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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逮捕强制措施适用的调查分析

2014-02-28刘韵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14年6期
关键词:强制措施瑕疵危险性

刘韵

(资阳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资阳 641300)

对逮捕强制措施适用的调查分析

刘韵

(资阳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资阳 641300)

新《刑事诉讼法》在逮捕强制措施方面作了重要的修改,在逮捕必要性方面细化了“社会危险性”的五种情形和“应当逮捕”的三种情形。逮捕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整体意识增强与整体效果不佳并存,重法定量刑证据的收集与轻逮捕必要性证据收集的意识并存,重逮捕必要性结论与轻逮捕必要性论证的现象并存,高逮捕率、低瑕疵率与低逮捕率、高瑕疵率的现象并存的特点。分析其产生特点的原因,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有助于完善逮捕强制措施的适用。

检察机关;逮捕;强制措施;适用

逮捕是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它是指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犯罪、逃避或者阻碍侦查、起诉、审判,依法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了逮捕适用条件,细化了逮捕适用的情形。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适用逮捕强制措施时还是出现了一些问题,鉴于此,本文以四川省某市检察机关近年来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情况为实践支撑,对相关问题进行研讨。

一、理解和适用逮捕条件的基本情况

2011-2013年,某市检察机关办理的审查批捕案件情况如下表所示:

表一:2011-2013年审查批捕情况

从统计表中发现,该市检察系统审查批捕呈现出以下四个特点:

(一)整体意识增强与整体效果不佳并存。

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以后,该市侦查监督部门制定了《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 《意见》),细化了逮捕条件,加强对依法适用逮捕强制措施条件的把握,2011-2013年7月,该市批捕案件的总数分别为729、799、454件,批捕率分别76%、73.6%、68.5%。贯彻新《刑事诉讼法》后,全市受理批捕案件总数虽然在不断增加,但批捕率在不断下降,不捕率相对升高,这说明该市检察系统整体上改变了传统侦查监督工作中“构罪即捕”的理念,更加注重把少用和慎用逮捕强制、切实保障人权的理念贯穿到执法实践中;但整体上贯彻执行新刑诉关于逮捕强制措施的效果并不理想,特别是从B、D两个基层检察院的情况来看,实施新法以来其批捕率不是在下降,反而在不断上升:2011-2013年7月,B院批捕率为76.6%、84.5%、78%,D县院批捕率为74.4%、73%、80%,整体意识增强与整个效果不佳并存的特点较为明显。

(二)重法定量刑证据的收集与轻逮捕必要性证据收集的意识并存。

各基层检察院都严格按照《意见》的精神,要求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时,除了提供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证据外,还应当提供社会危险性证据的相关材料。调查显示:公安机关比较重视法定量刑证据的收集,如前科、累犯、多次作案、取保候审期间再犯罪、监视居住期间再犯罪、缓刑期间再犯罪等容易用证据来证实的证据,而对犯罪嫌疑人在作案前、作案后的表现情况、社会危险性的证据材料和逮捕必要性的证据材料方面大都未深入调查取证,侦查终结时也没有按“社会危险性证据材料”集中附卷的要求,将相关证据移送检察机关。由于公安机关未按要求对社会危险性证据材料认真收集、移送,逮捕必要性的分析论证缺乏证据支撑,侦查监督人员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的比例较高,公安机关常补充的为犯罪嫌疑人的前科材料,约占补充证据的60%以上。

(三)重逮捕必要性结论与轻逮捕必要性论证的现象并存。

《意见》要求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措施的,要提供相关社会危险性证据材料,并在《提请批准逮捕意见书》中充分说明社会危险性的理由,进行仔细的分析论证。可调研发现,各地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意见书》中,对说明社会危险性的理由不能形成完整的、系统的证据体系,更缺少对社会危险性的分析论证,大多只重视逮捕必要性的结论性说明,而对逮捕必要性没有进行具体的分析论证,只笼统地下结论为“犯罪嫌疑人有逮捕必要,符合逮捕条件”,法律条款只引用了79条和85条,没有细化到款、项。如5月1日至7月26日,B地公安机关移送的37份提捕书中,只有4份对逮捕必要性作简单说明,未分析论证。A地的情况稍微好一点,4-7月,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中,也仅有4件对逮捕必要性作分析论证,占提捕案件的4.5%。

(四)高逮捕率、低瑕疵率①与低逮捕率、高瑕疵率的现象并存。

附表二:某市2011-2013年捕后判处轻缓刑案件(瑕疵案件)统计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细化了逮捕标准,要求审查逮捕机关准确掌握逮捕条件,更加准确地把握和运用逮捕强制措施,并严格审查把关确保案件质量。但从全市各基层检察院的情况来看,出现了高逮捕率、低瑕疵率与低逮捕率、高瑕疵率并存的现象:如B院2011-2013年7月的逮捕率分别为76.6%、84.5%、78%,而捕后案件的瑕疵率却分别为13.9%、1.5%、0.9%,从上述统计资料上可以看出,该院审查批捕“高逮捕率、低瑕疵率”的特点比较明显;而A院2011-2013年7月的逮捕率分别为76.7%、69.8%、63%,但捕后案件的瑕疵率却分别为5.4%、2.5%、2.7%,其审查批捕“低逮捕率、高瑕疵率”的特点却比较明显,与A院“高逮捕率、低瑕疵率”的特点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二、修改后逮捕强制措施适用存在上述特点的原因

(一)逮捕的实体条件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

《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1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该条规定实施逮捕须具备三个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有逮捕必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证据条件,只有这个条件还不能逮捕,还得具备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个刑罚条件,只有证据条件和刑罚条件也还不足以逮捕,还得具备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才可以逮捕,即必须具备逮捕必要性条件。一般认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备前两个条件,但是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方法,可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发生,就没有逮捕的必要。可见,逮捕的证据条件、刑罚条件和必要性条件是一个有机联系的、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证据条件、刑罚条件是前提,必要性条件是关键,是对前两个条件的制约[1],只有三个条件全面把握、整体衡量,才能保证逮捕措施的正确运用。但是《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发生社会危险性”等规定都过于笼统、概括和抽象,都是以“可能”、“企图”等字眼来表述的,没有一个具体可供衡量的标准,加之由于办案人员的认知能力、认知水平、司法实践体验和感觉不同,对逮捕条件的把握也可能大相径庭。比如邻里之间的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案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和解,在审查批捕阶段一般都会认为应当“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并考虑应当要批捕。但是到了公诉环节、审判环节,如果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被告人认罪态度比较好,加之没有犯罪前科等从重情节,有的法院会考虑判处缓刑。检察机关批捕后的案件被判处了缓刑,案件就出现质量瑕疵,被认为是办案质量不高。如A院2011-2013年7月的不捕案件分别为83、130、96件,其中无逮捕必要不予批捕案件分别为49、77、50件(见附表三)。

附表三:某市检察机关2011-2013年审查批捕不捕案件

(二)与公安机关在诉讼价值取向、执法理念和工作机制上存在诸多不协调之处。

1.与公安机关在诉讼价值取向、执法理念侧重点不同。从诉讼理论的角度来看,公安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都行使的是控诉职能,但二者的诉讼价值取向不尽相同,公安侦查机关更多的是关注控制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而检察机关从诉讼庭审的角度对证据进行审查把关,价值取向在于履行客观公正义务,更多地注重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构建社会和谐,这些价值取向和执法理念导致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对逮捕标准的理解和把握不一致,对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理念的力度也不一样。

2.公安机关对逮捕案件的质量把关不严。现行的侦查工作机制早已取缔了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的预审部门,普遍实行“侦审合一”,侦查机关各办案部门办理的案件直接报捕或经法制部门形式审查后报送检察机关[2],案件质量没有经过行之有效的监督把关,加之近年来公安机关新招了一大批专科文凭的干警,他们没有经过系统的专业培训就直接充实到办案一线,因此整体办案质量参差不齐,侦查人员执法理念、执法能力和实际办案水平都与新刑事诉讼法的要求有不小差距,致使报捕的随意性较大和报捕案件的质量不高,报捕后检察机关不捕率大幅度上升。如2013年,A市检察院的不捕率高达37%,全市的平均不捕率达31.5%。

3.公安机关的考评机制不是很科学。目前,公安机关多以立案数和报捕数为考评标准,有的地方的公安机关甚至规定,办理一个批捕案就有一定的办案奖金,所以受目标考核和利益驱动的影响,侦查人员关注的重心在于检察机关的批捕率。工作考评导向重数量而轻质量的倾向,导致“构罪报捕”的观念在侦查人员中较为盛行。为了完成考评任务,有的公安承办人员不但将刚入罪的案件统统向检察机关报捕,有的甚至连明显属于治安处罚的案件也向检察机关报捕,“试捕”的心理较为严重。如A院2011-2013年7月的不捕案件分别为83、130、96件,其中不构成犯罪不予批捕案件分别为8、18、13件。2011-2013年7月,全市市不构成犯罪不予批捕案件分别为22、36、18件,不捕率分别为9.6%、12.5%、8.6%(见附表三)。

4.在一部分案件中,侦查机关还存在转移矛盾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为了转嫁社会矛盾,公安机关将一些久调不和的交通肇事案件和轻伤害案也提请审查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往往骑虎难下陷入两难的处境:被害方在捕前期望值往往过高,而嫌疑人的赔偿能力又有限,如果不批准逮捕嫌疑人,受害方会强烈不满,可能导致双方矛盾激化或者出现新的社会问题,也极易引发涉检上访等社会风险;如果批准逮捕嫌疑人,又可能不符合逮捕条件中“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条件要求,捕后往往可能判处轻缓刑,成为质量不高的瑕疵案件,影响检察机关的目标考核。如刘某故意伤害案,当事人双方积怨颇深,公安机关无法调解,将矛盾移送检察院,检察机关调解未果,当事人双方在调解的过程中差点发生打斗。基于维稳压力,C院只好作出逮捕决定,在庭审的过程中,双方在法官的调解下才达成和解协议,法院从轻判处了刘某缓刑。在这类案件中,逮捕这种公权力容易被当事人当作向对方漫天要价的法码或者是作为威胁对方以满足自己过分要求的“法宝”。又如2013年7月,犯罪嫌疑人叶某交通肇事致5岁小孩死亡一案,叶某被刑事拘留后,因双方在赔偿数额上差异较大而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矛盾几乎激化。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报捕。受害方要求赔偿40万,声称不批捕嫌疑人就要上访闹事。A院为了避免案件“捕后判缓刑”,影响目标考核的悲剧出现,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了大量的矛盾化解工作,直到批捕时限即将届满的当日下午,才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嫌疑方除已经支付的丧葬费、医疗费之外,再支付被害方24万元赔偿金。

(三)检察机关自身考评机制不尽科学。

不逮捕分为不构成犯罪不捕、证据不足不捕和无逮捕必要不捕。可是,检察机关目标考核管理制度不考虑捕后证据的变化,笼统规定只要是捕后判处轻缓刑的案件,一律都界定为案件质量有瑕疵,并在目标考核中给予扣分。如B院2011年捕后案件瑕疵率高达13.9%;又如C院2012年捕后被判处缓刑就达19人 ,其中9人涉嫌故意伤害罪,在审查批捕阶段当事人双方未能达成刑事和解,受害方意见较大,检察机关基于维护稳定的压力,只好作出了逮捕的决定,到了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当事人双方才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要求对嫌疑人从轻处理,因此法院从轻对嫌疑人判处了缓刑。目标考核不考虑捕后当事人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证据发生了变化,机械地认为捕后判处缓刑的比率过大,该院当年的目标考核出现“败笔”,影响了整个考核成绩

(四)有的法院整体量刑偏轻,让“无逮捕必要”失去了“风向标”。

一是“泛轻刑主义”的倾向严重。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精神实质是“轻轻重重”,即对严重刑事犯罪从重处罚,对轻微刑事案件从轻处罚,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然而,有的法院在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时,不能很好地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社会表现,“泛轻刑主义”的倾向较为严重,让检察机关在判决后反向分析和考量“无逮捕必要”是否恰当失去了“风向标”。特别是对未成年人犯罪案,有的法院一味从宽处理。有的未成年人因未受到应有的惩罚,多次犯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公安机关为此抱怨不已。如C院办理的几名未成年人抢劫出租车司机案,检察机关考虑到该案系结伙作案、犯罪情节较重,作出了批捕决定,但法院以审判期间当事人之间赔偿和解为由,判处嫌疑人缓刑。二是今年法律法规的修改,出现了不少捕后判处轻缓刑的案件。如盗窃罪、寻衅滋事罪等新司法解释的出台,入罪的标准较以前提高了,但对于一批已经逮捕、起诉但正在审判的案件,法院只得按新规定对一些捕后案件判处了轻缓刑。如A院办理的吴某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一案,被盗车辆价值鉴定为4728元。另查明,吴某因盗窃于2013年3月12日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3年4月30日才刑满释放。检察机关认为吴某系累犯,社会危险性较大,有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应当对其逮捕。但是法院认为吴某盗窃金额仅为4728元,按盗窃罪入罪的新标准只能判处其拘役。三是个别法院存在“以钱赎刑”的倾向。在一些侵财类案件中,由于新司法解释的出台,比如盗窃金额为4000元左右的案件,如嫌疑人自愿认罪,赔偿受害人损失,与其达成刑事和解,并愿意交纳一定数额的罚金,每增加一个从轻处罚的情节,其量刑就会减少5%至10%,所以法院一般会从轻判处其轻缓刑。

三、对接和完善修改后逮捕强制措施的路径

(一)建立规范的社会危险性证明制度和评估机制。

1.建立社会危险性证明制度。社会危险性证明制度是指侦查机关(部门)在侦查取证的过程中,除了收集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外,还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有无社会危险性以及社会危险性大小的证明性材料,检察机关据此依法作出是否批准逮捕决定的制度。要求侦查机关(部门)不仅要移送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必要证据,还应当一并移送犯罪嫌疑人具备法定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证据:要列明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证据;具备《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的五项法定社会危险性的证据;特殊情形证据还要求列明犯罪嫌疑人怀孕、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合羁押等特殊情形的证据。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批准逮捕案件时,除了对提请的犯罪事实、证据加以必要的分析论证之外,还应当专题分析阐述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的刑罚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审查判断是否具备社会危险性条件。社会危险性证明制度可以使审查批捕案件更加规范化、具体化,也可以提高审查逮捕案件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增强执法公信力。

2.建立社会危险性评估制度。《刑事诉讼法》第79条将社会危险性条件细化为五项,为了审查逮捕时便于操作和把握,防止对社会危险性裁量的随意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五项社会危险性作了进一步细化。在《刑事诉讼规则》第144条中,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行为程度、悔罪表现、赔偿情况、年龄等多个方面,列举了可以认为不具社会危险性的情形。第144条和第139条对五种社会危险性的界定,从正反两方面界定了社会危害性条件的判决标准,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审查逮捕中对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审查判断。在司法实践中,为准确适用捕与不捕的决定,可以探索社会危险性的客观量化标准 ,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犯罪后的表现和主观恶性程度等多个角度把握其人身危险性,将影响社会危险性的因素进行罗列,根据其影响力程度大小对各因素设置相应的加减分值,通过累加评分,设定一个批准逮捕和不批准逮捕的分界点,让承办检察官将自由心证和量化标准结合起来,综合分析判断发生社会危险可能性到底有多大,从而作出较为科学客观的结论[3]。

(二)建立社会危险性双向说理制度和捕后判处轻缓刑案件的分析制度。

建立双向说理制度,强化“慎捕、少捕”保障人权的理念,切实改变“构罪即捕”的观念,摒弃“一捕到底”,“以捕代侦”的传统侦查行为,明确逮捕只是诉讼保障的手段、而不是具体的惩罚措施,对一般的犯罪,能用其他强制措施的尽量不用逮捕强制措施。社会危险性双向说理制度就是要强化上述理念,要求侦查机关(部门)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时除提供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证据外,还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社会危险性进行说明,打牢社会危险性的证据基础和分析论证基础。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侦查机关(部门)所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在做出不捕决定的同时,应当向侦查机关(部门)书面说明不具备社会危险性的理由。同时,要建立捕后判处轻缓刑案件的分析制度 ,认真分析其成因,反思影响作出批捕决定时的各种因素,着力提高批捕的质量。

(三)强化检察监督,引导侦查取证,提高逮捕必要性的证据关和质量关。

一是对要克服“重配合、轻制约”的思想。严格按照逮捕条件进行全面审查,对应当收集而没有收集社会危险证据的案件和没有进行社会危险分析论证的案件,检察机关要通过会签执法性文件、联合发文、召开联系会、协调会和案件通气会等形式,与侦查机关(部门)加强沟通与交流,在社会危险性证据的收集与分析论证上达成共识,切实对接新刑事诉讼法的要求;侦查监督部门要与案件管理部门加强联系,形成监督合力,对没有收集社会危险证据并进行分析论证的,可以以法律文书不齐全、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退回侦查机关(部门)补齐相关材料。二是要适时介入重大案件引导侦查取证,引导收集和固定关键证据,特别是要注意引导收集和固定社会危险性的有关证据,提前把好逮捕必要性中“社会危险性”的证明关,引导侦查机关(部门)着力提高移送逮捕案件的质量,切实减少不构成犯罪不捕、证据不足不捕和无逮捕必要不捕案件,减少不必要的不捕率。三是加强审判监督,通过个案分析与类案剖析相结合的监督方式,对捕后判处轻缓刑的案件要加强分析调研。一方面对于确系侦查监督部门自身执法标准、执法尺度和执法能力方面的问题导致质量不高的“瑕疵案”,要加强自身监督和执法能力建设,不断提高执法能力和办案水平;另一方面,对法院“泛轻刑化”、“交罚金就判缓刑”、“交钱赎刑”等案件,要通过抗诉、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甚至是法官违法行为调查等方式,强化监督,确保捕后判处轻缓刑的“风向标”起到应有的导向作用,提高对逮捕必要性的把关能力和案件质量的把关能力。

(四)进一步构建审查逮捕诉讼化构造模式。

传统的审查逮捕实行的是行政审批式的内部审查机制,逮捕决定作出的整个过程中,被告方缺乏必要的辩护和申诉,逮捕决定的作出完全是建立在对侦查机关提供的案件材料进行单方审查后作出来的[4]。新刑事诉讼法在第86条初步构建了审查逮捕的诉讼化模式,笔者认为,要进一步探索社会危险性的听证制度。在审查逮捕时,尝试当场公开听取侦查机关、律师、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社会危险性”的意见,并积极促成刑事和解。要更加重视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因为在无逮捕必要或者不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中,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往往会对被害人权益,特别是对其民事权利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在作出是否批准逮捕决定时,应当充分尊重被害人意见,给予被害人以充分发表意见的程序参与权,体现现代司法的“双向保护”以人为本的人权保障理念。

(五)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政法工作绩效考评机制。

符合司法规律的政法工作绩效考评机制会保障执法、司法工作沿着理性、文明和规范的方向发展。公安机关应进一步建立健全科学的执法考评办法,改变目前单纯重立案数和报捕数的激励机制,加大或增设对破案率、案件的起诉率和有罪判决率等指标的考核,加大捕前刑事和解工作,对捕前刑事和解的案件,一般应当直诉,避免不必要的报捕,特别是把注重执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切实改变重打击犯罪、轻构建和谐的现象;作为检察机关,要修改逮捕案件质量标准和考核指标,如在捕后判处轻缓刑案件的考评中,很大部分轻伤害件是在捕后和解的,考核时要注意证据已经发生了变化,不要机械地认为捕后判处轻缓刑就认为是办案质量不高或有质量有瑕疵。此外,要注重考核捕后判无罪、捕后法定不诉和撤案情况的考核,增设立案监督有罪判决率和复议复核案件改变率等质量考核指标,引导考核机制从注重量的考核向注重质的考核转变。

[注释]:

①瑕疵案件系检察系统目标考核中捕后被判处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捕后被判处缓刑的案件为质量不高案件。

[1]张兆松,范东卿.社会管理创新视野下非羁押措施适用实证分析[J].人民检察,2012,(6).

[2]张兆松,范东卿.社会管理创新视野下非羁押措施适用实证分析[J].人民检察,2012,(6).

[3]崔家国.关于逮捕条件的论证及修改[J].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09,(4).

[4]向泽选.修改后刑诉法的实施与审查逮捕[J].人民检察,2012,(6).

Investigation and Analysis on Application of Enforcement Measure in Arresting

LIU Yun

the New"Criminal Procedural Law"has been modified the enforcement measures in arresting, necessarily detailed the"five situations"and"three necessary arrests".The enforcement measures in arresting showed strong consciousness enhancement but poor effectiveness in judicial practice,Attaching greater attention to collect the legal sentencing evidences than necessary arresting evidences and greater attention on result than conclusion in necessary arresting.There are characteristics in high rate of arresting with low rate of mistakes,or low rate of arresting with high rate of mistakes.This paper analyzes the causes of characteristics, suggests countermeasures to improve applications of enforcement measures in arresting.

Procuratorate;Arrest;Enforcement Measure;Application

DF7

A

1674-5612(2014)06-0029-07

(责任编辑:吴良培)

2014-07-28

刘 韵,(1987-),女,四川安岳人,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西南大学法学硕士生,研究方向:刑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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