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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
——屈从型虚假供述的检察监督防范

2014-02-03陈欢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4年3期
关键词:供述讯问检察机关

陈欢

(长江大学,湖北荆州 434023)

强迫
——屈从型虚假供述的检察监督防范

陈欢

(长江大学,湖北荆州 434023)

强迫——屈从型虚假供述是警察审讯室中出现得较多的虚假供述类型,也是造成冤假错案的罪魁祸首。其产生与犯罪嫌疑人的服从、受暗示性和本能的生存需求紧密相关,但更多的是警察的强迫审讯策略所致。通过检察环节的收紧批准、决定逮捕防线、加强讯问监督和提高证据通过审查后的质量,可以有效防止审讯过程中的非法取证行为,减少审讯室中强迫——屈从型虚假供述。

强迫——屈从型;虚假供述;成因;检察监督

一、引言

冤假错案为大众所憎恶,但是“每一起刑事错案背后,基本上都有刑讯逼供的黑影。”[1]而刑讯逼供酿成错案冤案的原因在于它会引发虚假供述。刑讯逼供下嫌疑人供述很可能为虚假,虚假供述如果没有被发现就可能转化为定罪证据,酿成冤案。有研究显示,通过DNA检测而被证明无辜的服刑人员中,有20% -25%曾向警方做出过有罪供述,且重大的谋杀案中做过有罪供述的无辜者比例远高出这一数值[2]。在我国,何家弘和何然等学者对20世纪80年代以来50起刑事错案(均为杀人案)的致错原因进行分析,发现因“被告人虚假口供”而导致错案的有47起,占94%[3]。可见,虚假供述是导致冤假错案的罪魁祸首,只有全面把握虚假供述这一现象才能从根源上遏制冤假错案。

强迫——屈从型虚假供述来源于审讯室,在审讯环境中,警察对嫌疑人采用的强迫式审讯策略激发了嫌疑人个体心理因素,嫌疑人屈从了审讯压力而做出虚假供述。只有了解嫌疑人个体心理特征和审讯策略影响过程,才能从嫌疑人内部掌握强迫——屈从型虚假供述。

二、强迫——屈从型虚假供述由来

(一)概念厘清

在国外,与我国“供述”一词相近的是“confession”。“confession”在英美两国法学著作中常被我国学者译为“自白”。但英美两国对“自白”的理解有异。在英国普通法上,自白一般是指刑事案件中的被指控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有关的方面作出的不利于己的认可[4]。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将自白定义为,一项被指控犯罪的被告人揭示自己的犯罪,并排除合理的相反推断的陈述[5]。供述就是一个罪犯对自己所犯罪行的公开承认[6]。可见,美国自白的含义狭小得多。在我国,“供述”与辩解一起以证据种类的形式出现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中。供述和辩解一般可解读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说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辩解[7],其中供述就是承认自己有罪的陈述。而另一观点更直观地显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公安司法机关承认自己犯有罪行和关于犯罪具体过程、情节的叙述[8]。可见,我国的“供述”与美国“自白”的含义更为接近。

虚假供述(false confession)一般包括有罪者进行无罪或罪轻的虚假陈述或者无辜者的自我归罪叙述,为广义的虚假供述。从心理学角度看,虚假供述是指供述者对自己未曾犯下的某项犯罪行为进行供认,[9]可视为狭义的虚假供述。本文将虚假供述定义在心理学的范畴内进行研究。

所谓强迫——屈从型虚假供述,是指无辜者在警察审讯过程中受到某种外力的强迫而做出的有罪供述,它是虚假供述三种类型之一①美国心理学家Kassin通过大量案例分析,将虚假供述分为自愿型虚假供述(voluntary false confessions)、强迫——屈从型虚假供述(coerced-compliant false confessions)和强迫——内化型虚假供述(coerced-internalized false confessions)三类。详细分析见Kassin,S.M.& Wrightsman,L.S.Prior confessions and mock juror verdicts.Journal of Applied Social Psychology,1980,10,133,146.。犯罪嫌疑人没有自愿供述,但是因为一些即时附带利益而开始屈服于讯问者的要求和压力[10]。这种虚假供述往往出自于审讯中的压力和刑讯逼供,当警察采用暴力、威胁等身体强迫手段讯问嫌疑人或者用欺骗、许诺和引诱等心理强迫方式操纵嫌疑人时,嫌疑人在审讯压抑环境中本就变得十分脆弱的心理因素开始发挥作用,屈从于审讯员的强迫,做出虚假的认罪供述。供述获取的高效率正强化了审讯员的强迫讯问方式,在以后的审讯过程中审讯员反复使用,酿出大量虚假供述。可见,强迫——屈从型虚假供述与警察审讯手段密切相关。

(二)强迫——屈从型虚假供述的形式演变

在法治发展、高度重视嫌疑人权利的今天,赤裸裸的刑讯逼供已得到遏制,但从心理进行强迫的讯问方式却大行其道。可以说,审讯手段已发生蜕变,从之前的刑讯逼供为主转变为对心理的强迫为主,由此引发的虚假供述也发生变化。

刑讯逼供以对身体或精神施加痛苦为标志,如拷打、罚站和威胁等。在人类发展的漫长时间内,刑讯逼供一度是审讯中突破口供的主要手段。而对心理的强迫则处于“支流”地位。当然,刑讯逼供获取口供的高效率让审讯人员无需寻找其他替代方法,只需重复或加重身体虐待即可。刑讯逼供容易证明,由它导致的虚假供述具有短暂性和情境性,一旦嫌疑人脱离审讯员控制,就会即时翻供。

然而,随着人类主体意识觉醒,人们意识到,仅在审讯阶段就对尚未确定有罪的人进行残酷虐待,自己也随时会成为下一个受害者。身体强迫方式在备受诟病中逐渐淡出人们视野,较为隐蔽的心理强迫方式则从审讯的幕后走向台前。心理强迫是采用欺骗、许诺或者责任最小化等心理学审讯策略使犯罪嫌疑人形成错误认识、改变态度和干扰情绪来迫使、诱使嫌疑人做出供述。主要表现为心理上的强制和操纵。它们没有身体强迫似的赤裸裸虐待,但实质上同样造成了嫌疑人意志不自由,促使被讯问者态度的外压改变。由于心理强迫不易被人们认识,难以提供实质证据,由此造成的虚假供述也具有了极强的隐蔽性和欺骗性。在面对心理强迫下的虚假供述时,人们乃至司法界工作者都愿意认定供述是真实的。

在心理强迫审讯策略中,欺骗使用最普遍。欺骗主要包括审讯员向被讯问者呈现虚假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和同案犯供述等。全球司法界普遍认可其在审讯室中使用。里奥(Leo)发现,美国允许向嫌疑人呈现虚假证据以获取供述,这也是审讯实务中常用的策略[11]。1996年奥运会期间,美国亚特兰大发生爆炸案,嫌疑人Richard Jewell被带入审讯室。联邦调查局欺骗他说,他们需要得到他的帮助,以便为一部培训电影做准备,他放弃了米兰达权利,与警察合作。结果警察从他的供述中得到证据线索并进行了取证[12]145。我国亦是如此,“如果审讯人员对嫌疑人说,我们已经在现场上提取到了你的指印(实际上没有),你还是交代吧。这种欺骗就无不当”。[13]但是,心理学研究却得出了相反的结论——欺骗审讯策略实际上会增加虚假供述的风险。心理学家马瑞曼(Miriam)等人通过研究发现,在许多被证实的虚假供述案件中都曾用到过这一圈套[14]。可见,在现阶段,心理强迫下的虚假供述已经逐渐替代身体强迫下的虚假供述成为审讯室中制造冤屈的主因。

三、强迫—屈从型虚假供述的成因分析

虚假供述是多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一方面,各种影响因素在警察讯问过程中被激发,诱发虚假供述。另一方面,制度构建上的缺失难以将虚假供述排除在可采证据之外,使之成为定案证据。强迫——屈从型虚假供述的影响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心理学影响因素

个体的心理特征、情境的作用以及警察的影响都是促使强迫——屈从型虚假供述出现的静态心理学因素。

1.服从。Gudjonsson(1991)采用古德琼森服从量表(Gudjonsson Compliance Scale)进行研究的结果显示,供述后又翻供组嫌疑人在该量表上的得分高于拒绝供述组,显示出更高的服从特征[15]。可见,服从是一个普遍存在于供述者群体中的因素。Drake(2010)对127名被试的研究发现,对审讯者压力的屈服,可能会导致虚假供述[16]。

2.受暗示性。易受暗示性是指个体处于特定的心理状态或心理阶段,容易接受暗示的心理特征。Gudjonsson(1991)的研究结果显示,嫌疑人的受暗示性与虚假供述紧密相关[17],审讯过程中,当警察采用引诱方式套取口供时,易受暗示性个体容易掉入警察“圈套”,即使无辜也会做出有罪供认。此外,警察暗示性问题中包含的案件细节也是嫌疑人虚假供述内容的主要来源,在警察的“启迪”下做出的虚假供述更符合真实情况,破坏了评估的有效性。

3.监禁压力环境。Kassin(2010)发现,在审讯环境中,无辜者在强压力下表现出极大的脆弱性,容易受到影响[18]。Harrison和Horne(2000)的研究显示,睡眠剥夺和疲劳,会影响和破坏个体在复杂任务中的决策能力[19]。审讯中,拘禁与隔离时间的延长会使得嫌疑人变得疲劳,进而给其决策能力带来消极影响,这也是服从和强受暗示性等心理脆弱性发挥作用的温床。

4.警察的影响。国内学者李丽芳(2008)发现,嫌疑人在隔离环境中仅存在与警察的互动,虚假供述是行为证实偏差作用的结果[20]。研究者Garrett(2010)认为,无辜者供述中的事实内容并非他们事先知晓,而是审讯过程的副产品[21]。

(二)警察和嫌疑人的互动理论

审讯环境中,警察和犯罪嫌疑人是一个相对封闭的互动过程。因此,警察和嫌疑人互动是强迫——屈从型虚假供述产生的动态原因。

1.警察的动力追求

根据马克斯·韦伯的“祛魅化”思想,社会的工具理性化在机械时代发展之初曾推动了物质文明巨大进步。但在技术发达、现代化程度高的今天,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①价值理性是指伦理的、美学的、宗教的或作任何其他阐释的——无条件的固有价值的纯粹信仰,不管是否取得成就的行为。参见韦伯:《经济与社会》(上卷),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56页;转引自贾英健著:《公共性视域——马克思哲学的当代阐释》,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48页。工具理性指把某种目的、实现目的所采取的手段以及这种手段可能产生的结果都纳入考虑的理智态度。具体参见马克斯·韦伯:《学术与政治》,冯克利译,三联书店出版社1998年版,第20-29页。已分离并渐行渐远,工具理性逐渐消解和否定了价值理性。工具理性的全面占领和价值理性的气息微弱使世界的“祛魅化”逐渐形成:人在技术意志的支配下,已变成最大限度地谋求利润的工具,个人已被吞没在功能之中,生命已变成一种纯粹的功能,已丧失了它的历史特性[22]79。在世界“祛魅化”中,人们价值多元化,工具性和目的性增强,对目的物质利益的追求强于人生价值思考;信仰系统崩坏,现实理性计算和效率的考虑高于价值理性的关注[22]132-143。审讯员作为社会中一类人群,达成目的的工具理性也已经超越价值的珍视,他们为得到认罪供述不惜牺牲嫌疑人权利价值,以至于英国著名司法心理学家说:(警察)获取供述的需要如此强烈以至于警方从犯罪嫌疑人那里获得口供而进行了热烈的,有时甚至是猛烈的探索[12]140。

2.嫌疑人的需要层次理论

被誉为“人本主义心理学之父”的美国心理学家马斯洛(Abraham Harold Maslow)提出著名的需要层次理论。他认为,人类的需要有七个层次,依次为生理需要、安全需要、归属和爱的需要、尊重需要、认知需要、美的需要和自我实现需要。这七层需要组成了一个从低到高呈现等级状态的需要系统。一般来讲,只有低层需要获得充分满足后,高层需要才能出现[23]123-127。如下图所示:

马斯洛的需要模式

正如马斯洛(1987)本人所言:“人的高级本性依赖于人的低级本性……发展人的高级本性的最好方法,是首先实现和满足人的低级本性。”[24]而人的需要层次的最底层就是生理需要,它是维持个体生存和种族发展的需要,也是人的需要中最原始、最基本、最需要优先满足的一种需要[23]124,主要包括饥、渴方面的基本需求。而紧接着生理需要的上一层就是安全需要,是保障自身安全的一种需要。

嫌疑人在审讯过程中的生理需要和安全需要直接表现为对自身生命和身体健康的需求。当嫌疑人在审讯中面临肉体或精神的折磨,最底层的生存需要和安全需要被唤醒,维持生命和免受肉体的折磨是审讯室中的第一需要,为了避免审讯中的折磨和痛苦对生命和身体健康的危险,嫌疑人甚至不愿去考虑做出有罪供述之后的可能长远后果(如监禁、处以死刑等)。为尽早摆脱审讯,无辜的嫌疑人最容易首先做出认罪供述,因为他们认为这些痛苦本就不应该加诸自己身上。此外,他们更愿意相信司法,认为暂时的认罪不会影响今后的昭雪。正是无辜嫌疑人认罪的态度和做法让案件快速进入到刑事诉讼的下一阶段,而虚假供述则成为证据也随着案件进入“流水线”的下一流程。

(三)制度规制的困境

正如陈瑞华教授(1999)所言,“长期以来,侦查程序在我国法学界一直受到不应有的忽略,真正从理论上展开系统研究的论著甚为少见。”[25]警察的审讯行为已经悄然从身体强迫转向心理强迫,并在不断突破心理强迫限度。法律对暗示讯问方式的禁止暴露出立法已经意识到心理强迫的危害,但却无能为力。从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到2012年的新刑诉法中都只有对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禁止性规定,但没有对非法手段和非法获取的证据的本质进行概括,难以起到法律的威慑作用。汉语语言的丰富性和用词的多样化难以用僵硬的条文来界定,诱导性问题和欺骗的手段可以用不同的方式出现,甚至连身处其中的犯罪嫌疑人都难以分辨,权利救济更无从谈起。总之,我国现阶段还没有系统的具有操作性的规则或者手册来指导讯问行为,讯问程序也没有固定模式,审讯的主观随意性较大。

另一方面,心理强迫效果的出现本身就是综合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强暗示性、权威的存在、诱导性问题、对嫌疑人有利的许诺强加在受暗示性强、智力迟钝等心理生理特质的个体身上就增加了强迫—屈从型虚假供述产生的风险。这一状况决定了单一的法条难以规制这些复杂的过程。只有加深讯问阶段的理论研究,找出其理论模型,从而建立起法规体系才能全方位规范审讯环节。

四、从检察监督角度遏制强迫——屈从型虚假供述

可见,审讯过程是强迫—屈从型虚假供述的多发阶段,警察采用身体强迫和心理强迫的审讯策略导致了虚假供述,而虚假供述又是冤假错案产生的主因,当破案率提高时,则会刺激警察进一步开展非法审讯。

在审讯过程中加强检察监督是减低强迫——屈从型虚假供述产生风险的最好策略,只有打破审讯策略——虚假供述——冤假错案的恶性循环,才能从源头上治理错案冤案,保证刑事审判的公正。

(一)收拢批准、决定逮捕防线,规范相应程序

逮捕之前,宽松的讯问环境为被审讯人提供了释放心理压力的出口,审讯员难以进行完全控制下的讯问。逮捕羁押后,当嫌疑人完全处于审讯员控制下时,个体容易屈从的因素才能发挥最大作用,“卓有成效”的审讯往往就开始出现。一般而言,逮捕羁押是供述获取与否的分水岭。检察机关只有严守批准、决定逮捕关卡,将防线前移,将不应当逮捕的嫌疑人坚决拦在专业审讯室之外,避免其进一步受到审讯压力。

作为我国唯一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26],也是连接侦查审讯与法庭审理的中间环节,具有逮捕强制措施的批准、决定权。对于同级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有权在审查移送的证据材料后做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省级以下检察院自侦案件逮捕决定权上提一级,由上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决定逮捕。不管哪一机关刑事侦查权,逮捕的批准或决定权均在检察院,且为改变社会对刑事案件侦查的自我监督和“流水作业”的质疑,引入了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和上级监督机制,以期更好地限制逮捕的滥用。

在我国新刑诉法已经采用大量条文对逮捕和羁押进行规范的前提下,通过检察机关的批准、决定逮捕权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限制审讯室高压讯问方式是有效途径。首先,规范批准、决定逮捕要求和程序,填补规定上的漏洞。相应司法解释应当对批准、决定逮捕的条件、范围和程序进行详细规定,保证法律条文强有力的执行力。如自侦案件逮捕决定权上提至上级检察院,下级检察院将报请逮捕材料移送之后、上级检察院是否逮捕的决定下达之前,这一时间差中嫌疑人的辩护权、律师阅卷权等合法权利由哪一级机关保障实施尚不明确。建立确保检察机关批准、决定逮捕权顺利运行的相应配套机制是完善检察监督权的重要内容。其次,批准、决定逮捕后,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的后续审查重点应针对口供证据。虽然我国新刑诉法第九十三条明确规定检察院在嫌疑人逮捕后仍应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但是语焉不详,缺乏操作性。这一后续审查机制重点应放在讯问所得证据的审查上。检察机关监督侦查机关在逮捕后是否立即将嫌疑人送往看守所且在24小时内讯问,更重要的是要及时了解讯问供述内容,并在审查供述后判断嫌疑人是否需要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羁押不当,达到及时解除嫌疑人被羁押状态的后续审查目的。最后,加强对不批捕决定执行情况的监

督。对于不批准逮捕的案件,执行机关是否严格执行,监所检察官应当发挥第一线的监督作用。监所检察官应及时了解监所机关对不予羁押嫌疑人的出入记录,加强监所检察部门和侦查监督部门的相互配合,实现信息互通,及时将监督延伸到监所。

(二)加强讯问监督,提高口供质量

我国新刑诉法第五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检察机关通过“自外而内”和“自内而外”相结合的方式发现非法取证行为,实现侦查监督职能。“自外而内”主要是通过报案、控告或者举报线索对取证行为进行调查,辩护律师的申诉控告权就是发现非法取证行为的重要途径。如果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有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行为或者以其他变相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了侵害,律师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或控告,要求其追究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责任[27]。正确引导和利用辩护律师的控告权是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监督的有力武器。“自内而外”则是检察机关依职权旁听审讯过程、主动审查口供以发现审讯过程中的强迫行为。对于重大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在审讯室外旁听审讯过程、审查口供内容以及直接向嫌疑人询问审讯情况,在监督讯问环节中提高口供可信度。在未成年嫌疑人讯问阶段,检察机关应尽到“家长主义”式的保护,成为未成年嫌疑人合法权利的最后兜底保障机关,即在穷尽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条中应当到场的未成年人保护人员,如果没有法定人员或者法定应当到场人员不能很好尽到保护未成年人权利义务,检察机关应当代表国家扮演未成年嫌疑人权益保障者身份,进行审讯监督,确保容易屈服于审讯压力的弱势群体得到同等保护。

(三)严守审查起诉阀门,加强供述证据审查

审查起诉环节是刑事公诉案件所有证据的汇集地,检察官在这一阶段的职能为客观公正第三人对证据进行准司法化审查并排除非法证据。只要严守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审查标准,严把供述证据关,就能有效将强迫——屈从型虚假供述从卷宗中排除出去,避免法官接触到非法证据。根据新刑诉法,检察机关对于供述证据可能存在非法获取行为的,应当要谨慎核实并给予相当处理。在现有制度下,审查起诉阶段的检察工作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创新工作机制,提高检察机关内部的协作性。公诉部门与监所检察部门要配合沟通,实现信息共享,及时将审查起诉的审查内容延伸到侦查过程中的审讯室,了解审讯中的第一手资料。第二,重复自白审查重点落在心理屈从影响因素的延续性上。对于案卷中出现的重复自白,检察官需要提高警惕,注意多份相似自白的细微差异,并及时核实。检察机关应对嫌疑人的年龄、心理状态、审讯环境、审讯记录以及审讯员状态等进行调查,是否存审讯压力的延续性或者心理状况的脆弱性等问题,防止延后的审讯压力和心理崩溃对供述的影响。第三,严守审查起诉阀门,对不确定口供证据予以排除。新刑诉法对检察机关审查案件后发现侦查机关有可能存在非法收集证据情况的规定了“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但说明后的处理则没有下文。由于口供证据与人权侵犯存在最近的联系,应对非法获取的供述采用最严格的排除标准,即如果发现或者不能排除存在非法方法获取供述的应当予以排除,以引导侦查机关更多采用物证、电子证据等客观性强的证据种类,从严约束侦查机关非法获取供述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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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Prosecutorial Supervision of Coerced-Compliant False Confessions

CHEN Huan
(Yangtze University,JingZhou,Hubei,434023)

Coerced-compliant false confession,as one type of false confessions,which often happens in the police interrogation procedure,and is also the main cause producing the wrong criminal cases.Coercedcompliant false confession has something to do with the compliance,suggestibility and the survival instincts demand of the criminal suspect.But the most important reason of coerced-compliant false confession is that the instrumental rationality has overwhelming exceeded the value rationality in police and the criminal suspects have to make the incrimination confessions so as to escape from the police pressure.On this occasion,in order to get the suspects’confessions,the police trend to ill-treat the suspects during the interrogation,including the physical cruelty and mental torment.There are three valid measures to reduce the coerced-compliant false confession during the prosecutorial supervision,including enhancing the requirements on approval of arrest, strengthening the supervision of interrogation and improving the quality of the confessions.

coerced-compliant;false confessions;cause;prosecutorial supervision

D926.4

A

2095-1140(2014)03-0083-07

(责任编辑:王道春)

2014-03-20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2013年检察理论重点课题“刑事错案防控与救济机制研究”(HJ2013A05);长江大学社科基金2013年度青年项目“审讯与虚假供述关系研究”(2013CSQ010)

陈欢(1982-),女,湖南武冈人,长江大学法学系讲师,中国政法大学证据法学博士,主要从事证据法学、司法心理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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