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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精神卫生法”的称谓*

2014-02-05

政法论丛 2014年3期
关键词:卫生法障碍者精神障碍

李 霞

(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院,上海 201620)

我国第一部保障精神障碍者权益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以下简称《精神卫生法》)于2013年5月1日开始正式施行。《精神卫生法》自1985年第一稿起草以来历时二十七年之久,尽管经过十余次的修改准备,但始终冠名“精神卫生法”,并少有质疑之音。本文试在结合我国立法目的、该法律制度的性质以及国外立法例的命名变化历程的基础上,对该法的命名提出新的建议。

一、“精神卫生法”的称谓不能完全涵盖该法的立法目的

精神卫生法,是关于规范精神障碍患者的治疗、保障精神障碍患者权益和促进精神障碍者康复、提升全体国民精神健康福祉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我国《精神卫生法》共由七章组成,第一章是总则,第二章是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第三章是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第四章是精神障碍的康复,第五章是保障措施,第六章是法律责任第七章是附则。该法第1条明确规定:“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精神卫生服务,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第2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开展维护和增进公民心理健康、预防和治疗精神障碍、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的活动,适用本法”。可见,这部法律规范的目的是包含保证人民的精神健康、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发展精神卫生事业三项内容。其中,卫生事业的发展、精神障碍者的权利维护、全体国民的精神健康分别占据一席之位,而后两者立法目的更强调“精神健康”这一目的,“精神卫生”则是对精神疾病的预防和治疗。但是立法冠以“精神卫生法”,就必须探究卫生与健康的关系。

据《辞海》,卫生一词“一般指为增进人体健康,预防疾病,改善和创造合乎生理要求的生产环境,生活条件所采取的个人和社会措施,包括以除害灭病,讲卫生为中心的爱国卫生运动。”[1]P254、403从字面上看,卫生可以分解为两个部分,“卫”含“保卫”一意,“生”则是指生命,合起来就是“保卫生命”,这是对“卫生”一词的文义解释。它主要强调防治疾病,有益健康的方式和方法,偏重于对物质属性的身体或者生命的保守。同时,卫生的第二个意思是作为形容词使用,有干净整洁之意。“精神卫生”与“精神卫生法”的基本语义从构词学上来说,“精神卫生”的中心词是“卫生”,而“精神”则限定了它的领域范围。卫生有干净整洁之意,而人类的精神世界是最为复杂的领域,不能够用干净整洁来形容。与“卫生”相对应的是不卫生,那么按此逻辑退断,“精神卫生”所针对的客体就是精神或精神环境的“不卫生”、“不整洁”。另外,精神疾病也不是传染性疾病,与环境的干净整洁与否并无直接关系。引发精神障碍的因素有很多,包括精神障碍者自身的心理状况、生活和工作的压力,社会的包容性等许许多多方面,而这些因素都与“卫生”干净整洁无关。要做到“卫生”干净整洁,就要进行清理。另外,历史上对于精神障碍者隔离与驱逐的“清理”方式,早已被公认为是对精神障碍者的歧视与人权的侵犯。如果以“不卫生”形容精神病人的精神世界,不仅不准确,而且是一种侮辱与歧视,很容易造成误解。

在汉语中,健康指“人体各器官系统发育良好,功能正常,体质健壮,精力充沛并具有良好劳动效能的状态”。健康是一个“目的”,一种“状态”或者“结果”;而要达到这个结果,需要各种措施和手段,卫生便是诸措施之一,是一种“方法”,一种“措施”,一种“手段”。由此可以看出,“卫生”是从属于健康的,两者不是并列关系。

英语的“Health”与中文“健康”和“卫生”的关系极为密切和微妙,“Health”,英文字典中解释为“人的身体或精神状况,健康状况”[2]P688,并无直接表示“卫生”之意。按照WHO对健康延伸的定义,健康包括广义上的精神健康,即“处于身体上、心理上和社会上的完好状态或完全安宁”。“Health”在中文中按惯例是既可以翻译成”健康“也可以翻译成“卫生”,但“Health”在我国西学东进的早期是被翻译为“卫生”的,如1859-1889年间嘉约翰的译著《卫生要旨》和1905年清政府在巡警部内设立的“卫生科”。到1930年代才开始出现翻译为“健康”。在我国的医学领域,所谓精神卫生也称心理卫生,是指维护和促进人类精神健康,预防精神疾病的预防保健措施。[3]P1由此按照中文的卫生和健康的关系自然可以推断出,精神(心理)健康是精神卫生的目的,精神卫生是实现心理健康状态的手段和途径。这个关系,也被中国的官方意志所佐证,中国卫生部部长陈竺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精神卫生法草案说明时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是一部规范精神障碍患者治疗、保障精神障碍患者权益和促进精神障碍者康复的法律。[4]“卫生”以及“精神卫生”都是作为实现健康的措施和手段的,作为治疗精神障碍者的治疗手段的卫生,仅仅是这部法律规范群中的内容之一而不是全部。故此时,用“卫生”来为精神障碍者权利保护的法律命名,无法涵盖该法所有法规范的目的,法的冠名是不妥当的。

二、“精神卫生法”的称谓易将社会法性质误解为行政法

第一,从性质上看,精神卫生法律制度是保护精神障碍者权益、提高维护全体国民的精神健康,其性质显然是社会法的,而以“精神卫生法”的称谓容易令人误解为专门授权精神科医务人员对精神障碍者强制医疗权这种行政法。这是一部社会法,而不是一部专门用以授予精神卫生事业和相关的部门、相关的医务人员的预防和医疗行为的管理权的行政法。所谓“精神卫生”原意只是一种医学的学科概念,属于医学和临床医学专业领域性,难以为普通民众所理解和接受并用以维护自己的权益,更遑论精神障碍者依据该法维护自己的权利。以“精神卫生”来为该法命名不能明确该部法的社会法性质,反而给人一种医学专业法的标签。医学常识显示:提供精神健康服务的专业人员包括精神科医师、心理治疗师、心理咨询师、心理健康教师、临床社会工作者和精神科护士,可以统称为精神或曰心理健康服务提供者 (美国称为Mental Health Service Provider)或心理卫生专业人士。在上述人员中,精神科医师、心理治疗师、心理咨询师三类人员。他们的卫生治疗或者护理手段的对象分别对应着重性精神障碍患者、非重性精神障碍患者和正常人的精神科药物治疗、心理治疗与心理咨洵。其中,后二者主要是面向正常人的,范围上不仅涉及1600万重性精神障碍患者,而更多的工作对象是8400万非重性精神障碍人群和全国13亿人口。[5]P942-946如目前许多自杀案例的危机干预、家庭心理问题的解决、人际矛盾和冲突的缓解则属于心理治疗师及心理咨洵师的业务范围。

第二“精神卫生法”的称谓源于我国立法史上的特殊历史背景。当时的立法背景基于经济上和社会上的两个因素:首先,在立法的经济条件上,我国在精神健康领域的立法刚起步,还停留在精神健康领域立法的社会经济不发达的初级阶段。在国际精神健康立法历程中有一个基本的经济条件:只有该国的“人均GDP达到1000美元,才有条件制定精神健康法”。而我国在立法之初的1985年,人均GDP只有100多美元,发展经济、解决民众的温饱问题是当时社会的首要任务,精神障碍者这一社会弱势群体被社会忽略甚至受到歧视,社会对这一群体利益的保护与关注微乎其微。我国还停留在将精神障碍作为一种疾病的整体社会认知上,停留在将对精神障碍者予以更好的治疗和更人性化的控制手段和措施作为立法主要内容的历史阶段。因此,在当时我国立法更强调对“精神卫生”行业和部门的授权,主要是授权其强制收治精神障碍者的权利。当时的主要挑战是温饱问题,影响国民健康的主要问题是极其恶劣的卫生环境和条件,而不卫生的环境和条件极易造成传染病流行和普遍的营养素缺乏。只有通过建立在自然科学基础上的医疗技术、手段和卫生措施改善卫生环境和条件,才能够很快见效,解决问题。因此,当时社会条件下强调“卫生”包括精神卫生,是合理的。卫生的属性就是“措施和手段”,称“卫生法”符合当时的经济背景。而在当代,上述立法的经济背景已经发生翻天覆地的更迭:2011年中国人均GDP为5414美元,立法的经济条件已经达到了将精神障碍的现象作为全民健康乃至于一种福祉的水平,仍然以“精神卫生法”冠名显然不合时宜。其次,从立法的社会背景上看,使用“精神卫生”来为我国一部保护精神障碍者权利的法律来命名,这与该法在立法时作为行政法的社会背景有关,事实上该部法律在立法之初,是典型的由卫生行业的官员、专家和学者起草的代表卫生部门利益的行政法,立法内容主要是授予上述卫生部门和卫生专业人士对精神障碍者的强制治疗权,赋予精神卫生部门治疗收益正当性的性质授权法。1985年《精神卫生法》(草案)的第一稿由卫生部发出第75号文件,指定四川省卫生厅牵头、湖南省卫生厅协同起草,执笔人则由我国上一代精神科医学专家,所以,该草案也就自然地站在医学领域的立场上,乃至于在后来的有些地方性条例也都相继沿用了“精神卫生”这一称谓,由此,这部保护精神障碍者的法规一开始就被误贴上了“卫生”措施的行政法标签。现代的国际社会,罹患精神障碍之疾病的人大人权状况和保护已被社会广泛关注。将精神障碍作为一种普遍存在的个人问题和社会问题来进行预防和治疗,并对弱势群体的精神障碍者进行家庭、医院以及社会的全方位保护,以期促进其重新融入社会,已经成为当代国际理念和目的。对精神障碍的治疗和预防等手段仅仅是立法的内容之一,并非核心,更非全部。保证全民精神健康、提升精神障碍者福利等目的越来越被社会所接受,这些内容才是当今国际社会文明民族立法的核心。如果我们无视社会的变迁,仍然抱残守缺,将错就错,将误导民众误认为这是一部与己无关的专业行政法,是围绕精神病医院和专业精神科专业人员构建的、仅仅适用于卫生行政行业的行政法,从而导致权利保护的真空。继续无视和侵犯精神障碍者的诉权,加剧精神障碍者饱受精神病医生权利滥用之苦。

由此不难看出,“精神卫生法”的称谓的固守,不仅表明我国依然处在“行业立法”阶段,更致命的问题是精神卫生法律制度将仅仅保护精神卫生行业的特殊权力和权利,不是保护精神障碍者的权益。是来自精神卫生界不愿意接受精神卫生法的限制,不愿意放弃部门的一些既得利益!

三、“精神卫生法”的称谓容易阻碍现行《精神卫生法》的实施

“精神卫生法”称谓的固守,将导致片面注重对精神障碍的预防与治疗手段,可能会阻碍现行《精神卫生法》的实施:

第一,精神卫生法的冠名偏重于强调预防与治疗措施或者手段,使人们误解该法是调整医疗过程的规范,保护的是医疗机构以及医务人员的权益,立法的目的是使精神障碍者不被侵权,而非保障精神障碍者权利的享有与行使。“权利不受侵权”与“享有与行使权利”看似相同,但实际大相径庭。在前者而言,法律禁止侵害精神障碍者的权利,仅在精神障碍者权利被侵害后权利的维护,而后者则是对精神障碍者残余意思自治的尊重与保障,罹患精神障碍的国民是主动的权利享有。只有在“主动”的情况下,“精神卫生法”才不仅仅是只具有个别性指引作用的“个人损害赔偿表”,而是具有指引作用的“权利行使说明书”。

第二,精神卫生法的称谓即意味着重视对精神障碍的强制治疗措施,纵容精神卫生行业医务人员对精神障碍者的人身自由的限制,会使民众误解精神健康问题,产生疏远甚至畏惧,不会主动适用精神卫生法。提起精神障碍的强制治疗措施,人们往往将其与精神科医生强制病人服药、关闭在限制人身自由的医院或者强行施加治疗措施、与外界隔离、与社会隔绝等治疗手段以及人身权受精神科医生的强迫等联系在一起。①在这种情况下,人们惧怕“被精神病”,对已经实施的《精神卫生法》躲之不及,显然,这种法律是难以得到实施的。

第三,精神卫生法的称谓强调的是预防与治疗,会让人忽略精神健康立法的社会法作用。对精神障碍者的保护并不是仅仅存在于医疗过程与医患关系当中,作为社会的弱势全体,在精神健康立法当中更应对其进行保护。如我国《精神卫生法》第56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生活困难的精神障碍患者家庭提供帮助,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患者及其家庭的情况和要求,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为患者融入社会创造条件。”如果强调精神的“卫生”,那么立法中将可能产生一切以治疗为目的的误解,精神障碍者在接受治疗尤其是被动接受治疗时,为方便治疗与管理,精神障碍者基本权利会被精神科医院和医务人员以权力的名义剥夺。[6]相较于其他疾病的病患,精神障碍者的基本权利更经常被漠视甚至侵害。例如,在一些医院治疗活动中,精神障碍者被禁止使用手机等通讯设备,精神障碍者与外界通讯应通过精神科医生的允许与监督。相较于疾病的患者,精神障碍者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不仅仅受限制,还受到精神科医疗机构与监护人的限制与侵犯。

第四,容易导致将精神障碍现象误认为是疾病,从而捆绑医学探索的脚步。20世纪六十年代,西方掀起了一场“反精神病学”(anti-psychiatry)运动。在他们看来,精神障碍并不是一种自然的实在,而是由外在的政治、经济或文化需要定义的,不过是维护现存社会秩序的手段。美国反精神病学运动代表人物萨兹就曾经在在其《精神疾病的神话》一书中指出,“精神病学是一个伪科学,其真实目的是帮助政府当局控制公民的行为。”而支持反精神病学运动的人士所提的精神病学的唯一治疗手段是“社会”控制,即通过让精神障碍者回归家庭或社区,与正常人般过正常人的社会生活,而不是关闭在精神病医院或中心。现代医学已经证明,有些精神障碍的确是由于大脑及神经系统出现损伤病变或功能失调引起的,这种损伤和功能失调是可以通过医学的手段进行治疗使病人恢复健康,这类精神障碍我们可以称之为“疾病”;而有些精神障碍,则是由情感、情绪所引起的功能失调,这种失调如果不及时治疗可能会引发器质性的病变,这也是属于精神病学的研究范围的,但是我们不能将其称之为“疾病”,因为它实际上是一种情感的失衡。

现代医学还证明,人的情绪很容易影响人的健康,长期处于压抑的精神状态下,身体健康也会受到影响,患病率会大大提高。我国古代医学就已经证明了情绪对人体健康是有很大影响的,如“怒伤肝、喜伤心、忧伤肺、思伤脾、恐伤肾”,但是我们不可以把这些长期的不健康的情绪当作疾病,也不能视之为不“卫生”、“不清洁”,而应将其视为一种精神上或心理上不健康的状态。精神卫生工作的任务就是通过采取各项措施,如预防、诊断、治疗和康复,为人们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保持并不断提高全体国民的精神健康状况,以便更好地适应社会,更好地生活以及服务于社会。

四、“精神卫生法”的称谓与世界各国立法称谓的发展趋势相悖

(一)现代英美法系“精神健康法”的称谓替代“疯人院法”称谓的进程

在中世纪的英国,精神障碍者被视为魔鬼撒旦的附身,被当做“社会的垃圾”,在宗教的指引下,由政府对精神障碍者进行管理,大多数的精神障碍者被送进了生活条件十分恶劣、与监狱相差无几的收容所。精神障碍者不但得不到应有的护理,反而还失去了人身自由,甚至失去了作为人的尊严。有些收容所以营利为目的,将精神障碍者当作稀有动物而向公众进行展览,表演节目取悦观众。[7]而对于有危险的精神障碍者则施以严酷的拘束,他们被强行带上手铐脚镣,更有甚者被投进兽笼。[8]P253在这个历史时期,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款来规范“如何管理精神障碍者”,人们认为拘禁只要是对“精神障碍者本人或他人的安全是必要的,该拘禁就具有正当性”。[9]P891774 年,英国议会通过了第一部法案《疯人院法》(Madhouse Act 1774)。该法案的根本目的并非是保护精神障碍者的权利,而是为了保护社会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精神障碍者被驱逐与虐待的事实并未改观。②在这种情况下,精神障碍者连生存权都无法保障,其他权利更是奢望。1808年《郡精神病院法》(County Asylums Act of 1808)颁布,是第一个从保护精神障碍者的角度颁布的法律。[10]P482该法试图通过建立精神病院的方式将精神障碍者从不人道的拘禁中解放出来,为他们提供相关治疗和避难所,直到颇受英国人民爱戴的君主乔治三世,由于患上了躁狂症而受到拘束以后,民众才再次将人道的目光集中在精神障碍者的身上。1845年《疯人法》(Lunacy Act 1845)颁布,同时形成了 1845年《郡疯人院法》(County Asylums Act 1845),二者相互配合,使人道对待精神障碍者成为医生和立法者的共识,这在精神卫生法律制度的发展历史上是一场伟大的变革。[11]1890年的《疯人法》(Lunacy Act of 1890)增加了对精神病人离开精神病院的限制。对精神障碍者采取看管式的方式一直延续到了20世纪。[12]至此,英国所颁布的法律均使用“lunacy”或是“mad”,含有疯狂愚蠢的意思,充满了对精神障碍者的歧视与排斥。将精神病从正常生活中隔离出来进行管制,将其归为“社会垃圾”,试图使其听命于理性与现实性,听从于社会控制,忽视了精神障碍者的基本人权的保护。[13]P124

1959年,英国《精神健康法》(Mental Health Act)的制定与实施,标志着英国精神健康立法理念的根本转变,成为了现代精神健康法的开端。该法案自订立起进行了多次修改,英国及其所辖苏格兰、威尔士等地也一直沿用而“Mental Health Act”的名称,并在内容上不断丰富。和“疯人院法”时代的立法称谓相比,现代精神健康立法在入院、治疗等许多问题上充分尊重了精神障碍者的剩余意思能力,使精神障碍者保留了更多的自主决定权,在最大可能上保证精神障碍者的自由与平等,使精神障碍者的基本人权包括选举权与被选举权都获得了尊重。

美国于1946年实施《国民精神健康法》(The National Mental Health Act of 1946),继而于1963年颁布《社区精神健康法》(The Community Mental Health Act)标志着现代精神健康法的成熟。1996年在对《社区精神健康法》修正的基础上又颁布《精神健康公平法》(The Mental Health Parity Act of 1996)。这些法律的称谓一直强调“Health”,即强调精神健康,意味着将精神病人以及公众的精神健康作为立法的出发点,以保护精神障碍者的合法权利和关于精神障碍者康复治疗的法律规定为主要内容。目前《社区精神健康法》是美国实施的主要依据,该法的主要内容是对普通精神障碍者展开精神健康的服务工作,尊重和保护精神障碍者的个人权利,在此基础上进行有效地治疗。在医疗费的承担方面,依据该法,美国“激进心理学运动”(Radical Psychiatry Movement)的领头人之一罗纳德·利弗(Ronald Liefer)曾经指出:国家行使着调整和控制人们行为的许多传统社会功能;因为不是所有的道德规范都己经通过法典化而变成了法律,而是因为国家的权利受到“法治”原则的制约,国家是没有办法有效地控制和影响个人的行为的;这就需要一种新的制度设计,一种可以被现代接受的权威来控制引导人的行为,同时又不背反公众认可的自由理想和对个人的尊重之价值观;精神病学,披上其医学的伪装,承担了这一历史的功能。[14]P13-21当然,将精神病归为“伪科学”尚缺乏充足的论据。但是,从另一个层面,我们也能了解到,在精神障碍者意识当中的非常态往往与社会格格不入,而这种行为一旦脱离社会可以控制的范围又很有可能对社会民众造成不安定的影响。于是,国家和社会必须采取一定的措施,对精神障碍者进行监管,这种目的往往通过精神障碍者送院治疗的方式进行,也就是所谓的“机构化”。而事实上,社会将精神障碍者送到“收容所”或“精神病医院”,一方面是为了治疗目的,另一方面是主动或潜意识地排除了精神障碍者残存的意思能力,将精神障碍者隔离于社会之外,剥夺精神障碍者的权利。自20世纪五十年代开始,此种照料方式在美国普遍被认为是不够人性化、缺乏隐私、与社会隔离、缺乏尊重人权等。严重疏忽与虐待情形的案例,也屡被公众曝光。1960年,由肯尼迪政府掀起“去机构化”运动,并推动《精神疾病和健康联合委员会法》(Joint Commission for Mental Illness and Health)和《社区精神健康中心法》(Community Mental Health Centers Construction Act)的相继通过,为精神障碍者提供现代医疗,将慢性精神障碍者从医院转移到社区,以实现精神障碍者的“生活正常化”。[15]P210“去机构化”所包含的社区充权、尊重人权等理念,符合当代人权理念,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去制度化”以及社区融入等活动,在治疗精神障碍者的同时帮助精神障碍者融入社会,最大限度地尊重精神障碍者残存的意思能力,使其能够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自治,消除精神障碍者与社会的隔离,从而过上正常人的社区之目的,完全吻合现代精神康复的理念,因此为国际社会广泛接受。

(二)大陆法系“精神健康法”的称谓取代“精神错乱法”称谓的进程

1656年法国对“精神错乱者”开启了在巴黎建立总医院的“大禁闭”的时代,所谓的“精神错乱者”被剥夺了自由与尊严,关闭在精神病总医院,“不论其性别、年龄、籍贯……出身,不论其身体状况,即不论健壮或伤残、患病或正在康复、病情能否医治”。[7]总医院不是一个医疗机构,可以说,它是一个半司法机构,一个独立的行政机构,它拥有合法的权力,能够在法院之外裁决,审判和执行。“在总医院及其附属机构里,监理们应掌握着许多必要的火刑柱、镣铐、监狱和地牢。医院条例规范不允许上诉。任何司法辩护和起诉都无济于事。”[7]该制度一直沿用到18世纪,直到1790年3月12日至16日的一系列重要法令颁布才宣告结束“精神错乱者”“大禁闭”的时代。这些法令是《人权宣言》的具体贯彻。自此,精神障碍者才重新在法律中获得人身自由。1838年6月30日,法国颁布“关于精神错乱的7443号法律”,对精神障碍者的收治、诊断与治疗问题进行了较为系统的规定,被称为“世界上第一部精神卫生法”。直到1990年6月27日第90-527号《住院精神病人的权利与保护及其住院条件的法律》的颁布,取代了1838年的《精神错乱法》,后来该法令被作为保护精神障碍者的基本权利保障的依据被编入《法国公共卫生法典》。

2011年,精神健康法重新修订,颁布2011-803号《受精神护理者的权利与保护及其保健安排法》。该法律将对精神障碍者的入院、治疗、监护等问题进行了较为详细的法律规定,尤其是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充分尊重精神障碍者剩余的意思能力。在精神健康法的措辞上,删去了强调医疗主体的“医院”以及“住院”等词汇,转而使用强调目的的“护理”与“保健”,在1789年《人权宣言》的催化下,诞生了第一部具有人权意识的法律以“精神健康法”冠名。对精神障碍者的法律保护手段不再仅仅是控制和治疗,而是逐步向保护精神障碍者平等与自由的基本人权、促进精神障碍者恢复与融入社会的方向发展。

日本的称谓也经历了从《精神病人监护法》到《精神病院法》再到《精神卫生法》的发展阶段。1900年《精神病人监护法》是日本第一部关于精神障碍者的立法,该立法与英国《疯人院法》等法律制度相类似,都是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对精神障碍者进行家庭拘束,将精神监护的负担完全托付于家属。精神障碍者家属对精神病人进行家庭式拘禁,使家庭成为牢房,开始了对精神障碍者的“家庭禁闭”时代。日本精神医学家吴秀三曾形容这些患者“生在这个国家的不幸远远更甚于其疾病本身的不幸。”[16]1919年,《精神病院法》颁布,根据该法的规定,精神障碍者被强制送医,精神病院对精神障碍者享有一定程度的处置权。日本关于精神障碍者的立法也进入了“大禁闭”时代。这两部法律直至1950年日本《精神卫生法》颁布时才被废止。这部法律首次明确了精神健康立法应以保障国民的精神健康为立法目的。1988年,日本对“精神卫生法”进行修订,正式施行了《精神健康法》。新法的目的是努力保持及增进国民的精神状态良好,力求增进精神障碍者的福利和提高全民的精神健康水平。在《精神健康法》中规定了对精神障碍者的人权的尊重以及促进社会复归,并改变了旧的《精神卫生法》是“关于精神障碍者的处置和待遇的法”的状况。因为新法的内容已经远远超过了“精神卫生法”这一名称所能涵盖的内容,所以新法的称谓,以“健康”取代了“卫生”,立法目的在新法的命名中就开宗明义。1995年又进一步修改更名为《精神健康福利法》,强调了对精神障碍者权利的保护以及对其自主意愿的尊重,后来虽然在1999年又有修改,但《精神健康福利法》的名称一直沿用至今。从日本的立法演进看出,相关立法理论已经从《精神卫生法》时期强调对精神障碍者的管制与治疗向保障精神障碍者的健康与人权这一更高层次发展的《精神健康福利法》阶段发展,名称自然也随之进行相应的变革。

五、我国“精神健康法”新称谓取代“精神卫生法”

综上所述,我国冠名以“精神卫生法”既不规范、明确,也与该法律制度的功能不相称。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因此有必要对现行《精神卫生法》的命名加以更正,以新的称谓“精神健康法”取代之。理由如下:

第一,“精神健康法”的称谓,符合汉语语义及逻辑。从汉语意义上,“健康”是“卫生”的目的,而“卫生”只是健康的一个手段;体现在立法内容上,“卫生”只是“健康”的一部分内容,先进的“精神健康法”应涵盖精神障碍者的治疗、康复、回归、适应社会的整个过程。治疗、康复是精神障碍者恢复健康的手段,而回归与适应社会是精神障碍者强制入院接受治疗的目的。前者是在医学层面上对精神障碍者开展的卫生手段的治疗行为,而后者则是为精神障碍者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持精神状况处于健康状态,能够使精神障碍者及其家人在安宁和隐私的环境下生活并回归社会。这些丰富的内容已经远远超过了医疗措施对策的内容,也非卫生防治手段所能涵盖的范围,仍然以“卫生”来为整个法律命名显然太过片面。我们应当强调的是目的而非手段,可见,只有在命名中以“健康”代替“卫生”,才能体现我国立法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全体民众的精神健康。因此,当下仍称“精神卫生法”乃至于所谓的“卫生部”已经是不科学,不规范了。

第二,“精神健康法”的称谓符合当代我国国民需求和期待。时代的列车驰进21世纪,中国经济已经腾飞。21世纪物质生活得到极大提高的国民,在继续追求身体健康的同时,更注重精神的健康,今天国人面临的主要健康问题是不健康的生活方式和习惯以及不健康的自然和社会环境。当代国民追求的是“健康”,而不仅限于“卫生”。没有健康的国人,和平崛起后的中国不可能持续发展。称“精神卫生法”与国民的追求、国家的需求和其所赋予的职能已经不相称了。健康是人全面发展的基础,当今,人们已不再将目光仅仅停留在治疗和预防疾病的措施和治疗手段的“卫生”方面,而是将健康作为更高层次的追求。随着社会发展步伐的加快,人们在工作与生活中的压力也越来越大,在精神方面所面临的问题也越来越严峻。据统计,在上世纪五十年代,我国成年人群精神障碍患病率还仅为2.7%,而在2011年,我国“精神疾病发病率在15%左右,其中严重精神病发病率约为1~1.5%”[17]。而且这一数据仍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其中,上升最快的是作为精神疾病之一的号称“第一心理杀手”的抑郁症。据疾控中心公布的数字,目前我国抑郁症发生率已经达到4%以上,需要治疗的患者人数已经超过2600万,[18]其中有六成病人集中在20~40岁。在这种情况下,精神健康问题已不再仅仅为精神病患者所关注,它已成为了全民问题,精神障碍成为了全民公敌。此时,我国关于精神障碍问题的立法,仅依靠“卫生”这一保护治疗疾病和保护公民健康的手段已不能够满足人们的需求,还应包括维护精神障碍者的健康和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保护全体公民的精神健康。

第三,以“精神健康法”的称谓替代“精神卫生法”顺应国际立法理念,有利于精神障碍者回归社会,消除歧视与误解,保障精神障碍者及其家属的隐私,规范精神科医务人员的诊疗医治行为,有效平衡精神科医生的强制治疗权与精神障碍者的基本人权。还可以引导人们正确地认识和对待精神障碍现象,认识到精神障碍只是一种不健康的状态,它是一种正常的存在,并不是精神障碍者主观上能够避免的,也不是能够通过“卫生”手段完全控制的,我们的目的是帮助精神障碍者恢复健康,而不是歧视与疏远。先进的“精神健康法”应该在帮助健康障碍者恢复健康的同时,消除人们的误解与歧视,正确认识精神障碍者这一个庞大的社会群体,不再把精神障碍者视为社会的“不正常”、“不卫生”的人群,使整个社会环境恢复到健康状态。

第四,从“卫生”到“健康”的称谓的转变,符合现代国际社会对精神残疾者“人权”保障的国际标准。1991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保护精神障碍者和改善精神健康的原则》,这是世界精神健康发展史上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文件。它全面规定了精神障碍者的权利,全文包括25项主要原则是:(1)所有的人都有权获得最好的护理,应受到人道的待遇而免受歧视或剥削。(2)精神障碍者的基本权利必须得到尊重。(3)基于精神病所作出的关于一个人无法律能力的任何决定,只能由国内法设立的独立公正的法庭听证之后方可作出。(4)每个病人有权在最少受限制的环境中得到最少约束和最少侵害的治疗。(5)精神卫生护理应当符合精神卫生工作者的道德,精神医学的知识和技术不应该被滥用。(6)精神障碍者享有知情同意权。(7)病人有权在任何时间离开精神卫生机构,除非他符合一个非自愿住院病人的标准。上述原则中,最主要的原则是精神障碍者的治疗权、住院权。我国已经加入该人权文件,成为理事国,该文件的内容理应成为我国精神卫生法律制度立法和法律解释的依据或渊源。

总之,无论是从“正名”,从与时俱进,还是从顺应世界潮流的角度来看,将“精神卫生法”正名为“精神健康法”都是利国利民利己的。“健康”和“卫生”虽然只是两个字的差别,但在中国点燃的法律文化之薪火却是不可估量的!

注释:

① 因为在精神障碍者接受治疗的过程中,尤其是强制医疗中,精神障碍者的许多重要权利乃至于基本的人身自由都会受到约束和限制,从这个层面讲,被诊断为精神障碍不仅是一个人及其亲属的人格尊严和隐私的问题,更严重的问题是本人被强制住院治疗是一个失去自主权和自由的过程。

② 英国慈善家william Tuke在英格兰北部的约克郡建立了一家提倡人道治疗的精神障碍者收容所,为病人提供舒适的环境和娱乐设施,在尊重病人意愿基础上进行治疗,并且治疗方式完全不同于当时多数医生所采用如放血和导泻等专制性治疗方式,开创了精神医学服务的一个新的时代。

[1]辞海编辑委员会.辞海:健康,卫生[M].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

[2]牛津高阶英汉双解字典(第四版)[M].商务印书馆,北京:牛津大学出版社,1997.

[3]沈渔邨.精神病学[M].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5.

[4]张静.回顾:2013公共政策十大突破[EB/OL].http://www.cssn.cn/glx/glx_gldt/201401/t20140123_950971.shtml,2014-01-23访问.

[5]中国心理学会.中国心理学会临床与咨询心理学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注册标准(第一版)[J].心理学,2007,5.

[6]艾尔肯,秦永志.论医疗知情同意书——兼评《侵权责任法》第55条、56条规定[J].东方法学,2010,3.

[7][法]福柯.疯癫与文明[M].刘北成,杨远婴译.上海:三联出版社,2003.

[8]Renton W A.Comparative Lunacy Law[J].Journal of the Society of Comparative Legislation,1899,1(2):253.

[9]Means R,Smith R.From Poor Law to Community Care[M].Bristol:The Policy Press,1998:89.

[10]Unsworth,Clive."Law and Lunacy in Psychiatry's 'Golden Age'" ,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1993,13(4):482.

[11]Wright David:"Mental Health Timeline",1999.

[12]朱雪林.加拿大成年监护制度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博士论文,2012.

[13]戴庆康.权利秩序的伦理正当性——以精神病人权利及其立法为例证[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

[14]Leifer,R.The Medical Model as Ideology(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Psychiatry)1970-71,9:13-21.

[15]Otto Wahl,Media Madness:Public Images of Mental Illness(Rutgers University Press 1995),cited in Martin et al.,supra note 19,at 210.

[16]程伟,王静.日本精神卫生立法的变迁[J].医学与哲学,1999,5.

[17]刘柱,向立成:精神卫生问题已成为中国重大的公共卫生问题和突出的社会问题[N].中国新闻网,2010-7-22,http://www.chinanews.com/jk/2010/07-22/2419548.shtml,2014-01-23 访问.

[18]李妍.我们的病人:中国精神病患者报告[J].中国经济周刊,20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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