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中全会反腐的崭新亮点
2014-03-05王明高
王明高
十八届三中全会出台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比历史上任何一届三中全会的“决定”都更加具体,无论在政治意义,还是经济、社会意义上,如果真能一一贯彻落实,中国强国梦则指日可待。特别是其中关于“强化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一节,有两大重要的崭新点。
官邸制有利于遏制住房腐败
在“六不准”的前提下探索实行官邸制,这是在探索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对干部权力进行规范方面最崭新的一点。官邸制在欧美发达国家已经有很成熟的经验。在我国实行,有两个必须要注意的点。一是官邸制的实行对象一定是职务比较高的、比较重要的岗位,而不是一般的岗位。放在我们国家来说,对一个县而言至少是县委书记、县长,对于一个市,则应该是市委书记、组织部长、纪委书记这些管钱管物的人。二是官邸制的内涵完全有别于国外的首相府,以及我国古代的将军府等,这是因为官邸制须在“六不准”的前提下实行,即“不准多处占用住房和办公用房,不准超标准配备办公用房和生活用房,不准违规配备公车,不准违规配备秘书,不准超规格警卫,不准超标准进行公务接待”。
概括起来说,探索实行官邸制要遵循“合规、合理、合情”的原则。首先要合规,即合乎法律的规定。比如在美国,总统带着家人去度假,就是合乎法律规定的,但在我国官员若带亲属出去旅游可能就是不合法的。简单来说就是,制度规定的都是可以的,制度没有规定的就是腐败行为,是违纪违规行为。其次是要合理,必须区分哪些是合理的、哪些是不合理的。比如省级干部可以配备秘书,但现在实际上县级、副县级干部也都配备了秘书,只不过名称换成了“联络员”。这就是一种不合理。而这种不合理还有很多,像超规格接待等等。第三是合情,实行官邸制不合情理是不行的,应该让那些廉洁从政的官员享受相应的生活待遇。当然要在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在本着这六字原则之外,实践中实行官邸制还需注意要从县一级开始,积累了经验再向全国推广,特别是还要借鉴英美发达国家的有益经验和做法。
反腐以上级纪委为主
大大提升了监督权
这次改革更重要的、更大的进步,也是社会反复呼吁的,就是在反腐制度化举措上有了重大突破。包括三点,第一是纪委查办案件制度化,明确提出“查办腐败案件以上级纪委领导为主”。过去的反腐实践中,查办腐败案件往往以案件发生地的党委为主,这便使得若本地党委主要领导与腐败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则案件的查办就无法进行。这也在事实上纵容了那些有关系、有特权的腐败分子。而现在变成了以上级纪委领导为主,就大大提升了对腐败案件的监督权。这也是我们长期以来一直呼吁的,可以说是本次改革的一个重大的制度性措施。第二是明确提出腐败案件“线索处置和案件查办在向同级党委报告的同时必须向上级纪委报告”。在这里, “必须”二字非常重要,过去没有这一制度规定时,可报可不报,书记、市长想要压住本地的腐败案件就能够将案子压下来,而现在就压不住了。这一改革举措确保了反腐败的真正落地。第三则是明确指出“各级纪委书记、副书记的提名和考察以上级纪委会同组织部门为主”,这就把人管住了。过去的用人提拔往往都是本地党委来管,若发生牵涉党委领导的腐败案,纪委负责人要想被提拔,肯定不好意思举报党委领导。而现在则是谁授权给他,他就对谁负责。这是真正的重大进步,也是真正对中国的官场体制了解之后的制度上的突破。
以上这几点是在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的改革中,真正能落到地的措施。但需要说明的是,纪委的权力也要受到制约,任何一个部门都不能有不受制约的权力。权力倾向于扩张,这是权力的天然属性。由于我们在立法上缺乏对权力的限制,导致许多部门自己授予自己权力,来寻求更大的部门利益。要杜绝这种现象,就必须限制部门滥用权力,对其进行约束与规范。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要讲权力制约更应讲权力制衡。因为权力制约只是一种从属性的权力约束。权力制约中的权力,是一种外在的权力,它最多只能起到事后作用。同时,由于制约权本身也是一种权力,它也必须受到制约。也因此,实践中才会出现“谁”来监督纪检监察部门及“谁”来监督最高权力执行者的问题。简单来说,这就是监督权由谁来监督的问题。例如在曾经轰动一时的湖南郴州腐败窝案中,原郴州市纪委书记曾锦春就是监督人家的,下面来监督他是不可能的,实际上在郴州就—个人能监督他,那就是市委书记。但是市委书记当时也在搞房地产腐败,知道曾在矿山搞腐败,于是两个人心照不宣。可见,忽视这一问题,社会就会出现制度体系上的漏洞。而权力制衡中的权力则不同,它是一种内在的权力。在权力制衡中,每一个权力行使者都具有权力行使者和权力制约者的双重身份。这种在约束中行使权力,而行使中又约束权力的机制,跳出了传统制约中“监督权由谁来监督”的问题。—句话,在权力运行上不能有漏洞、不能有特许,要相互制约、制衡,这样才能使权力真正在阳光下运行。
(摘自《人民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