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抗力条款在石油合同中的应用
2014-01-30于海涛袁鹏崧
□ 于海涛 袁鹏崧
石油合同作为连接资源国与投资方国际合作的纽带,重要作用不言而喻。从投资者的角度,如何运用好石油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降低、规避石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各种政治、经济风险,是值得深入探索和思考的问题。
不可抗力渊源和在各国立法中的内涵
不可抗力渊源最初可追溯至古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后经罗马法而不断完善。在德国法中的不可抗力主要体现在给付不能制度中,德国法中的给付不能按照事由的种类可分为物质不能,法律不能,事实不能和经济不能,在这四种分类中均包括了由不可抗力而导致给付不能的情形,给付不能事由只是适用不可抗力规则的前提,在实际运用时还要严格遵循德国债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即债务人对于其给付不能的是否知情或者过失的不知情,否则不能援引不可抗力规则免责。
英美法系早期并不承认所谓的“不可抗力规则”,而是坚持“契约必守”的(绝对合同说)司法理念,此后又不断对严格合同责任进行修改,并允许合同者因政府禁令、合同相关义务人死亡、丧失履约能力或特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等情形下免予承担履行不能的合同责任。美国合同法完整继承了英国法的上述例外,逐步发展成为“合同阻却学说”,即一旦履约过程中产生任何事件导致合同订立时的基本假设条件(之一)不存在,有可能“实质性阻却”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且该事件非因主张免责一方的过错而产生,该合同方必须承担比法律要求更加苛刻和沉重的义务,则可以合同目的受阻为由主张抗辩。
尽管两大法系基于不同的立法理念从不同角度对不可抗力规则的界定差异较大,但其中仍不乏共同之处可资借鉴。首先,从不可抗力的适用条件上来看,均强调援引不可抗力一方对不可抗力事件的不知情或无过错;其次,在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程度上,均强调足以对合同履行造成实质性影响(德国法体现为“给付不能”理论,英国法体现为“合同目的落空”理论);最后,援引不可抗力条款的根本目的都是为了避免援引方在特定情形发生时不因迟延履约或不履约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石油合同中不可抗力条款的构成
各国的石油合同中关于不可抗力事件范围并没有统一的标准,概括起来主要包括自然灾害(如地震、海啸等天灾)和人为因素(暴乱、战争、罢工、恐怖活动、政府立法和行政命令等),根据合同自治原则,投资方应根据资源国的实际投资环境与资源国协商确定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并尽可能将潜在的自然和人为风险考虑在内。不可抗力构成要件可综合概括为以下几个。
一是无法预见,即该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并非合同双方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如资源国政府在签署合同时已制定有限制油气出口规划(但尚未实施),但故意(或自身过失)未及时告知投资者,属合同生效要件上存在瑕疵,合同者有权要求资源国政府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是无法控制,即不可抗力事件超出了国家石油公司或者合同者的合理控制,如突发性的地震、海啸或战争行为等。
三是无法克服,即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石油合同履行将受到直接性、实质性的影响,以至于无法达到合同的预期目的(英美法中的合同目的落空),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不可抗力事件必须是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和合同目的落空的直接和实质性原因,如因码头工人罢工导致油轮被迫到其他港口转运进而导致原油运输成本提高等,只要不足以阻却合同义务的履行或使合同者负担明显不合理的费用,一般不能主张不可抗力免责。
四是非可归咎性,即不可抗力事件非因主张免责一方的过错而发生。如投资者不遵守国际通行的行业安全、环保作业规范导致重大安全事故或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而被迫减产或停产,不能以此作为不可抗力而主张免责。
签订联合作业协议应关注的问题
石油合同项下的不可抗力的条款的主要目的是减轻或免除受不可抗力影响而无法履行石油合同项下的义务合同者的合同责任。在具体救济手段上,主要包括:在不可抗力影响的时间和范围内,减免该合同者的合同违约责任;受到影响的合同义务履行期限相应的延长;整个石油合同的期限对应延长;当不可抗力事件影响超过一定时间时,该合同者有权提出合同解除申请。
当与资源国订立石油合同是多个主体的情况时,伙伴之间还会订立联合作业协议(JOA),以约定伙伴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指定作业者,此时一方面应注意保持石油合同和JOA中的不可抗力条款的一致性,另一方面也要针对两类合同的不同特点予以区分,尤其应关注以下几个问题。
由于JOA中伙伴的利益并非永远一致,尤其在涉及是否援引不可抗力的重要时点,一旦投资者之间存在重大分歧并陷入决策僵局,将会非常被动。因此,JOA中应充分考虑这种情况并约定相应的终端解决机制,如考虑引入高层磋商机制或在JOA约定不同意主张不可抗力的伙伴(以下简称“异议伙伴”)可另行签署JOA(当存在多个伙伴时)进行单独风险作业,如异议伙伴不具备作业能力,可聘请原作业者继续作业,但应由异议伙伴承担作业的全部风险和费用,并享有由此产生的收益;如作业者拒绝作业,异议伙伴亦可指定其他伙伴或第三方单人作业者继续作业,原则上作业者应无条件配合;当然,作为伙伴之间的自由契约,JOA也应当允许主张不可抗力的伙伴退出,只要该约定不与石油合同相冲突。
石油合同或JOA中的不可抗力条款都会对主张不可抗力免责设定一定的时间窗口,那么一旦投资者错过了石油合同约定的时间窗口,是否仍有权主张不可抗力呢?笔者认为,即使投资者未在石油合同约定的时间窗口内提出主张,也不当然意味着将丧失相应的权利。石油合同本质上仍属于商业合同的范畴,在无损资源国主权和严重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形下,资源国政府一般不会仅以此为由拒绝合同者的不可抗力申请,但有可能会要求投资者自行承担迟延通知期间内的时间损失。
如果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在投资者迟延履行期间(如未在石油合同约定的勘探期间完成最低义务工作量),是否仍可主张不可抗力的救济呢?《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对此均做出肯定性规定。因此,一旦石油合同迟延履行过程中出现不可抗力事件,应尽可能争取援用不可抗力条款,如资源国拒绝承认,为避免承担不合理的违约责任,则可在评估不可抗力影响范围、持续时间、违约赔偿金额,以及项目的资源潜力、技术难度、市场前景和退出项目的沉没成本等做出是否保留项目的决策。
投资者如成功援引不可抗力条款,其效力是否具有当然的溯及力呢?笔者认为既然不可抗力条款的初衷是为了维持合同双方的利益平衡,避免任何一方因不可预见的不可抗因素遭受损失,则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不可抗力条款适用期间的情况下,应承认该条款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受不可抗力影响而无法履行义务的一方有权自不可抗力时间发生之日起免除其合同义务,但应严格限于受不可抗力直接、实质性影响的合同区域。
总之,相对于其他国际贸易合同,石油合同涉及主体更多,涵盖行业更为广泛、合同期更长,因此执行过程也更容易遇到意料不到的风险事件,在订立不可抗力条款时,切不可人云亦云,盲目套用格式模板,而应充分发挥当事人意思自治,恪守诚信原则,兼顾合同双方利益,并结合尽职调查和各类风险评估结果尽可能明确地界定不可抗力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适用程序和相应救济措施,在决定是否援引不可抗力条款时,应坚持“损失最小化,收益最大化”的原则,通盘考虑,审时度势,灵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