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版权法律改革动态概览
2014-03-02王清武汉大学知识产权高级研究中心唐伶俐武汉大学信息管理学院
王清 / 武汉大学知识产权高级研究中心 唐伶俐 / 武汉大学信息管理学院
近几年,“小修小补”版权法已经无法满足数字时代的需求。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2010年11月召开的“促进数字时代的文化普及——版权许可新模式”全球会议上,美国著名知识产权法教授劳伦斯·莱西格曾呼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导“大修”现行国际版权制度。当下,在国内版权法改革方面,许多国家和地区已然采用了彻底“检修”或全面修订之方法。加拿大全面修订后的《版权现代化法》已于2012年11月生效,英国1.为实施伊恩·哈格里夫斯教授在《数字机遇:知识产权与增长的评论》独立报告(以下简称《伊恩·哈格里夫斯报告》)中提出的各项版权法改革建议,英国政府于2011年12月启动了公开征求改革建议的工作,目的是使英国版权法成为强有力的和灵活的现代化法律制度,参见英国政府2012年12月发布的名为Modernising Copyright: A modern, robust and flexible framework:Government response to consultation on copyright exceptions and clarifying copyright law的文件;英国商业创新技能部亦于2012年7月公布《现代化版权以强化对创新的贡献》的政策声明,着手修订《企业与规制改革法》与版权有关的条款,2013年4月英国议会通过了《2013年企业与规制改革法》。、爱尔兰2.爱尔兰版权评论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9日公布名为《版权现代化》的报告,并起草了《2013年版权及有关权(改革)(修正)案》。、澳大利亚3.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9日公布了名为《版权与数字经济》的最终报告。、欧盟4.欧盟正在推动“许可欧洲”项目以及侵权程序处理方面的讨论,并于2012年10月27日公布了《2012年10月25日欧盟议会和理事会关于允许某些孤儿作品使用行为的第2012/28/EU号指令》。2013年12月5日,欧盟委员会就欧盟版权规则的审查公开征求意见。和美
注 释国5. 美国国会和版权局均在推动全面且彻底的版权法改革。2013年3月,美国版权局局长帕南特在美国众议院司法委员作证时呼吁,为了制定“下一部伟大的版权法”而全面修订美国版权法。4月24日,该委员会正式宣布启动对版权法的全面审查。2013年7月25日,该委员会的法院、知识产权和互联网分委员会举行了名为“美国改革:版权的作用”听证会。美国版权局于2013年12月30日将名为《版权小额诉请》的报告提交至该委员会,建议创设一个由版权局管理的自愿裁决制度。目前正在进行。因正在进行的《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议》(TTP)谈判,新西兰政府于2013年7月宣布推迟全面审查版权法直至谈判结束。此外,德国6.2013年5月7日,《德国著作权法第八次修正案》获得通过。、印度7.2012年6月8日,印度《2012年版权(修正)法》正式生效。、韩国8.韩国于2009年4月修订其版权法,赋予韩国文化体育旅游部和韩国版权委员会实施打击重复网络版权行为的所谓“三振出局”之权力;2011年12月2日,韩国修订其版权法引入与美国类似的“合理使用”制度。2013年1月17日,13名韩国国会议员提出了包括修订2009年版权修正法在内的修法草案(Bill No. 3349)。鉴于2009年版权修正法引发了与文化表达与人权有关的巨大争议,韩国国家人权委员会也于2013年3月提议对其进行重新审查。和西班牙9.2014年2月21日,西班牙知识产权法修订建议公布。也在进行范围虽小却意义重大的版权法修订工作。本文拟从上述国家和地区已经完成或正在修订的版权法入手,结合其他国家的版权修订动议,概述国际版权法律改革的现状,以期为我国正在进行的第三次版权法修订工作提供“他山之石”。
1.重新界定既有专有权范围与创设新权利
为使版权有效覆盖数字传播领域,许多国家都将重新界定与数字传播有关的复制权、发行权和向公众传播权的权利范围,或者创设新的权利作为改革的首要步骤。
1.1复制权
为使版权有效覆盖数字传播领域,许多国家都将重新界定与数字传播有关的复制权、发行权和向公众传播权的权利范围,或者创设新的权利作为改革的首要步骤。
与复制权有关的改革主要涉及临时复制是否应纳入复制权范围。
随着搜索引擎、网络信息聚合、云计算服务等依托缓存、索引技术的新传播方式的出现,因用户浏览网页导致的电脑屏幕和计算机缓存对作品的临时复制是否侵犯复制权之问题引发了争议,英国最高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将此问题提交给欧盟法院先予裁决10.Case C-360/13, Public Relations Consultants Association Limited v. The Newspaper Licensing Agency Limited and Others)。截至本文写作之时,欧盟法院仍未能对此案作出裁决。。正因如此,欧盟委员会目前正在全面审查这类临时复制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此外,根据欧盟法院在Infopaq案裁决中对《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第5条第1款之临时复制的解释11.即复制行为不侵犯复制权需满足以下5个条件:1)复制是临时的;2)复制是短暂的或附带的;3)复制是技术过程必要的和实质的组成部分;4)该技术过程的唯一目的是使得作品或者其他受保护客体在网络中通过中间服务提供商在第三方之间传输成为可能;5)复制行为无独立的经济意义,参见Case C-5/08, Infopag International A/S v Danske Dagblades Forening, para. 54。,爱尔兰版权评论委员会也建议不将此种复制行为纳入复制权范围。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不仅建议以更具有弹性的合理使用制度规范临时复制行为,甚至以缓存复制不只复制一份且保存的时间可能无法满足“临时”为由,建议取消“临时复制”术语,而以“偶然的或技术性使用”代替,将搜索引擎的缓存、检索复制等涵括在内。韩国国会议员的修法草案建议修订韩国《版权法》第2条第22款的“复制”定义,以区别“积极的复制者”与“被动的浏览者”。
1.2发行权
有关发行权的调整与修订主要涉及以下两方面:其一,新增条款拓展已有发行权的范围,如加拿大《版权现代化法》新增录音制品表演者的发行权12. 参见《版权现代化法》第15条第1.1款(e)项。;印度《2012年版权(修正)法》也通过新增条款赋予电影作品和录音制品的版权人新的发行权,使其享有控制他人销售、商业性出租或者许诺销售或商业性出租其作品的权利13. 参见印度《2012年版权(修正)法》第14条d款(ii)项、e款(ii)项。;其二,“发行权穷竭原则”能否适用于网络环境的发行行为。欧盟委员会14.European Commission. Public Consultation on the Review of the EU Copyright Rules, http://ec.europa.eu/internal_market/consultations/2013/copyright-rules/index_en.htm和美国15. The Department of Commerce. Copyright Policy, Creativity, and Innovation in the Digital Economy,http://www.uspto.gov/news/publications/copyrightgreenpaper.pdf正在进行这方面的讨论。“发行权穷竭原则”不适用于网络环境目前是主流观点。
1.3向公众传播权
随着网络传播技术的飞速发展,作为应对网络传播而新创设的向公众传播权的重要性愈发凸显,有关纠纷也随之频仍。为此,清晰界定其范围也显得日益紧要。印度《2012年版权(修正)法》将以任何方式向一个以上家庭或者居所(包括宾馆或者招待所的一个房间)的同时传播纳入向公众传播权的范畴16. 参见《2012年版权(修正)法》第2条第(ff)款之“解释”。。欧盟委员会也认为《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中的向公众传播权以及所包含的向公众提供权存在范围界定缺陷,故提议重新审查此项权利,特别是考察提供链接是否构成向公众传播和向公众提供行为之问题。与此同时,许多未规定此项权利的国家要么已经新增(比如,加拿大《版权现代化法》新增版权人和表演者向公众
注 释传播权),要么正在讨论是否新增(比如,美国版权局提议将向公众传播权从发行权、公开表演权和公开展示权中分离)。
1.4报纸内容展示权
随着“谷歌新闻”业务的问世,搜索引擎或新闻聚合服务提供商链接并摘录报纸内容是否侵犯报纸出版商的著作权也引发争议,巴西报纸出版商协会甚至宣布集体退出“谷歌新闻”服务。在此背景下,德国、比利时、法国、意大利、西班牙等欧盟国家决定通过修订法律为报纸出版商创设相应的新邻接权。被俗称为“谷歌法”的《德国著作权法第八次修正案》率先修成正果:2013年3月22日通过并于同年8月1日生效的该修正案,为德国著作权法新增了第87f、87g、 87h条。该三条为德国报纸出版商创设了一项保护期为一年的独占权,以禁止搜索引擎和新闻聚合服务提供商在不支付费用的情况下展示其报纸内容摘要(展示单个单词或短小的文本片段不在此列)。谷歌公司于2012年末、2013年初分别与比利时法语报纸出版商和法国政府达成了协议。目前,意大利、西班牙的相关立法草案正在审议之中,而且,据国外媒体报道,西班牙同时宣布对侵权内容提供链接者予以3万至30万欧元的罚款,并修改了刑法,增设非法链接罪,可最高判处4年有期徒刑。
与此同时,鉴于德国新法对展示报纸内容片断之“短小”标准的模糊性,爱尔兰版权评论委员会建议应明确规定“短小”标准为:“160个字母或者作品的2.5%、最多40个单词”。
随着新传播技术的出现,现有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的弊病日益凸显,为实现限制与例外制度的权利平衡功能,调整现有限制与例外制度的范围便成为国际社会版权改革的重中之重。
2.调整现有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
随着新传播技术的出现,现有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的弊病日益凸显,尤其表现为版权人权利的扩张严重威胁到社会公共利益。鉴于此,为实现限制与例外制度的权利平衡功能,调整现有限制与例外制度的范围便成为国际社会版权改革的重中之重。
2.1 延长与缩短版权保护期制度
就欧盟及其成员国为代表的版权保护期改革而言,延长仍是主旋律:欧盟委员会已在2011年公布的指令中将录音制品表演者和制作者享有的50年保护期延长至70年,目前正在讨论是否有必要将此适用于视听作品的表演者和制作者。因此,英国《2013年企业与规制改革法》已将录音制品表演者和制作者的版权保护期延长了20年。爱尔兰版权评论委员会也建议将版权保护期延长20年。此外,在12个国家秘密协商的《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议》(TPP)草案中,大多数国家都支持延长版权保护期,墨西哥甚至提出保护期应为“作者终身加死后100年”的建议。受此协议影响,日本也建议将保护期延长20年。
此外,版权立法者也从协调多方利益的角度缩短了某些作品——特别是未发表作品的保护期。英国《2013年企业与规制改革法》第76条授权国务大臣通过规章的形式缩短未出版的作品(电影和摄影作品除外)之版权保护期。爱尔兰版权评论委员会也反对向未出版作品提供永久性保护,支持版权保护期为“作者终身加死后70年”。
2.2 调整版权权利行使限制与例外制度
2.2.1 引入开放式合理使用制度的考虑
合理使用制度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1)开放式因素判断模式(美国);2)封闭式具体行为列举模式(中国);3)开放与封闭结合的混合模式(英国、加拿大、台湾地区)。因其很强的现实针对性,以美国为典型代表的开放式模式已为菲律宾(1998)、新加坡(2006)、以色列(2007)的版权法所吸收。随着新的作品传播技术导致的新的作品使用行为不断出现,封闭式合理使用制度在解决其是否为合理使用方面显得不敷使用。因此,许多目前仍采用封闭式模式的国家正在考虑是否引入开放式模式。
近年来,韩国率先引入开放式合理使用制度。为实施《美韩自由贸易协议》,韩国2012年版权法新增第35-3条:“除其他情形外,版权作品可以用于报道、批评、教育和研究目的”,并列举了与美国版权法第107条非常相似的考察合理使用与否的因素。与此同时,尽管英国《伊恩·哈格里夫斯报告》拒绝引入,欧盟委员会却将开放式合理使用制度作为建立更富弹性的版权例外框架的备选方案。爱尔兰版权评论委员会也建议讨论“‘合理使用’是否适用于爱尔兰法或欧盟法”。此外,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也对开放式合理使用制度青睐有加,并建议“以此替代现有的列举式版权例外”。
值得说明的是,虽然最终拒绝引入完全开放式合理使用制度,加拿大《版权现代化法》却在其混合模式的开放式部分新增了考察合理与否的目的范畴,即新增了“教育”和“戏仿或者讽刺”两个目的之要素。
2.2.2 私人复制例外
私人复制例外是目前版权法改革的重点考察对象。从已具备此项例外的国家来看,改革偏向于讨论利用“云服务”进行私人存储的行为是否适当,如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提议将私人复制例外扩展至“云计算”等新技术服务领域。某些未设此项例外的国家也在推动将非商业的“私人复制”合法化,比如,加拿大《版权现代化法》新增例外包括进行“格式转换”、“时间转换”、“备份复制”以及出于戏仿和讽刺目的的私人复制行为;《伊恩·哈格里夫斯报告》指出英国的版权例外将私人复制和戏仿排除在外是不合理的;爱尔兰版权评论委员会建议出于私人使用将作品复制在纸介质、进行“格式转换”和“备份复制”的行为、戏仿和讽刺应归为例外;美国版权局建议国会进行此类改革。
此外,许多国家还将非商业性“用户生成内容”作为私人复制例外对待。加拿大《版权现代化法》第22条不仅明确规定了私人复制例外,而且还新设了该例外,为非商业性用户生成内容(如混录版音乐、混搭类视频或者以音乐作为背景的家庭自制影片等)的创作者提供了合法“避风港”;爱尔兰版权评论委员会紧随其后也建议此类改革;欧盟委员会也在“许可欧洲”项目中将“用户生成内容”作为重点讨论对象,虽然多次商讨后的结果并不乐观,甚至连其定义都很模糊,将其作为一种例外的讨论目前却仍在继续。
2.2.3 与文本和数据挖掘有关例外
随着文本和数据挖掘技术的逐渐成熟,该种技术被广泛应用于众多领域,包括医学研究、商业贸易、市场营销以及学术出版等。鉴于其非凡价值,已有不少国家支持将出于非商业研究目的的文本和数据挖掘纳入版权例外。
《伊恩·哈格里夫斯报告》最先提出此项建议,英国政府也同意该建议,允许已经访问到作品的个人(无论是否获得授权)均可出于非商业目的复制作品,只要该复制属于分析作品内容的技术过程的一部分。17.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 Data Analysis for Non-commercial Research, http://www.ipo.gov.uk/hargreaves.如前述,德国的“谷歌法”豁免了搜索引擎和新闻聚合服务提供商者展示短小片段之文本和数据挖掘的侵权责任。此外,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也赞成符合合理使用条件的文本和数据挖掘行为作为版权侵权例外。
2.2.4 与残疾人使用有关的例外
数字技术为残疾人使用版权作品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机遇。然而,目前的版权法不仅未能充分开发这些潜能,技术保护措施方面的规范甚至还阻碍了残疾人对作品的使用。
加拿大《版权现代化法》第36、37条规定了非营利性组织为残疾人制作定制格式的作品复制件,并向其他国家的非营利性组织提供该复制件的侵权责任例外。
2013年7月31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了《关于为视力障碍者和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取已发表的作品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要求各缔约国为便利残疾人获取已发表作品而规定关于复制权、发行权、向公众提供权和公开表演权的限制或例外,以允许获得授权的实体不经许可而制作并提供便于残疾人阅读的图书,并规定技术措施不得妨碍残疾人利用这些限制或例外。
欧盟及其成员国已签署该条约,并正在进行修订版权法的相关讨论。爱尔兰版权评论委员会建议出于方便视觉障碍者使用作品之目的,某些技术保护措施是能够被规避的。在尚未签署此条约的国家,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建议以“合理使用”或者新增例外的方式保障残疾人权益;以色列司法部也提议针对残疾人使用作品增设例外。
2.2.5 与图书馆、档案馆等机构有关的例外
许多国家都决定赋予图书馆、档案馆等机构保藏与保存版权作品的更大自由。加拿大《版权现代化法》第28条至第30条规定了这些例外。英国政府已开始实施《伊恩·哈格里夫斯报告》的建议,允许图书馆、档案馆和博物馆出于保存目的复制任何材料,甚至将《版权、设计和专利法》排除在外的艺术作品、录音制品和电影作品也囊括在内。与此类似,爱尔兰版权评论委员会也建议新增例外,允许此类机构出于保藏和保存目的对作品进行格式转换;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建议简化有关保存复制例外的条款,以保障图书馆、档案馆充分利用已出版甚至未出版的作品,同时建议将此例外扩展至网页数据的捕获与存档、大批量的数字化项目以及孤儿作品的使用。此外,爱尔兰版权评论委员会和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甚至分别提议用“传承性机构”和“文化机构”统称“图书馆和档案馆”,使该例外扩展至其他具有保存和传播文化史料信息的公共机构,如博物馆和画廊等。
2.2.6 与孤儿作品利用有关的例外
为孤儿作品设定专门例外是新一轮改革的主流观点。2012年10月,欧盟通过了《关于允许特定情形下使用孤儿作品的指令》,以此豁免使用者的版权侵权责任。在满足“勤勉搜索”版权人、支付许可费等前提条件下,使用者便能够充分利用各类孤儿作品。然而,需要指出的是,能够适用欧盟有关孤儿作品例外的主体范围与使用目的均过于狭窄,仅仅那些具有公共性质的文化机构出于公共利益之目的复制和传播孤儿作品,而且这些机构能够使用的作品类型也很有限,仅包括文字信息、视听和电影作品、在欧盟成员国首次发表或者广播的录音制品。目前,澳大利亚版权改革委员会也建议新增孤儿作品利用方面的例外规定。
3. 重新定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
随着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出现,传统版权法的缺陷日益暴露,表现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过于沉重,且无法有效应对新型版权侵权行为。鉴于此,许多国家都在积极讨论对此责任进行重新调整。
首先,从构建合理的“成本—效益”机制的角度,减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在反盗版过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花费巨大成本而无多大效果。英国《有关版权的成本共享规则》至今仍未执行,主要原因便是考虑到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成本不合理。爱尔兰版权评论委员会也在考察“成本—效益”合理性之后,提出修订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执行监控义务和“通知—行动”程序的条款。
其次,寻求打击网络盗版的新模式,明确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主要表现为:其一,针对未存储侵权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制定专门的反盗版程序,如针对P2P非法文件共享活动,采取“三振出局”政策,法国、新西兰、韩国、美国、西班牙、英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均在进行这一尝试;其而,针对仅仅作为信息定位服务提供商的搜索引擎,版权人仅能获得禁令救济,比如加拿大《版权现代化法》第47条。
从规范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来看,强化保护力度仍是版权法改革的重点,不仅包括将新型权利管理信息纳入保护范围,还提倡利用尽可能多的方式强化保护。
4. 新技术设备的复制税
机和掌上电脑等设备是否需要征税的问题出现争议。比利时、瑞士、俄罗斯作为先行者已对此类设备征税,有些国家则在进行商讨。争议焦点主要围绕是否将特定情形的私人复制纳入例外,支持者的观点主要包括:首先,从征税制度的假定前提来看,只有传播的作品是出于盈利目的,用户才需要缴纳私人复制税,而通过互联网传播的作品很多都丧失了此前提;其次,从用户消费行为和认知来看,用户在购买作品复制件之后,往往希望将作品转存至其他设备上,这种行为并不违法;第三,私人复制往往不会损害版权人利益;第四,网络服务提供者已支付了许可费,若再次征收私人复制税将导致版权人双重获益。基于上述理由,爱尔兰版权评论委员会明确表示不支持征收私人复制税,而是建议通过规定5种私人复制例外为用户自由使用作品提供可能。加拿大《版权现代化法》也没有采纳扩大私人复制税征收范围的意见,而是规定了“备份复制”和“格式转化”例外条款。此外,根据《伊恩·哈格里夫斯报告》提议的以版权例外的形式规范私人复制行为的意见,欧盟委员会正在审查是否需要对新技术设备征税。
5. 规范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
为了补偿版权人因私人复制造成的损失,许多国家都提倡征收私人复制税,即用户需要为用于复制的设备或介质缴税。
然而,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针对计算机、手
从规范技术保护措施来看,允许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范围是主要关注点。加拿大《版权现代化法》第47条明确规定了为执法和保护国家安全而进行调查、为保证计算机程序的交互性而获得并传递信息、加密技术研究、搜集并传递录音制品中的信息、为评价计算机、计算机系统或计算机网络的安全瑕疵、为残疾人提供合适格式的作品复制件、广播机构的短暂复制以及为了通过音频接收设备获得电信服务等八种可以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同时豁免了出于非商业目的规避技术措施行为的法定损害赔偿责任。爱尔兰版权评论委员会也从为规避技术保护措施提供例外出发,建议“不以法律条款明确规定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侵权”。
从规范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来看,强化保护力度仍是版权法改革的重点,不仅包括将新型权利管理信息纳入保护范围,还提倡利用尽可能多的方式强化保护。比如,爱尔兰版权评论委员会建议不仅将“元数据”纳入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范畴,而且将任何移除和干扰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此外,加拿大《版权现代化法》第47条也规定任何故意移除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都应承担民事与刑事责任。
6. 完善版权许可使用机制
完善集体管理制度也是完善版权许可机制的一大亮点,表现为引入基于“选择退出”(opt-out)模式的“延伸性集体许可”(Extended Collective Licensing)制度。
版权许可使用机制方面的改革主要涉及孤儿作品的管理、数字版权交易平台的建设以及完善版权集体管理制度等。
许多国家都继续提倡通过专门机构来管理孤儿作品的使用。除加拿大、日本、韩国和印度等早已采取此类方式的国家外,英国也在考察建立集中许可孤儿作品使用的机构,其职责包括处理孤儿作品的登记、确定和征收许可费以及确保满足“勤勉搜索”之条件等;爱尔兰版权评论委员会建议设立孤儿作品许可代理机构,任何人在使用孤儿作品之前都需要获得该机构的许可并向其支付费用。此外,有些国家则从设立登记制度的角度加强孤儿作品管理,比如,美国版权局已收到许多这方面的建议18. US Copyright Office. Comments on Orphan Works, www.copyright.gov/orphan/ comments/noi_10222012,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也在进行此方面的讨论。
推动数字版权交易平台的建设是完善许可使用机制的另一举措。在伊恩·哈格里夫斯以及理查德·霍珀的倡议下,英国作为先行者建立了以行业主导投资的名为“版权枢纽”的非盈利性网站,旨在帮助版权许可业务适应数字时代的发展速度,在注重保护版权的同时,克服版权许可使用的复杂性,帮助权利使用
注 释人(比如出版商或者新闻记者)获得版权作品的使用许可19. 参见王清:《英国“版权枢纽”门户网站:欧盟版权政策与法律改革的先行者》,载《中国新闻出版报》,2013年9月17日,第8版。20.Directive 2014/26/EU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6 February 2014 on collective management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and multi-territorial licensing of rights in musical works for online use in the internal market, http://eur-lex.europa.eu/LexUriServ/LexUriServ.do?uri=OJ:L:2014:084:0072:0098:EN:PDF。爱尔兰版权评论委员会也提出在考察英国版权枢纽的执行进展后决定是否效仿。
此外,完善集体管理制度也是完善版权许可机制的一大亮点,表现为引入基于“选择退出”(opt-out)模式的“延伸性集体许可”(Extended Collective Licensing)制度。实行该制度的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法定授权能够代表所有版权人行使权利(版权人选择不加入其中的除外)。与“选择加入”(opt-in)模式相比,其优势在于简化版权集体许可程序,特别表现在处理大批量的数字化项目和孤儿作品许可之时。根据《伊恩·哈格里夫斯报告》的建议,英国《2013年企业与规制改革法》第77条规定了由国务大臣以制定规则的形式批准延伸性集体许可业务。美国国会和版权局也在考虑该模式的优越性。此外,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也针对此项制度进行了讨论,尽管最终报告不支持将其适用于大批量的数字化项目之中,该委员会还是肯定了该制度在简化版权许可程序上胜于直接许可的优势,并认为“该制度能够被用于强力支持集体许可的领域”。然而,欧盟于2014年3月20日公布的集体管理指令20却并未要求成员国必须实施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只是在“前言”12言明该指令并不妨碍成员国已经规定的延伸性集体管理方面的制度,换言之,与英国一样,成员国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实施该类管理制度。除此之外,欧盟集体管理指令与许多国家均对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本身在透明度、会员权利与地位的提升、及时转付作品使用费、跨地域互代表等方面予以特别关注。
7. 转变版权行政管理机构职能
许多国家都在积极探讨转变版权行政管理机构的职能,从而保障版权法的有效执行,改革内容涉及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明确其现有职能,推动其更好地管理现有事宜。如爱尔兰版权评论委员会建议修改版权管理机构的名称,将“专利、设计和商标管理局”改为“知识产权管理局”,从而弥补现有名称尚未囊括的其他有关知识产权(尤其是版权方面)的事宜。
其次,赋予其新的职能,以更好地应对新技术挑战。美国正在商讨赋予版权局的新职能包括裁决“小额版权诉请”、仲裁和调解服务、针对有关合理使用的问题发布咨询意见以及监督集体管理组织的活动等;爱尔兰版权评论委员会也在考虑赋予版权行政管理机构进行版权集体管理和跨地域许可的权力。
第三,重新审视其“三振出局”措施的立法权与执法权。2013年12月12日,意大利通信管理局颁布行政规章,赋予其为规制网络版权侵权行为而采取“三振出局”措施的终局执法权。除了该局僭越立法权的批评之外,与此前法国等国的实践一样,排除司法权的三振出局终局执法权同样引发了广泛争议。同样,韩国国会议员也强烈反对2009年版权修正法将三振出局终局执法权赋予韩国通信委员会。
8. 规范版权执法行为
规范版权执法的改革主要包括提高版权执法效率、清晰界定版权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以及协调版权保护与公民基本权利的平衡等问题。
首先,从加强版权执法效率来看,爱尔兰版权评论委员会建议建立专门机构——爱尔兰版权委员会处理版权侵权事宜;美国版权局则建议国会创设简单的宣告程序处理小额版权诉请;欧盟委员会也在审查有关版权民事执法系统的效率问题。
其次,清晰界定版权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其一,加大新型版权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如美国建议更加严厉打击非法复制和传播流媒体内容的行为;日本在版权修订法中增加P2P非法文件共享行为的刑事处罚条款;其二,区分非商业性目的和商业性目的的侵权行为,降低前者应承担的法定损害赔偿数额,比如加拿大《版权现代化法》第46条;其三,降低版权善意侵权人的损害赔偿数额,比如加拿大《版权现代化法》第47条;其四,豁免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或教育机构善意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仅令其承担停止侵权责任,比如加拿大《版权现代化法》第47条。
最后,为了协调版权保护与公民基本权利的平衡,欧盟委员会正在对目前的民事执法框架公开征求意见;美国版权局也建议将遵循版权保护与公民基本权利——尤其是表达自由的平衡作为版权法改革的前提。此外,加拿大《版权现代化法》第41.25、41.26条仅保留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通知—转通知”而非“通知—移除”程序,也是考虑到“通知—移除”程序可能侵犯互联网企业经营自由、网络用户的表达自由以及订阅者隐私权等问题。韩国2009年的版权修正法之所以受到国际社会和国内组织的强烈反对,最主要原因也是因为某些条款存在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风险。
结语
从上可知,增强版权法律适应当前及未来技术发展的针对性与前瞻性,在确保继续为作者及版权权利人提供高水平保护的同时,消除作品使用的某些障碍,从而为创新活动与经济增长提供法律保障是当前国际版权法律改革的趋势。中国应当在借鉴全面修订方法的同时,充分吸纳国际版权法律改革的成熟经验,以使第三次修订的《著作权法》能够成为真正意义的现代化著作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