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法帮助他人获得贷款构成何罪
2014-02-03张仁道刘娣
文◎张仁道 刘娣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法帮助他人获得贷款构成何罪
文◎张仁道 刘娣
[案情]河南省某县居民谢某于2013年到该县某乡信用社申请贷款,该社信贷经理王某、马某在查询信用系统后得知谢某曾经在该社有不良贷款记录,遂告知谢某不能用自己身份证件贷款。后谢某在复印店中随手捡取段某某、张某等十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并使用段某某等其中五人作为借款人,使用张某等七人作为担保人申请贷款。在办理贷款过程中,贷款所需的申请人、担保人签字均由谢某一人所签。王某、马某在复核材料时,还对贷款附属合同中谢某遗漏的签字进行代签。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谢某在该乡信用社贷款50万元,至今尚未归还。
本案的分歧在于王某、马某的行为定性。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马某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理由是:(1)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本案中王某、马某为信用社信贷经理,符合该罪的主体要件。(2)违法发放贷款罪属故意犯罪。王某、马某违反国家的规定,没有进行贷款调查、贷后检查,违规发放贷款,对于造成该信用社重大损失的后果持放任态度。(3)王某、马某在办理谢某贷款过程中,没有组织、策划谢某如何具体运作,因缺乏共同故意,后期审批时补签材料的行为,客观上只是程序上的手续完善,对王某、马某不应以骗取贷款罪的共犯论处,而应当依照《刑法》第186条第2款的规定,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定罪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马某与贷款人谢某构成骗取贷款罪共犯,理由是:(1)王某、马某二人对谢某以欺骗手段申请贷款存在认知,对于该笔贷款可能对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的后果主观上明知。(2)王某、马某在审批谢某贷款过程中,对谢某骗取贷款实施了帮助行为,并在客观上促成了谢某借贷合同的成立,造成50万元损失无法挽回。
[速解]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中王某、马某与谢某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
首先,骗取贷款罪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该罪“欺骗手段”是认定该罪的关键。本案中谢某冒用他人名义,提供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材料及虚假保证人的欺骗手段毋庸置疑。
其次,王某、马某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审批过程中,严重违反农村信用社关于贷款条件中借款人身份的规定,对明知不具有贷款资质的人,依法应当不予贷款。而实际情况是,二人明知谢某不具有贷款资质后,暗示谢某可以使用他人身份证贷款。对谢某冒用他人名义贷款心知肚明,却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持放任态度。
再次,依据《贷款通则》第17条关于农村信用社对贷款条件的规定,借款人申请信用贷款,应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保证人,保证人须到场确认担保。王某、马某在办理谢某贷款过程中,在无担保人员到场情况下,先期指导谢某冒签保证人姓名,后期在贷款审批手续、贷款合同和相关的附属合同中代为完善谢某遗漏的签字,实质上对谢某骗取贷款提供了帮助,从形式上使得谢某的贷款合同符合条件,使得谢某的贷款得逞。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只要二人以上的行为人就部分犯罪具有共同的行为与共同的故意,即在部分主客观上具有重合性,即成立共同犯罪。综观全案,从谢某起初贷款时,王某、马某即对谢某的骗取行为明知,三人间在欺骗银行之前即已形成重合,此后王某、马某的行为都是在此先行行为前提下的积极帮助行为,王某、马某对于造成银行重大损失的后果持放任的间接故意。正是因为三人的共同欺骗行为,不仅侵犯了金融机构的管理秩序,同时也侵犯了银行的财产所有权。
最后,有人认为,借款人虚构了材料向银行申请贷款,而银行工作人员违反了《贷款通则》等相关规定,没有经过仔细审核即发放了贷款,损失往往是由于两方面因素共同作用而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借款人构成了骗取贷款罪,银行工作人员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两者并不构成共同犯罪。笔者认为,上述分析有一定道理。但就本案而言,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王某、马某明知谢某不具有贷款资质,暗示其可以使用他人身份证贷款,且谢某提供的担保人也未到场,均由谢某一人完成代笔签名,在附属合同中,还帮助谢某完成遗漏的签字,正是王某、马某的上述帮助行为,导致了谢某骗取贷款的目的得以实现,王某、马某应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
(作者单位: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4744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