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相关法律适用问题探究
2014-02-05代科
文◎代科
盗窃罪相关法律适用问题探究
文◎代科*
本文案例启示:2013年盗窃罪司法解释第2条(一)中的“盗窃”应作实质理解,同时需根据前行为的案情综合判断是否有刑事处罚必要性而加以适用。有盗窃前科的未成年人不能适用减半情形的规定。对多次盗窃中“次”的认定,仅需进行形式审查。多次盗窃同样存在未遂。行为人多次盗窃,只要有一次既遂,即可认定为既遂。
[基本案情]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11时至次日凌晨3时,犯罪嫌疑人陈某(17周岁)从某城区滨江路至四环路连续盗窃多辆车内现金,共计人民币1500余元,其中只有2次盗窃到财物,其余多次均盗窃未果。经查,陈某曾因破坏电力设施罪被判处刑罚。
本案在办理过程中,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本案犯罪嫌疑人是否适用盗窃数额较大标准减半情形?二是本案是否为多次盗窃?是盗窃既遂还是未遂?
一、对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减半情形的理解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笔者认为,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个问题,影响罪与非罪的认定。
(一)如何理解《解释》第2条(一)中的“盗窃”
对于《解释》第2条(一)中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可能有两种情况,一是前行为构成盗窃罪,但根据刑法或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转化为其他犯罪,如转化型抢劫;二是因法条竞合或想象竞合的原因,依照法律规定或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对该盗窃行为认定为其他罪名,如故意破坏电力设施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
对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降低百分之五十,在没有符合盗窃罪入罪标准的其他情形时,会涉及到罪与非罪的情况,实践中分歧较大。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该条款中的“盗窃”只能是前行为依法被人民法院认定为盗窃罪的行为才适用该款,不能扩张解释。如转化型抢劫中,其盗窃行为已被更为严重的罪名吸收,再次犯罪时不能对其重复评价;另一种观点认为,对该条款中的“盗窃”不能机械、简单的理解,应根据前行为是否构成符合盗窃罪名的构成要件进行综合判断,即前行为只要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无论是否因法律规定或刑法理论而定为他罪的,应当然适用本条款的规定。
第一种观点的问题,在于仅从形式上对“盗窃”进行理解,对原本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因法条竞合或刑法理论的原因被认定他罪的行为没有进行实质考虑,如故意破坏电力设施罪中,其行为本质就是盗窃,若只因罪名不同而否定其属于盗窃行为,以此排除适用该条款有失妥当。
因此,笔者倾向同意对此条款中关于“盗窃”的理解,应对前行为进行实质审查的观点。但在具体适用时还应当根据前行为的案情综合判断是否可能被判处刑罚,不能仅以符合犯罪构成为由,而不考虑刑事处罚必要性,一律适用该条款,如前行为是在盗窃近亲属财物时被人发现,为抗拒抓捕采取暴力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若仅对盗窃行为评价,有可能免予刑事处罚,此种情况就不能适用《解释》第2条(一)的规定。
(二)有盗窃前科的未成年人是否适用减半情形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对于有盗窃前科的未成年人再次实施盗窃犯罪时能否适用《解释》第2条(一)、(二)项的规定,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仍应适用该条款的规定,因为之所以对有盗窃前科的人降低入罪标准,是为了打击盗窃惯犯,其人身危险性较高,且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已经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不能适用的前提下,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均应一律适用;另一种观点认为《刑诉法》对未成年人犯罪制定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于其之前的犯罪行为已不作评价,据此未成年人不应适用该条款的规定。
笔者认为,对于有盗窃前科的未成年人,包括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不能适用盗窃数额较大标准降低百分之五十的规定。该条款降低了盗窃罪的入罪标准,立法本意是为了打击盗窃惯犯,若未成年人也适用该条款,不利于教育与挽救犯罪的未成年人;同时《刑诉法》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这是对犯罪前科消灭的另一种表述,据此也不应该适用该条款。
二、对多次盗窃的理解
多次盗窃与数额较大、入户盗窃等行为并列作为盗窃罪的构罪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对其争议较大,如次数的认定、是否存在未遂等。
(一)关于“次”的理解
多次盗窃作为盗窃罪的构罪标准之一,其中关于“次”的理解尤其重要。单从字面上理解,只要每次实施了一次独立的盗窃行为,就应当认定为一次盗窃,但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对于“多次抢劫”的认定,提出了“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的观点,据此,司法实践中对多次盗窃中次数的认定也产生了较大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在相对集中的时间、地点、连续实施盗窃行为的,应当认定为一次。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从形式上对多次盗窃进行认定,即无论行为人是否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只要针对不同对象实施盗窃行为,就应认定为多次行为。
第一种观点的缺陷有两点:一是如何确定相对集中的标准?相对集中的时间段标准,有人提出应限定在同一天较短的时间内,那么对于从第一天凌晨前至第二天凌晨后不久的时间段是否认定为相对集中?相对集中的地点,在多大范围内是相对集中?法律不可能给出一个明确的标准,而司法实践中由于司法人员的认知水平不同,可能会给出不同的解答,就会造成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的情形;二是如何评价行为人是否基于一个主观故意?因为主观故意的证据通常只有行为人的供述,鲜有其他证据证实,司法人员对此进行实质判断时,也会出现偏差,有主观断案之嫌,此种观点不具操作性。
因此,笔者同意对多次盗窃中“次”的认定,仅进行形式审查即可。首先,多次盗窃次数的认定标准不应参照多次抢劫的认定标准:一是多次抢劫是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而多次盗窃并不以每次盗窃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二者适用的前提不同;二是多次抢劫是抢劫罪中法定刑升格情形之一,而多次盗窃是盗窃罪的入罪标准之一,二者的地位不同;其次,从形式上认定多次盗窃的次数,更能体现对多次盗窃的刑法评价。多次盗窃之所以和入户盗窃、扒窃等行为并列为盗窃犯罪的构罪标准之一,一是多次盗窃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大,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高,应从重打击;二是从社会一般观念看,行为人产生犯意后,实施一次行为、造成一次结果就应视为一个完整行为,不能人为地提高多次盗窃的认定标准。
(二)多次盗窃的既遂认定
盗窃未遂的,除了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和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外,一律不追究刑事责任。多次盗窃是否存在未遂,在司法实践中有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多次盗窃和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一样,不以数额较大为入罪标准,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行为,就应认定为既遂。多次盗窃也一样,只要实施完盗窃,无论是否取得财物就应认定为盗窃既遂。但笔者认为,盗窃罪作为传统的财产型犯罪,不能脱离其侵财的本质,在考虑其盗窃行为的同时,还要考虑被害人是否因盗窃遭受财产损失。对于被害人没有受损的盗窃行为,仍应认定为未遂。因此多次盗窃也存在未遂的情形。
对于多次盗窃,既有盗窃既遂又有盗窃未遂的,如何认定其犯罪形态,实践中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多次盗窃,只要有一次既遂,多次盗窃即认定为既遂;另一种观点认为多次盗窃,无论是否既遂,只要实施了多次盗窃的行为,一概认定为既遂;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多次盗窃必须全部既遂,才能认定为盗窃既遂。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多次盗窃的既遂,可以从多次盗窃未遂的认定进行分析。如前所述,多次盗窃中,对于没有造成被害人任何损失的情形,应当认定为盗窃未遂,即每一次都没有盗窃成功的情形才认定为盗窃未遂,因此只要造成被害人一定损失,均认定为多次盗窃既遂。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408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