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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留置权成立要件中的“同一法律关系”

2014-03-03

关键词:留置权动产适用范围

(中央财经大学,北京 100081)

从法制史上看,法律之所以设留置权制度,其目的主要在于谋求实现民法的公平正义观念与对等正义原则[1]506。留置权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通过对其财产的留置,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从而实现债权人对债权的清偿。但若允许债权人任意留置债务人财产,而不去考虑是否与债权有无关系的债务人所有的或有处分权的动产,这实质上是偏重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对债务人显然是不公平的,也与留置权设立的旨趣相悖,而且也会损害交易安全。因此,债权人“留置”已占有的与债权无牵连关系(或同一法律关系)的债务人的动产,在观念上将有失公平,于法律上则系权利滥用。本文立足于解释论的方法,拟对我国《物权法》第231条规定的留置权成立要件中的“同一法律关系”进行考量,并提出扩大留置权适用范围的立法论主张。

一、我国留置权成立要件中“同一法律关系”的发展

在我国,较早的学说认为,留置权成立的牵连关系,体现为债权与留置物的占有取得须基于同一合同关系而产生。1986年我国颁布的《民法通则》在其89条第4款首次正式将留置权制度作为债的担保制度予以明确规定。1995年《担保法》第84条第1款又明确做出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权人有留置权。至1999年我国《合同法》颁布时,于第264条、第315条、第380条、第422条具体规定了承揽人对其完成的工作成果的留置权、承运人对相应运输货物的留置权、保管人对保管物的留置权以及行纪人对委托物的留置权等。

《物权法》通过以前,也有学者认为,应当扩大留置担保的适用范围,主要可适用于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以及侵权等各种原因产生的债权担保[2]。至2000年我国最高法院颁布《担保法司法解释》时,于其第109条对牵连关系有了规定。此条将债权与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之间须存在牵连关系这一要件定为明文。它突破了“合同关系”的限制,即留置权的发生不再限于特定的合同关系。但对于牵连关系如何界定,目前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对此作出规定。

但是,对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第231条却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由此看来,我国现行《物权法》并没有采用以牵连关系作为留置权成立的要件,而是明确规定以留置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标准来衡量其成立与否。也就是说,我国《物权法》采用“同一法律关系”来界定留置财产应当与债权之间具有关联性,才能发生留置。

二、对《物权法》第231条规定的“同一法律关系”要件的分析

1.对“同一法律关系”中的“同一”的理解

按照今日的通说,《物权法》第231条所谓的“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是指债权人占有动产是基于其债权发生的同一法律关系。例如,保管合同的寄存人不按期交付保管费,保管人可以留置保管物,此时留置权成立。如果保管人基于对寄存人享有的保管合同之外的其他债权而留置保管物,或者保管人留置的是债务人基于保管合同之外原因而交付的其他财产,则该留置权不能成立。可见,留置物占有与债权如果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那么则留置权无法成立[3]。

那么这里的“同一法律关系”是基于同种类的法律关系还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一种观点认为,动产的返还义务与债权在性质上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框架内,可以认为有构成留置权适用的条件。同一法律关系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包括同类的法律关系,比如连续性的运输行为,在托运人未支付前一次的运输费用时,承运人对此次运输的货物可行使留置权[4]。另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系指债务人所享有的动产返还请求权与债权同属于一个法律关系。例如,定做人对承揽物的返还请求权与承揽人的报酬债权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寄存人的保管物返还请求权与保管人的保管费债权同属于有偿保管合同关系[5]。

对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可取的,即“同一法律关系”指的应该是同一个法律关系,而不是同一种法律关系。笔者认为有三个方面的考量,第一,同一类法律关系中各法律关系之间在性质是相同的,但是各个的法律关系是不一样的。举一实例分析之,如连续性的运输行为,在托运人没有支付前一次运输所需要的费用时,承运人并不能对此次运输的货物来行使留置权。因为前一次运输承运人报酬请求权的发生,与此次运输中承运人占有的动产(运输货物)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应归入同一种法律关系牵强适用。在对因前一次运输事务而取得占有的标的物丧失占有后,那么对前一次运输事务的留置权也随之丧失;第二,依照我国《物权法》第230条的规定,也可看出,留置权产生的前提是必须以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如果丧失了占有,那么其留置权也就发生消灭;第三,从我国《物权法》的立法原意来看即亦是对牵连关系进行限制,从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各方利益平衡的角度来考量,“同一法律关系”也不应扩大解释为“同一种法律关系”,而应限制在“同一个法律关系”。

2.同一物占有之前产生债权的适用

一般情况下,留置权人的债权是在留置权人取得动产的占有后才发生的,这里存在的一个疑问是,如果在取得标的物占有之前,已经产生债权,那么在这种情形下,是否能够认为该债权与动产之间是符合“同一法律关系”的,进而主张留置权。对此,学界有不同的主张。

我国台湾学者谢在全先生认为,“按台湾民法第928条仅规定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须有牵连关系,至对于债权发生的时间,并没有限制,所以该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债权发生在什么时间,而在于债权是否与其占有的动产具有牵连之关系,如果存在牵连关系,即使债权发生于取得动产占有之前,自然应认得主张留置权。惟此种事例,似不多见”[6]865-866。

对上述肯定观点,也有学者持否定立场。此种观点认为,在占有标的物之前所发生的债权,与该标的物并不存在任何关系,自应分别履行,而不能留置占有物。因就理论而言,债权既然是在占有标的物以前就已经发生,这足以看出该债权与占有的标的物之间并没有牵连关系的存在,其债权须于占有该动产时或占有后发生,方可留置。概而言之,此观点认为,债权发生在前,占有标的物在后者,应认为该债权与占有标的物无牵连关系[6]865。

我国现行《物权法》对此问题也只是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债权发生的时间并没有给予法定的限制。对于此问题,笔者赞同上述两种观点中的肯定说,即债权与动产间的同一法律关系,不因债权发生于债权人取得动产之前或者之后而有差异。

三、我国《物权法》上留置权成立的扩张:从“同一法律关系”到“牵连关系”

如前所述,我国《物权法》只是明确规定了留置财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没有采用牵连关系的概念,且对牵连关系的构成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同一法律关系”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将其适用范围予以扩张,由此以实现民法设立留置权制度的旨趣。

1.将一般侵权之债在留置权中予以适用

我国现行法上把债权人通过侵权行为而占有动产规定为不得留置的情形之一。例如,在盗窃、抢夺这种行为而取得占有的动产,即使支出了修缮的必要有益费用,也不能在受害人请求返还时,主张自己尚未受该项费用的清偿前,可留置所占有的该动产。此无疑是正确的。但是,我们不能将所有的侵权之债全部排除在留置权的适用之外。比如,在动物致人损害时产生的侵权之债,在社会生活中如果饲养的动物侵入他人院落,造成人员损伤或者财产损失的,若饲养人拒绝赔偿受害人,即受害方所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能实现时,规定受害人对侵权人的财产(该动物)享有留置权,这可保证被侵权人(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及时得到有效的弥补。但依照现行立法,受害人无留置权,即对该动物的扣留没有法律依据,这似乎脱离了我们的社会生活。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将来的立法与今日的民法实务应将因一般侵权行为所生的债权纳入到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中。

2.将无因管理(限动产)所产生的债权在留置权中适用

我国《民法通则》于其第93条对无因管理作出了基本规定。该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比如,甲将一受伤的迷途小狗加以收留,并对该小狗进行治疗、喂养,甲因此而支出了必要费用。此案例从现行《物权法》规定的“同一法律关系”角度来说,债权人甲(管理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基于债权请求权,债务人乙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基于所有权受到限制所产生的物权请求权。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当债务人乙不履行无因管理费用偿还义务时,债权人甲就没有充分的理由来限制债务人乙并留置自己所管理的财产。笔者认为,这是不符合常理的,我们应将此类的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权用法律明文纳入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之中,否则将不能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也在一定程度上打消了无因管理人对该财产进行保护和利用的积极性。但是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我们不能把所有的因无因管理所生之债,全部归入到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之中,又比如,甲为远行的邻居乙修缮遭台风毁损的房屋,此时甲无法律上的义务而管理他人(乙)的事务,属于典型的无因管理。那么甲在修缮邻居乙的房屋时支出了必要的费用,而乙回家后却不予偿还,此时甲能否因乙不偿还费用而留置其所修缮的房屋?笔者认为此案例虽为典型的无因管理行为,但是甲也不能享有留置乙房屋的权利。根据留置权的定义,即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我们可以看到有两处不符合留置权的构成:一是甲并没有占有乙的房屋;二是该房屋为不动产而非动产。我国《物权法》第231条所规定的“同一法律关系”是建立在债权人留置的物为动产的基础上的,而房屋是不动产。此类修缮房屋而支出必要费用的案件虽属无因管理之债,但是仍不能将其扩大至留置权适用范围之中。不动产本身具有较大的经济价值,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不动产(如房屋)进行留置,那么债务人就不能将自己的不动产进行充分的利用,这不仅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债务人的经济利益,而且对留置的不动产也造成了资源的闲置、浪费。我国立法将留置权客体的种类限制在动产上,这是符合留置权制度本身性质的,也是值得肯定的。故,应将无因管理之债中其标的为不动产的情形排除在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之外。

3.将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权在留置权中适用

所谓不当得利,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到损害,从而受利益方应向受损害方返还所受利益的事件。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是:受利益之人,应将其所受到的利益返还于受损害的人[7]。这里存在的一个问题是,若受利益的人将所受到的利益返还于受损害的人时,其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能否成为留置权的标的?比如,甲去银行取5 000元,但营业员乙因疏忽而给了甲6 000元。甲到家发现后打出租车去返还多收的1 000元,其打车花去了50元。那么当债务人(银行)不给付甲因打车而支出的50元费用时,甲能否留置该1 000元?依现行《物权法》规定的“同一法律关系”角度来说,债权人甲打车费用的偿还请求权基于债权请求权,债务人(银行)的返还原物(金钱)请求权基于所有权受到限制所产生的物权请求权,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所以甲不能留置该1 000元。笔者认为,在此案例中甲为返还银行的1 000元而支出的50元打车费用,此时甲与银行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基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原理,债务人应该向债权人清偿其支出的费用,而债权人则应将占有的金钱或动产返还给所有人,即银行应向管理人甲清偿其打车费用50元,而管理人甲则应将占有的1 000元返还给银行。由此可见,因不当得利所发生的债之关系也应适用留置权的规定。

4.将基于同一生活关系所产生的债权于留置权中适用

我国现行法并没有把基于同一生活关系所产生的债权规定在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之中,这种规定是否妥当值得商榷。所谓同一生活关系,又称同一事实关系,指无法律关系而仅有事实关系的情况[1]509。比如,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开会或者外出就餐,甲、乙二人彼此错骑对方自行车或者错拿手机等情形下,而产生的双方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这即是基于同一事实关系而生。对此,笔者认为,基于同一生活关系产生的债权,也可成为留置权担保的对象。这种现象虽然属偶然的情形,但也并不说不可能发生,如果在立法上对该种情况加以规定,那么这也就能很好的解释生活中存在的甲乙双方在自己的财物尚未得到返还之前,为何有权扣留对方的自行车或者手机的问题了。

四、结 语

本文针对我国《物权法》第231条所规定 “同一法律关系”中的一些争议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比如对“同一法律关系”中“同一”的理解、对同一物占有之前已经产生的债权可以在留置权中加以适用。但是由于“同一法律关系”概念语义范围较小,它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从留置权设立的初衷来看,它是从公平原则出发,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切实、充分的保障。因此,基于比较法经验的可借鉴性和建立我国先进的、与国际相通的留置权制度之考量,对于留置权制度,我国立法也应当予以适当扩大其适用范围,而不应设置过多不必要的限制。

[1]陈华彬.民法物权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2]蒋新苗,朱方毅,蔡唱,等.留置权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83.

[3]黄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678.

[4]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655.

[5]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五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372-373.

[6]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7]陈华彬.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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