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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黑格尔《法哲学原理》中的国家观念

2014-02-11李博

天中学刊 2014年3期
关键词:王权黑格尔伦理

李博



论黑格尔《法哲学原理》中的国家观念

李博

(南开大学 哲学院,天津 300071)

在《法哲学原理》的最后一章,黑格尔以“国家”为题展开论述,从国家的形成、国家与个人的关系以及合理的国家制度等角度具体阐释了他所构建的国家观念,实现了对自身政治观点和政治立场的全面概括及升华。黑格尔的国家观念在政治哲学的发展史上占据着重要地位,但受时代背景和个人思想的局限,这一观念在理论基础、理论逻辑及理论态度等诸多方面都存在着明显的不足之处。

黑格尔;国家观念;《法哲学原理》

1821年,《法哲学原理》公开出版发行。该书是黑格尔在柏林大学任职期间正式发表的唯一著作,实际上是黑格尔对其政治哲学思想所做的一次系统性总结。国家问题作为政治哲学的核心所在,自然不会脱离他的理论视域,在全书最后一章,黑格尔即直接以“国家”为题展开论述,具体阐释了其理想中的国家观念,从而最终实现了对自身政治观点和政治立场的概括及升华。

一、黑格尔国家观念提出的时代背景

马克思曾指出:“哲学家并不像蘑菇那样是从土里冒出来的,他们是自己的时代、自己的人民的产物。”[1]219《法哲学原理》的写作及其国家观念的提出,并非黑格尔一时心血来潮所致,必然与其所面临的社会历史情况息息相关。

18世纪末19世纪初,对欧洲来说是一个大变革的时代。经济上,工业革命的发展使新兴资本主义制度日益显示出强大活力;政治上,法国大革命的爆发一举摧毁了西欧最为强大的封建堡垒;军事上,拿破仑的铁骑席卷欧洲,疾风暴雨般地荡涤了各地的封建统治基础。不过,位于欧洲腹地的德国却未能及时跟上时代的脚步。这一时期的德国在政治上四分五裂,长期以来未能形成统一的民族国家;经济上依旧是封建主义庄园经济占据统治地位,工业革命的进程异常缓慢;对外关系上则屡受强国欺凌,国家利益损失惨重。在这种情况下,德国资产阶级自然无法获得充分发展,也就无力领导民众推动社会变革。此外,法国大革命的流血恐怖与拿破仑战争的失败也使德国资产阶级不愿冒险进行暴力革命来改变现状,更愿意依靠强有力的专制政府来维护其权益,而德意志的统治阶层此时也需要利用资产阶级来为自身积聚财富,于是双方就形成了暂时性的利益同盟。总之,在《法哲学原理》酝酿及创作的数年间,德国正处于动荡时代中的暂歇期。获得短期稳定的社会亟须调整各方关系,确立全新运行规范,以便可以更好地面对变革高潮的到来。也正是出于对这种社会背景的认识与反思,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黑格尔一方面从抽象逻辑的角度指出了自由的最终实现方式,另一方面则直接提出了自身的国家观念,于制度层面表明了他对于合理社会秩序的理解与追求,从而在理论与现实的双重维度上为人们应对社会变革提供了全新的建议和希望。

二、黑格尔国家观念的具体内容

在《法哲学原理》中,黑格尔对国家的阐述主要是从国家的形成、国家与个人的关系以及合理的国家制度等三个方面加以展开的。

(一) 国家的形成

从逻辑分析的角度讲,黑格尔对国家形成过程的论述可以简要概括为“家庭——市民社会——国家”的发展模式。

黑格尔认为,家庭是伦理实体的最初环节。“在家庭中,伦理精神保持着统一性,但其内在的差别尚未发展起来……除了家庭的权利之外,家庭成员个人没有独立的权利。”[2]20但是,家庭从其本质上讲不过是一种直接的或自然的伦理精神,故其“各个环节必须从概念中分离出来而成为独立的实在性”[2]20,以便使伦理精神丧失其直接的统一,而达于“差别的阶段”,即进入“市民社会”。

相比于家庭的无差别的直接统一性,市民社会则是作为“独立的单个人的联合”[3]17存在的。在市民社会中,每个成员都拥有独立的身份及自主的权利,并通过相应的法律制度获得了足够的保障,从而建立起了一种完善的维护特殊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秩序。然而,这并不能说明市民社会就是伦理实体逻辑运动的终点。在黑格尔看来,市民社会虽然表示原始伦理精神的解体,但依靠法律制度建立起来的维持特殊利益和公共福利的秩序至多算是一种“外部统一”,无法充分体现出伦理精神的本质[3]17。因此,伦理精神若想实现自身,必须超越这一阶段,完成回归自身的辩证统一。而这种伦理精神通过分化、中介而最终达成的内在统一,就是国家。

以上就是黑格尔的国家形成观念,该观念以伦理精神为核心要素,将家庭、市民社会、国家全部纳入其生长运动之中,把国家的形成描述为有规律可循的逻辑发展过程,这显然是一种总体性的哲学观点。不过,在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第一,黑格尔的“家庭——市民社会——国家”的发展观点只是在用语言表述国家在逻辑上的演化过程,而非对真实历史的重现。事实上,“在现实中国家本身倒是最初的东西,在国家内部家庭才发展成为市民社会,而且也正是国家的理念本身才划分自身为这两个环节的。”[3]252第二,黑格尔谈论的国家是指以市民社会为逻辑基础生成的现代国家,而非“不成熟的国家”或“古典的古代国家”。在他看来,“在不成熟的国家里,国家的概念还被蒙蔽着”[3]261;而“在古典的古代国家中,普遍性已经出现,但是特殊性还没有接触束缚而获得自由”[3]261,即市民社会还没有形成,因此二者都不能算作完善的国家模式。

(二) 国家和个人的关系

黑格尔有关国家和个人关系的论述在《法哲学原理》中涉及的篇幅并不长,但其理论地位却举足轻重。

众所周知,在黑格尔生活的时代,自然经济逐步衰微,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方兴未艾。相应地,传统社会中普遍存在的人身依附关系也濒临瓦解,社会成员的个体意识显著提升,个体独立性也随之日趋增强。这种历史性巨变的直接结果便是促成了社会活动主体的彻底改变,即自然产生且注重家系门户和情感连接的“共同体”转换为数量众多而又相互独立的个体,这也就是黑格尔所阐释的家庭的解体及市民社会的发生。在这种背景下,对于国家与个人关系的理解也就自然地构成了确定国家性质和选择国家制度的基本依据,其意义之重大显而易见。

简单来说,黑格尔有关国家和个人关系问题的分析包括如下两个方面。

1. 个人依附国家

与一般性的观点相异,黑格尔并不赞同国家必须无条件地保护个人利益。在他看来,国家和市民社会所被赋予的本质是截然不同的,前者并非众多单个人的利益的结合,而是最高的普遍利益的代表,故而不能成为单纯的维护私利的政治工具。因此,黑格尔对以个人联合为核心观念的社会契约论进行了坚决的批判。按照他的理解,“契约乃是以单个人的任性、意见和随心表达的同意为其基础的”[3]255,如果在这种流变不定的东西上建立国家,势必会破坏后者的绝对权威和尊严,其结果只能是灾难性的。正如在法国大革命中,人们就曾试图“根据抽象思想,从头开始建立国家制度,并希求仅仅给它以想象的理性东西为其基础”,可“又因为这都是缺乏理念的一些抽象的东西,所以它们把这一场尝试终于搞成最可怕和最残酷的事变”[3]255。

正是出于对法国大革命悲剧性后果的警惕,黑格尔一再向世人强调,个人应当依附于国家之下。在他看来,“国家是绝对自在自为的理性东西”[3]253,单个人的自我意识亦只有在国家中才能获得自己的实体性的自由。因此,“个人本身只有成为国家成员才具有客观性、真理性和伦理性”[3]254。反过来说,也只有成为国家成员才是单个人的“最高义务”。

2. 国家保护个人

“尽管黑格尔把国家理解为高于个人自由的自由,但他并不否认个人自由在国家中的独立地位”[2]24。他的确不赞同国家必须无条件地对个人利益加以维护,可这并不表明他对个人利益不屑一顾。相反地,他认为确保特殊利益的实现正是现代国家所必须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按照他的理解,“目的普遍性如果没有特殊性自己的知识和意志——特殊性的权利必须予以保持,——就不能向前迈进。所以普遍物必须予以促进,但是另一方面主观性也必须得到充分而活泼的发展”[3]261。

由此可见,在黑格尔眼中,国家和个人之间是一种具有主从之分的同构关系,只有在二者相互促进、共同保持它们的力量之时,“国家才能被看作一个肢体健全的和真正有组织的国家”[3]261。

(三) 合理的国家制度

为了找寻最为适应现实社会状况的政治国家模式,黑格尔展开了对国家制度的具体分析。

在当时的欧洲,关于国家制度的最流行观点无疑是由洛克、孟德斯鸠等人所提倡的分权制。但根据黑格尔的分析,分权制中关于各种权力彼此绝对独立的规定以及对各种权力之间相互关系所做出的否定性解释,其实是极为片面甚至完全错误的,因为“依据这一观点,每一种权力都敌视和害怕其他权力,反对它们像反对邪恶一样;它们的职能就在于彼此之间互相抗衡,并通过这种抗衡而形成一个普遍均势,可是决计不是促致一个有生命的统一。”[3]285由此可见,尽管分权制提出的初衷是为了确保公众的自由权利,但真正实施起来则会造成国家的无谓内耗甚至彻底毁灭。故而,黑格尔认为“国家的权力固然必须加以区分,但是每一种权力本身必须各自构成一个整体,并包含其他环节与其自身之中。”[3]286换言之,国家所拥有的各种政治权力可以在职责划分上彼此独立,但互相之间不应存在活动范围的绝对界限,从根本上讲,它们必须是相互联系乃至统一的。只有这样,国家才不致陷入分裂之中,其本质的东西才会得到长久的保存。

在分析过分权制政治制度的缺陷之后,黑格尔继而展开了对其心目中最为合理的国家制度——君主立宪制的直接论述,其理论要点如下:第一,王权代表主权。前文已述,黑格尔坚决反对“三权分立”。按照他的观点,“政治国家的基本规定就是国家各个环节的实体性的统一”[3]293,而这种统一实质上就表现为国家主权。不过,主权归根结底只是一种抽象的无法进行自我规定的主观性,它只有“作为主体才真正存在”[3]296。也就是说,主权必须通过个人因素的中介才能实际存在。而在“已经发展到实在合理性这个阶段的国家制度中”[3]296,这种个人因素只可能是君主。“国家人格只有作为一个人,作为君主才是现实的”[3]296,王权就是主权的现实代表。第二,王权受宪法限制。虽然王权身为主权的象征,占据着整个国家政治生活最为核心的位置,但这并不表明君主就可以借此滥用权力,践踏公民自由。黑格尔指出,主权与专制之间存在着本质差别。与后者相比,前者乃是“在立宪的情况下,即在法治的统治下,构成特殊的领域和职能的理想性环节”[3]295。而王权作为主权的现实代表,自然也会受到宪法和法律的制约。在这种情况下,与其认定“君主可以为所欲为,毋宁说他是受咨议的具体内容的束缚的”[3]300。而一旦国家制度得到彻底巩固,君主则“除了签署之外,更没有别的事可做”[3]300。总之,君主立宪制既可以保证国家权力的高度统一,又可以避免王权的过度膨胀,从而最大限度地对国家和个人关系进行合理调节。因此,在黑格尔看来,它实际上形成了对分权制的全面超越,“国家成长为君主立宪制乃是现代的成就”[3]287。

三、黑格尔国家观念的局限

黑格尔的国家观念反映了时代的要求,为人类的政治实践提供了一条全新的道路,其意义固然不可小觑。但我们必须清楚,由于受历史和个人的局限,黑格尔有关国家的分析、论述也存在诸多不足。

(一) 神秘的理论基础

通过前文分析不难发现,黑格尔在论及国家之时,从来没有将其本质定义成为人类政治生活的现实载体。相反地,在他看来,国家只是最高的伦理实体,是一种最为普遍也最为具体的自由。可见,黑格尔国家观念的理论基础无疑是神秘主义的。黑格尔始终没有意识到经济、社会和阶级等现实条件的重要性,反而“把伦理看成一个精神性的、活生生的、有机的世界,认为它有其自己生长发展的过程”[3]17,并从中推断出了国家的形成过程。这样一来,他所提出的国家观念就单纯地成了逻辑本身的事物,其理论活力最终被自身所属的哲学体系窒息。

(二) 颠倒的理论逻辑

黑格尔为其国家观念确立的神秘的理论基础不仅使其国家观念丧失了对于现实生活的影响力,更直接造成了它在理论逻辑上的本末倒置。事实上,黑格尔本已认识到“国家需要家庭的天然基础以及市民社会的人为基础”[4]25,但正是由于轻视物质现实条件的重要意义,他仍坚持将二者看成“国家的有限性的领域”,也就是国家这种伦理实体在现实世界中的附属品。对此,马克思批判道:“家庭和市民社会是国家的现实的构成部分……它们是国家的存在方式。家庭和市民社会使自身成为国家。它们是动力。可是,在黑格尔看来又相反,它们是由现实的观念产生的。”[5]11换言之,在黑格尔的国家观念中,“作为出发点的事实没有被理解为事实本身,而是被理解为神秘的结果”[5]12。这也就决定了尽管黑格尔首先对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进行了区分和研究,但最终无法形成对三者关系的正确认知。

(三) 保守的理论态度

正如文章开始所指出的,黑格尔创作《法哲学原理》之时,德国封建统治集团已与本国资产阶级结成了暂时性的利益同盟。因此,黑格尔必然会在政治理论方面对封建统治有所包容甚至加以赞扬,而这种保守的理论态度在其关于君主立宪制的不合理设计上无疑得到了最为集中的体现。

按照黑格尔的观点,君主立宪制政体中也存在着三种类型的权力:王权、行政权以及立法权。但与孟德斯鸠所主张的“三权分立”不同,黑格尔所设计的三种权力在地位上是极其不平等的:第一,王权至高无上。虽然黑格尔反复强调君主立宪制下的王权并不可以为所欲为,但是基于“王权=主权”的理论框架,他同时也认定王权就是君主立宪制的顶峰和起点。按照他的分析,君主可以“无限任性地任免负责国家事务的官员,因为这些人员是直接和君主本人接触的”[3]306;也可以决定国家的制度和法律,因为后者从“主观方面说就是君主的良心”[3]307;还可以赦免罪犯,免除刑罚,因为只有君权“这个主宰一切的力量才有权实现这种化有罪为无罪,并用既往不咎的办法来消除犯罪的精神力量”[3]305。换句话说,在黑格尔所安排的国家权力格局中,君主是占据着绝对核心位置的。第二,行政权缺乏监督。按照黑格尔的观点,行政权所肩负的使命即在于无条件地“执行和实施国王的决定”[3]308,所以其地位在王权面前是不值一提的。然而,在面对普通民众时,“作为直接与君主接触的最上层”[3]309的行政官僚却立即变得十分强势。尽管黑格尔也认为行政权应当对公共利益加以维护,可一旦出现特殊利益与行政系统发生冲突的情况,他更为看重的却是执行国家事务的人员该如何受到国家权力的保护以避免所谓私人激情的伤害。而对于私人利益可能受到的侵害,他则将解决问题的希望完全寄托在了仅仅会偶然出现的君主干涉之上。由此可见,黑格尔所设计的行政权缺乏自下而上的有效监督,根本无法保障公众的自由权利。第三,立法权过于孱弱。对于立法权,黑格尔认为其规定的内容主要涉及如下两个方面:“(甲)个人从国家那里可以得到什么,可以享受到什么;(乙)个人应该给国家些什么。”可见,立法权是与公民利益联系最为紧密的政治权力。不过,它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在黑格尔看来,立法权不能决定国家制度的产生。相反地,国家制度才是立法权“赖以建立的、公认的、坚固的基础”[3]315。这样一来,立法权也就被剥夺了其最为重要的任务,其功能大为受限。不仅如此,黑格尔还规定立法权必须在王权与行政权的监督下才可以发挥作用,因为君主和国家的高级官吏显然比行使立法权的普通民众更加懂得处理国家事务。此举无疑是将立法权降低成了王权与行政权的附庸,从而使其彻底丧失了自身的本质。总之,在黑格尔设计的国家政治体制之中,王权无法无天,行政权上谄下渎,立法权则几乎销声匿迹,三者之间毫无平等可言。这充分表明所谓“君主立宪”不过徒具虚名,至多是对“朕即国家”之说进行的一次精致加工而已。

综上所述,以伦理精神的自我运动为基础,黑格尔构建起了自身高度抽象思辨的国家观念,此举对于政治哲学的发展所产生的意义是毋庸多言的。不过,这种高度的抽象思辨性也使得该观念在内容上严重脱离现实基础,最终没能成为人们改造社会的理论依据。所以,我们在分析黑格尔的国家观念时,一方面要注意对其辩证思维方法的消化吸收,另一方面也要对其唯心主义的理论基础进行彻底批判,如此方能使此思想观念的积极效用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2]阎孟伟.黑格尔市民社会论的三重内涵[J].西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1).

[3]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张启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4]付立华.论黑格尔国家与市民社会的理论[D].济南:山东师范大学,2002.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

〔责任编辑 叶厚隽〕

李博(1987―),男,河北海兴人,博士研究生。

2013-12-13

B516.35

A

1006−5261(2014)03−007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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