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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证探析侦查阶段刑事和解现状

2014-02-03李超支岚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4年3期
关键词:宝马车刑事诉讼法检察院

李超,支岚

(1.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2.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河北张家口 075001)

实证探析侦查阶段刑事和解现状

李超1,支岚2

(1.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2.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河北张家口 075001)

刑事和解作为在司法实践中一道亮丽的风景线,在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后更是名正言顺了,包括《高法解释》、《高检解释》以及《公安部规定》在内的若干文件进一步丰富了刑事和解的内容。从实证角度出发,以《刑事诉讼法》法条为根本探讨侦查阶段刑事和解的现状,分析新法颁布后侦查阶段刑事和解的立法规定及其问题,以期对该制度更好的完善有所启示。

侦查阶段;刑事和解;现状;完善意见

一、导论

刑事和解的发展是由先实践展开,后理论补充的过程。先有的司法机关在现实生活中对于刑事和解探索,再配之以理论充盈,在实践中确实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其不仅贯彻了我国“能动司法”的指导方针,而且做到了司法成本的节约,提高了司法效率,并且也能使当事人双方满意。但也暴露了一定的问题,诸如价值问题、案件范围争议、和解后减刑量刑的尺度、和解协议执行等。在新《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刑事和解的规定并不完善,很大程度上其类似于调解的作用,即司法机关发挥了主导作用促使双方当事人各让一步解决问题,所以从外观上和起到的效果来说,跟调解有着扯不开的关系;新法颁布后,刑事和解作为一项独立的特殊程序有着自己的地位和相关法条的规定。新法明确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包括案件范围、执法主体以及救济程序等。关于刑事和解的《高法解释》、《高检解释》、《公安部规定》,更是详尽地填充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补充了司法主体、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及效力等内容。与此同时,我们应该本着审慎的态度和反思的精神,和解制度还是存在问题。比如和解程序不够完善,司法主体滥用职权的监督,和解协议不能执行的救济措施等。笔者主要从《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阶段刑事和解的法条规定为基础,配之以实践中的案例,分析侦查阶段刑事和解的立法要旨及目前出现的问题,从而提出个人的完善意见。

二、实证调查情况

实证调查时间为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约为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一年的时间里,调查的地点为河北省G市公安局X区公安分局。

本次实证调查分为三个部分:1.在数据库中以及其他文献中搜集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前关于侦查阶段刑事和解适用情况的信息;2.在新《刑事诉讼法》施行后,重点选定河北省G市公安局X区公安分局进行问卷调查;3.分析相关数据,针对所出现的问题提出意见。

本次实证调查的方法分为:1.实地调查:参考河北省关于侦查阶段刑事和解的规范性问卷、G市公安局X区公安分局的典型案例以及相关卷宗;2.问卷调查:对于G市公安局X区公安分局基层民警分发问卷,填写完毕后进行回收。

数据统计如下:

表一 刑事和解问卷情况表

表二 侦查阶段刑事和解案由表

表三 刑事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关系表

表四 被害人通过刑事和解获得经济赔偿情况表

三、侦查阶段刑事和解的立法规定

“刑事和解”是中国式的用语,在西方则称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所谓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1]。我们以为,刑事和解在侦查阶段,应当是指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和解,这之后再由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的一种制度。那么为什么我们说在侦查阶段的刑事和解并不包括检察院自侦案件呢,我们认为检察院自侦案件是不适用刑事和解的,因为《刑事诉讼法》中在刑事案件范围的章节中未规定检察院自侦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因此我们所说的侦查阶段刑事和解只是指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所主持的刑事和解。

(一)刑事和解程序适用范围

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包括以下几个内容:1.刑事和解程序只适用于公诉案件;2.如果犯罪嫌疑人是故意犯罪,则适用于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案件,这些轻罪案件乃是因为民间纠纷所导致的能够满足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第四章以及第五章罪行的行为;3.如果犯罪嫌疑人是过失犯罪,原则上过失犯罪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程序,除了渎职犯罪外且有可能判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4.以上所说的刑事案件,如若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于5年之内曾经故意犯罪的那么则不能适用上述规定的刑事和解程序。

除此之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还做到了补充规定,以上所说在公诉范围内的案件类型同时满足以下要求:首先,犯罪嫌疑人必须要做到真诚悔罪,态度要端正,承认自己的错误,并且主动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或者进行赔礼道歉;其次,需要被害表示出其对犯罪嫌疑人的罪行以及其认罪态度予以原谅,且须要双方当事人出于自愿和解;再者,我们说要求此案件需要属于侵害了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者是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

另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亦做到了除上述二者条文之外的补充规定,将不属于民间纠纷所引起的案件做了详细解释及归类。以下情形是不应当归于因为民间纠纷而引起的案件范围,即其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其中包括雇凶伤害他人的案件、寻衅滋事的案件、聚众斗殴的案件、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曾经多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案件等。

从中我们不难看出,刑事和解的范围都是刑法第四、五章规定的,3年以下犯罪案件,渎职犯罪外7年以下过失,排除累犯,以及同时满足的条件和排除的案件范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一十条第四点,“属于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者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从主观恶性分析,不特定被害人>特定被害人>有特定人的过失>无特定人的过失,所以排除两类不适用,即故意不特定被害人以及无特定的过失。《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排除了几类案件适用,我们分析其原因,主要是对此类案件主观恶性高,情节比较恶略,属于群体有组织犯罪。

(二)侦查阶段刑事和解程序启动主体及运行

首先,关于侦查阶段刑事和解程序启动主体问题。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我国公安机关都是有权主持刑事和解的主体,并且条文规定将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权分配在不同诉讼阶段(包括刑事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各司法机关,即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法院程序启动权。也就是说,侦查阶段刑事和解程序启动主体为公安机关。

其次,关于侦查阶段刑事和解程序的运行笔者认为分为三个层面:其一,由侦查机关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其二,和解协议,我们认为和解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等)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主持下,就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以其态度真诚、确实悔罪认错、提供经济赔偿或者赔礼道歉等方式达成共识所签订的协议。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在主持刑事和解时,首先应当对于事实是否清楚,双方当事人是否自愿以及是不是符合法定的条件具有一个审查的义务。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进行审查时,其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看法和意见,并且需要记录在案。如果确有必要,也可以听取双方当事人的亲属或者当地居民委员会相关人员的意见。如双方同意和解,则由公安机关主持制作调解书。其三,对于成功达成和解协议的刑事案件,需要首先经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批准,这样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可在将案件移送到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或建议。

这就提出了刑事和解作为主持的司法机关的主体及要求,类似于英美法系的法官,当事人主义,程序上引导,实体上只能建议,避免职权主义协调人在落实恢复性程序时必须保持中立。保持中立,司法主体不仅意味着冷静,而且意味着公正和没有偏见。程序应该使犯罪人承担责任,其他参加者能够合法地发泄指责情绪,但是,在此期间司法主体决不能允许任何人或者专业人员的偏见或以前的判决影响他的行为。公正意味着不仅仅以同样尊重的方式与所有当事人谈话。没有公正,协调人就不可能保持公平,因为在刑事程序中公正是公平对待的最基本要求之一。

(三)与附带民事诉讼之区别

虽然刑事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存在很多相同点,例如刑事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二者的主体都是被害人和加害人,且它们都是适用于刑事诉讼中的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审判阶段的,甚至二者的价值取向都是为了达到满足被害人的需求。但是从中我们不难看出二者还是存在一定差别的,例如在赔偿请求的履行方面,刑事和解的履行能力是要优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因为刑事和解的履行成功与否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影响到被告人在审判阶段的定罪量刑,所以被告人为了获得较轻的量刑,积极履行和解协议。在程序履行方面,相对于需通过正式程序的附带民事诉讼而言,刑事和解程序相对简洁方便,更有利于双方之间对话达成一致意见。

四、侦查阶段刑事和解现状

(一)能和解者不和解

能和解不和解,非要进入逮捕等法律程序,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自然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公安机关具体负责这一阶段的刑事和解一方面与公安机关发现犯罪、追究犯罪的职责相冲突,如果给公安机关过大的刑事案件实体处理权会造成随意放纵犯罪的弊端,滥用权力的可能性极大[2];因为公安机关在考核指标中有逮捕率,破案率等规定,所以警员为了自己的成绩好看或者是破案后的奖金,不对双方当事人明示(提示)可以刑事和解,因而可能造成可以刑事和解的案件故意作为情节比较严重的案件进入拘留或逮捕程序。这样就侵害了犯罪人的利益,使得其所应享有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反而白白受到强制措施的管制。与此同时也浪费了被害人的时间和精力,使得其不能受伤害的身体或精神不能得到及时的修复和补偿,尤其是精神层面的,在受到被害人迫害后迟迟得不到解决,司法程序一拖再拖,使得被害人受伤的精神得不到及时的安慰。与此同时,这样的操作也导致了我国司法资源的浪费,并没有贯彻落实能动司法的精神,不能起到节约高效的目的。

(二)不能和解者滥用和解——以哈尔滨宝马撞人案为例

有学者认为,侦查阶段过早适用刑事和解,降低对案件侦破的欲望,会使得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于刑事和解率的过分追求而造成对案件侦破的懈怠,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事实未查清楚就以和解的名义匆匆了事。笔者对于此说法有一定异议。发生在哈尔滨的宝马车撞人案笔者就从法律条文角度进行分析,可以有力驳斥上述学者的观点。案件发生在2003年的哈尔滨,一辆私家宝马车同一辆农用四轮车简单剐蹭相撞,但宝马车主不依不饶,下车对农用车司机进行辱骂和殴打,之后其不顾围观群众劝说,再次上车将站在该车前方的农用车司机的妻子当场撞死,并且导致现场12人受伤。事情发生后,因为考虑到宝马车主与农用车主达成了刑事和解,哈尔滨市道里区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宝马车主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但是在这起案件中,作为肇事者的宝马车主只支付了9.9万元的和解赔偿金,除去一些必要费用如死者的丧葬费等,死者的家属只得到8万元赔偿金,远远不能和死去农用车主的生命相符[3]。从此案中,我们不去考虑人情社会的特殊因素,仅从法律层面来分析。刚开始二者简单的刮碰属于民事问题,根据双方过错责任来承担损害赔偿即可。之后宝马车主下车辱骂及殴打农用车司机的行为,我们来分析其情节,若情节较轻,一般辱骂并没有造成严重恶劣影响且殴打未致轻微伤的,我们还是按民事案件来处理,宝马车主须赔礼道歉且赔偿医药费等致伤费用;若情节较重,则宝马车主可能构成侮辱罪以及造成轻微伤的可构成故意伤害罪,这在我们前面的立法规定里已经明确得知,此处适用刑事和解是正当合法的。再往下宝马车主回到车上,嘴里喊着“我撞死你”,不顾众人反对当场把农用车司机的妻子撞死,截止到此为止问题出现了,根据此情节的描述,宝马车主以及涉嫌构成故意伤人罪了。根据前文部分所引用的立法规定,情节严重恶劣的是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那么为什么此案最终以刑事和解了事,宝马车主仅以交通肇事罪定罪,且为缓刑执行,农用车司机仅得到8万元补偿?问题是出在公安对破案没有积极性吗?所谓的降低了侦破欲望?

问题出在了公安机关滥用了刑事和解这一制度,即是不属于和解的案件滥用和解。我们从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后来看,这一问题就要明确纠正,即不属于刑事和解范围的案件,是不能任意扩大使用的,肆意适用和解案件的后果就如宝马案一样,使得受害人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救济,仅仅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和8万元赔偿金不是农用司机想要的说法。

(三)履行当中存在的风险

和解协议若履行不了,谁来保证被害人的权益?我们首先来分析一下和解协议的效力,和解协议首先不具备司法效力,因为法条规定中并没有要求司法机关要签字盖章,故刑事和解协议是不具备强制执行力的。法条规定,若有一方签订了协议后不履行的,则和解程序作废,公安机关则是将案卷交给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则是对案件提起公诉。若双方履行完毕有一方反悔提起公诉的,法院则不予支持。那么在一开始签订协议后不履行到全部履行完毕之间的阶段谁来管呢?谁来负责“奶酪”能够顺利地交给受害人?如果协议履行了一半犯罪人不继续履行了,谁来监督和规制呢?我们认为这个阶段司法机关应当起到监督的作用,但不同于强制执行,司法机关接到被害人投诉后应当提供法律意见的服务,或建议被害人提起公诉或与犯罪人进行沟通,建议其继续履行。若一直不履行,则可进入诉讼阶段,在最终的判决民事赔偿中,要能够体现对于签订和解协议违约不履行的惩罚。

当然同时有其他学者认为在侦查阶段中,即使双方当事人成功达成了和解协议,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所能做的也只是将案件移送到人民检察院让其进行审查起诉,仅是可以对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和建议。“但这样对于当事人来讲费时费力,对国家而言也是浪费司法资源。”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公安机关灵活运用了法律规定,本着节约司法资源在能动司法方针的指导下,促进并主持一些轻微案件的刑事和解。

五、完善意见

(一)程序完善

1.侦查阶段的刑事和解程序之启动,我们说应当首先要求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查明案件事实,查明案件是否属于可刑事和解的范畴,若属于和解的范围,则应当起到告知当事人的义务,使之明确自己有权利要求进入和解程序。在启动阶段,为防止公安机关权利滥用,能和解不和解,不能和解滥用和解的情况发生,双方当事人可向同级检察院申诉,检察院起到监督作用,若情况属实,能和解的案件不和解,可要求公安机关给予书面答复;若属于不能和解滥用和解,超出法条规定范围的,也可要求公安机关给予书面答复,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检察院即可要求公安机关终止和解程序,移交案卷到检察院审查起诉。

2.当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主持和解时,我们认为公安机关只能履行告知双方当事人的义务,是否和解由当事人决定,若同意适用和解,则公安机关在程序上做出引导,实体问题上只能采取法律建议的方式,避免职权主义影响,公安机关在整个和解过程中必须保持中立,秉承公正且没有偏见。

(二)防止权力滥用

要先限权我们先来赋权,看看赋予了公安机关什么权力在刑事和解过程中。首先在案件符合法定的和解范围内,公安机关可以在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的情形上引导双方当事人促成其和解;和解执行完毕,则公安机关可向检察院建议减轻对犯罪人的处罚。问题来了,即是我们上文提到过的,权力滥用问题该如何解决。我们认为防止权力滥用的方法是监督权力的实施,以下是笔者的几点想法:1.公安刑事和解需经县级及以上公安机关批准,防止任意滥用刑事和解程序;2.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要到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以有利于检察院在收到当事人双方申诉后能够有依据可寻,能够做到监督有力;3.双方当事人可向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同级检察院提起申诉,主要举证公安机关在和解过程中非经双方自愿主持和解,或能和解的案件不和解以及和解协议执行阶段遇到困难公安机关不作为的问题。

(三)和解协议的履行保障

上文我们已经提到,在和解协议履行不能的情形下,司法机关应当起到一个促其履行的作用,若在催告犯罪人继续履行后其扔不履行,则和解程序终止转入公诉程序。那么对于侦查阶段的刑事和解,所扮演这一角色的即为公安机关。笔者建议在公安机关中增设和解科室这一部分,主要是针对在派出所中所面临的各种符合和解的案件,毕竟分局中是重要刑事案件,所以能够和解的案件案例不多。更多的能够和解的案件都是由派出所来接触的,所以应该专设科室来具体落实和解制度。但若公安机关不作为,不理睬被害人申请继续履行和解协议的请求呢?我们认为在这里,检察院有权力进行监督,即被害人向这检察院提出申诉,能够举证公安机关在和解协议履行阶段不作为,既不催促犯罪人履行也不把案卷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可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理由,若确实是犯罪人不再履行则可要求公安机关将案件转入公诉程序,移交检察院进行审查起诉[4]。

六、结论

综上,笔者从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前后之对比,阐述了刑事和解程序作为一个诉讼阶段的独立程序所呈现出的特点以及重要性。文章主要围绕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刑事和解问题,从《刑事诉讼法》及检察院、法院以及公安部颁布的司法解释和规定出发,分析了公安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主持主体、参与的当事人以及和解协议的内容等问题。以及结合作者的实践调研和实际生活中的一些案例,统计出一些数据,得出目前我国公安刑事和解在侦查阶段存在的一些不足与缺陷。我们看来,刑事和解程序就像一个刚诞生的婴儿,需要我们在很多地方去用心“雕琢”,公安刑事和解也不例外。但是和解这一妥协性司法办法是符合潮流发展的,不仅节省了司法成本,更从内心上让双方当事人得到了自己想要的安慰,所以这一制度不会“夭折”,只会茁壮成长直到枝繁叶茂。我们都需要做出点滴的努力,一点一点在基层开展与施行刑事和解,让刑事和解真正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其作用。

[1]黄娜,刘东根.公安机关刑事执法中刑事和解制度若干问题研究[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12,(3).

[2]黄萍.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与完善[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3]董邦俊,李希慧.侦查阶段刑事和解适用研究[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12,(6).

[4]金磊.公安机关协商刑事案件解决制研究[J].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0,(5).

EempiricalAnalysison theinvestigation StageofCriminalReconciliation

LI Chao1,ZHI Lan2
(1.Chinese People's Public Security University,Beijing,100038;2.Zhangjiakou City Public Security Bureau of Hebei City,Zhangjiakou,Hebei,075001)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in judicial practice as a beautiful landscape,in the new“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is justifiably enacted,including the supreme court explained,the supreme court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and the ministry of public security regulation further enrich the contents of certain documents in criminal reconciliation.From the empirical point of view,taking the“Criminal Procedure Law”as a fundamental, focused on the status of the investigation stage of criminal reconciliation,analyze the new law issued by the investigative stage of the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legislation and issues in order to better improve the system have some revelations.

investigation stage;criminal reconciliation;status;perfect views

D631.2

A

2095-1140(2014)03-0021-06

(责任编辑:左小绚)

2014-02-28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基础科研基金项目(2013SKX01-9)

李超(1990-),男,内蒙古乌兰察布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研究;支岚(1980-),男,河北张家口人,河北省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中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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