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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杜德利案判决的法理探讨及反思
——以刑法为视角

2014-02-12李皓

泰州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4年3期
关键词:有罪德利帕克

李皓

(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210023)

关于杜德利案判决的法理探讨及反思
——以刑法为视角

李皓

(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210023)

在法理学经典案例杜德利案中不乏各种理论争议。文章主要从刑法角度,通过分析案例本身的特殊条件、条件特殊性与现实法律的关系、立法精神等反驳无罪判决的理由,而坚定支持有罪判决。同时,假设性地将此案例置于我国现行刑罚体系之下予以定罪量刑,探讨如何真正实现刑法的正义目标。

杜德利案;法理;刑法;有罪判决

1884年,澳大利亚游船木犀草号从英国埃塞克斯前往悉尼。船在大海中沉没了,船长杜德利,助手斯蒂芬,船员布鲁克斯,见习船员帕克成为幸存者,被困在救生艇中,一周后,全部食物都被吃光了,他们开始喝尿,帕克开始喝海水,舌头因脱水而开始发黑,腿脚开始肿胀,浑身布满溃烂的伤口。最年轻(17岁)的帕克也是最虚弱的人。第十九天,杜德利提议以抽签的方式选出谁该被杀掉作为其他人的食物。但是布鲁克斯反对,斯蒂芬犹豫不决,帕克没有表决权,按照民主规则,提议开始没有获得通过。后来,中间派斯蒂芬是这样被杜德利说服的:帕克的身体状况最糟糕,肯定会最先死亡,而且他没有家人。至此,提议以2∶1多数同意通过。于是,杜德利杀了帕克,三人以帕克的血肉维生。四天后,他们获救了,并在英国法尔茅斯港以谋杀罪被逮捕。在陪审团认定以上事实后,三人同样以“紧争避难”为自己作了辩护,但同样,法官驳回了他们的辩护理由,判决三被告谋杀罪成立,并判处绞刑。随后,英国女王维多利亚赦免了三名罪犯。

它牵涉的问题众多,其中每一个问题都争议甚大:杜德利和斯蒂芬该被起诉吗?他们的行为构成紧急避险或正当防卫吗?他们有罪还是无罪?如果有罪,他们的行为到底构成何种犯罪,是故意杀人罪还是侮辱尸体罪,抑或两者兼有?对他们行政赦免合适吗?这种赦免会构成对法治的伤害吗?当法律规则与道德原则冲突时该如何化解?

1 针对无罪判决的反驳

1.1 本案的特殊条件

如除去该案的特殊背景来看,不论是何时何地的法律,因其存在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以及杀人行为,也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都当毫无疑问适用故意杀人罪,毫无疑问的被判决有罪。但是,此案由于其存在极端的特殊条件而充斥着各种辩驳。

下面列举当时所有人都承认的情况:(1)全部极度饥饿,几近死亡。(2)视线内没有船只经过。(3)如果没有人肉的补充,他们绝对不会又坚持四天获救的。(4)杀人前并没有集体投票谁应该死,而是在男孩没有参与的情况下,三个成年人考虑到自己的家庭,都不愿意死。(5)那个男孩最虚弱,也没有自己的家庭,更没有反抗能力。本文基于这些客观的特殊条件展开分析论证。

1.2 法律的适用性

处于这种极端困境下,是否可理解为已经脱离文明社会并且不适用社会法律?赞成此观点的表现为福斯特法官的陈词,其认为案发时他们均不在联邦法律管辖之下,而应当使用自然法。但是,即使假设不适用联邦法律,而适用自然法,就能推出无罪的结论了吗?首先,自然法是独立于政治上的实在法而存在的正义体系,是维护最基本利益的最高法则,是更不可能容忍随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的。即使承认制定法是建立在人们在社会中可以共存的可能性之上的,在人们不可能共存的情况下,所有先例和法律存在的前提就不存在了[1],那么也还存在宇宙秩序本身中作为一切制定法基础的关于正义的基本和终极的原则的集合——自然法,始终对人类的行为进行着制约。其次,不能从今天所说的文明社会的法则来简单推断出原始社会法则的必然相反,原始社会究竟是一个和平还是战争状态,我们现在不得而知。但是,我们可以知道的是一个发展规律,即群居生活若离开了自然法则,就会遭到自然的淘汰。最后,法官也不具备解释和适用自然法的权力。因此,此理论的假设基础值得商榷,其结论的正确性更待考究。此外,如何界定是否脱离社会状态也是个问题。即使承认脱离社会状态,可否就脱离社会规则?虽然行为结果发生都处于所谓的“丛林社会”,但是行为主体毕竟还是现代文明人,他们所具备的法制观念也应当是具有现代特征的,而且他们获救之后还是会回到当代社会接受审判,包括这次审判的结果和影响直接作用的人群也是现代人。

1.3 程序的不正当性

在此案中,三人未连同帕克一起而采用单独商议的形式就擅自决定了帕克的生死,这是程序上的非正义。即便在那种极端情形下一定要做出抉择,也应该采取合理正当的程序。当所有人都同时置于那样的绝境之下的时候,除非及时获救,就应当假设所有人均已遭难。而在以此假设为前提的情况下,才可以再做关乎生存可能性的期待。只有在这种时候,采取诸如抽签形式的方式来决定一个人的牺牲才是合理的。即使有人不同意抽签,但是在困境之下为了多一些生存之可能,一个群体仍是可以基于正义而使用一个正当的程序来决定生死,除非不同意抽签者保证自己不食用牺牲者。同时暂不论到底那种绝境是属于哪种社会之下,哪种法律之下。因为规则是一个社会赖以生存的基础,公平正义是一个自然法则精神,我们不能做到抛开这些不谈,把自己假想成一种冷血动物。因此,在本案中,即使承认《洞穴奇案》[1]中的“平等的承担死亡是公平的,平均分配风险是正当的”的观点,但由于三人决策的程序的非法性,也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1.4 抗辩理由不成立

饥饿不是可以杀人的理由,等待先死的人加以食用和杀死人加以食用是不同性质的问题。因为在绝境之下,谁都无法得知何时获救、有无可能获救。杀人绝对不是最佳的选择。可以注意到,三人选择帕克死的理由在于一是其体弱,二是其无家庭。首先,体弱者算是社会中的弱者,在发生灾难时,弱者往往是首先保护的对象,并且在立法中也是优先保护弱者的权利。在此案例中,帕克的体弱是由于缺水缺粮,其若在补充能量后也可以继续生存,此理由不能成立。第二,无家庭。这个理由就更荒谬了。若是因为无家庭的人就必须牺牲,这种道德观念未免太过冷漠和极端了。三人所选择帕克牺牲的理由太不充分,无法立足。

唐丁法官提出的“如果饥饿不能成为盗窃食物的正当理由,又怎么能成为杀人并以之为食物的正当理由呢?”的陈词是非常中肯的。如果抛开案例所假设的情景来看,结论必然是否定的,这一点毋庸置疑。但是为何加上这个情景,观点就会出现分歧呢?在一个极端的环境下,人们就可以放弃一般状态下的准则吗?如果行为准则出现了这样的划分,那么是可怕的。试问我们如何对这样的两种状态做出严格的界定,而关键是因为这一界定而区分了两种标准和结局?并且,如果换种社会形式就可以放弃自己的义务职责了,那么暂且不说这种极端的例子,普通海难、矿井危机甚至是火灾现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那么我们现在所依据的法律该置于何种位置?具有特定职务的人员也可以放弃他们的职责义务吗?显然是不可以的。

2 置于我国刑法之下的定罪量刑

2.1 是否构成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必须符合“为保护较大利益而牺牲较小利益”的基本要求。而对于生命权而言,人人平等,不存在利益大小的问题,即一人不得为保全自己的性命而牺牲另一个的性命,生命的价值无法以大小衡量。在生命权的范围内,利益价值是不可以用简单的数字衡量的。就像在本案中,三个无穷大的相加和一个无穷大是无法比较大小的。若做出假设的话,在此种情景之下,是否牺牲了一个人的性命就一定可以保全其他性命?不然。那后面一个杀谁呢?如果以此类推,直到最后剩下两个人,此时结论难道就要发生变化了吗?同样,在《洞穴奇案》一书中的另一同类案件中,霍尔姆斯提出的抗辩理由说:如果杀人对于船上的人的存活是必要的,那在法律上就是正当的。这使人联想到我国曾有的这样的实例,一女为保己之命和被告妹妹互换位置而使得犯人误杀其妹的案件。难道说只要是为保存自己的生命,剥夺他人的生命就是合法的吗?这可以构成紧急避险吗?当然是不可以的。

2.2 如何定罪量刑

关于此案,如若适用我国当今刑法,应当对船长杜德利,助手斯蒂芬,船员布鲁克斯均以故意杀人罪定罪。至于其食用尸体的行为,因其不具备普遍性而未规定在刑法分则中,即我国刑法中未规定有食人罪。食用尸体的行为是否可以评价为侮辱尸体罪呢?侮辱尸体罪,是指以暴露、猥亵、毁损、涂划、践踏等方式损害尸体的尊严或者伤害有关人员感情的行为。此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善良风俗,是对尸体亲属或者是普通大众对尸体的尊重等情感的侵犯。有观点认为其他形式的侮辱尸体的行为,包括如抛弃尸体、葬后无故挖开棺木、敞露尸体乃至其他形式的玷污尸体、出卖尸体、非法使用尸体的行为,那么,若做扩大解释,食用尸体的行为也可以被纳入其他形式的侮辱尸体的行为。但是在本案中,根据正常人的抉择可知,食用活人太悖于常理,杀人行为和食用行为之间存在着一种必要的手段和目的关系,因此可以根据牵连犯的原则,择一重处,因为侮辱尸体罪的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而故意杀人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所以应以故意杀人罪一罪论处。同时由于本案的特殊性,在量刑上可以综合各方面情节酌情考量。三人是构成共同犯罪的,其中,虽然一开始布鲁克斯反对,但是后来明知其他二人共谋杀人并没有阻止,而是默默接受并且分食了帕克的尸体,因此不影响对其的定罪,但是量刑可以根据其情节考虑。

2.3 是否可以适用赦免制度

关于本案最后判处有罪但是被赦免的结果。对于有罪判决已经做了分析论证,而对于其最后的行政赦免存在质疑。若把行政赦免的权力给予行政机关,则是违背了三权分立原则,对限制行政权无益,对法制更是一种破坏。在我国现行体制之下,唯有根据刑事政策的指导,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按照法定程序决定方才可以。同时,也要考虑判决一旦做出的后世影响。

3 结语

法律、道德、公义、人情,这些都是一直困扰古今哲人的问题。从专业的角度看,在被称为“必要性抗辩”的问题上,以及该案以极端方式所引发的生存本能与作为尊重人的生命的神圣性的道德准则之间的和谐性问题上,该案都曾经是也一直是一个重要的判例权威[2]。如果一个人为了生存而“必须”杀死另一个人,法律会允许这样的行为吗?刑法会允许这样的行为吗?用一句话来概括探讨与此的意义,那就是:法学家就是将法律的理性变为理性的法律交到执行者手中[3]。也许有人会质疑探讨这种极端案件的实际意义,因为法律不是针对特定的人制订的,而是针对一般的人制订的,即法律适用的一般性[4]。但是,探讨分析这类案例更多反映出的是法律的价值取向,法律与道德评价的界限。当然,刑法的总则和分则中也贯穿着法律与道德的衡量。探究立法原意,追溯其法理依据,会让刑法的适用更接近法律所追求的正义。

[1]彼得·萨伯.洞穴奇案[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2.

[2]A.W.布莱恩·辛普森.同类相食与普通法[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

[3]邱兴隆.关于惩罚的哲学— —刑罚根据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4]富勒.法律的道德性[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

(责任编辑 杨荔晴)

About Jurisprudential Discussion and Reflection of the Dudley Case Judgment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riminal Law

LI Hao

( Nanjing Normal University, Nanjing Jiangsu 210023,China)

Various theoretical disputes exist in Dudley Case among the classic Jurisprudential cases.The thesis relates some reasons to contradict sentence of not guilty and firmly support guilty verdict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its special conditions,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condition characteristic and the present law and the legislative spirits mainly from the point of criminal law.Moreover,the thesis probes into how to achieve the justice and objectives of the criminal law as to its conviction and sentencing provided that it happened in the current penalty system in China.

Dudley case;jurisprudence;criminal law;guilty verdict

D903

:B

:1671-0142(2014)03-0041-03

李皓(1993-),女,江苏泰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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