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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革命根据地司法判决的风格*

2014-02-05田荔枝

政法论丛 2014年3期
关键词:判词根据地司法

田荔枝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

1927年国共合作破裂后,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军队建立了开展武装斗争的革命根据地,自此中国近代判词呈现双轨道发展之势,一支为国民党统治区判词,另一支为革命根据地的判词。受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独立于国民政府的司法体系,在司法理念、体制及实践上均有自己鲜明的特色,其判决在风格上可谓独树一帜。革命根据地的判决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语篇结构上的传承性与语言风格上的现实性,后者主要表现为通俗化、政策性和情感性的语言风格。本文主要以中央革命根据地和陕甘革命根据地的判词为语料加以分析。

一、历史传承下的司法判决

革命根据地司法判决的传承性突出体现在判词语篇的结构模式上,基本上沿袭了民国初期的判词结构模式,呈现为语篇程式化的特点。程式化是判词体现其法律权威的必然结果,是法制进化的必然过程。程式化判词,有助于约束制判者思维状态,有助于展示法律推理的逻辑性,可以说,古代判词向近代判词转型的重要标志之一便是——判词的程式化。

判词程式化在古代判词中虽有些微体现(如《折狱新语》②中的开篇词“审得”等),但仅限于部分词语的习惯性用法,其粗略与简单尚不足以说明实质性的程式化。到了近代,判词的篇章结构已划分为几个特定的组成部分,且每一部分都有相对固定的模式化语言(或词语或句子或句群、段落),体现出制判者的严谨理性。在人类的语言实践中,人们总是力图使其所归属的文化或行业内的某种语言标准化,从而促进相互之间的理解,减少交易成本,保障交易的安全性。吉本斯指出:“在法律中,读写能力的标准化影响是巨大的。如果一种语词形式被认为是充分地满足了某个特定的法律目标,例如某个特定的语言在法庭上被认为是创立了一项有约束力的承诺,它便成为在后来的允诺中再次使用该语词表达的一个充分理由。事实上它起到了一种先例的作用。一旦法律行为通过书面文字确立下来,它们便可得到商讨,相关要素可以得到复制。在法律中,这促进了格式文书(Form Books)的发展,它们提供被人试用过并得到检验的语词形式,法律学者们可以将它们汇编在一起形成操作性文件。……它也可能会适时导致制作整个操作性法律文件的标准方式的产生,……它也可能会导致一项法律功能得以实现所必须经历的那些步骤的标准化,亦即会导致标准法律语体的产生。因此,连贯和保守是法律书面语的典型特征。”[1]P27很显然,经过历代法律人的共同努力,判词语言不断地被标准化。事实上,判词语言按照一种经验主义的做法被固定下来,文本越来越程式化、标准化,形成了法官们必须遵循的行文格式。这些格式既是经验的总结,也是一种标准化和格式化的努力。程式化是判词体现其法律权威的必然结果,是法制进化的必然过程,判词程式化,有助于约束制判者思维状态,有助于展示法律推理的逻辑性。主要反映在语篇程式化与语句程式化两方面。

语篇程式化。具体表现为判词文本有明确的固定段落标示并使用提示语如“主文”、“事实”、“理由”等结构全篇,使判词展开模板化。一般而言,判词展开程序为:主文、事实及理由,语篇段落分类固定。结构模式如下(注:当时行文采用竖排版):“右列上告人……。本院判决如左……。主文……。事实……。理由……。”表明判词语篇有固定的模式,裁判思路逻辑严谨。在这一总体模式下每一部分又有相应的下位层次构成。清末宣统年间由奕劻、沈家本编纂的《考试法官必要》对刑事、民事判决书的结构内容作了统一规定,主要项目与现代判词十分相似。晚清法部所颁布的通行于全国各级审检厅的章程《直隶省各级审判检察厅暂行章程》第二章审判通则中第六节公判第四十六条规定:[2]P298

判词之定式,除记载厅名并表明年、月、日,由公判各官署押盖印章外,其余条款如下:

刑事

一、罪犯之姓名、籍贯、年龄、住居、职业;二、犯罪之事实;

三、证明犯罪之理由;

四、援据法律某条;

五、援据法律之理由;

以上系有罪判决之款式。其无罪之判决,但须声明放免之理由。

民事

六、诉讼人之姓名、籍贯、年龄、住所、职业;

七、呈诉事实;

八、证明理由之缘由;

九、判断之理由。

清末判词的代表性专辑《各省审判厅判牍》中所收录的判词,基本上都明确分为案件事实、判决理由和判决主文三部分,每部分相应的提示语分别为“诉讼事实”“判决理由”“判决主文”。虽然总括这每部分的用语可能微有差别,如“判决理由”一项,有时称为“证明理曲之缘由”,有时称为“援据法律某条及理由”等等,但由于其明确的段落划分和用语提示,和古代判词的结构相比,其结构的明晰性不可同日而语。此种结构的变化,其意义不仅在于结构自身,更重要的是它表明判词所服务对象的变化、制判者司法观念的转变。《各省审判厅判牍》中的判词虽然并不尽如上例所示依照明晰结构安排判词内容,但其多数判词已经开始注意判词语篇的模式化问题,因此,可以说《各省审判厅判牍》新旧交杂,以新取胜,是古代判词语体向近代判词语体过渡时期的新动向,它向世人传递出一种新的信息:判决修辞开始注意行文的理性。然而,判词语篇程式化的真正实施出现在民国初年。此期的判词呈现出全新的语篇模式,其首部、正文、尾部均有相应固定的构成部分,每一部分提示用词一一固定,避免了《各省审判厅判牍》中同义提示语多种选择的情况,更没有了古代判词中的收尾提示语“此判”二字,而是以一种全新、定型的模式化语篇出现,跨出了向现代意义上的判词语体规范转化的重要一步。民初大理院汇编的《大理院判决录》、直隶高等审判厅编印的《华洋诉讼判决录》、天虚我生《司法案牍菁华》、谢森等《民刑事裁判大全》等判牍汇编,均可以看到民、刑判决书等各类判词模式趋于成熟定型。

在语篇模式化的基础上,语句的程式性也是判词程式化的一个方面。主要表现在贯穿于判词语篇的习惯性或固定性词语。其中包括宣判提示语、陈述提示语、证据提示语、论理提示语等等,这些词语形式固定,所指明确,程式性明显,是最能代表判词语体特点的语体词,是判词区别于其他语体最直接的体现。如“本院判决如左”、“主文”等便是宣判提示语。民国时期的判词不论是国统区还是革命根据地的判词,均有这种固定的判决提示用语,尽管案件结果因个案有别,但需要借助这种语言加以表述。陈述提示语包括对程序的提示和对案情提示。其用语庄重典雅、要言不烦。如:“右上诉人……因……案件,不服……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案经……侦查起诉……”;案情提示语则如“缘……”、“因……遂……致……”以示下文是对法院所采信案件事实的叙述;证据提示语多用“经……”、“据……”、“讯据……”、“核……”;理由则用“讯据、经查、采信、无可采”等说明判决依据及理由。主文部分用“维持……”、“撤销……”、“判决……”等语陈述判决结果。判词中当事人陈述的引用在词语程式性上亦有所体现,或间接概括或间接转述,或直接转述,或直接引用,从而在叙述清案件来龙去脉的同时,对构成事实的各要素时间、地点、动机、目的、行为人、手段、情节、后果,通过语言建立其间的内在联系,从而使案情成为一个具有逻辑性的、完整的、有着自身特性的案件事实。也使“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等程式性极高的语体词有客观依据。

判词程式化对判决修辞选择的限制呈递进关系,程式化程度愈高修辞选择的范围愈狭窄。程式化实质上是对思维的限定,让制作者在一个预先制定好的思维模框中展开叙述议论说明,也可以说是确定了话语基调,所选修辞一定是和这种基调保持一致的,否则就会发生有违语体的修辞现象。中国的判词从唐代的骈判发展到后来的散判,再由结构不明晰的散判发展到此种三段式的散判,不仅意味着判词所表达的案件事实和判决结果之间逻辑关系的强化,而且使得判词本身更易懂,更容易阅读和传播。判词的功能也必然产生变化,不再是单纯的满足上司检阅和存档的需要,更重要的是说服当事人以及因此判决而受影响的人们,甚至于普通民众。同时,这又反过来会影响制作判词的法官,他们会想方设法使自己的判词在内容上更有说服力、在形式上更通俗易懂,这种双向互动有助于提高判词的整体水平。

1928~1937年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刑事诉讼法要求裁判书记载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记载检察官或自诉人并代理人、辩护人之姓名,而且,判词笔录之正本,应由书记官依原本制作之,盖用法院之印,并附记证明与原本无异字样。革命根据地的判词在结构上基本沿袭“主文——事实——理由”的模式,体现出判决修辞的传承性特点。1927年“四·一二”事变后,共产党开始组织自己的武装力量,发动了一次次的武装暴动,并于1931年8月在江西瑞金建立了中华苏维埃临时政府,中共有了一个个控制区——革命根据地。在共产党的领导下,建立了工农民主政权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制度,设有审判、检察等司法机构,诉讼活动包括侦查、预审、起诉、裁判等各个环节,并有相应的文书。1931年以后的中华苏维埃政府仍沿用民国判词格式,这种三段式的结构模式中,理由成为法定的不可缺少的部分,该部分的文字阐述往往成为判词最为精华的部分,使根据地判词在简述事实的同时,着重阐明理由,其事实和理由的写作既泾渭分明,又密切照应,浑然一体,逻辑性较强。

二、意识形态制约下的司法判决

结构模式上的传承体现了根据地判词的合理性选择,为后世大陆判决风格的规范奠定了值得肯定的基础。然而,在判决语言的适用上,囿于当时的政治语境,以及意识形态的需求,出现了特定语境下的司法判决风格。

(一)判决风格的政策性

判决注意宣传时事政策,少用或不用法言法语等专业词汇,法律专业色彩淡化。

制约司法判词的风格形成的因素很多,意识形态的影响不可忽视,尤其是在特定时期。根据地的判词在维护边区的社会秩序,巩固政权,更好地保护劳动人民的基本利益,调节各阶级之间的关系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时还肩负着促进团结、促进法制的宣传和教育,提高根据地人民法律意识的重任。

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人十分重视语言运用在宣传政策中的作用,确信只有用工农大众易接受的语言进行宣传才能起到最佳效果。早在1931年根据地普遍举办《时事简报》时毛泽东就指出:地方的《时事简报》要完全用本地话,从别处报纸抄下来的那些文字不通俗的新闻,要把原文完全改变,红军《时事简报》,不会写本地的土话,也要用十分浅白的普通话。[3]P29

同时中华苏维埃政府非常注意案件的社会效应。经常将案件处理结果公布于众,以期引起各方面的广泛注意。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机关报《红色中华》、《青年实话》和《斗争》等报刊杂志就辟有“铁锤”、“铁棍”、“突击队”、“轻骑队”、“警钟”等专栏,详尽报道案件经过、判词等,充分发挥了舆论监督的作用。此外,为了便于群众的监督,苏维埃共和国和各根据地还创造了“巡回法庭”、“群众法庭”的形式,进行公开审判,典型案件要求群众旁听。这些审判方式既依靠了群众,教育了群众,又接受了群众的监督,而当时的群众大多文化水平不高,因此,在这种社会背景下,判词语言的大众化、政策化势在必然。

1934年春,中央根据地检举揭发、惩治贪污浪费的斗争进入了高潮,一些大案要案相继被揭露出来,熊仙壁案就是其一。③1934年3月20日,时任主席毛泽东、副主席项英、张国焘针对该案做出专门批示“前任雩都县苏主席熊仙壁领导与包庇贪污,私用公款做生意谋利,熊系中央执行委员会委员,除批准人民委员会将其主席撤职外,并开除其中央执行委员会委员,交最高法院治罪。”④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最高特别法庭做出特字第一号判决书。⑤透过该案的判词,可以感受到当时党和政府惩治贪污腐化的决心。政策是统治阶级政治的集中表现,判决中“法庭为肃清苏维埃机关中的害虫,开展反渎职贪污的斗争,保障革命战争的全部胜利”一语,表达了明确的政策倾向,具有很强的时政色彩。另外,全文除个别地方运用古文虚字“亦”、“乃”和法律术语“陪审”、“被告人”“贪污”、“包庇”、“渎职”、“监禁”外,总体上选用非专业语汇,其中“他的犯罪事实”、“对反革命分子纵容”、“推销公债、收集粮食、修路计划及赤色戒严,从来不去检查”、“甚至关起机关门来,放弃工作”等话语尤其体现普通词汇口头语特点。该判词后在1934年3月29日《红色中华》上刊出,在中央根据地引起了极大震动。

1944年3月13日延安的《解放日报》以《马锡五同志的审判方式》为题发表了评论,介绍了马锡五审判的三个案例(一个婚姻案件和两个土地案件),总结了马锡五审判方式的三个特点:深入调查、合理调解、手续简便,指出这种审判方式贯彻了充分的群众观点。随后从陕甘宁边区司法机关开始推广马锡五的审判方式,其他解放区(山东、晋察冀)也逐步学习和借鉴,各级法院践行马锡五审判方式,大兴调查研究之风。

这种审判方式下的法官来自人民,热爱人民,服务于人民,常常扎根于群众之中。他们不需要有专门的法律知识,但熟知民情风习,秉公执法,在人民群众中具有极高的权威。正如张希坡《马锡五审判方式》一书所概括的,这种审判方式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客观、全面、深入地进行调查研究,反对主观主义的审判作风;认真贯彻群众路线,依靠群众,实行审判与调解相结合,司法干部与人民群众共同断案;坚持原则,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办事;廉洁奉公,以身作则,对下级干部进行言传身教;实行简便利民的诉讼手续。总之,裁判的正当性并不是建立在严格适用法律的基础之上的,而是建立在“群众路线”的基础之上的,法官的主要工作也并不在于通过严格适用法律,从而得出正确的判决结论,一般案件都可以不通过严格的格式化的庭审程序,通过走群众路线,借助说服教育,就能调解解决。

马锡五审判方式不仅体现在审案、判案的工作作风之上,还体现在记载裁判结果的判决风格上。如民国三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做出的田兰芳诉霍如法离婚案判词,上诉人田兰芳以丈夫结婚外出当兵,几年没有音信,空房难守为由,提出离婚。经一审法院延安地方法院判决驳回其起诉。田兰芳不服,向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提出上诉,仍然要求离婚。边区高等法院以“霍如法乃抗日军人、为国服务,对于婚姻关系应予保护,以安军心而励士气,依边区抗日军人家属离婚办法之规定属于五年后不通音信,才得提起离婚之诉”为由,判决“上诉驳回”。[4]P74-75整篇判决书只有 300 字左右,文字虽简但内涵丰富,选词精当但通俗易懂。在当时纸张、油墨紧缺的艰苦环境下,既节约了资源,又贯彻了边区的法令,收到教育群众、鼓舞抗战士气的效果,体现了抗日统一战线政策。

(二)判决风格的政治情感性

如果说根据地建立时国共两党判词风格分化的种子已经萌芽,那么,延安革命根据地的建立以至整个解放区的扩大和蓬勃发展则使得判词语体风格的分化日趋明显了。首先,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革命,目的是推翻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官僚资本主义三座大山,建立无产阶级专政,而要想使革命获得成功,就必须发动和依靠广大工农群众,给他们讲之所以受压迫、受剥削的道理。另一方面,以毛泽东为代表的共产党人认为,中国革命必须走武装夺取政权的道路,必须开展人民战争,这一切注定必须用百姓能听得懂的语言更准确地传递信息、表达思想。从解放区的角度看,以中共延安整风为标志,解放区开始形成一种可以称得上是标准化的革命工作语言。语言问题在整个延安整风运动中之所以受到空前重视,是因为语言被当作宣传的媒介,被当作表现思想作风的重要工具。延安整风运动在理论上取得了成功,解决了五四及“大众语讨论”两次语言运动中没能解决的问题。[5]P84-85

因此,共产党设法宣传革命的理论,判词在使用群众易懂的文字、反对司法八股的同时,也出现了带有强烈政治情感色彩的语言。例如,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刑事判决书于1937年所做的刑字第二号黄克功案刑事判词[4]P65-68的用语,古文句式贯穿全文,语言精练且简明易懂,堪称情文理并茂,可读性强,是当时的经典之作。语言饱含感情,爱憎鲜明,如叙述到被害人“愤暴日侵凌,感国难严重”、“决然舍弃家庭学业,冒险间道来到延安城”、“亦不屈服”,而被告人黄克功则是“认为失恋是人生莫大的耻辱,忘却自己是革命队伍中的干部,放弃十年革命斗争的历史,不顾当前国家民族的危难,陷于恋爱第一主义的泥坑中,不能自拔,遂萌杀害刘茜之动机,借以泄愤”、“威胁洞吓”、“竟以打敌人的枪弹对准青年革命分子”、“值兹国难当头,凡属中国人民,均要认清日本帝国主义及其走狗——汉奸才是自己国家民族的死敌,我们用血肉换来的枪弹,应用来杀敌人,用来争取自己国家民族的自由独立解放”、“竟致丧心病狂,枪杀自己革命的青年同志,破坏革命纪律,破坏革命团结,无异帮助了敌人,无论他的主观是否汉奸,但客观事实,确是汉奸的行为”、“兽性不如的行为”、“对于革命的不忠实”,“实为革命队伍中之败类”等等,阶级感情对比鲜明,其中“革命”、“敌人”、“汉奸”等词尤其能体现当时的社会政治环境。为了强化这种感情,还连续用到语气副词“竟”,严斥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以突出被告人的“罪无可追”。

该判词虽有“特区婚姻法令”为依据,但主要是从政治角度分析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政治情感语言饱满,刑事法律语言缺如,实为最大缺陷。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对各县司法工作的指示》(民国三十年五月十日)“边区的司法工作,要深入群众,要在群众中建立司法工作的基础。在此次的选举运动中,应在各乡选出人民仲裁员和人民检查员,组织人民法庭。经过人民法庭调解乡村民众的一切纠纷;并检举在乡村中一切违犯法律的行为。人民法院的设立,一方面可以减少诉讼的案件,另一方面可以保障边区革命的秩序。”[6]P122关于案件处理问题,“边区司法工作的目的,一方面是防止人民与政府的利益受到侵害;另一方面是教育争取已经违犯法律行为的罪犯。因此,在司法机关从受理案件一直到判决,一切必要便利于诉讼当事人。即判决以后,亦当尽一切的可能帮助犯人的转变。”[6]P123“判决案件完全是公开的。在必要时可以举行人民公审来判决。判决必要写成判决书,说明案件经过及判决的理由,向诉讼当事人宣判。同时将判决书交给诉讼当事人,使诉讼当事人对于案件的判决完全明白,并规定上诉的期限。如诉讼当事人不服判决,要求上诉时,应准许向高等法院来上诉,不得阻挠。”[6]P123

1942年春,陕甘整风运动开始。这次整风运动的内容是:反对主观主义以整顿学风,反对宗派主义以整顿党风,反对党八股以整顿文风。毛泽东又在《反对党八股》提出“为什么语言要学,并且要用很大的气力去学呢?因为语言这东西,不是随便可以学好的,非下苦功不可。第一,要向人民群众学习语言。人民的语汇是很丰富的,生动活泼的,表现实际生活的。”“第二,要从外国语言中吸收我们所需要的成分。”“第三,我们还要学习古人语言中有生命的东西。由于我们没有努力学习语言,古人语言中的许多还有生气的东西我们就没有充分地合理地利用。”并说:“什么是宣传家?不但教员是宣传家,新闻记者是宣传家,文艺作者是宣传家,我们的一切工作干部也都是宣传家。”同时又在《反对党八股》的报告中援引季米特洛夫的话,提示人们改正那种说人们听不懂的话、写人们看不懂的文章的毛病。“我们每一个人,都应当切实领会下面这条起码的规则,把它当作定律,当作布尔什维克的定律:当你写东西或讲话的时候,始终要想到使每个普通工人都懂得,都相信你的号召,都决心跟着你走,要想到你究竟为什么人写东西,向什么人讲话。”谢觉哉在抗战时期曾对“诉状”、“判决书”等法律文书发表过精辟的见解:“告状的状词,判案的判词,都是说明道理,要使人一看就懂、而且心折。状词文字另有风格,非专学不能为。”⑥

如1942年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所作侯张氏与侯丁卯离婚案民事判决书[4]P70-72,本判词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充分展示了对证据的采信和认证过程。事实部分,先叙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状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提起上诉的缘由,以及原审判决结果;次叙上诉人提起上诉的情况及其所持理由;最后叙述上诉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重点叙清上诉人有“神经错乱”等症状,有很强的针对性。整个事实部分条理清晰,且要言不烦,符合二审案件的特点。理由部分概括二审认定的事实,并由此出发,针对上诉理由逐条驳斥,最后又援引原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得出原审法院的判决“于法于情均无不合”的结论,论理紧扣情、理、法,针对性强,使上诉人无可辩驳。这则判词修辞手法多样,在当时的环境下收到了很好语言表达效果。全文情、理、法并茂,增加了判词的可读性和感染力。事实部分用排比句加强表现力,每个句子的动词各不一样,“不识”、“不晓”、“不知”,整齐中寓有变化。理由部分的语言由于词汇丰富,得体达意,很耐体味,如“侯张氏以空有夫妇之名,不能享受天伦之乐,坚主离婚,实属人之常情”,“侯张氏结婚以来苦恼九年,侯丁某病愈无望,自念青春瞬逝,前途悲观,要求离异,实出诸不得已之衷心……”一个因婚姻不幸而令人同情的少妇跃然纸上。语言委婉有致,流畅活泼。再联系事实部分叙述夫妻生活的文字文雅而明确,富有语言美感。

陕甘宁边区法院的判词在文书体例上采用了国民政府法院的判词格式“主文——事实——理由”三段式,理由成为法定的不可缺少的部分,该部分的文字阐述往往成为判词最为精华的部分。如田兰芳诉霍如法离婚案判词,法官之所以驳回上诉人田兰芳的上诉,最主要的判决理由就是上诉人田兰芳的请求违反了边区关于“应于五年后不通音信,方得提起离婚之诉”的法律规定。这里判决理由公开的规定和严格依法进行裁判的做法,表明了由于西方现代法律的引入,即使是革命根据地也受到了一定的影响,表现出某种程度上的法官严格的规则主义意识。另一方面是陕甘宁边区法律政策的促动。马锡五审判方式推行调解与裁判相结合的结案原则,注重运用调解的方式从根源上解决矛盾,尽量不采取一裁了之的结案方式。民事诉讼、一般轻微的刑事诉讼大都是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1943年前后,边区政府及边区高等法院下达了多个关于做好调解工作的指示。如1943年边区政府的《关于普及调解的指示》、边区高等法院的《实行调解办法改进司法作风减少人民讼累》、《陕甘宁边区民刑事调解条例》等,这些指示和法令都强调解决纠纷要“调解为主、审判为辅”。在这些精神指导下,大量的案件都通过调解结案了。现在流传下来的判词在制作前,都是经过深入细致的调解没有结果,不得已而下判的。所以,判决的理由早在动笔制作以前已经成熟,故反映到文书上,理由非常充分。第三方面是审判方式的群众路线决定了判词必须充分说理且语言简明。就地审判、巡回审判,一可以方便群众,二可以教育群众,三可以宣传边区政府的政策和法令。因而必须以理服人,让当事人息讼服判。

三、受众、制作者与语言取向制约下的司法判决

判词的写作质量及风格不仅取决于意识形态,还取决于法官的素质、受众的接受能力,以及统治者的语言取向。纵观革命根据地时期的判词,因受众群体文化素质低下、制作者基本上缺乏专业教育背景,加之共产党切合现实的大众化的语言取向,司法判决总体上追求语言选择的通俗性。所谓通俗性,是相对书面化与专业化而言,指判决在选词用语、修辞、风格等方面呈现为非专业化特点,注重选用大众化词汇,语词简明易懂,忌文词晦涩,口语色彩明显,不用或少用专业术语。

鉴于根据地民众生活困难,整体文化素质非常低的现实情况,为了方便群众进行诉讼,根据地制定法律规范时特别强调法律规定的简明化,用语大众化,较少使用法言法语,法律语言的晦涩和程序的繁琐都是当时人们所极力反对的。1942年的《陕甘宁边区刑事诉讼条例草案》中第44条明确规定:“判词文字须力求通俗;”《陕甘宁边区民事诉讼条例草案》第28条亦规定:“判词分主文事实理由各项,用通俗文字说明之。”在这种“力求通俗”的修辞要求下,注重使用法律术语被看成是一种不好的做法。1944年1月6日林伯渠主席明确指出:“判词须力求通俗简明,废除司法八股”,而《修正淮海区审理司法案件暂行办法》第16条规定:“各级司法机关得以批示代裁定、庭谕代判决,并为送达”则完全是回归古代判词传统的做法。因而,根据地时期未能形成严谨的法律语言体系,也无法为司法判决提供相应的专业术语范畴,这直接影响着判决语言的选择,根据地的判词用语逐步走上大众化、通俗化的道路,判词文字通俗易懂就成为最基本的要求。尤其是1943年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出现,将这种通俗化的判决风格推向高峰,为新中国现代判决风格奠定了基调。在我国抗日战争艰苦时期,一方面要对敌斗争,另一方面要维持根据地的稳定。司法工作者面对的绝大多数是生活贫困、文化水平低的普通老百姓。在司法为民的指导思想下,根据地开始推行马锡五审判方式,不但诉讼的方式简便,《陕甘宁边区民事诉讼条例草案》第12条、《陕甘宁边区刑事诉讼条例草案》第六条规定:提起诉讼形式有两种:书面和口头,两种形式具有同等效力。而且在审判工作方面也采取了就地审判、巡回审判的便民、教育民众的措施。最终裁判的结果反映到文书上,要以群众最能接受的简洁文字通俗明白地表达出来。

根据地时期很多法官并非法律专业出身,司法人员专业化程度较低等,审判人员中具有专业知识的人较少,司法工作作风缺乏正规化,曾出现过“有的县的裁判员则只着眼于为人民解决问题,视判词为形式,或文化水平低,以致案件判决,没有判词。”[7]P144,“如案件无卷宗可查,宣判多数没有判决书,有的刑事当事人被羁押很久不作判决,不把羁押日期折算刑期等等”⑦极端情况,这造成了判决执行得不到保证,或者因判词形式过于简单,内容缺乏事实如何认定及判决理由,当事人不明白,难以服判,不服判者再兴讼端的情况。为此,边区高等法院在《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对各县司法工作指示信》中要求,“判决必须写成判词,说明案件经过及判决的理由,向诉讼当事人宣判,同时将判词交给诉讼当事人,使诉讼当事人对案件的判决完全明白。”判决的通俗性成为最基本的风格。如马锡五本人,在兼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以前,并不是专职的审判人员,这些既可能有法律语言方面的劣势,同时又具有突破呆板的法律语言的优势,加上革命根据地初期法制不健全,立法相对简单粗略,不足以规范社会的各个方面,司法审判程序十分简便,审判方法较为随意,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本着司法为民的理念,法官在处理纠纷时自然会寻求传统道德和风俗人情进行阐述,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回归了古代判词的风格。所以,根据地的判词常用积极修辞的语言加强说理,往往文情并茂,可读性强,增强了判决的生动性和说服效果,能够起到贯彻法律、解决矛盾、宣传教育群众的效果。

此外,共产党切合现实的大众化的语言取向是根据地判决通俗化的另一决定因素。中国近代判词成双轨道发展的源头可直溯“五四”运动,而1927年第一次国共合作的破裂及随后国共两党语言取向的显著不同进一步奠定了语言差异的基础。1931年8月中共在江西瑞金建立了中华苏维埃临时政府,有了革命根据地,为瞿秋白、毛泽东贯彻自己的语言主张提供了充分的机会。“五四”新文化运动反对文言文,提倡白话文,结束了文言文在书面语中的统治地位,但在实际运用中,文言文并未彻底退出历史舞台。国共双方在语言运用上的差异最初的表现就是书面语的使用。国统区不但没有废掉“五四”所不提倡的半文半白的语言,反而使之成为国统区汉语书面语的典型特征。共产党以“五四”式白话文为基点,发挥瞿秋白等所提倡的“大众语”风格,逐渐过渡到后来革命根据地式的语言,最后发展为现在的普通话及更口语化的大陆书面语。政治分化造成语言上文白风格的明显分化。[5]P80-82和国民党统治区的文言判决风格形成鲜明对照,根据地的判词呈现为通俗性的风格。下面两段判词都产生于1927年国共合作破裂后。一个是浦鹤年杀人案,1932年8月10日国民党政府统治下的上海第一特区地方法院有关此案的判词,此处仅选取其中有关事实和理由部分;另一个是1932年瑞金县苏维埃政府裁判部对谢步升案所做的一审判决,文字简短,共四百余字。

例一,浦鹤年杀人案(事实与理由部分节录)[8]

被告浦鹤年因与另一女子相好,未婚妻知情后,被告仍与该女子来往,并多次在外住宿,未婚妻盘问之,触其怒,未婚妻欲与之断绝,并云:“既不相合,不如一刀两断,各不往来,”该被告闻言之下,一时怒不可遏,顺手在门后取得菜刀一柄,先向其(未婚妻)颈部猛砍一刀,复又在头部等处连砍二十余刀。惟查,伤痕大都均深见骨,一刀已足致命,竟砍二十余刀之多,且左手几断,致被害人倒地乱滚而死,虽不能谓为支解,其手段之残忍可谓达于极点,但该被告以未婚妻为其脱离,兹值其资财用罄之际,欲与决裂,致一时气忿,出此手段,核其情节,尚可免其一死,爰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减处无期徒刑。”

例二,谢步升案一审判决书⑧

瑞金县苏裁判部判决书(原文从右至左竖排版——笔者注)

一九三二年五月五日瑞金县苏维埃政府裁判部的法庭主审潘立中,陪审谢正平、钟桂光,书记杨XX,审判反革命案的被告人谢步升,根据国家原告机关的材料□□□□(文字缺漏——笔者注)被告人自己在法庭的口供,被告人的反革命事实已完全证实。

谢步升,男,江西九区叶坪人,曾为共产党员,兹将被告人的罪状列举如下:

一、打土豪的东西为私有,吞没公款三千多毛。

二、他当村政府主席时,借主席的势力,强奸妇女,亲富农,将富农改为中农。

三、奸淫了谢深润老婆,因谢深润打他,就讹谢深润乱党,报私仇害了谢深润。

四、收买群众的米,用大斗进,小斗卖给一苏大会(第一次苏维埃大会——笔者注)筹备处。

五、偷了中央政府□□□□的印子,私打牛条(出)山,每只得大洋三元。

六、1927年杀了某某军队的医官,拿了金戒指、毡毯等物。

七、用自己的小牛换了送往灾区的大水牛二只。

八、入AB团⑨,担任AB团小组长。

九、抢了瑞林寨邱姓的东西。

十、一千七百毛子将自己的老婆卖了。

根据中央执行委员会第六号命令判决谢步升枪决,□□□□纵若双方不服,在一星期的期间内可以向临时最高法庭上诉。

主审 潘立中

陪审 谢正平

钟桂光

1932年5月9日,以梁柏台为主审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最高法庭二审开庭,经审理,维持原判,判决:“把谢步升处以枪决,在3点钟的时间内执行,并没收谢步升个人的一切财产”,谢于当日下午被执行死刑。这两段引文表明,发生在同一个年份的两份判词,语言的运用上迥然有异。前者近乎文言,后者则是地道的白话,更少法言法语。前者叙事融贯,议论严谨,依法而断,反映出法官较高的职业修辞素养,而后者提纲式叙述事实,缺少理由论证,但语言表述简单,更贴近平民百姓,便于民众理解。可以这样认为,根据地的判词采用的是“五四”新文化运动所倡导的白话,而国统区则主要是采用书卷气息较重的书面语,文白风格分化明显。

另有左祥云案⑩同样可以印证通俗性这一特点。该案是中央革命根据地反腐另一典型大案,其判词也体现出通俗化风格特点。1934年2月13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最高法庭在中央大礼堂开庭,公开审判左祥云及有关人员,经过近5个小时的审判后,1934年2月18日,左祥云被执行枪决。法庭认定:“左祥云贪污公款大洋246.7元;勾结徐毅打介绍信到下肖区,准备有计划地逃跑;勾结反动分子刘良芹、刘良棉买卖路条(刘良芹卖给左犯路条一张得10元,刘良棉送左犯逃跑至江口得了5元);盗窃我们的军事秘密图去献给白军,并企图逃到湖南投靠蒋介石的部队来进攻苏维埃;私偷公章和介绍信到雩都参加主席团会议,企图进行反革命活动。”[9]所用语言通俗易懂,口语化色彩突出。

结语

革命根据地的判词因其政策导向和话语对象以及人才匮乏等现实情况,形成了通俗易懂的司法判决风格。这种风格在争取民众的拥护,提高司法效率等方面做出了积极贡献,也为新中国的判决风格奠定了基调,一直延续并影响到当代的判决文书。随着2014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的正式实施,最高法在互联网设立中国裁判文书网,统一公布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除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未成年人犯罪等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死刑案件,赔偿、调解或撤诉案件的裁判文书不予上网,其余均需依程序网上公开。通过裁判文书上网将审判结果公开,保障了群众对法院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并以倒逼机制促使法官提高审判工作和裁判文书制作质量,推动裁判文书的规范化,有助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推进司法公开。但是,面对广大民众,如何使上网之后的裁判文书具有更好的社会价值,革命根据地的裁判风格值得今人反思与借鉴。

注释:

① 2013年11月2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于2014年1月1日正式实施。该司法解释明确,最高法在互联网设立中国裁判文书网,统一公布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中西部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时间进度由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并报最高法备案。

② 明末李清(字映碧,1602—1683)在宁波府推官任内审理各类民刑案件的结案判词专集,分为婚姻、承袭、产业、诈伪、淫奸、贼情、钱粮、失误、冤犯十类,分别成10卷210篇。

③ 雩都县苏维埃政府领导干部挪用公款经商、贩卖私盐案,县苏维埃主席、县委书记,以及军事部、财政部等七个部门均参与作案。中央对此案高度重视,特派项英副主席率领工作组前往于都,广泛内查外调,认真核实,共查出贪污案件23件之多。为严肃法纪,项英副主席亲自在雩都县根据地主持召开了一次审判会。这是自反贪污浪费斗争以来规模最大、判刑最重、牵涉面最广的一次审判会。

④ 《中央执行委员会命令中字第五号》,载《红色中华》,1934年3月29日。

⑤ 原载《红色中华》,1934年3月29日,转引自林海主编:《中共苏区检察史》,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358-360页。

⑥ 《谢党哉同志谈司法文书(一九四二年二月八日)》载《司法文书与公文写作》编辑部编:《司法文书写作研究文选(续集)》第3页。

⑦ 政协安塞县文史资料编辑委员会,谢海升主编:《安塞文史资料第6辑》(内部发行),安塞建银文印社印刷厂印刷1999年03月第1版,第55页。

⑧ 谢步升主要罪责有四:一是利用职权贪污打土豪所得财物;二是偷盖苏维埃临时中央政府管理科公章,伪造通行证,私自贩运物资到白区出售,谋取私利;三是为了谋妇夺妻掠取钱财,秘密杀害干部和红军军医;四是生活腐化堕落,诱逼奸淫妇女。1932年5月5日,瑞金苏维埃裁判部对谢步升进行公审判决,判处谢步升死刑。谢不服,向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最高法庭提出上诉。1932年5月9日下午3时,经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最高法庭二审判决,谢步升在江西瑞金伏法。谢步升是中共历史上因贪腐被枪毙的第一人。

⑨ AB团的名字来自英文“反布尔什维克”(Anti-Bolshevik)的缩写,全称为“AB反赤团”,是北伐战争时期在江西建立的国民党右派组织,成立于1927年1月,其目的是打击共产党和国民党左派。

⑩ 左祥云是中国共产党历史上因贪污腐败等问题被判处死刑执行枪决的较高级别的干部。中央根据地时期,为筹建中央政府大礼堂和修建红军烈士纪念塔、红军检阅台、博生堡、公略厅等纪念物,设立了“全苏大会工程处”。中央政府总务厅任命左祥云为主任,这在当时是重大工程。中央政府为解决经费、材料等问题,采取发动群众购买公债、鼓励捐献、厉行节约、支援建设等措施,集中了10万元的资金和物资。工程于1933年8月动工,到11月就有人举报,左祥云与总务厅事务股长管永才联手贪污工程款,经常大吃大喝。还强迫群众拆房,随意砍伐群众树木。1933年12月28日,毛泽东亲自主持中央人民委员会(即临时中央政府)会议,讨论了左祥云及总务厅腐败案件。1934年1月4日,中央人民委员会公布了对“中央总务厅长赵宝成撤职,管理处长徐毅拘押”的决定。

[1][美]约翰·吉本斯.法律语言学导论[M].程朝阳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汪庆祺编.李启成点校.各省审判厅判牍[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3]毛泽东.《普遍地举办<时事简报>》[A].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主编.毛泽东新闻工作文选[C].北京:新华出版社,1983.

[4]李昌道.中国裁判书[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

[5]郭熙.中国社会语言学[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2003.

[6]武延平,刘根菊等.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参考资料刑事诉讼法学参考资料汇编 (上册)[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7]侯欣一.从司法为民到人民司法——陕甘宁边区大众化司法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8]王春丽,余钊飞.1928-1937年上海档案馆若干刑案判词研究[EB/OL].法律史学术网,http://flwh.znufe.edu.cn/article_show.asp?id=2173.发表时间:2006-4-6.

[9]何立波.1933年,中共党员贪污500元即处死刑[J].中外书摘,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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