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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统赋疏》及其法学价值*

2014-02-03岳纯之

政法论丛 2014年2期
关键词:人情

岳纯之

(南开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071)

《刑统赋疏》是我国古代的一部重要律学著作,简要阐释了宋代“刑统赋”及唐宋律典的精义。对《刑统赋疏》,学界一向缺乏深入研究,据笔者所见,除清人黄荛夫、沈家本等人的序、跋和铁琴铜剑楼的藏书目录提要以及沈家本的《〈刑统赋疏〉校语》外,迄今并无专门研究,近人徐道邻在其《宋朝的刑书》、何勤华在其《中国法学史》第二卷中虽然对《刑统赋疏》有所介绍,但也基本是祖述前人,创新无多。正是基于此,撰成此文,略事论述,或有补于古代律学的研究。

一、《刑统赋疏》一书的由来

《刑统赋疏》是一部有关《宋刑统》的书,关于其由来也应该从《宋刑统》谈起。

《宋刑统》是宋代法典,在其以前,已经有后周制定的《显德刑统》和其他各种前朝法令,宋初仍然沿用这些法律,“国初用唐律、令、格、式外,又有《元和删定格后敕》、《太和新编后敕》、《开成详定刑法总要格敕》、《后唐同光刑律统类》、《清泰编敕》、《天福编敕》、《周广顺续编敕》、《显德刑统》,皆参用焉”[1]。但这些法律毕竟都是创自前朝,难免有不合时宜者,建隆三年(962年)就有乡贡明法张自牧上封事,对后周《显德刑统》之不便者提出五条驳正。正是因此,宋太祖建隆四年(963年)二月五日,工部尚书判大理寺事窦仪以后周《显德刑统》“科条浩繁,或有未明”为由,正式奏请“别加详定”[1]。窦仪的上奏得到了皇帝的批准,最终历经五个多月的努力,修成了《宋刑统》。

《宋刑统》是在《唐律疏议》①的基础上编纂完成,几乎沿用了《唐律疏议》的所有律文和疏文,另外还根据当时的需要,增加了唐代以来的各种令、式、格、敕一百七十七条,起请条三十二条,篇幅上比《唐律疏议》有较大扩充。此外,宋代在以后的发展中,还对《宋刑统》有过一些修改、补充等。正是因此,无论是对司法人员来说,还是对那些忙于科考的学子来说,如何在较短的时间内准确掌握《宋刑统》的要义,就成为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而解决的办法最终由一个叫傅霖的人想了出来。

傅霖,史载不详,南宋晁公武《郡斋读书志》称其为“皇朝傅霖”[2]P335,则其应为宋朝人。又据元刊本《刑统赋》作者题名,傅霖曾任左宣德郎、律学博士。按宣德郎,初设于隋,唐宋因之,北宋初年为正七品下文散官,徽宗政和三年(1113年),因与宣德门同名,改为宣教郎。律学博士,源于三国曹魏的律博士,宋初国子监设律学博士,置二员,从八品,掌传授律令。由此推测,傅霖应是宋朝一位专门教授法律的老师,任职当在北宋政和三年(1113年)以前[3]。面对上面提到的如何快速、准确掌握《宋刑统》要义的现实问题,傅霖想出了一个办法,就是将《宋刑统》的要义“檃为词赋”[4],用简洁凝练、朗朗上口的韵文将其表达出来,这样文字不多,又易于记诵,就可帮助学习者在短时间内掌握《宋刑统》的要领。如此制作出来的,就是“刑统赋”。

“刑统赋”虽然易于记诵,但由于其高度概括性,真正理解并不容易,还必须翻检《宋刑统》予以一一核实。于是,为了让学习者更方便快捷地掌握,傅霖本人,也许是其他好事者,又在赋文之下配上了“注”,逐一解析赋文所包含的内容。《郡斋读书志》及南宋另一目录学著作《玉海》记载说:“《刑统赋》二卷,右皇朝傅霖撰,或人为之注。”[2]“傅霖《刑统赋》二卷,或人为注。”[5]卷66这里的《刑统赋》应该都是指加注以后的“刑统赋”(为了论述的方便,刑统赋三字加书名号的指加注后作为一本书的刑统赋,加引号的则指未加注的刑统赋)。传世的元刊本《刑统赋》和清曹氏藏本《刑统赋解》都有赋和以“解曰”开头的对赋的解释,应是反映了《刑统赋》“赋+注”的内容编排②。

傅霖的做法在当时可能反响热烈,无论是单独作为一篇文章的“刑统赋”,还是作为一本书的《刑统赋》,都传播较广,以至于有些传本都未著撰人,《宋史·艺文志》说,“《刑统赋》四卷,并不知作者”,反映的应就是这种情况。《刑统赋》也传到了与宋朝对峙的金朝,当时一个叫李祐之的人,据说精专泰和律,“试吏者皆出其门,台省寺监,藩邸郡国,名卿能吏,郁然炳然”,当时他曾作《删注刑统赋》一篇,“精约博综,首尾原委,有宗有趣,酌人情而归之中,不峭刻,不惨激,本之仁恕”,被称作“真莅政之铨衡也”[6]。

1279年,政权鼎革,宋朝灭亡。作为前朝著作,“刑统赋”或《刑统赋》却没有经历这样的命运,反似受到了更大的关注和欢迎,各种相关著作纷纷推出,“元至治中,程仁寿有《直解》、《或问》二书;至元中,练进有《四言纂注》,尹忠有《精要》;至正中,张汝楫有《略注》”[7]。此外,元人孟奎有《粗解刑统赋》,郄氏对《刑统赋》做韵释、王亮又为增注,等等。

宋人重视“刑统赋”或《刑统赋》是可以理解的,因为它们解释的是本朝律典,具有强烈的实用性和现实性。金人重视“刑统赋”或《刑统赋》也是可以理解的,因为金朝南部一些地方曾经直接适用《宋刑统》,律典《泰和律义》则是主要参据唐宋律典而修成,“刑统赋”或《刑统赋》在金朝仍然具有实用性和现实性。而元朝则似乎不然,“皇元世祖皇帝既一天下,亦如宋初之不行周律,有旨金《泰和律》休用,然因此遂并古律俱废”[8]。既然如此,“刑统赋”或《刑统赋》何以在元朝备受重视和欢迎呢?

正如徐道邻所指出,“其理由似乎并不太难推寻”[9]P285。因为元朝废弃古律是“暗用而明不用,名废而实不废”[8]。虽然出于维护元朝政权权威的政治考量,《唐律疏议》、《宋刑统》、《泰和律》等前朝律典都不再行用,但它们所包含的大量行之有效的法律规范并没有被废弃,而司法人员在法律实践中也仍然以唐宋律典为参考来审断案件,元人柳贯说:“予尝备数礼官,陪在廷末议。见吏抱成法置前,曰律当如是,不当如彼,虽辩口佞舌,莫不帖帖顺听,无敢出一语为异。及按而视之,则本之唐以志其常,参之祖宗睿断以傅其变。”[10]这里的“唐”,也可理解为“宋”,因为唐宋律典的律文和疏议基本相同,宋元时人常常混为一谈,实际通常也没有必要甚至也无法予以区分。既然唐宋律典所包含的法律规范,从立法到司法都还是行之有效的活法,那么为《宋刑统》而作的“刑统赋”或《刑统赋》也就超越时代,具有了强烈的实用性和现实性,各种有关著作纷纷推出当然也就不以为异。

《刑统赋疏》的作者沈仲纬,从《刑统赋疏》中的序文来看,乃是元顺帝时期的一个郡府掾,他发现尽管自宋代以来,“刑统赋”及《刑统赋》流传已久,有关著作纷出,但仍然有很多人并不重视,“诗书者薄之而不读,市井虽读而不能通其意”,如果“苛察大吏且或妄引他比以杀人,则霖之志荒矣”[11],正是因此,出于“敬民命于议刑之际”[12]的强烈责任感,他也推出了自己解释、发挥“刑统赋”的著作——《刑统赋疏》。

二、《刑统赋疏》的基本内容

如前所述,在《刑统赋疏》面世以前,已经出现过多种以“刑统赋”为基础的著作。这些著作有些已经随着岁月的流逝而湮没在历史的长河中,只有《刑统赋》、《刑统赋解》、《粗解刑统赋》、《别本刑统赋解》等有幸得以流传下来。《刑统赋疏》也是历史的“幸存者”,但与其他“幸存者”相比,它既有相同之处,更表现出了相当大的不同。

首先,以“刑统赋”为纲,结构全书。傅霖的“刑统赋”用韵文的形式对《宋刑统》的精义进行了简要概括,而这些韵文在《刑统赋》一书中又根据内容分为八韵。比如第一韵为:“律义虽远,人情可推。能举纲而不紊,用断狱以何疑。立万世之准绳,使民易避;撮诸条之机要,触类周知。”[13]第二韵为:“著而有定者,律之文;变而不穷者,法之意。文有未备,既设于问答;意有未显,又详于疏议。刑异五等,例分八字。累赃而不倍者三,与财而有罪者四。私贷、私借,皆以字为法;余亲、余赃,各随文见义。子孙非周亲也,或与周亲同;曾、高同祖父也,或与祖父异。赃非频犯,后发须累于前发;身自伤残者,无避亦等于有避。殴不必告也,有须告乃坐之殴;詈不必闻也,有亲睹闻乃成之詈。盗亲属犹减等,何况于诈欺;诅父母为不孝,可明于厌魅。许嫁有私约,知残疾养庶之流;损人以凡论,为斗殴杀伤之类。”[13]《刑统赋疏》是以疏通解释“刑统赋”为己任的,因此这八韵赋文也就成为《刑统赋疏》的基干和纲领,《刑统赋疏》正是以此结构全书,形成八部分。《粗解刑统赋》、《别本刑统赋解》也是以“刑统赋”为基干和纲领,但都没有明确分为八韵,尤其《别本刑统赋解》还缺略了相当于第一韵和第二韵的内容。

其次,设立疏文,对“刑统赋”重做解释。从传世的《刑统赋》和《刑统赋解》来看,其原本是有对“赋”做疏通解释的解文的,但后世的各种以“刑统赋”为基础的著作,却往往根据自己对《宋刑统》或刑法的理解另作解释。以“首从之法,有正而有权”一语来说,傅霖《刑统赋》的解释原为:“正是常也,权是变也。按《名例》云:造意者为首,随从者减一等。其有凡人与监临主司共盗官物,虽凡人造意,仍以临(“临”疑为“监”之误)主为首。凡人以常从论,减一(或作二)等。”[13]《粗解刑统赋》改为:“强盗之下,以首从论罪。始谋以甲为正,以乙为从。上盗之时,甲避罪,以乙权为正,甲反为从。然乙虽为正,终权一时起情,发意系甲主谋,合拟造意之人为首。”[14]《别本刑统赋解》则改为:“正,常也。权,变也。首从之法,有权有变,谓如强盗,造意者为首,随行者为从,此事之常也。而有从权而变之者,谓为首者却不行盗,又不受分,即是专进止者为首。主遣奴婢为盗,虽不上盗仍为首论。又同谋殴人,下手重者为首,元谋减一等。此即从权而变者,故云首从之法,有正而有权也。”[14]三者虽然有相通之处,但又都有所不同。与此相同,《刑统赋疏》也对“首从之法,有正而有权”一语做出了自己的解释,洋洋洒洒竟达六百字左右。在这段解释中,作者先解释何为正、何为权以及何以有正有权的原因:“先王造律,有正有权。正者,常也,常行之正法。权者,变也,权宜之变法。观其《刑统》首从之法,则知有常有变矣。盖天下之事,固非一端,犯法之事,亦无一定。先王以首从之一法,不足以称人情之轻重,故例与法不得不为权变也。”接着列举正、权的各种一般表现:“是以《刑统》律有以造意为首,有以所由为首,有以唱之为始而为首,有以成之终而为首,有元谋之首变而为从,有同谋之从变而为首,有使殴击以威力为首,有同谋共殴伤人以下手重者为首。盖事有不同,则其法不能无异。”继而详细列举《宋刑统》中涉及正、权的各种具体规定:“以造意为首者,《名例律》:共犯罪者,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此律之通例也。又以非造意为首者,本条又云:即共监临主守为犯,虽造意仍以监主为首,凡人以常从论。以其主之在人也。以所由为首者,又条:同职犯公坐,应连坐者,各以其所由为首,余皆节级减之。此亦条律之通例也。又以非所由为首者,若《户婚律》嫁娶违律:期亲尊长主婚者,虽事由男女,亦以尊长为首。以其主之在己也。以唱之于始而为首者,《职制律》:漏泄大事机密者,绞,仍以初传者为首。以其唱之为始也。以成之为终而为首者,《斗讼律》:教令人告事,虚应反坐,得实应赏者,皆以告者为首,教令人为从。以其成于终也。元谋之首变而为从者,《杂律》:赌博财物,甲虽造意,及其输而计赃,重则依己分为从。故曰原谋之首变而为从也。同谋之从变而为首者,《贼盗律》:共盗,并赃论;造意者不行,又不受分,即以行人专进止者为首从(“从”疑为衍文)。故曰同谋之从变而为首也。使人击殴人,以威力为首者,《斗讼律》:诸以威力使人殴击人致死伤者,虽不下手,犹以为首,科重罪,下手者减一等。谓其主威力驱使人也。同谋共殴伤人,以下手重者为重,又条:同谋共殴伤人者,则以下手重者为重罪,元谋减一等。为其逞凶殴人而特重也。”最后,作者总结全部解释:“由是观之,则可以见首从之法,以常以变而无一定之论也。”[14]以上是以“首从之法,有正而有权”一语为例试加说明,其余各条亦均如此。

不过,虽然《刑统赋疏》与其他关于“刑统赋”的著作都是以自己的解释置换了《刑统赋》原有的解释,但各书的解释在理论深度和实用性上并不相同,《粗解刑统赋》,诚如其书名所示,议论肤浅,也很少直接引述法条,对一般人来说,并不太实用。《刑统赋》无论是理论论述,还是法条的引用,较《粗解刑统赋》稍好。《别本刑统赋解》析理透彻,论述精彩,是上述各种有关“刑统赋”的著作中理论色彩最为浓厚的一种,但缺点也是较少直接引证法条。相比之下,《刑统赋疏》的解释要更胜一筹,首先析理透彻,在这一点上并不逊于《别本刑统赋解》;其次,广引法条,这在上面对“首从之法,有正而有权”一语中看得十分清楚,而这对学习者来说,无疑是非常便利的。

第三,设立“直解”,以简释“刑统赋”意。在传世的《刑统赋》和《刑统赋解》中,每一条都设有“韵释”一项,韵释是对同一条解文的韵文表达。比如第一条赋文为:“律义虽远,人情可推。”解文为:“古者五刑,条有三千,唐太宗救弊,采为十二章,一曰名例,二曰卫禁,三曰职制,四曰户婚,五曰厩库,六曰擅兴,七曰贼盗,八曰斗讼,九曰诈伪,十曰杂律,十一曰捕亡,十二曰断狱。亡金将十二章类为《律义》三十卷,总六百一十三条,其间数十万言,其义虽深远,皆自人情推之,不越于理也。”韵释则为:“刑法齐民,随朝措置。斩自轩辕,流从舜帝。夏商周秦,墨劓宫剕。汉魏吴蜀,流徒杖笞。晋宋齐梁,南北各异。陈隋峻罚,唐为中制。五代交征,朝暮改移。宋法《刑统》,金改《律义》。然文深远,沿流圣集。法顺民心,人情推例。”③与解文相比,韵释内容基本相同,只是解文是散文,而韵释则为韵文。与之相似,《刑统赋疏》则在疏文后设有“直解”一项。仍以第一条赋文“律义虽远,人情可推”为例,《刑统赋疏》在赋文下首列疏文,具体解释什么是律、《唐律》或《宋刑统》十二篇的含义或宗旨为何,最后总结全文指出:“凡此十二律,总为三十卷,分七百一十一条,内有加减重轻之文,其意虽远,大抵犯法之徒,情轻则罪轻,情重则罪重,但以人情推之,皆可见矣。”接下来是直解,说:“律意虽是深远,人情可以推详。”[14]与韵释相比,直解有其相同的一面,即也是对赋文的解释,但不同的是,并不是对同为解释的疏文内容的全面的韵文重复,而是对赋文基本内涵的最简单、最直接的揭示,有时甚至是对赋文的非韵文翻译,比如上举直解“律意虽是深远,人情可以推详”即是如此。直解之所以叫“直”解,其原因应在于此。也因为这个缘故,直解都篇幅短小,比如上举《刑统赋疏》“律义虽远,人情可推”一句的疏文长达三百多字,而直解则仅短短的十二个字。韵释的设立应是为了记诵的便利,而直解则应是为了更快速的理解。

第四,设立“通例”,以宋律贯通元法。上面我们介绍了《刑统赋疏》的赋、疏和直解,赋是承袭前人,疏虽然在内容上有所创新,但形式上也早已有之。直解,他书所无,但与传世的《刑统赋》和《刑统赋解》中的韵释也有几分相似。除了这三项外,《刑统赋疏》在每一条下还设立了一个项目——通例,这则应是前无古人的一项创新。以前举“首从之法,有正而有权”一语为例,《刑统赋疏》先是以六百字左右的篇幅详加解释,接着予以直解:“首从之法,有不可易者,有可以变者。”最后则是通例:“大德五年三月,河南省咨准:贼人张子兴纠合杨举龙,偷盗兄张子德牛只,免刺,合断六十七下,周亲减三等,决三十七下;分赃从贼杨举龙决五十七下,刺充警迹。以从变为首。泰定七年七月,江西省咨准:贼妇黄阿邓所犯为首主谋,与同居女婿范秀一为从,发掘李七娘坟墓,开棺盗物,合同强盗,罪过原免,本妇免刺,范秀一刺字。以首变为从。大德八年八月,刑部议得:教令人告事虚,应反坐;或得实应赏者,皆以告人为首,教令为从。告人为首。”[14]从这段通例引文以及其他通例来看,所谓通例,其实就是作者所选取的元朝的相关规定、惯例以及各种具体案例。它与疏文、直解的关系大体是,疏文引据《宋刑统》律文,对赋文做深入的阐释,直解对赋文做简单的字面解释,或散文翻译,通例则是选取元朝相关规定、惯例和案例,对疏文、直解做具体例证,以便让宋律贯通元法,让历史照亮现实。

三、《刑统赋疏》的法学价值

所谓价值,就是客体对主体所具有的有用性。主体不同,客体的价值也就不同。《刑统赋疏》作为一部历史上的律学著作,从法律的角度看,主要有以下价值:

第一,申述了一些至今仍然值得关注的法律观点。《刑统赋疏》是对“刑统赋”的疏通解释,“刑统赋”又是对《宋刑统》要义的概括总结,因此,也可以说,《刑统赋疏》就是对《宋刑统》要义的疏通解释。《宋刑统》制定于宋朝初年,迄今已经一千多年,而从那时以来,我国法律业已发生巨大变迁,其中的许多规范都已成为明日黄花,与之相应,《刑统赋疏》中的许多观念也就显得陈旧过时,比如涉及到八议、五服制度的那些内容。但还有一些,虽然历时久远,饱经沧桑,却并没有随着岁月的流逝而失色,至今仍然熠熠生辉。比如在《刑统赋疏》中,赋文提出“律意虽违,人情可推”,疏文也说“律意虽是深远,人情可以推详”,“大抵犯法之徒,情轻则罪轻,情重则罪重。但以人情推之,皆可见矣”[14]。在这里,法律与人情被直接关联起来。今天看来,尽管我们的法律与《宋刑统》不同,法律离不开人情则是毋庸置疑的共同事实。法律作为对人的规范,必须符合人性,合乎人情,离开了人性、人情,法律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和意义。近年以来,我国从刑法到诉讼法都做了一些调整,比如涉及到七十五岁以上老人的犯罪的规定,比如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可以免于作证的规定,这些都体现了对人性和人情的关注和倾斜。在《刑统赋疏》中,赋文提出“著而有定者律之文,变而不穷者法之意”,疏文发挥说:“著,明也,明著轻重不可易者,律之文也。变,通也,变通不穷随乎事者,律之意也。议法者虽知律之文,要知律之意;虽知律之意,要知律之变。若徒守其文而不知其意,知其意而不知其变,则胶于一定之礼而终无用也。盖律文明著者易见,法意变通者难穷。观其《刑统》诸条中,或加或减,或重或轻,或轻罪变而从重,或重罪变而从轻,则可以见法之意变而不穷也。”[14]在这里,作者实际触及了一个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即法条有限,而社会现象千变万化,在千变万化的社会条件下应当如何准确恰当地适用法律的问题。近年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刑法的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的争论,实际与这个问题也有关联。而《刑统赋疏》的上述论述显然具有启发意义,它告诉我们,作为一个执法者,应当“虽知律之文,要知律之意;虽知律之意,要知律之变”,只有这样,才能通权达变,使所处理的问题不但符合法律的一般规定,也符合每个个案对个别正义的追求。在《刑统赋疏》中,赋文提出“吏之于法也,知非艰而用惟艰,宜尽心于议刑之际”,疏文进一步发挥说:“《书》曰:知之非艰,行之惟艰。盖情有万殊,事有万变,法岂能尽情人(“情人”疑为“人情”之误)之事哉?执法之吏知之虽不为难,而得之忧(“忧”疑为“尤”之误)为难也。议刑之际,若能用古之法,续时之宜,量事之大小,推情之轻重,尽心而宜之,然后法无废而无失矣,事无失则刑不滥矣。”[14]刑法是对人的人身和自由影响最为严重的法律,在古代,可以致人死命,残人肢体,夺人自由,毁人家室,近代以来,刑法的严酷性大为减弱,但其所致或死刑,或有期、无期徒刑,或其他惩罚,后果仍然相当严重,一旦审判差误,很多结果是无法恢复的,在这种情况下,对刑法的适用必须慎之又慎,《刑统赋疏》疾呼议刑之际“量事之大小,推情之轻重,尽心而宜之,然后法无废而无失矣,事无失则刑不滥矣”,至今仍然掷地有声,值得所有司法人员记取。

第二,深化了我们对唐宋元三朝刑法制度的认识。《刑统赋疏》以“刑统赋”为纲,对《宋刑统》的要义做了阐释,《宋刑统》中的律文和疏议与《唐律疏议》又是基本相同的,因此,《刑统赋疏》在事实上不仅对《宋刑统》的要义做了阐释,也对《唐律疏议》的要义做了阐释,通过《刑统赋疏》一书,我们就可以对唐宋两朝的刑法要义有一个基本的认识和掌握,对古人设法立制的良苦用心有进一步体认。比如唐宋律中有一些虚词,以、准、皆、各、其、及、即、若等,它们或在不同的语境中,有着不同的含义,或在类似的语境中,有着不完全相同的含义,或在同一语境中,它们的有无会导致极为不同的法律后果,情形较为复杂。《刑统赋疏》中的赋文将之概括为“例分八字”,疏文则更以六百多字的篇幅对之进行了详细的解释,使人对《唐律疏议》和《宋刑统》的用字例有了清晰的了解。再如在学术界一直有一种广为人们所接受的看法,即包括唐宋在内的古代刑法是统治阶级镇压人民的暴力工具,法官擅断,刑罚残酷。这样一种看法并非完全无据,却过于简单化。而《刑统赋疏》的解说则告诉我们,事实还有另外一个面向:“圣人好生之德,洽于民心,故肆设禁物之法,未始不严。及其以他故殴击人,因而夺其财物者,计赃以强盗论,至死者加役流。盖虽强盗,缘初无为盗之心,故计赃以强盗论。赃重至死者,许减一等,处加役流。此先王立法存乎恕而已。”“夫刑者,先王不得己而用之。原情与理,苟在所宥,谓(“谓”疑为衍文)未始不从宽,故犯时不知,本应重,则依凡,本应轻,听从本,尤见法意之忠厚也。”[14]如果再参以“笃疾戆愚亦合于三赦”等条目,唐宋法律公正和人道的一面会更形彰显。

如前所述,《刑统赋疏》中设有“通例”一项,其中所选录为元代规定、惯例或案例,而这些对我们了解元代法律都具有积极价值。比如“刑异五等”条通例说:“笞刑六等:七下、一十七下、二十七下、三十七下、四十七下、五十七下。杖刑五等:六十七下、七十七下、八十七下、九十七下、一百七下。徒刑五等:徒一年、一年半、二年、二年半、三年。流刑三等:流二千里,比移乡接连;二千五百里,迁徒屯粮;三千里,流远出军。死刑二等:绞、斩。”[14]这段记载向我们清晰地揭示出元代法定刑的种类和等级。通例中有时会提到“旧例”,“盗亲属犹减等何况于欺诈”条通例说:“至治二年正月,刑部议得:检旧例,诸盗缌麻、小功,减凡人一等;大功,减二等;期亲,减三等;杀伤,各依本杀伤论。谓尊长于别居卑幼家窃盗若强盗,及卑幼于尊长家行窃者,缌麻、小功减凡人一等,大功减二等,期亲减三等。杀伤,各依本杀伤论。又条:恐吓取财者,准盗论加一等。即缌麻以上自相恐吓者,犯尊长,以凡人论。强盗,亦准此。犯卑幼,各依本法。谓别居期亲以下,卑幼于尊长家行强盗者,虽同于凡人家强盗得财,若有杀伤应十恶者,仍人十恶。犯卑幼,各依本法。”[14]“配所犯徒杖不过于二百”条通例说:“至元四年五月,中都路樊旻殴打和你赤,法司检旧例:诸犯徒应役而家无兼丁者,徒一年,加杖一百二十,不居作,一等加二十。若徒年限内无兼丁者,总计应役日及应加杖,准决徒一年一百二十,徒一年半一百四十,徒二年一百六十,徒二年半一百八十,徒三年二百。此是杖不过二百也。”[14]在这两段引文中就提到了三条旧例。而这些所谓旧例,其实有的就是唐宋法律,在这两段引文中提到的三条旧例就都是出自《唐律疏议》和《宋刑统》的律文和疏议。这种情况告诉我们,在元代,唐宋法律确实没有被完全废止,它们仍然作为一个重要部分加入到元代的法律制度当中。此外,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刑统赋疏》通例中所选录的元代规定、惯例或案例,多数不见于传世的各种其他关于元代的古代文献,包括《大元通制》、《元典章》这样的元代法典或法律汇编[15]P164,这进一步凸显《刑统赋疏》在认识元代法律制度上的宝贵价值。

第三,有助于我们对唐宋元法典的校勘和复原。唐代律典《唐律疏议》和宋代律典《宋刑统》,在长期的流传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产生过一些讹、脱、衍、倒、残等问题。《刑统赋疏》在解释“刑统赋”的过程中,曾引用大量《宋刑统》原文,这些引文除极个别情况外,同时也是《唐律疏议》的原文④,因此,《刑统赋疏》也就成为我们校勘和复原《唐律疏议》、《宋刑统》的重要参考。这里不妨试举数例。《唐律疏议》、《宋刑统》“诸弃毁官私器物”条疏议说:“即亡失及误毁,谓亡失及误毁官私器物、树木、稼穑者,各减故犯三等,谓其赃并备偿。若误毁、失私物,依下条例,偿而不坐。”在这段话中,法制史学者戴炎辉、钱大群都认为,从上下文来看,“谓亡失及误毁官”后的“私”字应为衍文或错字⑤,却一直苦于没有文献依据,后笔者查得《刑统赋疏》“失器物者方辩于官司”条曾引用此条,其在“谓亡失及误毁官”后即无“私”字,证明戴、钱二位前辈所说不谬。《唐律疏议》、《宋刑统》“二罪以上俱发”条疏议说:“假有十人,同为铸钱,官司于彼受物,是为因事受财。十人若以钱物行求,是为同事共与。或断一人之事,频受其财,是为一事频受。若当库人于所当库内,若县令于其所部频盗者,是为于监守频盗。此等三事,各累而不倍。若同事别与,或别事同与,各依前倍论,不同此例。”这段疏文是对律注“即监临、主司因事受财,而同事共与,若壹事频受,及于监守频盗者,累而不倍”的解释,从疏文来看,我认为在“若县令于其所部频盗者”后应是脱漏了“是为于监守频盗”等字[16]P102,但也一直缺乏文献依据,后来仍是《刑统赋疏》提供了证据,其“累赃而不倍者三”条引用了这段疏文,从疏文来看,“若县令于其所部频盗者”后确实有“是为于监守频盗”等字。《宋刑统》在流传的过程中,其一、二、三、十四、三十等卷曾出现不少残缺,《刑统赋疏》更成为弥补这些残缺的重要参考,这方面例子甚多,不再赘述。

对元代法典的校勘、复原来说,《刑统赋疏》同样值得重视。比如元代著名法典《大元通制》现已完本不存,因此,其条格、断例部分各共有多少篇目也就成为疑问。《刑统赋疏》“撮诸条之机要触类周知”条通例说:“条格:祭祀、户令、学令、选举、宫卫、军防、仪制、衣服、公式、禄令、仓库,厩牧、关市、捕亡、赏令、医药、田令、赋役、假盗、狱官、杂令、僧道、营缮、河防、服制、站赤、榷货。”又说:“断例,即唐律十二篇名,令提出《狱官》入条格。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盗贼、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14]此处之“条格”,据研究,并非指元代另一部法典《至正条格》,而是指《大元通制》中的条格[17],断例,据元人吴澄的《大元通制条例纲目后序》,也应是《大元通制》中的断例。这样,这段记载就相当具体地向我们揭示出《大元通制》中条格、断例的篇目及其顺序。

综上所述,《刑统赋疏》是元人沈仲纬出于“敬民命于议刑之际”的强烈责任感而写作的一部专门解释宋人傅霖“刑统赋”的著作。它以“刑统赋”为纲,综合运用疏、直解、通例等三种不同形式,阐释了“刑统赋”以及唐宋刑律的精义。作为一部历史上的律学著作,从法律的角度看,《刑统赋疏》至少有三项价值:申述了一些至今仍然值得关注的法律观点,深化了我们对唐宋元三朝刑法制度的认识,有助于我们对唐宋元三朝法典的校勘和复原。

注释:

① 《唐律疏议》的书名出现于宋朝以后,而且在流传的过程中也曾受到过《宋刑统》的影响,但就其内容而言,仍可视作唐代法典,因此从时间顺序上说,也就仍可说《唐律疏议》在先,《宋刑统》在后。

② 不过,从传世的《刑统赋》和《刑统赋解》来看,其中以“解曰”开头的对赋的解释似并不都是宋人所为,其中至少有后人的掺杂。关于这个问题,可以参见沈家本《刑统赋解跋》、《刑统赋疏跋》,载《枕碧楼丛书》,中国书店1990年版。

③ 《刑统赋》,元刊本;《刑统赋解》,清抄本。

④ 正是因此,有些学者认为《刑统赋疏》中的律文引用的是《唐律疏议》,实际从《刑统赋疏》一再提到律文七百一十一条来看,显然应是《宋刑统》,因为《唐律疏议》只有五百零二条。

⑤ 戴炎辉:《唐律各论》,台湾成文出版社1988年增订版,第712页;钱大群:《唐律疏义新注》,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08页。

[1][清]徐松辑.宋会要辑稿[M].北京:中华书局,1957.

[2][宋]晁公武著,孙猛校证.郡斋读书志[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0.

[3]刘乃英.宋代《刑统赋》作者与版本考略[J].图书馆工作与研究,2011,4.

[4][元]赵孟頫.刑统赋序[A].[宋]傅霖.刑统赋[M].元刊本.

[5][宋]王应麟.玉海[M].上海:上海书店,1987.

[6][元]郝经.删注刑统赋序[A].[元]郝经.陵川集[C].文渊阁四库全书本.

[7]刑统赋二卷[A].钦定四库全书总目[C].文渊阁四库全书本.

[8][元]吴澄.大元通制条例纲目后序[A].[元]吴澄.吴文正集[C].文渊阁四库全书本.

[9]徐道邻.中国法制史论集[C].台湾:志文出版社,1975.

[10][元]柳贯.唐律疏义序[A].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M].北京:国家图书馆出版社,2005.

[11][元]杨维桢.刑统赋疏序[A].[清]沈家本辑.枕碧楼丛书[C].北京:中国书店,1990.

[12][元]俞淖.《刑统赋疏序》[A].[清]沈家本辑.枕碧楼丛书[C].北京:中国书店,1990.

[13][宋]傅霖.刑统赋[M].元刊本。

[14][清]沈家本辑.枕碧楼从书[C].北京:中国书店,1990.

[15]黄时鉴辑点.元代法律资料辑存[M].杭州:浙江古籍出版社,1988.

[16]岳纯之点校.唐律疏议[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3.

[17]陈高华.《至正条格·条格》初探[J].中国史研究,2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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