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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温州“诉调对接”模式析专利纠纷行政调解的司法确认

2014-02-05鲁文革

关键词:法律效力民事纠纷

鲁文革

(浙江省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办公室,浙江 杭州 310012)

对知识产权进行司法与行政保护“两条途径、协调运作”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一大特色,近三十年来的实践证明,行政和司法保护途径并存的体制适合中国的具体国情,对切实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及时遏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发挥了重要作用。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以及专利纠纷的民事属性,专利管理部门对专利纠纷的调解与处理是专利行政保护的主要方式。与司法审判情形相似,专利管理部门受理的专利纠纷案件大多以调解结案。在专利纠纷调解过程中,专利执法人员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耐心地做好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使得大部分案件以签订调解协议的方式结案,这样既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避免了诉累。可以说,专利纠纷的行政调解程序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便捷、经济的纠纷解决方式。在实践中,大部分当事人能自觉履行生效的调解协议,但也有部分当事人事后不能完全履行或拒绝履行调解协议,这样就产生了专利纠纷行政调解的法律效力问题。如果专利纠纷行政调解的法律效力不能得到司法确认,则其结果可能因缺乏法律约束力而处于“空调”状态,从而浪费行政资源、影响专利法的严肃性与权威性。近期,温州采用的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模式,为探析专利纠纷行政调解的司法确认提供了实证与理论研究的机会。

一、“诉调对接”模式对专利纠纷行政调解的司法确认具有示范意义

2012年2月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温州市科技局签署《关于建立知识产权民事纠纷诉调对接机制的意见书》,双方以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为依据,以中国(温州)知识产权援助中心为平台,联合司法机关与行政部门各自优势,在国内率先建立“诉调对接”机制。该意见书规定,法院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委托温州市科技局下属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就知识产权民事纠纷进行调解;委托调解可以在当事人起诉后、法院立案前,也可以在立案后、开庭审理前进行,还可以在庭审后进行;调解达成书面协议,当事人要求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法院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根据情况制作民事调解书或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决定。据报道,自2012年2月至11月,温州市中级法院委托中国(温州)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调解知识产权民事纠纷77件(其中大部分为专利侵权纠纷),成功调撤47件,成功率73.4%,平均调处用时9.3天,诉调对接机制已初具成效。[1]

这是继2001年浙江省率先在知识产权(专利)管理部门设立公安联络机构后,探索知识产权保护新模式的又一举措。如果说设立公安联络室的目的重在完善案件移送与执法协作制度,即由专利管理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知识产权案件,同时,专利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可得到公安部门的协作配合;那么,温州的“诉调对接”模式则重在法院分流知识产权纠纷案件,通过发挥行政机关及其延伸机构的调解职能,缓解审判工作压力。从知识产权(专利)管理部门谋求公安等司法机关的配合,转变为法院等司法机关寻求知识产权(专利)管理部门的协作,这或许是近年来在社会维稳背景下法院调整司法理念、进一步重视调解工作[2]的务实选择,同时也给知识产权(专利)管理部门探索行政保护新模式提供了契机。

温州的“诉调对接”模式以司法政策为依据,以法院委托调解的个案作为行政与司法衔接的结合点,解决了一直以来专利纠纷行政调解结果法律效力不定的执法难点问题。虽然“诉调对接”模式目前仅在温州这一局部区域的两家行政、司法单位之间进行运作,对行政调解结果的确认也仅以法院委托案件为限,但对行政调解结果获得司法确认具有现实与示范意义。

二、司法确认专利纠纷行政调解法律效力具有合理性

如果专利纠纷的行政调解结果能从法律上得到普遍认可,使之成为一项制度安排,则将切实加强专利行政与司法保护的有效衔接,从而有利于知识产权(专利)事业的长远发展。为此,有必要分析司法确认专利纠纷行政调解法律效力的法理基础。

根据专利法规定,专利管理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单纯的调解行为,包括调解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所列的专利纠纷及单独调解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专利管理部门对这几类专利纠纷只有调解权,没有裁决权;另一类则是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的调解,包括对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调解、停止专利侵权方式的调解及侵权赔偿金的调解,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专利管理部门对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及停止专利侵权的方式、范围拥有裁决权。

从现行法律规定及执法实践看,专利纠纷行政与司法调解具有以下相似的法律特征:1.调解都基于法律规定;2.调解以当事人请求为前提,并以自愿为原则;3.调解的对象都是专利纠纷;4.调解都由国家机关主持;5.调解都遵循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 6.调解都依规范程序进行并以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而终结。以上法律特征表明,专利纠纷行政调解与法院调解相似,都表现为国家进行一定程度的干预与指导,通过行政调解协议确定争议的法律关系,从而达到结束纠纷的目的。由此可见,专利纠纷的行政调解应属于行政法学上的正式调解行为,[3]理应赋予与司法调解相似的法律效力。

三、专利纠纷行政调解结果得到司法普遍确认具有可行性

对于专利纠纷行政调解的法律效力,在制度设计上,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获得司法的普遍确认。

(一)赋予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这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已具备可行性。早在2002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29号),依法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种类与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效力的认定,以及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等内容作了明确规定。该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符合下列四个条件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1.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2.协议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3.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4.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人民调解协议之所以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是因为它具备民事合同的基本特征:1.主体地位平等;2.内容是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3.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专利纠纷行政调解程序与人民调解程序相比,在调解的具体程序、原则、协议内容与形式等方面有很多相同点,两者的主要区别是:1.调解主体不同。前者是行政机关——专利管理部门,后者是依法成立的民间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2.调解范围不同。前者调解特定的民事纠纷——专利纠纷,后者调解普通的各类民间纠纷。同时,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协议也具有民事合同的特征,即行政调解协议具有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容,协议的双方主体地位平等,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从法理上讲,既然民间组织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那么代表国家依法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主持下达成的行政调解协议更应具有法律约束力。

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下称《意见》),进一步完善了诉讼与行政调处、人民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温州建立的“诉调对接”机制正是基于《意见》第15条的规定,即法院可以将民事案件委托行政机关等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协助进行调解。除了委托调解方式外,《意见》第8条第2款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或者作出的其他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意见》第12、13条还规定,对于具有合同效力和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债权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申请支付; 经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调解后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当事人可以按照《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依上述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经专利管理部门对专利纠纷依法调解后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可以得到司法的普遍确认,而非限于法院委托的案件范围。

值得注意的是,符合条件的行政调解协议被赋予民事合同性质后,其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只有经过公证并具有债权内容(如侵权赔偿金)的行政调解协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赋予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鉴于专利纠纷行政与司法调解程序的相似性,赋予行政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在法理上具有合理性,并将达到如下法律效果:1.专利纠纷调解协议经专利管理部门确认后,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如一方当事人不按约履行,另一方可以要求法院强制执行;2.在执行行政调解协议之前,法院对行政调解协议进行司法审查,如法院认为调解协议合法,则决定执行;3.行政调解协议生效后,专利纠纷当事人不能就同一事实与理由再次提出行政处理或提起民事诉讼。虽然《意见》为司法普遍确认专利纠纷行政调解结果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其行政调解结果的法律效力仅限于民事合同的性质,还无法达到法院所作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依《意见》第20条的规定,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协议生效后,如果一方当事人不予履行,另一方当事人需要另行起诉,经法院审查后确认其效力。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才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此,不同于专利管理部门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生效后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生效后的行政调解协议不具有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除非以后法律另有明确规定。

四、关于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司法确认的立法建议

考虑到专利行政保护制度的长期性与司法政策的时效性,有必要以法律明定的方式赋予专利纠纷行政调解的法律效力。2010年8月颁布的《人民调解法》提供了立法样本。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与司法解释有所不同,除了通过诉讼程序,该法第三十三条还规定了通过申请程序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即“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调解法》的颁布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获得司法普遍确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笔者建议,在立法机构还难以出台行政调解法的情形下,不妨参考《人民调解法》的有关规定,在修订专利法时增加相关条款,明确规定专利纠纷行政调解的法律效力和获得司法普遍确认的相关程序,并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对专利纠纷行政调解程序作出具体的规定。

五、结 语

综上所述,无论从法理还是立法、司法及执法实践,赋予专利纠纷行政调解以明确的法律效力,具有合理性与可行性,这也是专利纠纷行政调解结果能否得到司法普遍确认的关键。目前,要发挥专利行政保护特色,实现司法与行政保护的协调运作,还存在诸多难题,但对于专利管理部门而言仍有作为的空间。选择司法与行政部门均可接受的方案,积极推进执法实践并将其上升到法律规定,或许是一种切实可行的明智选择。

[1]浙江温州中院诉调对接机制保护知产初具成效[EB/OL].[2013-11-01].http://www.ipr.gov.cn/gndtarticle/updates/localupdates/201301/1719526_1.htm.

[2]卫彦明,向国慧.《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09(17):28-32.

[3]胡建淼.行政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3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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