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外出农民工“临时夫妻”的性质及其解决对策
2014-02-05吴国平
吴国平
论外出农民工“临时夫妻”的性质及其解决对策
吴国平
目前我国沿海城市出现了外出农民工“临时夫妻”现象,且呈现愈演愈烈的趋势。尽管问题的产生有其特殊背景和原因,但这种行为在性质上是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和法律的,容易引发家庭纠纷和社会矛盾。在推进新型城镇化的进程中,我们应当通过制定《农民工权益保障法》,破除城乡一体化障碍,促进农村人口流动模式的转变,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依法处理矛盾纠纷,惩治破坏婚姻家庭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等多种途径,从法律上切实维护外出农民工的婚姻家庭权益,为实现外出农民工市民化提供法治保障。
外出农民工;临时夫妻;法律规制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由于农民大规模地向城市流动寻找务工赚钱与发展机会,形成了半流动家庭这样一种农村家庭新模式。并且由于半流动家庭的农民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使家庭功能无法完全实现,对夫妻感情和家庭稳定产生了很大影响,由此在外出农民工中出现了“临时夫妻”现象,从而引起人大代表和学者们的关注。①在2013年3月1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新闻中心举行的以“一线工人农民代表谈履职”为主题的记者会上,曾做过洗脚妹的人大代表刘丽在接受记者提问时,披露了农民工“临时夫妻”现象在城市打工人群中已大量出现的情况。她所反映的情况,引起了众多专家学者的关注和讨论。但对于此类现象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除了触及道德底线以外是否还违反了法律,究竟该如何认识和处理此类问题,目前人们看法不一,总体上还缺乏系统深入的研究。鉴于此,笔者不妨在此对外出农民工“临时夫妻”的性质及其解决对策进行初步的探讨,以期引起社会及学者们的进一步关注与研究。
一、外出农民工“临时夫妻”现象的基本情况与特点
(一)外出农民工“临时夫妻”现象的基本情况
国家统计局发布的2012年全国农民工监测调查报告表明,截至2012年,我国农民工总数已经达到26261万人,其中有16336万农民工外出打工。该报告还显示,只有49.5%的农民工是由雇主或用工单位提供免费住宿;9.2%的农民工雇主或单位不提供住宿(但有住房补贴);还有41.3%的农民工雇主或单位既不提供住宿,也没有住房补贴。[1]另据媒体报道,我国目前2.6亿农民工中,已婚者有1亿多人,除了举家迁移的3900万人以外,尚有近1亿人是属于夫妻一方独自外出打工的,且70%为青壮年男性。[2]卫生部2012年的一项相关调查数据表明,我国有80%的外出打工的农民工处于性饥渴状态。[3]卫生部的调查数据还显示:有55%的外出农民工已有超过半年没有过性生活;35%的外出农民工感到性压抑;70%的外出农民工希望家属能来工地探亲。[4]由于夫妻两地分居,导致已婚外出农民工无法与配偶正常过家庭生活,近年来在城市打工的已婚农民工中,已悄然出现了“临时夫妻”群体,且这一现象具有传染性,呈现不断蔓延的趋势,尤其是东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更为明显。如在广东东莞,这种现象已经公开或半公开化了,并形成群居效应。2013年上海市曾经开展的以“‘临时夫妻’还是‘忠贞不渝’”为题的网络专项调查证实,“临时夫妻”现象在外出农民工群体中很普遍,而且随着社会发展进步,这种现象不会完全消失。[5]在广东东莞等女工比较集中的地方(企业),近年来甚至还出现了“多女侍一夫”的所谓“一夫多妻”的不良现象。[6]因此,如何认识和对待外出农民工群体中出现的“临时夫妻”问题,是需要政府有关部门研究和解决的一个急迫问题。
(二)外出农民工“临时夫妻”现象的主要特点
本文所说的“临时夫妻”,是指已婚农民工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因外出打工而与配偶分居,与他人组建临时家庭并共同生活的两性关系。从目前掌握的情况看,外出农民工“临时夫妻”具有以下主要特点:1.在主体上,“临时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已婚者,即有配偶者。2.在行为方式上,行为人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双方既搭伙又搭床,共同以家庭形式(夫妻名义)同室居住生活,并呈公开或者半公开状态。3.在行为目的上,行为人有共同需求与愿望,即双方为了节约生活成本,排解孤独寂寞,满足生理需要,组建临时家庭并共同生活。但多数是只过日子,不谈感情。4.在行为内容上,行为人双方达成“君子协定”,以不拆散各自原有的家庭和不干涉对方家庭事务为基本前提和道德底线,同时,双方关系比较自由、松散和脆弱,该分手时就分手,好聚好散。
除了以上基本特点外,笔者认为:与其他主体发生的婚外性关系相比,外出农民工“临时夫妻”现象还具有一些自己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第一,主体的特殊性——“临时夫妻”身份限于外出打工者;第二,地点的特殊性——不在自己的住所地(家乡);第三,原因的特殊性——产生“临时夫妻”现象的直接原因是夫妻长期分居两地;第四,内容的特殊性——双方遵守“潜规则”,即双方事先明确约定,不要求对方离婚,在经济上实行AA制;第五,认知的特殊性——双方均认同这种生活方式,且周围居民、邻居对此多数也持同情与理解态度,见怪不怪,而有关企业、组织也认为这是行为人自己的私事,任其自生自灭;第六,趋势的特殊性——在一定地区蔓延很快,且可能长期存在。以上这些特殊性是我们在认识处理此类问题时需要考量的因素。
二、外出农民工“临时夫妻”现象产生的时代背景与原因
上个世纪70年代末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开启了全民走向富裕的新时代。特别是本世纪以来,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促进了产业升级换代和劳动力市场的空前繁荣,许多城市尤其是东部沿海开放城市对劳动力的需求猛增,但城市现有劳动力无法满足企业用工需求;而我国广大农村由于经济相对落后以及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劳动力相对过剩,这就给农民转移就业和增加家庭经济收入带来了历史性的机遇,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尤其是青壮年农民)成群结队外出打工,潮流般涌向城市寻找发展的机会,使劳务输出的规模日益扩大,推动了劳务经济持续性、规模化的迅猛发展。有不少外出农民工还希望能够融入城市,在城市安家落户。但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城乡二元制结构所造成的户籍、住房、医疗、教育和社会保障(养老)等诸多门槛以及高昂的城市生活成本,使农民工家庭在打工城市实现全家团聚、居家生活的愿望在短期内难以实现,许多农民工家庭不得不采用夫妻两地分居的方式,即一方外出打工,另一方留守在家,形成了农民工“半流动家庭”这样一种独特的新型家庭模式。而长期的两地分居,使得夫妻双方情感的维系被人为地割裂,使农民工家庭的功能无法完全实现,其夫妻的情感和生理需求长期处于稀缺状态。半流动家庭所产生的夫妻两地分居现象,既是农民工家庭的一种无奈选择,也是农民工家庭的一种生活目标与价值的理性选择。[7]但这种流动特性加大了农民工家庭的不稳定因素,近年来已出现农民工离婚率居高不下、婚外性关系混乱等新情况,使得半流动家庭的婚姻关系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而外出农民工“临时夫妻”现象的产生,是由于外出农民工性生活需要引发的。从一定意义上说,外出打工在客观上也给农民工“临时夫妻”的产生创造了条件和“历史性的机遇”。近年来,在一些地方“临时夫妻”现象愈演愈烈,这是改革开放以前所没有的。可以说,这种现象产生于改革开放的大背景之下。
从表面上看,这种现象的根源是人的基本需求和欲望使然与家庭离散之间的矛盾。而农民工家庭功能无法完全实现的直接原因也在于其夫妻两地分居,但其背后有着复杂的社会原因。笔者认为,半流动家庭以及“临时夫妻”产生的根本原因是户籍制度以及依附在户籍制度上的就业、住房、医疗、教育、社会保障(养老)等城乡二元制的桎梏的结果。我国现行的户籍制度排斥着农民工与城市社会融合的诉求与行动。而“临时夫妻”产生的内在原因主要有生理与心理需求、夫妻感情危机、家庭矛盾升级等。同时,由于所处的时代与社会环境对人的多元化思想与价值追求更加包容与宽松,对人们正常生理和心理需求的反映更加理解与同情。此外,农民工原有的在熟人社会里可能受到的道德约束在陌生的生活环境中基本失效,以及政府对非法性行为打击力度不够和非法性行为的惩处机制不完善等,也是这种现象产生的外在原因。归纳起来,不外乎生存境遇、经济、社会、情感原因等等。也有学者指出,体制改革缓慢、企业单位福利待遇低以及各领导层对农民工生理需求方面关心重视不够无形中加速了“临时夫妻”组建现象的产生[8],而“夫妻”重组背后所隐藏的,正是农民工进城之后的种种现实之痛。以上这些观点也颇有道理。
三、外出农民工“临时夫妻”行为的性质辨析
(一)外出农民工“临时夫妻”行为性质的理论分析
关于外出农民工“临时夫妻”行为的性质,目前人们的认识并不完全一致。有的人认为“临时夫妻”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从本质上看构成重婚罪。[9]有的人认为,“临时夫妻”伤风败俗,违反法律。[10]还有的人认为,“临时夫妻”不构成配偶关系,它是非法的两性关系,属于非法同居。[11]厦门大学法学院蒋月教授认为,“临时夫妻”行为在性质上属于非法同居,也侵犯了配偶权,不受法律保护。[12]
笔者认为,对于“临时夫妻”行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给以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从总体上看,“临时夫妻”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既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和道德规范,又违反法律的行为。但就具体个体行为而言,有的行为仅违反我国社会主义家庭道德规范和民事法律,属于非法同居,并侵犯了行为人配偶的配偶权;而有的同居行为还涉及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问题,应当分别加以认定。其理由主要在于:
第一,“临时夫妻”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首先,我国婚姻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我国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这同时也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我国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内涵是:任何人都不得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已婚者在其配偶死亡或离婚前不得再行结婚。未婚男女不得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结婚;一切公开的、隐蔽的一夫多妻、一妻多夫婚姻行为都是非法的,都应受到法律的禁止和取缔;对于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要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相关人员的民事、刑事责任。[13]52其次,“临时夫妻”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倡导性和禁止性规定。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这是保障一夫一妻制贯彻实施的倡导性规定。该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是保障一夫一妻制贯彻实施的禁止性规定。这些规定是从另一角度来禁止违反“一夫一妻”原则的行为,是对“一夫一妻”原则的补充。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还将重婚规定为无效婚姻的情形之一。从民法角度看,“临时夫妻”行为还涉及违反夫妻间相互忠实的法律义务,侵犯了“临时夫妻”对方配偶的配偶权问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很显然,“临时夫妻”行为既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倡导性规范,也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禁止性规范。
第二,有的“临时夫妻”行为还触犯了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临时夫妻”双方如果不以夫妻名义,并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只是构成非法同居。但双方如果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就触犯刑律而构成重婚。
由此可见,“临时夫妻”行为不仅违反婚姻道德规范,而且也违反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其中的重婚行为还属于涉及触犯我国刑法的问题。
(二)外出农民工“临时夫妻”行为规制的立法抉择
实践表明,外出农民工“临时夫妻”关系因无法得到法律的承认,因而双方关系非常脆弱,矛盾也时有发生。同时,还会产生一些连锁反应,不仅可能引发家庭暴力、家庭解体问题,有的甚至造成矛盾升级,连锁产生债务纠纷、暴力逼婚、敲诈勒索、盗窃抢劫、伤害凶杀等一系列严重后果,对子女也易造成心灵上的严重伤害,其危害性不可低估。这对于一个家庭来说,是灾难性的打击和毁灭。面对这种现状和危害性后果,如果我们还对其视而不见,任其蔓延,则是非常错误和有害的。笔者认为,尽管“临时夫妻”问题的产生有其客观原因,也比较复杂,其中也有农民工的无奈与痛苦,行为人也以保全法律上的夫妻关系、不拆散原有家庭为道德底线,但这不能成为“临时夫妻”合法化的理由,因为“临时夫妻”与我国社会主义家庭准则、社会伦理道德和法律是相违背的。我们应当认识到,目前我国一些地区所发生的外出农民工的“临时夫妻”现象,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我国农村离婚率上升,重婚者增多,并且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秩序,混淆了道德与法律的是非界限,败坏了善良社会风尚,影响了社会和谐稳定。我们应当正视问题,分析产生原因,采取有力措施,从源头上消除“临时夫妻”产生的诱因,并对产生的法律纠纷予以及时处理,遏制该违法行为的蔓延,以进一步维护法律的权威和严肃性,和进一步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秩序。
四、解决外出农民工“临时夫妻”问题的对策建议
基于外出农民工“临时夫妻”问题的特殊性和产生原因的复杂性,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此既要高度重视,积极应对,又要整体谋划,慎重处理,采取政策支持、道德教育、舆论引导、法律规制等在内的各种举措,加以妥善解决。笔者认为,当前应重点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加快户籍制度改革,促进农村人口流动模式的转变
目前外出农民工夫妻两地分居问题,实际上已成为我国的一个社会问题,解决其“临时夫妻”问题的关键在于解决夫妻两地分居问题。我们应当看到,近年来,农民工特别是新生代农民工举家流动的趋势越来越明显,农民工以家庭为单位举家搬到流入地居住生活的情况已成为流动人口的主要特征之一,使流动人口的家庭化程度大幅度提高。[14]这种流动形式,有利于解决夫妻两地分居以及由此所引发的一系列问题。因此,改革的思路就是要努力推进农村人口流动模式的转变,即鼓励和推进家庭整体流动(也称家庭化迁移或“家庭化”流动模式)。所谓农村人口家庭模式的流动,是指农村人口以家庭为单位向城市迁移的一种流动形式。内容包括农村流动人口举家在城市中居住、就业和子女就学等。这种流动形式有许多优点:第一,对于个人和家庭而言,有利于外出农民工家庭生活的常态化,实现其居家生活的基本需求和夫妻之间的同步城市化与市民化,避免或减少“临时夫妻”现象的产生,促进婚姻稳定和家庭幸福。同时,也有利于对孩子的抚养教育,避免“留守儿童”之殇,使孩子们能够幸福快乐地成长。第二,对于社会而言,有利于当地社会秩序的稳定,减少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第三,对于经济发展而言,有利于调动外出农民工投身流入所在地经济建设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根据2013年12月召开的中央城镇化工作会议精神,国家将大力推进城镇化进程,而推进人的城镇化的重要环节就在于户籍制度。同时,在城镇化、市民化过程中,家庭整体流动是不可避免的,政府应当制定相应政策支持外出农民工实现以家庭为单位的整体流动。[15]
值得关注的是,2013年末,中央召开了第一次城镇化工作会议,明确了新一轮城镇化的六大任务,首当其冲的就是实现我国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16]新型城镇化的核心理念是人的城镇化,终极目标是要实现城乡一体化发展。可以说,城镇化是解决我国目前农业农村农民问题的重要途径,而“目前新型城镇化进程中遇到的最大难题是户籍制度”[16],户籍制度改革成为推进新型城镇化的一项重要措施和突破口。2014年6月6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在北京召开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并在按程序报批后实施。按照国家总的政策要求,今后将全面放开建制镇和小城市落户限制,有序放开中等城市落户限制,合理确定大城市落户条件,严格控制特大城市人口规模,促进有能力在城镇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常住人口有序实现市民化,稳步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17]这就为农民工半流动家庭解决夫妻两地分居和户籍迁移问题打通了公平有序的政策通道。户籍改革的最终目标应当是让现行具有城乡不平等色彩的户籍制度彻底退出历史舞台,彻底消除依附在户籍上的各种特权与特殊利益,全面实现以身份证号码为唯一标识的人口登记制度,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的迁徙权。[18]
笔者认为,在落实既定政策,大力推进新型城镇化工作中,首先,各级政府要制定相关政策,改革户籍制度,打破壁垒,注重人性化管理,为农村人口流动模式的转变提供更广阔的空间。其次,各个城市应多提供妇女与丈夫共同外出的务工机会,鼓励农民工特别是新生代农民工在流入所在地实现城市化和市民化。再次,要积极推进住房制度改革,加大住房补贴的力度和范围,把农民工纳入廉租房、公租房保障范围,加快廉租房、公租房等各类保障房建设速度,以改善他们的居住环境与住房条件。此外,在新型城镇化过渡阶段一时还无法解决农民工家庭落户问题的地方,政府和相关企业也应当积极采取各种措施,化解夫妻分居两地所产生的问题。例如,积极改善企业或者工地的居住环境,设立探亲房(夫妻房);提高农民工福利待遇,保障农民工充分的休息权;建立农民工探亲假制度,确保农民工带薪休假;提供就业岗位,实现农民工夫妻共同就业等等。同时,要积极协调解决外出农民工的社会保障和子女就学问题,加快推进养老保险关系的跨地区转移接续。这样,就可以为外出农民工家庭生活提供私人空间,使其家庭生活正常化、常态化,以保持家庭的完整性,为减少和消除外出农民工“临时夫妻”现象创造外部环境与条件。
(二)制定《农民工权益保障法》,为维护农民工家庭稳定提供法律保障
新近数据显示,我国新生代农民工已经占到农民工总数的六成。[19]他们虽然出生在农村,但绝大多数人缺乏农业生产基本知识,也没有务农的经历和技能,他们渴望在城市能够找到适合自己生存与发展的机会和空间,能够有一份稳定的工作,获得有尊严的生活,并在城市里安家落户。[19]当农民工源源不断地拥入城市后,他们为生存与发展所需要的就业、住房、医疗、子女就学和养老等社会保障和随之带来的交通、治安、消费、计划生育、生态环保等一系列社会管理问题,以及维持生活所要消耗的水、电、气等各种资源,就成为其所在城市各级政府需要考虑和解决的实际问题。但是,长期以来城乡二元制结构对上述问题的解决带来了许多障碍和困难,使农民工很难融入城市。随着城镇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外出农民工的市民化和家庭化问题可以逐步得到解决。这些问题除了在政策层面解决以外,更为重要的是应当从法律层面上来加以认可,即将成熟的政策和制度加以法律化,为加快推进新型城镇化,并最终实现农民工市民化提供法律保障。笔者建议在条件成熟时,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农民工权益保障法》,明确农民工权益保障的基本理念、范围、内容、措施、责任主体、纠纷解决机制与途径和法律责任等基本内容。在《农民工权益保障法》中,应贯彻以人为本、城乡一体和平等保护的理念,要根据新型城镇化的规划要求,对农民工的户籍、就业、住房、医疗、子女教育、社会保障和权利救济以及政府所应承担的职责等涉及农民工根本利益的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为维护农民工权益提供法律支持,出为遏制或减少“临时夫妻”现象创造法律条件。
(三)修订相关法律规定,形成维护农民工权益的配套法律制度
在制定《农民工权益保障法》的同时,要抓紧修订完善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使之配套。第一,在户籍管理方面,应根据新型城镇化的要求,适时修订户籍登记法律法规,细化农民工户籍迁移(落户)具体条件、程序和户籍管理内容。新型城镇化首当其冲的任务就是要解决外来就业人员的落户问题。在福建省晋江市,已经开始实行统一的居住证制度,所有当地常住人口均依据居住证来进行管理。持有居住证者可以享受子女免费义务教育、就业扶持、按照规定购买经济适用房、接受社会救助等相关优惠待遇,并逐步实现本地居民与外来居民、城镇与乡村居民在公共服务与社会保障方面的均等化和全覆盖[20],这一经验值得推广。第二,在社会保障方面,必须在公平与效率之间把握好平衡点,消除种种城乡差异化的不平等待遇。特别是要从制度上建立和完善面向农民工的包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障体系,从政策和法律层面为农民工的婚姻家庭提供保障,鼓励农民工特别是新生代农民工在流入地逐步实现城市化,不断提高新型城镇化的质量,最终实现农民工的市民化。进一步完善有关教育、医疗、就业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制定或完善相关实施条例和办法,细化农民工在教育、医疗、就业等方面权益法律保障的具体内容。
(四)发挥舆论导向作用,加强法制宣传教育
首先,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工会、妇联和共青团组织要采取各种手段广泛宣传社会主义道德观念和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民法通则、刑法等法律知识,增强农民工的道德素养、法制观念与家庭责任感,指导其正确处理好外出打工与婚姻家庭、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之间的关系,自觉遵纪守法,克己自省、独善其身。特别是要帮助外出农民工树立起对婚姻家庭应有的责任意识,认识到不履行责任所应承担的道德与法律后果,认清其危害性和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避免一时冲动或者心血来潮而给自己、家庭和他人带来伤害和灾难,从而自觉抵制或者纠正非婚(婚外)同居、婚外恋、重婚等违规失范和违法行为。其次,要通过教育引导,在外出农民工群体中营造人人自重自爱,人人参与“平安家庭”建设,人人自觉抵制和纠正破坏他人家庭和社会公序良俗的“临时夫妻”现象的舆论环境和氛围,形成一种从根本上遏制或减少少数外出农民工道德败坏、违法犯罪、破坏家庭、危害社会等不良行为的强大社会合力与正能量。再次,企业等用人单位要切实承担起外出农民工教育管理的社会责任。发现外出农民工中有产生“临时夫妻”行为的不良苗头时,应当及时提醒、疏导、教育和制止。对于已经发生“临时夫妻”行为者,要进行批评教育,或者向当地政府、有关组织报告,并主动或者协助做好说服劝导工作,促使当事人或者其亲朋好友能够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把问题矛盾妥善处理好。此外,企业还要创造条件努力丰富外出农民工健康向上的业余文化生活,决不能把这些都看作是与企业毫不相干的个人私事。
(五)依法处理矛盾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临时夫妻”问题不仅仅是道德问题,也是一个法律问题。法律是社会关系和社会矛盾的调节器。面对社会现实问题,法律应当发挥其在调整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稳定、调处矛盾纠纷、保护合法权益中的重要作用。
1.建立和不断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第一,有关部门要及时处理农民工的家庭纠纷。对于农民工家庭因“临时夫妻”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务工所在地政府和有关组织应当及时介入予以适当处理。对于当事人到妇联组织咨询或者投诉的,妇联组织应当根据我国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精神给予教育帮助指导,释疑解惑,并提供法律援助,帮助协调解决问题,或者向有关部门反映。对于因“临时夫妻”问题所产生的家庭暴力、敲诈勒索、盗窃抢劫、绑架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公安局派出所接到报警的,应当及时出警,并依照法律规定处理。城市街道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于当事人申请处理的“临时夫妻”同居等相关纠纷,应及时受理,并进行批评、劝导和教育,使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危害后果,理性地解除同居关系,稳妥地处理好遗留问题,并主动承认和改正错误,回归各自家庭;同时,做好其配偶的思想工作,使其能够原谅对方,从稳定家庭、保护子女的角度,给对方一次改正错误的机会。必要时可以与当事人所在企业等用人单位一起做工作。对于达成调解协议的,要依法监督其执行。对于行为人之间发生的因解除“临时夫妻”关系所产生的债务纠纷和其他问题,依法进行调解,或者指导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
第二,在农民工务工所在企业中建立农民工婚姻家庭问题调解组织。企业或农民工可以根据人民调解法的规定,推举组织协调能力强、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农民工代表作为负责人,牵头组织成立农民工婚姻家庭问题调解委员会,与农民工家庭建立亲情联系制度与QQ群,倘若发现农民工家庭存在的问题与困难,及时出面协调处理或向有关部门、组织反映,帮助解决农民工家庭所产生的婚姻家庭纠纷。农民工遇到家庭纠纷时也可以向该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2.依法及时审理农民工离婚案件
依照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①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配偶一方重婚或与他人同居,是人民法院裁判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受害方可请求离婚。对于因“临时夫妻”问题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依法进行调解并做出是否准予离婚的判决。首先,采用人性化的地域管辖制度。为落实我国新型城镇化发展战略,适应我国人口流动性不断增强、流动地域不断扩大的发展趋势,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农民工案件受理难问题,有针对性地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途径,将硬性的地域管辖改为更为灵活的选择性地域管辖[21],以建立更加人性化和便捷的地域管辖制度,使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更加为民、亲民和便民,满足当事人的诉讼需求。其次,在审理过程中,要注意充分运用调解手段,注意倾听无过错一方的诉求,注意保护无过错方和子女的合法权益。同时落实好离婚经济帮助措施,认真执行离婚经济补偿制度,防止矛盾激化和突发事件的发生,合情合理合法地解决纠纷。再次,要强化对受害人的法律救济。夫妻一方如果违反了忠实义务,就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过错方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下列法律后果:(1)受害一方可以另一方违反忠实义务为由提出离婚并获得准许。我国婚姻法第32条明确规定将“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作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2)离婚时在财产分割问题上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利益。即无过错一方应当多分财产,反之,有过错的一方应当不分或少分财产。(3)无过错一方有依法向有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的权利。[22]185此外,笔者建议还应取消有过错方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权和监护权。
3.依法惩治破坏婚姻家庭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笔者认为,“临时夫妻”行为是一种侵犯配偶权的违法行为。所谓配偶权是指夫妻双方相互间平等地享有的表明配偶身份和基于配偶身份所享有的对配偶利益的专属支配权。配偶权是夫妻所享有的一种身份权,也是夫妻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核心内容。其中,夫妻的忠实义务和同居义务是配偶权的重要内容,也是配偶权中目前最容易受到侵犯的具体权利。[22]171-178外出农民工“临时夫妻”的同居行为本身就直接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也是对我国一夫一妻制的公然违背。在教育劝说或调解无效并导致夫妻离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根据夫妻一方违反忠实义务情况和“临时夫妻”同居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法分别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首先是违反忠实义务的外出农民工一方的法律责任问题。对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应进行批评教育,并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一,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配偶一方重婚或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就从法律上确立了离婚过错赔偿制度,对于因一方过错而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给无过错方造成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支持无过错方的合理合法诉求,依法追究过错方的赔偿责任,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两种形式。具体而言,对于给配偶一方造成物质损害或者精神损害的严重侵权行为,应同时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财产责任方式和非财产责任方式,即判令加害人除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非财产责任方式外,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23]笔者建议,在条件成熟时,应当通过制定《婚姻法实施条例》和司法解释等途径明确离婚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标准,例如,按照家庭财产总额的20%—30%确定赔偿比例,授权法官根据具体案情加以综合考虑确定。这既是对有过错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行为的必要惩处,也是维护婚姻义务严肃性和法律权威性的必然要求。对于“临时夫妻”之间产生的债务纠纷,则应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对行为人的行为违反法律造成一定危害后果但尚不构成犯罪的,例如,故意伤害“临时夫妻”另一方及其合法配偶,或者盗窃对方财物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违法情节和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治安行政处罚。
第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和婚姻法等法律明确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临时夫妻”行为事实上已经触犯了国家法律。首先,由于重婚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属于性质不同的两种违法行为,重婚还涉嫌构成犯罪的问题,我们必须正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重婚,是指已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即一个人同时有两个以上的配偶,或者在同一段时间内存在两个以上婚姻关系。具体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法律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二是事实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者与他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周围群众也认为是婚姻的;三是无配偶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临时夫妻”主要是涉及事实重婚问题。但无论是法律上的重婚,还是事实上的重婚,都是违反一夫一妻制和侵犯配偶权的严重违法行为,必须给予严肃处理和坚决取缔。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两者的共同点在于都是有配偶者与他人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行为。两者的区别在于:对外是否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事实上的重婚”的区别就在于它“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同样也是严重破坏一夫一妻婚姻制度和侵犯配偶权的违法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为加强对现役军人婚姻的保护,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临时夫妻”同居行为如构成重婚罪或破坏军婚罪的,应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受害人一方既可以通过公安机关报经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也可以由本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次,人民法院在具体量刑时,应当考虑到重婚罪与其他犯罪相比,其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轻,而且犯罪嫌疑人家里往往还有年幼的孩子需要他们特别是母亲一方的抚养照料,因此,对此类案件的惩处应当慎之又慎,从严掌握。再次,对于后果严重,屡教不改者,一般也不宜重判。如果“第三者”属于无配偶者,其与有配偶的外出农民工一方同居时并不知道其有配偶,则无配偶一方主观上不具有重婚的主观故意,不构成重婚罪,而由有配偶者一方单独构成重婚罪,应追究有配偶者一方的刑事责任。而对于暴力逼婚、敲诈勒索、盗窃抢劫、伤害凶杀等其他犯罪行为,则应当依照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其次,是关于与外出农民工以“临时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第三者”的法律责任问题。该问题目前“法无明文规定”。无过错一方能否向“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人们对此认识并不一致。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存在着“第三者”概念的界定、调查取证责任分配、“第三者”介入与当事人婚姻破裂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等一系列难题,我国婚姻法目前没有规定“第三者”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受害配偶一方对实施侵犯配偶权行为的“第三者”主张损害赔偿也还于法无据。以上问题还有待于今后深入研究。但是,如果“第三者”的行为侵害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类客体而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则应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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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蔡锋
On Nature of Temporary Couple among Migrant Workers and Its Solutions
WU Guoping
Nowadays a phenomenon that migrant workers make temporary couples appears in some coastal cities, which becomes more and more common.In spite of its special background and causes,it is against morals and law in nature;and it easily triggers domestic disputes and social conflict.In the process of promoting the new-type urbanization,we need to make Law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Migrant Workers,so as to eliminate the barrier of urban-rural integration,boost the change of flowing mode of rural population,reinforce legal education, solve disputes and conflicts according to the law and punish those crimes of destroying others’marriage.By this way, we can safeguard their rights and interests in law and provide legal protection to their transformation into urban inhabitants.
migrant workers;temporary couple;nature;solutions;legal regulation
10.13277/j.cnki.jcwu.2014.04.003
2014-04-16
D923.9
A
1007-3698(2014)04-0021-09
吴国平,男,福建江夏学院法学院教授,厦门大学、福州大学和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350108
本文系福建省法学会2013年度法学研究重点课题“流动家庭婚姻问题研究”的阶段性成果之一,项目编号:FLS(2013)A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