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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大调解机制论纲

2014-02-12于语和田学丽

天津法学 2014年3期
关键词:调解机制调解员纠纷

于语和,田学丽

(南开大学法学院,天津300071)

·法学研究·

完善大调解机制论纲

于语和,田学丽

(南开大学法学院,天津300071)

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当前社会矛盾纠纷呈现多样化、复杂化、群体化的趋势,单一的调解方式已经无法满足现实生活中解决纠纷的需要。大调解机制具有缓解法院诉讼压力、整合资源、畅通诉求表达渠道等优势,其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本质诉求。文章以福建莆田市、江苏南通市、上海杨浦区对大调解机制的探索为经验素材,分析了大调解中存在的问题,并最终提出了完善大调解机制的建议和措施。

三调联动;大调解;社会矛盾纠纷

一、问题的由来

在纠纷解决的实践过程中,三大调解制度基本上是各自为政,互不关联。这样的局面也显示出很大弊端。一方面,社会的发展和利益关系的多元化使得当前的纠纷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许多纠纷单靠一种调解方式已经很难圆满地得到解决,必须经有关部门协调处理才能化解矛盾。这就凸显出三大调解各自为政缺乏配合的弊端;另一方面,三大调解虽然在受理范围上有所不同,但是它们都作为调解的一种形式,在工作原则、工作方式、调解依据等方面皆有不少相似之处,而目前这种各自分离的状况等同于调解资源的浪费。因此,我们完全可以而且有必要进行制度创新,将三大调解的现有资源予以整合,以利于社会纠纷的调处。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建立调处化解矛盾纠纷综合机制。”通过调解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符合我国和谐社会建设的目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作为现存的主要调解方式,各自存在一些缺陷使其存在不完善之处,三大调解各自为政已经很难在化解矛盾纠纷中起到实质作用。为了更好的解决纠纷,筑牢调解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第一道防线”,应对当前社会矛盾纠纷的复杂化,达到和睦当事人、减轻法院压力的目的,构建大调解机制成为必然趋势。因此,如何通过制度安排促进三大调解机制的有机结合,使其相互配合,更有效率、更加公正、更具权威地解决民事和其他纠纷是当前必须研究的一个课题。文章首先分析目前调解机制的困境,随后指出构建大调解机制的必要性,最后结合三个案例,指明大调解机制在运行中存在的问题,继而探索完善大调解机制的方法。

二、目前调解机制的困境

人民调解历史悠久,在崇尚“无讼”的农村有着深远的影响力。人民调解在调处纠纷中具有灵活性、主动性、经济性等特点,并能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化解纠纷的同时,又能使当事人互信互谅、和谐共处,符合调解的“促和”特点。但是,人民调解面临以下困境:(1)人民调解的地位日渐式微。实践中,人民调解在农村矛盾纠纷解决体系中的地位有所下降,寻求诉讼救济的当事人增加。根据《中国法律年鉴》相关数据显示: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的数量下降;调处的纠纷数量逐年下降,而法院的诉讼数量却在逐年增加,二者的反差不断加大。2010年颁布《人民调解法》并没有给人民调解工作带来可喜进展,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数量不增反减。(2)人民调解员的素质问题。调解员文化程度良莠不齐、法律素养不够、专业水平不足,难以保障调解的质量和效率。现代农村矛盾纠纷的调解,不仅需要调解员具有较高的社会威望和较深的生活阅历,同时需要调解员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素养。然而,据统计,目前达到高中、中专以上水平的人民调解员220多万人,仅占调解委员人数的25%[1]。一些调解员调解观念陈旧,一味的追求“和为贵”,无原则的要求当事人互相妥协,忽略了对纠纷事实的审查,造成民众对调解组织缺乏信任和归属感。(3)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经费问题。《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实践中,由于经费严重短缺,人民调解员得不到任何补贴和奖励,导致人民调解员严重缺编,人民调解委员会难以为继。(4)人民调解缺少有力的法律支撑。2010年出台的《人民调解法》虽然规定得略加详备,尚不能达到有效适用于实践的目的,仍需要出台更具操作性的规范。

2009年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对行政机关的调解工作给予明确支持,赋予行政调解协议以合同性质,并作出了可就行政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规定,但规定仍较为笼统且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仍然较低[2]。行政调解同样面临困境:(1)部分行政机关怠于行使调解权。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规定,部分行政机关对纠纷不进行调解或者在调解遇到困难时,将矛盾推到法院,让当事人寻求诉讼救济。(2)缺乏程序性规定。行政机关在调解过程中或依其他行政处理程序或自创程序进行调解,或各自为政,杂乱无章[3]。当事人即使对调解结果不满,也没有明确程序对当事人进行救济。(3)调解结果不具备法律效力。行政调解书没有直接的法律执行力。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调解制度予以专章规定,但较原《民事诉讼法》,其实质内容并未修改。司法调解必须由当事人诉讼引起,完全是被动的。司法调解具有严格的程序规定,受案数量大,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司法调解的困境为:(1)司法调解容易忽视调解自愿原则。法官为了规避诉讼风险,提高办案效率,在办案过程中往往以压促调、以判促调、久调不决,从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灵活度不足。法官调解往往要查清事实、寻找证据,忽略了审判与调解的界限,使得调解费时费力。

三、大调解机制的必要性

正如棚濑孝雄指出的那样:“无论什么样的纠纷解决制度,在现实中其解决纠纷的形态和功能总是为社会的各种条件所规定的。所以在分析准审判制度时也必须将其放在社会的总的背景中来把握,并对社会的各种条件如何规定纠纷解决制度的实际作用加以具体的考察”[4]。因此在矛盾纠纷呈现多样化的今天,作为中国主要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调解,为了能够解决新的社会矛盾纠纷,必须做出相应的调整——构建大调解机制。理由如下:

1.减轻法院诉讼压力。由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各自存在一定的局限性,造成当事人对调解存在很大误解,调解解决纠纷的数量不断下降,造成法院的诉讼案件大幅增长,给法院带来很大的审判压力,影响审判效率。诉讼所耗费的资源远大于调解,一些小额、轻微的纠纷通过诉讼解决,造成解纷成本过大,因此有必要强化调解方式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作用。

2.纠纷呈现多样化复杂化趋势。“在乡村社会,虽然血缘、地域仍是共同体形成的重要基础,但观念、文化的不停流变,以价值、观念共同为特征的传统社会正在向利益共同的经济共同体转变”[5]。当前,社会矛盾纠纷呈现出由个体到群体、由低到高、由弱到强等特点,一些征地补偿、企业改制等问题敏感、复杂,单靠一种调解方式无法得到圆满的解决,必须经有关部门进行协调解决,否则极易引发群体事件,这对解决纠纷的方式提出很高的要求。为克服三大调解各自为政的局限性,大调解机制成为必然趋势。

3.资源整合的需要。虽然三大调解在受理范围上有所不同,但是它们作为调解的一种形式,在工作原则、工作方式、调解依据等方面皆有不少相似之处,而目前这种各自分离的状况等同于调解资源的浪费。因此,我们完全可以而且有必要进行制度创新,将三大调解的现有资源予以整合,以利于社会纠纷的调处[6]。

4.畅通诉求表达渠道的需要。由于现行的调解制度存在部门重合、功能重合等问题,一些组织、部门相互推诿、拖延,使得当事人在寻求调解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屡屡受挫,从而使得矛盾激化,此种状况在行政调解中表现得尤为明显,行政主体的相互推诿、拖延,使得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失去信心,这也是信访数量不断攀升、缠访频发的原因之一。

5.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受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无讼”一直是民众所追求的。大调解机制的核心价值就是追求和谐的社会秩序,因此其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和社会价值。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建立调处化解矛盾纠纷综合机制。”近来,中央政法委提出:要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位一体的“大调解”工作体系,把劳动争议、医疗纠纷、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的调解队伍建设好,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各方面力量调动好,形成依靠基层党政组织、行业管理组织、群众自治组织共同及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的机制。这充分表明大调解机制对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起到很大作用,坚定了我们全面推行大调解工作的决心和信心,同时,也为大调解机制在全国各地推广指明了出路和方向。

四、大调解机制的先进做法

1.福建省莆田市的“三位一体”大调解机制

第一个实例是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调解衔接机制的探索[7]。莆田调解机制的核心是:“立足诉讼调解,完善调解网络,主动加强对人民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调解等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支持和衔接,借助并整合社会力量共同化解矛盾纠纷。”

莆田市以法院为依托构建大调解机制,其主要原因是法院系统相较人民调解组织更加系统、健全,在整个大调解机制构建过程中更加便利、有效节约成本。在整个系统网络构建中,莆田市采取在基层法院民一庭附设调解速裁室的方式,由法官、聘任调解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构成,主要负责庭前调解、诉中委托调解、不可诉的民间调解、对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进行速裁速判,相关的费用由各法院承担。采取特邀调解员和聘任调解员双轨制,此种选拔方式保证了调解员的素质,行业精英和富有经验的调解员作出的调解结果更加科学、可信,大大提高了调解的公信力,聘任调解员可获得补贴和津贴,有效避免了调解员的大量流失。莆田市效仿仲裁模式,建立调解员信息库,当事人可以选择自己信任的调解员进行调解,这消弭了当事人对调解员的戒心。法院的高墙大院往往会给当事人造成一定的心理压力,莆田市采取“走出去”模式,在纠纷较多的行政机关、行业协会、交通不便的山区、海岛设立站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中设立工作示范点,方便当事人寻求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大调解机制必然涉及三大调解的协调联动问题,莆田市采取建立指导调解工作制度的方式,由人民法院对基层调解组织和行政机关进行指导沟通,建立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衔接,法院起主要的沟通协调作用。

由于司法调解是法院的主要职责,法院还要注意平衡司法调解与其他调解之间的关系。莆田市主要通过“三调解、一确认、一指导”来实现诉讼调解与非诉讼调解活动的衔接。首先,对于一些家庭、婚姻、邻里纠纷,在当事人立案时对其进行引导,鼓励其选择调解方式解决。其次,法院在进行司法调解过程中,遇到一些专业问题,邀请行业协会中的专业人士协助调解。再次,法官在审判过程中,遇到可以调解解决的案件,将其委托给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根据《人民调解法》,对于非诉讼调解形成的调解书,可以向法院申请效力确认。人民法院挑选经验丰富的审判员对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进行指导。

以上为莆田市构建“三位一体”大调解机制的尝试。我们可以看出,莆田市以法院为中心,便利了整个调解网络的建构,但是审判是法院的主要职能,在诉讼案件数量不断增加的同时,法院是否有足够的精力去建构整个大调解机制,到底能为大调解机制付出多少,是否会影响法院职能的发挥,是否会影响法院在审判中的权威性,是值得我们深思的。

2.江苏南通构建大调解体系

第二个实例是江苏南通探索建立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体系[8]。南通的大调解具有联动性、实体性、专业性和权威性等四个特色。

关于联动性方面,江苏南通的大调解机制采取以党委政府领导,政法委牵头协调,大调解中心具体负责,相关部门参与,人民法院提供指导,其他各调解组织协调联动的模式。党委政府这个强有力的领导是江苏南通大调解机制构建的核心,为大调解中心的建立提供了人员、物质支持,使得大调解中心的运作更加规范化。同时,由于党委政府领导,强大的行政力量支撑使得各行各业协调运作,公安、检察、司法、城管、信访等多个部门的配合,让大调解中心的工作变得更简捷、更有效率。

关于实体性方面,江苏南通切实建立大调解中心,给予其办公人员、办公地点、办公设施,赋予其行政级别,大调解中心主任均由党委政府指派,配备专职副主任,工作人员若干,专职调解员至少2名。江苏南通在落实工作责任方面也做得十分出色,赋予县、乡调处中心矛盾纠纷分流指派、调处调度、调处督办、“一票否决”建议和渎职责任追究“五大职权”[9]。这样方便了当事人表达诉求,建立追责机制使得调解结果更具有公信力,也方便当事人对调解结果不满时寻求救济。

关于专业性方面,江苏南通针对矛盾纠纷频发领域,建立了专门的调处中心,如医患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劳资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交通事故矛盾纠纷调处中心等。

关于权威性方面,江苏南通的大调解机制主要由党委政府领导开展工作,为维护调解的民间性,使大调解中心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大调解中心聘任一些社会威信高、具有专业知识、热心公益事业的行业精英加入,通过他们的号召力淡化党委政府在大调解中心“一言堂”的印象。

以上为江苏南通构建大调解机制的尝试,主要以党委政府牵头,没有依托法院和人民调解组织而是重新建立了大调解中心这个实体,为大调解机制的发挥提供了许多便利,但是对于党委政府的过度依赖,可能会使当事人对调解结果缺乏信任,尤其是涉及与行政主体之间的纠纷时。

五、完善大调解机制的建议及措施

(一)大调解机制在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过度依赖

在上文所举的两个构建大调解机制的先进案例中,福建莆田市由中级人民法院牵头,以基层人民法院为平台构建“三位一体”的大调解格局;江苏南通以“党委政府统一领导、政法综治牵头协调、调处中心具体负责、司法部门业务指导”为模式。以上两个案例无不体现了党委政府、人民法院对大调解机制的直接领导。但是,人民调解组织的定位应该是社会组织解决纠纷,行政力量、司法力量的过度干涉,会导致人民调解的群众性难以显现。另外,构建大调解机制的初衷正是为了减轻人民法院的压力,因此,人民法院更适宜充当一个协助辅助的角色。

2.有违人民法院“不告不理”原则

在司法调解中,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可以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再行判决,这充分体现了司法的被动性。在构建大调解机制中,尤其是在纠纷预防上,调解具有主动排查的功能,人民法院主导大调解机制的建设,有违“不告不理”原则。同时,司法权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正与人民调解作为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的作用相左[10]。

3.缺乏有力的法律支撑

大调解机制作为一种新型的非诉纠纷解决机制,运行方式及程序尚在摸索中,通常都是由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主导进行,并没有立法进行支撑。这导致一些大调解中心师出无名,当事人对大调解中心缺乏信任,担心受到行政权、司法权的过度干预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另一方面,大调解中心也因为没有具体的立法,导致其对党委政府、法院的过度依赖,经费来源局限也必然使其易受党委政府的影响。同时,由于没有具体的程序规定,很容易造成大调解中心“重结果、轻程序”,一味追求息事宁人,导致调解笔录过度简化,当事人反悔时,无有力证据进行维权。

4.不利于诉权的保护

无论是诉讼还是非诉纠纷解决方式,都是为了能够更好地解决矛盾、化解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利益。由于在调解过程中,调解机构追求“息讼”和调解成功率,从而造成反复调解耽误诉讼时效,当调解不成时,当事人无法再通过诉讼渠道维权。在调解过程中,调解机构主要以说服为主,讲事实,摆道理,极少涉及证据的收集和整理,使得一些证据灭失,当事人再进行诉讼时,往往因为证据不足而不能有效维权。

(二)构建大调解机制的总体定位

构建大调解机制应该紧扣和谐与发展两大主题,以公平公正、务实高效地调处各种纠纷为根本出发点,要发挥各种调解制度的优点和特色,做好各种调解制度的衔接工作,更好的整合调解资源,使大调解机制更好的发挥作用。

1.主体定位。上海市杨浦区探索出的三大调解制度的衔接思路值得借鉴,即在大调解机制中,应该以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主体,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为配合来搭建。人民调解历史久远,具有良好的群众基础,其对纠纷的主动排查是重要优势。行政机关协助人民调解组织调处涉及行政权的纠纷,而司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民调解员的法律专业素质培训和指导。

2.范围定位。虽说为了发挥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效用最大化,不应对大调解机制的调解范围进行界定,只要当事人同意即可调解,但是,大调解中心不可避免的与行政机关产生关联,例如由行政机关主管、拨付经费等,因此大调解中心不得对涉及其主管机关的行政纠纷进行过度干预,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而放弃其他权利救济方式。大调解中心可以进行调解的案件应该包括以下几种:婚姻家庭纠纷;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纠纷;继承纠纷;收养纠纷;相邻纠纷;小额民间借贷纠纷;争议不大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物业纠纷等。

3.功能定位。一是促和性。紧扣和谐主题,在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来明确双方责任的同时,还需融入大量的说理分析,使当事人真正认识到发生纠纷的症结所在,使调解结果达到当事人提请调解之前的合理预期。但是,大调解机制不能以“无讼”为目标,不能为了达到减少诉讼案件的目的而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过度干预。大调解机制的价值定位应该是维护社会秩序安定。二是主动排查。通过调解员深入基层,主动了解基层的矛盾纠纷情况,预防矛盾的激化与冲突升级。

4.效力定位。之所以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不受当事人的青睐,是因为其调解结果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费尽周折达成的调解协议很有可能变成一纸空文、费时费力。上海市杨浦区在先前的实践中,探索了直接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以执行力的工作机制。对于法院立案前委托驻法院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成功的案件,若当事人达成了具有给付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的,可由法院进行立案并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对于法院立案后委托驻法院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成功的案件,若当事人达成了具有给付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的,可以由法院直接出具民事调解书,这样就使人民调解协议获得了强制执行力[11]。

(三)完善大调解机制的建议和措施

综合分析福建莆田市、江苏南通市构建“三位一体”大调解机制的先进案例,我们可以看到,每一次的尝试都是为了更好地发挥各种调解的优势,将这些优势集中,尽量弥补各种调解的不足,从而实现大调解机制“调防结合、以防为主、多种手段、协同作战”的方针。

1.通过立法打破困境

没有法律规制的大调解机制始终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不能被公众所信服,也使得先行地区的实践缺少有力支撑。首先,我们应该通过立法,解决大调解机制的主体定位问题,大调解机制由哪个部门牵头,哪些部门进行配合,政府在大调解机制中所起的作用,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如何进行衔接。其次,通过立法对大调解机构的名称、机构设置等问题进行进一步明确。最后,对于大调解机制的程序设置进行规范。这样既符合世界各国共同的发展趋势,也有利于我国和谐社会、法治社会的建立与完善,使大调解机制具有合法性、正当性。

2.整合各方资源

大调解机制面临的纠纷类型复杂多样,这需要多方面的力量进行配合。将综治办、司法局、维稳办、信访办、纪检监察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进行整合,改变各自为政的局面。当纠纷发生时,由大调解中心牵头,汇集相关部门的相关人员组成调解速裁组对纠纷进行专业化有针对性的调处,其他部门给予必要的支撑,使纠纷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除人民调解员、法官、政府工作人员以外,还应吸收具有专业知识的律师到大调解机制中来,使得调解员具有“专家素养”,更容易被民众所信服,也使得调解结果更具专业性、可信性。

3.三大调解有效衔接

(1)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的衔接

法院庭前调解室的设立对司法调解起了很大作用,为了减轻法官的压力,可以选择具有专业素养的人民调解员进驻法院庭前调解室,开设“人民调解窗口”,这样既减轻了当事人对法院“以压促调”的印象,缓和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又能减轻法官的压力。同时,对于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关系简单的民事案件、金额较小的经济案件,当事人到法院立案时,立案人员可以对大调解机制进行宣传引导,鼓励当事人寻求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既节省费用又节省时间。当事人愿意接受调解的,法院可以将相关资料转交大调解中心。另外,一些家事纠纷可能并不符合立案条件,为了化解纠纷,立案庭可以告知当事人寻求大调解中心的帮助。

诉中委托调解机制。对于已经进入审理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如发现可以通过调解解决的案件,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之后,可以将案件移交给大调解中心,法院方面将此案件中止审理。大调解中心将纠纷成功调处的,将调解书递交法院,法院留档备案,此案件终止审理。大调解中心未能将案件调处的,法院须尽快重新开始审理。此外,大调解中心应该保证此制度的效率,如两周内调解不成功的,不得继续调解,须将案件交回法院审理。这样既避免了“久调不决”,也可以减轻法院诉讼压力。

未经法院立案直接进入调解程序的案件,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调解员须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记录于调解笔录上,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后,将相关资料提交法院,法院应为此类案件开辟绿色通道,优先立案优先审理。此外,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法院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仍然可以进行先行调解。

法官具有专业素养、经过专业培训,大调解中心可以聘请法官担任法律顾问,这样可以提高大调解中心调解结果的可信度和专业化。法官可以对大调解中心遇到的疑难案件给予指导,对调解书给予专业化建议,提高调解书的规范化水平。而法院对于调解书的司法确认,是赋予调解书法律效力和强制执行力最有效的方式,也是取得当事人信任的有效方式。

(2)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的衔接

倡导当事人树立行政调解意识,行政机关也要树立化解纠纷、缓和当事人与政府之间矛盾的意识,对于民众提出的请求、申诉,不能不闻不问,冷漠的告知当事人寻求法律救济,这是极其不负责任的。大调解中心的建立将有效改善这种现象,纠纷涉及的行政机关必须派出专人协助大调解中心解决矛盾。尤其是一些历史遗留问题,当事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又不符合法院的立案条件,如果行政机关摆出一副“我们只承认法院判决”的面孔,将严重影响当事人寻求和平方式解决矛盾纠纷的信念,导致信访数量不断上升、政府与民众之间的矛盾不断升级。此外,大调解中心的设立将有效的解决行政调解书缺乏法律效力的问题,由司法机关赋予行政调解书以法律效力,提高行政调解的可信度。

(3)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衔接

在群体上访事件中,由大调解中心牵头,组织相关行政机关与群众开展座谈会,充分听取上访群众的意见想法。会后,及时与相关部门领导进行沟通,争取快速有效的获取相关部门的支持,及时有效的解决矛盾纠纷并通过调解书的形式赋予调解结果以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上海市杨浦区在探索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有机结合的过程中,是以人民调解为基础,以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为辅助,从具体的制度设计切入,很好地将三大调解机制衔接起来,更加务实高效地调处各种纠纷和争议,是值得借鉴的。调解作为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第一道防线”,具有悠久的历史和不可忽视的存在价值,大调解机制是对调解的完善和整合,符合社会发展趋势,这一机制的完善尚需不断探索。

[1]邵军.从ADR反思我国的民事调解现状[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003):76-80.

[2]于语和.中国农村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149.

[3]夏妍,齐蕴博.论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的有效衔接[J].河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0,(5):43-46.

[4]棚濑孝雄.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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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于语和.中国农村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118.

[7]李飞,林忠明:集聚合力、共创和谐——莆田法院开展调解衔接工作情况调查[N].人民法院报, 2008-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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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陈斌.构建和谐社会的成功探索——南通市建立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的实践与思考[J].唯实,2007,(1):78-81.

[10]于语和.中国农村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158.

[11]石先广.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有机衔接的对策思考——以上海市杨浦区整合调解资源的实践探索为视点[J].中国司法,2006,(8).

The Outline of Improving Grand Mediation Mechanism

YUYu-he,TIANXue-li
(Law School,Nankai University,Tianjin 300071,China)

Since there are some limitations in people's mediation,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and judicial mediation,the current social conflicts and disputes showdiversified,complex,population trend,sosingle mediation methods have been unable to meet the needs of resolving disputes in real life.There are several advantages in the grand mediation mechanism such as relieving pressure on the court proceedings,integration of resources and smoothing channels for expressing aspirations,which meets the needs of building a harmonious society. The authors,taking the practice of grand mediation mechanism in Putian City,Fujian,Nantong City,Jiangsu, and Yangpu District,Shanghai for reference,analyzed the existing problems in the grand mediation mechanism,and put forward suggestions and measures for improvingthe grand mediation mechanism.

tree-tone interaction;gand mediation mechanism;scial conflicts and disputes

D902

A

1674-828X(2014)03-0028-07

(责任编辑:郭鹏)

2014-04-09

“985工程”南开大学法学学科建设重点课题,“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对接机制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2NFX003。

于语和,男,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法律文化、民间法研究;

田学丽,女,南开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律史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法律史、民间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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