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末民初北京城稳婆合法性述论
——以法令与地方档案为例
2014-02-05徐晨光
徐晨光
清末民初北京城稳婆合法性述论
——以法令与地方档案为例
徐晨光
在明清社会,稳婆拥有服务宫廷、供职官府的职能,她们的存在具有长久的合法性。近代以来,尽管稳婆受到诸多因素的质疑与挑战,但在清末民初的法令条规与地方档案的记载中,北京城的稳婆不仅拥有明确的法律地位,还受雇于官府、参与办案,这些都表明稳婆延续了自身的合法性。由此可知,在过渡时期,传统女性职业因应时代的局限而继续存在,仍然发挥着原有的历史作用。
清末民初;北京稳婆;合法性;法令;地方档案
稳婆为“三姑六婆”之一,是传统社会中以接生为业的妇女。稳婆在北京地区又被称作“收生姥姥”[1]55-57,从元至明清时期活动于京城内外,为产家收生、洗三,并协助官府办案。近代以来,受西方产科学传播、“卫生”话语和卫生行政的影响,延续数百年之久的稳婆遭到质疑与挑战:由稳婆主持的洗三不再成为理所应当的社会习俗;民初北京政府在法律上对稳婆的开业活动有所规定与限制;1928年以后,稳婆纳入北平市卫生行政系统,成为被改造与取缔的对象。
清末民初是近代社会急剧动荡的时期,趋新与守旧并存。作为传统职业女性的稳婆,虽然面临诸多质疑与挑战,但仍然被清末民初的法律与政府所认可,拥有明确的合法性。本文主要聚焦于清末新政至1928年北平特别市建立之前的二十余年,通过对法律条文与地方档案的梳理与解读,来论述稳婆在近代社会继承与延续了其在传统社会的合法性,进而呈现近代过渡时期传统因素保持延续而非完全断裂的历史面向。
一、传统社会中稳婆之合法性
负责为产妇接生之女性自古有之,汉代以来,遂有“乳医”或女性医疗照顾者行看产之职,但直至唐宋时期,仍未出现专门的名称与之对应,如唐代的《经效产宝》以“产时看生人”指称接生者,北宋的《十产论》则名其为“看生之人”或“收生之人”。此后,坐婆、产媪、产婆、蓐母、助产等名逐渐出现,直至元代正式形成“三姑六婆”的用语,接生之女性方以“稳婆”为名固定下来。①一般认为元代学者陶宗仪在其1366年《辍耕录》中首次使用“稳婆”一词,但经台湾学者梁其姿考证,在此之前至少有另一位学者徐元瑞在官箴《吏学指南》(1301年初版)中提过。参见梁其姿:《前近代中国的女性医疗从业者》,李贞德、梁其姿主编:《台湾学者中国史研究论丛:妇女与社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5年版,第356页。除稳婆外,民间还有“收生婆”、“产婆”、“老娘”等称呼。②本文行文中根据所运用的史料记载,将“稳婆”与“产婆”二词混同使用。
稳婆自元代产生起,就在有关北京的文献中留有记载。元代熊梦祥《析津志辑佚》中有言:“又有稳婆收生之家,门首以大红纸糊篾筐大鞋一双为记,专治妇人胎前产后以应病症,并有通血之药。”[2]208可见,稳婆已用独特的标记来招揽生意,治病的范围也扩展到胎前产后的妇科病,并卖一些药来赚钱。
明朝北京城的稳婆除接生外,职能进一步扩大。明洪武二年(1369年),在皇宫安乐堂内设有“三婆”保健,“三婆”分别为奶婆、医婆和稳婆。[3]250《罪惟录》志卷二十七载:“稳婆,就收生婆中预选,名籍在官,以待内廷召用。凡选女则用以辨别妍媸可否;凡选奶口则用以考验乳汁厚薄、有无隐疾。凡内女侍中疑痞诸征,亦令验视。”[4]662可见,入宫女子的相貌美丑、是否处女、身体状况和奶妈的乳汁质量好坏、宫内侍女的病症都是由稳婆来负责检查的,这就使得部分稳婆职权有所扩大,地位有所提高。
除为宫廷服务外,明末至清代,稳婆凭借其女性身份与生育经验在官府当差,主要负责查验女尸、女犯,验证当事人(多是妇女)能否生育、是否处女等情况。[5][6]361-362实际上,无论稳婆是为宫廷服务,还是在官府当差,都是其接生工作的外延,这说明稳婆在明清社会中的存在具有合法性。
二、从地方法令中分析稳婆之合法性
近代以来,稳婆因其接生手法的简陋与粗率,往往造成产妇与婴儿较高的死亡率,经常被媒体推上风口浪尖,诸如“稳婆无知”、“稳婆害人”、“稳婆该杀”等词语频见报端。“卫生”话语和西方新法接生的传播,更从“科学”的角度向稳婆发起挑战。[7]47[8]11、24然而,这些舆论在短时间内并未转化成取缔稳婆的实际权力,稳婆在清末民初的国家法律中依然具有合法性。
清末实行新政以后,清廷开始在北京推行“卫生行政”,设有行政机关,开始对稳婆的存在进行干预和管理。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巡警部改为民政部,内外城巡警总厅改隶民政部。不久,内外城巡警总厅更名为京师内外城巡警总厅,总理北京城巡警事务。总厅下设总务、行政、司法和卫生四处。其中,卫生处下设清道、防疫、医学和医务四科,分别掌管具体事务。医学科掌管设立医院,调查及考验医士和稳婆。[9]8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民政部颁布了《大清违警律草案》,其中第九章第三十八条至四十一条对有关卫生违警行为规定了具体处罚措施,规定:“凡业经悬牌行术之医生或稳婆,无故不应招请者,处十圆以下五圆以上之罚金。”[10]8796另外,由于接生之时,稳婆不免穿门踏户,深入家宅,因而可能获知某些私人秘密。为保护产家之名誉及隐私,《大清违警律草案》第三十一章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稳婆若有“无故漏泄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留或一百圆以下之罚金。若无故而公表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留,或三百圆以下罚金。”[10]9913由此可见,法律规定了稳婆的正当行为,悬牌稳婆必须应招请为产家接生,并为产家保守秘密,否则将处以罚款或徒刑。从违警律的规定可以看到,卫生行政主要以罚款和停业作为行政强制的手段,这种以禁止不作为的方式约束稳婆的行为,实际上是消极行政的方式,因此稳婆依然具有存在的合法性。
民国初期,“卫生行政”较清末进一步深化,针对稳婆而制定了相关法令。民国二年(1913年),北京政府设立京师警察厅。[11]257这是在清末内外城巡警总厅的基础上改设的北京警察机构,直接隶属于内务部,负责办理京师城郊地方警察行政事务。[12]京师警察厅下设卫生处,管理北京城市的卫生事宜。同年9月颁布《京师警察厅暂行取缔产婆规则》①“取缔”一词中日文均有使用,但意义有所区别,汉语的“取缔”意为取消、禁止,日文的“取缔”可译作管理、监督。清末民初,日本是中国的学习对象,在词语的运用和含义上也倾向日文的用法,特别是和警察事务有关的各项规章条文更是多学习日本经验,所以,此时期使用“取缔”一词更多是取日文“管理、监督”之意。参见丁芮:《穿警服的防疫者——北洋政府时期北京经常对传染病的防治》,《首届全国青年学者社会文化史理论与方法学术研讨会论文集》,2013年9月。共十二条,对稳婆的开业活动有所规定与限制。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条凡为产婆营业者,须依左之规定填写禀报书禀报本厅,听候核办。
一、姓氏;二、年岁;三、夫或子之名;四、籍贯;五、住址;六、保证,须寻妥当铺保;七、充当产婆年数,初营业者不列此项;八、是否毕业暂不限制,但外国妇女应以呈验产科毕业证书为限;九、收费数目。
第二条本厅考核批准后,照章注册发给执照,并收照费银洋一元。愈一个月未领执照者,原案注销。
第三条未经禀报注册者不准营产婆业,违者罚办。
第四条凡经批准注册者,门首须悬挂产婆某氏之木牌。
第五条有移居时须禀报出入各该管警察署。
第六条歇业或外出时或病故均须将执照缴销。
第七条残废疾病实系不堪任业者,追缴执照。
第八条不得以所领执照买卖赠送与人。
第九条执照如有毁损、遗失准其禀明补给。
第十条凡产婆不得违反左之规定:
一、非有特别要事不得不应招请;
二、不得需索重费;
三、不得打胎;
四、不得危害产妇及生儿;
五、不得掉换买卖男女婴孩;
六、有难产时,须令本家请求医生,不得以非法下胎;
七、不得妄称神方及用其他俗传方药与产妇及生儿服食;
从传统的备自投工作方式可以看出,当#1主变或#3主变失电备自投成功动作后#2主变所带负荷为正常运行时的2倍,主变过载会引起变压器过热短路,严重时会导致变压器爆炸[3]。因此,我们在原有的备自投中增加负荷均分功能,该功能只针对边变压器即#1主变或#3主变失电的情况,改变原有的备自投动作过程,主要有两种工作方式:
八、不得于产妇及生儿妄施针灸;
九、产奇形怪状时,须禀报官厅,不得妄为处置;
十、不得宣布产妇之秘密及挟持需索;
十一、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凡产婆经手接取之婴儿,须将地址、门牌、产主姓名、男女出生月日及有无死亡等项,详细列表报由该管警察署月终汇总详报本厅。
第十二条凡违反本规则者,分别处罚或追缴执照。①参见北京市档案馆:《京师警察厅暂行取缔产婆规则》,第6—10页,J181-018-00222,1913年。
从上述《暂行取缔产婆规则》可以看到,首先,妇女若想以产婆为业,必须按规定填写禀报书禀报京师警察厅,听候核办。其次,充当产婆者经考核批准后照章注册,随后警察厅将发给营业执照,超过一个月未领执照者将被注销营业资格。若未经禀报注册,则不准营产婆业,“违者罚办”。再次,批准营业后的产婆“门首须悬挂产婆某氏之木牌”,有移居时须向各分管警察署禀报。第四,该项规则第六至第九条对产婆所领的执照提出要求:(1)歇业或外出时或病故均须将执照缴销;(2)残废疾病实系不堪任业者,追缴执照;(3)不得以所领执照买卖赠送与人;(4)执照如有毁损、遗失,准其禀明补给。最后,列出产婆不得违反的十一条规定,如“非有特别要事不得不应招请”,“不得打胎”,“有难产时,须令本家请求医生,不得以非法下胎”,“不得宣布产妇之秘密及挟持需索”,等等。
虽然该项规则引入西方医政管理中的“证照制度”,但依然保留些许与前清相似的传统规定。例如,产婆登记中对妥当铺保的要求(第一条中“六、保证,须寻妥当铺保”),对产婆有所为(第四条“凡经批准注册者,门首须悬挂产婆某氏之木牌”)和有所不为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非有特别要事不得不应招请”,及第十款的“不得宣布产妇之秘密及挟持需索”),等等。这些旧有条款的沿用,可能在于仍有现实需要,表明新旧规则之间的延续性。这种延续性还表现在,稳婆虽受各种规则的制约,但依旧有其存在的合法性。
在上述规则中,有部分条款是之前从未有过的新内容,如第十条第六款“有难产时,须令本家请求医生,不得以非法下胎”;第十一条“凡产婆经手接取之婴儿,须将地址、门牌、产主姓名、男女出生月日及有无死亡等项,详细列表报由该管警察署月终汇总详报本厅”。前者实际上是规定了产婆接生的权责仅限顺产,如遇难产不得妄为,而应让医生处理,这其实已经隐含了产婆与医生之间模糊的等级关系。后者规定产婆须将新生儿所有信息详细开列上报,可以说是政府施行生命统计的雏形,这有利于约束产婆的接生行为,并为政府掌握新生人口数量、出生率与死亡率提供确切可靠的数据。以上论述清楚地表明,稳婆在民初法律中依然具有合法性,只不过对这种合法性加以种种规定与限制。
虽然《京师警察厅取缔产婆规则》的出台并没有真正动摇稳婆的合法性,但在惩办无照稳婆时发挥了一定作用。在取缔产婆规则颁行的一年后,即1914年11月,京师警察厅就处理了一件无照产婆接生的案件。当时,外左四区巡长王常永查知家住法华寺的稳婆李张氏无照接生,遂将其带署审讯。李张氏供称:“我夫早已去世,我曾于数年前以接取婴儿过度,近因年老四肢无力遂未接收。前日忽有邻居保姓将我唤去,再三求接收。我因推辞不开,遂与接收。不料今日被警查知,将我带署,今蒙讯问所供是实。”①参见北京市档案馆:《外左四区详送未经官准产婆李张氏私行营业案》,J181-019-06975,第6页,1914年。外左四区警察署长蔡元计以李张氏违反产婆营业未经呈报注册者不准营业的规定,将稳婆李张氏私行营业一案上报京师警察厅总监处,总监念李张氏“年老无生,拟从宽申诉,饬具切结保释”。②同上。
在清末民初法令的更替与更新之中,我们可以看到对稳婆的限制越来越多,且愈来愈严,民初北京政府以注册领照的手段规范了稳婆经营的合法性。应该注意的是,恰恰是这种规范,以法律明文的方式明确了稳婆存在的合法性。我们不仅可以从清末民初的法令中,看到稳婆合法性的延续,更可以从北京地方档案中,找寻到与传统社会稳婆协助官府办案极为相似的历史踪迹。
三、以档案实例透视稳婆之合法性
1921年3月,两名原籍均为大兴县、现居住于北京地方检察厅的稳婆刘氏、薛氏,向京师警察厅递呈,请求厅宪“赏给工食”。二人要求:
稳婆等项在地方检察厅充差仅二人,现因贵厅宪时有电传应检之件,勿论昼夜随时应差不误,只可枵腹从公。奈因京师米粮昂贵,日进不足糊口,恳请厅宪格外体恤赏给工食,实为德便利,则感恩无既矣。③参见北京市档案馆:《稳婆刘氏呈为请赏给工食以资糊口的呈》,J181-018-13000,第4页,1921年。
原来,刘氏、薛氏为北京地方检察厅的雇用人员,因有随时待命之令,有时只好饿肚办案。然而,近来京师米粮昂贵,以致不足糊口、维持不了生计,遂恳请厅宪“赏给工食”。递呈言辞恳恳,令人读来不禁动容。然而,司法处却批驳未准,理由是:“本馆需用稳婆检验,月或一二次,或一月未曾传唤”,传唤时每次已厚给“车资铜元六十枚”,为数不少,“惟事简,故所设无多,然未便给与工资,致增靡费”,因此“批稳婆刘氏等不准给与工资”。④同上,第8—9页。至此可知,北京地方检察厅仅是临时雇用稳婆,只有每次的车资,并无固定的薪俸——“工食”。稳婆因生活窘困,不得不向厅宪呈请给与工食,但检察厅以稳婆所做事简、未设固定编制为由予以批驳。
从上述一则档案可以看出,北京地方检察厅早已于数年前就雇用稳婆办案,只因所谓“事简”而“所设无多”。尽管如此,受地方检察厅雇用并为其办案一例,恰与前文所述明清时期稳婆拥有协助地方官府查案的职能相吻合。显见,数百年来,稳婆的合法性并未因民国革新而中断,而是从14世纪一直延续到20世纪初。
1915年5月8日凌晨三时许,巡警英栓由外右二区臧家桥带署,突然家住附近的徐小堂“喊告”产婆吴潘氏,“因伊妻徐黄氏生产尚未及时,吴潘氏胡乱掏摸,以致胎死腹中。复请西医,始将已死胎儿解剖取下。”⑤参见北京市档案馆:《外右二区详报徐小堂控产婆吴潘氏将伊妻徐黄氏堕胎身死一案办理情形卷》,J181-018-04936,第3页,1915年。据此,英栓将徐小堂和产婆吴潘氏带署询问。徐小堂供称,伊妻徐黄氏现年41岁,即将生产,先后请有张姓产婆与医生查看,但都因产时未到而离开,旋又请产婆吴潘氏瞧看,“伊说头已露面,欲要生产。伊竟擅自动手,在我女人下身掏摸多时。后伊言说胎儿已死在腹内,随被伊掏出头骨一块。伊又要秤钩,我恐我女人受伤,未给。”⑥同上,第4页。在此之后,徐小堂又请西草桥胡同原田医院西医诊治,将已死胎儿割解取下,“是以报告巡警带案”。然而,产婆吴潘氏与徐小堂的供称并不一致,她不承认胎儿的死亡在于自己的过失,当她看见徐黄氏时,其“所怀胎儿头已朝下,已烂死在腹中。产妇说内里疼痛,已闹了三天。我彼时当众瞧看,遂由产妇腹内取出脑际骨一块。后他们叫揪住别放手,他们去请西医到来。西医到来,将已死胎儿取下。徐姓报告巡警,将我们带案。”①参见北京市档案馆:《外右二区详报徐小堂控产婆吴潘氏将伊妻徐黄氏堕胎身死一案办理情形卷》,第5页,J181—018—04936,1915年。
当一边是徐小堂“喊告”产婆吴潘氏擅自堕胎,一边是产婆吴潘氏辩称胎儿早已死于母腹,僵持不下之时,外右二区警察署9日将此案函送地方检察厅第二分厅。当日午后,为查明真相,第二分厅检察官田风翥、书记官冯光煜带同检验吏宋元会、稳婆刘氏赶赴徐小堂家中当场检验。然而令人意想不到的是,产妇徐黄氏已于众人到场前“甫行气闭”。当时,“检察官等跟同尸夫徐小堂、尸胞兄黄宝清、尸胞妹钟黄氏、产婆吴潘氏如法相验已死之徐黄氏”,得出的结论是,徐黄氏之死“委系无伤,取胎后因气虚病身死。胎儿委系因胎死腹内,死后用手掏抓骨碎并支解”。②同上,第6—7页。查验完毕,随即发给抬埋票,并将吴潘氏经司法警察带回起诉。此外,“所有徐黄氏尸身及已死胎儿饬令徐小堂迅速殓埋外,理合将会同验明已死徐黄氏及已死胎儿情形备文详报。”③同上,第7页。在此之后,此案由京师警察厅司法处函送卫生处,由该处派医调查研究,但因为已死之产妇与胎儿已被抬埋,卫生处只好“据原详所称检验情形”得出结论:“产妇徐黄氏委系无伤,因取胎后气虚身死,胎儿委系先死腹内等情。则该产婆除用手掏抓孩尸外并无良法,即西医遇此等事,亦以支解孩尸为宜。”④同上,第19页。
同时,卫生处查明产婆吴潘氏已领有开业执照,并非无照私营。最终,第二分厅检察官根据上述卫生处的两项调查结论,于5月19日判定产婆吴潘氏“属玩忽业务”、接生不慎致产妇、胎儿身死,遂起诉产婆吴潘氏由同级庭拘役一月在案,并得到司法处批准。⑤同上,第26—27页。拘役期满后,产婆吴潘氏又照常营业。⑥1917年京师警察厅对北京内外城产婆进行核准登记,其中外右二区东南园头条有一位登记产婆名为“吴潘氏”,因东南园头条在徐小堂所住的臧家桥附近,据此可以判定吴潘氏于1915年6月拘役期满后,继续在外右二区营业。参见京都市政公所:《市政通告》,《京师警察厅核准产婆一览表》,第11页,1917年。
事已至此,我们看到由产妇生产导致的历时十日的纠纷案件中,起到决定性作用的,是第二分厅于5月9日在现场做出的调查结果及行动。“检察官等”跟同产妇家属和产婆吴潘氏对产妇徐黄氏查验后,得出徐黄氏之死“委系无伤,取胎后因气虚病身死。胎儿委系因胎死腹内,死后用手掏抓骨碎并支解”的结论,并令产家将尸妇、尸婴迅速抬埋。由于尸体已被掩埋,卫生处无从查验,也不得不接受此次的调查结论。
令人深思的是,首先,检察官田风翥在查验过程中并未请西医到场,仅带有书记官冯光煜、检验吏宋元会和稳婆刘氏。虽然没有资料直接证明此处的“稳婆刘氏”,与上文恳请赏给工食的刘氏为同一人,但由上文已知,北京地方检察厅确实雇用稳婆,而且人数很少。由此我们可以推测,1915年8月参与北京地方检察厅办案的“稳婆刘氏”,与1921年3月递呈恳求司法处赏给工食的“稳婆刘氏”当为同一人。即使并非同一人,也并不妨碍我们认清北京地方检察厅雇用稳婆办案的事实。其次,产妇徐黄氏最终因产后虚弱而死,使整个事态的发展对产婆吴潘氏更为不利。然而,“检察官等”跟同产妇家属和产婆吴潘氏对此进行查验后,却得出徐黄氏之死“委系无伤,取胎后因气虚病身死。胎儿委系因胎死腹内,死后用手掏抓骨碎并支解”的结论。尽管产婆吴潘氏被带回起诉并被判拘役一月,但此次调查的结论对她而言,毫无疑问是十分有利的。那么,检察官究竟是依靠谁的判断而得出的结论?徐小堂“喊告”产婆吴潘氏,他不大可能为吴潘氏开脱;产妇的胞兄妹也不大会认为吴潘氏与其妹之死没有直接关系;检察官田风翥为调查此案的官员,书记官冯光煜和检验吏宋元会,实际上是此案的记录员和见证人,他们三人基本不可能对胎儿与产妇的死因做亲身调查。除此之外,只有稳婆刘氏属于检验产妇与婴儿尸体且查找死因的“专业人员”。据此可以基本判定,检察官所得出的结论必定参考了稳婆刘氏的“专业建议”。至于稳婆刘氏凭借什么做出的判断,她是否有意包庇稳婆吴潘氏,或刘氏本身是否足够“专业”等等,我们不得而知。毋庸置疑的是,稳婆的确受到地方政府的雇用参与办案,并对办案结论具有一定程度的影响力,因此稳婆的合法性地位是显而易见的。
从以上档案实例中可以看到,稳婆作为临时雇员受雇于北京地方政府,参与到民间生产案件的处理当中,对案件的最终结果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并且能够向政府表明心迹,直言自身利益。另一方面,作为被告人的稳婆,在面对产家指控时,也敢于发表不同意见,辩解与规避生产事故责任,为自身争取有利判决。稳婆的上述言行被如实地记录下来,打破了传统社会内“女性助产者向来没有自己的声音”的局面[13]533,为我们呈现出丰富而多元的历史面向,用鲜活的事例论证了传统助产者——稳婆在近代社会所具有的合法性。这种合法性自14世纪一直延续至20世纪初期,表明近代社会传统因素并未被完全割断,而是因应时代局限而继续保留下来。
四、结语
从对法令条规的解读,到深入考察北京地方检察厅的具体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在清末民初,虽然稳婆及其助产接生活动遭到诸多质疑与挑战,但其数百来所具有的合法性并未因新旧政权的更替而发生断裂,而是在新的历史情境下再现。这表明,在中国社会由传统走向近代的过渡时期,传统女性职业因应时代的局限而继续存在,仍然发挥原有的历史作用。然而,伴随中国社会近代化程度的加深,特别是国民政府时期妇婴卫生事业的发展,在中国社会长期存在的稳婆,逐渐被新式助产者所改造与取代,其存在的合法性也随之走向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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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艳玲
Discussion on Legality of Midwives in Peking in Early 20th Century China: Local Acts and Archives as Proof
XU Chenguang
Midwives held long-term legality in the Ming and Qing societies,and it is certified they served for royal courts and local governments.Since the inception of modern China,midwives have encountered questioning and challenges in many fields,but they also had legal status and were employed by the government,which can be proved from local acts and archives.It’s indicated that midwives maintained their legality from 14th to 20th century China.
Qing Dynasty;early Republic of China;midwives in Peking;legality;acts;local archives
10.13277/j.cnki.jcwu.2014.04.015
2014-04-25
D442.9
A
1007-3698(2014)04-0089-06
徐晨光,男,首都师范大学历史学院2013级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中国近现代社会文化史。1000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