换个视角看公司社会责任
2014-02-05金辉
金辉
换个视角看公司社会责任
金辉
对于相关利益者利益所负担的强制性责任,在公司的视角下是一个伪概念,因为义务性的社会责任都已经被具象化的法律责任。倡导性的社会责任实质上是公司的一种经营理念,与其称之为倡导性社会责任,不如称之为一种公司的可持续发展观
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赚钱作为唯一的存在目的,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既包括自然人的人权尤其是社会权,也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权利和利益。广义的公司社会责任只不过是法定义务(责任)而已,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就已考虑了这些要素,公司遵守法律就是承担了社会责任。至于那些法律没有规定的事项例如公益捐赠等,纯粹是一种道德倡导。换言之,公司没有义务承担法律法规以外的事项,但承担法律责任外的“社会责任”可以提高社会对公司的道德评价,而承担更高层次的自觉社会责任还能够有效提高公司的社会竞争力,这在一定程度上能视为一种公司战略发展手段。
法律责任与社会责任
公司社会责任包含了对相关利益者责任的考量。笔者认为,所谓对相关利益者的责任承担其实在我国的部门法体系中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这可以将消费者、雇员、环境、产品质量、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置于私法、公法与社会法构成的法律框架内,从法律责任的分类出发说明这一观点。
(一)私法责任
侵权责任——对环境、产品质量承担的“社会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章专章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连同《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中新加入的公益诉讼规则,对环境污染的责任与救济已成体系。在环境污染损害与结果的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移转于污染者,且在免责事由上严格限定为不可抗力与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考虑到环境污染案件的影响广泛性,又加入公益诉讼在救济模式上加以改良。社会责任中要求公司考虑环境利益,其实一旦公司忽视环境利益,那么等待它的将是严格的法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章专章规定了产品责任,同时产品责任是我国私法责任中为数不多的有惩罚性赔偿的一种责任,且我国对产品责任中的法定责任较为严苛,公司对社会承担的产品责任的要求几乎不可能高过这些法律规定。
违约责任——对债权人承担的“社会责任”。随着利益相关者理论的发展,债权人也被纳入了利益相关者的范畴。笔者认为,债权人保护有自己独有的制度,不应笼统地纳入“社会责任”加以保护。债权人与公司的关系只是单纯的合同关系,公司对债权人的义务也只是单纯的到期还本付息,若未履行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很难想象公司在做一项运营决策时应当如何单独考虑债权人的利益。有学者认为,应当让债权人列席董事会参与决策;笔者认为,股东与债权人的风险是不同的,债权人即使不能被即时清偿,但企业破产时受偿顺序也较股东优先,既然风险不同,那么缘何又要赋予其与股东相似的权利地位呢?换一个思路考虑,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尚且不能参与企业经营管理事项,让债权人参与显然是过犹不及。美国学者将债权人列入利益相关者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美国的法律较为保护债权人。我国《公司法》、《破产法》在保护债权人方面已存在相应制度,力度相较美国不可谓不大,这种情况下片面学习美国以“社会责任”保护债权人颇似画蛇添足。
(二)公法责任——对政府、社区的“社会责任”
美国企业所得税采用的是超额累进制,在2012年调整税率后最高税率为28%,实际税率一般在15%—28%之间,我国企业所得税除政策支持等特殊情况外统一为25%,在这个数据上似乎中美并无较大差异。但因我国不采用超额累进制且私人公司以中小规模居多,而大公司一般以国企居多,如此比较得出的结论是我国中小型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率必然高于美国。但不能忽略的是,为了避税,美国有大量公司注册地并不在美国,而设在如巴哈马、百慕大等低税率或零税率地区,作为跨国公司其承担的税率仅为15%左右。对于那些因税制不完善而逃避法定缴税责任的公司,也只能通过“社会责任”这一道德概念期冀其承担相应责任。但这并非一种好的方法,福利经济学认为通过所得税制度实现分配公平都比其他社会政策要好,与其让公司承担一些内涵模糊的“社会责任”,不如通过税收直接由政府统一调配。即使反对福利经济学的观点,至少有两点是无可非议的:一是公司在交税的过程中已经承担了对政府、社会的责任,这种责任也是法定的,而非“社会”的;二是中国的公司通过多缴纳税款(相对于美国)已经履行部分的公益性责任,因为政府财政总有一部分是投入公益的。
(三)社会法责任——对雇员、消费者、中小竞争者的“社会责任”
对于雇员的责任,《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作出了细致的规定,这些规定往往具有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倾向,而对于消费者责任也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加以规制。在对于中小竞争者方面亦有《反不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加以保障,违反这些法律,公司将承担法律责任,这些规范均是公司运营中不可逾越的红线。
公司无形资产投资与社会责任
美国有一种工具性观点认为,履行企业社会责任与企业长久盈利之间具有联系。Roman(1999)等人在对Griffin Mahon(1997)研究结论分析的基础上,发现51个实证结果中有32个是正相关、14个不显著、5个负相关,结论是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对于实现企业常青意义重大。这种观点试图从公司自身出发考虑社会责任的必要性,但在笔者看来,履行一项责任如果能为公司长期发展带来好处,那么它就不是一项责任,而是一笔投资。为说明笔者观点,试从人力资源与商誉两个角度予以论证。
——人力资源。虽然人力资源的价值难以有效计量,但是即便如此,还是不能忽略人力资源对于公司发展的巨大作用。从锁定人力资源来看,仅仅履行劳动法上的各类法定义务远远不够,公司一方面通过类似股权激励等人力福利巩固内部人力,另一方面通过提高自身形象宣传内部福利来吸引优秀人才。公司履行这些超出法定责任的部分,被定义为社会责任,但是正是因为人力资源能够为公司带来盈利,公司才会进行这种投入,从对价上来说给予公司职员福利与投资一项有形资产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从反例考虑,富士康因员工自杀事件为社会诟病,但在没有违反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社会也只能是道德谴责。富士康选择了看似竭泽而渔式的发展模式,但仍连续8年进入《财富》500强。对于法定范围外的“社会责任”不过是一种无形资产投资,而不是每个公司都有实力和必要进行该项投资的。
——商誉。商誉是指能在未来期间为企业经营带来超额利润的潜在经济价值,或一家企业预期的获利能力超过可辨认资产正常获利能力(如社会平均投资回报率)的资本化价值。如果说人力资源的支出被视为无形资产的投资还存在异议,那商誉是一种无形资产可以说已成定论,商誉甚至需要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进行减值测试。而遵从法定义务之外的道德倡导无疑会增加一个公司的社会好感,而这种社会好感就能转化为商誉,形成无形资产。从这个角度讲,所谓社会责任根本不满足责任的定义。以公益捐赠为例,考虑到我国税法规定公益捐赠的12%可以在税前扣除,本质上公司仅需投资88%的捐赠额,就可以换回一定的商誉价值。当然,这种投资并不是等价的,但是不可否认,这种“社会责任”中商业因素的考量是巨大的。
法人的特殊种类与社会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了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与社团法人,这种分类方法迥然于英美法和大陆传统,尤其是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专门从事社会公益活动的组织。我国事业单位法人几乎为“官办”性质,也不同于大陆法意义上的公益法人。从理论上说,这些法人不以营利为目的,偶为营利,也不为惠及其成员之用,而专为发展壮大公益事业之用。在拥有这类特殊法人的基础上是否还需要像美国一般扩大公司社会责任这一概念值得讨论。
我国企业根据所有制的不同还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这些特殊种类。国有企业作为全民所有的企业当然要考虑社会利益问题,或者说其承担社会责任问题不过是内部利润的分配问题。集体企业则要充分考量该群体的利益,即区域性集团的社会利益,这点又颇似美国社会责任中要求对社区成员的责任承担。可以说,公有制企业因为戴上了“公”的帽子,在承担社会责任的问题上与追求利润不仅没有矛盾,而且是同一的。即公有制企业赚取的利润本身就将用于承担社会责任,而在赚取利润的过程中承担社会责任完全可以看作是利润的提前支取。
在事业单位和公有制企业等社会利益优位的法人大量存在的情况下,我国私企包括小规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甚至上市公司的社会责任似乎并不需要如同美国一般严格。对要求一般公司承担过多的社会责任,不仅是对公司本身的苛责,也是对公益机关的放纵。
综上所述,对于相关利益者利益所负担的强制性责任,在公司的视角下是一个伪概念,因为立法的综合利益考量,义务性的社会责任都已经被具象化的法律责任。正如弗里德曼所言:“企业仅仅具有一种且只有一种社会责任——在法律法规许可范围内,利用企业资源从事旨在增加企业利润的活动,唯一对股东负责。”虽然他的观点遭致批评,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利润是公司最为重要的指标,一些被称之为“社会责任”的指标事实上就很少能展现。倡导性的社会责任实质上是公司的一种经营理念,如在环境指标达标的情况下节能减排、在符合劳动法规的情况下增加职工待遇福利、在依法纳税的前提下投资公益事业等。这些超越法律高度的行为绝不是一种强制性责任,而是公司发展的一种战略定位与导向。这与其称之为倡导性社会责任,不如称之为一种公司的可持续发展观。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