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理想、现实与未来
2014-02-03吴高庆
□ 吴高庆 董 琪
司法权力运行过程,是指在司法活动中,司法权力为实现对社会关系的有效均衡而表现出来的步骤和方式*参见汪习根:《司法权力论——当代中国司法权力运行的目标模式、方法与技巧》,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1页。。司法权力运行实际上是司法实现其功能的具体展开过程,它是整个司法工作的核心。一个国家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往往是评价其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准,因此笔者认为,在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进程中必须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这不仅是进一步推动司法体制改革的客观需要,更是保障司法权正确行使的必经之路。
一、 理想: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目标模式
司法权力运行就是司法功能实现的过程,这个过程必然存在一个理想状态,即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目标模式。对于司法权力运行目标模式的构建,首先必须确定司法的本质特性。我国法学界关于司法本质的界说,存在“功能论”、“价值论”、“系统论”、“结构论”、“过程论”等观点。从司法权力运行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司法本质过程论”的观点更为科学可取,而且在这个动态的过程中必然存在某些静态的特性发挥着导向作用。蒋惠岭在《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标》一文中指出,“公正、独立、权威是司法的本质特性”*蒋惠岭:《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标》,《人民司法》,1995年第1期。,对此,他的分析是,司法的本质特性由两个因素所决定:一是目的;二是实现目的的手段。公正是司法的目标,这是由司法“定纷止争”的职能所决定的,而司法要实现这一目标则必须以司法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作为保障。贺日开认为:“司法的本质是权威裁判。司法是独立的第三者的裁判,司法权威包括静态权威和动态权威,静态权威来源于裁判的终局性,动态权威则来源于裁判本身的公正性。”*参见贺日开:《司法权威与司法体制改革》,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9页。。虽然,这些学者对司法本质特性的研究代表了不同的学说,但是我们可以发现司法的某些特性却被普遍认可,即公正、独立、权威。因此笔者认为,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目标模式必然包括公正机制、独立机制、权威机制。
(一) 公正机制
美国著名哲学家、伦理学家罗尔斯曾经说过:“正义之于制度犹如真理之于思想。”*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Harrard University Press,1977,p.3.对司法而言,公正是永恒不变的价值追求,犹如生命和灵魂那般重要。司法的功能在于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处理实现社会正义,只有公正的司法,才能够使人们相信司法是寻求社会正义最有效的救济途径。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公正是法治社会具有的最基础品格,司法权力的运行机制必须是公正的。
一般来说,司法公正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部分。在司法权力运行中,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都是我们所要追求的目标,两者不应该有轻重之分。但是由于诉讼本身的特征和人类认知的局限性,就具体个案而言,法官并不能重现案件发生时的全部情况,法官作出判决仅仅是法律授权其终结诉讼的一种法律行为,而不能完全等同于实体公正的实现。由于实体公正的局限性,在司法运行过程中,程序公正就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因为程序公正强调法律程序的正当性,是一种看得见的正义,所以它能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此外,程序公正自身还具有独立的内在价值——它是司法公正的逻辑起点,通过法律程序的建立,禁止裁判者的恣意行为和保护被裁判者的地位和尊严,从而保障司法的合法性和裁判结果的权威性。因此,程序的公正与否是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公正与否的首要标志。
(二) 独立机制
司法权的本质是一种裁判权,裁判行为的客观中立性决定了司法权力必须在独立的状态下运行。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中探讨司法独立,应当从以下三个层面出发:
首先是司法权力的专属性。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从公共权力的角度看,司法权力的独立是防止权力腐败,保障政治自由和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保证。从司法权力自身的性质看,如果其失去独立性而隶属于其他公共权力,“从而走向权力文明的贩卖,根本不可能成为维护公正的独立力量”*肖金明、尹凤桐:《论司法独立》,《山东大学学报(哲社版)》,1999年第3期。。
其次是司法机关的独立。司法机关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一切具有司法性质的问题享有管辖权,其他机关团体不得剥夺。在司法权力运行过程中,司法机关不受任何外部权势的干涉和压制。对人民法院而言,审判独立也包括人民法院系统内部的互相独立,这是实现审级监督、防止和减少错案的前提。
最后是司法官实质上的独立。我国的司法独立通常是指司法机关整体的独立,而不同于西方国家通常意义上的法官个人独立。但是笔者认为,在司法权力运行过程中,应当落实司法官独立行使司法权机制。因为司法官在司法活动中一旦受到外部干涉,必然会对某一方当事人产生倾向,从而难以保持中立的态度来进行公正裁断。
(三) 权威机制
在法治社会中,司法是解决社会纷争的最后手段,是民主社会的终极堡垒。“依法治国的标志之一就是建立起社会主体普遍敬仰、尊从和依归为特征的司法权威, 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在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中的独特作用, 促进和谐社会的建立。”*卞建林:《我国司法权威的缺失与树立》,《法学论坛》,2010年第1期。司法权威以司法公信力和司法强制力为基础。司法公信力是社会公众对法院威望、法官的人格、裁判活动以及裁判结果的信任、尊重和自愿服从;司法强制力是指当事人一旦选择司法,则必须服从司法裁判的结果并主动履行,否则就可能产生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权威是社会公众内心服从和外力服从的统一。
在司法权力运行过程中,权威机制的建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司法权力运行过程应当具有不可回逆性。司法权力的运行是通过解决纠纷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的过程,这个过程必须明确有序,才能保证司法裁判结果是终极的。而程序的有序性和稳定性必然要求司法权力运行过程是不可回逆的,如此方能避免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避免社会秩序长期处于不安定状态。第二,司法裁判的结果应当被视为真实,不得轻易推翻。司法是最终的纠纷解决方式,司法的权威性必须赋予生效裁判以法律效力,限制司法机关随意更改或者撤销裁判结果。在当前的司法权力运行中建立起司法权威机制仍面临着许多挑战,如司法腐败、审判监督程序的任意启动、司法裁判执行率低等,这些问题有待在深化司法改革中逐步解决。
二、 现实:当前司法权力运行机制中的失范现象及反思
(一) 司法权力自身缺乏独立性
1.外部干涉过多。其一,人大监督制度异化。从人大监督的性质上看,人大对司法权力运行的监督应是依法监督、集体监督,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对某些个案发表意见只是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意见。然而,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某些地方人大代表或出于地方利益或为个人私利,过分干预司法机关办案,却美其名曰是在进行“人大监督”。其二,“媒体审判”问题突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新闻媒体的报道确实在一定程序上起到了实现审判公开、监督司法活动的积极作用,媒体监督也被认为是最便捷、最有效的监督方式。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尚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制度对媒体监督进行规范,导致现实中新闻媒体随意报道、恶意炒作某些正处于审理中的案件,引发社会大众的非理性舆论,对司法机关和司法官施加舆论压力的现象屡见不鲜,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形成了“媒体审判”的状态。
2.地方主义明显。司法权力独立运行要求相应的配套制度给予保障,但目前由于我国地方司法机关的人、财、物管理仍受制于地方政府,导致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存在明显的地方化倾向。在人事制度上,司法机关的领导职务都需要经过地方党委和政府推荐、指派后,由地方人大或者其常委会任免,如此体制下产生的司法机关领导实际上完全就是地方上的干部。在司法资源管理体制上,我国地方司法机关的财政体系隶属于同级行政财政系统,司法机关的经费和物资设备等完全受制于地方政府。正是这种经济上的依附性,使得地方司法机关的利益与地方利益息息相关,导致很多时候司法不再只是服从法律,还要考虑地方利益。
虽然我国的司法独立与西方三权分立下的司法独立具有本质的区别,*参见谭世贵:《论司法独立》,《政法论坛》,1997年第1期。但是这一区别并不是要否定司法的独立性,强调司法权力运行的独立性旨在排除外界因素对司法活动的干扰,以保证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因为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和树立司法权威的必要条件。司法权力只有独立地运行,才能坚持司法理性和中立的立场,才可能让社会公众信服。一旦来自外部的力量可以对司法权力运行进行任意干涉,社会公众“信访、信政府而不信法”,那么司法就失去了本身的价值。
(二)司法职权配置缺乏合理性
司法权主要包括侦查权、公诉权和审判权,正如陈光中教授指出的,“从诉讼一体化的角度看,侦查、起诉都是为审判作准备的,人为割裂只会让整个诉讼活动非系统化”。*陈光中等:《中国司法制度的基础理论问题研究》,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7页。由此可见,他也认为刑事诉讼中的侦查、起诉、审判都属于司法活动,相应地,侦查权、起诉权和审判权都应当属于司法权的范畴。司法职权理想的配置是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权力的功能,即定纷止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从这个意义上说,审判权应当是司法权力中的核心权力,科学、合理的司法职权配置应当以审判权为中心。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公检法三机关长期以来对“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一原则的理解偏差,形成了侧重配合而忽视制约的习惯,导致我国的刑事诉讼在纵向上具有“流水作业式”的构造。*陈瑞华:《从“流水作业”走向“以裁判为中心”——对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一种思考》,《法学》,2000年第3期。在这种刑事构造下,公、检、法三机关的工作形成了后者倚靠前者的承继关系,前一阶段工作为后一阶段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条件,后一阶段工作完全依赖于前一阶段的工作成果。*参见吴高庆、满涛:《宪政视域下我国公检法关系的再思考——从杭州“二张”冤案谈起》,《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报》,2013年第3期。司法权力在这种工序式的刑事司法体制下运行,必然会不自觉地形成“以侦查权为中心”的司法权力配置。在审前的诉讼活动中,不存在司法授权和司法审查机制, 司法机关不能就追诉活动的合法性举行任何形式的程序性裁判活动,*熊秋红:《刑事司法职权的合理配置》,《当代法学》,2009年第1期。司法裁判机能在整个刑事司法活动中明显地被弱化。
司法权力在这样一个不正常的机制下运行,使得我们很难期待其所生产出的司法产品能够具有公正性。加之有效救济途径的缺乏,遭受不公正对待的当事人自然无法从内心产生对于司法的尊重和服从。
(三)司法权力运行倾向行政性
1.司法决策过程层级化。(1)司法机关内部业务运作层级化。在我国当前的司法权力运行中,一个案件除了有主办司法官负责办理外,往往还需要通过各级领导审核、审批,某些重大疑难案件还要通过审委会或者检委会的讨论决定才能最终完成。以法院为例,法院审判组织的正式层级和非正式层级加起来共有九个层级,分别是:主审法官、审判长、主管庭长、庭长、审判长列席会议、庭务会、主管院长、院长、审委会。在这些人员中,一般除了主审法官外,其他都难以直接接触案件,多是通过审批或者汇报制度了解案情以及处理意见。(2)司法机关外部关系层级化。司法机关外部关系层级化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上。根据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审判组织的审级设置是为了体现司法的自我纠错功能,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功能可以通过上诉制度得以实现。但司法权力的现实运行跟法律规定却相差甚远,实践中下级法院一遇到疑难复杂案件便向上级请示,要求上级法院给予指导性意见,避免自己所做的判决在二审中被改判。频繁的案件请示、意见回复在无形中将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趋向命令与服从的关系,司法权力运行不可避免地被打上行政化的烙印。
2.司法官管理行政化。十七世纪英国柯克大法官曾说过:“法律是一门艺术,在一个人能够获得对它的认知之前,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法官是精通法律专业知识并经国家授权而实际适用法律的群体”*谭世贵、舒海:《试论法官的独立司法人格》,《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4期。,司法活动的性质决定他们必须专业化、精英化。通过考察域外相关立法,可以看到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司法官的管理制度均有特殊规定,而我国对司法官的管理制度沿用的却是传统的行政管理制度。在准入机制上,我国现行的初任司法官选拔方式采用的是与其他行政机关统一的公务员考试办法,难以保障司法官的专业性。在人事管理上,司法官的职务和其他公务员一样都有相应的行政级别,其工资待遇,考核、奖惩、晋升等都是主要按照行政级别进行评定。
西方有句名言:“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年版,第361页。司法权力的顺畅运行有赖于司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准确认定事实、正确使用法律。司法官的职业素质和职业操守直接关系到司法权威的树立。而我国现行的这种司法官行政化管理模式,一方面难以保证司法官的专业素质,导致少数司法官办案能力差、效率低下,其专业知识得不到公众认可;另一方面也导致特殊职业保障机制未能形成,使得司法官难以对自己神圣的职业产生内心景仰。一旦外界的诱惑腐蚀其薄弱的思想道德防线,司法腐败便不可避免地滋生,从而导致司法公正被严重践踏,司法公信力不断降低。因此,去行政化改革是我国目前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重点任务之一。
三、 未来: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完善
司法权力运行是一个整体的系统化过程,每个环节之间都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因此,笔者认为,对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进行改革与完善,在把握整体性原则的基础上,通过优化每个环节以及环节之间的衔接点,使各个环节能够互相协调,整个运行机制处于一种均衡的状态。若在系统之外对某些环节进行单独、割裂式的改革,不仅达不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反而可能会对其他环节或者整个机制产生负面效应。从司法权力的子系统角度出发,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要同时从横向和纵向结构对司法职权进行优化配置,协调各个子权力运行过程的相互关系,加强对整个运行过程的监督制约。
(一)优化司法职权配置
顾名思义,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就是科学地分配、调整司法权力,使其运行更加顺畅,进而充分发挥司法权力的功能。笔者认为,我国当前优化司法职权配置的改革要“走两条线,分三部曲”。“走两条线”是指既要合理配置横向的平行权力,即对侦查权、公诉权和审判权三者重新定位,又要优化调整每个子权力纵向结构上的权限划分。“分三步曲”旨在循序渐进、稳妥地推动司法职权优化配置的进程,具体而言:第一步是要整合司法机关内部职权配置,第二步是妥当界定上下级司法机关之间的权限,第三步是优化不同司法权力之间的配置,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
1.整合司法机关内部职权配置。司法机关内部职权的整合要在明确司法资源分配以司法业务为中心的基础上,通过人岗适配机制的逐步优化,最大限度发挥现有资源的潜力,提高司法权力运行的效率。其一,取消司法机关内案件层级审批制度,让庭长、科长、院长、检察长等司法各“长”的职责由处理行政性决策事务回归到直接办理案件上来,尤其是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充分利用司法机关内部的精英资源。其二,改革“两委会”的工作机制,减少“两委会”对具体个案的讨论,细化讨论案件的范围,强调其主要职责是对业务工作的宏观指导,同时,改进“两委会”委员的产生方式,优先任用业务精英,而不只是根据行政级别。
2.重新界定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权限。首先,必须明确上下级法院的审判权是监督和指导关系。取消案件请示制度等非程序性审判工作监督,规范和落实上下级法院的审级监督,确保审判权独立行使;健全案例指导制度,构建以高级法院为主导,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积极参与的案例指导制度,促进法律统一适用,提升司法职权配置的效果。其次,优化调整上下级法院的司法辅助性职权配置。在司法人事管理权方面,建立省以下地方法院人财物由省级财政统一管理机制,将法院的人事物管理权纳入法院系统内部管理。最后,完善法官逐级遴选机制,实行上级法院法官必须从下级法院优秀法官中选拔*刘会生:《人民法院管理体制改革的几点思考》,《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加大下级法院优秀法官到上级法院挂职锻炼的力度,提升下级法院法官的办案能力。
3.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在司法改革中,任何制度、机制的改革都不能脱离司法本身所蕴含的客观规律,这是必须始终坚守的底线。“诉讼以审判为中心,是诉讼规律的必然要求”*陈光中、龙宗智:《关于深化司法改革若干问题的思考》,《中国法学》,2013年第4期。,从长远眼光看,在优化我国司法职权配置过程中,我们也必须遵循这一规律。第一,在侦查权、公诉权、审判权三者的横向配置中,要突出审判权的核心地位,赋予法院在诉讼活动中具有司法授权和进行程序性裁判的权力。第二,在法庭审判中加强对诉讼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力度,尤其是针对刑讯逼供、非法羁押等对被追诉人人身权益侵害严重的行为。真正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还需要一系列配套措施的落实与完善,如非法证据排除、羁押必要性审查等,其中最关键的是确保审判权的独立性,如果审判权无法独立自主地行使,那么以审判为中心原则只是司法权力运行的乌托邦。
(二)健全司法权力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机制
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刑事诉讼法》也做了同样的规定,并将其作为调整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三者关系的原则。然而,三机关之间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却发生了扭曲与错位。对配合机制的片面强调和对制约机制的削弱,是引发冤假错案、司法不公的重要因素之一。我国司法改革全面展开已有二十余年,但是在司法体制、司法机制等众多领域的改革都没有从根本上触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之间的关系本质上体现的是司法权力的运行,要真正对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进行改革,必须对此关系做出实质性调整,突出以“制约”为核心的权力运行机制。
1.弱化互相配合,强化分工和制约。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互相配合的工作机制在实现刑事诉讼任务过程中确实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它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严重破坏了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违背了司法客观规律。因此,笔者认为,对三机关相互关系的定位要尊重三机关在各自的权力范围内相互独立,各司其职。在基于《宪法》未启动修改或解释的现实上,弱化互相配合的内容,互相配合体现的应当是以独立为基础的工作程序上的衔接关系*韩大元、于文豪:《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宪法关系》,《法学研究》,2011年第3期。;互相配合是分工制约下的配合,待时机成熟时则可删去互相配合这一内容。强调互相制约是处理三者关系的核心,也是保障司法权力公正运行的关键。三机关的互相制约并非两两之间权能平等的双向平行制约,而应当是一种“递进制约”的关系*龙宗智:《评“检警一体化”兼论我国的检警关系》,《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即在检、公关系中是以检察院为主导的双向制约,在法、检关系中是以法院为主导的制约关系,而在法、公关系中应当是居于顶层的法院对居于底层的公安机关的制约,可见在三者的整体制约关系中,法院是主导者。以法院为主导的相互制约关系构建的法理在于司法权力内部的分权制衡不能违背审判中心主义,根据这一要求,检察院对法院的制约只能是在以审判为中心基础上的有限制约。
2.改革司法绩效考核机制。当前我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内部实行的绩效考核机制饱受诟病,主要原因是此类考核机制过于倚重数字化指标对单位和个人工作绩效的影响,忽视司法实际。这些考核指标是“根据后一机关所做决定而确立的,也就是将后一机关所做决定作为认定前一机关工作效果优劣的依据”*陈瑞华:《公检法关系及其基本思路亟待调整》,《同舟共进》,2013年第9期。,前一机关的办案人员往往会因为后一机关对其处理决定的否定而受到负面的考核评价。比如法院的无罪判决就意味着检察机关的起诉和侦查机关立案侦查都是“错误”的;检察机关一旦对某个案件提起抗诉,该案件对承办法官而言就是个“错案”。这种考核机制严重影响了公检法三机关的独立性,使三者之间的关系逐渐趋于利益共同化,虚化了制约机制,扭曲了正常的诉讼结构。
因此,要完善三机关之间的制约机制必须对现行的绩效考核机制进行改革。笔者认为,一是要区分对待后一机关的否定性决定。不同诉讼主体由于对案件认识差异而做出不同的决定,或者是出于正常的互相制约关系所做的否定性决定,应该都被认为是合理的,不能作为对前一机关办案人员进行惩罚制裁的根据。二是要减少“不起诉率”、“无罪判决率”、“破案率”等此类数字化的考核指标。司法是动态的过程,人为地设置过多的绝对化指标容易导致考核机制的畸形化。完善的考核机制应当是动态的综合考核,考量多种因素尤其是质量影响因素,而不仅限于某些表面的数据。
(三)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
从司法规律看,任何一种司法制度之下的司法独立都是相对的,不存在绝对的司法独立。司法权力要合理运行必须有赖于强有力的监督,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可以从强化法律监督和规范社会监督两方面着手。
1.强化法律监督。对司法权力运行进行法律监督的力量主要来源于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笔者认为,强化人大监督一方面应当禁止人大代表以个人名义或联名就具体案件提出监督意见的做法,因为人大代表的个人或者少数群体的意见往往带有舆论的倾向性,缺乏对案件的理性思考和中立判断。另一方面,如果人大代表在社会活动中发现有冤假错案或者严重的司法不公,可以向人大常委会反映,人大常委会可以指定某一专门委员会作初步调查,核实后再交由司法机关处理。司法机关对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监督意见要认真对待,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独立自主地进行处理。
在刑事司法中,检察机关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它是公诉机关,承担追诉犯罪的任务;另一方面它又是法律监督机关,对整个诉讼过程进行法律监督。有些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同时行使两种相对立的职能,这和心理学的规律相矛盾,而且该设计在制度上损害了控审分立、控辩平等、司法中立的基本原则,因此主张废除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杨帆:《宪政视野下公检法关系的反思与研究》,《西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但是笔者认为,在现行体制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具有其他监督方式不可替代的作用,不能轻易取消。在尊重《宪法》的前提下,当前的主要任务是要在检察机关内部探索诉讼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适当分离的权力运行机制。比如,检察机关在诉讼活动中发现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需要启动刑事追诉程序的,应当提级管辖。因为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虽然互相独立,但其工作也有互相衔接之处。可想而知,检察机关一旦对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进行刑事追诉,不同机关之间基于各自利益考量,必然会产生间隙或冲突,甚至会利用互相制约机制给对方施加压力,既降低了司法效率又损害了法律的威严。
2.规范社会监督。新闻媒体是社会监督不可或缺的主体之一,要解决现实中出现的“媒体审判”问题,需要从制度和机制等方面对媒体监督司法权力运行加以规范。第一,要合理界定媒体监督的权限。根据不同类型的诉讼案件明确新闻媒体介入的时间,同时,在监督内容上,新闻媒体主要是监督司法官在执行公务和履行职责过程中有无存在违法失范的情况,而不是对司法官的任何行为都进行监督。第二,新闻媒体要规范自身行为。虽然我国目前还未出台专门的法律法规对新闻媒体的报道行为进行规范,但是新闻媒体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地进行报道和依法行使监督权,不得为了追求某些舆论效应而过份夸大甚至捏造事实,对未经审判的案件进行倾向性评论,更不得侵犯他人隐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