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兽药管理条例》相关案例执法体会
2014-01-25霍晓红山西省平遥县畜牧中心
文│霍晓红(山西省平遥县畜牧中心)
山西省平遥县在2011年对26个兽药经营企业实施了GSP验收认证,通过实施GSP,兽药经营企业硬件和软件建设有了较大提高,企业建立了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质量管理意识和水平明显进步。但近期在对兽药市场日常监管过程中,发现还存在不尽人意的地方。部分企业的质量管理有所松懈,出现违法违规的情况。现就今年查处的一些案例以及其适用的条款、《兽药管理条例》在运用环节中存在一些疑惑,如执法主体、人药兽用、兽用生物制品的规定等问题进行研究探讨。
一、案例及适用的条款
案例一:一家新开的兽药店,未实施GSP认证,也未申领兽药经营许可证。
该行为涉嫌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即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案件二:某经营企业所经营的兽药在中国兽药信息网上查不到对应的信息,属于假冒兽药。
其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即“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冒兽药”之规定,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进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的处罚。
二、执法主体
行政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条款是《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和第七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所为畜牧兽医综合执法机构。
《兽药管理条例》参照《动物防疫法》第八条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的规定,法定授权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为兽药行政执法主体。
因此,具体由动物疫控中心负责的兽药管理这一块没有执法主体资格,畜牧兽医局应将兽药行政执法权委托给动物卫生监督所,这就形成了动物卫生监督所办案,畜牧兽医局出具执法文书的现象,增加了工作层次,降低了执法效能。
三、关于人药兽用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款“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明确规定了动物养殖者不得使用人用药品。这是因为大多数畜禽是食用动物,供人食用,药物有药物的残留期、毒性作用、副作用等。并且,相关兽药使用必须在人用药的后面,防止细菌、病毒产生高耐药性,人得病后难治疗。
目前,兽药的品种、规格和质量与人用药品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特别是在宠物的疾病诊疗上,使用人用药品的现象比较普遍。
在查处的一例案件中,某宠物医院有人药兽用的行为。《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有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但对宠物医院人药兽用问题未作规定,查处以后没有处罚依据。笔者建议对使用人用药品应分类管理,对食品动物应从严把关,严格禁止使用人用药品;对宠物等非食品动物,可在相关部门的严格管理下有条件地使用人用药品。
四、兽用生物制品的规定
《兽药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界定了兽药的含义,兽用生物制品属于兽药范畴。在进行兽药经营企业的日常监管时,经常会遇到兽药店摆放有冰箱存放疫苗,监管人员无从下手。因为《兽药管理条例》对兽用生物制品的规定比较笼统,农业部制定的《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有详细的规定内容,但未列入《兽药管理条例》中进行规范,建议在发放《兽药经营许可证》时增加审批条件,经营范围内除兽药经营外,明确添加兽用生物制品,以此提高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力度,从而构筑牢固的动物免疫屏障。