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彝族“德古”文化的意义及其规制
2014-03-03张邦铺
张邦铺
(西华大学 社会纠纷解决研究中心,四川 成都610039)
彝族习惯法文化形成于彝族人民长期的社会生活实践,生长于彝族独特的文化模式中,是彝族文化传统的一种外在显现,是在彝区特殊空间和时间范围内展开的,因此只能从相应的地理环境、文化条件和历史传统中去理解和评价,而不能作任何超越时空的否定或肯定。凉山彝族地区险峻的自然环境使得彝区在很长的历史时期都与外部环境相对隔绝,自给自足的彝族人民在漫长的岁月中逐步形成了独特的历史文化传统。同时,彝族习惯法又是彝族文化的组成部分,文化系统承载着民族群众特别的心理、观念、情感和价值标准。彝族是有着自己传统而古老文化的民族,遵循着远古先人制定的规则生活,虽然受到现代文化的冲击与影响,民族法律思想文化仍旧得以保留。彝族社会中行使司法权的主体呈现多元化的特征,包括“德古”①“德古”系彝语音译,是指彝族人民在日常活动中自然产生和形成的头面人物。不需要选举,也不是加封的,是得到家支或地区的广大人民群众公认的,而且,口才好,善于演说,知识丰富,智力过人,懂彝族的习惯法,按习惯法及其案例处理问题。他办事公道,能为家支(或地区)解决问题,维护家支的利益。“德古”一般都是家支的头人,部落的精英,他们是习惯法活的载体与执行、传播者,是民间纠纷的调解、裁决人。通过“德古”调解、裁决来化解纠纷,是凉山彝族群众从古至今解决家支内部及外部矛盾最主要的方式。“德古”经常巧用格言、谚语说服当事人,彝区的各种禁忌、风俗习惯、常识常理尤其是道德准则往往成为“德古”解决纠纷时最为重要的依据。各种纠纷如经“德古”调解、裁决,一般不会也不能翻案。、“苏易”②“苏易”指在彝族社会各等级父系血缘家支内部自然形成的男性家支头人或首领,女性不得担当。、家支③家支是以父子连名系谱作为纽带联结起来的父系血缘社会集团。头人以及高等级的特权代表者,从而形成了其独特的纠纷解决机制[1]。作为这个民族宝贵的法律文化思想与财富,深得彝区民众信任,在现实的纠纷解决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凉山彝族地区从古至今活跃着被称作“德古”的“民间法官”这一特殊身份群体。研究“德古”制度,从中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服务于现代社会的调解模式。重视和利用生长于传统、植根于民间的“德古”调解制度,无疑具有营造法治的“可持续发展”以及解决纠纷促进和谐社会构建的特殊意义[2]。
一、彝族“德古”文化的特征
凉山彝族地区社会形态因为是从奴隶社会直接进入社会主义社会,有其社会的特殊性。其特殊性之一在于其社会的民间调解,它是由在彝族群众当中有威望的被称作“德古”的人从事调解工作,应用“简伟”①习惯法的简称。的形式解决纠纷,这种方式在凉山已有上千年的历史。彝族有句谚语:不同地区主人不同。彝区是“德古”作主而在汉族地区是官吏作主,在藏区是喇嘛作主。在凉山彝族会里无论大小纠纷一般都有“德古”的参与解决,经“德古”调解的案子,不许翻重审。凉山彝族“德古”有以下明显的特征。
(一)公信力强,有家支作为调解和执行的保证
彝族民间纠纷争议的主体往往不是纠纷当事人,而多数是由纠纷当事人家支内有一定威信的人作为代理人参加,调处纠纷过程中代理人的身份比较特殊,其权限对除了争议事项有全权代理权外,还对事后的执行负有担保风险。并且,当事人造成的纷争,如遇赔偿数额大,往往只能依靠家支来承担。在纠纷的调处中,家支的代理人理所当然地成了当事人的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由家支作为调解和执行的保证,所以“德古”对大多数纠纷的调处具有决定性作用。
(二)调解人(“德古”)能作为执行的保障,履行率高
作为调解人的“德古”,不仅是纠纷的裁判者,而且要对纠纷执行进行保障,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德古”就有义务先代履行义务方履行应履行的义务。所以,作为“德古”不仅要求其道德上的德高望重,而且要有强大的家支背景势力和雄厚的经济实力作后盾。一旦代理者失信,整个家支就失信,将会在社会上被他人鄙视。因此在彝族地区,纠纷的调处结果,除少数不可抗力之外,极少出现执行难的问题。
(三)纠纷的调处以公正、自愿为中心
民间纠纷从提起到双方对调解主体“德古”的选择,从争议的内容到事后责任的承担,整个过程都体现了公正、自愿的调解原则。
(四)调解方法、方式灵活多样
在争议调解中,“德古”依据自己的信誉和公信力对双方争议的焦点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过去调解的案例进行说理、调解以定纷止争。调解的方式有背对背的调解和面对面的调解。如遇争议和影响大的纠纷,往往要进行数次、无数个回合的调解。如遇纠纷争议调解过程中出现障碍,无法调解下去,就会出现双方重新选择名望更高的“德古”来进行调处。
(五)调解内容的秘密和结果的公开
“德古”在处理纠纷过程中始终保守双方秘密,而处理完毕则会将处理结果公开。
(六)一裁终局性
彝族谚语说:“戴金子腰带的人,推翻不了戴麻绳腰带的人调解成功的纠纷”,“最没有名望的人调解成功的纠纷,即使是最有名望的人也不能重新进行调解”。
二、彝族“德古”文化的意义
据统计,2003年,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力量对下辖昭觉、布拖、美姑、越西等县的5个法庭辖区进行专题调查,5个法庭辖区人口总计21 538人,2002年总共发生民事纠纷3 972件,其中经法院诉讼解决的纠纷共计149件,占纠纷总量的3.75%;按习惯法由“德古”解决的纠纷占总量的78.2%,其余708件通过乡、村、行政组织解决②参见凉山中院特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理论课题组调研文章《破解少数民族聚居区民事审判职能障碍的钥匙》。。法庭内冷冷清清,法庭外的集市却随处可见几十乃至上百人参加的民间纠纷处理现场。这种鲜明的对比,被人大代表和当地群众称为“坎上的法院和坎下的法院”。在当前凉山彝区,民间绝大多数的纠纷被“德古”调解了,基层法院等国家司法机关反而被冷落;有时存在“德古”对刑事案件进行调解或对法院判决过的案件进行“二次司法”①主要是指经过国家法的审判后,仍然要按照彝族习惯法在进行一次审判,才能最终解决纠纷。等情况。在现代司法体制下,“德古”仍然在彝族地区的纠纷解决中担当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彝族人更愿意接受调解,不愿意接受判决”。
任何制度都在一定的空间领域内展开,它的产生和发展必然受制于在特定地理环境和独特民族生活方式基础上形成的文化。文化是制度生发的前提和背景,它对制度的影响不仅体现在过去,而且会在当前的制度变革中表现出来。一些制度虽然随着社会的变迁而最终走向消亡,但它内含的一些文化精神并不会因此而消失,相反它会作为一种文化传统而扎根于民众的意识之中,以各种方式影响到现在和将来的制度变革,甚至在变革完成后仍然作为一种力量发挥其效用[3]。
(一)从文化多元的角度,“德古”作为一种独特的法律文化,具有文化价值
在文化人类学视野下,法律本身也是一种文化或是一种实用文化。彝族习惯法历史悠久,它的仪式程序古朴自然,内容形式细密完善,其几乎可以称得上是中国西南地区少数民族中最为传统、丰富、完善、富有特色的民族法律文化,有着重要的文化价值。“德古”作为彝族习惯法的代表,当然也是这种独特的法律文化的一部分。然而,这种法律文化作为一种非主流的弱势文化正面临着消失的问题,因此,在当今提倡文化多元、保护文化多样性的背景下,从“德古”的文化价值上来讲,我们也有足够的理由善待他们,对其进行保护[4]。
彝族“德古”调解是民间法的一种表现,彝族“德古”调解就不仅仅是一种制度,还是一种文化,更是中国法文化的重要遗产。解纷不仅仅是一种制度,更是一种文化。我们需要解读彝族“德古”调解的解纷方式,而这样的解纷方式背后蕴藏着的是一种与相适应的文化。解纷在凉山彝族是一种体现出中国法文化特征的地方文化。
(二)“德古”在彝区的法律生活中的作用
历史上,“德古”曾经为维护凉山彝族社会的秩序做出了重要贡献,而在今天,他们还在彝区的法律生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德古”之所以能在凉山彝族社会延续到今天,有其存在的深刻的社会文化基础,再加上“德古”自身的魅力和极大的适应性。对于“德古”而言,其从来不是停滞和僵硬的,在现代化文化和国家法制的冲击和影响下,“德古”也在摒弃和改造的过程中重构着自身,同时在实践中不断注入新的内容,在“扬弃”中获得了发展。“德古”现象,是古老的也许也是未来的。在今后彝区的法制建设中,在多元权威的格局下,无论从功能、文化或是效益的角度,“德古”都应当得到善待、引导并发挥积极的作用。“德古”不仅不是彝区法制现代化进程的阻碍,相反,通过在司法层面上建立和完善合理的沟通机制,“德古”必将成为彝区法治建设可资利用的宝贵资源。“德古”一方面维护了彝区的社会稳定与和谐,另一方面弥补了国家法制的不足,与国家法律权威形成互动,使国家法和习惯法达到了真正的融合,同时也宣扬了国家法,在彝区法治建设中起到不可忽视的作用。因此,无论从文化的视角或是彝区的现实情况来看,“德古”都有其存在的价值,我们不能简单地将其否定而用国家强权将其取代。
(三)反映“德古”的意义及其精神价值
彝族“德古”调解隐含的精神价值取向:妥协精神、民主精神、宽容精神、公正价值、和谐价值和效益价值②其中的观点可以参见,张居盛:《彝族纠纷解决:过去、现在和未来》,大众文艺出版社2006年版。张居盛:“彝族传统社会的纠纷解决及其现代价值”,载《西昌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陈金全、李剑:“简论凉山彝族的‘德古’调解制度”,载《贵州民族研究》,2007年第2期。。
倡导以公平正义为核心的价值体系。在彝族法文化的形成与传播过程中,人人参与、尊重各人意见的做法充分体现了其自由、民主、平等的价值观念。纠纷解决的裁判者“德古”主要依据其威望和公众的信任产生,确保案件的公正处理,体现了彝族法文化的公平价值观念。
维持社会秩序。公正其实是一种社会秩序的后果,秩序是彝族地区不懈的追求。彝族“德古”文化重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通过禁忌、民间法、村规民约等形式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作出规制。“通过对彝族法律文化通史式的系统研究和回溯,可以发现从历史到今天,彝族社会秩序的确立是国家法和彝族习惯法共同完成的,但是二者所充当的角色又有所不同。国家法的主要作用在于对宏观秩序的和普遍秩序的建立,而习惯法的作用在于促成了彝族社会(社区)内部的微观秩序。”[5]彝族“德古”文化是彝族民众生活秩序的基础,是凉山的本土文化资源,也是彝族群众纠纷解决的主要方式。作为一种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它发挥着化解矛盾、定纷止争的作用,维持着彝区社会的微观秩序。
三、彝族“德古”文化的消极面
在肯定“德古”调解的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其对构建和谐凉山的存在的消极影响。现今凉山彝区,彝族群众的家支观念依然浓厚,对习惯法的依赖很深,“德古”的足迹无处不在,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司法机关的职权,损坏了法律的权威,妨碍了法治的推行。
1.“德古”调解民间纠纷注重以习惯法为依据,在处理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同时,一定程度上阻碍法制宣传进程。“德古”调解所依据的习惯法源于奴隶制社会生活基础,带有强烈的奴隶制社会烙印,有很多的陈规陋习,如嫁娶中的身价金、转房制等。
2.“德古”调解在一定程度上架空了国家法。“德古”调解范围不仅仅是在民事方面,也包括刑事案件以及类似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最为明显的是其保留了“赔命价”的习俗。在彝区的一些报复性伤害案件中,若造成了人员的伤亡,往往只是在“德古”的调解下,对受害人、其家庭以及所在的家支进行一定的赔偿,“赔命价”一付便了事了,不再寻求国家司法机关的保护,甚至在一些偏远的农村地区民众还会阻止国家司法机关的介入。
3.“德古”虽然具有丰富的彝族传统文化知识,但是对现代知识、国家法律的吸收仍然是一个盲点,甚至有些“德古”还缺乏基本的读写能力,给民间纠纷调解痕迹管理带来不便。
4.对“德古”缺乏统一有效管理,“德古”调解纠纷程序、范围、收费等问题随意性较大。如:“德古”参与刑事案件调解,让相关人员逃避刑罚;“德古”调解民事纠纷存在“抽成”,“抽成”标准不规范、不统一的状况。“德古”调解民间纠纷没有汇报、备案制度,导致政府相关部门介入时出现各行其事,难以联动调解,浪费行政资源。
5.“德古”调解群体性的特征容易造成群体性事件。“德古”调解时不同家支成员间的纠纷时,纠纷的解决实际上并不只是当事人双方的事情,更多时候会转化为两方家支的矛盾,在调解过程之中,家支的其他成员会积极参与进来,当事人出于给对方以威慑的心理也会主动邀请亲友前来出谋划策乃至仅仅是助威。家支成员数目的庞大,以及维护所在家支整体利益的动因,使得“德古”调解随时有可能演化为家支的械斗①彝语中称为“打冤家”。。近年来彝区群体性事件频发,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德古”调解的群体性,虽然这显然是违背寻求“德古”解决纠纷的动因的,但是其作为“德古”调解形式上的一个弊端,增加了冤家械斗的危险。
四、“德古”文化的规制
当前,在彝族社会的法制建设中,我们不应简单地否定彝族习惯法和传统纠纷解决方式,把纠纷集中于法院,而是要实现法院诉讼与传统纠纷解决的良性互动。强化与传统权威组织的良性互动,通过对“德古”进行现代司法教育和培训,对“德古”角色、职能、资质规制,并利用“德古”精神上的权威性,从而建立起多元化的现代纠纷解决机制。
(一)注重对彝族“德古”调解的调适,强化与传统权威组织的良性互动
彝族人民就普遍认为公权力的介入不仅是把事情闹大,更是件丢脸的行为。“德古”调解成为解决纠纷最为主要的纠纷解决方式,民间“德古”调解公信力强。从彝族“德古”调解的实践来看,通常情况下纠纷的调解者会主导整个纠纷解决的全过程,这就要求纠纷解决的主体必须具备丰富的人生阅历、老道的生活经验和卓越的人格魅力。我们需要从更宽的维度来研究这些具有民族特色的调解机制。在程序设置方面,充满权威的国家法在处理少数民族内部的矛盾纠纷时可以尝试进行国家调解和民族内部调解的结合,合理、适当地引入民族传统调解力量。以传统权威和现代权威相结合的方式构建新时期的彝族纠纷解决机制,利用德古精神上的传统权威对传统的熟识进行纠纷调解,并对“德古”进行现代司法教育和培训①比如,小凉山峨边地区实施的新型“德古”调解做法:必须依法调解,遵循法律精神;不收取中间调解费,实行无偿调解,体现人民调解的服务性;改变以往“口头协议”的形式,调解成功后制作规范的调解文书,报乡调委会备案,依法进行案件回复。相关观点可以参见:张邦铺:“论彝族新型德古调解——以‘小凉山彝区德古调解’为例”,载《原生态民族文化学刊》,2013年第1期。何真:“从传统德古调解到新型德古调解”,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2期。何真:“合意与治理:彝族地区的纠纷解决机制——新型德古调解的实证分析”,载《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期。。传统是作为曾经的权威而存在的,在现代社会中,传统总会借助某种方式展现其现代意义,强化现代权威与传统权威的良性互动使得彝族纠纷解决机制实现了对传统与现代之间矛盾的调和。从制度层面上来讲,国家法律权威通过在纠纷解决范围上的合理“分权”,实现与民间权威相互妥协、互补和合作的关系。将民间权威“德古”视为彝区的“本土资源”和“传统”,在凉山彝区的法制建设中,注重利用这种本土资源,注重这种传统,建立一个与彝区现代化相适应的法治。
(二)实现国家法与民间法的良性互动,实现传统纠纷解决模式与现代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
从具体实践来看,加强“德古”队伍的组织、培训和运用,通过调解等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实现国家法和习惯法在法律运作过程中的融合与对接。彝区民众绕过法院,采用其独特的纠纷解决机制,使用习惯法进行调解,在苏力教授看来,这是我国法律多元化,国家制定法与民间法和互动的一种体现。彝区的民间法“尽管从某种特定的法律定义出发可以否认它是一种法律,然而无法否认的是与这种制度和文化有联系的观念和行为方式仍深刻地存在于中国社会中,规范着中国社会、特别是中国农村社会生活的许多方面,影响着中国的现代国家法律的实际运行及其有效性。”[6]通过这种互动,从短时间来看可以利用其独特民间调解的优势,弥补国家制定法的不足,更好地调和、缓解社会内部的矛盾;从长远而言可以给立法者提供更多的实证资料,尤其是在少数民族地区潜移默化间使得国家法更符合社会习惯,达成广泛的认同。由此可见在少数民族地区采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能够促进国家制定法与民间法互动,满足缓解法制现代化与本土社会和传统文化之间冲突的需要,实现社会的和谐。
(三)有效整合民间调解资源,聘任“德古”出任调解员
为有效整合民间调解资源,全面推进人民调解队伍专业化建设,在聘任民间调解员工作中,应采取以下保证措施②峨边彝族自治县司法局:峨边彝族彝族“德古”调解资料汇编。。
1.民主推荐,建立群众基础。经基层群众民主推荐,选拔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在群众中具有较高威望、公道正派并自愿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德古”,树立群众观念,奠定群众工作基础。
2.角色认定,转变习俗观念。通过角色转换教育,使他们认识到由民间“德古”转变为有组织的人民调解员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破除“德古”的旧有陋习、阶级痕迹和家支观念,树立社会主义社会的公民理念和法治观念,增强维稳意识。
3.资质再造,提升调解水平。强化训练调解员文字能力,出生于草根社会的调解员,没有太多的文化素养,有些甚至连课堂都没有坐过,加强对“德古”的文字扫盲培训是当务之急。对推荐选聘的“德古”就法律法规知识、人民调解知识、调解技能等进行任前岗位培训,通过考试考核确定聘任资格,增强群众工作方法和处理矛盾纠纷的能力。司法行政部门要完善调解员定期培训和不定期培训制度,并根据不同时期出台的法律法规及经济社会发展出现的新情况,采取多种形式,不定期组织特邀调解员、民间调解员培训,帮助他们尽快熟悉调解业务,提高调解技能,确保调解工作顺利开展。
4.组织定位,确认调解资格。对考试考核通过的“德古”,以乡镇调解委员会名义聘任,发放聘任书和人民调解员证,同时配发人民调解工作包和人民调解法律知识实用读本,确认调解资格,努力实现人民调解队伍专业化建设。健全调解员管理制度。根据凉山的特殊情况成立调解员组织机构,对调解员登记造册,按能力考核,发聘用证书,规范调解范围、程序,完善奖惩制度,落实调解员计件补助待遇制度。
5.依法调解,维护公平正义。聘任民间调解员在调解纠纷时严格做到亮证依法调解,调解成功后规范制作调解文书,双方当事人签字按手印并加盖乡镇调解委员会公章。实现了彝族地区的民间纠纷调解从“收取中间调解费”调解转变为不收费的服务性调解,从依照彝族“习惯法”的调解转变为依法调解,从简单的“口头协议”转变为规范制作“调解文书”的转变,进一步提升了人调解的社会公信力,规范化建设不断加强。
6.定期考核,建立奖惩措施。为有效利用民间调解资源,激发调解热情,推行“以奖代补”措施,对调解成功案例给予奖励。
(四)促使“德古”传统权威司法化,“德古”受聘“特邀人民陪审员”,“法官+德古”灵活结案
“德古”的存在缓解了法院的压力,而法院不可能被“德古”所取代,像因经济活动而产生的合同纠纷、交通事故等一般都还是通过法院解决。一些特别棘手的案子,“德古”处理不了时,会将双方带到法院来。法院在处理这类案子时,同样会邀请“德古”来参与调解,传统习惯和国家公权双管齐下。这一工作模式将法庭的“面对面”调解和彝族传统的“背对背”调解形式相结合,将法官的职业专长与“德古”的民族特性相结合,将“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相结合,促成“案结事了”。
针对彝族地区“德古”等传统权威在维护社会安定、民族和谐等问题上所具有的特殊作用,但彝族地区基层法院又不能很好地将其纳入国家机关开展工作的问题,根据凉山彝族地区的特点,将“德古”等传统权威引入民事诉讼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关于人民陪审员工作的答复中所允许的,即人民陪审员可独立调解,将凉山彝族社会中“德古”等传统的民间调解人员聘请为人民陪审员,在办理法院受理的案件时可以由其单独调解案件,以发挥其在民族地区独特的作用。关于聘为人民陪审员,的确需要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这一条件的设定阻碍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发展。为克服这一难题,凉山两级法院将人民陪审员调整为“特邀人民陪审员”,使其实质内容不变的前提下更符合当地的实际[7]。将受聘为特邀人民陪审员的“德古”与法官搭档组合,参与民事案件调解。特邀人民陪审员既具有“德古”身份,又具有一定的司法资格,能通过法庭参与民事纠纷的调解。对当事人指定找特邀人民陪审员为其调解的,则以民间形式确认调解结果或由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将“德古”纳入司法调解中心,可以解决特邀人民陪审员参与大调解体系的资格问题,便于“德古”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进行衔接。法院特邀人民陪审员在工作中应与人民调解建立联合办公的调解室,共享人民调解资源辐射各地;法院可以通过派出特邀人民陪审员而不是法官协助行政调解,在诉前就达到化解纠纷的效果①彝族地区多元化调解机制,就是要把彝族社会生活中充当调解人的优秀“德古”,吸纳入特邀人民陪审员队伍,在法院的组织、管理、培训和指导下,在国家法律的原则范围内,结合彝族习惯法和善良风俗习惯创造有利于社会稳定的工作机制,改造带有奴隶制社会烙印的传统习惯法,将国家法律和彝族习惯法相结合,将法官和“德古”相结合,将法庭调解和民间调解相结合,将法庭面对面调解和彝族传统背对背调解形式相结合,发挥法官的法律专业专长与“德古”知晓习惯法、能言善辩、具有一定声望和权威的特点。。
(五)“德古”调解融入“大调解”,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积极对彝族民间调解活动加以正确引导和规范,建立起一套针对彝族地区民间调解活动主体的法律培训机制,将彝族民间调解纳入现代法治体系中,从而整合凉山彝族民间调解资源,形成法院与彝族民间调解的良性互动关系,构建起凉山地区彝族“大调解”格局。构建“大调解”体系,联动开展调解工作。“德古”调解民间纠纷属于人民调解范畴,目前调解纠纷有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三种方式,建立三种调解方式的有效对接机制,是“大调解”机制的要求。在基层,可以广泛吸收“德古”参与派出所、法庭、司法所的联动调解,充分发挥三个部门在工作中各司其职又相互配合的作用。面对在社会上影响较大,对社会稳定和国家人民财产影响较大的纠纷,党委政府要整合各种调解资源,及时对纠纷进行联合调解,保证纠纷成功调处。
(六)对“德古”组织再造
要充分利用“德古”在民间的作用,就需要从组织结构上对“德古”资源进行整合。受制于家支制度的巨大影响,“德古”从古至今都没有形成过固定的组织机构,并且没有任何的经费保障。而且受社会城市化进程发展的影响,还存在“德古”培养的问题,“德古”年龄基本都偏大,年轻人当中能接班的较少,“德古”的社会功效也慢慢弱化①相关观点可以参见:李毅:“传统德古:纠纷解决权威的式微”,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3年第2期。李毅:“论‘德古’解决纠纷影响力的减弱”,载《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期。。这就需要对其进行组织再造,依据一定的资质要求和职能分工,对“德古”进行全面的注册登记,通过法定程序,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尝试建立起新型的“德古”组织机构或协会②比如,峨边彝族自治县牟赫略赫协会;马边彝族民间德古文化协会。。这样既能加强对“德古”的培训和管理,也能维护“德古”的权益,还能加强“德古”群体对组织的认同感,有利于促进彝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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