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化国防知识产权制度改革的探讨
2014-02-05刘宜鑫黄如安
刘宜鑫,黄如安
(军事经济学院,湖北 武汉 430035)
习近平同志指出,要加速信息化建设,扎实抓好新型作战力量建设,大力发展高新技术武器装备,加快全面建设现代后勤步伐,加强高素质新型军事人才培养,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构建中国特色现代军事力量体系。为此,必须深化国防知识产权制度改革。完善的国防知识产权制度能够有效地激励创新主体,提升我国国防科技和武器装备持续创新的能力,为国防科技工业高速健康发展提供重要保障,并促进强军目标的实现。从制度经济学角度分析国防知识产权制度改革,探讨引发制度改革的供求因素,有助于准确把握国防知识产权制度改革的内在规律,对推动国防知识产权战略顺利实施,加强国防知识产权全方位科学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国防知识产权制度的现状分析
1.国防产权制度建设取得初步成效
我国国防知识产权工作在国家知识产权制度建立与发展的大前提下,于20世纪80年代逐渐起步。1990年,国务院、中央军委联合颁发了《国防专利条例》;2004年又进行了修订,使之成为我国现阶段国防知识产权领域最主要的专门法规。20世纪90年代以来又逐步制定和出台了一批相关法规制度。21世纪以来,在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解放军总装备部的积极推动下,国防知识产权管理的政策体系初步成型,明确了管理主体、程序和要求,使国防知识产权的生产、转化和保护的政策法制环境得到了改善。随着2009年国家《国防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方案》的正式颁布和总装备部国防知识产权局挂牌成立,我国国防知识产权转化与管理也进入了全面高速发展的阶段,并取得了明显成效。近两年国防专利申请总量已经超过了1985年以来20多年的总和,以信息化为特征的高新技术领域专利占到国防专利申请的近半数以上,标志着我国在武器装备核心技术的自主化上迈出了辉煌的一步。
2.国防产权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虽然我国国防知识产权制度建设已经取得了初步成效,在规范和促进武器装备研制和国防科技工业发展方面起到较好的作用,但仍旧不够成熟和完善,也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一是产权归属划分不合理,制度的激励约束力度不够。在现行制度中,对国防知识产权的安排过分强调国家利益,而忽略研发者在形成科技成果中的付出,对于成果的创造者的权利界定不清,利益分配标准不明,难以提供有效的精神激励与利益激励,不利于提高科研单位和科技人才的创新积极性。二是组织机构设置不够健全,制度的贯彻执行难度较大。虽然目前在国家和军队总部机关设立了国防知识产权管理机构,但在地方部门和企业及部队单位并没有相应的管理组织机构,职责划分不清晰,相关管理人员也不够专业,许多国防专利转化与保护工作开展不力,国防科技工业发展与知识产权监管工作脱节①。三是配套措施存在缺失,制度的规范引导作用有限。目前有关国防知识产权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国防专利条例》,而其与《国防法》、《军队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又存在一定冲突,配套措施也不够完善,在实际运用中对于国防知识产权的产生、转化与保护难以发挥有效的规范作用。
3.国防产权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
从目前我国国防知识产权制度建设及实施的状况来看,之所以还存在上述的一些问题,笔者认为主要是因为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从主观方面来讲,管理人员对于国防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及其运行规律的认识还不够清晰,对于国防知识产权制度化的把握程度不够准,容易导致配套制度建设滞后,监督管理不力等问题。从客观方面来讲,我国国防知识产权制度建设起步较晚,缺乏有力的理论支持与实践经验,政府、军队、企业和个人对于如何依法行使国防知识产权权利及其转化、管理等方面缺乏统一认识,导致各自的行为不够规范有序,有关制度安排与知识产权行为方式不相适应。
二、深化国防知识产权制度改革的供需因素分析
1.深化国防知识产权制度改革的需求因素
在当前建立国家创新体系和科技强军的大背景下,国家、军队和企业都希望改革和完善国防知识产权制度,以便使国防科技尽早转化为军队战斗力和为建立强大的国防提供坚实的基础。
(1)国防知识产品需求增长迅速。随着世界科学技术的发展日臻迅猛,对于智力资源和科研成果的创造、控制、使用的能力成为国家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科技强军是我军建军的主要目标之一。军队现代化建设对国防知识产品的需求越来越大,先进的军事科技是战斗力形成的重要标志。这点在国防科技领域尤为明显,自主国防知识产权成为国家增强防务能力,进行现代化建设的重要推动力和关键性资源,其稀缺性大大增加,从而相对价值大幅度提高。而这些都需要有完善的国防知识产权制度来“保驾护航”,因此也需要对现行制度进行深入的改革创新。
(2)国防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近些年来我国的国防科学技术进步速度加快,使得智力资源的所有权能够带来的收益更为可观,同时使得自主创新的成本变得相对更低,降低了产权排他性带来的交易费用,由此带来的是国防科技领域的科技发明的大量涌现。所以作为这些智力成果的创造者和实际控制者,军工企业、科研院所及个人等科技创新主体迫切需要一个权属完整,主体明确,界定明晰,流转顺畅,保护有力的知识产权制度来帮助他们实现预期的外部收益。而现行制度还难以做到这一点,因此需要进行改革。
(3)国防科技军民融合的程度扩大。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中央号召“民转军”,走军民融合式发展道路,许多民营科技企业及人员参与国防产品研发工作,使得我国国防知识产权交易市场不断扩大,越来越多的交易主体参与进来,各权利主体的权责利划分,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与新成果转化等,都需要新的制度去规范。所以说,国防知识产权交易的市场规模越大,越增加了对于国防知识产权制度创新的需求。
(4)国防知识产权管理的情况复杂。随着我国“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和《国防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方案》的正式颁布,我国国防知识产权管理进入了崭新的历史阶段。同时,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也带来许多复杂的问题,需要新制度去规范解决。现行的国防知识产权制度显然难以满足这一需求,因此必须加速改革创新。
2.深化国防知识产权制度改革的供给因素
制度的供给者,指的是制度的生产者,通常意义下指的是国家及其立法部门。虽然我国已有相关国防知识产权制度,但已经不能适应新时代的需要,国家和军队的立法部门正在加紧工作,努力完善相关的法规制度。
(1)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驱动。我国的宪法秩序稳定,民主行之有效,监督和引导人们在基本价值和行为方式的一致性的基础上解决政治经济生活中所发生的冲突。这对于降低制度改革的成本,控制制度变迁的风险具有重要意义。当前的国防知识产权制度建设虽然经过长时间努力取得了重要突破,但要真正与当前的社会、经济、国际环境相适应,仍需解决国防知识产权专利生成不足,利益分配缺乏合理理论依据和行之有效的具体办法等问题,这使得制度创新仍然有巨大的发挥空间。
(2)制度运行与变革成本的评估。制度变迁的动力源自于改革后所带来的制度红利大于改革将付出的成本。因此,制度设计的成本和进行新的安排的预期成本都影响着制度变迁的动力。我国目前政治形势稳定,党和政府的权力地位不断巩固上升。党和政府在前进中不断创新,寻求自身的完善与升华,对于全局的掌控和协调能力有目共睹。这样增强了社会各方面的一致性和协同能力,可以明显减少制度变迁的供给成本。
(3)社会利益及公共安全利益的满足。我国正在构建国家科技创新体系,在国防科技领域也是如此。这就要求有更新更好的国防知识产权制度去支撑,才能使我国科技创新迈出新步伐,取得更多成果,也能得到民众更大的支持与拥护,获得执政者威望的提高等政治和社会效益。具体到国防知识产权制度的创新来说,能带来的公共安全利益至关重要,所以促使决策者有充分的动力进行制度的改革。
三、深化国防知识产权制度改革的对策建议
1.搞好顶层设计,使相关制度更具针对性
一是要将国防知识产权制度建设列入国家和军队相关法规制度建设的规划,统筹发展,以制度建设的战略规划和全方位发展统领国防知识产权制度改革的问题,搞好整体设计和措施配套,以提高制度建设的质量和实施效果。二是国家和军队立法部门作为制度的设计者要对现行法律法规进行整理,明确国防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规章条例的结构框架和相互关系,进一步巩固上位法的指导意义和规范意义,同时完善与之配套的相关规章制度。修订《专利法》、《国防法》、《国防专利条例》等法律法规中不适合当前发展形势的条款。例如确立国家安全利益的首要地位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必要性。三是要明确国防知识产权制度改革的具体内容,明确划分相关部门职责和国防知识产权权属关系,搞好国防知识产权利益分配的政策设计,使以激励目的优先的权益分配制度得到法律保障;将国防知识产权研发方技术入股、质押融资的相关办法进行明文规定;产权纠纷、保密解密制度、交易流转等方面均需出台实施细则,为进一步划分国防知识产权权属和明确利益分配标准提供法律依据,做到国防知识产权管理拥有一整套完备的、系统的、针对性强的法律体系作为依据,加强对国防知识产权的监督和保护。四是要建立一个合理运行,符合我国当前军民融合式发展模式的国防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充分发挥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国防知识产权局等领导机构在国防知识产权战略规划和实施中的统筹作用,同时遵循扁平化和精简化的原则,在军队机关、军工企业、科研院所等不同层级设立相应的国防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和业务机构,明确各机构的职责,使得体系内的每一部分各司其职,运转流畅,上下有序,对国防知识产权形成从项目论证、评价、审核、实施到成果的评估、使用、监督和保护等方面的全寿命制度化管理,改变以往“重实物,轻专利”的陈旧思想。针对我国专利生成效率不高,质量平庸,在国际上处于劣势地位的情况,应加强专利申请环节的管理,促进科技成果向国防专利的转化,保障国防科技实力持续增长。
2.明确产权归属,使相关制度更具合理性
一是应当构建多层次、多元化的复合型国防产权结构来替代单一主体和结构的产权结构,按照国家安全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以及参与者经济利益最优化的原则来界定权利。当国防知识产权涉及国家安全重要领域必须保密时,则国防知识产权归国家所有,但此时为了不损害承包人的利益并鼓励科技创新,应当赋予其对于该项技术的署名权、使用权、使用权转让和经济补偿权等合法权利。另外过去过于保守的保密制度造成国防科技成果使用效益低下,无法充分发挥其对于社会工业的拉动作用,因此在充分保障国家安全的前提下,应实行更利于交易流通和成果社会化的国防知识产权解密制度,促进成果的军民融合式转化,给社会带来更大的公共效益。二是应当搞好国防知识研究成果及产权权益的评估管理工作。如果国家拥有此项成果的产权有利于国防利益安全完整,则将产权赋予国家,而研发者拥有使用权等权利;评估结果认为研发者拥有产权更有利于国防利益的,则研发者拥有产权,国家则拥有免费使用权、外贸否决权、审批介入权、优先用于本国工业等权利,来保证国家安全利益与社会利益。当国防知识产权不涉及国家安全领域时,应当将产权赋予研发者,以此来保护研发方的合法权益,激励更多拥有科技优势资源的企业或机构参与国防建设中来,同时国家拥有保证国家各项利益不受侵害的一切权利,以及可以积极促进国防知识产权的流通和扩散,带动社会工业的发展的一切权利。国家重大安全保密领域的划分标准、相应权利的具体内容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来提供有效的保护。三是应当根据投资收益原则,按照出资比例划分国防知识产权归属,以最大限度地激励拥有科技资源的单位与人员参与国防科技创新建设作为出发点,只要在国家经济利益不受到严重损害时,都应优先考虑将除法律规定必须由国家保有产权之外的其他国防科技成果交予承包人,而国家从成果使用上加以宏观控制,既保证了国防利益的安全,也提升了研发者参与国防建设的积极性,还可促进成果军民融合式转化,提高技术资源的使用效益。
3.健全激励机制,使相关制度更具规范性
一是建立健全国防知识产权保护与转化的激励机制和法律规范,对于研发者的激励主要可以分为精神激励、经济激励、职务激励等主要方面。赋予科研人员对于国防科技成果的署名权、发表权等精神权利,同时根据成果的安全性质在不同范围内进行表彰与嘉奖,对于他们在成果研发中付出的智力劳动给予极大的肯定,给他们带来一种精神层面的满足感和成就感,这就是给研发人带来的精神利益,其激励作用也是极为有效和非常明显的。二是要以经济激励作为主要手段,在新制度中将经济激励列为激励机制中的最重要组成部分。如何划分经济利益分配的标准是首先要明确的前提。前文提到,以激励科研的目的出发,国家可以牺牲一部分经济利益换取更大的国防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值得的,所以即使在国家为主要出资方的项目中,在经济层面国家也可以只分享微利甚至不获利。而是否涉及国家核心安全利益应当作为不同利益划分方式的标准。三是要在充分保障国家利益的前提下,加强新的国防知识产权制度的执行力。国家重大安全领域内的国防知识产权,国家可以根据事先约定或按照规定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奖励或者补偿;涉及一般国家安全的科技成果,可以放宽研发者技术入股的要求,允许其参与分享成果,获得进一步开发和运用的权利;不涉及国家安全领域,或者说军民融合性较强的国防智力成果,可以根据放权原则,将成果使用、转让、许可等权利带来的收益权赋予研发方,起到激励目的的同时推进其将技术扩散和转移,带来更大的社会经济效益。职务激励则是将研究成果开发者职务晋升、职称评定明确写入制度,使得追求在政治层面获得更大利益的研发者也有充分的积极性参与到国防科技创新中。
注释:
①常生艳.国内外国防知识产权发展比较研究[J].理论观察,2013,(7):46-47.
参考文献:
[1](美)道格拉斯·C·诺斯.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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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李明义,段胜辉.现代产权经济学[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
[6]郭永辉.国防工业合作创新中的国防知识产权问题及对策分析[J].情报理论与实践,2013,(2):75-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