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利性网络谣言的危害及其法律治理研究
2014-02-18黎慈
黎慈
摘 要:网络推手假借帮助企业营销、进行“网络反腐维权”以及通过删帖来替人消灾等方式,牟取暴利,侵犯了涉谣对象的人身权与财产权,滋生了非正当谋生群体,扭曲了社会公众尤其青少年的主流价值观,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人民群众极力要求公检法等部门打击网络谣言,净化网络环境。法律具有国家强制性,是公检法等部门打击网络谣言一柄利器。然而,面对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当前有关法律还不足以对网络谣言形成有效防控。因此,当务之急之事,便是要完善法律法规,以强化规制网络谣言法律的威慑力、增强规制网络谣言法律的明确性,消除规制网络谣言法律间的冲突。
关键词:网络谣言;牟利;法律治理
中图分类号:D917.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494(2014)01-0106-04
一、网络谣言的牟利性及其表现形式
2013年8月,在公安部统一部署下,各地公安机关根据广大人民群众举报的线索,结合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积极开展打击网络有组织制造传播谣言等违法犯罪专项行动。北京警方于2013年8月21日对外宣布,根据群众举报,一举打掉一个在互联网蓄意制造传播谣言、恶意侵害他人名誉,非法攫取经济利益的网络推手公司——北京尔玛互动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抓获秦志晖(网名“秦火火”)、杨秀宇(网名“立二拆四”)及公司其他2名成员[1]。随后,周禄宝、傅学胜等一批“网络大谣”也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他们制造、传播网络谣言的真实目的只有一个,就是非法攫取经济利益。从公安机关侦办的这些牟利性涉谣案件来看,“网络大谣”长期在网上炮制虚假新闻、故意歪曲事实,制造事端,混淆是非、颠倒黑白,并以删除帖文替人消灾、联系查询IP地址等方式非法攫取利益,严重扰乱了网络秩序。具体而言,网络谣言牟利性的表现形式主要表现为:
(一)利用网络谣言帮助企业营销以赚取利益
诋毁一个企业或者某种产品,使与之利益攸关的另一企业或者某种产品得以畅销,是一部分网络推手牟利的一种重要形式。这些网络推手往往遵循这样一种模式,即“先利用谣言引起网民关注,积累起一定影响力,再利用这些影响力,帮助企业营销,把虚无缥缈的粉丝变成真金白银。”如重庆商界永道传媒公司的营销总监文海军,受雇于山东平邑九间棚金银花苗木公司,散布南方金银花喝了上火的谣言。从2011年6月开始针对南方金银花的炒作攻击,首先是策划四篇文章,每篇文章价格45000元。第一篇,将这家公司负责人塑造成“金银花产业的权威”;第二篇《百万山银花遭淘汰,市场需十亿株金银花种苗》,制造市场商机;第三篇《南寒北热,金银花行情陡变》,声称“南方金银花已遭市场淘汰,而山东这家公司的金银花苗木广受欢迎”;第四篇,称山东这家企业有能力提振南方金银花市场。据调查,山东平邑县这家金银花苗木公司因为南方金银花谣言中伤,其销售额在七个月内从600万飙升至1700万,而整个过程中,网络推手文海军牟取利益达到130万[2]。此外,2010年发生的“圣元奶粉致儿童性早熟事件”、QQ星儿童奶、婴儿奶粉涉嫌“深海鱼油造假严重”事件,据警方侦查结果显示,均为奶业巨头蒙牛雇用公关公司策划出来的网络谣言,其目的在于打击竞争对手,该公关公司则从中牟取暴利。
(二)假借“网络反腐维权”编造谣言敲诈勒索
一些网络大谣,利用官员害怕曝光、公众对腐败现象的痛恨心理,打着“网络反腐”、“维权”的旗号,编造网络谣言,实施敲诈勒索。如“网络反腐维权斗士”、“网络知名爆料人”周禄宝,惯用伎俩就是寻找搜集相关地方、单位的“软肋”,以在网上发布或扬言发布负面帖文、揭露对方隐私,施压获取“封口费”,实施敲诈勒索,直至拿人钱财。此后他便“替人消灾”,为对方进行所谓“正面宣传”。利用这种手段,周禄宝以广西阳朔某寺庙存在欺诈行为为由,炮制《和尚吃人不吐骨头让谁蒙羞》、《谁拿特权让桂林山水甲天下摇身变成桂林和尚骗天下了?》等攻击性帖文,对该寺庙施压,牟利4万元;以浙江嘉兴某道观存在“欺骗、强迫客人烧香,收取高额烧香费”为由,索要50万元,经讨价还价,最终牟利6.8万元。同时,周禄宝于2012年以“维权”名义,利用某地一居民小区的居民与开发商因噪音问题发生矛盾,在收取某地一居民小区先期支付6万的费用后,在多个网站发帖散布谣言攻击开发商,开发商迫于压力与之谈判,周禄宝从中牟利80万元[3]。
(三)以“非法删帖替人消灾”方式牟取暴利
随着互联网影响力的逐渐扩大,不少网络公关公司不再局限于炒作争议话题或人物获取“眼球”,而是通过先“散布谣言”,然后联系涉谣对象,以为其“删帖”消灾名义,攫取个人巨额利益,由此形成了一条黑色利益链。中国企业报记者调查发现,公关公司删一条帖子所付的代价是600元到800元,跟1500元到2000元的收费标准相比,公关公司存在两倍以上的“盈利空间”[4]。这些网络公关公司甚至已经形成联盟,集体发帖、集体定价,删帖收钱,牟取暴利。
二、牟利性网络谣言的危害性分析
在利益的驱动下,网络大谣、网络推手、网络水军采用“无中生有”、“混淆是非”、“移花接木”等方式,协助客户企业肆意攻击、抹黑竞争对手;或者用扬言“曝光内幕”、炮制“负面新闻”等手段要挟,迫使受害企业“花钱消灾”。为了追逐更大利益,网络谣言曾经一度在网络上有愈演愈烈之势。可以说,网络谣言已经成为一种社会公害,不仅严重侵害到公民和组织合法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且严重扰乱网络公共秩序,直接危害社会稳定。对此,广大群众强烈呼吁要整治网络乱象。
(一)牟利性网络谣言侵犯涉谣对象的人身权与财产权
基于牟利的目的,网络大谣在网络上往往是有组织地编造传播谣言和恶意诽谤中伤,对涉谣对象的人身权与财产权造成侵害。如秦火火为了“先出名再赚钱”,曾列出关于央视著名主持人杨澜的十宗罪,对其进行关于她拥有外国国籍及绿卡,用武警牌照,代言“达芬奇家具”等种种人身攻击[5],之后尽管被证实为网络谣言,但对杨澜的个人生活、名誉构成了负面影响。傅学胜精心策划、恶意编造的石化“非洲牛郎门”事件,不仅自己炮制并在网上发布《俄罗斯艳女门续集:中石化再曝非洲牛郎门》的造谣诽谤网帖,还专门花数千元雇佣了网络水军进行转载顶贴、恶意炒作,该网帖迅速成为网络热帖,三天内百度搜索相关信息达11万余条,严重损害企业形象,尤其对当事人中石化女处长及其家庭造成了巨大的身心伤害[6]。上述“隆回金银花上火网谣”事件中,网络水军仅仅通过几篇文章散布谣言,就导致隆回金银花——一个当地百姓依赖致富的产业几乎被毁。事后虽采取权威专家辟谣,媒体澄清传言,湖南省政协牵头南方主产区抱团发展等方式补救,但被网络谣言中伤的隆回金银花元气大伤,农户经济损失已逾10亿元,很多农户甚至重新返贫。endprint
(二)牟利性网络谣言促成非正当谋生群体的滋生
据不完全统计,仅2013年1月至10月,经媒体公开的40起网络造谣案件中,当事人造谣的目的包括六种情形,其中吸引关注的占15%,赚取粉丝的占30%、非法牟利占30%,报复泄愤的占12%、发泄不满的占12%、寻开心的占8%[7]。可见,当事人的造谣目的中“直接”非法牟利的就占到30%,其实“吸引关注”、“赚取粉丝”的目的背后,还有一些是为了先赚名气,而后再非法牟利的也不在少数。事实上,利用网络谣言牟利,已经成为一批网络大谣、网络推手、网络水军谋生的方式。基于他们谋生的不合法性、非正当性,我们可以称之为利用网络牟利的非正当谋生群体,这些人有计划有组织地策划议题、虚构事实、左右舆论、操纵民意,以达到牟利的目的。
(三)牟利性网络谣言扭曲社会公众的价值观
牟利性网络谣言出于精心策划编制,其带来的后果是:真相变成了谣言,谣言变成了真相,以至于社会公众无法辨识哪是真相,哪是谣言?长此以往,公众对国家、对社会,乃至对家人朋友都会产生不信任感,他们的社会价值观因此受到严重的扭曲。尤其是对于青少年网民,对于夸张的、刺激的、重大的信息非常敏感,他们对信息真伪的辨别能力远远低于成人,无法正确评估虚假信息的危害程度,其价值观在恶劣网络谣言的侵蚀下,极容易受到严重扭曲。为了吸引“眼球”,进一步获取高额利益,网络推手往往将时代英雄和道德楷模作为攻击目标,如秦火火2013年4月在网络上发布严重诋毁雷锋形象的信息,信息称“雷锋1959年为自己添置的皮夹克、毛料裤、黑皮鞋等全套高档行头,皮夹克、毛料裤、皮鞋加起来当时在90元左右,而当时雷锋一个月才六块钱。”众所周知,雷锋精神从60年代以来已经成为中国一代又一代弘扬的主流价值观,是社会的共同信仰和理想追求。诋毁雷锋形象的谣言扭曲了青少年对雷锋精神的正确认识,如不及时引导,会使青少年对社会各种美好的事物产生质疑和迷茫[8]。此外,那些被网络大谣策划而“走红”的干露露、凤姐等人,价值观已经扭曲,他们毫无羞耻,甚至于将社会公众的骂声作为自己“走红”的筹码,这种价值观误导青少年,阻碍青少年弘扬正气的价值观形成。
(四)牟利性网络谣言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
牟利性网络谣言往往是故意虚构事实编造的,为了达到轰动效应,他们往往会不择手段,尽可能的渲染,使人们确信无疑,从而捞取利益,因此,相对于其他网络谣言,牟利性网络谣言更容易对正常的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影响。尤其是针对一些突发事件虚构的网络谣言,极易引发公众的恐慌心理,威胁社会稳定。如据新华网报道,“秦火火”第一次造谣将矛头指向了“7·23”铁路交通事故。他发布微博称,“7·23”甬线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后,意大利籍乘客获赔3000万欧元。通过这次造谣,一心想着“要挣钱先挣名”的“秦火火”初尝甜头,尽管这一微博在两个小时内立即被删除,但转发量高达1.2万次,粉丝增长1500人[9]。此外,针对食品行业的牟利性网络谣言,更容易引发公众的不安和社会的不稳定。“网络推手”为了牟利,往往受雇于一些企业,利用网络的开放性、匿名性,炒作商业话题,恶意打击受雇企业的对手,既破坏了正常的商业竞争秩序,同时让消费者心生不安,破坏社会稳定局面。如“圣元奶粉性早熟事件”就是蒙牛乳业安勇有组织、有预谋、有计划、有步骤周密策划出来的,是专门针对伊利QQ星儿童奶、婴儿奶粉策划的一起蓄意破坏活动。不仅使伊利QQ星产品的公众形象受损,而且让众多QQ星儿童奶、婴儿奶粉的消费者产生了多时间内挥之不去的心理阴影,影响到社会的稳定有序[10]。
三、牟利性网络谣言的法律治理路径
(一)强化规制网络谣言法律的威慑力
网络造谣、传谣的违法成本过低,大量网络造谣行为在事后不受法律追究,或者虽然受到法律追究,但处罚过轻,是利用网络谣言牟利行为愈演愈烈的重要原因。用薛蛮子的话来说,“抓进去关几天就能放出来”,很显然表明法律对网络谣言的治理过于温柔,对造谣、传谣者无法形成应有的威慑。可见,采取有效措施,增强规制网络谣言法律的威慑力,才能有效防范牟利性网络谣言发布、传播的几率。刑罚是实现法律威慑力的有效路径,加大其处罚力度是降低网络谣言发生几率的有效保障。从理论和实践层面分析,在追究网络谣言的刑事责任方面,立法中应当适度延长与相关罪名配套的刑期。当前,《刑法》中打击谣言的条款,是基于以往传统的“口口相传”谣言设置的。随着网络社会的到来,谣言借助网络平台,在几小时甚至几分几秒时间内传遍世界的每个角落,产生出比传统谣言多几十倍、几百倍、甚至几千倍的社会危害。根据“责任相称原则”在刑罚领域中演绎出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法律责任的大小、处罚的轻重应与违法犯罪行为的轻重相适应,做到“罪责均衡”、“罚当其罪”,通过惩处违法犯罪行为人,发挥法律责任的积极功效,教育违法犯罪行为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有利于预防网络谣言牟利行为的发生。如《刑法》第221条规定了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刑期,即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实践中,网络谣言导致隆回金银花、QQ星儿童奶等严重滞销,甚至整个产业衰落的情形已经出现,属于“特别重大损失”,仍然以两年有期徒刑追责,显然过轻,无法有效打击网络谣言,建议列作“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后果”的情形,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消除规制网络谣言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
对于“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的情形,《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1997年12月30日发布)中设定的罚则是:“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对此,《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25条则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很明显,《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的处罚强度与范围明显超过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也即二者间产生了“法律冲突”。正如有学者指出,法律冲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同法律同时调整一个相同的法律关系而在这些法律之间产生矛盾的社会现象。一般说来,只要各法律对同一问题作了不同的规定,而当某种事实又将这些不同的法律规定联系在一起时,法律冲突便会发生[11]。上述法律自相冲突产生的严重后果是,不仅破坏到调控网络谣言法律体系的整体协调,还会出现针对网络谣言予以行政执法的“同案不同罚”现象,引发舆论风波。因此,根据网络谣言的发生、发展规律,修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进一步完善《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相关罚则,使二者协调一致,是有效打击网络谣言的根本保障。endprint
(三)增强规制网络谣言法律的明确性
法谚云:“法律不明确,等于无法律。”郑玉波先生注解道:“法贵乎明确,使人易知而易守,若不明确之法律,则无法强人知悉而遵守,故等于无法律也。”作为一位西方著名自由主义思想家,哈耶克同样认为,真正的法律“必须是已知而且确实肯定的”,“要是一个自由社会能顺利有效的运作,法律的确定性,其重要意义是如何强调也不大可能会过分的”[12]。当前,由于规制网络谣言的法律欠缺明确性,不利于法的指引、评价和预测功能得以充分发挥,无法对网络谣言行为形成有效防控。为此,急需从以下两方面增强规制网络谣言法律规范的明确性:
一方面,增强规制网络谣言的行政法律规范的明确性。在行政执法领域,《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对网络谣言等网络言论管理的相关条款概括性非常强,导致公安机关在执法中无所适从,极易引起公众质疑执法机关滥用职权,引发舆论危机。如安徽砀山一网民在其个人微博上发布“事故造成16人死亡”的信息,该交通事故实际是10人死亡,公安机关将其认定为虚假信息,并对该网民做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立即引发是否属于“网络谣言”的社会大讨论。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何谓“谣言”,在相关行政法律法规中没有界定,导致公安机关在执法中缺乏具体认定标准。同时,由于缺乏对情节“较轻”、“较重”的说明,在具体处罚标准方面也比较难于操作。对此,笔者认为,为适应打击网络谣言的需要,国务院或者公安部应当尽快出台相关行政解释,对《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谣言”、“网络谣言”的内涵予以明确界定,对情节“较轻”、“较重”的具体情形进行明确列举,以增强公安机关执法的可操作性。
另一方面,增强规制网络谣言的刑事法律规范的明确性。针对网络大谣实施诽谤、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犯罪行为呈现愈演愈烈之势,“两高”于2013年9月9日及时出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明确解释网络犯罪主要涉及诽谤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和非法经营罪等四种罪行,并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行为方式、定罪量刑标准、适用公诉程序的条件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的认定及处罚原则等方面都做出了明确规定,为打击网络谣言类犯罪行为提供了更完备的法律依据,有利于推动打击网络谣言走向合法化、常态化。然而,综观《两高解释》,依然存在诸多不明确之处。如解释中存在“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情节恶劣”、“数额较大”等法律用语,依然难于认定,造成《两高解释》的可操作性欠缺。另外,《两高解释》特意附加“恶意”一词作为限制寻衅滋事罪滥用的标准,但是,究竟何谓“恶意”,没有进一步解释,其结果是,“由于恶意本身的模糊性,司法人员必然被赋予了较大权限,可能使得没有恶意或者有多重意图的情形被确定为恶意,走向了讲求‘恶意的反面”[7]。可见,只有进一步增强司法解释的明确性,才能让民众预测自己的网络言论在何种情况下构成犯罪,才能使法官在处理牟利性网络谣言案件中不至于“茫然不知所措”,也才能消减关涉网络谣言判决的公众质疑,更好地对牟利性网络谣言的制造者、传播者形成有效打击。
参考文献:
[1]邹 伟,史竞男.公安机关集中打击网络有组织制造传播谣言等违法犯罪[N].法制日报,2013-08-21(3).
[2]李国洪.隆回金银花要“逆袭”:网络不实传言诋毁谁是幕后黑手[EB/OL].(2013-09-23)http://hn.rednet.cn/c/2013/09/23/3151535.htm,2013/09/23.
[3]袁国礼.知名网络爆料人周禄宝被批捕[N].京华时报,2013-08-25(5).
[4]网络公关曝出“黑色利益链”[N].中国企业报,2010-11-10(2).
[5]陶禹舟.刑拘网络谣言“推手”,杨澜叫好[N].新民晚报,2013-08-22(3).
[6]宋识径.“中石化女处长非洲牛郎门”造谣者被刑拘[N].新京报,2013-08-26(3).
[7]孙万怀,卢恒飞.刑法应当理性应对网络谣言——对网络造谣司法解释的实证评估[J].法学,2013(11):3-19
[8]张海林.网络谣言“罪与罚”[N].瞭望东方周刊,2013(33).
[9]李恩树.“谣翻中国”者为出名挣钱,有组织制造传播谣言[N].法制日报,2013-08-22(2).
[10]盖幸福.圣元乳清来源揭秘,早熟事件圣元损失超20亿[N].齐鲁晚报,2010-08-17(3).
[11]肖永平.肖永平论冲突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4.
[12]哈耶克.自由宪章[M].杨玉生,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331.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