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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自贸区过境货物知识产权执法问题

2014-02-04薛亚君

中国流通经济 2014年9期
关键词:过境海关货物

薛亚君

(南京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93)

上海自贸区于2013年8月22日经国务院批准设立,总面积为28.78平方公里。自贸区将逐步实施“一线放开,二线管住,区内自由流动”的新监管模式,简化进出境手续,但监管的放松也为知识产权侵权货物乘虚而入提供了可乘之机。本文主要研究上海自贸区过境货物的知识产权执法问题,并以国外自贸区实践和国际条约的规定作为切入点,以期对上海自贸区相关问题的解决有所助益。

一、“过境”的含义

本文所讲的“过境”对应的英文“Transit”一词,其在不同的国际条约中含义并不完全相同,在不同的条约翻译中,有时被译为“过境”,有时被译为“转运”。

1921年《过境自由公约与规范》(Convention and Statute on Freedom of Transit)第 1条规定:人员、行李和货物、船舶、车辆和货盘,以及其他运输工具,如果在处于某一缔约国主权或权力之下的领土内的通过只是整个行程的一部分,且始发地和目的地均位于过境所穿越的国家境外,则不论有无转运、存仓、开舱或改换运输方式,都将视为在该领土过境。此种性质的运输在本规约中称为“过境运输”。

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GATT)继承了1921年《过境自由公约与规范》的定义,其第5条第1款定义的“过境”(Transit)是指,“货物(包括行李)及船舶和其他运输工具,如经过一缔约方领土的一段路程,无论有无转船、仓储、卸货或改变运输方式,仅为起点和终点均不在运输所经过的缔约方领土的全部路程的一部分,则应被视为经该缔约方领土过境”。强调构成“过境”的唯一条件是运输的起止点不在一国境内,至于采用何种运输工具、何种运输方式则一概不问。

《反假冒贸易协定》(Anti-Counterfeiting Trade Agreement,ACTA)则将过境货物(In-transit Goods)分为海关转运(Customs Transit)和转装(Transship⁃ment)两种情形,ACTA对海关转运和转装的定义都源自《京都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Simplification and Harmonization of Customs Proce⁃dures)。①《京都公约》中的海关转运是指,货物在海关监管下由一个海关运输到另一个海关的过程,既包括国际转运,也包括国内转运。根据《京都公约》专项附约E的规定,下列词语可用以表述上条所指的海关转运活动:(1)过境转运(从进口地海关到出口地海关);(2)进口转运(从进口地海关到内陆海关);(3)出口转运(从内陆海关到出口地海关);(4)内地转运(从一个内陆海关至另外一个内陆海关)。转装是指货物在海关监管下由进口运输工具转移到出口运输工具的海关监管程序。

而根据我国《海关法》第100条的规定,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指由境外启运、通过中国境内继续运往境外的货物。其中,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的为过境货物;在境内设立海关的地点换装运输工具,而不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的为转运货物;由船舶、航空器载运进境并由原装运输工具载运出境的为通运货物。

通过对比可以看出,我国《海关法》对过境货物采取的是一种非常狭义的定义方式。《京都公约》和ACTA中过境的概念包括我国《海关法》中的过境、通运、转运,还包括在同一个关境内的转关运输。[1]GATT和1921年《过境自由公约与规范》中过境的概念也包括我国《海关法》中的过境、通运、转运,同时包括转装,但不包括转关。本文中的“过境”采用GATT和1921年《过境自由公约与规范》对“过境”的理解。

二、TRIPS协议及其他自贸区对过境货物知识产权执法的规定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简称TRIPS协议)第51条规定,“……如果一个权利所有者确实有正当的理由怀疑进口商品是采用假冒商标的商品或盗版商品,缔约方在遵守下述规定的条件下应制定程序,使该权利所有者能够向适当的司法部门或行政部门提交书面请求要求由海关停止放行,不让这样的商品进入自由流通……”而第51条注释13则规定,“应注意的是,缔约方没有义务将这样的程序应用于由权利所有者或经他同意而投入到另一国家市场之中的进口商品,或者过境商品”。

可见,TRIPS协议仅仅认为进口环节的知识产权保护边境执法措施是各成员方应尽的义务,对出口环节和过境环节未作要求。此外,根据TRIPS协议第52条的规定,对于进口环节,海关采取停止放行措施的前提是按照进口国法律已能初步认定存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即根据进口国法律确有证据怀疑进口可能发生。但TRIPS协议规定的只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TRIPS协议不强制,也不禁止其成员采取更高的保护水准,对涉嫌侵权的过境货物采取边境措施。

由于TRIPS协议对过境货物知识产权边境执法措施的非强制性规定,各成员对此问题采取了不同的做法。

越南、埃及和我国香港地区对过境货物并不采取知识产权执法措施,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办公室甚至认为自贸区是处在越南之外的区域,不承认自贸区的货物受商标法保护。[2]根据《香港商品说明条例》(Trade Description Ordinance)第12条第3款的规定,香港禁止假冒商标货物进出口的规定不适用于过境货物。②

美国则将“过境”解释为“进口”,仅凭过境这一事实就可依照美国法律判断过境货物是否侵权,进而采取知识产权执法措施。

早在1923年的丘纳德轮船案(Cunard Steam⁃ship)中,美国最高法院即认为只要货物从境外进入美国领土,不论是以何种方式进入都属于进口。在1979年高仕公司诉苏尼尔贸易公司案(A.T.Cross.co v.Sunil Trading Corp.)中,美国法院认为,即使过境货物不会进入美国市场,也受美国知识产权法的规制。该案被告苏尼尔贸易公司从我国台湾万宝龙公司购买了一批伪造高仕公司商标的高仕笔,暂时存放于纽约自贸区并准备运至国外。原告以被告违反《兰哈姆法》、侵犯自己的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将被告诉至纽约南部地区法院。被告辩称,该批货物只是存放在自贸区,并没有进入美国,不属于《兰哈姆法》上所要求的商标“在商业中使用”,③因而不构成侵权。法院则认为,货物存放在自贸区仅仅意味着豁免了关税,并不意味着知识产权执法也能豁免,《兰哈姆法》可以适用于自贸区,海关有权对其采取措施。④此规则在1991年海洋花园公司诉马克贸易公司案(Ocean Garden ,Inc.v.Mark Trade.co.)中再次得到确认。第九巡回法院认为,被告的金枪鱼在运输过程中经过了洛杉矶自贸区,此单纯过境行为使得被告的行为与美国发生了空间联系而构成了侵权。⑤其后的2008年,美国通过《优化知识产权资源与组织法案》,修改了《美国法典》第18篇第113章第2230节(h)款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假冒货物的出口和过境被视为一种刑事违法行为。

对欧盟而言,涉及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一部重要法律是2003年的《关于海关就涉嫌侵犯和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采取行动和措施的第1383/2003号条例》(以下简称1383/2003号条例)。根据该条例的规定,通过欧盟关境的货物,不管是否在欧盟关境内储存、装卸,也不管是否改变运输工具或运输方式,只要货物起始地点都位于欧盟关境之外,就可以认为是外部通过欧盟关境过境的货物,欧盟成员国的海关可以在怀疑侵权时进行知识产权执法。该条例第2条规定,对于是否构成侵权的判定按照程序启动国的法律进行。⑥由于各成员国对1383/2003号条例的理解不同,成员国海关执法的适用条件并不一致。[3]

在2000年的蒙太仕公司诉迪赛公司案(Mon⁃tex Holdings Ltd.v.Diesel Spa)中,蒙太仕公司从爱尔兰进口牛仔装半成品,在波兰将半成品加工生产成印有迪赛公司商标的牛仔装,并将牛仔装过境德国运至爱尔兰进行销售,迪赛公司在德国享有注册商标“DIESEL”的专用权,但其商标在爱尔兰并不受保护。德国海关没收了一批牛仔装,理由是这批货物侵犯了迪赛公司的商标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德国法院就过境商品是否构成侵权问题请示欧盟法院,欧盟法院2006年11月9日作出第C-281/05号裁决,认为蒙太仕公司没有侵权,并指出《欧盟商标指令》仅适用于成员国进口或出口的货物,不适用于过境货物,货物在理论上可能混入德国销售的风险本身并不能证明商标侵权。⑦

在其后2008年的西斯威尔诉索斯科案中,海牙地方法院认为蒙太仕诉迪赛案的判决只是对《欧盟商标指令》的解释,不能适用于涉嫌专利侵权的过境货物。该案中,海牙地方法院使用了虚拟制造(Manufacturing Fiction)理论,认为可以假定被扣押的货物是在过境国荷兰生产,进而判断该批货物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借助虚拟制造理论,荷兰及欧盟其他一些成员国无需论证过境货物对国内市场的影响,直接主张对这些货物进行长臂管辖。[4]

类似的案件还有2002年的飞利浦公司剃须刀案和2008年的诺基亚手机案,比利时和英国法院在分别审理两案时,对过境货物是否应当扣押采取了不同的做法。比利时采用了虚拟制造理论,认为海关可以扣押来自中国的类似于飞利浦公司外观设计的剃须刀;而英国法院认为,对于没有证据证明可能投放至欧盟市场的假冒诺基亚商标的货物,海关不应采取执法措施。两国法院进而向欧盟法院提出咨询,2011年12月,欧盟法院对两案合并审理认为,虚拟制造理论于法无据,纯粹的过境货物不能依据欧盟及其成员国的知识产权法来认定是否侵权。同时指出,权利人在申请海关扣押疑似侵权货物时,虽然不需要证明涉案货物已经投入欧盟市场,但必须证明该批货物可能进入欧盟市场,[5]比如行为人有试图将货物销售或许诺销售给欧盟消费者的行为,对欧盟消费者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从与货物相关的单据或有关货物的往来函件中明显可见其有将货物移转至欧盟市场的意图。

三、上海自贸区是否应对过境货物进行知识产权执法的问题

如前所述,由于TRIPS协议没有强制性的要求,各国或地区采取了不同的做法。允许对过境货物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美国把过境解释为进口,仅仅凭借过境美国这一事实就依照其知识产权法判断过境货物是否侵权,而不考虑此货物是否可能进入美国市场,美国的这种做法显然违背了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的要求。欧盟某些国家也曾基于虚拟制造理论对过境货物知识产权问题采取与美国类似的做法,但已经被欧盟法院否定。2012年2月1日,欧盟委员会发布的《对于过境欧盟的货物特别是药品的知识产权海关执法指南》表明,过境货物只有存在进入欧盟市场的风险,并且该货物在欧盟成员国境内又有权利人主张知识产权保护时,才应对涉案货物采取知识产权执法措施。[6]

目前,对于过境货物是否能够进行知识产权执法,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海关法》第36条规定:“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进境地海关如实申报,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运输出境。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查验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该条只是说明,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过境货物进行查验,但此处的“必要”是否包括对过境货物的知识产权执法并不清楚。第44条第1款规定,“海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此处的进出境是仅指进出口,还是同样包括过境货物在内的进出境亦不明确,因为第44条第2款的申报知识产权问题围绕的都是进出口货物,⑧目前的实践中也没有对过境货物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做法,2010年《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3条写的也是“国家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等法规对过境货物相关知识产权执法问题也都没有作具体描述。

对于上海自贸区是否应当对过境货物进行知识产权执法,学者们持有不同的观点。其中表示反对的观点认为,既然TRIPS对过境货物进行知识产权执法没有强制性规定,我国只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没有必要在上海自贸区采取高于TRIPS保护水平的措施。而笔者认为,上海自贸区应该对过境货物进行知识产权执法,主要理由如下:

1.自贸区入境规则的简化会导致过境货物知识产权侵权现象泛滥

国际商会(ICC)曾经在名为《对自贸区的监控:平衡便利和监控以打击在各国自贸区的非法贸易》(Controlling The Zone:Balancing Facilitation And Control To Combat Illicit Trade In The World’S Free Trade Zones)的报告中指出,最近几年各国自贸区已经成为非法制造和运输假冒货物的温床。假冒者通过对过境环节的操作,利用地理位置不同的多个自贸区进行货物的中转,来掩盖其产品的非法来源,逃避海关的运输跟踪。而对知识产权执法而言,入境货物的运输跟踪十分重要,因为海关通常会将申报产品的来源作为知识产权违法风险的一个判断指标。假冒者常见的做法是,在将准备生产假冒产品的零部件或半成品运至自贸区后,在缺少海关监管的情况下,利用在自贸区停留的时间开始进行一系列的运作,如制造、装配、加工、再包装、重贴标签等,然后再装入新的集装箱运至最终消费国,或者运至另外一个港口或自贸区进行再加工,从而将自己制造的产品伪装成具有合法来源的产品。[7]

《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提及,上海自贸区需要推动中转、过境业务的发展,可以预见,自贸区内过境、中转的货物将大量增长,由于上海自贸区采取“放开一线(即国境线)”的政策,境外货物进出上海自贸区并不需要办理通常的报关手续,而是实行备案制管理。企业可先凭进口舱单信息将货物提运入区,再在规定时限内(自运输工具进境起14日内)向海关办理进境备案清单申报手续,这就为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自贸区提供了机会。不法行为者可利用过境货物在自贸区暂停的这段时间,将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伪装成具有合法来源的货物。

2.国际自由贸易协定知识产权强保护趋势的要求

从上海自贸区设立的背景来看,上海自贸区实际上是我国政府一个明智而无奈的选择。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对外贸易得到了快速发展,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曾经预测,2016年中国的经济总量将超过美国,成为世界第一经济大国。

为应对中国日益提升的国际实力,维护自己在全球贸易竞争中的主导地位,美国开始着力重构全球贸易的战略新规则,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ACTA和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议(以下简称TPP)。ACTA主要谈判国与中国的双边贸易占中国进出口贸易的一半以上,而参与TPP谈判的国家和地区覆盖全球GDP的50%。这两个协议均有意采取封闭谈判的策略将中国排除在外,而如果不能进入新的经济体系,我国在新一轮全球化进程中将被边缘化。[8]对于这些协议,中国只有保持开放的心态早些参与,才有可能在谈判中掌握一定的主动权,上海自贸区正是中国政府为应对这种日益复杂的全球贸易格局而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

自由贸易协定谈判中必然会涉及知识产权的内容,并且是一项重要内容,而ACTA和TPP两个协议都对知识产权问题采取了超TRIPS协议的保护。根据ACTA第16条的规定,缔约方有义务对进出口环节涉嫌侵权的货物中止放行或扣押,同时对涉嫌侵权的过境货物,缔约方可以采取中止放行或扣押的措施。ACTA并不考虑货物是否进入一国市场,即使是过境货物,如果涉嫌知识产权侵权,缔约国的海关也可以采取行动,但是否对过境货物采取知识产权执法措施并不是缔约方的强制义务。同时,ACTA将判断过境货物是否侵权的依据从进口国法律扩大到了程序制定国(即过境国)法律。ACTA第17条规定,“……主管机关可以要求其提供足够的证据以使主管机关确信,根据制定该程序的缔约方的本国法律,有表面证据显示权利持有人的知识产权被侵犯……”⑨也就是说,根据该条规定,即使过境货物在出口国和进口国都不侵权,ACTA也允许其成员根据过境国的法律认定侵权,进而采取知识产权边境执法措施。

正在谈判的TPP也将过境货物的相关知识产权执法纳入了协调范围,第6条“与边境执法相关的特别要求”第4款规定,缔约方可以允许有关执法机关依职权对进口、出口、过境或自由贸易区内流动的涉嫌侵犯著作权或商标权的货物采取措施。⑩美国还建议,在出口国和目的地国均合法的货物也可以受过境国的监管和扣押。

无论我国是否加入TPP,可以预料的是,TPP知识产权强保护趋势一定会对亚太地区产生深远影响。上海自贸区的一项重要使命就是,要先行试验国际经贸中的新规则,为与美国等发达国家开展相关谈判提供参考,这就要求上海自贸区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能够与国际自由贸易协定的知识产权强保护趋向相适应,自贸区应该是我国应对超TRIPS协议义务的桥头堡,而不能成为假冒商品跨境贸易的便利场所。

3.上海自贸区自身定位的需要

放眼全球,作为国家提高核心竞争力的手段,知识产权已凸显出前所未有的重要地位。而对我国来说,要素驱动和投资驱动的传统发展模式已经出现了瓶颈,以创新来带动经济可持续发展迫在眉睫。要鼓励社会形成重视创新的风气,就应该从制度设计上向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作适度倾斜。目前,在自贸区内实行更趋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已经成为欧美等发达国家的共识。上海自贸区作为我国进一步对外开放的示范区,在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上势必会受到国际社会的检视,如果在运行初期就能把这一问题解决好,将更好地提升上海自贸区对外开放水平,有助于我国更加深入地参与国际经济一体化进程。

综上,为树立上海自贸区良好的法治形象,促进将来与相关贸易伙伴合作,笔者认为对于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过境货物,上海自贸区不应放任不管。在某些情况下,上海自贸区应采取相应的执法措施,执法依据是将《海关法》第44条第1款规定的“进出境有关”解释为包括过境货物的进境、出境。

四、上海自贸区对过境货物进行知识产权执法的一些具体问题

在上海自贸区过境的货物可能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况:(1)过境货物在进口国和货物目的地国均不侵犯知识产权;(2)过境货物在出口国侵权,而在货物目的地国不侵权;(3)过境货物在出口国不侵权,而在货物目的地国侵权;[9](4)过境货物在出口国和货物目的地国均侵权。笔者认为,以上几种情况均有采取知识产权执法措施的可能。

对于过境货物在进口国和出口目的地国均不侵权,而仅是从上海自贸区单纯过境的情形,不应该采取美国式的做法,仅凭过境这一事实就依照我国知识产权法采取措施,而不考虑这批货物是否会进入我国市场。这么做除了有违TRIPS协议的规定外(按照TRIPS协议第52条的规定,边境执法措施的启动必须事出有因——权利人确有证据怀疑进口可能发生),从国际私法的角度来看,也不符合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前述的高仕公司诉苏尼尔贸易公司案和海洋花园公司诉马克贸易公司案中,美国法院采取的实际上是最低限度联系原则,仅凭涉案商品在运输过程中经过了美国自贸区这一微弱联系,就将在外国实施的行为牵强地转化成在本国实施的行为,管辖了原本不具有管辖权的案件。

但如果该批货物并非单纯过境,其在自贸区的某些行为侵犯了我国知识产权人的权利,比如在上海自贸区过境暂停过程中,假装要修理或更换损坏货物,而将伪造我国商标权人的商标标识贴在该货物上,显然属于在我国境内进行了侵犯我国商标权人权利的行为,自然可以进行执法。

对于有证据表明过境货物有可能进入我国市场并侵犯我国某个知识产权人的情形,比如行为人有试图将货物销售或许诺销售给我国消费者的行为,或者从与货物相关的单据或有关货物的往来函件中明显可见其有将货物移转至我国市场的意图,进而可能侵犯受我国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权利时,可借助欧盟法院的做法,对这批货物采取知识产权执法措施,因为此时的过境行为已经异化,可能会转化为进口行为。

既然过境货物在进口国和出口目的地国均不侵权的情形下也有可能进行知识产权执法,那么后面三种情况自然也会存在对过境货物执法的可能。但比较特殊的是过境货物侵犯著作权的情形,根据《伯尔尼公约》第3条的规定,只要是公约成员国的公民或有惯常居所的,或者作品首次出版地是在公约成员国的,作品在公约成员国自动受到保护。《伯尔尼公约》第16条规定,“对作品的侵权复制品,在作品受法律保护的本同盟成员国应予扣押;前款规定同样适用于来自对某作品不予保护或停止保护的国家的复制品……”。因而,对于受《伯尔尼公约》保护的作品,并不需要以涉嫌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会进入我国市场作为管辖的前提,是可以进行扣押的。

另外一个问题就是对过境货物进行知识产权执法的客体范围问题。

TRIPS协议只规定了知识产权边境执法措施的范围为假冒商标的商品或盗版商品,是否将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纳入边境执法范围,由成员自行决定。ACTA第3节第13条将边境执法的客体扩大到了除专利和未披露信息之外的所有知识产权类型,对商标而言,ACTA第13条不仅包括了假冒商标的情形,还包括一切商标侵权行为,如混淆、近似性标记、知名商标反淡化等。TPP对过境货物知识产权执法措施的对象则是涉嫌侵犯著作权或商标权的货物。

笔者认为,既然ACTA都没有将专利和商业秘密纳入边境执法措施,对于过境这种特殊环节,上海自贸区更没有必要对专利和商业秘密采取知识产权执法以维持通关效率。特别是专利侵权的判定本身就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不仅需要熟知专利法律知识,还必须了解相关专业技术知识,而专利权只是一种推定有效的权利,其被无效的几率远远大于其他知识产权,同时我国并非专利强国,有技术含量的专利权大多掌握在外国所有人手中。因此笔者认为,自贸区可参考TPP的做法,对过境货物进行知识产权执法的客体首先限定于侵犯著作权或商标权的情形,而对于其他知识产权,如地理标志、商号等,应该审慎处理。在进行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分析我国知识产权人哪些种类的知识产权容易被别国侵犯,分析以往边境执法中哪些案件侵犯的是本国所有人的知识产权权利,哪些侵犯的是外国所有人的权利,在不过分增加自贸区海关负荷的前提下,有针对性地扩大适用类型,力求让本国所有人更多地从执法中获益。

注释:

①中国于1988年5月29日交存加入书,同年8月29日正式生效,同时接受公约E.3和E.5附约,对E3附约中第2、第3、第20条标准条款及第11、第13、第15条建议条款和E5附约中第11、第35、第36、第37条建议条款提出保留。

②具体条文参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网站http://www.wipo.int/wipolex/en/text.jsp?file_id=187181,Section12 Prohib⁃ited import and export of certain goods“……(3)This section shall not apply to any goods in transit.”

③《兰哈姆法案》第45条:本法的目的是在国会监督下,使在商业上使用有欺骗、使人误认的标记行为得以被追诉,以规范商业行为,并对商业上使用的注册商标加以保护,使其免受各州或地方规章的干扰,也保护从事营业之人,使其免受不公平竞争,并防止他人以欺骗手段重制、仿制、仿冒或伪造注册商标,同时对美国及其他国家间签订有关商标、商业名称及不公平竞争的条约、公约方面提供权利保护。具体参见 Lanham Trademark Act§45,15U.S.C.§1127(1976).

④美国纽约州南区法院判例:A.T.Cross Co.v.Sunil Trading Corp.,467 F.Supp.47 S.D.N.Y.1979,案例来源于Westlaw International法律数据库。

⑤美国第九巡回法院判例:Ocean Garden,Inc.v.Mark Trade Co.,953 F.2d at 500(9th Cir.1991),案例来源于West⁃law International法律数据库。

⑥具体条文参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网站:http://www.wipo.int/wipolex/zh/text.jsp?file_id=126980.

⑦美国判例:Montex Holdings Ltd.v.Diesel Spa,2006 E.C.R.I-10881,24,案例来源于Westlaw International法律数据库。

⑧《海关法》第44条第2款:“需要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状况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有关知识产权状况,并提交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

⑨具体条文参见http://www.mofa.go.jp/policy/economy/i_property/pdfs/acta1105_en.pdf.

⑩具体条文参见Clause 4 of Article QQ.H.6 Special Re⁃quirements Related to Border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https://wikileaks.org/tpp.

[1]朱秋沅.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原理与实案[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3:260.

[2]张伟君.上海自贸试验区知识产权执法:自由贸易与打击侵权的平衡[J].外国经济与管理,2014(2):73-80.

[3]宋红松,于溯源.过境货物的知识产权边境执法措施研究[J].知识产权,2012(9):95-102.

[4]Sisvel v.Sosecal 311378/KG ZA 08-617[EB/OL].[2014-06-01].http://www.newsletter-nautadutilh.com/NL/xzine/intellectual_property/a_step_forward_in_the_fight_again st_piracy/sosecal_vs_sisvel.html?cid=4&xzine_id=4107&aid=10380.

[5]Judgment of the Court,Joined Cases C-446/09 and C-495/092011.1December 2011[EB/OL].[2014-05-20].http://curia.europa.eu/juris/document/document.jsf?text=&docid=115783&pageIndex=0&doclang=en&mode=lst&dir=&occ=fir st&part=1&cid=740612.

[6]Guidelines of the European Commission concerning the enforcement by EU customs authoritie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with regard to goods,in particular medicines,in transit through theEU[EB/OL].[2014-05-19].http://ec.europa.eu/taxation_customs/resources/documents/customs/customs_co ntrols/counterfeit_piracy/legislation/guidelines_on_transit_en.pdf.

[7]BASCAP report,Controlling the Zone:Balancing facili⁃tation and control to combat illicit trade in the world's Free Trade Zones[EB/OL].[2014-06-05].http://www.iccwbo.org/Ad⁃vocacy-Codes-and-Rules/BASCAP/International-engage⁃ment-and-Advocacy/Free-Trade-Zones/#sthash.Nwv6AVdp.dpuf.

[8]杜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知识产权保护的构想[J].法学,2014(1):36-42.

[9]马忠法.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制度下的知识产权问题[J].电子知识产权,2014(2):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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