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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政策

2014-02-02

中国科技信息 2014年1期
关键词:集成电路所得税增值税

1 企业所得税

●对中关村科技园区内的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所得税。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4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核定,减按10%税率征收所得税。

——《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京政发[1988]49号)第5条

●新技术企业自开办之日起,三年内免征所得税。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第四至六年可按前项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

——《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京政发[1988]49号)第5条

●依据《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及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税收政策,新创办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注册并经认定的软件企业,也可以选择享受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软件企业人员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01]4号)第10条

●对社会力量,包括企业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个体工商户(下同),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3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资助非关联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经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有关捐赠的税务处理办法,可以在资助企业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税额时全额扣除。

——《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4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当年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有关政策》(京经贸资字[2000]183号)第8条

●高新技术企业当年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当年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京政发[2001]38号)第11条

●高新技术企业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实际发放的工资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据实扣除。

——《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京政发[2001]38号)第18条

●研发机构实行独立核算的,其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以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活动,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可向地方税务管理部门申请免征营业税;研究开发的软件,经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在销售时将著作权、所有权一并转让所取得的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上述技术性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部分,可向地方税务管理部门申请免征企业所得税。

——《北京市鼓励在京设立科技研究开发机构的规定》(京政发[2002]23号)第14条

●研发机构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可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具体办法按照税务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北京市鼓励在京设立科技研究开发机构的规定》(京政发[2002]23号)第15条

●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研发机构,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实际发放的工资收入可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缴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

——《北京市鼓励在京设立科技研究开发机构的规定》(京政发[2002]23号)第23条

●对于符合外商投资知识密集和技术密集型企业条件或外商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上的集成电路项目,经项目审批部门与税务部门共同审核批准后,企业可享受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能达到先进技术标准的,可再减半征收三年。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01]4号)第36条

●在我国境内设立的软件企业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创办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

——《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第5条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001号)第5条

●从事软件开发、集成电路制造及其他业务的高新技术企业,互联网站,从事高新技术创业投资的风险投资企业,自登记成立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高新技术企业、风险投资企业以及需要提升地位的新生成长型企业,经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企业在拓展市场特殊时期的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或适当提高扣除比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广告费用所得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国税发[2001]89号)第2条

●高新技术产品的销售收入占技工贸总收入55%以上的民营科技生产型企业,其当年直接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比上一年实际发生额增长10%(含10%)以上需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应按纳税关系向税务部门申请批准。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科委等九部门关于鼓励民营科技企业发展若干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1998]30号)第5条

2 增值税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产的软件产品,2010年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

——《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第5条

●自1999年10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自行开发生产、销售计算机软件产品,可按法定17%的税率征收后,对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

——《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有关政策》(京经贸资字[2000]183号)第6条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2010年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的集成电路和扩大再生产。

——《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第41条

●计算机软件产品是指记载有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的存储介质(包括软盘、硬盘、光盘等)。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计算机软件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1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内)开发生产软件产品的企业,可就其软件产品的销售额,比照简易办法按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关于中关村科技园区软件开发生产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192号)第1条

3 关税

●对已设立的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先进技术型和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五类企业)技术改造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可按《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有关政策》(京经贸资字[2000]183号)第1条

●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可按《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有关政策》(京经贸资字[2000]183号)第2条

●研发机构进口的自用设备、物品等,符合国家现行优惠政策的,免征关税和进出口环节增值税。

——《北京市鼓励在京设立科技研究开发机构的规定》(京政发[2002]23号)第11条

●研发机构中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外国专家、港澳台专家、华侨专家的人员,其携运入境的图书资料、科研仪器、工具、样品、试剂等教学、科研物品,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商品外,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关税。获准入境并在北京居留一年以上的外国公民、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等研发机构常驻人员,在签证有效期内初次来华携带的便携式计算机,经北京海关审核,在每个品种一台的数量限制内,予以免征关税。

——《北京市鼓励在京设立科技研究开发机构的规定》(京政发[2002]23号)第13条

●来京投资企业进口符合有关规定的自用生产设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资信良好的来京投资企业享受便捷通关待遇,并在重点口岸设立特快报关窗口。

——《北京市关于扩大对内开放促进首都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京政发[2002]12号)第14条

●在国家认可的科研教学机构工作的留学人员因工作需要,需从境外进口的科研、教学用品,由其所在单位向北京海关申请,经批准可以免税进口,所需外汇凭规定的有效证明和商业单据,报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向外汇指定银行购买。

——《北京市鼓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若干规定实施办法》(京人发[2001]123号)第30条

●对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为生产《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产品而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除按照国发[1997]37号文件规定《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4条

●对企业引进属于《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所列的先进技术,按合同规定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列入科技部、外经贸部《中国高新技术商品出口目录》的产品,凡出口退税率未达到征税率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准,产品出口后,可按征税率及现行出口退税管理规定办理退税。

——《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5条

●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进口自用生产原材料、消耗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01]4号)第11条

●软件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除列入《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商品外,可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企业凭软件认定证书直接向海关申报,办理有关免税手续。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01]4号)第11条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根据实际需要,经海关批准,可以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跨国公司在京设立地区总部的若干规定》(京政发[1999]4号)第11条??

●对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进口的直接用于科研教学的仪器仪表等符合国家对科教用品免税规定的物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对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高新技术企业承担的符合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的进口自用设备,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除国家规定不可免税的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京政发[2001]38号)第3条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引进集成电路技术和成套生产设备,单项进口的集成电路专用设备与仪器,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有关规定办理,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第47条

●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进口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合同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的批准文件验收。经海关批准,在试验区内可以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海关按照进料加工,对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进行监督;按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增值税。出口产品免征出口关税。保税货物转为内销,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属于国家限制进口或者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需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补办进口批件或进口许可证。

新技术企业用于新技术开发,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凭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五年内免征进口关税。

——《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京政发[1988]49号)第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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