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语案件与民语案件的差异及其原因分析*基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院3个年度离婚诉讼卷宗的统计
2014-02-27肖建飞任志军
肖建飞 任志军
(1新疆大学法学院 新疆 乌鲁木齐 830047;2乌鲁木齐市司法局 新疆 乌鲁木齐 830002)
法学
汉语案件与民语案件的差异及其原因分析*基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院3个年度离婚诉讼卷宗的统计
肖建飞1任志军2
(1新疆大学法学院 新疆 乌鲁木齐 830047;2乌鲁木齐市司法局 新疆 乌鲁木齐 830002)
通过对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院3个年度离婚诉讼卷宗的司法统计,基于当事人基本情况、拟解除的婚姻状况、案件审理情况三类审判信息,比较汉语案件与民语案件的差异及其形成原因。不同族别当事人的婚姻家庭状况及案件的核心争议、法官实现审判目标的难易、纠纷解决的替代途径,可以用以分析两类案件审理结果的差异。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离婚诉讼卷宗 民语案件 汉语案件 差异
新疆的高离婚率和高婚次现象①一直为学者们所关注。近三十年来,从民族传统婚姻家庭文化的角度,分析新疆高离婚率问题是多份文献的研究主题;而即有研究成果对新疆离婚纠纷的司法审判情况却缺乏关注,作者仅查阅到两篇公开发布文献涉及到新疆的离婚诉讼,但两份文献的研究主题都是维吾尔族高离婚率的原因分析。[1][2](PP213~236)本文通过对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院2010~2012年度300份离婚案件卷宗进行司法统计,基于当事人基本情况、拟解除的婚姻状况、案件审理情况三类审判信息,运用多元比较分析方法探讨民语案件与汉语案件的差异及其形成原因。不同族别当事人婚姻家庭状况及案件的核心争议、法官实现审判目标的难易、纠纷解决的替代途径这三方面原因,可以用以分析两类案件结案方式和审理结果的差异。
一、样本情况与案件类别
乌鲁木齐自建城以来就是多民族聚居的城市。在乌鲁木齐市所辖的7区1县中,天山区是老城区和中心城区,少数民族高度聚居。2010年末,天山区常住人口696277人,其中少数民族常住人口272316人,占总人口的39.11%。[3]天山区法院历年受理的离婚案件中,少数民族当事人都占较大比例。部分案件审理过程中使用少数民族语言进行庭审,司法文书使用少数民族文字制作(以下简称“民语系案件”或“民语案件”),以维吾尔语言文字为主,个别案件使用哈萨克语言文字和柯尔克孜语言文字。当事人的族别为少数民族不等于案件就是民语案件,例如当事人为回族、蒙古族、锡伯族、东乡族的案件,均使用汉语审理,司法文书也使用汉字制作;也有部分哈萨克族、维吾尔族当事人要求使用汉语审理,法庭尊重当事人选择诉讼语言的权利,使用汉语审理,并用汉字制作司法文书(以下简称“汉语系案件”或“汉语案件”)。
进入新世纪以来,天山区民语案件所占比例不断增长,2000年民语案件为32.2%,2012增长到57.1%。2010、2011、2012年三年中民语案件所占比例均超过50%(分别是63.2%、51.8%、57.1%)(见表1)。整体看,民语案件所占比例明显高于天山区少数民族常住人口在本区总人口中所占比例(第六次人口普查数据显示,少数民族人口占天山区总人口的39.11%)。
天山区常住人口的民族构成和人口流动情况是民语案件数量和比例增长的重要社会原因。近年来,迫于生计压力农村青壮年少数民族人口迁移到乌鲁木齐寻找工作机会。乌鲁木齐各城区的历史发展、城区功能、城区文化存在明显差异,加之“偶发事件”影响,天山区是新疆全区范围内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最为集中的城区。整体看,乌鲁木齐少数民族居住状况呈现“大混居、小聚居”的分布特征。民族混居区也是疆内流动人口比较集中的区域,集中于天山区,且少数民族流动人口以维吾尔族为主。[4]少数民族流动家庭增加,也导致这一类家庭纠纷增加。民政婚姻登记部门不受理流动人口的离婚申请,唯有通过诉讼方式解除婚姻关系。
因天山区离婚案件数量较大,诉讼语言多样,受制于上述客观条件,作者采用了判断抽样的统计方法,根据受案时间(即立案先后顺序)选择3个年度的离婚诉讼卷宗(各100份,共计300份)。调取的三个年度的卷宗中,两类诉讼语言案件数量大体相当(民语案件比汉语案件多12件)。(见表2)
表1:2000-2012年度离婚案件数量统计表
表2:研究样本情况简表
二、两类案件卷宗信息的差异
近年来,民语案件与汉语案件在诸多方面的差异较为明显,差异不仅表现在两类案件数量和比例的变化,也表现在当事人个人特征(年龄、职业)、拟解除的婚姻状况(婚姻维系期、子女数量、家庭财产)、诉讼投入(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否)、结案方式及审理结果等方面。
1.当事人个体特征的差异。民汉两语系案件中当事人个体特征的差异主要表现在当事人平均年龄和职业这两个方面。三个年度,汉语案件当事人平均年龄均高于民语案件:前者分别高于后者5.1、4.3、6.1岁。整体样本中,汉语案件当事人平均年龄高于民语案件5.2岁。(见表3)
表3:当事人平均年龄统计表
就统计数据看,少数民族无固定职业人员的婚姻稳定性最低,三个年度中少数民族无固定职业者、无业者共计166人,占三个年度少数民族当事人总数(296人)的53.2%,占三个年度民汉语两大类案件中无固定职业者、无业者总数(269人)的61.7%(见表4)。本表数据也表明,随着城市化过程加速,就业竞争加剧,城市社会阶层分化日益明显,离婚事件的发生与否与社会阶层及其职业密切相关。离婚现象在社会经济地位较低的阶层和缺少技术、从事体力劳动的群体中更为多发。
表4:当事人职业情况统计表
2.婚姻家庭状况的差异。三年度汉语案件平均婚姻维系期均高于民语案件,分别高出2.9、4.4、3.8年。就统计数据看,婚姻维系期在0~9年之间的民语案件比汉语案件高出16.1个百分点;婚姻维系期在10~19年之间的民语案件比汉语案件低4个百分点;婚姻维系期超过20年以上的民语案件比汉语案件低12.2个百分点。(见表5)
尽管新疆的计划生育政策对少数民族更为宽松,②常理推断是有未成年子女的民语案件较多,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的民语案件比例也应偏高。但鉴于优生优育观念的普及,以及民语案件婚姻维系期偏短,卷宗中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的民语案件(31.4%)比例低于汉语案件(43%);不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的民语案件比例(66.7%)高于汉语案件(56.3%)。(见表6)
表5:当事人婚姻维系期统计表
表6:未成年子女抚养情况统计表
受职业层次和收入状况影响,卷宗中民语案件的平均抚养费均低于汉语案件,且两者间的差距明显增大(三个年度分别相差161元、379元、495元)。相对于男性,女性承担抚养费的案件较少,原因之一在于男女双方收入水平的差别;更重要的是,在民汉语系两类案件中,女方承担直接抚养责任(与子女共同生活)均是主要的抚养方式。但是相对于汉语案件(5件),民语案件中女性支付抚养费的案件更为少见(2件)。(见表7)
表7:抚养费标准统计表
当事人有无稳定职业、职业层次高低和婚姻维系期长短对家庭共同财产积累产生直接影响,这直接表现在向法庭提交财产明细的汉语案件的数量(63件)和比例(43.8%)均明显高于民语案件的数量(42件)和比例(26.9%);无财产明细民语案件的数量(91件)和比例(58.3%)明显高于汉语案件(53件,占汉语案件总数的36.8%)。(见表8)
表8:财产情况统计表
3.案件审理情况的差异。诉讼投入上的差异主要表现在当事人是否聘请代理人这一事项上。整体情况看,无代理人的汉语案件比例明显低于民语案件(低29.6个百分点);亲友代理的民语案件(1件)和汉语案件(4件)数量均较少;由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代理的汉语案件比例高于民语案件(高出25.5个百分点)(见表9)。民语案件与汉语案件在代理人方面的区别,同样也不能用诉讼观念先进或落后、现代或传统这一简单的区分来解释,案件争议的有无和大小(是否涉及到争夺子女抚养权或分割大额共同财产),诉讼标的的数额(尤其是是否涉及房产分割)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是否聘请代理人。
表9:代理人情况统计表
民语案件与汉语案件结案方式的差异极为明显:其一,民语案件的撤诉率(2.5%)低于汉语案件(27.1%),尤其是汉语案件中撤诉原因不明的案件(21件)明显多于民语案件(3件);其二,民语案件的调解率(85.2%)高于汉语案件(43.7%),且民语案件调解和好率和调解离婚率均明显高于汉语案件(分别高出25.9、15.7个百分点);其三,汉语案件的判决率(29.2%)高于民语案件(12.2%),汉语案件中判决不予离婚、判决离婚的比例均高于民语案件(分别高出9.9、7.1个百分点)。(见表10)
经诉讼解除婚姻关系(调解离婚与判决离婚)的比例大体相当,前者仅高于后者4.2个百分点。但统计数据不能反映出案件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最终解体与否,原因在于:其一,当事人撤诉时仅需要向法庭提交撤诉申请,不需要解释说明撤诉原因,撤诉原因不明的汉语案件(21件,占汉语案件的14.6%)多是以到法院再次起诉离婚或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其二,汉语案件中判决不予离婚的案件所占比例较高(17件,占汉语案件的11.8%)。当事人已知晓“二次离婚”的潜规则,部分原告会在6个月后再次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法庭对二次起诉离婚者通常会准予离婚(调解离婚或判决离婚)。所以实际上,汉语案件最终解除婚姻关系的比例应高于民语案件。
表10:结案方式统计表
三、审理结果差异的原因分析
民语案件与汉语案件在结案方式、审理结果方面表现出的差异较为明显。但要客观、全面地比较出现在同一个法庭内的两类当事人是非常困难的。不仅在于每一类诉讼语言案件中当事人间个人特征差异极大,譬如不同族别同一职业的当事人间的共性,可能远远多于同一族别不同职业的当事人间的共性;而且同一民族当事人即便生活、工作于同一城区,但受到城市婚姻家庭文化的影响程度也存在差异,譬如三代世居的少数民族当事人的婚姻家庭观念和诉讼观念明显有别于新近迁居到乌鲁木齐的少数民族流动人口。作者仅就三个相对客观的因素——当事人的婚姻家庭状况及核心争议、法官实现办案目标的难易、争议解决的替代性途径,来分析民汉两语系案件审理结果的差异。
1.当事人的婚姻家庭状况。各项统计数据显示,与汉语案件相比,民语案件当事人的年龄偏小、职业层次较低、婚姻维系期较短、无未成年子女案件比例更高、家庭财产更少,由此导致有关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事项发生实质性争议的可能性也相对偏低,裁判争点集中于婚姻关系解除与否,当事人更容易在法庭主持之下达成调解方案。
除了司法统计项目呈现的上述客观信息外,数位法官也为作者提供了他们对少数民族婚姻观念的看法。一位从事审判工作多年的法官认为,“少数民族当事人的离婚比例、再婚比例更高些;继子女之间的关系也比较好,相处更融洽;家庭财产比较少,消费观念是倡导消费,而不是积累财产。一般少数民族离婚案件的案情简单,法律关系也较为清晰。”有法官认为,汉族当事人和少数民族当事人的差别,不仅在于婚姻关系中男女双方的地位(在少数民族家庭中,女性地位较低),还在于双方对感情状况的评价,“汉族当事人到法院来离婚,是内心确信不能一起生活了,标准比较刚性(不是来自于父母、法官的解释),对《婚姻法》有比较多的认识;少数民族当事人的标准很多时候不是来自于内心确信,比如说有名望、有权威的宗教人士认为不能一起生活了,当事人就比较接受,来法院就是来办手续。……除了宗教人士,父母的意见也很重要,尤其是年青人。少数民族当事人离婚不离婚有‘外在标准’,就是宗教人士和父母。”也有法官提醒作者注意,城乡差异对当事人诉讼观念和态度产生直接影响,“一般南疆的流动人口、受教育较少的女性,对不良行为(酗酒、吸毒、感情不忠等)的包容性更强些,更容易原谅男方的过失;而在乌鲁木齐长大,尤其是受过高等教育的女性一般不会轻易原谅男方的过错,离婚想法会更坚决,法官调解难度加大,婚姻解体的可能性更高。”
2.法官的办案目标排序。就法官的办案目标来说,保障审判质量和效率、案结事了、避免上诉上访是极为重要的办案目标。撤诉结案不需开庭即可审结一起案件,可以实现法官审判工作的最大效用;调解结案既可以避免上诉的风险,又可以提高调撤率(调解率与撤诉率之和),是审判工作目标的次优选择;判决是不得已为之的决定,判决不予离婚优于判决离婚,因为判决不予离婚既支持了被告的抗辩意见,也给原告6个月后二次起诉离婚时主张感情破裂提供了有力证据。极少有原告会上诉,因为原告的诉讼目的是解除婚姻关系,而不是推翻初审法院的判决。判决离婚承担的风险最大(主要是针对第一次起诉离婚的案件),除非当事人严重违背忠诚义务(重婚、与他人同居)、伤害行为(虐待、遗弃、家庭暴力)或不良嗜好(限于吸毒、赌博),否则法官不会轻易判决离婚。鉴于严格的绩效考核压力和不断增加的审判工作压力,在上述办案目标排序上,无论是少数民族法官,还是汉族法官,前后位次、优差排列是一致的。需要解释的是,这一办案目标排序仅有一般意义,但不能绝对化地应用于每一个法官对每一起案件的审理,因为推进庭审过程并影响审判结果的因素不仅仅是法官的办案目标,更重要的是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诉讼预期和诉讼能力;此外,个案中法官的办案目标排序与其职业理想、正义感发生严重抵牾时,会促使法官在裁判时平衡当事人的利益,乃至不再适用办案目标排序。
一定程度上,离婚纠纷的身份属性仍在被法官们所重视。民语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相对单一(解除婚姻关系),审理过程中法官仍采取职权探知主义,从而使得庭审具有较多的司法干预,这也决定了民语案件的调解率(尤其是调解和好率)偏高,判决率较低。访谈中,数位办案人员均认为,民汉两类诉讼语言案件中,当事人与法官的交涉和互动存在显著差异,即少数民族法官在本民族当事人看来更有地位和权威,少数民族当事人更容易接受本族法官的和好建议或调解方案。一位法官认为,“汉族当事人与法官的交往更审慎,对法官的戒备心理较强,一些汉族当事人会聘请律师或法律工作者,更倾向于听取代理人的建议。……相比之下,汉族当事人会做较为充分的诉前准备,查法律规定,听专业人士的意见,咨询律师、法律工作者,乃至通过熟人问法官。……少数民族案件容易调解,少数民族当事人的观念和八九十年代汉族当事人的观念比较接近。比较相信法官,听法官的建议。”另一位法官则注意到少数民族当事人的权威观念,以及少数民族法官的语言优势,“少数民族当事人尊重上了年纪的人、年长的人、当然也包括法官。……加之少数民族法官的语言交流、沟通能力,少数民族法官比汉族法官有更为明显的调解优势。”
3.离婚纠纷解决的替代途径。对于占少数民族当事人比例较大的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来说,无法启动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的替代方案,故而选择诉讼离婚,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离婚纠纷中无子女、无财产、低婚期、高婚次的情况更为常见,这一类案件更容易调解结案。
在对民政离婚协议与法院离婚调解书效力差异的认识方面,很多当事人并无明确的认知,这一点不因民族不同而有别,当然因家庭财产较多而寻求法律服务的当事人会有相关认知。这一结论出自一位办案人员对当事人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的判断,“当事人很少考虑到民政离婚协议没有既判力,不能到法院申请执行,这种可能性很小。很多人不具备法律上的知识或者意识,更多人只是普通老百姓,他想不了那么深远的法律问题。很多情况是当事人咨询过律师事务所,律师给他们这种建议,说‘你们财产比较多,如果登记离婚有风险,最好是到法院,法院文书一旦确认了没有法律风险。’”当然民语案件中,当事人无稳定职业者比例高、家庭财产积累较少,寻求法律服务并委托代理人的案件数量有限,诉讼离婚仅是不得已才启动的解除婚姻关系的途径而已。
结语
随着现代化、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天山区民语案件与汉语案件之间差异越发明显。少数民族语言案件的调解率(尤其是调解和好率)较高,这既是有别于我国离婚案件的整体审理情况(调解式微,调解率下降,判决率不断上升)的特殊现象,也有别于维吾尔族高度聚居的南疆地区离婚案件的审理情况(调解率极高,但调解和好的比例非常低,判决率也极低)。改革开放以来,在新疆唯有乌鲁木齐经历了大规模的城市化和人口流动,而天山区新增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城乡迁徙具有反复性(因工作机会、生计来源的得失决定居住地)和“半流动”性(从南疆少数民族聚居区迁往天山区少数民族聚居社区),流动人口离开原籍的地域文化环境面临着新的都市化环境,其规范意识、法律观念和权威意识要经历都市制度环境的重塑。在此过程中,天山区社会文化(包括多民族的居住格局、社会网络、婚姻家庭文化)的多元化将长期存在,天山区法院也将面临着多样、复杂的案件,不同诉讼语言离婚案件中婚姻家庭状况的显著差异就是一例。
[注释]
①历次人口普查中,新疆离婚率均居各省区之首。2010年全国平均离婚率为2‰,新疆离婚率为4.51‰。参见《中国统计年鉴》(2011年),表21-33“婚姻服务情况”。
②新疆城镇少数民族夫妻可生育两个子女,少数民族农牧民夫妻可生育三个子女。
[1] 徐安琪,茆永福.新疆维吾尔族聚居区高离婚率的特征及其原因分析[J].中国人口科学,2001(02).
[2] 艾尼瓦尔·聂吉木.新疆维吾尔族人口离婚问题研究[M].北京: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9.
[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口普查小组办公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0年人口普查资料(上册)[Z].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2012.
[4] 张利等.乌鲁木齐城市社区分析[J].地理学报,2012(06).
责任编辑:哈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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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3-4641.2014.06.16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金新疆项目“社会地理空间差异背景下新疆三城区离婚诉讼的比较研究”(14XJJC820002)、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第53批面上资助项目“多元文化城市的法律民族志:基于乌市天山区的离婚诉讼”(2013M531437)、新疆稳定与地区经济发展法制保障研究基地招标项目“家事诉讼中的规则、行为与关系——基于新疆三城的诉讼实践”(XJEDU010914B02)阶段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