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看守所对被羁押人员的教育
2014-02-12王月英
王月英
(北京警察学院 法律教研部,北京102202)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看守所是羁押被依法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机关。长期以来,看守所沿袭“一看二守三送走”的执法管理模式,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少量已决犯进行集中管理①《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3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实践中,还有死刑犯在等待执行死刑的过程中,也被羁押在看守所。,辅助办案机关和司法机关完成刑事诉讼相关活动。根据《看守所条例》,“看守所的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人员②在《看守所条例》中,此处原文为“人犯”。由于历史局限和立法滞后等原因,《看守所条例》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留所服刑人员和死刑犯统称为“人犯”。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和人们法治观念的成熟,对看守所被羁押人员的称谓日趋科学并符合法治精神,“在押人员”或“被羁押人员”成为比较普遍的称谓,也有学者在理论上称之为“被监管人员”;“人犯”随之成为一个历史概念。虽然目前《看守所条例》尚未作出修改,但本文不再使用“人犯”,而采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羁押人员”之称谓。实行武装警戒看守,保障安全;对被羁押人员进行教育;……”尽管这一规定明确了对被羁押人员进行教育是看守所的任务之一,但在看守所的执法管理实践中,很长一段时间并未将教育摆在应有的重要地位,或者始终未能将对被羁押人员的教育工作作为看守所的一项基础工作,或者虽有教育的形式,但一直比较随意,缺乏系统性和计划性。这种现象的存在极大地影响了看守所对被羁押人员的有效管理,甚至在个别看守所成为引发严重安全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有鉴于此,本文将教育定位为看守所的基本职能,并在此基础上探讨看守所对被羁押人员开展教育工作的模式和方法,以期对实际工作有所裨益。
一、教育是看守所的一项基本职能
教育职能是监狱等羁押机构的一项基本职能,相关法律法规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看守所条例》明确规定看守所应当对被羁押人员履行教育职责,但人们在是否就依此认定教育是看守所的一项基本职能这个问题上存在争议。在实践中,由于法律法规缺失等原因的存在,全国各地看守所工作要求不甚统一,普遍未将教育作为一项基本职能,很多看守所仅仅保持一种对被羁押人员进行教育的形式,但并未将其系统化、规范化,因此也未能对执行此项工作的民警个体提出明确的工作要求并开展有针对性的考核。本文基于我国未决羁押实践的考虑,认为教育是看守所的基本职能之一。
所谓职能,从词义来看,是指机构或单位应当发挥的作用和功能。看守所的教育职能,就是看守所对被羁押人员,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判处拘役的已决犯、留所服刑的短刑犯和暂时羁押的已决死刑犯,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地施加影响,以改造或矫正其行为的职能。实践中,也习惯将教育职能称为教育改造职能或教育矫治职能。这里可以单纯从理论的角度简单作一下区分,即对已决犯可以称教育改造,对未决犯则是教育矫治。
从刑罚理论看,刑罚执行机关担负着对罪犯的惩罚职能和教育职能。除了我国法律规定的对剩余刑期在3个月以下的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和被判处拘役的罪犯代为执行刑罚的职能外,看守所显然不是刑罚的执行机关。但是,这并不影响看守所教育职能作用的发挥。在实践中,因为公认对已决犯进行惩罚、教育和改造是监狱的本职,所以人们往往会忽视处于未决羁押阶段的看守所应当履行的教育矫治职能,一般将这项职能附属于看守职能,置于边缘地位。但是,看守所内的被羁押人员是由于存在违法犯罪嫌疑并且具有再度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而被羁押的,因此对其开展适当的教育和矫治是必要和可行的。唯其如此,才符合我国的未决羁押实践,才能从实质上推动和促进看守所工作,确保安全监管,保障诉讼顺利进行。
遵循刑罚目的,对被判处拘役刑和余刑为3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进行教育改造,自不待言。需要探讨的是对于被暂时羁押在看守所的死刑犯是否应当予以教育和是否有必要予以教育的问题。有观点甚至认为,尽管对于在监狱服刑的非死刑犯,“在现代实践中,改造是主要的被明确宣布的目的,但是,它是一个困难的、几乎不可能达到的目的”[1]。但笔者认为,应当从广义上来理解教育。首先惩罚本身即是一种教育,其次教育不仅针对具体对象,也应以具体教育对象为中心向其周边辐射。同时,不能因达不到改造具体教育对象的目的而否认教育的必要性。对具体教育对象进行改造是直接目的,通过教育使教育对象既能事先抑制潜在犯罪动机的形成并排除外在因素的影响,也能有意识地积极规避犯罪动因对行为的驱使,自主强化规范意识并消减主观恶性。对具体教育对象实施的教育也可以辐射到周边的人,提醒其触犯法律会付出相应的代价,引导其积极遵守法律。从这个意义上说,虽然死刑犯一般无法挽救,但可以通过对其实施教育影响周边的人,这无疑也是教育作用的一种表现。
二、看守所履行教育职能的依据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并结合我国的未决羁押实践,具体来说,我国看守所对被羁押人员履行教育职能的依据有:
一是由于未决羁押在我国依然属于常态,看守所羁押量相对较大,因而应当对被羁押人员开展教育。在大多数西方法治国家中,因未决羁押是一种严厉的强制措施,所以其实施在法律上受到严格控制。犯罪嫌疑人身份被确定后,一般通过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如保释等)在羁押场所之外等待接受法律审判,只有少数符合法定未决羁押条件的罪行严重之人才被采取羁押措施。我国的实际状况是,未决羁押虽然并非一种法定的强制措施,但实际上依附于刑事诉讼活动,成为刑事拘留和逮捕的必然结果和当然状态,由于缺乏有效的司法控制,我国的未决羁押已成为常态[2]。这样就导致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在看守所中。面对庞大的被羁押群体,看守所必须主动做好教育矫治工作,如果仅仅凭借被动的“看守”,要想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很难不捉襟见肘。
二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未决羁押时间相对较长,具备对被羁押人员开展教育的时间条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最长羁押期限为44天,侦查阶段的羁押期限最长为7个月,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期限最长为6个半月,一审阶段最长羁押期限是13个月,二审阶段最长羁押期限是4个月,上诉和抗诉期限以及案卷、证据移送期最长是13天。总之,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最长羁押期限为30个月又72天。此外,《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可能延期的其他情形:因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第155条);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第158条第1款);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第158条第2款);改变案件管辖的,重新计算期限(第169条第2款和第202条第2款);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202条第1款和第232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自行决定的审理期限(第232条第2款);死刑复核程序没有明确的期限规定(第235条-240条)。即便排除法律规定的延长羁押期限的特殊情况,一名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在看守所的最短时间也往往在半年以上,面对相对较长的羁押时间,有条件对被羁押人员开展教育工作。
三是从执法管理角度看,必须对被羁押人员进行教育。被集中在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客观上具备“有羁押必要”的法定条件,一旦通过羁押审查被确定为羁押合法,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羁押就成为在一个阶段不可改变、持续时间相对较长的现实状态,而这些人自身主观上又存在(或潜意识存在)追求自由、对抗羁押的心理。如果被羁押人员不能很好遵守监所规章制度,势必破坏监所管理和执法秩序,给监所安全带来威胁或形成隐患,长远看不利于办案工作和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因此,看守所必须对被羁押人员开展教育,促使其积极配合看守所的管理执法工作,自觉遵守监所各项规章制度,维护监所正常秩序。
四是从司法活动的实际需要看,有必要对未决羁押人员进行教育。虽然看守所在法律性质上是一个暂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场所,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处于中立地位,不承担法定的积极打击违法犯罪的职能,但客观上,我国的羁押实践决定了看守所是一个巨大的违法犯罪信息资源库,无论是对公安机关的侦查、预审部门来说,还是对检察院、法院等司法机关来说,它都是获取违法犯罪线索的重要来源。但因很长一段时间以来,获取违法犯罪线索工作与“深挖犯罪”是同义语,而“深挖犯罪”又是主动侦查工作的必要内容,所以,看守所在进行这项工作时,不免有越权侦查之嫌。因此,在法定范围内,只能通过有效的教育,使被羁押人员出于自首、立功等原因甚至是对打击违法犯罪的认同而愿意主动交代和检举揭发,看守所由此获取有效的违法犯罪线索,再提供给相关办案部门,可以降低办案成本,达到高效打击违法犯罪的整体目的。
三、看守所教育被羁押人员模式的选择
贝卡里亚说:“预防犯罪的最可靠但也是最艰难的措施是完善教育。……教育的基本准则是:教育不在于课目繁多而无成果,而在于选择上的准确,当偶然性和随意性向青年稚嫩的心灵提供道德现象和物理现象的摹本时,教育起着正本清源的作用;教育通过感情的捷径,把年轻的心灵引向道德,为了防止它们误入歧途,教育借助的是指出需要和危害的无可辩驳性,而不是捉摸不定的命令,命令得来的只是虚假的和暂时的服从。”[3]
与监狱对罪犯的教育改造不同,看守所应当考虑如何在相对短的羁押时间内达到较好的教育效果。看守所应当以法律为依据制定对被羁押人员进行教育的制度,制定具体实施计划、工作方案,明确规范教育模式和手段。除了常规教育内容和形式之外,还要结合形势随时充实教育内容,创新教育形式,并实行教育责任制,将每一项教育任务落实到具体民警。
(一)分类教育是理想模式
看守所的分类教育模式,是指看守所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实现看守所职能,通过分析被羁押人员的年龄、经历、生活环境、思想、性格、所涉嫌罪行及人身危险程度等因素,采取不同的方法,对症下药,进行区别教育的一种教育模式。这种教育模式的理论依据是刑罚理论中的个别教育理念。西方学者认为,仅依据一般性理论或单纯地依靠所实施的处遇,对个人的再社会化包括再教育和感化难以起到真正的作用,而只有从犯罪嫌疑人的个人具体情况出发,采取不同的对待方法,因材施教,才能达到矫治其不良主观思想和危险行为的目的。《看守所条例》第3条规定,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教育;《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40条进一步明确,看守所应当建立教育被羁押人员的制度,做好被羁押人员的教育矫治工作,对被羁押人员的教育,应当因人施教,以理服人,体现政策。《看守所建立在押人员安全风险评估分级管理机制指导意见》(公监管字[2011]419号)指出,看守所应对被羁押人员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实行分级管理。这是看守所实施分级管理、分类教育的条例依据。
看守所的被羁押人员涉嫌的违法犯罪种类繁多,因生活背景、受教育程度差异,违法犯罪的主客观原因各不相同,个体差异极大。如果仅仅依赖泛化的教育内容和方式,势必不能取得明显的教育效果,也就无法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因此,应当倡导首先对新入所的被羁押人员详细情况进行分析,得出结论后进行科学分类,在此基础上依据不同的教育预案开展教育工作,提升教育效果。
(二)一对一谈话是主要形式
“谈话教育”是我国看守所比较普遍采用的一种教育方式,是指看守所民警通过各种形式的谈话,面对面说服被羁押人员,影响其思想,促使其依照法律法规、监所规则和行为规范以及看守所的具体要求和规定行为的一种教育方式,广义上包括集体谈话教育,狭义上专指个别谈话教育。本文强调个别谈话教育,即一对一谈话教育是看守所分类教育模式中的主要教育形式。这种教育形式贯穿于被羁押人员在看守所的全过程,是看守所最主要的工作之一。
《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42条规定,对被羁押人员教育,可以采取集体训话、个别谈话、配合办案机关召开从宽从严处理犯罪分子的大会、动员被羁押人员亲友规劝、选择被羁押人员或者被释放的人员进行现身说法等形式进行。其中,个别谈话教育由于是以面对面谈话的方式进行的,有利于缓解被羁押人员的紧张情绪,并在情感上拉近被羁押人员与看守所民警的距离,便于了解被羁押人员思想及真实想法,有助于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由于针对性强,教育效果会更明显。当然,尽管一对一谈话教育是看守所教育的主要形式,但它不是唯一形式,必须辅之以其他教育形式,比如,组织被羁押人员收听广播、收看电视、阅读书报、不定期听名人名家报告、定期开展文娱活动等,以尽可能在有限的羁押时间内达到最佳的教育效果。
(三)分阶段教育是关键环节
与羁押在监狱的已决犯不同,看守所的被羁押人员始终处于侦查、起诉、审判等办案、诉讼阶段的变化过程中,这些阶段的变化对他们的思想影响较大,也直接影响其在监所内的行为表现。看守所执法管理工作必须重视阶段转换过程中的管理和执法,适时加强教育。看守所的分阶段教育主要包括对被羁押人员的入所教育、各办案和诉讼阶段的转换教育等。除此之外还应关注被羁押人员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或逢重大节假日、纪念日等类似时间段时的教育。
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初入所阶段,看守所应当按照计划,有组织、有目的地集中一段时间对他们进行适应看守所生活的系统性教育和训练活动。这一阶段的教育内容主要包括看守所规章和纪律、一日生活制度、日常行为规范、法定权利义务等。入所教育是看守所的常态化教育。通过入所教育,使犯罪嫌疑人、被羁押人员自入所时起,就意识到自己已经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被羁押期间行为会受到一定约束,必须严格遵守监所规定和纪律,并矫正原有的一些不良行为或习惯,注意文明礼貌规范,在服从管理的基础上逐步认同管理,为遵守和维护监所秩序奠定基础。
在办案和诉讼阶段发生变化时,看守所应当按计划内容对被羁押人员进行教育。主要内容是:协助办案机关、司法机关完成法律文书送达及相关权利义务告知等程序,提示该阶段相关的法律规定和被羁押人员的法定权利义务,帮助被羁押人员履行聘请会见律师、转递法律文书等相关手续。这种教育属于一种专门教育,看守所民警在熟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通过积极的主动告知工作,稳定被羁押人员的情绪,促使其理性地面对不同的办案和诉讼阶段,保障监所秩序的稳定,确保办案和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在遇到被羁押人员家中发生重大变故或适逢重大节假日和纪念日等情况时,针对被羁押人员情绪波动较大的特点,看守所应当适时开展亲情教育。不仅要找相关人员进行专门谈话,还可以考虑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安排亲情会见、心理咨询,甚至协调有关机构帮助解决被羁押人员的家庭困难等,以此稳定被羁押人员情绪,使其安于羁押状态。
(四)法律法规、政策及道德教育是必要内容
看守所的被羁押人员主要是因存在“羁押之必要”而被依法羁押在看守所,以配合各类办案机关和司法机关完成各个阶段的执法司法活动。因此,首先需要教育他们遵守法律法规和监所各项规定,不仅仅教育其配合完成法律程序,也要告知其在各个阶段享有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同时,其涉嫌违法犯罪、有一定的证据证明其存在一定的犯罪行为的事实,说明其对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认知不够,对社会道德标准不够明确。因此,法律法规、政策和道德教育均为看守所教育不可或缺的内容。
《看守所条例》规定,看守所应当对被羁押人员进行法制、道德以及必要的形势和劳动教育①出于人权保障、公安监所硬件设施等因素的考虑,我国现在的看守所已经取消了“劳动教育”这一形式。。《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进一步细化了《看守所条例》的规定,指出教育内容包括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遵守监规的教育,应当根据被羁押人员的实际情况,有计划、有目的、有针对性地重点开展教育,促使被羁押人员遵守监规,如实讲清问题,积极检举揭发监所内外的违法犯罪活动。
(五)依法惩罚违规行为是有效手段
严格落实监所规定,依法惩罚违反监所规定的被羁押人员,也是实现看守所教育功能的有效手段,具体指对看守所内违反监所管理规定的被羁押人员按规定采取相应的惩罚措施,不姑息、不迁就。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看守所对被羁押人员的羁押不是惩罚措施,实际执法管理过程中也不能进行变相惩罚;但一旦实施合法羁押,看守所就需要严格要求被羁押人员遵守监所规定,并对不遵守监所规定的行为进行相应的惩罚①公安部有关于对违反监所规定的被羁押人员采用加戴械具、使用禁闭性约束措施等惩罚措施的规定。。广义而言,惩罚也是教育的重要内容和手段之一。通过惩罚,实现对违反法律或规则的人的教化改造、心理强制、威慑众人、计算幸福与痛苦等教育作用[4]。
具体到看守所的被羁押人员,惩罚不仅表现为对被羁押人员的一定权利和利益的剥夺,而且还表明国家对被羁押人员及其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要从道义上谴责被羁押人员,这对于被羁押人员和其他人都是有教育意义的。
(六)心理干预是辅助形式
对看守所被羁押人员的心理干预,是指管理和执法者或专业人士在心理学理论指导下有计划、按步骤地对被羁押人员的心理活动、心理问题或个性特征施加影响,使之发生朝向预期目标(情绪相对稳定、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所规定、积极配合办案和诉讼活动进而产生改恶从善思想等)变化的过程。与已决犯相比,未决嫌疑人在思想上更具有不稳定性,尤其是在被看守所羁押过程中,后者始终处于是否认罪、怎么认罪、如何逃脱或减轻法律制裁等愧疚与侥幸的复杂心理状态中,其心理调节能力和心理承受能力普遍比较脆弱,极易发生心理问题。在这一时期,心理干预显得尤为必要和重要,由此成为看守所对被羁押人员开展教育的必要辅助形式。
从心理学专业的角度看,心理干预包括健康促进、预防性干预、心理咨询和心理治疗等。看守所应当充分发挥心理干预的作用,对被羁押人员开展科学的心理调适与教育工作。要在被羁押人员中普遍开展心理健康教育,使其明确心理健康的判断标准,了解影响心理健康的因素,及时发现自身出现的心理问题,学会自我调适或主动寻求心理辅导,树立心理健康的科学观念,增强自我调控情绪的能力和心理承受能力,提高心理素质。要对被羁押人员普遍开展心理测试,了解和掌握其心理特征和行为倾向。对患有心理疾病的被羁押人员,应当给予科学治疗。看守所应当注意收集心理矫治个案,并适时对被羁押人员进行个案引导。从工作的角度来讲,看守所需要有专门的人员研究被羁押人员心理的变化,进一步规范有针对性的心理矫治工作,最终期待通过科学、有效的心理干预,辅助看守所教育工作取得预期效果。
(七)建设监室文化以营造良好教育环境
看守所要营造良好的监所和监室硬件环境和软件环境。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在硬件上尽可能做到设施完备、规划合理,整体环境整洁。在软件上要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优化监所执法良好形象,摒弃各种不良作风。同时,要广泛开展丰富多彩的文化活动,定期举行文艺演出,定期邀请专家举办文化讲座。鼓励被羁押人员学习法律和相关专业知识,陶冶情操,丰富文化生活。通过营造文明、规范的监室和监区秩序,促使被羁押人员保持身心健康,平抑其因涉嫌犯罪而引发的躁动情绪,使被羁押人员理性对待法律程序,在良好的氛围中受到教育。
[1][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词典[Z].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684.
[2]汪建成,冀祥德.中国未决羁押制度的批判性重构[J].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4,(1).
[3][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32
[4]陈伟.教育刑与刑罚的教育功能[J].法学研究,2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