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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鉴定制度创新的三个维度

2014-02-03徐明江杨德齐

中国司法鉴定 2014年1期
关键词:司法鉴定行政机构

徐明江,杨德齐

(1.北京市司法局,北京 100035;2.中央财经大学,北京 100081)

党的十八大及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指出要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司法鉴定制度是司法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鉴定的制度创新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司法鉴定改革与发展的时代呼唤。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内在动力,在于社会日益增长的司法鉴定需求与司法鉴定供给能力不足的矛盾。主要表现为:司法鉴定统一管理的客观需要与“多头管理”现状的矛盾、科学技术统一性与司法鉴定标准不统一的矛盾、程序正义的社会呼唤与程序规范不完善的矛盾、司法鉴定申请权与司法鉴定决定权及司法效率的矛盾、司法鉴定“意见化”与司法鉴定意见质证“形式化”的矛盾等。产生这些矛盾的根本原因是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上的不完善。本文从法律制度、管理制度、保障制度三个维度来阐述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与创新的基本路径。

1 法律制度创新——司法鉴定改革与发展的顶层设计

当今的中国改革已从“摸着石头过河”转变为更加强调“顶层设计”。中国司法鉴定改革与发展的“顶层设计”就是司法鉴定法律制度的创新。司法鉴定法律制度应当包括司法鉴定的基本法律即司法鉴定法、程序性规范和技术规范与标准三个方面[1]。

1.1 加速司法鉴定基本立法

司法鉴定基本法律是司法鉴定制度的核心。2005年颁布实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司法鉴定管理的“基本法”,但其内容已跟不上司法鉴定实践的需要,效力上也因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等的不同解读而受到了很大的削弱,以致于 “国家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尚未完全形成”①参见中央政法委[2008]2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遴选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因此我国的司法鉴定基本法律目前几乎处于缺位状态。为了对《决定》进行及时“接力”,实现依法治“鉴”,必须尽快制定内容及效力完整的《司法鉴定法》,并对相关制度进行创新:

(1)要对三大诉讼法中司法鉴定的相关内容进行统一规定。目前三大诉讼法中分别规定了司法鉴定的相关内容,既有重复规定也有不一致的地方。例如新刑诉法、民诉法已经顺应《决定》的统一规定,将“鉴定结论”改成了“鉴定意见”,而行政诉讼法当中仍为“鉴定结论”。《司法鉴定法》统一立法既能避免立法重复,减少立法资源浪费,又能实现立法的一致性,而且修订起来更为便捷。因此,制定司法鉴定基本法律也是司法鉴定立法技术的需要。

(2)要对所有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类别实现统一管理。由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实行统一登记审核、统一名册、统一鉴定程序、统一鉴定标准、统一监管规范等。消除司法鉴定“三类内”(即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与“三类外”的区别,改变公、检、法、司等多部门多头管理的局面。

(3)构建完整的内容体系。至少应包括:总则、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程序(含启动、实施、运用三个环节)、行政和行业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

1.2 完善司法鉴定程序规范

“鉴定意见的生成不同于其他证据,它是程序的产物,而非案件事实发生时产生的结果”[2]。因此,程序规范是司法鉴定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实体正义的根本保证,应当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出现,以保证其效力等级,其任务是对司法鉴定基本法律的程序规定予以具体化。司法鉴定程序法规的创新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赋予当事人以司法鉴定申请权和对司法机关不同意鉴定时的复议权;规定必须鉴定和必须重新鉴定的具体情形,防止“需鉴定而不鉴定”或“不需鉴定而鉴定”的状况,对司法机关的鉴定决定权进行必要的约束;选择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时应根据其不同资质、不同类别进行“区别摇号”,且不同的资质级别对应不同的收费标准,同时在程序上保证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选择权;严格司法机关对司法鉴定材料的审查义务和委托流程,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落实《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关于“委托人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等规定。

(2)司法鉴定的“实施程序”。一是将“司法鉴定人负责制”的责任起点提前到司法鉴定受理之时。由司法鉴定人对是否属于鉴定范围、鉴定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完整、鉴定协议的内容是否完整和准确、委托事项是否清晰等进行判断;二是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回避申请权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只规定了司法鉴定委托人和鉴定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忽视了当事人的这项权利。。同时规定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回避情形,并将司法鉴定机构整体回避作为这种情形的法律后果;三是建立“鉴定中止”制度。包括适用的具体情形、审核、告知程序等,山东、贵州等省的司法鉴定条例中关于“鉴定中止”的探索有一定参考价值;四是将司法鉴定文书的复核制度具体化、流程化、责任化。

(3)司法鉴定的“运用程序”。应统一规定司法机关对司法鉴定意见的审查义务以及审查的具体内容;应统一规定司法鉴定意见的采信规则,将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形具体化;具体规定司法鉴定意见法庭质证的内容(如司法鉴定人的资质、程序、适用技术规范、鉴定材料等)和方式,同时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聘请专家辅助人协助质证,以此引导当事人充分利用法庭质证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审问式”诉讼模式对英美法系“对抗式”诉讼模式合理因素的吸收利用。

1.3 健全司法鉴定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2009年司法部与国家标准化委员会等24个部委联合发出《关于印发〈全国服务业标准发展规划〉的通知》,下达了研制81项司法鉴定国家标准的任务。2011年前后司法部出台了33项司法鉴定技术规范,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但都仅仅涉及“三类内”司法鉴定。我国应当在国家标准化委员会下设立独立的“全国司法鉴定技术标准化委员会”来替代目前的“全国刑事技术标准化委员会”,加大相关国家标准的制定力度、加快研究进度,以满足三大诉讼对各司法鉴定类别技术标准的需要。司法鉴定技术标准应以部门规章的形式颁布,以确保其效力。在国家标准尚未出台的情形下,应尽快成立全国性的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由行业协会组织各专业委员会制定全国适用的行业标准,对司法部尚未制定的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补全,改变因司法鉴定技术标准不一致而导致的“一案多鉴、结论各异”局面。

2 管理制度改革——司法鉴定改革与发展的当务之急

2.1 全面实行司法鉴定分级行政管理制度

(1)实现分级管理全覆盖。《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了“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有关司法鉴定行政管理工作。2013年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的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司法鉴定投诉分级管理的精神。截止2011年8月,全国已经有吉林、黑龙江等25个省(市)司法厅(局)在237个地(市)级司法局设立了司法鉴定管理机构[3],从而形成了司法鉴定多级行政管理的体制。但北京、上海、天津、海南等省(市)至今仍未实现分级管理。因此,应当尽快在全国统一实行司法鉴定分级行政管理制度。

(2)实现职权法定。目前,分级管理的职责分工方式有两种:一是将省级行政管理职责全盘下放,比较典型的是安徽省③参见《安徽省司法厅关于委托各市司法局协助办理司法鉴定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皖司通〔2006〕53)。;二是将省级职责有选择性地部分下放,比较典型的是福建省和吉林省④参见《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委托设区市司法局协助办理司法鉴定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吉林省司法厅关于委托市州、县(市)司法局协助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工作的意见(试行)》。。第一种方式容易造成各地市管理标准不一的分散管理局面,同时容易将目前省级司法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矛盾转嫁到地(市);第二种方式遵循了“省级宏观管理、地(市)具体管理”的设计,有利于充分发挥分级管理优势,同时防范重点管理环节的“把关”风险。笔者认为,应该对司法鉴定行政分级管理职权、责任等进行法定化,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有选择地下放职权”的分级管理模式,统一将资质核准、名册管理、职称评定等重要职能保留在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将投诉处理、日常监督管理、培训考核等职能授予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这有利于发挥地(市)的管理资源优势,形成省地两级管理合力。

(3)确保运行科学。目前全国已经实现分级管理的省份,一般都未采取明确、法定的行政委托或行政授权形式实现两级权力衔接,从而在法律责任主体上出现模糊和混乱。由于行政委托系以委托方名义为行政行为且由委托方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应统一选择行政授权的形式,实现权责统一、科学运行。

2.2 切实完善行政和行业的“两结合”管理制度

(1)健全行业协会。应尽快建立全国性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健全省(市)级、地(市)级及区(县)级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实行规范化管理。规范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章程,明确行业协会的组织架构和运行机制。除会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专业委员会之外,还应设置会员、财务、培训、法律事务、执业纪律及投诉处理部等组织机构。同时,应根据组织机构的设置配齐日常管理人员,实现专岗专职。此外,需进一步建立、健全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内部管理制度,加大对行业协会的监督审计力度。

(2)完善“两结合”管理模式。目前行政管理人员兼任行业协会的领导职务的现象比较普遍[4]。协会的秘书长基本上是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处的处长来兼任[5]。这种现象容易造成角色错位,降低管理效能,导致协会要么成为附属机构,要么变成“二政府”[1]。应当坚持“行政进行法律性管理、协会进行科技性管理”的基本分工原则,明确划分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的职责,做到脱钩不脱离、结合不混合、补位不缺位。具体的结合点包括:宣传、培训、服务、信息资源、党建工作等,甚至还可以将年度考核与行业协会会费标准相结合。归根结底,司法鉴定行政和行业协会“两结合”管理是法律手段、行政手段和技术手段相结合的管理方式[6]。

2.3 建立司法鉴定多部门联合管理制度

司法鉴定的“启动”和“运用”阶段涉及法院、公安、检察等部门,“实施”阶段涉及司法鉴定的收费主管部门以及相关的行业主管部门,例如法医类司法鉴定牵涉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知识产权司法鉴定牵涉到国家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等。因此,在以司法行政依法统一管理的前提下,司法鉴定行政管理机关应树立联合管理的理念,在司法鉴定的日常管理中积极、主动地与相关部门沟通协商,采取定期会商、联合发文、联合办案、联合通报、信息共享等方式,形成多部门“联合管理”的“1+X”管理模式。

2.4 健全司法鉴定人资质及其动态管理制度

在司法鉴定人的准入环节,应当增加法律法规知识、专业知识和司法鉴定能力考查,并将之作为资质许可的重要条件;在监管环节,应统一实施“司法鉴定人年度考核制度”,规范考核的内容(包括检案数量、出庭、采信、投诉、继续教育等情况),对司法鉴定人获得资质许可后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和定期考核,将年度考核结果与司法鉴定人的资质延续、职称评定等挂钩,对于连续两次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司法鉴定人应予以注销登记,以实现对司法鉴定人资质的动态管理。在此基础上,对司法鉴定人的信息进行全国联网管理,制定统一的司法鉴定职业资格考试标准,实现“职业资格”与“执业许可”双证并行:《职业资格证》全国通用,《执业许可证》在执业所在地申请。废除司法鉴定人跨省执业时的重新考核制度,鼓励司法鉴定人适度流动执业。

2.5 完善司法鉴定机构资质审批及动态管理制度

(1)细化司法鉴定机构资质审批条件。首先,需要对司法鉴定执业类别的具体鉴定项目进行细化,司法鉴定机构资质审批时应当在执业证上的 “执业类别”后面用括号标注具体鉴定项目,使其执业范围更加准确;其次,由于同一鉴定类别中的不同鉴定项目可能需要不同标准的仪器设备(例如笔迹鉴定、印章印文鉴定可能需要100倍以上的体式显微镜,而朱墨时序鉴定则必须具备200倍以上的体式显微镜),应当根据具体鉴定项目将《司法鉴定机构仪器配置标准》进一步细化,以保证司法鉴定项目审批时的准确性;第三,应当将实验室认证认可作为相关司法鉴定机构资质审批的必要条件(我国的现状是先审批再限期认证认可)。

(2)厘清司法鉴定机构的法律性质。目前我国把社会司法鉴定机构称为“独立法人”,而把高校、科研机构、医院、行业主管部门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称为“非独立法人”。一方面,在法理上所有的法人都应当是独立的,不存在“非独立法人”;另一方面,目前被称作“独立法人”的社会司法鉴定机构也不是真正的“法人”:因未经工商登记,不是企业法人;未经民政登记,不属于社团法人;不由国家财政拨款建立,也不是事业单位或机关法人。由此导致我国司法鉴定机构的法律性质不明,法律责任不清。应当通过司法鉴定基本法律明确规定司法鉴定机构的法律性质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明确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和承担方式。

(3)制定全国司法鉴定机构发展规划,实现“合理布局、优化结构”。除了对司法鉴定机构的数量、执业类别、区域分布等进行统筹规划之外,应统一规定“公立”和“私立(民营)”司法鉴定机构的比例,建立以“公立为主导、私立(民营)为补充”的合理布局,减少“私立(民营)”主体的“盈利性”并因此对司法鉴定公正性的影响。截止到2012年,全国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共4 833家,其中挂靠卫生、高校、科研等事业单位的“公立”鉴定机构1 899家,仅占全国鉴定机构总数的39.3%[7]。从国外来看,以美国、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和以德国、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司法鉴定机构也都分为“公立”和“私立”两种,“公立”鉴定机构由政府专门投资设立,但又独立于政府机关[8],以确保司法鉴定的中立性。而且法医类等主要类别的司法鉴定主要由大学和研究院所“公立”鉴定机构承担,“私立”鉴定机构只在文件检验等个别领域发挥司法鉴定功能,对“公立”司法鉴定机构起补充作用[1]。这种模式值得我国制定司法鉴定机构发展规划时参考。

(4)完善司法鉴定机构年度考核制度。应当建立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年度考核制度”,对司法鉴定机构每年的受案情况、标准规范执行情况、设备情况、被投诉及处理情况、内部管理情况等进行综合考查打分,考核结果与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延续、设立分支机构、增加司法鉴定项目等事项的审批挂钩。

(5)实行司法鉴定机构资质分级和动态管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因此,有必要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进行分级管理。2010年我国遴选了十大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但因数量太少,远远不能满足全国“重新鉴定”及其他相关鉴定的需要。有必要对全国所有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统一的资质评估:科学设置级别、统一评估标准和程序,并进行资质升降的动态管理,国家级鉴定机构也应纳入其间,根据不同的量化标准,设置“一级、二级、三级”资质级别,不限级别名额,每年定期进行评估,可升可降,动态管理,低于“三级”时应予以限期停业整改,整改仍不合格,应予以注销司法鉴定资质。

2.6 完善司法鉴定投诉管理制度

据统计,全国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的司法鉴定投诉案件数量在 2011年为1 104件[7],2012年为 1 411件[7],数量呈明显上升趋势。其中,不少投诉案件演变成严重的暴力事件或社会事件,严重地影响了社会的安全稳定和司法鉴定行业的正常秩序。解决司法鉴定投诉问题需要创新如下制度:

(1)建立司法鉴定投诉风险告知制度。2013年《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的意见》提出要“加强投诉预防”,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之前先发风险告知书、提示司法鉴定风险,还应提示当事人在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时应充分利用法庭质证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将这一规定列入司法鉴定受理程序规范当中,以帮助当事人理性认识司法鉴定意见,降低其对司法鉴定投诉的期望值,也使法庭质证回归其应有的价值。

(2)提高司法鉴定投诉立案“门槛”。需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中的“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进行具体化,防止滥用。对于无新理由的反复投诉以及诉讼已经终结的司法鉴定投诉,应对投诉的期限及次数进行适当限制。理性引导当事人的投诉预期,维护司法鉴定行业正常秩序和社会稳定。

(3)贯彻落实司法鉴定“访转诉”制度。在司法鉴定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情形下,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引导当事人对有过错的司法鉴定人或其所属的鉴定机构提起侵权之诉;在符合“故意作虚假鉴定”的情形下,还可以将之与刑法中的相关罪名衔接起来。通过积极引导信访人将投诉事由导入诉讼程序,增加司法鉴定纠纷解决的渠道,加速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的法治进程。

(4)强化投诉处理的处罚手段。目前的司法鉴定投诉案件处理手段有两种:一是行政处罚(含警告、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和注销登记);二是行政处理(含批评教育、训诫、通报和责令限期整改)。因停止执业和注销登记这两种最“有力”的行政处罚手段难以适用于普通的鉴定违规,绝大多数情形以行政处理结案:2011 年占 98%[7],2012 年占 97%[7],对被处罚的司法鉴定人或鉴定机构缺乏应有的威慑力。应将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行政处理的次数累积与行政处罚衔接,进而与资质的升降及延续挂钩,形成适当的处罚梯度。

(5)健全司法鉴定投诉案件会商研判制度。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司法鉴定程序方面的投诉案件时可能涉及专业问题。例如判断司法鉴定人是否“故意做虚假鉴定”、痕迹类或法医临床类的司法鉴定人是否有资质进行交通事故受伤原因鉴定等,都需要专家会商协助确认。因此需要健全司法鉴定投诉案件的会商研判制度,明确规定相关专业委员会参与会商的义务、程序、决议方式及效力等。

2.7 完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制度

一是补缺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明确规定“三类外”司法鉴定收费的统一标准;规定诉讼调解结案或原告撤诉时尚未完成的司法鉴定的收费办法;规定司法鉴定人的出庭费用细则,明确规定出庭费用的标准及收缴办法;二是明确规定司法鉴定“重大、疑难案件”的判断主体、判断标准、报批程序和收费标准;三是加强司法鉴定收费审计监督,规定违法收费的处罚标准和方式。

2.8 加强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建设

(1)建立司法鉴定机构受理案件时的审查制度。明确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时的审查义务主体为司法鉴定人,审查事项包括:委托鉴定事项的合法性、清晰性,鉴定材料的真实、完整、充分性等。司法鉴定人有权根据审查情形决定是否受理(司法鉴定人助理或办公辅助人员无权决定)。

(2)规范司法鉴定流程。应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内部操作流程进行规范,减少被投诉的隐患。在这个方面,笔者认为北京市的“司法鉴定流程表模板”值得借鉴和推广⑤北京市司法局于2013年制定了 《司法鉴定收案登记表》、《司法鉴定材料接收登记表》、《司法鉴定案件受理审查表》、《司法鉴定回避审批表》、《调取司法鉴定材料记录表》、《司法鉴定检验、勘验记录表》、《司法鉴定期限延期审批表》、《司法鉴定听证会记录表》等共二十五个表格模板,对司法鉴定的操作流程进行细化和规范,对司法鉴定流程的规范化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3)健全内部奖惩制度。明确将司法鉴定机构的内部奖惩制度纳入年度考核范围,对奖惩事项进行适当的规范。

2.9 健全司法鉴定监督制度

将预防性监督和惩戒性监督相结合,建立包括行政监督、行业监督和社会监督在内的司法鉴定监督体系。社会监督包括群众监督、当事人监督、网络舆情监督等。目前福建省的司法鉴定行风社会监督⑥http://www.legalinfo.gov.cn/moj/zgsfjd/content/2013-11/27/content_5062253.htm?node=6857。、宁夏回族自治区的司法鉴定社会责任评价试点⑦参见《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开展司法鉴定行业履行社会责任评价体系试点工作方案》。,都值得参考。

3 保障制度建设——司法鉴定改革与发展的重要条件

3.1 加强司法鉴定人权利保护的立法

建立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的执业保险制度,可谓是当务之急。在涉“鉴”社会矛盾凸显的今天,当事人以暴力威胁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变更或撤销司法鉴定意见的现象屡见不鲜。此时固然应当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民事或刑事责任,但解决不了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损失赔偿问题。因此,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对鉴定人权利的保护很有其现实意义。

(1)建立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保障制度。一是鉴定人出庭前后的安全保障。对于暴力威胁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或出庭后进行打击报复的当事人,除据适用治安管理、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外,应考虑与刑法中的“妨害作证罪”(或其他类似罪名)衔接,对相关当事人形成有效的震慑力,以保障司法鉴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正常的司法鉴定秩序。二是鉴定人在法庭的地位保障。出庭作证的司法鉴定人在法庭上应有专门的司法鉴定人席位(不能让司法鉴定人坐在被告席、原告席或旁听席),以保障司法鉴定人在出庭作证时享有作为“专家证人”的尊严;同时,应允许鉴定人将出庭作证必需仪器设备带入法庭,保障诉讼制度的顺利实施。三是完善鉴定人的经济保障机制。如鉴定人出庭的差旅、食宿、误工等费用,以保证鉴定人的顺利出庭。

(2)建立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责任保险制度。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因错鉴或司法鉴定人的重大过失给当事人带来损失,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都负有民事赔偿的义务。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目前都规定了这种“专家责任”制度[9]。由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都存在无力赔偿的可能,建立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责任保险制度,是对司法鉴定当事人的一种有效保护。

3.2 建立司法鉴定当事人法律援助制度

《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提到了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但缺乏具体实施程序。应明确规定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适用条件、决定主体和决定程序。司法鉴定基本法律可参考《律师法》第四十二条对律师法律援助义务的规定,将司法鉴定法律援助规定为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法定义务。同时,国务院的《法律援助条例》中也应将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纳入其范围。设计实施程序时可参考目前青海等省的司法鉴定援助办法⑧参见青海省司法厅2012年颁布的《青海省司法鉴定援助暂行办法》。。

3.3 设立司法鉴定救助基金

应当从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的会费中提出一定的比例来设立司法鉴定救助基金,在出现相应事故时可以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然后向有过错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追偿。这主要适用于因司法鉴定人故意(而非过失)给当事人带来重大经济损失,超出执业责任保险范围而司法鉴定人本人又无力赔偿的情形。

3.4 健全司法鉴定专家辅助人制度

刑诉、民诉法均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 “有专门知识的人”(即专家辅助人)出庭。法律应当对专家辅助人的资质条件、权利和义务、出庭启动程序、法律责任、监督机制(避免误导审判)等制度进行统一规定。

3.5 科学设置司法鉴定投诉案件的矛盾出口

根据相关规定,司法行政机关无权受理关于司法鉴定意见异议的投诉,更无权变更或撤销司法鉴定意见⑨法理基础是:司法鉴定意见作为一种服务于司法诉讼的“意见”证据,只有司法机关通过质证后才能决定是否可采信,其他环节、其他主体均无权决定取舍。判断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是设置诉讼质证程序的主要价值和目的。。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投诉的处理也不会影响司法审判的进程。但当事人往往在审判程序终结后把司法鉴定投诉作为改变诉讼结果的“救命稻草”,甚至采取缠访、闹访、威胁的方式要求司法行政管理机关或司法鉴定机构变更或撤销司法鉴定意见。实践中有些司法鉴定机构迫于无奈而撤销司法鉴定意见,从而给司法审判程序带来了严重的不利影响。

要破解司法鉴定投诉难题,应该给涉鉴投诉案件的矛盾设置“出口”:一是将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结果与诉讼制度建立适当的衔接,例如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司法鉴定投诉案件后,审判程序中止,投诉处理确认司法鉴定有重大程序瑕疵(如违反回避规定)时,审判中应当不予采信或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二是对司法鉴定机构自行撤销司法鉴定意见的具体情形和撤销程序进行明确规定,既可以防止随意撤销给审判带来不利影响,也可以给投诉的当事人提供一个救济渠道。

3.6 建立司法鉴定人才保障制度

(1)分类培养。在高等职业教育层面,我国已经开设了“司法鉴定技术专业”⑩http://www.eol.cn/zyjs_2924/20070528/t20070528_235024.shtml。。但在本科、硕士和博士学历教育层面,我国目前的司法鉴定类别中只有法医学专业被纳入其中。普通高等教育部门应根据司法鉴定的需要设立司法鉴定专业,形成高职、本科、研究生(含硕士、博士)三个培养目标,并分别定位为“职业型司法鉴定助理”(不能转变为司法鉴定人)、“实践型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业务骨干)和“研究型司法鉴定人”(高端司法鉴定专家)三种人才类别。

(2)梯队更新。据统计,2012年全国司法鉴定人中61岁以上的共有4 659人,占鉴定人总数的近10%[7]。其中“三类内”司法鉴定人多数是从公检法系统退下来的司法鉴定技术人员,“老龄化”问题尤其突出。应当通过立法对相关专业司法鉴定人准入条件进行补充完善,将本科、硕士、博士从事相关工作的年限分别确定为5年、3年、1年。通过人才梯队建设,实现司法鉴定人队伍的“新陈代谢”。

(3)保障科研。司法鉴定的“科学性”需要科研保障,司法鉴定人才的培养同样离不开科研的支撑。国家应该加大经费投入,以设立司法鉴定科研专项课题基金、建立司法鉴定科研机构等形式,搭建多种司法鉴定技术研究平台,同时还要建立起对司法鉴定科研成果的“产业化”制度,及时将有价值的科研成果转化为司法鉴定实践技术,并对科研者给予物质和精神上的鼓励,从而在实现“科研促鉴”的同时,实现“科研育人”。司法部2012年申报的“司法鉴定关键技术研究”目前已列入了国家科技支撑计划⑪参见司法部《关于组织实施“十二五”国家科技支撑计划项目“司法鉴定关键技术研究”有关问题的通知》。,这是一个良好的开端。

3.7 司法鉴定的领导体制保障

由于司法鉴定管理涉及法院、检察院、公安、安全、司法行政、物价管理、卫生管理等部门,应建立全国和省级司法鉴定工作领导小组,制定相应的工作规则,统筹规划、协调监督司法鉴定的相关工作,在司法行政机关下设办公室,具体处理日常事务。截止到2012年,我国已成立十八个省级司法鉴定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多由副省长或省级政法委书记担任[3],但全国性的司法鉴定工作领导小组还是空白。

3.8 探索国际合作保障机制

司法鉴定是世界性的事业,尤其是司法鉴定的科学技术层面,更具有共同性。探索建立司法鉴定国际化合作机制,确保我国司法鉴定技术和管理水平的先进性。合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参加国际技术标准认可;与国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人员交流、技术交流;在恐怖、灾 害、重大犯罪事件以及解决WTO争端中加强国际合作,互相提供技术支援;参与研究、讨论国际共同关注的重要、疑难技术课题;举办、参加国际法庭科学会议等⑫例如:2005年第 17届国际法庭科学大会在香港召开首次“国际法庭科学高峰会”;2007年 12月 7日在中国上海举行“2007年司法鉴定进展国际研讨会”。。

司法鉴定制度创新是十八届三中全会“全面深化改革”的必然组成部分,是法治时代的呼唤,是实现司法鉴定从人的“管理”到制度“治理”的必经之路,目的是全面规范我国的司法鉴定活动、切实提高我国司法鉴定管理水平,确保我国司法鉴定的科学性、中立性,更好地服务于司法公正,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鉴定需求。但“立法只是一个法律总谱……(总谱)还要依靠演奏”[10]。因此,司法鉴定改革在“健全制度的手”的同时,更需要“迈开实践的腿”,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贡献更大的力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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