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佩利乌斯的权限规范思想研究
2014-02-19胡桥
胡桥
内容摘要:齐佩利乌斯是当代德国著名的法哲学家、公法学家。他认为,权限规范是一种对自我规范的规范。权限规范主要有三种:(1)平行权限规范与垂直权限规范;(2)中央权限规范与地方权限规范;(3)国家权限规范与超国家权限规范。权限规范的背后是组织正义或者宪法正义。权限规范不是一个个支离破碎的规范或法条的总称,而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规范有机体或规范体系。权限规范体系不仅对于分权有重要意义,而且还是建构一个合理法秩序的支柱。齐氏把规则和正义、事实有机地结合起来。这是对凯尔森纯粹的、极端的形式主义规范思想的超越,也是对拉德布鲁赫相对主义法律思想的继承和发展。
关键词:齐佩利乌斯 权限规范 法律规制权
毫无疑问,在德国乃至整个西方法律思想史上,拉德布鲁赫(Gustav Radbruch,1878-1949)是一座思想丰碑。但是,高大的丰碑往往会挡住人们的视野,以至于大家看到的只是已经故去的、历史中的拉德布鲁赫,而忘记了当下还有成千上万个正在思想的拉德布鲁赫的学生。当代德国法学家,公法学说的代表人物之一,莱因荷德·齐佩利乌斯(Reinhold Zippelius)就是其中之一。在齐佩利乌斯公法思想的背后,我们会隐隐看到拉德布鲁赫的相对主义法律思想的身影。齐佩利乌斯的公法思想堪称博大精深,尤以其权限规范思想较为特别,较能反观我国公权滥用的症结,而且其思想之深刻,其理论之精细,最值得中国法律学者深入思考。
一、齐佩利乌斯的经历及学术地位
(一)学术经历
齐佩里乌斯,德国法学家,1928年5月19日出生于德国巴伐利亚州中弗兰肯行政区的首府安斯巴赫。1951年毕业于路德维希-马克西米利安大学(慕尼黑),获法学博士学位。之后曾在巴伐利亚州政府工作。1961年,曾与著名法学家卡尔·恩吉施(Karl Engisch,1899-1990)一起任教于慕尼黑大学,后来,长期在埃尔朗根-纽伦堡大学,执掌法哲学与公法学教席,1995年退休,现为名誉教授。2002年11月,因其在法律科学与法律理论方面的突出成就,被授予雅典大学科学理论与科学史系荣誉博士头衔。此外,他还是美茵兹科学学会的正式会员(院士)。他的学术领域主要在宪法、行政法、政治理论、法哲学和法学方法。
(二)学术地位
齐佩利乌斯著述颇丰,其内容涵盖法哲学、国家学 〔1 〕与公法理论等多个领域。他把波普尔 〔2 〕的哲学思想用在了法学研究上,提出人类的历史永远处于试验性的学习过程,即永远应在一种“试错”的过程中前行的基本构想。也即,人类所有的世界观构想都只是期望对世界予以把握的简单尝试。据此,不应有任何机构想宣称,只有它才是唯一可能和唯一正确的。〔3 〕人们可能会质疑正义,但实际上,正义是一个进行尝试“试错”的开放过程。
1.法哲学家
齐氏是一位当代德国著名的法哲学家。他在法哲学与基础理论方面,出版了《可罪化的不法:基于对象与属性》、《现代不法理论的建构》、《基本法体系中的价值问题》、《法的本质:法哲学导论》、《法学导论》、《法学方法论》、《社会与法律》、《法哲学》、《核心文化特质理念对于国家与法律建构的意义》、《论平等的原理》、《法社会学与国家社会学的基本概念》、《开放社会中的法与正义》、《正义的迷宫》、《政治与经济的结构调整》、《通往正义的正道与歧途》、《经由法与核心文化理念的行为控制》等著作。
2.公法学家
齐氏在公法及国家学方面造诣颇深。因此,他同时也是一位著名的公法学家。〔4 〕他在此领域的主要著作有《一般国家理论》、《教会法论文集》、《国家思想史》、《德国国家学》、《德国国家法》、《肖尔兄妹纪念讲座———关于反抗纳粹德国的故事》、《为民主的多数原则而辩》、《简明德国宪法史》、《国家与教会》等。其中,《德国国家学》一书是德国当代法学与政治学名著,迄今为止已再版17次,足见其在学界的影响力。
(三)中国的研究现状
齐佩利乌斯的著作颇丰,目前翻译成中文的有四本:(1)《法哲学》(第六版),金振豹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这是齐氏最新中文译著);(2)《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3)《法学导论》(原书第四版),金振豹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4)《德国国家学》,赵宏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其中(1)最为系统地表达了齐氏的权限规范思想,但因刚刚在中国出版,尚未引起学界关注。(2)和(3)基本属于小册子,而(1)和(4)则为大部头专著。在(2)和(3)中,《法学方法论》一书多有人关注,而《法学导论》似乎并未引起注意。至于后一部著作如其“国家学”的名称一样,更是鲜为人知。
对公权力的约束和控制,是公法学的核心命题。而权限又是宪法与行政法的核心,可以说,所有宪法与行政法都是权限的展开和深化。因此,对于中国宪法与行政法的理论与实践来说,齐佩利乌斯的权限规范思想是一座有待挖掘的学术富矿。
二、权限规范的概念及类型
(一)相关概念
1.权限
在德文中,权限一词有“权限、能力、资格、具备某种权限、能力或资格的机构、组织及其他实体”的意思。所以中文一般多译为“权限”,有时也译作“权属”,即指拥有某种权限的实体。〔5 〕还经常翻译成“权能”、“管辖权”。在英文中,较为准确表达权限属性的词汇应该是“Competence”。《布莱克法律大词典》中,“Competence”一词的主要意思也是能力(ability, capacity)、资格(qealification)。〔6 〕因此,权限的核心意思是容纳某事的能力,做某事的能力或资格。
齐佩利乌斯对于权限的理解与我国宪法学、行政法学的一般观点稍有差异。齐氏所说的权限是指权力的总和,即特定的国家机关的权力或职权的总和。而我国当下一般把权限界定为职权范围。〔7 〕在此,可以把我国对于权限的定义称为“范围说”,把齐氏的定义称为“总和说”。其实,在实行权力分立的国家中,“总和说”是一种主导观点。当然正如考夫曼所说,一个逻辑严谨,以明确完整要素构成概念的法律定义,就这些最后提到的概念而言,是不可能存在的。人们只能够大略精确地说明,什么是我们所理解的法律,而且在此,这也全然取决于人们观察法律的观点。〔8 〕
按照齐氏的观点,权限是一种支配力和限度的总称。说到底,它是自由与规则、行动与限制的统一体。这意味着权限的性质必然是一种法权,即经过法律规制的权力。具体说,在法治国家,任何权力或权利都不是为所欲为或无法无天,而是有边界的。不仅公权力应该有边界,齐氏把私权利也看作是一种权限。他说,权利,蕴含着一种采取有约束力之贯彻措施的权限,也即一种采取某种法律行动的权限。〔9 〕可见,权限是贯穿于整个法律的普遍性概念。
2.权限规范
齐氏把法律规范分为命令规范或义务规范与授权规范或权限规范。齐佩利乌斯所谓的权限规范是一种对自我规范的规范(对自我引导的引导),即通过一方面保障自我决定的空间,另一方面又在授权的每个层级和环节中,逐步地纳入导引性因素。权限规则使理性秩序与生动的多样性并存于政治构造中,而法律的统一功能的发挥也借此得到保障。〔10 〕他说,在法律规范系统内,我们首先要区分规定了特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的行为命令规范,与权能规范。后者确定了规范的权限(“权能”)与规范的程序;也就是说,它们确定了谁——一般情况下或在具体个案中——能够规定(公民的)行为义务,以及在此过程中必须遵守的程序。例如,它授予了议会通过某种确定的程序,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范的权能;又或者赋予了警察机关规范道路交通,即通过发布指示,对交通行为的参与者施加具体的行为义务(例如停止行进的义务)的权能。〔11 〕由此可知,权限规范是对权力主体的一种约束和保障。
作为一种对自我规范的规范,权限规范的背后是组织正义或者宪法正义的体现。齐氏认为,正义不只包括交往正义、校正正义、分配正义、程序正义,还包括组织正义和刑罚正义。〔12 〕而宪法正义则是要解决在一个国家,或者在其他组织共同体当中应如何合法建立和适当分配权力,以及如何对权力设定界限和加以控制的问题。〔13 〕
3.权限规范体系
权限规范不是一个个支离破碎的规范或法条的总称,而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规范有机体或规范体系。一句话,权限规范是一个复杂的规范体系。这种“体系观”是齐佩利乌斯关于权限规范思想的基本立场。权限规范体系的观点,显然是对权限规范进行“体系”解释的结果。在此,体系与系统同义。齐氏说,“体系”解释要将个别的法律观念放在整个法律秩序的框架当中,或者如萨维尼所说,在“将所有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连接成为一个大统一体的内在关联”当中来考察。〔14 〕可见,权限规范体系是整个公法体系或系统的一个有机构成部分。
(二)权限规范的类型
在权力系统中,一般的权力只是一个抽象或总称,而在现实政治和法律中,权力是具体的、特定的,它总是与某种机构或职位、利益、荣誉联系在一起。一个整体权力必须经由分工,明确其范围、对象、时间、空间、层级等后,才能发挥其实际效力。比如,人类不可能把所有食物不加分类、处理,就生吞活剥。人只有把食物经过仔细加工,一口饭、一口菜地吃下去,然后才能有助于消化。可见,权限规范具有一定的技术性,这种技术性使其可以横跨疆域和政治的阻隔。因此,权限规范的分类要做的就是把形形色色的权力形态表现出来。
分类的首要条件是要把权限规范置于一个系统之下,在此系统中,梳理复杂的关系脉络。这样,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就可划分出不同的类型或类别。齐佩利乌斯从社会系统入手,他说,社会系统可划分为子系统,正如联邦国家会划分为各州,而各州又会划分为不同层级的地域性组织。政治系统的上述结构在法律上可通过权限规则进行把握:规范共同体生活的权限或者由中央统一掌控,或者被广泛地划归各个子系统行使。规范自身事务的权限,在何种范围内被交由各政治层级行使的问题,在构成权限秩序的所有层级都会涉及:超国家机构与其成员国之间的权限划分、联邦国家中联邦机关与州机关的权限划分;在各州内部,也存在着拥有自行政权的区域组织与其他自行政机构之间的权限划分。而处于权限规则最末端的,但却非常重要的就是私人自治的空间,而这一空间的衡量标准则在于公民对其法律关系进行自我创设的权利的多寡。〔15 〕
权限规范划分的目的在于,首先应对权限进行制度化的划分和协调,以确立一个权力控制的体系:不同的权力要素应该相互约束、影响和平衡,以使这样一个体系中权力的行使能够以适当和有控制的方式进行。〔16 〕因此,齐氏从权限规范的不同调整对象、地域、关系、层级等角度出发,把权限规范主要分为以下三种:
1.平行权限规范与垂直权限规范
在权限规范系统中,以权限运作的方向不同,权限规范可以分为平行或横向权限规范与垂直或层级权限规范。平行权限规范是对于处于同一层级的组织或机构而言,权力如何分配和使用,使用到何种范围的规范。而垂直权限规范是对于上下级之间权限的分配规范。齐佩利乌斯说,非集权化和垂直分权的意义和目的在于将规制任务分为几个明晰的领域,以使得对具体情况根据其特点和需要进行切合实际的处理成为可能。〔17 〕这种权限的层级划分为自我负责的行为留存了充分的裁量空间。也正通过这种方式,政治系统的生命力,尤其是创造力得以加强。因为要在共同体所能承受的范围内,最大程度地激发政治系统的创造力,就必须尽可能广泛地允许其作出自我负责的行为。如果赋予子系统广泛的、须自我决定的权限和处理事项,人们就会运用其能力和创造力,自己解决所遭遇的问题。〔18 〕垂直权限规范体现了不平等性或服从性,而平行权限规范反映了协作或合作的精神。
2.中央权限规范与地方权限规范
按照分权和民主原则,权限规范可分为中央权限规范与地方权限规范。齐佩利乌斯说,国家与其他法律共同体(例如乡镇或是协会)的区别,也恰恰在于它所承担的权能的不同。博丹即从这一角度出发,发现国家最重要的特征就是对法律状态的处置拥有最高的权能。用齐佩利乌斯的话说,就是国家具有“权能高权”。〔19 〕的确,谁也无法否认,一个强有力的中央权限的重要性。因为,不仅仅是在立法方面,在经济、交通和国防政策以及打击有组织犯罪等方面在很大程度上都需要由中央机构来统一行使权限。〔20 〕但是,需要规制的生活关系所展示的无法预见的多样性,已经决定单一的中央层级根本无法发布所有的行为规范条款。规范权力的划分同样也服务于权力分立与权力控制,以及阻却权力过大的中央层级的出现。〔21 〕这表明,地方权限同样不可缺少,甚至更为重要。
3.国家权限规范与超国家权限规范
根据权限规范适用的地域范围的不同,权限规范可分为国家权限规范与超国家权限规范。国家权限规范顾名思义就是一个国家所拥有的权限规范。对此,因众所周知,无须作过多解释。齐氏的关注重点在超国家权限规范之上。他说,制定具有约束力的、跨地区的规范的需求在今天已经超出了单一国家的范畴,并因此促成了拥有超国家权限的国际组织的产生。此类组织将其成员国纳入一种“对自我引导进行引导的”超国家的系统构造。〔22 〕各成员国和超国家组织各自的权限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分配和协调,以便在此基础上产生没有冲突的行为秩序。〔23 〕可见,由于欧盟及各成员国共同遵循权限规范,一个有条不紊的超国家法秩序才得以健康地运转。
此外,齐氏也注意到,在划分权限时应首先区分权限的划分领域。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的国家领域都需要进行权限划分,起码私权领域不需要公权力的介入,这些领域交由私人自治管理。他说,在共同体中尽可能广泛地实现能够为共同体所承受的自治的要求,不仅符合分层民主的模式,更符合个人自治。因为这些利益规则同样赋予了公民在共同体所能承受的范围内,进行自我管理的权限。〔24 〕
三、权限规范的结构、效力与实效
(一)权限规范的结构
按照齐佩利乌斯的观点,权限规范不是零散的规范堆积,而是一个统一的体系。这一体系的核心是所谓“权属位阶结构”。具体说,这种规范体系的位阶结构首先表现为立法权的位阶结构:下位规则的效力必须以上位规则的授权为基础。〔25 〕
齐佩利乌斯进一步解释道,“法律的内在统一”首先是通过规范权能的“层级构造”来保障的。〔26 〕具体说,规范层级须与权限层级相符,规范必须基于权限的效力层级作出。同样,行政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也应在内容上与法律规范的层级相符。〔27 〕一言以蔽之,只要存在不同级别的国家部门均可颁布法律的情形,即须预防法律之间抵触的出现。这种法律的统一是通过“规则体系的位阶结构”来保证的。〔28 〕也就是说,规制权(权属)的位阶体系本身即有助于维护“法的统一性”。为使各项规整权彼此之间在功能上没有抵触地互相“啮合”,在垂直体制的国家内部都存在权属的等级制度,或者说“位阶结构”:法律只能在宪法的基础上,并且在宪法所界定的范围内有效地制定,而行政法规只能在法律的基础上,并且在法律所界定的范围内有效地制定。〔29 〕因此,“权限位阶结构”的建立,最终使法律规范系统实现了“内在统一”。
(二)权限规范的效力
齐佩利乌斯认为,权限规范的效力大小是由“规范的层级结构”决定的。他承认这种“规范效力”理论直接取自凯尔森。他说,“一项规范的效力(Geltung)基础”——即人们之所以遵守该项规范的根据——只能是,如凯尔森(Kelsen)所说的,“一项其他规范的效力”。由此人们把高位阶作为低位阶的效力基础。〔30 〕也即,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以及与法律或宪法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或者章程都是无效的。〔31 〕具体来看,权属的等级次序与这些权属所制定的法律规定的等级次序一致:一项规则,如果与高位阶的法律(即由高位阶的立法权所颁布)相抵触,即为无效。〔32 〕例如,在一个国家内部,宪法确立了法律制定者的权限;法律确立了行政法规制定者的权限。〔33 〕另外,权限规范的层级也直接决定着权限的大小。齐氏说,小的联合体拥有的权限越多,就意味着个体参与共同体意志形成的可能和份额越大。相反,如果上层级的共同体的权限过大,这种亲民的民主的自我确定权就会被僭越。〔34 〕
总之,各权属的位序与这些权属所确立的规范之间的位序是相对应的。这就避免了各项行为规范之间出现无法解决的冲突:如果一项行为规范与更高位阶的法相抵触,即为无效;而如果同位阶的规范之间互相抵触,则它们彼此之间不生效力。〔35 〕
(三)权限规范的实效
齐佩利乌斯不仅重视权限的位阶结构,而且更加注重权限规范的实际效用。他强调,法律应当是一个协调和有效的规则体系。〔36 〕法的基本任务是要引致对问题的合乎正义的解决。〔37 〕也即,为了法律能够实现我们对其所期望的保障秩序与和平的功能,仅有各行为规则之间的“协调”是不够的。必须还记得有这样的手段,使得法律社会中的成员能够真正地按照这些行为规则来行事。也就是说,这种法律行为秩序必须是有效的。〔38 〕归根结底,无论权限规范的形式和结构有多么完美,最终都要落在实效问题上。否则,权限规范将形同虚设。
然而,齐氏对于权限规范的效力和实效问题并没有停留在理论或静态的分析之上,他还进一步考虑到如何实现权限规范的效力和实效的保障措施问题。他说,法律规则只有在确保其被遵守的情况下才能实现其秩序功能。〔39 〕也就是说,要实现权限规范的实效,必须使权限规范被普遍遵守。但是,权限规范不可能被自动遵守,还需要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具体讲,法需要一种位于争议各方之上的暴力。只有当法在有组织的(国家)暴力保障之下能够被可靠地实施的情况下,法才能够真正成为有保护能力的和平秩序,成为“有保障”的正义。〔40 〕
由以上可知,权限规范思想不再是凯尔森那种纯粹的、极端的形式主义规范思想,而是一个融合了规则与正义、实效和目的整体或系统的法律规范思想。这是对凯尔森规范理论的超越。
四、权限规范的功能
在整个法律规范系统内,权限规范与其他规范之间相互依赖、相互作用,为整个法律规范系统的生命运动作出了特有的贡献。这些特有的贡献就是其内在的功能,主要有规制、平衡、授权、支柱功能。其具体是:
(一)规制功能
齐氏从法哲学的角度出发,认为“法是可实现的行为规整”。〔41 〕法律规范并不服务于对世界的认识,而是服务于对行为的调整。也就是说,法的最终目标是提供实践性的准则,即行为规范。基于康德对应然和实然命题的区分,法哲学,尤其是新康德法哲学,把法看成是一个命令与禁令的体系,即一个应然规范的体系。法不是对事实的描述,而是对行为的规定,是“规定性”的命题。〔42 〕具体说,规范性的控制手段则以命令的形式指示人们作为或不作为,并以此对人的意志决定过程施加影响。〔43 〕
作为一种法律规范,权限规范具有规整功能,即分配权限,并保障各种权限作出独立负责之决定的空间。〔44 〕齐氏把这种规制功能又看作为一种法律规制权。他说,在国家组织内部最重要的是法律规制权,也即作出法律授权、确立行为准则和决定个人义务的权限划分问题。〔45 〕可见,权限规范的规制功能的特点在于,其规制对象主要是国家机关,规制的方式是对权力依法进行合理分配并为权力的行使划定范围和边界。最终,通过权限规范的规制功能,实现对国家权力限制或控制的目的。
(二)平衡功能
权限规范具有平衡各种权力的功能。齐佩利乌斯说,一个有秩序的法律社会的前提是,各项行为规范之间不能互相冲突,并且彼此协调。〔46 〕具体说,国家的“各个部门所拥有的权限必须彼此协调,以避免出现相互抵触的规则和判决,并使不同的政府功能能够彼此补充和相互协调”。〔47 〕以行政组织的内部权限为例,通过设定行政权限规范,使作为整体的执行权被划分成纵向权限与横向权限之间,中央权限与地方权限、内部权限与外部权限、羁束权限与裁量权限等职权区域。这样,使组织内部的权力实现了结构上的平衡。进而言之,权限规则不仅应对规范权限进行划分,同样应对其进行引导和协调;它必须对不同的规范功能进行相互限定,并对它们进行合目的的约束,由此规范和决定之间的冲突才能得到弥合。〔48 〕这样,法秩序便形成了一个“互相啮合”的规整体系,这一体系中的各种要素,就像一件针织物上的各个针脚一样,互相支撑,互相维系。〔49 〕
权限规范的平衡功能不仅体现在国家组织内部的权力之间,社会权力和媒体权力也同样需要平衡。也就是说,除组织内部,在各组织之间,尤其是在各种社会权力之间,也必须存在权力的平衡机制。否则在全社会范围内的利益平衡即有被破坏的危险;并且大众传媒领域可能会被某些观点所占据,从而导致公共舆论被操纵。所以,一个多元化的工业社会应特别注意经济权力和媒体权力的平衡,比如可以通过反托拉斯法和卡特尔法确保在一个经济部门内部,以及在大众媒体领域不会形成垄断,而是存在足够的竞争。〔50 〕
(三)授权功能
权限规范的功能不只在于规制或限制,它还具有一种授权或赋权功能。齐氏说,权限规则中包含着重要的理性引导要素:对被授权者及其行使授权的程序规则的确定,以及对授权范围和内容的限定。〔51 〕具体说,在制定法中,法律义务产生和变更的各种重要条件则包含在有关规整权限(如有关授权[Erm?觟chtigung]和权属[kompetenzen]的规范)和规整程序的规范当中:这些规范决定谁能够发布一般性的命令或设定和变更个别义务,以及在这方面应遵守哪些程序。因此,授权不仅可以设定、变更或废除一般性命令,还可以设定、变更或废除个别法律义务。〔52 〕尤其在权力的层级结构中,授权功能发挥着重要作用:作为授权,各种权限的关键点就在于,它为被授权者留存了作出自我负责的决定的空间,而这也构成了国家和超国家的理性秩序结构的核心。〔53 〕同样在一个国家法律秩序内部(即受到国家法律保障)的具体义务也只能在法律授权的基础上确立或修改:尤其是确立义务的管理行为(比如交通警察要求某种特定驾车行为的命令)也只能在法律的基础上产生(所谓法律保留原则[Vorbehalt des Gesetzes])。〔54 〕
(四)支柱功能
齐佩利乌斯认为,权限体系是合理建构法秩序的支柱。在一个有组织的(国家的或超国家的)法律共同体中,作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整之基础的各种授权共同构成了一个有层次的权属体系。这一权属体系不仅对于分权有重要意义,它同样是建构一个合理的法秩序的支柱。这一法秩序中的不同权属之间应有适当的关系,以使在其基础上产生的各项规范和决定能够构成一个无冲突且有效的秩序体系。〔55 〕具体是,法律需以宪法为基础,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命令需以法律为基础,而对自行政事务进行规范的自治规章也需以授权为基础。同样,具体义务在国家法律秩序的范围内(即在有国家法律保障的前提下),也只能基于法律授权而设定或调整,尤其是设定义务的行政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也需有法律基础。〔56 〕因此,权限规范以其金字塔式的层级结构体系支撑起了整个法秩序大厦。
五、权限规范思想的产生及其根基
(一)作为政治技术的实证主义思想
齐佩利乌斯从历史出发梳理了权限思想的脉络。他认为权力或权限问题始于“政治技术”思想的确立。换言之,当人们把权力或权限视为一种现实的“政治技术”问题的时候,也即一个权力实证主义思想产生之后,权限思想便随之产生了。
齐氏说,自古以来,对于政治权力来说,宗教机构成了不可逾越的限制。〔57 〕言下之意,在中世纪,政治技术一向与“宗教、伦理尤其是自然法”混为一体。这并不是说,权力从来都不受制约,而是说,权力的底线不是实在法,而是宗教、伦理。只是在马基雅弗利(Niccolò Machiavelli, 1469-1527)那里,政治技术才开始从宗教、伦理中分离出来。
在马基雅弗利的著作中,〔58 〕可以发现其试图探求侯爵获取权力或者维持权力的方式与手段——这些方式更接近于技术条件。马基雅弗利的“独创性在于这种现实化思考模式的直接性”。〔59 〕从此,权力或权限问题完成了从天上到人间的重大转机,即从虚幻的教会神权转变为实证的国家权力。当代德国法学家科殷(Helmut Coing, 1912-2000)在论述“主权和国家至上主义”时首先提到的也是马基雅弗利,他说:“马基雅弗利把国家的种种难题与法的学说的种种难题分解开来;他只观察统治者的权力本身,研究采取何种手段能够赢得政权和保住政权。” 〔60 〕可见,齐氏的观点并不是孤立的,对王公大臣的权力进行限制的思考是从马基雅弗利开始的。因此,可以说,马基雅弗利是权限思想的创立者之一。直到19世纪末,经孔德明确的“实证主义”的洗礼,权力或权限问题遂成为“国家学”及法学的基本命题。所以,法律与道德分离的实证主义是权限规范思想产生的历史根源。
(二)保障个人基本权利的自由主义思想
齐佩利乌斯认为,设定权限的目的在于,保障个人的基本权利或自由。他说,世界上的宪政国家普遍同意,权力应通过民主的方式建立并应分配给不同的机构,以使各机构之间能够有所制衡;权力应有界限,以使个人的尊严及其更为具体的各项基本权利和自由不受国家权力的侵犯。〔61 〕他强调,一个自由主义政体的目标在于最大限度地使每个人获得发展自由。〔62 〕于是,齐氏追溯了个人自由思想的发展历史。他说,国家权力不得超出个人基本权利所设定的界限这一思想,起源于历史上诸多思想源流:等级特权的“市民化”、宗教上的尊重要求的个人化以及近现代早期兴起的个人主义思潮。〔63 〕
基于这种自由主义的立场,他坚决反对极权主义。这是因为,极权主义对个人基本权利或自由构成最直接和最大的侵害。在反对极权主义的问题上,波普尔可谓是哈耶克最亲密的战友。两人同时看到了人性中守旧、懒惰、贪图安逸等倾向,对于能够为他们提供安全和庇护的权威所具有的本能好感,以及国家以“提供生存照顾”为由全方位侵入公民生活领域的危险,因此都坚决地捍卫自由,尽管这种自由以牺牲人们的安全感、以个人必须对其自由选择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为代价。对齐氏而言,要防御极权主义,首先应坚守国家的辅助性角色,即倡导个体的自我确定和自我负责,“国家规范或是给付应当仅保留在那些团体或私人的自我规范与照顾无法很好地、或者更好地的发挥功能的情形下”。〔64 〕也就是说,国家不能以“生存照顾”为名侵入所有个人空间。因此,在一个政治社会中,应该赋予个人和团体自主处理自己事务的空间,即应赋予他们尽可能多的自治权。〔65 〕
然而,公权力总是趋于被滥用。如果人们要阻止这种对权力的滥用,就必须对权力加以分割和控制,即使各项权力彼此对立和相互制衡。〔66 〕因此,为了确保个人的基本权利不被国家公权力侵犯,一方面,应通过权限的划分来限制或控制国家或政府的权力。这是因为,政府权限的划分有助于权力分配和权力控制并阻止过分强大的中央权力的产生;〔67 〕另一方面,还要通过权限规范来赋予或保障下层公民的自治权利。这样,权限规范的等级次序以分级的方式实现了对自治的治理。〔68 〕例如,乡镇、大学、工商业行会以及其他团体应享有自我管理权。上级团体应当只承担那些下级团体或个人无法同样好或更好地完成的任务。〔69 〕因此,保障个人权利的自由主义思想是权限规范思想产生的外在根源。
(三)法治主义思想
若只从法律规范角度看,权限规范的产生是法治原则的必然结果。在齐氏看来,合法性、安定性、比例、禁止过度和基本权利保障等法治原则,分别从不同角度规定了权限的依据、形式、范围和任务。其中,合法性原则要求所有国家权力都必须受到宪法和法律的约束,也即权力必须要有合法的来源。而法律安定性原则“要求为国家行为和私人行为提供普遍的、可预见的和可靠的规范基础”。〔70 〕合法性与法律安定性原则决定了政治权力必须经过法律的调整或规制,也即在一个法治国家,权力必须以法律规范的形式表现出来。换言之,根据国家权力的分配原则,国家的规制功能需要通过权限的授予、划界和限制加以区分和协调。〔71 〕因为,人类社会的形成,不只是以自然规律,或纯粹的心理机制为基础,而是通过这样一种方式,即个人依照规范性行为准则使其行为得以相互协调的方式实现的。〔72 〕一句话,法治主义思想决定了国家必须通过权限规范来防止公权力的滥用和国家的恣意行为,这成为权限规范思想产生的直接原因。
(四)从整体入手的系统论思想
齐佩利乌斯说,人们把由个别要素组成的这种无抵触的,有序的关联体称为“系统”。〔73 〕从社会学角度看,“系统”与其组成部分之间是一个不断互动的过程:社会系统的各组成部分以捍卫和拓展其自身的功能自治范围为追求目标,反对在一个更大范围的系统内进行的广泛整合。而与此相反,系统本身(更准确地说,是承载系统规制功能的系统领导)却追求:尽可能广泛地进行系统整合,并对组成部分的自治性进行限制。因此,系统的整合最终变成了一种“平衡行为”,一种在参与者之间进行的持续变化的比较的结果;对于系统而言,新的关系模式应该被不断达成,在这种模式下,系统的一致性得以建构,而(组成部分的)自治性也被清楚界定。〔74 〕也就是说,作为整体的系统本身在不断地对系统内部进行整合,对组成系统的部分进行限制。作为系统的组成部分却在不断地进行自治斗争,在不断拓展其生存空间。这样便出现一对矛盾体,即整体与部分的限制与被限制、自治与反自治的斗争,最终结果是双方妥协。因此,权限规范是法律系统各个要素之间互动及妥协的结果。
各项法律规范应当共同构成一个行为规范的系统,一个能够有效地规范人类共同生活的体系。〔75 〕权限规范也构成一个独立的系统或体系,权限规范系统与整个法律系统之间构成了部分与整体的关系。在整个法律规范系统内,作为部分的权限规范系统必须在整体法律规范系统的容许范围内活动,不得超越整体的容忍底线。作为整体的法律规范系统也不能消灭作为部分的权限规范系统的自由生存空间,或者说,其必须容忍权限规范系统的自治或自由行动。在权限规范系统内部,整体与部分之间也存在相互依赖、相互作用以及相互限制的关系。否则,缺乏权限规范,一国的权力机器就无法正常运转。因此,“系统论”思想是权限规范思想之所以产生的内在根源。
六、结 语
综上所述,齐佩利乌斯的权限规范思想的根基有两个,政治上的自由主义和法律上的相对主义。他的权限规范思想反映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法学思想的转变,即从过去单纯强调规则或秩序,而转为从系统或整体角度去审视。他的权限规范思想,旨在通过建构权限规范体系,使具有任意性的政治权力得以型塑为具有规范约束的法律权力;使概念法学与自然法学、社会法学得以整合。总而言之,齐氏已把规则和正义、事实有机地结合了起来。在这一点上,既可看作是对凯尔森、庞德的超越,也可看作是对拉德布鲁赫相对主义法律思想的继承和发展。
齐氏明确提出,要遵循辩证法思想,避免绝对的规范主义。〔76 〕在他看来,权限规范体系不只是一个封闭的规范体系,同时还是一个开放的规范体系。这是因为,法律的发展是通过一种“试验性的思想过程”实现的。在这一过程中,人们不断地尝试为人类的共同生活问题寻求正义和有效的解决方法;而所找到的解决办法,则必须经受不断的考验和改进。〔77 〕被人们在某一特定的历史时期认为是“当前最好的解决方法”的政治体制,在历史的进程当中可能又发生各种各样的问题:政治过程没有答案,它永远是一个试错的过程,需要经历批评以及对更好办法的谨慎探求。〔78 〕由此可见,权限规范的作用是相对的、有限的。对此,齐佩利乌斯保持了清醒的头脑。他说,仅仅通过制度设计是无法一劳永逸地保障一个自由的国家秩序的;一个自由的国家秩序除了依赖制度之外,还取决于对政治过程同样有重要作用,或者对其起监控作用的理性和正义观念。〔79 〕因此,权限规范不能只停留在规范形式之上,还必须关注正义。也就是说,权限规范必须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地纠错、修正。
尽管,齐佩利乌斯的权限规范思想只是对欧洲或西方公法思想的一种反思和表达,但是他有诸多思想“亮点”,譬如,权限为一种“政治技术”、个人基本权利或自由是公法最高的追求、法律规范是一个具有正义且富有实效的系统、权限体系是合理建构法秩序的支柱、法律或权限规范是一个开放的体系、任何制度建设是一个不断寻求正义的“试错”过程等。对于任何一个想要真心消除权力滥用、权力无度,想要真正确保人民的基本权利免受恣意公权力践踏的国家来说,齐佩利乌斯的权限规范思想可资警醒和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