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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协会商会的自治权与依法自治

2014-02-03

治理研究 2014年5期
关键词:商会行业协会会员

□ 周 俊

十八大报告提出要“加快形成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现代社会组织体制”。在这里,依法自治是现代社会组织体制的核心,因为政社分开、厘清政社权责的目的都是为了保障社会组织的自治权,实现社会组织依法自治*廖鸿、李培晓:《现代社会组织体制将怎样“炼成”:社会组织权威专家研讨落实十八大精神》,《中国社会组织》,2013年第1期。。这意味着,在建设现代社会组织体制的要求下,行业协会商会的发展方向即是实现依法自治。那么,什么是行业协会商会的自治权,行业协会商会自治权的实现情况如何,怎样推进行业协会商会依法自治?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在全面深化改革时代具有尤其重要的意义。本文拟基于对行业协会商会自治权概念的界定,讨论行业协会商会在实现自治权中面临的问题,并提出促进行业协会商会依法自治的对策。

一、行业协会商会自治权的内涵

自治权是社会团体为实现组织目标,按照章程对组织及其成员进行组织和管理的权力*罗豪才:《行政法论丛(第七卷)》,法律出版社 2004年版,第144页。。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看,社会团体的自治权已被普遍承认。*参见金锦萍、葛云松:《外国非营利组织法译汇》,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我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也规定:社会团体是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那么,社会团体为什么拥有自治权?自治权是社会团体与生俱来的,还是国家权力授予的?从社会团体的发展历史看,在相当长的时间中,只有国家才能够代行人民主权,社会团体需要国家的特许才可以成立。直到近代,结社自由才成为一项宪法权利,社会团体自治权也因此被认为是人民亲自实现主权的形式,与国家权力具有同源性。在现时代,社会团体的自治权得到了充分发展,尤其是在七十年代的“全球性结社革命”之后,社会团体成为社会自治的核心载体。可以说,自治权现在被公认为社会团体固有的自由权,但它能否实现取决于国家权力是否作为。因此,对社会团体自治权的理解必须基于两个基本维度,一是它与其成员权利的关系,二是它与国家权力的关系。下面从这两个维度来理解行业协会商会的自治权。

从行业协会商会与成员权利的关系看:据社会团体自治权的界定,行业协会商会的自治权就是协会商会“自愿发起、自选会长、自筹经费、自聘人员、自主会务”的权利。自治权产生于协会商会会员的权利让渡,具体表现为: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组织的自治章程,并选举决策机构理事会,理事会再产生执行机构秘书处。各权力机构按照章程自主治理的过程就是行业协会商会的自治,这一过程不受任何力量的干预。

会员虽然是行业协会商会自治权的让渡者,但会员也可能侵犯协会商会自治权。会员侵权的情况有以下几种:一是会长(理事长)把持协会商会,置组织章程于不顾,以家长制治理取代民主治理。比如会长恋栈不去,不按章程进行换届选举;二是协会商会由强势会员控制。比如龙头企业借助其行业优势挟持协会商会做出有利于自身利益的决策;三是部分会员结成联盟左右协会商会决策,协会商会治理偏离章程的方向;四是从理事中选任的、掌握日常执行权的秘书长成为协会商会的实际负责人。这些情况都可以称为行业协会商会的“内部人控制”。

从行业协会商会与国家权力的关系看:按章程自治也可能形成对会员利益、外部的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侵犯,因此,国家权力必须介入行业协会商会自治,在这种意义上,可以认为协会商会的自治权是一种相对自治权。国家权力的介入通常有三种情况:一,为防范自治行为侵犯其他利益,法律需限定协会商会自治权的作用边界和基本运行程序;二,当行业协会商会的自治行为侵犯会员利益、外部私人利益时,司法权力应介入审查;三,为防范自治行为侵犯公共利益,行政权力需对协会商会的日常运作进行监管。总之,行业协会商会自治权的外部性为国家权力介入协会商会自治权提供了正当性。但是,由于行政权力是一种积极权力,在介入行业协会商会自治权时极易过界,因此,国家权力对行业协会商会自治权的介入应按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排序,即司法和行政干预需以法律为依据,司法干预优先于行政干预。

行业协会商会的自治权也可能受其他力量的侵犯,这时需要国家权力提供保护,这是协会商会自治权与国家权力关系的另一个面向。一般而言,对协会商会自治权的侵犯可能来自行政权力和专业权力。

行政权力常常会进入到行业协会商会的绝对自治领域,以及替代司法权力对与协会商会相关的冲突进行审查。行业协会商会的章程所规定的合法合理的内部事务,是任何力量不得进入的,属于绝对自治领域,但行政权力可能会强制进入,比如政府可能会干预协会商会的换届选举,甚至任命协会商会的负责人。行业协会商会对会员或他人利益的侵犯,是司法管辖的内容,但行政权力也可能会越俎代庖,比如行业协会商会的自律决定侵犯了受罚会员的正当利益,在受罚会员的请求下,行政权力常常会给出处理方案。

专业权力对协会商会的影响具有两面性。聘任杰出的人才担任秘书长会加强协会商会的执行力,但聘任的秘书长也可以借助专业优势而形成对协会商会的实际掌握,从而僭越决策机构的权力,这种情况在协会商会的理事会孱弱或监督机制不健全时都极易发生。有时,聘任的秘书长还会与某些理事结盟,置会员权利于不顾,从而出现专业支配与“内部人控制”相结合的情况。

可见,行业协会商会的自治权存在于各种权力(利)关系之中,自治权的实现需各方守住权力(利)底线,而要做到这一点,尤其需要法律发挥保障和制约的作用。首先,自治权需要法律加以确认,以成为行业协会商会的一项独立的自由权;其次,自治权需要法律加以保障,以排除其他权力的干预;最后,自治权需要法律加以约束,以减弱其负面影响。可以说,法律是行业协会商会自治权得以实现的基础,在这种意义上,行业协会商会的“依法自治”就是行业协会商会自治权实现的过程。进一步讲,所谓“依法”,一方面就是使行业协会商会的自治有法可依;另一方面就是使各种力量对行业协会商会自治权的干预有法可依。

二、行业协会商会自治权的实现情况

在我国,自治权得到了行政法规的确认,也都被行业协会商会载入了章程,但自治权受复杂关系的影响,其具体实施情况如何,却值得讨论。依据上文对自治权的界定,下面从政府与行业协会商会的关系、行业协会商会自身以及其他力量的干预三个方面讨论协会商会自治权的实现情况。

在我国,行业协会商会有三种身份定位:一是政府授权的行业管理机构;二是介于政府与企业之间的中介或中间机构;三是代表会员利益的俱乐部组织*吴敬琏:《商会的定位及其自身治理》,《中国改革》,2006年第10期。。如果持第一种观点,那么行业协会商会应完全以与政府间的契约关系为治理基础,谈不上自治权*汪莉:《行业协会自治权性质探析》,《政法论坛》,2010年第7期。;如果持第二种观点,行业协会商会并不具有实质性的组织目标,只是发挥上传下达的桥梁作用,也没有自治权;只有在第三种定位下,行业协会商会才是一个基于会员同意的组织,才有资格谈论自治权。

然而,大多数行业协会商会并不将自身定位为俱乐部组织。清华大学课题组曾于2008-2009年间对北京、杭州等四个城市的145家行业协会商会进行调查,结果显示,72%的行业协会商会认为自身是“政府与企业和市场间的桥梁纽带”,15%的行业协会商会将组织定位为“行业治理的主体”*王名、孙春苗:《行业协会论纲》,《中国非营利评论》,2009年第1期。。这一调查结果表明,大多数行业协会商会对自身的自治权缺乏认识。此次调查没有询问行业协会商会是否自认为是互益性组织或俱乐部组织,这可能体现了研究者对行业协会商会身份理解的偏差,也说明整个社会对行业协会商会的角色定位都存在一定问题。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是因为在很多人的意识中,行业协会商会就是“二政府”,它们与政府的关系具有特殊性。

行业协会商会是改革开放以后经济管理由部门管理转向行业管理的产物。以建立行业管理为目标的改革在20世纪80年代初启动,其中,成立行业协会、向行业协会转移部分职能是重要内容。1980年,国家经贸委开始行业协会试点工作,首先成立了中国包装技术协会*中国包装技术协会经民政部批准于2004年9月2日正式更名为“中国包装联合会”。中国包装联合会下设20个专业委员会,在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中心城市均设有地方包协组织,拥有近6000个各级会员。,后又相继成立了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中国饲料工业协会等大批行业协会。这些自上而下成立的行业协会都被赋予了行政性职能,并由政府给编制、定职级、下拨经费,具有突出的官办色彩*贾西津、沈恒超等:《转型时期的行业协会:角色、功能与管理体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105-106页。,因此又被称为“翻牌”行业协会、“体制内”或“行政性”行业协会*周俊、郁建兴:《行业管理体制的变革与出路:兼论行业协会协会的困境与发展》,《思想战线》,2012年第6期。。

除自上而下成立的行业协会之外,我国还存在两类行业协会商会的创建方式:一是由企业家自主创建。这类行业协会商会的成员具有共同的意志,他们自愿联合在一起以维护自身利益,决策权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掌握。此类行业协会商会常被称为民间商会,但是,受“双重管理”体制的影响,它们要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对换届选举、重大决策、重大活动等的管理;二是在政府支持下由企业家创建,这类行业协会商会虽然有会员意志,但其人事任命等重大活动都由业务主管单位安排,具有半官方性质。此类行业协会商会较普遍地存在于全国各地,是市场经济发展与政府计划管理相结合的产物。

虽然存在三种创建途径,行业协会商会的主体构成仍然是官办和半官办行业协会,而且几乎所有行业协会商会的绝对自治领域都受到政府的干预,这正是虽然行政法规规定了行业协会商会的社会团体法人身份,但社会上仍然普遍认为行业协会商会是“二政府”的重要原因。

行业协会商会的自治权还受到会员的干预,这在民间创立的行业协会商会中体现较为明显。由于民间创立的行业协会商会通常是由企业家个人或集体发起,他们在组织创建过程中立下了汗马功劳,因此,在行业协会商会成立后,就成了组织的实际控制者。同样,民间行业协会商会也容易受到大企业会员的控制,因为大企业能够为行业协会商会提供更多资源,他们缴纳更高的会费,有时还会提供特别捐赠或赞助,有的会为协会商会提供办公场所和工作经费,他们因此拥有更大影响力和发言权。选任的秘书长通常为业内企业家,有的秘书长甚至放弃自己的企业,专职从事协会商会管理工作,由于他们拥有日常管理权,经常以协会商会代言人的身份出现。在协会商会中有一种流传的观点认为,协会商会发展的好坏取决于秘书长的能力。秘书长的影响如此之大,他们实际控制协会商会的空间也相应增大,协会商会中由秘书长说了算的情况非常普遍。

“内部人”控制的情况较为普遍地存在于民间行业协会商会中,这与它们的治理转型尚未到位直接相关。家长制治理模式是民间行业商会惯常采用的,在这种治理模式中,制度化的治理机制缺乏,强势会员控制协会商会的行为难以受到有力约束。此外,尽管行业协会商会采取自愿入会制,但强制“邀请”会员入会的做法非常常见,那些被邀请的会员本身对协会事务不感兴趣,也没有积极性参与和监督协会商会运作,这为部分会员控制协会商会创造了条件。

专业权力控制同样存在于行业协会商会中。虽然按照《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的要求,行业协会商会的秘书长应经选任产生,但在实际做法中,许多协会商会的秘书长都是聘任的,比如聘任退休的政府领导做秘书长。聘任的秘书长能够保持相对于会员的独立性,但也能够通过专业知识左右协会商会的日常运作,尤其是当秘书长领导协会商会取得了突出成绩的时候,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角色都变得无足轻重。

以上均体现的是行业协会商会自治权受到内外干预的情况,换一个面向,则可以看到,行业协会商会在自治的过程中,也会有意或无意地侵犯会员利益、他人利益,甚至是公共利益。行业协会商会的自治权通常包括发起成立权、规章制定权、监督管理权和惩戒处罚权*彭昕:《我国体育行业协会及其自治权的经济法分析》,《中国体育科技》,2005年第4期。。在行使监管管理和惩戒处罚权时,行业协会商会极易因对事务的处理不公正而发生侵权行为。非常典型的一个案例是,2001 年中国足协对长春亚泰队和广州吉利队进行处罚后,广州吉利以中国足协为被告提起了民事诉讼,而亚泰足球俱乐部以中国足协为被告提起了行政诉讼。行业协会商会对他人利益的侵害也不少见,比如出售非会员企业的信息、强制非会员企业上缴认证费用等。行业协会商会破坏公共利益的情况也时常发生,世界方便面协会中国分会曾因方便面“集体涨价”事件而被指责“以行业协会的角色,试图干预行业的市场价格”;上海黄金饰品行业协会也曾组织部分金店垄断黄铂金饰品价格,并且因此被处罚。

行业协会商会侵权行为的发生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其中,非常重要的是“行政化”和“商业化”的影响。一些行业协会商会正是借助主管部门的权威进行强制收费、强制处罚等违规工作,而另一些行业协会商会则主要是为“赚钱”而走上了非法“敛财”之路。然而,无论是哪种原因,之所以能够产生作用,都是因为缺乏法律约束和强有力的监管。

总体而言,行业协会商会虽然拥有自治权,但受身份定位、创建方式、管理体制、内部治理模式、专业权力等因素的影响,目前还难以实现充分的自治,而且由于法治的不健全,行业协会商会自治权的外部性也非常突出。因此,要促进行业协会商会依法自治,迫切需要改善行业协会商会的内外环境,破解其在实现自治权中面临的难题。

三、行业协会商会依法自治的突破点

行业协会商会自治权的现实状况表明,保障协会商会自治权、推进协会商会依法自治,需要协会商会及其利益相关者的共同努力,其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包括:通过立法确认行业协会商会的自治权,形成协会商会自治的法制环境;在此前提下,基于我国政社关系的特殊性,还需将政会分离作为重点工作,通过“去行政化”改革重构政会关系;与此同时,行业协会商会应逐步完善法人治理结构,通过建立分权制衡机制防范内外力量的干预,并且加强组织能力建设,增强自身的环境适应性。

第一,通过立法保障与约束行业协会商会的自治权。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团体的自治权是人民主权的实现形式,是人类“群分”的本性得以满足的重要保障,与公民的人格尊严密切相关,而且是一种普遍性的权利诉求,因此具有作为一项独立的基本宪法权利的特征,理应由宪法和法律加以保障和约束。*李海平:《社团自治与宪法变迁》,《当代法学》,2010年第6期。然而,我国承认社会团体自治权的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它的制定主体是国务院,属于行政法规,效力层级较低,无法体现社会团体自治权的独立性和宪法权利特性。不仅如些,行政法规因为只能规范行政权力与社会团体自治权之间的关系,以及限制社会团体对公共利益的侵犯,无法对社会团体的自治权与各种权力关系都做出规定。

可以说,行业协会商会的自治权是欠缺法律依据的,而其结果就是协会商会的诉讼主体地位得不到确认,这在 “亚泰”案和“吉利案”中表现非常突出*在“吉利案”中, 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是一种行业管理关系,不是民事关系,因而驳回起诉; 在“亚泰案”中,法院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即使是在今天,在行业协会商会是应属于行政诉讼主体还是民事诉讼主体的问题上仍然存在争议。因此,要保障和约束行业协会商会的自治权,亟需通过立法工作明确这些具有根本性的法律问题。

由于行业协会商会属于社会团体,社会团体又是社会组织的一种,因此,促进行业协会商会自治的法制建设最好是在社会组织法制建设的大视野中开展,以制定出台社会组织基本法为主要内容。立法的主要任务首先是要确认社会组织自治权的地位,明确自治权是非营利组织法人固有的自由权,任何力量都不得任意干预;其次是要明确社会组织自治的基本原则和程序,以约束社会组织自治权对成员权利、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侵犯;最后是要设定国家权力干预社会组织自治权的界限,尤其要限定行政权力介入社会组织自治的领域,防止社会组织的“行政化”。

第二,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的“去行政化”改革。

行政权力对自治权的过度介入形成了行业协会商会的“行政化”,因此,“去行政化”改革是推进协会商会依法自治的必然要求。行业协会商会的“去行政化”改革始于上世纪90年代末协会商会的基本体系形成之后,主要内容包括政会在人事、职能、机构和财务上的“四脱钩”,改革行业协会商会的管理体制,以及创新政府与行业协会商会的合作方式。进一步的改革也应围绕这三个方面进行。

加快政会脱钩的进程。政会脱钩改革始于1999年,当年国家经贸委印发《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工商领域协会的若干意见》,提出工商领域协会应“坚持自立、自治、自养的原则”,要按照“政社分开”的原则,积极探索工商领域协会管理模式。其后一些地方开始着手政会脱钩工作。2005年,《关于促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与发展的若干意见》(征求意见稿)发布,提出行业协会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切实解决行政化倾向严重以及依赖政府等问题,要从职能、机构、工作人员、财务等方面与政府及其部门、企事业单位彻底分开。在这种政策导向下,各地纷纷启动了政会“四脱钩”工作,到2007年国务院发布36号文件前后,许多地方宣布完成了脱钩工作。但实际上政会脱钩开展得既不平衡也不彻底。不平衡主要是指有些地方并没有全面落实脱钩政策,即使在领导干部兼职这一显示度极高的问题上也是如此。不彻底主要是指,政会脱钩从政策上看应包括四个方面的分离,但各地着力推进的主要是机构、人员和财务分离,职能分离进展缓慢。*周俊、宋晓清:《行业协会的公共治理功能及其再造》,《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6期。从总体上看,政会脱钩在全国范围内还远未完成,要摘除行业协会商会“二政府”的帽子还有待时日。也因此,政会脱钩仍然是当前的重要工作,2013年3月1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审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决定》明确提出,要逐步推进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同年12月5日,民政部长李立国表示,争取到2015年底前实现从全国到地方各个层次的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真正脱钩。

鉴于以往政会脱钩工作中的得失,本文认为,政会脱钩应以“职能分离”为核心。职能本是政会关系的落脚点,在机构、人员和财务分离已基本实现的今天,职能分离更应成为“去行政化”改革的重中之重。为实现职能分离,编制管理机构应全面梳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政府职能,这些职能应具有行业公共物品的属性,还应从各部门所拥有的行业公共物品供给职能中划分出可授权或委托给行业协会商会执行的职能。明确政府职能一方面意味着凡不属于政府的行业管理职能,行业协会商会都有权行使;另一方面意味着政府不可随意将职能授权和委托给行业协会商会。

深化管理体制改革。在探索对“双重管理”体制的突破中,行业协会商会领域中最先出现了登记管理的“一元制”、“新二元制”和“三元制”等管理方式。*郁建兴、沈永东等:《从双重管理到合规性监管:全面深化改革时代行业协会商会监管体制的重构》,《浙江大学学报》,2014年第4期。正是在行业协会商会管理体制创新的基础上,2013年底全国范围内开始实施行业协会商会等四类社会组织的直接登记,这使新设立的行业协会商会摆脱了行政权力对其绝对自治领域的干预。此外,异地商会登记制度改革和“一业多会”制度的试行也有利于减少协会商会对政府的依赖。广州市明确规定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均不得发起或指定发起人发起成立行业协会商会,更是从源头上杜绝了新成立的行业协会商会被“行政化”的可能性。

行业协会商会的管理体制已经取得了重大进展,但直接登记只是针对新成立的行业协会商会,“一业多会”制度尚未全面推行,因此,有必要继续深化改革,逐渐全面取消业务主管单位;以“非禁即入”作为准入管理的基本原则,限制政府新设行业协会商会的权力,以及尽快落实“一业多会”政策。

推进政府购买行业协会商会服务。向行业协会商会购买服务一直是政府购买服务的重要内容,它对推进行业协会商会依法自治具有重要意义:首先,政府购买遵循“费随事转”的原则,改变了政府以直接财政拨款扶持行业协会商会的做法,政会间财务关系变得更加明晰;其次,政府购买服务遵循的是市场交易原则,在购买服务中政府与行业协会商会依契约结成合作关系,这种契约化合作不仅体现了政府对行业协会商会社会主体地位的承认,也将促进行业协会商会建立起新的身份认同;最后,随着制度的日益完善,竞争性招标将成为政府购买服务的主要方式,这将促进政会合作的公开化和透明化,减少政府有倾向性地选择合作对象的行为。

但从总体上看,政府购买服务还处于初级阶段,许多问题亟待解决,比如增强购买的竞争性,禁止政府从事关联交易,加强对购买服务的监管等。只有从这些方面加强制度化建设,政府购买服务才能真正发挥建立新型政会合作关系、促进协会商会发展的作用。

第三,完善行业协会商会的治理结构。

建立完善的治理结构对保障行业协会商会的自治权、促进行业协会商会的民主治理具有重要意义。当前对行业协会商会治理结构的政策规定并不缺乏,但却不甚完善,政策落实情况也差强人意,较为突出的问题是,缺乏对协会商会监督权的规定,对秘书长选任制的规定不符合协会商会专业化和职业化发展的趋势。基于此,完善协会商会的治理结构尤其要解决两方面的问题:

加强监督机制建设。凡是有权力存在的地方,都不可缺少监督机制。行业协会商会也需要设立监事或监事会,以监督决策和执行权。监事或监事会应由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秘书长都不得兼任监事,监事的报酬应由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而非秘书处决定。监事或监事会的主要职责是监督理事和管理人员有无违反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的情况,协助政府和审计机构对组织的检查工作等。

完善秘书长聘任制度。秘书长是行业协会商会日常工作的负责人,也是协会商会的代言人,对协会商会发展的意义重大。政策规定秘书长应从理事中选任,但理事通常为会员企业家,没有时间和精力兼任秘书长,如果离开企业专任秘书长,也难以做到完全独立于自己的企业利益。因此,选任秘书长的做法存在明显的局限性。现实中,许多行业协会商会已经采用聘任的方式产生秘书长,但又倾向于聘任退休的政府官员,同样存在专业性不足和精力不够等问题。因此,行业协会商会应完善秘书长聘任制度,通过公开招聘的方式选择专业人才出任秘书长,并明确秘书长的职责,建立激励、考核和监督等机制,以最大限度地发挥秘书长的作用。

第四,加强行业协会商会的组织能力建设。

“去行政化”能够使行业协会商会获得相对于政府的独立身份,完善的治理结构可以为行业协会商会实现自治权提供制度保障,在此基础上,行业协会商会还需具备一定的组织能力,以使自治权得以落实。然而,组织能力不足一直困扰着行业协会商会的发展,因此,加强组织能力建设刻不容缓。行业协会商会组织能力建设涉及构建监管体系、完善治理结构、开展战略管理、实施项目管理、加大政府扶持等广泛内容,下面仅就主要方面提出几点建议:

引入战略管理。战略管理是组织能力建设的有效手段。通过战略管理,组织能更清晰地认识自身的宗旨和目标,并为目标的实现选择合适的方案和对方案进行有效控制。战略管理在企业领域已经普遍实施,行业协会商会也有必要借鉴企业经验,将战略管理作为组织能力建设的重要内容。为此,行业协会商会需要在对内外环境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基于组织宗旨不断完善战略目标、加强战略实施与控制、做好战略评估工作。

实施项目管理。与日常性管理相比,项目管理具有综合性的特征,包括项目整体管理、范围管理、时间管理、费用管理、质量管理等广泛内容。组织通常能够借助项目管理实现资源整合、提升组织能力、掌握服务需求。随着内部项目和外部合作项目的增多,行业协会商会也应加强项目管理,设立专门的项目管理部门或协调人员,建立合理的项目管理流程,形成专业的项目管理体系。

开展绩效管理。绩效管理可以从组织、部门和个人层面上全面改善组织的运行情况,是提升组织能力的有效工具。行业协会商会可以学习和借鉴其他组织的绩效管理经验,建立以绩效计划、绩效实施与控制、绩效总结为主要环节的绩效评估流程,合理利用目标管理、关键绩效指标管理、平衡计分卡等绩效管理工具,逐渐完善绩效管理机制,发挥绩效管理促进组织发展的作用。

加大政府扶持。除需自我修炼外,行业协会商会的能力建设还需要来自政府的扶持。行业协会商会在各类社会组织中已经享受到了特殊的政策待遇,但从总体上看,政府对行业协会商会的扶持主要还是针对初创协会商会、优秀协会商会和特定事项,扶持的面不够宽。另外,扶持政策主要着眼于行业协会商会的个体发展,对行业协会商会的整体发展考虑不多。因此,除在设立扶持资金、组织培训、建立政府购买机制等常规做法中扩大社会组织的参与面外,政府还需明确行业协会商会的总体建设方向和结构布局,以及建立行业协会商会的人才培养机制。

综上所述,推进行业协会商会依法自治是全面深化改革时代实现行业协会商会大发展的必然要求,而依法自治的核心是保障和落实行业协会商会的自治权。当前,行业协会商会自治权的实现情况并不令人乐观,会员、政府和专业权力干预协会商会自治的情况比较普遍。为保障行业协会商会的自治权,促进协会商会依法自治,需要通过立法对行业协会商会的自治权加以确认,并明确自治权的边界,在此基础上,还要进一步推进行业协会商会的“去行政化”改革,规范行政权力对协会商会的干预;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为行业协会商会排除内外干预建立制度的“防火墙”,以及提升实现自治权所必需之组织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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