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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日志实务研究

2014-02-03蒋和平

中国刑警学院学报 2014年3期
关键词:侦查人员日志办案

蒋和平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重庆 401120)

刑事侦查日志实务研究

蒋和平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重庆 401120)

侦查日志是侦查机关在办理刑事犯罪案件过程中,以日志形式详细记载案件从获取线索到侦查终结全过程的内部工作记录。侦查日志符合我国侦查体制的层级管理模式,有利于实现精细化侦查和权力制约。其实际功能不仅记录破案灵感、提示旧案信息、客观反映侦查全过程、提升办案质量、提高侦查能力以及强化业务管理,最主要的是具备证明侦查活动合法性的特定功能,从而具有证据属性。

侦查日志 刑事侦查 功能 推行

1 侦查日志涵义及理论基础

侦查日志是指在办理刑事犯罪案件的过程中,侦查人员以日记的形式详细记载案件从线索的获取、初查、立案侦查、提请逮捕到侦查终结的全过程的内部工作记录(反贪侦查机构的侦查日志还包括移送审查起诉)。从性质分析,侦查日志应当属于公安侦查机关的内部工作记录;从内容上来看,侦查日志已经超越了早期个别刑侦人员个人自发记录的办案线索、思路,包含了更丰富的侦查谋略和信息反馈等,在全面性上有较大拓展。笔者以为,侦查日志的理论基础主要在于以下四个方面。

1.1 侦查日志有利于实现“精细化侦查”

在21世纪的今天,粗糙的办案方式已经不能适应侦查实践的需要,“精细化”的刑侦方式已经成为一种必然的选择。随着现代社会刑事犯罪的智能化和人口流动加剧等特征的日益明显,案件线索的获得和刑事案件的侦破难度增大,精确化和细致化的侦查方式成为侦办刑事案件的普遍要求。通过侦查日志,可以把相关的案件线索进行串并、分类处理,确定侦查方向,记录案件侦查过程中实施的相关侦查行为以及侦查结果,便于梳理侦查思路,做到对案件证据的“全方位、格式化、精确化、彻底化”处理,实现不忘掉一个重要的证据线索、不漏掉一个重要的犯罪嫌疑人,从而为最终侦破案件打下坚实基础。还应当看到,由于种种原因,有些侦查人员在办理案件(甚至是命案)的过程中,还存在未进行深度挖掘证据的现象,侦查日志的推行和审查恰能有效改变此种状况。我国目前司法实务中对提高侦查水平、实现侦查工作精细化的迫切要求对侦查日志的推行确实起到了关键的推动作用。

1.2 侦查日志有利于实现权力制约

我国刑事侦查人员的权力过大一直受到学界批判,侦查日志制度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实现侦查权力的制约。首先,刑侦机关领导通过侦查日志可以清楚地了解到侦查人员是否展开了相关的侦查行为、采取何种侦查措施、侦查是否有结果。这样一来,有利于侦查方案和侦查措施的落实,杜绝个别刑侦人员的“不作为”;其次,侦查日志作为案件侦查过程中不间断的如实记录,可以有效地避免侦查工作中的证据造假行为。如果个别侦查人员想在侦查中做假证据,就必须同时在侦查日志中作假才能保持“一致”,显然,这种难度相当大,可以说几乎不可能实现;最后,侦查日志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非法取证的行为。新《刑事诉讼法》加大了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力度,这也将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发展的一个重要方向。通过侦查日志,可以有效监督和制止侦查人员非法取证行为。

1.3 侦查日志符合我国刑侦体制中的层级管理模式

与英美国家实行“协作式”的政府组织管理方式不同,我国的政府组织实行“科层制”的管理模式,公安机关也同样要求加强上级官员对下属的管理。在“科层制”下,文书工作作为在上下级之间传递有关信息的载体而起到重要的作用。首先,通过书面的侦查日志,刑侦部门领导可以清楚地了解到侦查人员已经做了哪些侦查工作、做到了什么程度等,有利于展开案件侦查指导和管理工作,必要时可就侦查日志召开案情讨论会,决定调整侦查方向或者部署下一步的侦查分工;其次,通过侦查日志有助于组织干警系统地总结和改善办案中存在的不足。在案件移送公诉机关审查起诉后如果存在退回补充侦查或者建议撤销案件,以及公诉部门提起公诉经过法庭审理后,法院对罪名、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等的最终认定情况与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有变化的,可组织侦查干警开展“回头看”,逐一对照侦查日志,找出不足之处,避免在将来的侦查工作中再犯同样的错误;最后,通过每月对侦查日志进行检查和评比,领导能够及时了解侦查人员的工作动态,对于侦查人员自身的业务素质、敬业精神以及整体侦查技术水平的提高有极大的促进和推动作用。

1.4 侦查日志具备书证特性,属于证据

可以发现集成误差由三部分组成,第一个为系统误差;第二个为系统的平方偏差,是模型预测值与真实值的差值平方,由于预测(分类)系统中真实值无法获取,该误差是一个有用的理论概念;第三个是方差,体现了各基分类器预测值在均值周围的波动程度。

在刑事诉讼中,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从证据性质分析,证据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和法律性等三性;从证据功能分析则具有双重证明功能:一是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二是证明侦查活动及获取证据方式具有合法性;从证据角度分析,作为侦查活动的载体,侦查日志以书面的形式,通过文字、符号等方式客观地再现了公安机关获取证据相关的手段、方式、方法,甚至全部侦查活动,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及获取证据方式的合法性具有证明作用,具备书证特性,符合证据所要求的客观性、相关性和法律性,属于证据。

2 侦查日志的实际功能

2.1 记录破案灵感

1998年2月,武汉市区一辆电车发生爆炸致使多人死亡,爆炸现场的车身碎片、人体组织碎片以及现场所有可能与案件有关的物证被集中运往武汉市刑侦处,这些“物证”用蛇皮袋共装了200多包。刑警们白天埋头在“物证”堆里查看,晚上再对搜寻的结果集中分析,但是最初几天始终未找到有用的线索。“离爆炸点最近的人应该是被炸得最远的,”武汉市公安局刑侦处九大队中队长王悦的侦查日志本上这样一个“灵光一闪”的想法,对破案起到了决定作用。他和同事们再次赶到现场,在离爆炸点较远的地方搜集到了一些“物证”。王悦从其中一袋垃圾中找到了半张身份证,没过多久,他又找到了另外半张身份证。正是凭着这张破碎的身份证,最终打开了整个案件的突破口:身份证的所有者不久前将证件借给了一名男子,该男子和另一名男子在武汉电车爆炸案发生后突然同时失踪,武汉警方很快确认了此两人正是这起爆炸案的制造者。

2.2 提示旧案信息

2005年7月7日,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南明街道一个出租房内一名妇女被杀,专案组成员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和取证,在现场发现了几滴血迹,经化验另有其人,侦查人员推断很可能是犯罪嫌疑人留下的。新昌警方对辖区内重点区域的6000多户人家进行了排查,同时向全国4000余个县级公安机关和派出所、刑警队发送协查信息。然而,一晃6年过去了,案件还是没有实质性的进展。在这6年时间里,一有协作单位发来可疑协助信息时,专案组成员便马不停蹄地赶去查证,足迹遍布了湖北、四川、贵州、江西、湖南等多个省市。6年来,刑警队的侦查员换了一茬又一茬,每一个新来的侦查员上的第一课就是看这起命案的侦查日志。侦查日志里记录了这起案件侦查的每一步,以及接下来如何开展侦查的思路。专案组每隔一段时间便会在网上对可疑信息进行梳理,2011年7月7日,刑警像往常一样在查询比对时,发现湖南湘潭人赵某有重大嫌疑,这条线索让专案组全体民警精神为之一振。7月8日,办案民警奔赴湖南省湘潭市将赵某抓捕归案,虽然赵某拒不交代,但是公安机关采集了赵某的血样,经鉴定赵某的血样与案发现场遗留血样一致,在铁一样的事实面前,赵某终于低下了头。

2.3 客观记录侦查全过程

侦查日志记载的内容比侦查卷宗更为丰富,把侦查日志与卷宗材料结合起来,就能够客观反映出案件侦查的真实全貌。首先,侦查日志客观反映出侦查过程中涉及的程序性事项,例如线索受理、侦查计划、初查、立案、提请逮捕、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时间、批准人以及执行人等;其次,侦查日志反映出侦查过程中涉及的事实、证据等事项,包括初查证据的转换、立案的证据情况、提请逮捕的证据情况、侦查终结及移送审查起诉证据体系等,同时也可能包括犯罪嫌疑人串供、翻供以及证人翻证的情况;再次,侦查日志记载了案件侦查过程中使用侦查谋略的情况,包括在何种情况下决定使用何种侦查谋略,以及这些侦查策略的使用效果等;再其次,侦查日志对案件最终的处理情况进行反馈。侦查日志通常详细记录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是否退查和建议撤销案件,法院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数额、罪名认定等情况,最终判决情况与移送审查起诉时是否有变化,有何种变化等;最后,侦查日志记录了侦查人员对案件的认识及评价心得。侦查日志记载了案件讨论情况,意见分歧焦点以及各自的理由等,尤其是侦查人员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异议的案件,侦查日志都进行了全面客观记录。

2.4 全面提升办案质量

通过对侦查日志的审查,可以补正瑕疵证据和深度发掘证据,从而提高办案质量。由于办案人员自身的原因,侦查日志反映出的侦查材料可能存在不合规范甚至前后矛盾的地方,通过对侦查日志的审查可以及时发现和弥补,促进办案程序的规范,使案件证据做到无懈可击。例如,在对命案侦查日志的审查中发现,尸检与现场勘查时间重合;嫌疑人讯问笔录中有多处改动但未签字和按手印;讯问笔录中记载时间与换押证(一证通)上记载的时间不一致;现场勘验的主持人并非县级公安机关刑事技术室负责人;有的作案工具未进行辨认;有的作案工具未进行指纹提取,也缺乏不能提取的说明;有的提取笔录中是否提取到血痕未作说明;有的呈请破案报告书中没有嫌疑人到案经过;有的拘留通知书、解剖尸体通知书无办案人员签名;有的辨认笔录中侦查人员签名有涂改;有的嫌疑人基本情况不是由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通过对侦查日志的审查发现上述问题后要及时整改,通过重新取证或是补充完善,补正定案证据存在的瑕疵,消除证据的矛盾,深度挖掘证据信息,既保证侦查工作万无一失,也避免了案件在庭审阶段因为证据问题陷入被动。

2.5 强化业务管理

通过记录、检查侦查日志,使侦查人员的侦查水平由弱到强不断得到提高。首先,侦查日志的推行使得案件集体研究讨论成为一种常态化,办案程序更规范,避免了办案的盲目性,提高了侦查效率,注重了集体智慧的发挥,有效地弥补了单个侦查人员能力上的不足;其次,侦查日志有助于把个别侦查人员的经验智慧加以推广,使得办案单位的整体侦查水平得到提高;最后,对于未能成功追诉和定罪的案件,通过“倒查”侦查日志后进行总结,可以极大提高将来该类型案件的成功追诉率。例如,在2002年前后,四川省投放危险物质犯罪呈递增趋势。由于此类案件具有手段隐蔽、发案滞后、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等特点,相关证据不易收集和固定,给公安机关侦查和检察机关公诉带来很大难度。为了确保侦查、公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四川省检察院公诉处和省公安厅刑侦局在2003年就办理投放危险物质犯罪案件的有关问题进行了座谈,与会人员对案件的事实、证据进行了认真分析,就公安、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剖析和总结,会后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印发了《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四川省公安厅刑侦局关于办理投放危险物质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2003)》,其中公布了《指控投放危险物质犯罪证据证明要求(参考)》,后者明确列出了投放危险物质犯罪的犯罪主体方面、客体方面、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以及量刑等方面的相关证据和证明要求,对投放危险物质犯罪的有效侦查和成功起诉起到重要的把关作用。

3 进一步推广侦查日志的运用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控辩诉讼模式中的对抗因素将进一步增强,尤其是案情重大、社会关注的刑事案件更需要进一步提高刑事侦查的规范操作和协调配合,在实体和程序方面都做到无懈可击,才不会使司法机关在庭审时处于难以应对的被动局面,也才能实现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基于此种认识,笔者建议应当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推广侦查日志的运用。

3.1 扩大推行侦查日志制度范围

目前公安机关主要在命案中推行侦查日志,有些地方的检察机关也在自侦案件中推行侦查日志,笔者认为应当实行“两个扩大”:首先,逐步在全国范围内扩大侦查日志制度的适用。据笔者有限的了解,侦查日志制度只在一些有限的地区适用,只形成了“点”的效应(如上海市公安局的侦查日志制度就推行较好),尚未形成“面”的效应,因此应当由公安部制定推行侦查日志制度的明确规定,纳入绩效考核,由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制定出相应的实施细则。应当把侦查日志纳入侦查工作总体布局,明确记载要求,确保侦查日志在形式上的规范化和内容上的具体化,对于有争议的部分必须如实全面记载,防止侦查日志过于简单而流于形式;其次,在案件范围上扩大侦查日志制度的适用。笔者建议,应当在所有的刑事案件中推行侦查日志制度,从获取案件线索时就开始记录。侦查日志虽然在推行之初略显“麻烦”,但是一旦形成制度习惯之后,前文所述的各种优势就会显现。即使在盗窃案中,有无侦查日志效果完全不同,有侦查日志的会及时固定案件线索,记载作案手法,有利于串并案侦查,提高同类案件的侦破效率。

3.2 以侦查日志作为警察出庭的重要证据

新《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对于控辩双方有争议、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证言,法院认为有必要的,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情况作为证人作证,也适用相同规定。该条规定赋予了警察在特定情形下出庭作证的义务,有望改变此前“警察不出庭作证”这一怪现状。为了很好地完成作为控方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出庭警察应当将侦查日志作为重要证据,连贯、准确陈述有关案情。需要注意的是,在涉毒等案件中的警察作为秘密侦查的关键证人时,侦查人员应当借助侦查日志,把有关采取秘密侦查措施收集到的录音录像等证据转化为书面证据材料,以备必要时审判人员在庭外进行证据核实。

3.3 实现诉讼中对侦查日志的调阅、审查、开示、质证机能

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取证过程存有疑虑而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时可调阅侦查日志,并对其内容进行审查。首先,检察官在批捕和审查起诉环节可对侦查日志进行调阅。理由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构有权监督侦查的进行情况,也符合司法实践中推行的“检察引导侦查”,有利于准确决断有罪无罪、罪轻罪重;二是推行新《刑事诉讼法》的客观需要。新《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对于侦查行为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求当面陈述的,审查批捕的办案人员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其意见;新《刑诉诉讼法》第17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等意见并记录在案,因此,如果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时根据犯罪嫌疑人的陈述,认为可能在侦查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调阅有关侦查日志进行核实;其次,检察机关将案件移送起诉至法院后,法院开庭以前,法官通过阅卷,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存有疑问时,可调取侦查日志对侦查活动进行审查。因为现行《刑事诉讼法》实行起诉“案卷移送主义”,法官可在开庭前全面阅卷,为侦查日志证明侦查过程的合法性提供了预设性前提;最后,侦查日志作为书证,是否属于应当开示的证据资料范畴?《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控辩双方,就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如果辩方提出了侦查阶段存在非法取证行为,辩方是否有权要求控方开示侦查日志?有观点认为,日志属于侦控方的内部工作成果,可能记录了侦查方法和侦查秘密,辩方不宜查阅。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作为证据的侦查日志可否向辩方开示,不宜实行“一刀切”,可交由法官对其进行自由裁量,涉及侦查方法和侦查秘密部分可由法官进行审查判断,其它部分应在庭前向辩方开示或者庭审中由控辩双方进行质证,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证明侦查取证活动及收集证据合法性的根据。

[1][美]米尔伊安·R·达马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M].郑戈,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王志平.推行个案日记,提高侦查水平[J].人民检察,2003,(8).

[3]龙宗智.中国作证制度之三大怪现状评析[J].中国律师,2001,(1).

(责任编辑:李艳华)

D918

A

2014-01-5

教育部人文社科青年项目(编号:11XJC820051)。

蒋和平(1973-),男,重庆人,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生,重庆市公安局刑警总队法制支队副支队长,主要从事证据法学方面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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