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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法治权威与中国的未来

2014-02-19李清伟

东方法学 2014年1期
关键词:权威

李清伟

内容摘要:当代中国的权威类型是一种混合型的权威统治,其中传统、个人和法律都在对政治过程产生权威影响。这一过程是中国社会现代化过程中必然出现的一种权威统治状态,它是一种正当的形态。但是随着现代化的进一步推进,这种混合型的权威统治类型所依赖的统治要素,在结构上将会发生变化,法律将取代传统和个人而成为其中最重要的国家治理工具,法治型权威将成为未来发展的走向。如何才能从这种混合型的权威统治转向法治型权威呢?出路在于实现法治优先之治国方略,通过法律的正当程序迈向法理型统治权威。

关键词:权威 混合型权威 法治权威 正当的法律程序

一、权威和法律权威的词源

什么是权威?为什么需要权威?法治需要权威吗?如果需要,法治需要什么样的权威?所有这些,都构成了本文的前提性知识。那么,什么是权威呢?在古汉语中,权威意指权力和威势。根据《辞海》的解释:“权威含有尊严、权力和力量的意思,主要指人类社会在实践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威望和支配作用的力量。” 〔1 〕根据维基百科的定义,“权威”一词来自拉丁语中的“auctoritas”,意指发明、建议、观点、影响或命令。在英语中,“权威”一词用来意指国家赋予的权力(以国会议员、法官、警察等的形式)或某一领域的学术知识(某人可能成为某一学科的权威)赋予的权力。〔2 〕在哲学上,“权威”一词通常与权力交替使用。不过,它们的含义不同。权力被界定为影响某人做某事的能力;权威是指合法性的主张,行使这种权力的正当性和权利。

在法学中,“权威”是指:“允许;行使权力的权利;执行和实施法律的权利;要求完全服从的权利,命令的权利。它通常与权力为同义语。” 〔3 〕“法律权威”则是指:“一种法律制度或体系以及其中的每项原则或规则,如果其存在是根据或来自于该国宪法所确认的一个或多个法律渊源,并且在执行和被遵守的过程中,该原则和规范本身显示出了它们是权威性的原则和规范,我们就可称它们是有权威的。” 〔4 〕除此之外,法定权威,又称合理性权威、合理性统治、法律统治或官僚统治,它是一种统治形式,其权威或统治体制主要依赖法律的合理性、法律的合法性和官僚体制。20世纪的现代国家,大多都是理性的法律权威。〔5 〕著名法学家约瑟夫·拉兹(Joseph Raz)认为:“权威是改变理由的能力”,“权威的本质要求服从,即使我们认为这种服从与行为理由相冲突。由此可见,服从权威毫无理性可言。” 〔6 〕

在社会学中,权威则意味着控制与整合。美国社会学家T.帕森斯(T. Parsons)认为:“权威是控制与参与实现集体目标有关的社会成员行动的制度化权利的综合体……权威是整合集体的既定模式与层次的制度化。这些既定模式是有效与合法的集体行动的基本条件。” 〔7 〕詹姆斯·科尔曼(James Coleman)认为,权威是“拥有控制他人行动的权利。如果说甲对乙在某些方面具有权威地位,意即甲有权在某些方面控制乙的行动” 〔8 〕。

从以上这些概念中,权威涉及如下要素:权力、力量、命令与服从、统治、控制与整合等等,而这些要素均处在社会关系中。恩格斯在《论权威》中曾说:“……权威,是指把别人的意志强加于我们;另一方面权威又以服从为前提的。” 〔9 〕在这里,权威是一种意志服从关系。它内在地要求“一方面是一定的权威,不管它是怎样形成的,另一方面是一定的服从,这两者都是我们所必需的,而不管社会组织以及生产和产品流通赖以进行的物质条件是怎样的” 〔10 〕。

二、权威与国家治理:迈向法治型权威

现代国家的治理是否需要权威?如果需要,需要什么样的权威?对这些问题的回答,构成了国家学说、政治学说、法律学说的核心内容。人类社会自从进入了有组织的社会以来,随着国家、政府、统治者(或执政者)成为必要,统治的合法性问题始终存在,人们总是在寻找一种正当性的权威,或者正统性的权威逐步形成了这样一种共识,即正统的就是正当的权威,就是合法性的权威。至于何为正统、优良的道德、神授、世袭、武力和法律等,都是正统的备选。亚里士多德说:“君主政体的发生起源于君主或其家族的优异才德和卓绝的功勋,因而树立了他们特殊的地位。” 〔11 〕此处强调的是作为正统的道德与功勋。柏拉图曾说:“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处于从属地位,没有权威,我敢说,这个国家一定要覆灭;然而,我们认为一个国家的法律如果在官吏之上,而这些官吏服从法律,这个国家就会获得诸神的保佑和赐福。” 〔12 〕此处则强调作为正统的法律。可以说,以上这些正统,在当今世界各国的政治体制中,都有典型的例证。

由于正统的多样性,也就决定了权威统治的多样性。对马克斯·韦伯(Max Weber)而言,统治无异于“发号施令的权威型权力” 〔13 〕。在韦伯看来,统治包含了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相互关系,“相信一种统治制度具有正当性的信念有助于稳定一种权威关系,而且还标志着各种统治制度之间非常真实的差异。如同一切享有凌驾于其同伴之上的优势者一样,当权者们也想把他们自己的地位当做是‘正当的,把他们的优势当做是‘理所应当的,而且把多数人的服从解释为‘应得的命运” 〔14 〕。只有三种类型的权威统治是合法性的权威,即传统型权威、魅力型权威和法理型权威。每一种正当统治类型都对应着一种具体的统治方式。传统型统治对应着家长式统治方式,个人魅力型统治对应着领袖集权统治,而法理型统治则对应着“官僚制”统治方式。不仅如此,在历史上,“人们发现这些统治的‘纯粹类型总是处于混合状态中,一种统治制度中的某些相异之物,是与体制结构的修改和正当性信念的变更有关系的”。〔15 〕比如,个人魅力型统治是敌视规则和传统的,但是,门徒们却总是希望看到领袖人物的非凡地位保存于日常生活中。每一统治类型都有内在的自我保护因素,这些因素产生于对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关系的正当性的信念。倘若统治者未能实践他们借以证明自己统治是正当有理的准则,就会破坏大众对这些准则的信念。结果是,一切统治制度都将改变性质。由于门徒们自行其是,规则和传统发展起来,使门徒们有意为之效力的克里斯玛发生性质变化。在法理型统治之下,统治者本身就需服从法律;如果他表面上服从,实际上借此无限扩大他的统治,他就会逐渐损害那种维系合法秩序的信念。在传统统治之下,如果统治者运用专断的发号施令的权力,使自己凌驾于这些权力教给他的传统之上,他就会损害对神圣传统的信念。同样,当领袖人物在门徒随从眼中无法证实自己之时,他就丧失了他的权威。〔16 〕可见,在国家治理过程中,每一种权威治理方式都有其优势和劣势;由于国家治理涉及的因素极其复杂,纯粹的权威治理类型并不常见,常见的治理权威是一种混合型的状态,即以一种权威治理模式为主,同时其他权威治理模式的一些要素也在发挥作用。

尽管如此,现代国家治理的可靠的权威治理模式是法理型权威治理模式。换句话说,现代国家的治理一般采用法律的治理。在一个国家社会经济生活中,应当确立法律的权威,形成法律在社会生活中被普遍遵守的状态。那么,什么是法律权威呢?就法律权威的含义而言,它是指法律在社会生活中普遍有效,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得以实现。汤姆·R.泰勒(Tom R. Tyler)认为,法律要具有权威性是指法律规则及其决定必须影响那些受它们所规制的那些人的行为。〔17 〕在宪政理念下,法律权威则更倾向于官方行为与法律保持一致。换句话说,法律对于政府行为规制的有效性。“立宪政府观念无论在内容上还是来源上,当然都绝对不是革命的。它不过意味着一个受法律限制的政府,通过宪法保证来维护公民自由。这体现在各种权利法案上,它们都被纳入新宪法中,通常被认为是新宪法最重要的组成部分,这绝不是要体现新的、革命的人民权力,相反,其所以令人感到必要,乃是为了制约政府的权力,即便是在新成立的政治体中。一部权利法案……‘使人民有权对抗地球上的一切政府,无论是一般意义上的政府,还是某个特定的政府;一切正义的政府都不能拒绝它,或闪烁其词。” 〔18 〕

在法理型权威的社会中,法律成了编织社会关系的正当理由。基于理性主义的假设,所有社会关系皆由形式化的法律(成文法)来调整,包括通过宪法来规定国家治理者的地位,公众对国家治理者的权威地位(治理权威)的认同。其不是基于血统论、世袭制或情感依恋,而是根据人们普遍认同法律对权威关系的规定。在这个意义上,法理型权威是依宪而治的。通过宪法把政治权力公开化,达到权力去魅之效;通过法律规定权力行使的程序,权力运行置于阳光下,打破了权力神秘。与之相伴的是,政治和权力运行成为人们生活的组成部分,而不再是少数人的游戏。由于宪法和法律已经昭示了权力的来源,公众皆知权力来自于人民,权力属于人民,权力的行使应当为了人民。在这样的背景下,权力的享有者,也就是国家的治理者必须关照民意,做到最大可能的公开,权力不可能再保留任何的神秘。进一步地,作为国家的治理者,他们的个人私密也被媒体和其他监督者进行必要的限制,他们也变成了一个世俗的人,一个活生生的人,而不再是神。正如韦伯所言:“在法律的统治类型中,人们服从由法律创立的非人格化秩序及其主权者,这种统治具有在该秩序赋予的范围内行使权力的特征。” 〔19 〕

三、当代中国的权威与法律:有权威,但法治不足

就当代中国的权威关系而论,可以简单地归结为当代中国有权威统治,但法律权威不足。当代中国的国家治理模式,是一种混合型的权威模式,而不是一种纯粹的权威治理模式。有学者认为,在新中国成立初期,中国出现了“发展可行的法律体制,并使行政程序规范化” 〔20 〕的趋势。这个时期,中国正处在一种政治统治整体崩溃和瓦解的时期,社会正经历着巨大的变革。但是这种趋势并没有转化为现实。之所以这样,原因在于当时对中国应当建构一个什么类型的统治权威存在着根本分歧:是依照个性化特质来建构起魅力型的统治类型,还是按照科层制建构成法理型的统治类型?“对于一些人来说,社会主义的建立和发展意味着管理制度的程序化,而在其他一些人看来,如果过分强调技术性要求,就会降低人的主体价值。” 〔21 〕作为新中国成立时期的政治家,“出于对科层制体制本质的警觉,以及对其效率的怀疑,他愿意承担精神导师的责任,而回避程序化运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有条不紊和按部就班、乃至于钝化了民众的士气。所以,他宁可与群众发展直接沟通关系。这就产生了两种不同的选择。一种是诉诸所谓韦伯式的‘工具理性,依靠程序、专家、技术管理社会……另一种则诉诸‘价值理性,主要依靠精神价值、个性化的直接社会动员,以及‘克里斯玛式的个人魅力对民众的感召。” 〔22 〕从制度实践上看,“毛泽东时代,是中国当代政治领导类型由个人魅力型向法理型转变的准备期。不仅他个人,当时中国许多各级领导以及一般民众,对法理型权威基础还缺乏心理上的适应与准备。” 〔23 〕

改革开放以后,中国的统治类型发生了变化,这种变化始于民主与法治的兴起。邓小平曾说:“如果一个党,一个国家把希望寄托在一两个人的威望上,并不很健康。” 〔24 〕他甚至说:“现在看来,我的分量太重,对党和国家不利,有一天就会很危险。” 〔25 〕可见,这个时期的国家领导人,已经认识到靠“一两个人的威望”和“我的分量”来治理国家已经遇到了危机。认识到这种危机是中国社会统治类型转移的前提,但往哪个方向转?则是一个大问题。邓小平明显地感觉到这种危机,并指出出路在于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威地位的确立。为此,他提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的主张,这就意味着中国社会的统治类型向法理型权威的转变。

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中国社会进步,很大程度上是在中国的权威统治类型向法理型权威转换的过程中进行的。但这一进程注定是复杂的,不会一帆风顺。因为一个现代化国家的建设,不可能齐头并进,而是存在着优先发展战略的选择。中国的现代化也不例外,由于当时国家的经济水平较低,国家优先考虑的是经济增长,而经济的进一步增长有赖于与之相匹配的体制,以一方面满足通过社会动员被调动起来的人的期望值,另一方面去调整种种不公正的财富分配关系,但国家与社会在短期内又无法建立比较健全的体制。这就使得人们的期望受挫,引起人们对社会价值的怀疑和不满,大众交流媒介尤其是一些激进知识分子的主张对这种感觉的放大,加之政府的软弱和一些官员的腐败,政府便成了迁怒的对象,改革政治体制的要求高涨。然而,由于落后国家在政治上也处在发展阶段,缺乏恰当的有效手段去处理这些问题,政府在这种巨大的社会压力面前,或者停滞不前,或者倒退,因而激起民众更大的不满,暴力冲突或稍为温和的一些抗拒秩序的行为由此发端。〔26 〕

中国的法治建设的实践也已证明,建立法理型权威统治类型并非易事。尤其是在政党与国家在国家治理过程中的同构性,决定了在国家治理过程中,国家治理所需要的官僚科层制度所寻求的自治性与政党的政治动员之间频频发生冲突。这就是说,在国家治理过程中,政党通过政治动员来实现执政的目标;而国家治理则要求依照法律来治理,它内在地要求政党应当在法律内活动。换句话说,政党必须守法,它内在地排斥政党通过政治动员实现执政目的的做法。正是由于这种内在的冲突,使得中国法治建设的道路显得特别困难。由于前述冲突的存在,加上社会中存在的党政官员贪腐案件的发生,人们更加清楚地认识到靠个人的统治不可靠,只有依靠制度,依靠法律才是真正的出路。对执政党来说也是如此,执政者也异常困惑:为什么一个繁荣发展的中国不能平抑民众中存在的不满情绪?不是因为执政党的理念不够好,而是政治的手段不能令人信服,人们常常带着不信任态度看待现实中发生的公共事件或热点案件。不信任已成为一种常态,重拾信任又不能依靠传统的社会动员方式,依法治国已成为不二选择,维系这一权威所仰赖的是一切行动的合法性,包括政党行为也必须具有合法性。总之,在当代中国,就权威而言,中国社会是有权威的,也是有公共秩序的。但这种权威缺乏法律的权威,这种公共秩序也不是完全依照法律建立起来的公共秩序,它仍然是一种混合的权威,其中个人的权威和法律两者都在起作用。这种有权威而缺乏法治权威的状态,也是一种正常的状态。劳伦斯·弗里德曼(Lawrence Friedman)认为:“无论如何定义法律,法律都是权威的一个维度。但法律并不等同于权威。许多种类的权威并没有法律的地位,也不依据法律来行使。实际上,某些权威在立场上与法律不同,甚至与法律相反……在某些特定的社会中,法律与权威形式的真实关系通常是相当复杂的。只有在简单的社会中,才可以把法律与权威作为基本相同的事物加以对待。” 〔27 〕

这种有法律而法治不足的状态隐藏着潜在的危机和风险。这种危机表现为官方制定的法律失灵所引发的官方行为失信于民的道德风险。换句话说,它将导致官方成为不守信、不信守承诺的风险,这种风险带来民众对官方的不信任,它内在地影响着当代中国的领导权威。在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已经法律化的背景下,公众的物质利益的需求和其他精神生活的需要得到了某种程度上的满足。但是,人们还有一种更强烈的愿望和期待,那就是希望把这种富裕的物质生活、精神生活能够延续下去的秩序化的需求。与人民的这种长期的秩序化的需求相比,官方所能提供的公共产品或服务却使人们心里不踏实。

当代中国有权威,但缺乏法治权威的现状的另一种表述是,当代中国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已经法律化了,中国用了差不多30年的时间完成了西方国家在19世纪完成的社会生活法律化过程,但是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并没有获得普遍的信任。因此,中国社会基本完成了法律的形式化进程,但还没有完全充分地进入法治化阶段。根据弗里德曼的理解,法律化现象“采取三种明显的形式。第一种形式与‘责任爆炸有关,它所基于的前提是,商业组织、政府机构等类型的组织在从事活动时,应受法律调控,如对他人造成伤害,不应在法律上享有豁免权,不应不负法律责任。第二种形式与‘正当程序革命有关,它所基于的前提是,大型组织(尤其是政府组织)不得在法律上实施影响人们生活的行为,除非人们有机会进行申辩或者对抗。第三种形式是这样的理念,即凡被宣称为不正义的事务,不应仅仅由于该事务的性质而超越法律之外” 〔28 〕。

四、法治的权威:从法律化走向法治化

法治型权威是一种纯粹类型的统治权威,而当代中国处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其统治权威是一种混合型的权威。作为维系权威统治关系的要素,除了法律之外,还有其他异质因素。〔29 〕韦伯认为,从混合型权威到作为纯粹权类型的法理型权威转化,通常需要长期的过程。根据韦伯的解释,法理型统治是一种依靠官僚和法定程序的政治统治。〔30 〕它内含着这样的要素:符合理性的、形式化的法律;普遍的法律信任;法律运行的官僚体制;法定程序。

首先,从合理性的形式化的法律要素而言,中国已经具备了这一条件。当代中国,社会生活已经法律化了,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它标志着中国社会已经具备了法理型权威的基础。〔31 〕2011年3月10日,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的吴邦国宣布:“党的十五大提出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立法工作目标如期完成。”它标志着法律已经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社会生活已经离不开法律的保障,人们的行为也无时无刻不在受到法律的约束和规范。“我国法律体系的构成是以宪法为统帅,法律为主干,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内的由七个法律部门组成的统一整体。截至目前,除宪法外,共制定现行有效法律240多件、行政法规700多件、地方性法规8600多件、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700多件。” 〔32 〕这是法理型权威统治的基础条件,也是形式化的基本要求。

其次,就普遍的法律信任而言,当代中国还没有形成法律信任的状态。在现实生活中,政策大于法的问题还很突出。在当今混合型的法律化权威条件下,从形式上看,所有的重大决策都是通过法律完成的。而事实上法律实施的状况非常令人担忧,“既有的法律和制度不能得到严肃对待和有效实施,是一个长期存在的问题”,“法律实施的问题几乎存在于所有法律部门”,相比较而言,“经济和行政类的法律执行情况更差”。〔33 〕社会上流传着这样的说法,“立法不少,执法不好”,“立法如林,执法无人”,“经济要上,法律要让”等等,这些都成了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实现状况不佳的真实写照。〔34 〕信法、依法的意识还很淡薄,遇到问题想到的还是找关系、找领导。另外,司法腐败、法官贪腐的事件时有曝光。所有这些都表明,在社会生活法律化之后,完全法治化还没有到来。中国社会的权威统治类型表现为混合型权威类型。法理型权威最重要的特征是强调领袖也要守法,政治精英也要守法,国家要依据既定规则来治理。在法理型权威下,统治的过程或者国家治理的过程如同机器在运作,一切都按照既定的法律规则运行,没有来自个人,特别是没有政治精英的干预,因为政治精英也是这台无声的机器的一个零部件。在这个意义上,法理型统治是理性的、规则化的。法理型统治相信法律,即使有权威的人也只有在法律规则之下才有发布命令的权力。人们普遍遵守法律,信守法律,法律代表了一种大家都遵守的普遍秩序。处在从混合型权威向法理型权威转变过程中的国家,中国的权威根据包括法律、政党政策、政治领袖等三个方面,形成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权威统治类型。虽然政党的活动遵守在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原则,但是,由于原则自身的缺陷,事实上政党活动越界的情形是国家治理过程的常态。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中共中央就提出党应当在宪法和法律规定范围内活动,事实上就已经开始了向法治优先转化的过程。

再次,就法律运行的官僚体制而言,中国已经满足了这一条件。中国的官僚体制已经非常完备地建立起来了,立法、行政和司法等机构已经按照宪法和组织法建立起来。官僚制又称为科层制,是马克斯·韦伯通过对工业社会的观察归纳出来的建立在法理型权威基础上的组织模式。官僚制的优势包括:第一在于它严格的效率取向。官僚制是精确、迅速、明确、可持续性、保密、统一性和严格服从的,因而富有效率。第二,它主要依靠法律和程序。韦伯认为,官僚制的理性体现在它的“形式主义”精神。形式化的、非人格化的普遍主义精神是组织文化的精髓,形式化的法律与明晰的规则确定了机构与个人的权限范围与职责内容,个人服从法律与组织规则,不搀杂个人私情。第三,它强调专业知识与专业技术。官僚制要求组织内部的从业人员具有专业技术与专业知识背景,这对于提高组织效率和追求公平精神大有裨益。第四,官僚制具有普适性。韦伯认为,官僚制“形式上可以应用于一切任务,纯粹从技术上看可以达到最高的完善程度,在所有这些意义上是实施统治形式上最合理的形式” 〔35 〕。在当代中国,官僚制存在于一切现代组织之中,包括政党、政府、企业、工会、社会团体等。在官僚制中,服从是实现组织目标的手段,下级选择服从,是因为他们认为规章或秩序是实现目标最好的方法,因而遵从秩序。可见,当代中国已经建立起官僚制的统治。问题在于没有克服官僚制可能带来的官僚主义或者官僚陋习。〔36 〕如何改变这种状态,仍需平衡效率与秩序之间的关系。

最后,在程序意义上,中国未来的权威类型一定是程序性优先的权威类型。因而,在法律化时代的中国,在迈向法理型权威的过程中,当务之急是通过正当程序达成权力制约的法治之路。其使命在于逐步实现法治权威,当代中国的法治应当从形式化操作,通过法律形式化的技术路线,实现法治化的目的价值。之所以要走通过正当程序迈向法治权威,原因在于现代规制国家的出现必然要求正当的法律程序。〔37 〕这是因为在工业化的社会中,管制性的政府或国家对公民的影响几乎渗透到每一个角落,加深了政府对公民社会生活的控制。在政府和公民的互动关系中,不可避免地产生了摩擦和损害。私有财产权,作为个人相对于国家保持独立身份的根本保障,也是区分社会内部私人与公共领域的界线,更是市民社会中公民自由的基础。而管制国家的出现使得个人对国家的依附日益加深,越来越多的平民依赖政府给付而不是私有财产维持生活。这就给自由、独立、崇尚个人奋斗的现代价值和生活方式带来了威胁。一旦这种危险变成现实的冲突,就要求运用正当的法律过程,来解决政府与公民之间的冲突。

不仅如此,随着现代国家行政化的加剧,在业已模糊的私人和公共领域之间确立一条中间地带,成为个人独立的保障。要实现这一目标,只有走正当法律程序之路。法律的正当程序,更为准确地说应当是“法律的正当过程”。法律的正当过程又分为实体性正当过程和程序性正当过程。实体性正当过程要求政府必须为其行为提供正当化的理由,主要适用于对立法和政策的正当性审查。程序性正当过程的核心则在于对政府权力的行使施加最基本的程序性要求,即政府权力的行使过程必须满足某种最低限度的公平,“专注于政府政策执行的方法和程序,保证政府施加管制或惩罚的过程的公正性” 〔38 〕。在当代中国,法律的正当程序既有实体正当性的要求,又有程序正当性的要求。本文所涉及的正当法律程序主要是指程序性正当或正当的法律程序。所谓正当的法律程序,其最初的形式和途径是告知、说明理由、听取申辩和公职人员在与所处理事务有利害关系时回避。但20世纪中期以后,公开、透明、公众参与在正当法律程序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美国是正当法律程序的典范,〔39 〕欧盟及其成员国,如德国、意大利、英国、法国、荷兰、丹麦、芬兰,以及亚洲的日本、韩国、印度和中国台湾、中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都在20世纪60年代以后或21世纪初陆续制定了《信息公开法》。在没有制定专门“信息公开法”和“透明政府法”的许多国家,则在其行政程序法典中专门规定了政务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可见,公开、透明、公众参与已构成现代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的、甚至是不可或缺的内容。2008年,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生效,标志着我国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或过程已经启动。

法理型权威最适合和平时期采用,它适合人类社会的大多数,这种权威的好处是利于稳定。我国社会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个过程也是社会不断现代化的过程。我国社会现代化过程不可能在短期内完成,它需要一个过程,而这一过程需要在稳定的社会背景下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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