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社会与社会保障法治的契合性
2014-02-05付龙飞
付龙飞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2)
一、 和谐社会与社会保障法治
和谐社会是一个民主法治的社会,民主是和谐的要求,法治是和谐的保障。法治是现代国家普遍推崇的社会治理模式,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法治是依法治理和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保障各项工作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法治经历了从形式法治到实质法治的过程,形式法治把法治作为治理国家的目的和手段,在于确保国家统治的合法性,形式法治不能充分保障人们的基本权利。实质法治重要的特征就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要求国家权力的行使受到法的价值与精神的约束,实质法治目的有二:一是辅助社会弱者,抑制社会强者,对社会不公平进行一定的调和,使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权利得到保障;二是国家要致力于公共福利计划为大众谋取物质和文化福利,享受社会发展成果。实质法治矫正了形式法治忽视人权保障的弊端,突显现代法治的最高境界,即为保障人权,国家应采取积极的保障措施。
和谐社会建设目标就是要消除社会中不和谐,不安定的因素,减少或消除社会不平等、非正义的现象。和谐社会更多体现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保障其基本的社会权利。和谐社会需要确定国家权力行使的边界以及确认公民权利保障的范围,法治国家的理念蕴含了国家权力的行使要受到公民权利的约束与限制,因此,法治是和谐社会的基本内容,也是和谐社会实现的前提,和谐社会对法治有一种内在的、本能的要求,法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诉求。法治为民主政治提供制度支撑,为社会的公平正义提供实现形式,为人们之间的诚信友爱提供行为规范,为激发社会活力创造条件,为维护社会安定有序提供保障。[1]
我国经过多年的社会主义实践提出了依法治国的目标,我国宪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国家”。 十二五规划纲要也明确指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重点加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改善民生和发展社会事业以及政府自身建设等方面的立法。推进依法行政,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这些规定说明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要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必须实行社会主义法治,法治保障公民民主权利、经济权利、社会权利实现,能维护人之生存的尊严和发展权利。
自由权与社会权是现代法治国家保障的两种基本人权,[2]自由权要求国家对市民生活尽量不要去干预或打扰,国家对此负有尊重、保护的义务;对于包含社会保障权的社会权,国家负有积极的促进、实现的给付义务,国家要利用现有资源,尽最大能力满足公民社会保障权之需要,以维护公民基本生活水准。国家对自由权尊重与保护义务的前提是公民应该享有政治权利、民主权利以及一定的财产权利,对于不具有最低限度的财产的人来说,国家的消极义务似乎没多大意义。因此,自由权利体系在法律上已不能维护无产者有尊严地生活,国家需要发挥积极地促进和给付功能,要创造条件和完善分配机制,保障社会弱势群体能得到基本保障。社会保障制度作为自由权体系的补充,通过对社会财富的再分配,保障社会成员老有所养、病有所医、居有住所等基本的生活条件,实现保障人权的法治理念,所以,各国宪法或法律均把维护公民最低限度生活所必需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作为主要规范加以法律化,例如:我国宪法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有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宪法规定的物质帮助权,只是宣示性的条款,需要具体法律制度明确该类权利的实体内容以及实现的程序。社会保障法就是以国家或政府为主体,通过国民收入的再分配,对公民在暂时或永久失去劳动能力或生活来源的情况下的物质帮助或社会服务的法律制度。亚里士多德说过“法治应包含两层意思,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3]社会保障法作为社会财富再分配之法,体现了法的公平正义价值,代表了社会的共同利益,维护了社会稳定,保障人们能过上有尊严的生活,社会保障法当属良法之列,社会保障法矫正了形式正义的缺陷,而追求社会实质正义的后果,使社会财富从高收入者向低收入者转移,使有限的医疗资源由健康者向伤病者转移,让养老金由年轻人向老年人转移,当社会保障能实现法治国家的正义价值时,社会保障法也会成为法治国家的本质要求。
社会保障法治包含社会保障制度的法制化、社会保障法的执行、社会保障法的实施以及公民社会保障法律意识等内容。社会保障法制化就是国家通过制定和实施一系列调整社会保障关系的法律规范,为社会保障制度提供客观依据或行为规则,从而保障社会保障制度的良性运行。社会保障法制化是社会保障法治的基础与前提,首先,社会保障法规定了社会保障主体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社会保障制度法制化之前,社会保障只是停留在国家政策层面,国家不负有法定的给付义务,只是政府或社会的怜悯或慈善行为,公民无权要求政府给予基本保障。一旦社会保障制度法制化,确定公民享受社会保障权,该权利对应的则是国家积极的给付义务,不得消减,当国家不作为或不适当履行给付义务时,公民有权向国家提出请求,请求确定和实现该权利。其次,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确保社会保障主体对法律调整关系或利益有合理的预期,能促进主体自觉遵守法律和积极履行法律义务。[4]法治的原则之一就是法律能够得到普遍的服从和遵守,一旦社会保障制度法制化,被保障主体能享受到医疗保障利益、养老保障利益、失业保障利益等,他们就会自愿地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障基金的累积会增多,该制度的可持续发展才有可能。另外,社会保障的法律的权威性和强制性,加大了该制度的实施力度。当缴费义务主体不履行缴费义务、基金支付主体不适当履行支付义务或社会保障监管主体不适当履行监管和管理义务,法律明确规定他们要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及经济责任,法律的惩戒性可以预防违法行为发生,保证社会保障基金的安全。总之,在法制化原则指导下,社会保障制度才可达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社会保障法作为再分配之法,能矫正社会成果初次分配的不公平,达到对社会财富的正义分配,把社会保障制度纳入法制轨道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二、和谐社会与社会保障法的契合性
1.社会保障法与和谐社会出发点的契合性
社会保障法与和谐社会出发点都是针对现实中存在的社会问题。社会保障法从社会的整体利益出发,为实现人类的共同利益和共同发展,保障因先天或后天原因生活陷入窘困的社会成员的生存权和发展权。通过社会财富的再次分配,缩小贫富差距,维持社会持久的发展。基于社会连带思想,国家或社会有责任让每个社会成员过上有尊严的生活,否则会阻碍社会共同体和谐发展。和谐社会的提出与构建也是基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特别是一味追求经济的发展,而忽视了社会、政治、文化与生态等共同体其他要素的发展,导致社会发展失衡,这些问题又反作用于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健康可持续的发展,结果造成社会整体利益的不协调,因此,和谐社会的伟大构想也是基于对发展中不协调问题的反思而理性提出来的美好目标。
2.社会保障法与和谐社会价值取向的契合性
价值,是指客体满足主体的需要的功能或属性,外化为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积极意义或客体的有用性,“是人们所利用的并表现了对人的需要的关系的物的属性”,“实际上表现为物对人的存在”。[5]而法的价值是指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满足社会关系的主体的功能属性。通常法的价值表明法的本质属性。学者卓泽渊认为:法的价值的内涵和外延都十分丰富。法的价值中包含着法对个人、对群体、对国家、对社会、对人类的价值,包含着法对人的物质价值、精神价值、规范价值、社会价值、表面价值、潜在价值、现实价值、未来价值和预期价值、正价值和负价值、零价值,等等,[6]学理上法的价值主要有秩序、公平、效率、自由、正义等。社会保障法也不例外,其价值也具有多样性,主要体现公平正义,秩序和自由。而和谐社会追求的价值也是安定秩序、公平正义、人权保障等,二者之间具有一致性。
(1)公平正义价值
公平乃是法的本意,法就是公平,公平是法的核心价值,包含公平的规则、公平的对待、公平的审判、公平的结果等。“正义”一词来源于拉丁文“Jus”,指法律、公平、权利、自由等,体现法的最高的和综合的价值。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认为“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亚里士多德强调正义就是平等,正义是依公共利益为依归,他将正义分为分配的正义和矫正的正义,分配的正义要求按照均衡平等原则将物品公平地分配给社会成员;矫正的正义主要通过对受害者的财产进行赔偿或对侵害行为予以惩处达到。[7]罗尔斯认为:“在经济和社会的不平等条件下,正义要求制度安排必须使人们能合理地得到对每个人都有利的期待,最大限度地照顾最小受惠者的最大利益。保证每个人行使其平等权利的结果能满足社会所有成员的利益。”[8]法律只能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才是正义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依据宪法或法律,通过社会再分配手段,满足社会成员,特别是满足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需求的制度安排,深化和体现了社会保障法的正义价值。
市场经济追求效率最大化,市场主体在劳动成果的分配机制上以按劳分配为主,强调分配的效率,关注分配结果对劳动者积极性的调动。市场分配更多的是形式意义上的平等分配,但不一定达到实质公平的分配结果。市场竞争会导致失败者生活陷入困境,还有一些先天无竞争能力或竞争能力不足的弱势群体,国家需要对市场形式正义的分配方式进行必要的调整或干预,让社会最不利的人平等地享受到社会文明发展的成果,这符合自然正义的精神。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以分配的正义为原则,通过矫正形式分配的非正义,实现社会实质正义。同样,和谐社会的主要内容也包含有公平正义,和谐体现在社会利益的合理分配,要满足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需要,诚如博登海默所说:“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和要求,并与此同时促进和社会内聚性的程度,这是维持文明社会生活方式所必需的。”[9]和谐要求社会成员都能享有到社会发展成果分配,都具备参与社会活动的条件,通过倾斜保护或再分配措施来保护弱者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社会和谐才有可能。社会保障法律对社会保障权利的确认和救济,公平正义地分配权利和义务,达到利益相对的协调与均衡,促进了人类的共同发展,体现社会正义的核心诉求,最终实现各种社会关系的和谐。因此,社会保障法律与和谐社会具有天然的契合性。
(2)秩序价值
秩序是指自然进程和社会发展要存在一定程度的一致性、稳定性和确定性。法的秩序价值在于法的规范性和强制性所达到的法的效果。法的规范规定了法的主体的权利、义务及其违反义务的责任等内容,社会成员必须依据法律规范从事社会活动,否则要承担违法的后果。法的规范性和强制性给主体的行为提供确定性指引,具有维护社会共同秩序的作用。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作为一定的规范,调整社会保障关系也是维护社会的公共秩序。比如:社会救助法律制度主要是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进行救助,个人获得的社会救助满足了最低限度的生活需要,但对国家或社会来说,社会救助维护了整个社会整体的安定,避免社会矛盾或各种违法行为的发生。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拥有秩序相关的性质和价值,它所构建的社会是一种有序的社会状态,是一种由实体法律制度和程序法律制度合成的社会状态,具有确定性、普遍性、连续性等特征。社会保障法的秩序价值实现使社会经济发展更富有效率,社会保障法的秩序是一种有效率的价值秩序,以促进社会、经济、政治、文化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的和谐秩序。安定有序同样也是和谐社会的价值追求和内容,自托克维尔以来,学者开始用J曲线理论来解释经济繁荣时期的社会不稳定状况。该理论认为,客观的生活状况的改善导致人们产生较高的期望值,当这一期望值的增长超过了客观状况的改善速度时,就会导致人群中产生更高度的剥夺感。当期望和现实产生距离时,社会不稳定因素就会增加,社会冲突就可能激化,社会有序状态就会打破。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取得重大成就,社会利益结构也发生了重大变化,特别是贫富差距导致的社会心理失衡和行为失范,严重威胁到社会的安全与稳定。所以国家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的构想,通过建立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缩小贫富差距,矫正失衡的社会秩序。只有达到各阶层的利益和谐,人民生活安居乐业,民心安定,和谐社会的局面才会持久。社会保障法是构建和谐社会和实现现代化小康社会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3)自由价值
自由是法律的本质价值,是指主体没有外在的强制下,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自己喜欢的活动,正如霍布斯将自由定义为“没有障碍”一样,主体自由地从事有目的的行为。自由价值是评价法律正当性的标准,而“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良法保护人民的自由,践踏自由实乃恶法。自由散发着人性的光芒,每个人都想获得自由,但自由需要一定的物质条件的保障,如同树儿的成长需要阳光的照耀与水分的滋养。法的自由价值必须体现法对人性的关怀,即对最基本人权的维护和尊重方面。人之所以为人,是因人有自然的需要,衣食住行的满足是人自由实现的前提,没有基本生存权的保障,自由如同空中楼阁。社会保障法是人权保障的法律规范,其宗旨是保障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社会保障法律制度通过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保障他们因年老、疾病、失业或自然灾害等原因失去生活来源情况下的社会救助权,维护其基本的生存权。贫穷者无自由,没有基本物质保障,很难享受到自由的滋味。同样,国家根据经济发展的速度和质量,为公民提供教育福利、职业福利、公共福利,为社会成员的发展权利创造条件与便利。社会保障法的自由价值主要体现在维护公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两个方面,自由价值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体现了社会文明的进步,也是构建和谐社会所追求的目标。只有获得充分的社会保障,同时享有精神自由,个体人格才能得到充分发展,自由才得以实现。
参考文献:
[1]李 龙,蔡守秋.和谐社会中的重大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
[2] (日)大须贺明.生存权论[M].林 浩,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3]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
[4]林 嘉.社会保障法的理念、实践与创新[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6]卓泽渊.法的价值总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1.
[7](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尼克马克伦理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8.
[8](美)罗尔斯.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9](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