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专利标识权利分析
2014-03-06陈向军
陈向军
(湖北师范学院 政法学院,湖北 黄石 435002)
专利标识从本质上说是一种符号,具有识别性、指引性和法律约束性;专利标识符号的意义在于传递专利产品具有一定的竞争优势的信息;专利标识符号的作用在于披露专利信息、提示竞争者注意其权利领域范围,同时专利标识也具有广告宣传功能。虽然我国专利法律法规从一开始就有对于专利权人专利标识权利的规定,但是由于对专利标识权权利性质认识不够充分,因而规定得不是很科学,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经过了多次修改,但是问题还没有得到完全解决。本文试通过对专利标识权性质进行全面分析,进而对我国专利标识权利的完善进行论证。
一、我国法律对专利标识权的规定
(一)1984年制定的《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之规定
我国1984年制定的《专利法》在其第15条中规定,专利权人有权利在其专利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以及专利号。同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却没有对《专利法》的规定作出更具体的规定。因此,学界认为我国立法者在当时并未将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一起作为并列的两种专利标识进行规定。
(二)1992年修改的《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之规定
1992年修改的《专利法》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对1984年《专利法》第15条之规定没有作出修改,专利标识的概念依旧停留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两种标识并列的阶段。
(三)2000年修改的《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之规定
2000年对《专利法》进行了再次修改,关于专利标识的规定依然维持原来状态,但是在2000年《专利法实施细则》进行修改时却增加了第83条,该条规定,专利权人在依照《专利法》第15条之规定,在其产品或产品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的,必须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方式进行标注。2003年5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了《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标注方式的规定》。在该规定的第4条规定了专利标识的内容。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专利权人进行专利标注最恰当的方式是标注产品的专利号,这是由于每一项专利权必有一个专利号,每一个专利号对应的专利权是独一无二的,专利号中包含了专利权类型、申请日等关键信息。专利行政管理工作部门只有从权利人是否标注产品专利号,才可以判断出专利标注行为是否符合该规定,社会公众也只有通过标注的专利号才能够知晓该专利产品所拥有的专利权属于哪种类型和哪一项专利权,还可以从专利号给出的申请日信息判断该产品专利权的权利期限届满之日。[1]如果产品是依照专利法直接获得的,那么应该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而且必须使用中文注明该产品是依照专利法所获得的产品。
(四)2008年修改的《专利法》和2010年修改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之规定
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对专利标识规定进行了修改,其第17条第2款规定,专利权人可以在专利产品或产品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与此同时,与《专利法》修改相适应,2010年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时侯,对第83条内容进行了修改,规定专利权人在依照《专利法》第17条之规定,在其专利产品或产品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时,必须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方式进行标注。专利标识标注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专利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将“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改为“专利标识”,是由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规定存在适用上的困惑。因为如果将“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理解为并列的关系,即意味着专利权人应当同时标注这两种标记,那么在标注了专利号的情况下,很难想象还需采用何种有别于专利号的另外的专利标记;而如果将两者理解为选择的关系,即专利权人可以标注专利号,也可以使用其他标记,但是其他的专利标记远不如专利号那样清晰准确,这样会增加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和公众识别专利标记真假的难度。[1]基于此,2008年修改的《专利法》及2010年修改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将“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修改为“专利标识”。2012年5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专利标识标注办法》正式实施,该办法使用3个条款详细规定了“专利标识”的具体内容及方式。
二、专利标识权的分析
(一)专利标识权的行使
1.专利标识权的主体
从我国历次的《专利法》及其《专利法实施细则》具体规定中可知,能行使专利标识权的主体是专利权人或者经专利权人同意享有专利标识标注权的被许可人。
2.专利标识的内容
在已获授权的产品上可以标识:中国发明专利、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加其他的文字、图形标记。如果是依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在以上标记的基础上还需标明该产品系依照专利方法所获得的产品。
专利权被授予前在产品、该产品的包装或者该产品的说明书等材料上进行标注的,应当采用中文标明中国专利申请的类别、专利申请号,并标明“专利申请,尚未授权”字样。此时的“专利申请,尚未授权”应当还不是一个专利标记,因为专利权还不存在。
专利标识应当是不限于专利号与专利类别的,我们从现行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与《专利标识标注办法》中均可以看到这一点,但有学者并未精确地对这一概念进行表述,将专利标记①定义为“标明有关产品享有专利保护的字样,例如,‘中国专利、中国发明专利’等”,专利标记的作用主要在于向公众表明该产品获得了专利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仿制。[2]
3.专利标识标注的方式
用中文将上述标记在产品、该产品的包装或者该产品的说明书等材料上进行标注。但在2009年《专利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中,对标识标注的方式却有不同的规定,修订稿最终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替换掉了“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或许是为了将虚假广告与虚假标示区分开来。
(二)专利标识权的性质
专利权人的专利标识权,是指专利权人在自己的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的权利。[3]而专利权则是指国家专利主管机关依法授予专利申请在一定期间内实施利用其发明创造的独占权利。我国《专利法》第11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没有经过专利权人的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其专利,既不能为了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也不能使用专利权人的专利方法和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能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该条中规定的所有实施发明创造的行为,除了强制许可与不视为侵权行为的例外,均将被视为侵犯专利权人专利权的行为。因此,《专利法》是通过禁止他人从事,而将此类实施行为独占式地授予给权利人。我们从美国专利法、日本专利法、德国专利法等国家的专利法中均可以看到类似的表述:未经专利权人的同意,不得为商业目的而进行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占有或进口受专利权保护的发明,否则为侵权。由此可见对专利权的保护,是依托于对该无形客体的有形之载体上。因为所有类型的知识都具有“非竞争性”,一个人在应用某种知识时,并不会妨碍别人使用,也不会增加别人使用的难度,尽管通过产权制度的安排解决了这一难题,有助于知识的交易与流通。但产权制度的安排并未使知识从共享品转入私人所有。产权制度安排的客体与其说是知识,倒不如说是覆盖了该知识的产品。这一有形载体如果确实为专利权人制造或其他人合法制造,除法律规定以上之方式外,专利权人在其上是否还有其他的权利?专利权效力是否延伸及于在专利商品上进行标示?
专利标识权是从外围对专利进行保护的权利,而专利权则针对专有技术本身而言。对于专利标识权与专利权的关系,有以下两种观点:其一是认为专利标识权是专利权的一项内容,如有学者认为,专利权所括使用标记权,是指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专利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权利。[4]如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组织编写的《新专利法详解》一书就认为,“未经许可在产品上标注他人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直接侵害了专利权人拥有的专利权中的标注权”。[2]另一种观点认为“专利权”与“专利标记权”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权利,汤宗舜先生在其《专利法教程》一书中,明确区分了“专利标记权”与“专利权”。他认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包装上标注专利权人的专利号的行为,不论其产品是否与专利产品相同,都构成对专利权人“专利标记权”的侵犯,只不过在其产品与专利权人产品相同时,在侵犯他人“专利标记权”的同时还构成对专利权人“专利权”的侵犯。张伟君则认为,专利保护的是发明的内容,而不是专利标记或专利号。我国《专利法》第11条对专利权的内容进行了具体规定,那就是专利权人享有专有的制造权、使用权、销售权和进口权,没有经过专利权人同意而实施上述制造、使用、销售、进口等行为,即构成对他人专利权之侵犯。很明显,上面的专有权中并不包含“专利标记权”。假如专利权人的“专利标记权”也属于专利权内容的话,那么从立法技巧上来说,就应当把第15条纳入到第11条,以便让其享受第11条、第12条的有关权利(包括许可权和禁止权),不应将它单独列于第15条。第15条没有规定任何实质性的权利,专利权人既不能允许他人使用该标记,也很难从使用中得到利益,与其说是一种权利,不如说是一种义务。因此,假如有人认为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是什么权利的话,其至多也就是一种标识性的权利罢了;“专利标记权”并不是专利权的内容。[5]也有学者认为,专利标记起到的是权利公示作用,在美国,专利标记在专利法中是作为专利权人的义务规定的。按照通行惯例,专利权指向的对象应该是专利技术,即行使专利权的行为必然是实施专利技术的行为。而专利标记的权利同专利技术的实施毫无关联,并没有涉及对专利技术的实施,由此推知,有关专利标记的权利不属于专利权的内容。[6]
很明显,我国现行《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2008年修正案将专利标识权与专利权的署名权一起规定在《专利法》第17条之中,将专利标识权与专利权分开来规定,是一种认为专利标识权与专利权是两种不同权利的态度,它们同是专利权的权利,但不是专利权,专利权人享有第11条规定的专利权,还享有署名权和作专利标记的权利。
《专利法》是以专利权为核心内容的法律制度,为了保障专利权人的专利权及其他公众的利益,需要赋予专利权人一些其他的表征,以切实保障其通过国家赋予的独占实施权获利。专利标识是专利权行使的表征,不是专利权的内容之一,是不同于专利权的一项权利,将其作为权利分配给专利权人,而非专利权人则不得在自己的商品上标示虚假的专利标识,有义务维护专利标识的权威与消费者对专利标识的信赖。从此种意义上讲,专利标识权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三)专利标识权的作用
权利就是利益,正是因为需要实现利益,才将这种利益以法律状态下的权利表现出来。专利权人的专利标识权的行使为专利权人带来了什么样的利益?如此立法的理由是什么?我国目前对此方面进行关注的并不多,而且关于此方面的文献也很少见。笔者根据专利商品在市场上的表现,认为赋予专利权人在专利商品上作标记的权利,大致有如下的作用:
1.彰显专利权的存在
专利权人通过自己辛苦的创造工作,经过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严格的审核,最后终于获得国家的认可与授权,陈列在专利文献库中的权利要求、说明书等资料性的文件,可能比不上证书的证明性;而证书带给专利权人的满足感可能比不上专利最终通过实施以专利商品呈现在大众面前的情形。因此,在专利商品上进行专利标示,以一定的形式来彰显某商品上有着自己的智力劳动,彰显其上的专利权,应当也是专利权人的一种需要。《专利法》对这种需要以专利权的形式来规定也是较为理所当然的。只是这种权利的赋予,就让专利权人有了行使与不行使的选择权。
2.区分专利商品与非专利商品
专利权人之所以进行发明创造,在其他的技术上进行创新无非是为了在市场中赢得竞争优势。因此,当专利终于以专利商品进入市场参与竞争时,表现出该专利商品与其他可替代商品或非可替代商品之间的异质性就非常必要了。因为并非所有的专利技术都会被商业开发,而进行商业开发的专利则需更多方面的保护,对这种被激活的专利,其处于静态层面的保护方法及措施也将被全面激活。比如,在专利商品的宣传、营销等方面,此时对于专利的保护,不再是限于对专利技术的保护上,还包括对运用了专利技术的专利商品可能损及技术投资收益的方方面面上。专利标识正是专利权人将国家赋予与承认的其商品之上凝聚着具有创造性、新颖性、实用性的发明创造传递给消费者的一个渠道。
3.彰显专利商品的优势
对于采用了创造性技术与进步性技术的商品,其技术优势是非常明显的,这种优势还需要一种形式来进行表现,在其上标注专利号就成为一个好办法。对于大多数不具备相应专业知识的产品购买者来讲,如何购买到符合自己生产和生活所需要的质量标准的产品,确实是一件困难的事情。那么购买者为了避免误购,往往是反复比较或者聘请专业人士提供帮助,这样无疑会降低交易的效率。而产品上标注的专利标识会向潜在的购买者提供这样一种共同的信息:我的产品比其他同类的产品具有进步性和创造性,质量优良。这一交易经验经由公众传播,会降低购买者的选择成本,提高交易效率。
三、专利标识权人的义务
权利和义务是法律界定社会关系的两种方式或手段。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与义务是密不可分的。如果某人具有了某种主观权利,那么同时也就意味着另外一个人(或一些人)负有相应的法律义务。反之,某人产生了法律义务,也就意味着另外一个人(或一些人)产生了主观权利,两者共同构成了法律关系内容的两个不可分割的方面,共同说明一个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类别。[7]权利和义务二者是互相关联的,互相关联即对立统一。权利与义务,一个表征利益,另一个表征负担;一个是主动的,另一个是受动的。就此而言,它们是法这一事物中两个分离的、相反的成分和因素,是两个互相排斥的对立面。同时,它们又是相互依存、相互贯通的。相互依存表现为,权利和义务不可能孤立存在和发展,它们的存在和发展都必须以另一方的存在和发展为条件。相互贯通表现为权利和义务的相互渗透、相互包含以及一定条件下的相互转化。[8]权利与义务显然具有二重关系:一方面是一个人的权利与他人的义务的关系,另一方面则是一个人的权利与他自己的义务的关系。从“权利是权利主体必须且应该从义务主体那里得到的利益,义务是义务主体必须且应该给付给权利主体的利益”来看,权利与义务实为同一种利益,它对于获得者是权利,对于付出者则是义务。
专利法律关系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之一种,是一种权利与义务对应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专利权人的专利标识权必有相应的主体的义务来与之对应。
(一)专利标识权人正确标示的义务
专利标识人有权利进行专利标示,但必须按照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正确的标示,正确的标示包括标示的内容、标示的时间、标示的方式上都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专利标识人的此项义务内容,各国法律一般都有规定,如美国在2011年9月修订专利法之前,若专利标识人没有进行正确的标示,任何人及美国国家都可以监督,并可以提起诉讼,获得相应的罚款。修订后的美国专利法则规定任何人及美国国家都可以监督,但只有美国国家可以提起罚款之诉,得到法律规定的罚款。我国有专利权人正确标示的具体规定,但对于没有正确进行专利标示的情形,则依赖于行政部门的检查获知并纠正,这会让人怀疑行政部门究竟有多少时间是用在专利标示的关注及检查纠正之上。如果进行专利标示的人越来越多,行政部门是否会越来越忙?对专利权人应正确进行专利标示应该有相应的保障措施。
(二)有权禁止其他人进行专利标示
专利权人获得的专利标示内容,是国家行政部门以法律、法规的形式来授予的,有相应的公信力,其他任何人不得在没有覆盖该发明创造的专利商品上进行标示,这种标示不论是在专利有限期限内还是在专利失效之后。
(三)专利广告宣传中的“应当标示”义务
关于专利权人的专利标示义务,在专利产品广告宣传活动中,由于广告宣传受众广泛,因此权利人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专利标示义务,可以满足消费者的知情权之要求。
四、《广告法》中的专利宣传:“应当标示”的义务
(一)广告中专利的标注义务
2009年《专利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本来有关于广告与假冒专利的规定,但在《专利法实施细则》制定过程中却被删除了。送审稿与最终颁布实施的版本关于广告与假冒专利的规定是以“产品说明书”等代替了“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此一修改产生的问题是:让人感觉以广告这种形式来进行的混淆,不以假冒专利认定。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5年2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广告法》)第11条规定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广告,必须标注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从以上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在广告中涉及的专利产品与专利方法的,是一种专利标示义务,条文以“应当”一词明确表明了《广告法》关于此问题的立法态度。广告中的专利标示不再是专利权人的权利,而是专利权人的义务,这至少应当是送审稿被修改的原因之一。我国《广告管理条例》也规定,标明专利权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专利证书。
《广告法》中的专利权人的专利标示义务应当是来自于广告的真实性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即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广告主必须诚实守信。而对于专利权人不履行该义务的,《广告法》在第40条中规定了相应的制裁措施。所以,通过广告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的标示义务不仅仅是针对广告主,还所括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似乎还可以获知一个立法意图:现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4条规定中的“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的“等材料”所包括的范围应当是我国广告法律、法规规定的广告形式之外的材料与材料提供方式。
(二)虚假广告与冒充专利、假冒专利
1.虚假广告与冒充专利
我国《广告法》在第47条中规定了假冒专利中的假冒他人专利侵权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而对于假冒专利中的冒充专利形式,即广告中所宣称的专利是一个冒充的专利,标注的也是一个冒充的专利号与专利类别,我们在《广告法》中找不到相应的表述。如果可能,可按以下三种方式来进行处理:
(1)我们只能依据虚假广告的有关规定来处理。
虚假广告在《广告法》中的第4条、第9条中有规定,如果我们将冒充专利归入虚假广告中,那么对虚假广告的处罚规则被规定于第37条和第38条中。虚假广告不仅有民事责任,而且还有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将以虚假广告罪来追究刑事责任。若如此,则是在《广告法》规制中对冒充专利行为的比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处罚结果要严重。
(2)将《广告法》第11条第2款之规定视为对冒充专利的规定。
《广告法》第11条第2款中规定: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违反此条规定的按没有履行专利标识义务的规定处理,具体处理办法见上文中《广告法》第40条的规定。
(3)视《广告法》没有对冒充专利进行规范。
若认为冒充专利行为没有对商品的产地、性能、质量、用途、生产者、价格、有效期限、允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价格、质量、允诺造成任何虚假的宣传效果,则我国《广告法》对于冒充专利进行广告宣传的不当形式是缺乏规制的。
2.虚假广告与假冒专利
以广告的宣传方式进行专利标识的使用,如在电视视频广告或广播广告中宣传商品的同时也使用了假冒的专利标识,此行为在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前4项规定中均找不到认定为假冒专利的依据,而在兜底条款中,在混淆的故意意图中却是将未授予专利技术或专有设计误认为是授予了专利技术或专有设计,并不直接针对商品而言。笔者认为宜以虚假广告论,《广告法》中的假冒专利行为包含《专利法》中的假冒行为构成,但不限于此,如在产品本身及产品包装之外进行专利标识标注的,如果是一个虚假的标识行为,则属于《广告法》中的假冒专利行为,并不属于《专利法》的假冒专利行为。
然而,也有观点认为假如广告中的虚假宣传内容主要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或他人的专利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假冒商标罪或假冒专利罪来处理,而不能按照虚假广告罪处理。如果广告中既有对他人注册商标或者专利的假冒,又有对商品的性能、产地、质量、价格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等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即构成假冒商标罪或者假冒专利罪,又构成虚假广告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9]
(三)申请专利行为的广告
申请专利行为的广告是指正在申请审查中未获权而在广告中进行专利正在申请中的宣传,现实生活中很多已经向知识产权局递交了专利申请,但尚未获得专利授权的专利申请人在其相关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注了“专利申请中”或“本产品已申请专利”等字样,屡见不鲜。
对于申请专利行为的标注问题,我国《专利法》及《专利实施细则》中并没有对此类行为给予关照,我们由此可以断定此类行为是一个立法不禁止也不鼓励的行为。在我国的《专利标识标注办法》第7条中规定:“专利权被授予前在产品、该产品的包装或者该产品的说明书等材料上进行标注的,应当采用中文标明中国专利申请的类别、专利申请号,并标明‘专利申请,尚未授权’字样。”
对于此一规定,有观点认为:我国专利法及其法规对假冒申请专利行为也是给予了规范的,该行为属于专利法及其相应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其行为是一种专利标识行为。
此认识在学界引起了争论,另有观点则认为:对于标注申请专利行为不属于我国专利法及相应法规的调整范围,因为假冒专利是对专利技术与专有设计的混淆,而不是对于专利申请与否,是否正在申请专利的状态的混淆,专利申请状态的描述只是一种事实的陈述。标注申请行为其实是一种在“非专利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明“非专利标记”且“非专利号的字样”的行为。而《专利法》、《专利法实施条例》和《专利标识标注办法》所调整的对象则都是一种在“专利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行为。因此,笔者认为,上述标注申请行为不应被视为现行《专利法》、《专利法实施条例》和《专利标识标注办法》的调整对象。而《专利标识标注办法》之所以要求其“采用中文标明中国专利申请的类别、专利申请号,并标明‘专利申请,尚未授权’字样”,是害怕对此行为采取不禁止态度,标注人会胡乱标注。毕竟对专利申请行为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还需要有一个明确的认识,其中的“尚未授权”就很明确地传达出了申请行为的性质,因此,《专利标识标注办法》约束的不是专利申请的标注,而是对专利申请的进一步明确。
对于我国《广告法》有没有对标注专利申请的问题进行规定,有如下观点:
其一,认为我国《广告法》第11条第2款“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的表述是从未禁止的角度规定了可以标注专利申请行为,其理解为未取得专利权的,不称取得专利权;专利申请行为是未取得专利权可能取得专利权的行为,进行诸如“专利申请中”、“专利尚未授权”的标识并没有谎称取得专利权,应当是属于不违反《广告法》的行为。未取得专利权既包括从未申请,没有专利权存在;也包括已提交申请,处于审查中。
其二,认为《广告法》第11条第3款“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做广告”其立法本意是禁止用专利申请号做广告,因为专利申请号与最终的专利号是一致的。[10]但如果按《专利标识标注办法》中的规定来标注专利申请并通过一定的媒介进行宣传,是否为《广告法》第11条第3款允许?对这个问题的解答我们可以回到上一段的讨论中。
其三,对“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做广告”的理解,有学者通过举例的方式,认为《广告法》是禁止标注专利申请的。例如,对于“专利申请中”的标注,若允许宣传,则可能导致他人产生认识上的困难,会对申请的是何种专利、在何时申请的专利、在何地申请的专利等问题认识不完全。因此,我国《广告法》应严格按字面来进行理解,禁止对专利申请进行标注宣传。[11]如果认可此种观点,会导致我国《专利标识标注办法》的规定毫无意义,比如在一个商品的包装上进行专利申请的合规性标示,此商品如需做广告,则必须除去包装。
因此,笔者认为如果按照《专利标识标注办法》的规定进行专利申请标注的,是一种合法行为,如果该商品需要以广告形式进行宣传的,是没有违反《广告法》第11条第3款的禁止性规定的。因为按《专利标识标注办法》进行的商品标注是一个不会导致虚假及误导消费者的标注。所以笔者建议应修订《广告法》第11条第3款中的“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做广告”,修改为“禁止使用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做广告,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做广告必须标明:‘专利申请中,尚未授权’”。
总而言之,专利标识权是一种不同于专利权的权利,它对于专利权人来讲,既是一种权利,同时,当权利人行使该项权利时,正确标示专利标识也是其义务。只有正确行使专利标识权利,才能更好地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充分保障产品购买者的利益。
注释:
①在过去的《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中使用的不是“专利标识”而是“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表述。
[1]尹新天.中国专利法详解[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204,204.
[2]尹新天.新专利法详解[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105,336.
[3]安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41.
[4]曹新明.知识产权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295.
[5]张伟君.论假冒他人专利——兼评现行《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修改[EB/OL].http://www.tongji.edu.cn/~ipi/communion/zwj11.htm.
[6]吴汉东.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82.
[7]王勇飞,张启富.中国法理纵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381.
[8]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503.
[9]王瑞龙.中国广告法律制度研究[M].武汉:湖北人民出版社,2003.249.
[10]杨喆.小议专利标识权行使的合规性[J].知识产权,2009,(7):84.
[11]宋嘉.也谈专利标识行使的合规性——兼与杨喆先生商榷[J].知识产权,2009,(9):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