷进行调解。④在该模式下,宁波市承接医疗责任保险的各财产保险公司组建了医疗责任保险共保体,⑤在该共保体下设立“医疗纠纷理赔处理中心”负责全市医疗纠纷的处理和理赔事宜。医疗纠纷理赔处理中心由具备临床医学、药学、卫生法学和保险等专业资质的专职人员组成,负责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鉴定工作。
宁波模式具有四个突出的特征。第一,医疗纠纷调解机构与保险公司理赔机构共同调解。宁波模式最主要的做法是成立“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和“医疗纠纷保险理赔处理中心”两个机构。医疗机构向保险公司投保医疗损害责任险,发生医疗纠纷后,由保险公司组成的共保体下属的医疗纠纷理赔处理中心参加调解和理赔。患方索赔数额在1万元以下的,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由医疗机构自行决定赔付事宜;患方索赔数额超过1万元的医疗纠纷,由医调委和保险理赔处理中心共同负责调解和处理。可以说,这种将“北京模式的医疗纠纷保险理赔处理机制”与“上海模式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相结合而建立的医疗纠纷调解机制,克服了单一调解机制的弊端。第二,医疗纠纷调解服务免费,且办公经费有保障。宁波市医调委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即医调委的工作经费和调解人员的补贴经费由财政保障。这表明宁波模式的医疗纠纷调解机构是中立的、不隶属于任何行政机关的群众性民间组织,具有很强的公信力与公正性。第三,医疗纠纷调解机构与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保监机构和司法机关等职能部门之间实行联动机制。根据《宁波条例》的相关规定,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调委的调解工作;公安机关负责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并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监督、管理医疗责任保险工作;法院接到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申请后,通过审理涉及医疗纠纷调解协议的案件,指导医调委的工作。第四,建立了调解机构及调解人员的惩戒制度。《宁波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了调解机构及其调解人员的行为规范,具有法律强制性;如果调解机构及其调解人员的行为触犯相关法律,将依法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现在,浙江省、江苏省借鉴宁波模式建立了医调委与保险理赔处理中心共同负责调解的机制;上海市、山西省、天津市也开始按照这一模式改造和重构各自的医疗纠纷调解机制。
二、我国应推广宁波模式作为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模式
(一)我国现有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模式的特点
各地总结医疗纠纷“大调解”的经验,调动和发挥民间调解组织力量建立起医疗纠纷调解机构,克服了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中存在的制度缺陷,在医患协商、行政调解和民事诉讼之外,丰富了纠纷的解决机制,已成为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重要措施。上述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现有的五种典型模式,虽各有其自身的特点,但也具有两个方面的共同特征:
第一,依托于人民调解制度而建立和运作。《人民调解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而各地成立的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就是专门调解医疗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其必须依托于人民调解制度才能介入解决医疗纠纷。
第二,依托于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发挥作用。上述五种模式都引入了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将责任保险制度与人民调解结合在一起,依托于医疗责任保险分担医疗风险,消除了患方对是否能得到赔付的顾虑,缓和了医患之间因赔偿而可能产生的矛盾。
(二)宁波模式在完善后值得全国推广
宁波模式是在政府主管部门的主导下,依据地方性法规而设计的医疗纠纷调解机制,实行医疗纠纷调解机构与司法行政机关、卫生计生行政机关、保险机构、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等职能部门之间指导、合作和联动的机制,较好地发挥了第三方调解的制度优势,保证了第三方调解机构的专业性和调解结果的公正性,在实践中取得了突出的成绩和良好的社会评价。因此,笔者认为,宁波模式的制度设计符合医疗纠纷解决的现实需要,结构体系安排合理,对起草和制定全国性的立法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具体而言,我国应选择宁波模式确立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并由此构建统一的医疗纠纷调解模式,主要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考量:
1.宁波模式社会公信力强。
“医疗纠纷调解的公信力”是指医患双方对纠纷解决结果的信服程度和法律效应。[8]判断医疗纠纷调解机构具有公信力的标准主要有三个方面:是否是中立的民间组织;是否具有专业性;是否高效。由此观之,宁波模式是具有公信力的。
第一,宁波模式体现了中立性。《宁波条例》第六条规定:“调解工作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保障。”因此宁波市医调委的经费来源于政府财政拨款,并不依附于任何医院或保险公司,这保证了其作为第三方调解机构的中立性。
第二,宁波模式体现了专业化。宁波市医疗纠纷理赔中心已聘任了400多位责任心强、业务精湛的专业医学人员组建专家库,并依据学科专业组的名录,分别设置了医学专家和法学专家的调解人员专家库。这些专家的职责有:为医疗纠纷的调查提供技术咨询;参与医疗过程的评估会诊;判断医院是否有过错。如果患方认为参与的医学专家与医方有利益关系,可以申请该专家回避。专家评估会诊后,出具的专家建议书将作为医患双方调解的基础。
第三,宁波模式具有高效性。宁波市医调委在2009年共调处医患纠纷848起,调解成功810起,赔付金额2870万元,成功率达到95.5%。宁波市卫生局对第三方介入处理医疗纠纷的问卷调查显示,患方满意率达92%,患方对赔款满意度为98.5%,医疗机构满意度为95.8%。[9]这表明,宁波模式能使医疗纠纷得到迅速解决,达到了医患双方都满意的效果。
2.宁波模式实现了第三方调解与保险制度的有效衔接。
医疗责任保险制度⑥使医疗机构免去支付巨额赔偿金的负担,解决了第三方调解后调解协议的履行经费问题,从而凸显了第三方调解制度的优越性——可以说,医疗损害责任保险制度是推行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基石。例如,日本的医师职业责任保险制度要求日本医师协会作为一个团体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并对已参保的医师协会会员的医疗过失负有赔偿责任;这种由地方医学协会和保险公司联合利用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来解决医疗纠纷赔偿问题的模式,实现了民间调解机制与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有效衔接。⑦《宁波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发生医疗纠纷后,由医调委指派的调解人员和保险理赔人员共同进行调解,即由医调委和保险公司理赔中心共同负责调解医疗纠纷,这正是借鉴了日本医疗纠纷调解模式的构建和运作方式,保证了保险赔付的及时性和调解结果的公正性。
目前,宁波模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医疗保险处理机制,既确立了“共保模式”和“保本微利”的原则,又扩大了理赔范围并提高了理赔限额,拓宽了医疗纠纷解决的渠道,增强了医调委的公信力,提升了患方对医调委的信心,保证了医疗纠纷的有效解决。[10]具体而言,宁波市医疗保险制度由人寿保险、大地保险、太平洋保险和平安保险四家公司组成“医疗责任保险共同体,”共同分担医疗赔偿责任,并且组成医疗纠纷理赔处理中心,与医调委一起调解医疗纠纷。截至2013年12月底,宁波全市的215家公立医疗机构已经全部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另外有1家部队医院和4家民营医院也主动参加了医疗责任保险。由此,宁波模式实现了第三方调解和保险制度的有效衔接机制:一方面,强调医疗纠纷“调解处理”和“赔付救济”并重,在调解人员集体作出赔付的决定时,最大限度地兼顾患方、医方和保险机构等各方的利益,较好地协调了医疗纠纷与保险理赔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及时合理地赔付保险金,使患方的损失得到了有效的弥补,化解了医患矛盾,提升了医疗纠纷解决的效率。
3.宁波模式与地方性法规密切联系。
《宁波条例》在全国开启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为地方性法规所确认之先河。[11]根据《宁波条例》构建的宁波模式,体现了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制度优势,并基于地方性法规的支撑,具备了很强的操作性和普适性。因此,《宁波条例》引入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被称为“医疗纠纷调解处理的第四条途径”。[12]
笔者认为,宁波模式极大地丰富和发展了人民调解制度,应当参考《宁波条例》起草和制定专门的法律规范,构建全国统一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模式。
首先,《宁波条例》具有很强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宁波条例》通过建立医患沟通机制、引进第三方调解机制、实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较全面地规定了第三方调解机构的性质、设立程序、调解的启动程序、联动调解机制、调解人员的组建程序、经费来源保障、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及调解协议的效力、调解机构及调解人员的惩戒制度等内容,为有效解决医疗纠纷提供了一系列的具体措施。实践证明,《宁波条例》具有很强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例如,《宁波条例》第四条规定,宁波模式下的调解机制要求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警情后,应当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依法处置可能发生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对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及社会的稳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再如,《宁波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规则,实现了非诉讼纠纷的调解机制与诉讼的有效衔接,提升了调解机构及调解协议的公信力。
其次,《宁波条例》的制度设计和结构体系合理。《宁波条例》包括总则、预防与处理、协商与调解、法律责任和附则等五章,共有四十五个条文;其所确立的医疗纠纷调解机制推动了宁波模式的构建,其中如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专家参与调解制度、调解服务免费制度、联动调解制度等内容的形成和发展,为构建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模式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和立法理论依据,有力地推动了我国医疗纠纷调解制度的发展。
综上,笔者建议,应参考《宁波条例》的制度设计和结构体系,制定《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法》,⑧确立医疗纠纷调解的基本原则和法律制度,构建统一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模式。该法律的内容,应该包括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范围、调解的基本原则、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调解机构的性质和设置程序、调解经费的保障、纠纷受理和调解程序、调解专家构成和调解专家库的组建、调解服务免费制度、联动调解机制、诉调衔接机制、调解机构及其调解人员的法律责任等。
三、构建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模式的建议
医疗纠纷的激增和医患矛盾的激化是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而调解作为民众解决民事纠纷的传统以及调解的实际效果给民众带来的较强认同感,都为利用第三方调解制度解决医疗纠纷创造了良好的条件。但在我国,第三方调解作为一种新型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在调解机构的设置、调解程序的设计、调解人员的组建等方面还存在着诸多的缺陷;尤其是在调解机构中立性、专业性、公正性的构建、调解服务质量的提高和调解主动性的发挥等方面还需不断探索和完善。笔者认为,在法律层面上构建我国统一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模式,应当注重以下两点:
(一)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经验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中的调解是一种动态发展的社会机制,当代世界各国都在适应社会的需求,对其注入新的功能和价值,并不断拓展其应用形式及范围。[13]发达国家和地区建立的医疗纠纷调解模式,对构建我国的医疗纠纷调解模式极具参考价值。比如,美国的审前委员会筛查制度、我国台湾地区的民间机构诉前调解程序,都设置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为诉前程序,即规定未经第三方调解机构调解而直接提起诉讼的,法院应不予受理,将适合非诉讼方式解决的医疗纠纷分流至第三方调解程序中先行调解,以节约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和司法资源。又如,德国的医疗事故专家委员会,其由法律专家和医师构成,保证了调解机构及其调解人员的专业化。再如,新加坡明确规定医患之间达成的第三方调解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就有了法律执行的效力。另外,世界各国推行的强制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全面实现了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与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有效衔接和融合,这也值得借鉴。
(二)构建多元化的医疗纠纷解决模式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由诉讼与非诉讼解决机制共同构成,而非诉讼解决机制除了调解外,还包括双方协商、行政调解和仲裁等方式。医疗纠纷的解决机制也应该是多元的,比如美国等国家及地区就建立起了由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组成的多元化医疗纠纷解决体系。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要求在强调运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同时,不可忽视其他纠纷解决制度的作用。因为只有实现第三方调解模式与其他纠纷解决途径之间相互衔接、优势互补,才能使其在医疗纠纷的解决上发挥更大的作用。
我国医疗纠纷的特殊性和国情决定了调解方式在解决医疗纠纷方面所具有的制度优势,在客观上要求构建一个以第三方调解机制为主、以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为辅、以诉讼裁判解决为最终保障的医疗纠纷多元化解决体系。我国只有实现第三方调解模式与诉讼的有效衔接、从宏观视角构建多元化医疗纠纷解决模式,才能更好地实现有限的司法资源配置与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四、结语
在我国,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持正常的医疗秩序,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14]现代社会运用调解机制解决社会矛盾,已经成为各国司法改革的发展趋势。而构建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模式最有效的方法,就是推进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模式法制化建设的进程。因此,我国立法机关应当高度重视医疗纠纷解决制度的立法工作,根据医疗纠纷的特殊性,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实践经验,探索医疗纠纷调解模式的状况,结合《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规范,总结地方性法规的成功经验,尽快制定《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法》,确立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使第三方调解在法律框架内规范运行和发展,保证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模式的权威性和社会公信力,最终高效解决各种医疗纠纷,及时化解医患矛盾,切实维护正常的医疗环境和工作秩序。
注释
①据统计,我国2013年发生的医疗纠纷有7万件左右;当年由国家独立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的案件一共5.3万件,调解成功率达到88%。可见,第三方调解机制在解决医疗纠纷中具有独特的优势。参见张洪泽著,《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浙江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3页。
②截至2011年4月底,全国各地共成立了1139个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全国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283个设区的市和省直辖区县已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覆盖率达62.47%。卫生部称,截至2011年年底,尚未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的地方将被卫生部通报,并取消其在卫生系统内的评优资格。参见徐青松,杨文怡,崔剑平,陶欣欣著,《完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探索与思考》,载《中国卫生法制》,2013年第6期,第12页。
③1989年6月,由国务院发布施行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十五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参照本条例执行。”
④依据保险法理论,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后,就与保险机构之间形成了保险法律关系。据此,《宁波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其他医疗机构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这种要求宁波市各级各类公立医院必须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做法,既确立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构与保险理赔机构共同进行调解的机制,也保证了该机制在实践中能正常运行和发挥作用。
⑤“医疗责任保险共保体”是指对医疗责任保险实行多家公司联合承保后,由多家保险公司组建共保体,再由共保体成立理赔处理中心。医疗责任保险采用共保体模式的目的是避免保险公司之间的恶性竞争,确保保险机构为医疗机构提供优质的医疗纠纷理赔处理服务。参见方鹏骞,孙杨著,《中国转型期医患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研究》,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78页。
⑥“医疗责任保险”是指投保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因医疗责任发生损害赔偿或法律费用,保险公司将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制度。2014年8月修订的《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该法第十一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依据上述规定,医疗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但不是必须保险的险种,应遵循保险自愿原则。所以,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律体制对医疗机构实行的是以自愿保险为主、强制保险为辅的双轨医疗责任保险体制。虽然我国从1998年起在北京等城市采取自愿投保的方式推行医疗责任保险,但效果很不理想,投保率很低。在美国、英国等保险业发达的国家,购买医疗责任保险已成为医师执业上岗必不可少的条件。因此,“强制推行”是发达国家实行医疗责任保险的共性,区别仅在于经营模式不同。参见曾言,李祖全著,《医疗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研究》,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3页;张洪泽著,《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浙江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70-175页。
⑦按照日本法的规定,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应向参加医师协会保险的医师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医师交地方医师协会判断后向纠纷调解委员会提出请求;纠纷调解委员会与保险公司联合组成调查委员会,对纠纷情况进行调查和审查。审查结果将对有无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数额等事项作出决议,但审查结果须过半数才能通过。参见蒲川主编,《医疗纠纷非诉讼处理机制研究》,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6-37页。
⑧我国浙江、江苏和宁波等各地施行的地方性法规都是以《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条例(办法)》的名称发布的。所以,笔者建议将这部法律命名为《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法》,这既反映了我国地方立法的实践经验,又体现了该专门立法的宗旨和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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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世彧)
On the Choice of Third-party M ediation M odel of M edical Disputes in China
Ai Erken Lin Lixin
The third-party mediation for medical disputes is a solution to resolve the conflicts between doctors and patients by applying people'smediationmechanism to persuade the two parties to reach an agreement with the Intervention of a neutral third party.There are five typicalmediation models for resolving the medical disputes in practice in China:Beijingmodel,Shanghaimodel,Tianjin model,Nanjing model and Ningbo model, etc.Among them,Ningbomodel co-implements the system combining the third-partymediation institutions with insurance company.It assures the timeliness and justice of insurance compensation.We should learn from the legislation experiences in the developed countries and areas,consult regional administration regulations of Ningbo model,make the Medical Dispute Prevention and Disposal Law,set up the basic principles and systems of medical dispute mediation,and build third-party medical dispute mediation model suitable for China's national conditions.
medical dispute;third-party mediation model;Ningbo model;Dispute Prevention and Disposal Law
艾尔肯,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医事法学。林立新,辽宁大学外国语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法学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