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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视野下证明责任倒置的适用

2014-03-04王国征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责任法物件

王国征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侵权责任法》视野下证明责任倒置的适用

王国征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2009年《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共同危险行为、医疗侵权、物件侵权3种情形是否适用证明责任倒置?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证明责任对象单一因果关系,属于减轻或免除其责任事由,因此,共同危险行为中不存在适用证明责任倒置问题。医疗侵权纠纷中,不能笼统地说《侵权责任法》第58条属于对医方过错的证明责任倒置,但《民事证据规定》第4条关于医疗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定仍应适用。建筑物等设施倒塌、妨碍通行物、地下设施的物件侵权责任不适用证明责任倒置。

证明责任倒置;民事证据规定;侵权责任法

关于证明责任倒置,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认识不尽相同。不过,一般是从证明责任分配一般规则即所谓“证明责任正置”的例外情形视角来理解证明责任倒置的;也就是说,将证明责任倒置作为证明责任分配一般规则的例外情形。有的将“谁主张,谁举证”作为证明责任分配一般规则,有的将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还有的同时将“谁主张,谁举证”和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对证明责任分配一般规则的理解不同,对证明责任倒置的理解自然也就不同。但就侵权纠纷而言,所谓证明责任正置,是指在侵权纠纷中由权利人对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加害人过错等侵权责任四个构成要件事实存在承担证明责任;对减轻或者免除责任事由,由加害人对其存在承担证明责任。与证明责任正置相对应的证明责任倒置是指由加害人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事实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不存在所承担的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倒置与侵权归责原则的关系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将加害人过错排除在证明责任对象之外,不存在证明责任倒置问题;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是由权利人承担加害人存在过错的证明责任,亦不存在证明责任倒置问题;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由加害人承担自己不存在过错的证明责任,属于证明责任倒置。

我国目前比较集中地规定证明责任倒置的法律条文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4条第1款。不过,对于《民事证据规定》第4条第1款所规定的8种情形是否均属于证明责任倒置存在不同看法。2009年12月26日通过、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涉及上述8种情形中的6种,其中有的作了与《民事证据规定》相同的规定,有的作了不同的规定,有的是规定不明确。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某些情形是否属于证明责任倒置,仍然是明显的:其一,明显属于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形: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证明责任(《侵权责任法》未涉及);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对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6条)。其二,明显不属于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形: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0条);环境侵权诉讼中由加害人对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证明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6条);饲养动物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证明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8条);产品责任侵权诉讼中,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证明责任(《侵权责任法》未涉及)。这4种情形属于加害人对减轻或者免除责任事由所承担的证明责任,属于证明责任正置。无论是明显属于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形还是明显属于证明责任正置的情形,均无需讨论。下面,本文以《侵权责任法》为视野,就共同危险行为、医疗侵权、物件侵权3种情形是否属于证明责任倒置分别进行探讨。

一、共同危险行为中的证明责任倒置问题

共同危险行为,最先见于《民事证据规定》第4条第1款第(7)项。关于共同危险行为证明责任倒置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其一,共同危险行为中共同危险行为人所承担的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具体内容。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对于部分行为人能否通过证明其不可能是侵权人或者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来免除责任,学术界历来都有两种主张:一种是肯定说或赞成说,认为只要数人中有人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就可以免责,而不需要证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另一种是否定说或反对说,认为即便数人中的某人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也不能免责,若要免责尚需进一步证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1]524对于这一问题,《民事证据规定》第4条第1款第(7)项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也有类似规定。可见两个司法解释采肯定说。而《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换言之,只有在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下,其他行为人才可以免除责任。[2]52也就是说,依《侵权责任法》第10条,即使行为人完成了自己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若仍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行为人仍然不能免除责任;行为人所承担的证明责任不仅包括自己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且还包括指明具体的侵权人。显然,《侵权责任法》采否定说。

其二,共同危险行为中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因果关系所承担的证明责任是否属于证明责任倒置?目前我国学界一般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因果关系所承担的证明责任属于证明责任倒置。笔者对此持不同看法。共同危险行为作为侵权责任的一种,与其他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样,都需要因果关系的存在,即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缺乏这种因果关系就构不成共同危险行为;[3]101不过,作为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有自身的特殊性,其原因共同危险行为是作为整体来看待的,损害后果是共同危险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原因所导致的,而不考虑其中某一行为人的个别行为对损害有无因果关系。[4]53对于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理论上称之为择一的因果关系或替代的因果关系或不确定的因果关系。[5]185,[6]145对于作为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的择一的因果关系,应由权利人承担其存在的证明责任。虽然权利人不必举证证明具体哪一行为人实施的危险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权利人必须举证证明损害是由共同危险行为造成的。[1]531如,甲、乙、丙同时向丁投掷石块,丁被其中的一块石头击中受伤;对此,要成立共同危险行为,丁要就其受伤与被石块击中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而共同危险行为中,某一行为人的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作为行为人免责事由的,[1]523,[4]53,[5]261,[6]190,[7]113这种因果关系属于单一因果关系(一行为直接导致一后果的产生)。[8]99-100在共同危险行为中,作为构成要件事实之一的因果关系(即择一的因果关系),仍然是由权利人对其存在承担证明责任;某一共同危险行为人其所承担的证明责任,无论是自己的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还是另一行为人的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者均属于单一因果关系),都是作为其免责事由。因此,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是不存在证明责任倒置的。

二、医疗侵权证明责任倒置问题

在《民事证据规定》之前,医疗侵权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责任,[9]69患者要对医疗侵权责任的全部要件事实存在承担证明责任。《民事证据规定》第4条第1款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医疗侵权诉讼中,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机构不存在过错承担证明责任,即证明责任倒置,有学者称之为医疗侵权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双重倒置。[10]92

《侵权责任法》对医疗侵权证明责任作了不同于《民事证据规定》的规定。其中,就侵权责任性质而言,《侵权责任法》将医疗侵权责任区分为一般医疗侵权责任和医疗产品责任(本文未作特别说明,所说的医疗侵权责任不包括医疗产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了医疗产品责任。一般认为,患者向医疗机构主张医疗产品责任时医疗机构承担无过错责任。[1]386,[3]445,[4]239因此,对于医疗产品责任纠纷来说,不存在证明责任倒置问题。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医疗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据此,医疗侵权纠纷中,一般情况下是由患者承担医方存在过错的证明责任;这与《民事证据规定》第4条第1款第(8)项规定的由医方承担自己不存在过错的证明责任相比,显然是不同的。《侵权责任法》第54条对《民事证据规定》第4条第1款第(8)修改的理由是,医疗侵权纠纷若一律由医方承担自己不存在过错的证明责任,将助长保守医疗,不利于医学科学的进步;至于患者和医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应当通过信息交流和信息公开等办法解决。[2]272对此,有学者指出,《侵权责任法》第54条加大了患者的证明责任,实现了医患关系中利益平衡的“微调”。[4]235

另一个涉及医方过错证明责任的条文是《侵权责任法》第58条,该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对此,学者一般认为是过错推定,[2]248,[11]15亦即是由医方承担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明责任。笔者认为,就第(1)种情形而言,要求患者提出证据证明医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这对患者来说是非常困难的;再者,患者能够提出证据证明医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这种情形属于患者完成证明医方存在过错的证明责任,不应属于推定医方存在过错。对于第(2)种和第(3)种情形,也不能简单地说是过错推定问题,准确地讲这两种情形属于证明妨害。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第30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民事证据规定》第75条对此加以重申。可见,我国对证明责任妨害的法律后果,采取的是利用推定实行证明责任倒置。[9]471显然,《侵权责任法》第58条(2)种和第(3)种情形,属于证明妨害;也可以说是因证明妨害引起的证明责任倒置。因此,对《侵权责任法》第58条,不能笼统地说是过错推定,即对医方过错的证明责任倒置。

关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2008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2002年12月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中的第八编“侵权责任法”被称为《侵权责任法(草案)》(一次审议稿),其中并未对医疗侵权作出特别规定。第59条规定:“患者的损害可能是由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造成的,除医务人员提供相反证据外,推定该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规定与《民事证据规定》第4条第1款第(8)项的规定相同。2009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删除了该规定,理由是:有人提出,造成医疗损害的原因较为复杂,不少情况下由医务人员承担证明责任也有困难;还有人提出,因果关系证明规则可以由民事诉讼法的证据制度解决,《侵权责任法》可以不作出规定。基于这些意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删去了该规定。[12]15对此,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摈弃其草案设立的因果关系规定制度,显然是一种立法倒退。[13]90

《侵权责任法》对医疗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未作规定,在理论上,有学者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得出由患者对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的结论。[14]23也有学者认为,因《侵权责任法》对医疗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没有给予新的规定,因此仍适用《民事证据规定》第4条中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定。[15]137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不尽相同。例如,2010年7月起实施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规定,患者一方起诉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医疗机构认为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应提供相应证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http://www.doc88.com/p-403540303848.html,访问日期:2012年7月12日。显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仍然采取《民事证据规定》第4条规定,即对医疗侵权因果关系实行证明责任倒置,由医方承担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2011年8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条第1款规定也有类似规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http://wenku.baidu.com/view/96c26184e53a580216fcfee0.html,访问日期:2012年7月12日。相反,2010年11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8条规定,对于医疗产品损害以外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患者一方认为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http://www.doc88.com/p-11785608817.html,访问日期:2012年7月12日。显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关于医疗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问题的规定,不同于《民事证据规定》第4条规定。

这个问题涉及到法律适用规则。在法律适用中,存在着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的规则。按照这一规则,法律应当优先于司法解释。在我国《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在侵权法方面存在大量司法解释。若《侵权责任法》中的相关规则与司法解释不同,应当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只有在《侵权责任法》中没有规定,或者司法解释中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不相冲突时,才能适用司法解释。[1]144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未规定医疗侵权因果关系的推定,与《民事证据规定》第4条规定相比,显然是不利于患者的,与各国减轻甚至免除患者对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做法相悖。不过既然删去该规定的理由之一是因果关系证明规则可以由民事诉讼法的证据制度解决,那么《侵权责任法》生效后《民事证据规定》第4条规定仍然可得到适用。

三、物件侵权证明责任倒置问题

物件侵权责任,也称物件损害责任,是指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其他主体对其管领的物件致人损害承担的侵权责任。[4]331物件侵权责任中的“物件”是具有特定含义的,并不是所有的物都能成为物件损害责任中的物件。从比较法的视野来看,各国对直接致人损害的物之规定并不完全相同。[16]384

关于物件侵权证明责任倒置问题,主要是物件侵权责任中物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过错是否实行证明责任倒置。当然,这一问题的前提条件是物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过错属于证明责任对象。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角度说,也就是物件侵权责任是否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在我国,由于在不同阶段对物件侵权责任中的物件范围认识不同,因而关于物件侵权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定也不尽相同。

《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民事证据规定》第4条第1款第(4)项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可见,两个司法解释仅仅是表述方式不同而已,二者均属于证明责任倒置。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第1款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1)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2)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3)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该司法解释尽管明确将物件侵权责任中的物件扩大到构筑物、堆放物、林木,但其均仍然适用证明责任倒置。

《侵权责任法》与之前有关规定相比,不仅明确增加的物件有建筑物不明抛坠物、妨碍通行物、地下设施,而且某些情形是否仍然适用证明责任倒置,也不甚明确。

(一)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的侵权证明责任倒置问题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6条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之前,我国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侵权的情形中倒塌与脱落、坠落是规定在一个法律条文中;而《侵权责任法》将其分开,对倒塌情形的侵权责任单独加以规定。

关于我国建筑物等设施倒塌侵权责任是否适用证明责任倒置,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建筑物等设施倒塌侵权责任为无过错责任;[16]386,[17]9,[18]574第二种观点认为,建筑物等设施侵权责任适用一般过错责任;[4]336第三种观点认为,建筑物等设施侵权责任为过错推定责任。[1]652,[3]574,[6]234也就是说,只有第三种观点承认对建筑物等设施倒塌侵权责任适用证明责任倒置。

笔者认为,对建筑物等设施倒塌侵权责任是否适用证明责任倒置,可以用法意解释*法意解释,又称立法解释,或沿革解释,或历史解释,是指探求立法者或准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所作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的目的,以推知立法者的意思。立法史及立法过程中的有关资料,如一切草案、审议记录、立法理由等,均为法意解释的主要依据。参见梁慧星:《论法律解释方法》,载《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第50页。的法律解释方法加以解释。从《侵权责任法》第86条的立法背景情况来看,该法律条文是2009年12月《侵权责任法(草案)》(四次审议稿)增加的,增加该条文的原因是,建筑物等设施倒塌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对此应当作出比建筑物等设施脱落、坠落更为严格的责任。[12]19而依《民法通则》第126条、《民事证据规定》第4条第1款第(4)项和《侵权责任法》第85条,建筑物等设施脱落、坠落侵权责任为过错推定责任,亦即适用证明责任倒置,比过错推定责任更严格的责任只能是无过错责任。因此,建筑物等设施倒塌侵权责任为无过错责任,不存在适用证明责任倒置问题。

(二)建筑物不明抛坠物侵权证明责任倒置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此即建筑物不明抛坠物侵权责任规定。

对于《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建筑物不明抛坠物侵权责任的性质,同样存在不同看法:过错推定责任说;[10]8公平责任说;[5]525主要采用公平责任,例外情况下适用过错推定责任。[1]673

笔者认为,既然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的是补偿责任,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侵权责任,因而将其解释为公平责任比较适宜。不过,从加害行为的证明责任角度看,《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是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的证明责任,即自己不是侵权人的证明责任,属于证明责任倒置。

(三)妨碍通行物侵权证明责任倒置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即妨碍通行物侵权责任规定。

关于妨害通行物侵权责任的性质,也存在不同观点:无过错责任说;[16]386过错推定责任说;[3]593过错责任说;依责任主体不同分别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或过错责任说。[1]693-694

笔者认为,从文义解释方法来看,《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的妨碍通行物侵权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亦即不存在适用证明责任倒置问题。

(四)地下设施侵权证明责任倒置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91条第1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为地下设施侵权责任规定。该规定来源于《民法通则》第125条。《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与《民法通则》第125条相比,《侵权责任法》第91条第1款在内容上并无本质不同。不过,对于《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地下设施侵权责任,其在性质是否属于物件侵权责任存在争议,[19]585,[20]519而《侵权责任法》则明确地将其列入物件侵权责任。

从证明责任角度看,原来我国学者对《民法通则》第125条就存在争议:无过错责任说、[21]360,[22]472过错责任说、[20]519过错推定责任说。[23]463,[24]108《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并没有消除该争议。对《侵权责任法》第91条第1款所规定地下设施侵权责任的性质仍然存在不同的看法,有过错责任说、[16]386无过错责任说[17]9,[25]226和过错推定责任说。[3]597,[4]347,[19]711只有在过错推定责任下,才适用证明责任倒置。

《侵权责任法》第91条第2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显然,窨井等地下设施侵权责任为过错推定责任。笔者认为,若地下设施侵权责任也为过错推定责任,该法律条文就没有必要分为两款分别规定。因而,从体系解释方法来看,地下设施侵权责任不应为过错推定责任;且从第91条第1款的用语文义来看,也难以发现其为过错责任。因此,地下设施侵权责任应为无过错责任,只要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且施工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施工人就应承担侵权责任,而不考虑施工人是否有过错。也就是说,对地下设施侵权责任不适用证明责任倒置。

以上,笔者就我国《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证明责任倒置适用的几种情形谈了一些粗浅的认识,不当及错误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1]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2]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3]杨立新.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4]张新宝.侵权责任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5]程啸.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6]周友军.侵权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7]杨震.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8]唐德华.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条文释义[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9]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10]李浩.举证责任倒置:学理分析与问题研究[J].法商研究,2003(4).

[11]郭明瑞.《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体现了社会公正[J].法学论坛,2010(2).

[1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侵权责任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13]常纪文.医疗损害纠纷处理的若干法律问题——兼论《侵权责任法》的不足及其发展[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0(2).

[14]廖焕国.论医疗过错的认定——以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理解与适用为视点[J].政治与法律,2010(5).

[15]叶名怡.医疗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J].中外法学,2012(1).

[16]江平,费安玲.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

[17]梁慧星.中国侵权责任法解说[J].北方法学,2011(1).

[18]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19]佟柔.中国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

[20]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

[21]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

[22]房绍坤等.民商法原理(三)[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23]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

[24]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三集)[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

[25]王成.侵权责任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责任编辑:饶娣清

Application of Reversed Allocation of Burden of Proof in the Provision ofTortLaw

WANG Guo-zheng

(Faculty of Law,Xiangtan University,Xiangtan,Hunan 411105,China)

The issue of this essay is whether the rules of reversed allocation of burden of proof are applicable in co-torts, medical torts and torts by obstacles. The burden on co-tortfeesor to prove single causal relationship is a kind of partial defense or excuse.In addition, reversed allocation of burden of proof is not applicable in co-torts. In medical torts, section 58 ofTortLawdoes not generally allocate the burden on the medical service provides. AfterTortLawbecame effective, section 4 ofRuleofCivilEvidencestill applies in medical disputes. Reversed allocation of burden of proof is not applicable in disputes of building collapses, obstacles to road and underground facilities. Keywords:reversed allocation of burden of proof;RuleofCivilEvidence;TortLaw

2013-11-15

王国征(1965-),男,河南原阳县人,法学博士,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13FFX029)与山东省社会科学规划研究项目“侵权法中证明责任价值取向研究”(09BFXJ11)阶段性成果。

DF72

A

1001-5981(2014)01-005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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