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2014-02-03姬忠晓李光军河南省濮阳市中意公证处
姬忠晓 李光军(河南省濮阳市中意公证处 )
试析《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姬忠晓 李光军(河南省濮阳市中意公证处 )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14年6月6日起施行。笔者试从业务实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结合层面作出分析。
(一)《规定》引言对适用法律作了引述,可以理解为,在民事案件中,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的案件,均应依据引言部分引述的《民法通则》、《公证法》、《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和该《规定》为依据审理案件,也是为了确认公证过错赔偿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的法律依据。
(二)《规定》第1条明确了公证损害责任纠纷诉讼的被告以及责任性质。《公证法》第43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排除了把公证员当做被告的情形,这次《规定》也予以明确,同时明确了公证赔偿案件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该纠纷是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之间就公证行为是否侵权所发生的纠纷。该纠纷及诉讼明确地与当事人之间对公证事项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所发生的争议及诉讼区分开来,不应该是当事人之间就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提起的一般民事诉讼。原来法院立案时,一般采用“公证损害责任纠纷”的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由的规定也把这类案件列到第30条“侵权责任”的第359小项。这样规定的意义在于:(1)区别于合同纠纷等;(2)公证损害责任纠纷是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范畴,法律实务中,损害赔偿纠纷承担的是直接责任,有可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侵权责任纠纷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形式,是确定涉及公证活动引起的侵权案件,适用补充赔偿责任的依据。《规定》确定了公证侵权纠纷的诉讼主体,诉讼标的是“确认公证机构存在侵权责任”。以确认公证机构存在侵权责任的诉讼和赔偿请求之诉时,原告为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被告为公证机构。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的行为有过错的,由公证机构承担责任,公证员不能作为公证侵权诉讼的被告。这也与《公证法》确立的公证活动以公证机构为本位的立法理念。
(三)《规定》第2条明确了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不是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不会受理,也不应受理,即使受理也应当驳回诉讼请求。实践中,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能否向法院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有不同的认识。对当事人要求变更、撤销或者确认公证文书无效等诉请不予受理,有效改变了以往因对公证文书的性质认识不同,有的法院受理,有的法院不受理,有的按民事诉讼受理,有的作为行政诉讼受理的混乱局面。法院同时有义务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39条规定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经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被撤销的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如果不足以达到应撤销的程度,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四)《规定》第3条明确了公证书作出以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就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公证纠纷,应按照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指向的相关纠纷处理,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诉权。诉讼标的是权利义务所指向的相关纠纷,主体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是继承的按继承,是债权的按债权。对于公证纠纷的诉讼主体一方是公证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公证机构作为另一方诉讼主体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规定》第3条第二款还明确了对经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后,不得诉讼的法律后果。按照《公证法》规定,该公证债权文书已经成为执行根据,是确定有效、私权利不得违背和必须执行的法律文书,依据“没有争议就没有诉讼”的诉讼特征,直接针对该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民事权利义务便不具有可诉性。但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因为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表明该债权文书已经不能作为执行根据,当事人之间就可以对该民事权利义务提起民事诉讼。这种纠纷虽然未必是公证侵权纠纷,但也属于涉及公证的民事纠纷,司法解释重申和强调了公证债权文书的不可诉性,有助于法官正确处理此类案件。
综上,《规定》的第1、2、3条,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涉及到公证纠纷的所有处理途径(当事人的救济、公证机构的处理、司法部门的审理),不可断章取义。在这三条中只能找出唯一的途径处理(救济)时,才得以适用。
(五)《规定》第4条明确了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中对公证机构的过错认定标准。结合公证机构的工作特点,以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式,为认定公证机构过错提供了明确的判断标准。公证机构的过错列举了六种。最后第七种是兜底性条款。
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的第一种情形可以理解为:真实、合法是公证活动的基本原则,是公证建立和保持公信力的核心所在,各国立法均严厉禁止对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进行公证。首先,不真实的事项包括: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事实的不真实等。在意思表示不真实方面,体现:行为人表现于外部的意志与其内心的真实意志不一致,凡是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民事行为,即构成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这类行为可因虚假表示、误解、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原因引起。有些公证事项应当达到事实真实如身份公证,有些公证事项要达到法律真实如遗嘱公证。其次,不合法事项包括:事项违反法律、当事人主体资格不当、标的物受限、有悖于社会公益均可导致不合法。不合法还包括:事项虽不违法,也是真实的,但是没有法律意义。一个事项只有同时符合真实、合法两个基本条件,才能予以公证。
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的第二种情形可以理解为:这里的毁损、篡改是指:公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包括公证员在内的所有公当事人机构工作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毁损、篡改公证书或者公证档案,体现的是公证工作人员的主观要件。不管是基于何种原因,毁损、篡改都是主观上意图达到公证书或者公证档案被毁损、篡改的后果。表现为:(1)非因法定程序,公证工作人员在当事人没有申请改正公证书或者没有经依法复查后认为应当补正的,对公证书或者公证档案涂改,包括对公证词和档案中的所有材料的涂改(添加或者删除内容);(2)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公证书在送达到当事人之前灭失或者部分损坏的毁损,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公证档案灭失或者部分损坏。上述事实或者结果造成了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损失,势必会因过错承担侵权责任。
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的第三种情形可以理解为: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是公证机构所有从业人员应遵守的法定职业准则,公证机构的从业人员如果在工作过程中知悉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隐私,就有义务不得泄露,否则必担责。
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的第四种情形可以理解为:《公证程序规则》第70条和第71条规定了,有关办证规则对不同的公证事项的办证程序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公证机构根据《公证法》第12条规定受理的提存、登记、保管等事务,依照有关专门规定办理;没有专门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办理。那么,我们就可以认为,只要没有按照《公证程序规则》、《提存公证规则》、《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房屋拆迁材料保全公证细则》、《遗嘱公证细则》、《招标投标公证程序细则》等司法部发布的规则办理公证,即为程序违法,就构成第4条第四项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的法律依据。
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的第五种情形可以理解为:“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是因,“致使公证书错误或者不真实”是果,只有认识到充分的真正含义才能有的放矢。充分是指:足够、尽量。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贯彻实事求是、全面审查、科学审查的态度,认真细致地分析,努力去粗取精、去伪存真,切忌马虎从事。当然更不能从主观想象出发,凭个人好恶或感情用事,任意猜测、臆断,必须对全部材料予以审查核实,切忌任意取舍。对材料必须从确实性、充分性两方面进行审查核实。对认为真实、合法、与事实有关联的予以采用,对存在疑问的及时收集新的材料。核实的方法:(1)分析。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围绕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材料与材料间有无矛盾、以及材料形式是否合法进行分析。即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应从提供的目的、当事人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当事人的生理条件、文化水平、材料获得的途径进行审查。人的生理条件、知识水平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影响人对事物的感知和认识能力,可能使材料不尽符合客观事实。不影响对特定事物感知和认识的,不影响材料的真实性。对当事人获得材料的途径进行审查。直接感知的可靠性大于间接感知,间接感知的又高于道听途说。审查是否有其他事物能够证明真实可靠、能否与其他材料相印证、材料内容本身有无矛盾,材料必须符合逻辑和事物发展规律,如果材料内容含糊不清,模棱两可或自相矛盾是不能证明事实的。材料必须与事实有着某种联系,因而能起到证明事实的作用,材料之间的联系具有一定的相向性。(2)调查。经过调查,证明材料是客观存在的,而且能够证明事实的。就地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必须了解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包括文化程度、精神状况),以及当事人与被询问人之间的关系,材料形成的环境等。可以通过调查,对与之有关的事项(事实或材料)进行核实,以便与其他材料相印证,查明事实。衡量材料充分的标准是结论的唯一性,即各种材料之间必须没有矛盾、或矛盾都能合理排除,案件的结论必须是唯一的,其他各种可能性都必须经过查证而被否定。鉴于此,对材料的审查是主要任务,也是保证查明事实、减少错证的前提。《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以及相关办证规则均规定了详细的审查项目和处理办法,未尽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的应依法担责。
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的第六种情形可以理解为:拒不纠正存在错误的公证书等未尽及时补救义务,是指在公证机构自查、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提出复查后发现公证书错误,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请求另行出具补正公证书或者撤销公证书请求时,公证机构在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不出具(默示)或者拒不出具(明示)补正公证书、撤销公证书的,就是未尽及时补救义务,依据该第六项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
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的第七种情形可以理解为:是为了将来实施的法律(狭义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和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狭义的最高法、最高检制定)、法规(狭义的国务院制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强制性规定(狭义的司法部颁布的部门规章,不包括公证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留有余地,纯属立法技巧,大家都不要因为不可预见而为之色变。
根据《公证法》第43条规定,公证损害赔偿责任采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因此,如何确定公证机构在公证活动中存在过错,是认定公证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核心要件,也是法院审理公证损害赔偿案件的主要考虑因素。但是,上述承担过错的原因和第5条因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致使公证书错误有着明显区别,责任承担是否也参照第五条的方式?笔者认为,不能参照第5条的责任承担方式。因为,《规定》第5条所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的前提是当事人有重大过错或者全部过错,以当事人为承担责任为前提,而《规定》第4条的过错,只能是公证机构或者公证员的单方过错,并没有当事人的过错成分;也就是说,责任主体只有公证机构或者公证员,缺少了当事人过错的成分,就不得适用第5条的责任承担方式。只能是谁有过错谁担责。
(六)《规定》第5条明确了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公证机构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虚假材料”包括材料的来源、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以及当事人冒名顶替等。这种情况涉及到的公证,承担责任的前提才是当事人,依据是其提供了虚假证明材料或者冒用别人的名义(冒用别人名义的实质就是冒用人提供了被冒用人的材料,冒用人就是提供虚假材料)。但是要求“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不好操作,势必会在法院审理实务中形成:只要出现公证书错误,就是公证机构没有尽到该项义务,即严格责任。笔者认为,这项规定是确定公证机构形式审查的法律依据,“依法尽到”的“法”可以理解为法律、法规、司法部规章规定的义务。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所有法律、两高的司法解释、国务院制定的所有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如:《公证程序规则》、《提存公证规则》、《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房屋拆迁材料保全公证细则》、《遗嘱公证细则》、《招标投标公证程序细则》等,但不包括公证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导致公证机构出具错误公证书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基于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没有不同意见。但是,对于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是否要对他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实践中认识不一致。鉴于此,规定第5条明确规定,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是平行责任,而补充赔偿责任则是有先后顺序的责任。相应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规制,将有助于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两种不同责任准确加以区分和认定。在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并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况下,公证机构在其未尽审核义务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一创新举措,对公证关系各方当事人来说,是一种合理的利益平衡。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文书的当事人,在现实中往往责任方的财产不足以弥补当事人的损失,根据受损害的填平原则,在不能保障受到侵害方的利益切实得到赔偿时,公证机构作为法定证明机构,在审核材料方面有专业优势,应当依法履行核查义务,不能对虚假证明材料视而不见,任由损害发生或者扩大。为了正确判定公证处的相关责任,既不能因此损害整个公证行业的利益,又能保护到受害人的合法利益。这样的补充赔偿责任也是在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即俗称的比例承担,且是在相关当事人的责任基础上承担相应比例,笔者认为此种赔偿责任是可以追偿的。公证机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看似责任加大到可能是全部责任,其实仍然是在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上。话又说过来,如果连“故意、明知或者恶意串通”这么严重的情形都不承担全部责任的话,根本体现不了法律的公平和权利义务相对等的法律原则,连带责任的确定是采用了共同侵权的法定责任承担方式,即:共同侵权共同(连带)承担。
(七)《规定》第6条明确了公证机构免责的规定。没有加大公证机构的任何责任,从某种层面讲,从免责的角度,缩小了公证机构的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这里 “明知”的举证责任从实际上已经归结到公证机构,即公证机构承担明知而使用的“明知”的举证责任,比如,发现错误,及时在事前通知了持有或者可能使用公证书的相关人员就是尽到了责任,一定要在公证活动中或发现之后固定相关材料,以备诉讼需要。
(八)《规定》第7条是关于该《规定》的适用,即:时间效力。在施行前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只要没有存在生效的终审裁判文书,都适用本规定。即:一审判决已生效或者二审判决已生效。总之,在2014年6月6日前,一审生效或者二审生效,均不得适用该规定。
综合上述认识,该《规定》的出台,虽然只有短短的七条,却对于进一步完善公证制度、深入贯彻实施《公证法》、促进公证事业健康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 《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公证制度。厘清了公证法第40条与第37条之间的关系,明确规定了公证执业过错的具体情形,合理确定了公证机构的赔偿责任等,使公证法更具可操作性。
其次, 《规定》为公证机构及公证员依法执业提供了指引。有助于公证机构及公证员正确理解和把握公证执业准则,进一步规范执业行为,勤勉尽职履责,最大限度地避免或者减少赔偿责任风险,促进公证业健康发展。
再次, 《规定》明确了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民事责任。有助于规范和约束当事人的举证行为,督促其正确履行举证责任,降低由此给公证执业活动带来的责任风险。
实践中,因为公证失误,如在办理委托售房的委托书公证过程中未能识别“假人”,导致涉案房产被出售,有的公证处被法院判决免责,有的部分赔偿,个别判决甚至全额赔偿。在信用缺失的客观环境中,对于恶意诈骗和造假,无论公证机构怎样加强审查,都很难从根本上完全避免出现过错。沉重的赔偿责任导致很多公证机构大大调高了办理此类高风险业务的门槛,反过来使得大多数诚实守信的当事人被迫付出更多成本和辛劳。实践中存在的“知假用假”行为,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明知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而仍然使用所造成的损失,公证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当事人与他人串通致使公证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情况的发生, 《规定》对于正确界定各方责任,起到了一锤定音的积极效果。《规定》充分重视公证自身的规律和特点,将公证机构应承担的救济方式和法院应承担的救济方式区分开来,由公证机构自己负责解决与公证书有关的更正、撤销和效力否定问题,由法院负责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问题,体现了法院对公证文书的尊重,也为当事人选择权利救济方式指明了路径。《规定》对区分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情况和未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情况,并将公证机构因为过错承担的赔偿责任界定为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一方面厘清了在欺诈取得公证书的情况下,欺诈人及公证机构承担责任的限度,另一方面明确了权利受到损害者主张赔偿的对象和顺序。审理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包括案件的起诉、受理的程序性规定,也包括了公证机构的过错认定标准、公证机构承担的责任等法律适用标准的实体性规定,是一整套具有实际操作性的诉讼规制办法,既统一和规范了法官在这类诉讼活动中的司法认知,又通过法官的裁判促使各相关机构规范公证行为、规范公证活动,加强了公证行业“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法定职责的内涵。
(责任编辑 赵海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