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图书知识产权保护案例分析与借鉴
2014-02-17籍明明
[摘要]随着经济社会的纵深发展,图书盗版等一系列侵权事件发生率明显上升,图书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越来越重要。文章在分析美国图书知识产权保护的经典立法案例基础上,探讨了我国图书知识产权保护与美国图书知识产权保护的区别,并提出了可供借鉴的模式。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美国立法;问题;启示
[作者简介]籍明明,江西理工大学。
美国图书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有着很长的构建历史,最早在1790年就制订了一步关于出版物的版权法,并在此基础上经历50余次的改动,目前所采用的版权法主题构建是1976年的修订版本。在此之后,伴随着新技术的不断应用,版权法又做了数次修订。如在20世纪90年代初,时任总统的克林顿针对信息化的推广,制订了涉及数字出版规定的“信息技术构建特别组织”等法律规定,以针对网络化对出版业所带来的新变化。1998年,美国立法机构正式制定并启用目前影响最大的版权保护法规,即《数字千年版权法》。然而,尽管这一法典对于版权合理使用等问题做了很大的修订及补充,但也受到很多人的质疑,认为该部法典对于版权人所具有的利益进行了过度关注,而未能很好地对版权使用及转移过程中的其他个体进行有效关注。因此,美国在《数字千年版权法》出台之后,又结合法律实践对多个方面进行了修订。
一、美国图书知识产权保护的先进性
一般来看,美国关于图书知识产权的保护法律在如下方面具有先进性:
第一,美国在图书知识产权保护当中,将刑事处罚融入维权当中。尽管图书知识产权在国际上通常被认定为一种不具有显著犯罪特性的违法行为,但美国在近几年却强化了对图书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刑事处罚力度,其中最为主要的法典当属2005年颁布的《家庭娱乐和版权法》。就《家庭娱乐和版权法》而言,其在法条中明确规定,对于在影院内进行不合理录制及复制等行为涉及刑法犯罪,可以判处刑期不超过3年的监禁,并且指出盗版的作品若在正版作品发行之前进行出版,也触及刑法。
第二,对于涉及网络的图书知识产权的保护途径进行强化。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使得美国立法机关对于网络化出版的相关规定不断强化。例如,美国所制定的版权保护法案采用“间接侵权”对网络侵权行为进行约束,相关法案所关注的领域也有所扩大,包括两点之间传递过程中的侵权、网络服务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所涉及的侵权。对于网络侵权的关注也有许多经典案例,如网景公司与A&M公司之间的侵权案件就涉及点对点关联的侵权行为,在该案件中美国联邦法院最终判定网景公司在进行点对点关联的过程中应注重两大类型的责任,即“辅助侵权责任”与“代理侵权责任”。
第三,注重图书知识产权所有者与该知识产权利用者之间在法律支撑上的协调关系。推动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是美国图书知识产权保护法的立法初衷,而这种法规就必须对知识产权所有者及使用者之间的关系进行有效界定,并从法条上体现出对两者利益的支持,而这一点在索尼与宇宙城市电台的版权纠纷当中得到很好体现。由于网络化使创作者的作品可以快速进行复制与传播,这对于知识产权所有者的自身利益是极为不利的,因此美国版权保护法案对于数字网络途径的剽窃侵权行为进行了强化,从而调节知识产权所有者与使用者之间的利益。
第四,基于法律的完善性来推动创作者的作品可以得到很好利用。这种立法的完善通常是针对著作人不明的作品。关于这类作品,美国的相关版权保护法通常会制定特定的图书馆作为该作品的持有者,当然作为持有者身份的有效期也有明确规定,如2005年颁布的《缺失作者著作法案》就对此进行了法律规定。实际上,美国对于此类作品制定相关法律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为了和国际通用的相关协议条约进行融合。
二、图书知识产权保护的中美比较
首先,对于图书知识产权侵犯的罪名主观要件的区别。就美国图书知识产权侵犯的立法来看,其对于侵权犯罪的主观要件的相关问题一直处于不断演进当中,这种不断演进的趋势以1994年的著名案件“Lamacchia侵权案”为主要立法内容转折,促使法律逐步放弃了以侵权方是否在侵权过程中取得收益作为图书知识产权犯罪的主要构成要件。在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对于图书知识产权的侵犯必须以主观故意性为判别侵权的主要标准,而这又具体将故意性区分为直接性与间接性的故意行为,非故意的侵权行为不能作为侵权犯罪的判定指标。然而,从侵犯图书知识产权犯罪的特征来看,侵权并非要以是否具有经济目的为主要表现,因此我国在对侵权犯罪的认定上仍不具有有效的判别标准。美国在这一方面有着较多的改进,如其在2005年颁布的《家庭娱乐与版权法案》就并非将侵权行为的经济利益性作为判定是否侵权的标准。其实,我国相关法规的不断修正也正将这种非营利性的观点逐步融入判定标准当中,无论是在民事法规领域,还是在刑事法规领域,涉及侵犯图书版权、侵犯出版社出版刊物的商标权等法条都不再明确将是否具有经济利益作为判定违法的标准,而这在法学界也逐步达成一种共识。
其次,对于图书知识产权侵犯的罪名客观要件的区别。就美国相关法律而言,侵犯图书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多被认定是行为性犯罪,其犯罪的危害性也并不能被认定为具有强制性要件;就我国相关法律而言,侵犯图书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多被认定是结果类型的犯罪,其犯罪的危害性也多被归类到具有结果性要件,也就是对于违法收益与侵权行为的严重性有着较为明确的认定。在美国,侵犯图书知识产权犯罪的认定准则多是以被侵权者受到危害所涉及的损失数量为依据,并且将发行量或者出版量的多少作为判定的最终依据,即出版发行量越大则被侵犯者所受到的损失也就越大。我国相关法律对于侵犯图书知识产权犯罪危害性的大小判定以对社会总体的损害为依据,这通常是基于侵权违法所得大小为判定的主要标准,数额越大则对于社会总体的危害也就越大。
三、美国图书知识产权保护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起步较晚。就图书出版的版权保护而言,我国在这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仍不够健全,不少出版社或者创作者对于自身的版权保护意识也不够强烈,因此存在有意或无意的侵犯版权行为。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也不断涌现出一系列具有新特征的图书版权侵权行为,尤其是网络出版方面,其涉及的版权侵犯更加突出,造成违法出版物在网络上肆意传播。因此,我国亟须借鉴美国的先进立法措施,不断完善相关立法。
第一,明确图书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图书知识产权的保护法规与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及社会的法制化程度有着密切的关系。我国图书知识产权保护所涉及的法规仍以国内法为主,这就要求在立法上应对法规所涉及的国际事项加以注意,通常只需在客观上对我国所参与的国际通用公约条文及不同国家之间的协定两大方面进行重视。另外,在实际执行层面,对于维护图书知识产权法律的制定也应与公共层面的相关利益加以整合。
第二,对于图书知识产权犯罪所涉及的个人与组织进行区别。单纯从侵权行为所带来的结果来看,如果个人与组织的侵权犯罪所带来的经济损失相同,则对于被侵权者而言,所受到的危害也就相同,则在法律处罚上也就不能因为犯罪主体的不同而有所不同。然而,目前尽管我国在法律规定上对于个人与组织侵权犯罪的区别有所明确,对于相同类型及危害后果的犯罪的法律制裁尺度从原来的5倍缩减为3倍,但对于个人与组织混合类型的犯罪却并未给予有所区别的法律处罚,这也是法律规定的不妥之处。
第三,对侵犯图书知识产权的法律制裁起点进行完善。尽管我国立法机关对于侵犯图书知识产权的法律制裁起点进行了降低,但法学界仍认为这一法律制裁起点与国际惯例相比是一个较高的数额。一般而言,国家对于图书知识产权的保护,通常主要是基于著作权法相关规定来进行法律制裁,我国也一直采取这种手法。但伴随着人们对于图书知识产权保护法律认识的提升,有必要降低对侵权案件的赔偿数额起点,因为高赔偿数额在具体案件解决中执行较难,不利于被侵权人权益得到有效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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